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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上 訴 人 林世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柏松律師被 上 訴人 廖壽棧

廖壽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負擔十分之二;上訴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林世民連帶負擔十分七;餘由上訴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係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

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共有台中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下稱重劃前土地)。上訴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市地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組成之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並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財產及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則係辦理本件重劃事務之公司,上訴人林世民(下稱林世民)則是富有公司之董事暨總經理。

㈡林世民前向被上訴人罔稱其等共有之重劃前土地雖臨60米市

○路,然於重劃後被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不能原地分配,只能改分配至其他土地,又誆稱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土地之持分面積各1,089.45平方公尺,於重劃後改分配○○○區○○段臨30米公益路與10米小巷道之土地,最多只能各配回50%即544.72平方公尺(約164.78坪),超出者須另支付富有公司每坪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增配面積購地款。以被上訴人廖壽棧(下稱廖壽棧)若要配回200坪,須增配35.22坪,須支付8,805,000元(250,000×35.22=8,805,000);被上訴人廖壽國(下稱廖壽國)若要配回192.75坪,須增配27.97坪,須支付6,992,500元(250,000×27.97=6,992, 500)。被上訴人因誤信林世民所言,致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0年3月7日分別與富有公司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與委任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並各支付富有公司總價70%之第一期款(簽約款),即廖壽棧支付6,163,500元(8,805,000×70%=6,163,500)、廖壽國支付4,894,750元(6,992,500×70%=4,894,750)。另廖壽國復於100年10月26日簽發交付與尾款2,097,750元(總價款30%,即6,992,500×30%=2,097,750)同額之擔保本票(票號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予富有公司。迄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接獲黎明市地重劃會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後,始知受騙。按被上訴人於重劃後得配回之土地,廖壽棧應分配面積為707.63平方公尺(約214.06坪),因實際分配僅661.16平方公尺(約200坪),故可領取差額地價879,347元;廖壽國應分配面積709.59平方公尺(約214.6坪),因實際分配僅637.18平方公尺(約192.75坪),故可領取差額地價1,774,277元。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簽立前即知悉重劃前、後地價已評議完成,且配地結果被上訴人尚有差額地價可領,卻隱匿不告知,還誆稱地價尚未評議完成,並以配地面積不足為由,欺騙被上訴人支付增配面積之購地款,顯係詐欺。被上訴人發現遭林世民詐欺後,旋於100年12月13日及14日去函黎明市地重劃會、富有公司及林世民,提出異議,嗣黎明市地重劃會雖陸續召開3次協調會議,然協調不成立。因兩造屢經協調不成,被上訴人依法以101年10月25日台北杭南郵局第2238號及第2239號存證信函撤銷遭富有公司等詐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請其退還上開購地款及系爭本票,並函請黎明市地重劃會給付差額地價;然迄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併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㈢系爭契約既經撤銷,則有關放棄差額地價及支付增配面積購

地款等契約條款,即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2項、及實施平均地權條例第60之1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請求黎明市地重劃會給付上開差額地價。而富有公司依系爭契約關係取得被上訴人分別所給付之上開購地款及系爭尾款擔保本票,於契約撤銷後,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自亦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被上訴人。又富有公司前曾催告給付票款,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爭議,廖壽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林世民為富有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職務而與被上訴人締約之過程中,明知地價已評議完成,且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係有差額地價可領,卻隱匿不告知,構成民法第92條詐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富有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林世民負連帶賠償責任。另100年3月7日代表富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人,即係林世民,而非其他人。詎林世民竟於103年5月1日庭訊時謊稱簽約當日其未在場,所言與其原審歷次書狀及庭訊陳述不合,容係其欲諉飾卸責之詞。退萬步言,倘被上訴人不能依上開各訴訟標的請求,富有公司總經理林世民明知重劃前後地價已評議完成,卻隱匿不告知,反藉資訊不透明與不對稱,以定型化契約之附合條款,加重被上訴人責任(支付價款),又使被上訴人放棄依法應得之差額地價,致生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與富有公司間有關支付價款及放棄差額地價等之契約條款亦無效。而富有公司、林世民藉規劃配地之權勢,濫用契約自由,迫使被上訴人無法原地分配,破壞自辦市地重劃之公平性,違反公共利益,詐取不當利益,所訂契約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構成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㈣又由本件重劃會公告之配地結果可知,被上訴人於重劃後實

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均少於應分配之面積,故均有差額地價可領,並非應補繳差額地價。且重劃會公告結果,有關被上訴人於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及應領之差額地價,係依據評議地價及獎勵重劃辦法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公告結果亦已確定,依法重劃會即應負給付被上訴人差額地價之責。況重劃會公告之配地結果,並未以被上訴人須給付購地款為條件,反而是被上訴人可領差額地價。是被上訴人依照上開重劃會公告結果,請求黎明市地重劃會給付差額地價,並於撤銷契約後,請求富有公司及其負責人林世民償還購地款,於法並無不合。另黎明市地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所簽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合約)與富有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之系爭契約,係不同法律關係。富有公司所簽系爭委託合約,並未禁止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請領差額地價。上訴人前稱黎明市地重劃會係會員組成,屬非法人團體,所為契約效力直接及於會員,嗣復改稱富有公司係代理黎明市地重劃會與被上訴人簽約,顯然承認黎明市地重劃會與被上訴人係不同主體。再黎明市地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1項後段係授權重劃會之理事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委辦合約書,並非授權富有公司代理重劃會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簽約。上訴人稱該條授予富有公司代理權,由其代理重劃會與被上訴人簽約,顯與章程規定不合。另富有公司自簽立系爭契約起迄今之所為,均以契約當事人及權利人自居,並無將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歸屬於黎明市地重劃會之意,顯非代理黎明市地重劃會簽約,更無成立隱名代理可言。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與富有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效力並不及於黎明市地重劃會,黎明市地重劃會無由以該契約所載內容拒絕給付前開差額地價。

㈤本件簽約前,富有公司確未告知被上訴人重劃地價評議完成及有差額地價可領之事:

⒈雖證人黃伶倫與林世民於本院103年5月1日庭訊時,均稱

簽約前林世民有向被上訴人告知有差額地價可領,惟該2人所述並非事實,且非可信。查證人黃伶倫稱簽約前,另一證人陳翰林有將手寫的試算金額與記載被上訴人姓名的便條紙交給她,她再交給林世民,由林世民告知被上訴人可領差額地價;然林世民卻稱是他叫陳翰林計算後,由陳翰林把計算的數據交給他,他再告知被上訴人,並稱陳翰林拿給他的資料,上面沒有寫被上訴人姓名,只有寫金額而已。是就交付試算資料之過程,何人將試算資料交給林世民,試算資料有無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黃伶倫與林世民2人所言已有不合。又上訴人所稱告知之時間點,於原審書狀迭次稱係簽約當天、簽約時告知,林世民於原審102年5月28日庭訊時亦稱係簽約當時向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103年2月18日上訴理由狀仍稱係簽約當日告知。然證人黃伶倫與林世民於本院103年5月1日庭訊時,卻稱不是簽約當天告知、而是簽約前告知;是就告知之時間點,上訴人所言前後不一,亦與證人黃伶倫所述有出入。

⒉再者,針對差額地價之數額,上訴人於原審原稱所告知之

金額是被上訴人2人合計約3、4百萬元,嗣經原審於102年2月19日命其提出差額地價計算方式及有告知之證據,而於102年3月12日答辯續二狀改稱所告知之金額是被上訴人2人各約3、4百萬元,計算式所列金額則為增配前廖壽棧可領4,896,182元、廖壽國可領4,963,802元。是上訴人所稱告知差額地價之數額,有2人合計約3、4百萬元、每人各約3、4百萬元、及各約近5百萬元等不同版本,其連數額多少,反覆不一,自己都說不清楚,如何告知被上訴人?另富有公司早在99年9月24日召開協調會後,於同年10月18日傳真修正之分配圖予被上訴人,已有增加廖壽棧配地面積20.52坪、增加廖壽國配地面積25.67坪,斯時地價尚未評議完成(按係99年12月14日評議完成)。而證人陳翰林於103年5月1日庭訊時稱是根據地價評議委員會審定之重劃前後地價進行試算,然林世民卻稱其請陳翰林計算後,概算結果為幾百萬元,所以事後才與被上訴人協商,增加配地在公益路上;亦可見林世民所言,係依評議地價概算並告知有差額地價可領後,事後始與被上訴人協商增加配地面積,以低於市價出售用為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云云,並不實在。

⒊實則,富有公司在與被上訴人簽約前,縱其公司內部曾試

算過地價,然其並未在簽約前告知被上訴人地價評議完成及試算結果有差額地價可領之事;此有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2項記載「地價尚未評議完成」、「甲方(指被上訴人)應繳納差額地價」等語可證。倘富有公司在簽約時有據實告知,被上訴人知悉各有近5百萬元之差額地價可領(假設),絕不可能放棄不領,亦不可能知悉可分配707.60㎡、709.59㎡,卻甘願只分配544.72㎡,更不可能不以可領之差額地價抵付,卻簽下同意額外支付8,805,000元、6,992,500元購地款等陷己於不利之契約條款,不領錢、還花錢買自己可配得的土地而蒙受雙重損失之理。

㈥富有公司上開隱匿、欺罔行為,不僅係影響被上訴人締約與否之意思決定形成過程之重要事項,其間更有因果關係:

⒈按有關配地位置與比例,富有公司在95年7月28日即出具

原審原證12之承諾書,承諾被上訴人在重劃分配前得保留重劃分配比例及位置調整之權利,林世民於原審102年5月28日庭訊時亦稱:「富有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有關分配位置及比例必須經由兩造協商決定,不能強制配地」、「如果沒有簽署承諾書,富有公司可以依法直接分配。但因為有出具承諾書,所以必須兩造協商」等語,可證上訴人今稱被上訴人是想要享有選擇分配位置之權利,始同意放棄差額地價及重劃負擔比例50%,否則其可不經兩造協商即將被上訴人改配至其他土地云云,並非事實。又被上訴人始終均希望按原位次分配臨市政路之土地,從未主動要求改配至其他土地,即使在協調會時亦表明此意。惟因富有公司稱被上訴人重劃前之土地已被規劃為交六用地,不能原地分配,才改配至臨公益路與10米小巷道之土地,該位置是富有公司提出的方案。

⒉不論台中市政府是何時准重劃負擔總計表備查,富有公司

既自承早在99年12月14日地價評議完成後、100年3月7日簽約前,已根據地價評議結果計算出被上訴人配地後有數百萬元差額地價可領,則即便確切數額尚待重劃負擔總表核定後才能確定,亦不能改變富有公司早知配地結果被上訴人係有差額地價可領之事實。

⒊廖壽棧曾於99年11月1日委請律師寄發上證5律師函予上訴

人,係因97年1月重劃會籌備會編製之重劃計畫書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48.00%」,廖壽棧方委託律師提出疑問,若平均重劃負擔比例是48%,則配地比例應為52%,何以富有公司稱重劃負擔比例及配地比例均為50%?然富有公司對此,並未正面回應,只稱臨公益路土地之價值比一般土地高,故重劃負擔比例應為50%、配地比例亦為50%。茲因斯時地價尚未評議完成,被上訴人既無地價評議之資訊,亦無計算重劃負擔之能力,在狀況不明情形下,只能根據重劃計畫書之記載提出疑問。今上訴人將前開律師函根據重劃計畫書所提疑義,扭曲為被上訴人有自行計算重劃負擔比例及配地面積比例之能力,顯係曲解。

⒋且觀前開律師函提及「今若因市政路被規劃為交6用地而

無法分配者,致被改分配至條件較差的30米公益路與10米小巷道,則縱使分配超過52%者,亦僅屬補償未能分配到臨市政路土地的損失,實不應再要求本人繳交增配價金」、「退步言,倘須繳交增配價金者(假設),亦請考量下列原則……有關增配面積之計算,不應以扣除分配比50%計之,而應至少扣除52%後再計之。蓋依重劃記劃書之記載,負擔比例48%,地主可獲分配比至少為52%」、「惟本人重劃前之土地係臨60米之市政路,今被改分配至條件較差的30米公益路與10米小巷道,縱使分配超過52%者,亦僅屬補償未能分配到臨市政路土地的損失,實不應再要求本人繳交增配之價金,已如前述。望請富有公司在計算增配面積及所應繳交之差額價金時,務必考慮此點」等語,非但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反可證明重劃負擔比例及配地比例面積多少,係被上訴人決定締約與否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項。

⒌按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極為複雜,必須依據重劃

前後評議地價,參考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正面道路負擔總面積、側面道路負擔總面積、一般負擔總面積、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重劃前後宗地單價及地價上漲率等因素,始能計算,即使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訂有計算公式,然除辦理重劃事務之專業者外,殊非一般人所能計算或理解。也正因唯有辦理重劃事務、掌握重劃資訊的富有公司才有計算重劃負擔比例及配地面積比例之能力,故前開律師函才請富有公司在計算配地面積及差額地價時,務必考量重劃負擔比例及配地面積比例等事項。孰料富有公司竟藉其辦理重劃事務之專業及所獲資訊,利用資訊不對稱之機會,誆騙被上訴人。

⒍尤其,被上訴人訴代寄發律師函時,地價尚未評議完成,

根本無法計算個別土地之重劃負擔比例,究竟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個別重劃負擔比例相較於一般土地之平均重劃負擔比例48%高或低?並不確定。然在兩造於100年3月7日簽約前,重劃前後地價已評議完成,富有公司亦自承其在簽約前已根據評議地價計算出配地結果,被上訴人係可領、而非應補繳差額地價。但富有公司對此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決定締約與否及其內容之重要事項,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隱匿不告知被上訴人,反而在委任契約書上記載地價尚未評議完成、被上訴人應繳納差額地價等足使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之不實事項,影響被上訴人之意思決定。則富有公司之隱匿及欺罔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決定形成過程遭侵害,致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間,顯有因果關係。原判決認被上訴人遭詐欺,得依法撤銷契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今富有公司稱不論其有無告知地價評議完成及配地計算結果,均與被上訴人締約與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爰於原審聲明:⒈黎明市地重劃會應給付廖壽棧

879,347元,給付廖壽國1,774,2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富有公司應給付廖壽棧6,163,500元,給付廖壽國4,894,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世民亦應連帶給付廖壽棧、廖壽國同上之金額。惟如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人於被上訴人已受清償之金額範圍內得免給付義務。⒊確認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765號民事裁定所載,富有公司持有對廖壽國於100年10月26日簽發、到期日100年12月20日、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2,097,750元之本票票據權利含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⒋富有公司應將前項本票乙紙返還予廖壽國。⒌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與黎明市地重劃會既就重劃土地之分配等事項達成

協議,並簽訂系爭契約,依照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實已受拘束,被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⒈關於重劃土地之分配,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方法

,重劃會與重劃會員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及土地所有人之意願,得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尚無任何違法之處。亦即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而自辦市地重劃,並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形成合同行為以完成市地重劃,故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私法自治之結果,重劃會就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故具有高度之自治性。

⒉黎明市地重劃會乃非法人團體,雖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

人能力,然於實體法仍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則黎明市地重劃會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1項於97年5月間以重劃會名義與富有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合約,委託富有公司實施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重劃及開發事宜,富有公司就重劃事務之處理,對外享有重劃會賦予之代理權限,而該委託之效力自應及於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均於100年3月7日與富有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契約內容係針對系爭重劃區內土地開發、重劃分配等事宜所為之約定,核與系爭委託合約之目的一致,則身為黎明市地重劃會一員之被上訴人及黎明市地重劃會自均應受系爭委託合約及系爭契約各項約定效力之拘束。黎明市地重劃會即全體重劃會員包含被上訴人,既已委託富有公司處理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等事務,則富有公司基於受託人之地位,於黎明市地重劃會(即全體重劃會員)之決策下,與各重劃會員分別簽立系爭契約,僅係黎明市地重劃會與各重劃會員間就重劃事務之細部規範依據,即系爭契約乃黎明市地重劃會與富有公司間系爭委託合約之補充、擴張,效力當然及於系爭委託合約當事人之黎明市地重劃會。

⒊富有公司係基於黎明市地重劃會之授權,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觀諸系爭契約內容係針對重劃區內土地分配等事務之約定,被上訴人為重劃會員,對攸關其權益重大之重劃事務,豈可能與任意之第三人簽訂涉及自身權益重大之系爭契約?且富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確已告知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特別表明有受黎明市地重劃會之委託而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富有公司當時雖未以本人即黎明市地重劃會之名義行之,惟確係受黎明市地重劃會之委託,就重劃事務之處理享有代理權限。則本件確係黎明市地重劃會之代理人富有公司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實為黎明市地重劃會與被上訴人,則系爭契約應對本人即黎明市地重劃會發生效力,故重劃會方就被上訴人之土地依雙方約定之位置及增配面積而為分配。

㈡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分配事務協議乃磋商多次,歷時

三年之久,協議著重者係在於分配位置之選擇、共同負擔比例50%及差額地價之互為放棄,系爭增配土地之委任契約書則係以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為據而簽訂: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等胞弟廖壽聰所共有位於本重劃區

內之土地,於重劃後均已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使用,亦即約有80%之土地於重劃後係市○路○○○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其餘則為交通用地(交六)此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因道路用地本無從為重劃會員所有土地之分配,加以本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均已分配、抵充完畢,就該交通用地上訴人業已以抵費地指配之,是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於重劃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及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乃確均需調離原位置而分配。上訴人乃於97年初即開始陸續與其等洽談調離後土地所欲分配之位置、共同負擔比例及差額地價之互為放棄等土地分配事項,當時與其等接洽之開發人員係富有公司職員鄭麗華,磋商之對象包括被上訴人之胞弟廖壽聰;後約於98年2月間,被上訴人及其等胞弟廖壽聰之土地分配位置協議大抵上已確定臨公益路為分配,嗣廖壽聰先於98年6月及10月間就其所有土地部分與上訴人簽訂增配土地之契約書(當時名稱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重劃合作契約書。

⒉雙方於磋商期間,因被上訴人對於其等協議分配土地臨公

益路之面寬再起爭執,主張欲增加原協議之臨路寬度,上訴人為達被上訴人之要求,乃由製作契約草稿之訴外人即富有公司職員黃伶倫,依鄭麗華之指示,分別另為三次附圖之修改,並由鄭麗華將修改後之資料再次傳真予被上訴人審閱,此均有當時富有公司因被上訴人對於土地分配面寬之爭執微調,進而需修改附圖等資料之內部呈核控管表供參(上證二)。後因被上訴人知悉廖壽聰已有與上訴人協議價購增配土地,為求土地使用之完整開發,乃均向上訴人要求欲分配約至200坪,因此黃伶倫再次依照鄭麗華之指示,針對增配內容就被上訴人等之契約及附圖等資料進行修改,此亦有當時之內部呈核控管表供參(上證三),而鄭麗華亦有再次將該等修改後之契約資料傳真予被上訴人審閱確認,且觀諸於當時增配修改後之附圖,其上當時均有依協議分配之面積(按共同負擔比例50%為計算)及加計增配面積之個別記載。

⒊嗣於簽約當日,被上訴人再至富有公司處所與林世民洽談

土地分配事務與簽訂系爭契約事宜,當時因重劃前、後評定地價已完成,是林世民當下即向至現場之被上訴人告知評定地價業已完成此事,並要求富有公司之職員即訴外人陳翰林粗估被上訴人可得請領之差額地價,經陳翰林加以試算,被上訴人可得請領之差額地價約各有3、4百萬元,即將該試算結果交付於處理被上訴人契約草擬修改製作之黃伶倫,黃伶倫再將該試算結果交予當時與被上訴人磋商中之林世民,並在旁參與兩造協商直至系爭契約簽訂完成。林世民取得前開粗估試算結果後,旋即向在場之被上訴人2人告知該結果,並再次強調依當時雙方協議內容,土地分配臨公益路之前提係共同負擔比例50%。而上訴人依協議為分配,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面積本即係164.78坪,與被上訴人所欲之200坪本有落差,是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需價購增配及差額地價之互為放棄,即重劃合作契約書與附約之約定內容,且林世民為遂被上訴人土地完整開發之目的,乃釋出善意表示,針對其等增配之土地面積,願以低於市價行情之每坪25萬元售讓(按100年間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已約每坪30萬元);後經被上訴人為利益衡量之評估後,方自行決定為系爭契約之簽訂(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協議而臨公益路為土地分配併完整大面積之取得,其獲利以該街廓內之土地於重劃後價值每坪約30萬元為據,廖壽棧可得之利益約達6千萬元,廖壽國則約5千8百萬元,此部分之重劃獲利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承認,且廖壽國於重劃土地分配確定後,即本件訴訟一審進行中之101年12月20日已出賣獲利)。據此,即係因雙方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分配磋商多次,歷時約三年之久,復佐以本重劃區內有針對土地分配協議者,主要均僅有重劃合作契約書與附約之簽訂,增配土地之委任契約書簽訂者少,方致於正式簽訂契約當日疏於將制式內容之委任契約書第4條所約定:「(付款內容)……雖因黎明重劃區地價評議尚未完成,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尚未明確……」加以更正。

㈢再被上訴人所有之重劃前土地於重劃後,依上開規定確均需

調離原位置而分配,絕無被上訴人所稱其等依法原可臨市○路而為分配之情。而查,本件重劃區內交六用地之土地分配事務爭議,乃源起於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之錯誤解釋,是針對前開規定,上訴人除援引前已說明者外,茲以學者陳明燦教授之文章(參上證七)及監察院103年5月15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審核意見(參上證八),用以佐證上訴人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確無違誤之處,被上訴人所有於重劃後位處交六用地之土地,本應調離分配,且其等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業經上訴人之告知及提示,知悉評定地價之完成及概算之差額地價,其於自行利益衡量後,方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絕無任何詐欺行為之存在。

㈣退步言之,縱認富有公司有隱匿重劃前後評定地價已完成及

粗估差額地價可請領之情,亦與被上訴人是否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形成,無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其因受詐欺而為之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⒈依自辦市地重劃進行流程觀之,重劃前、後評定地價縱已

完成,惟全區重劃會員重劃後依法令應分配之面積及(請領或繳付)差額地價等土地分配之最終結果,仍均需待至全區之負擔總計表(拆遷補償費、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以前開負擔總計表為據加以計算確定。故本件重劃區之評定地價雖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99年12月14日完成,惟重劃區負擔總計表乃遲至系爭契約簽訂約七個月後,即100年10月5日方經台中市政府核准確定(參上證四),黎明市地重劃會始再依該經核准之負擔總計表加以計算後,於100年11月15日公告全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清冊。是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時,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於重劃後依法令應分配之面積及(請領或繳付)差額地價,實仍屬不確定之情況下,原審判決以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評定地價已存在即遽認上訴人未告知差額地價請領已屬隱匿而為詐欺,似嫌速斷。

⒉再自兩造於97年間開始磋商時起,被上訴人主要爭執者乃

係其等之土地於調離原位置後,於重劃後究應係於何街廓內分配及臨何道路分配;此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證四協調會議紀錄表即可知,縱於土地分配公告後,被上訴人所爭執者仍係土地分配之位置,即應否調離與調離後之分配位置為何此事項,而非其等已同意之共同負擔比例50%、差額地價互為放棄等。故當時兩造就契約內容之修改,多均係在於附約之附圖(按附圖上亦均會有標示協議下共同負擔比例50%計算出之土地面積),佐以被上訴人協議選擇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之前提,乃係同意共同負擔比例50%及差額地價之互為放棄,而此前提條件亦已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被上訴人於土地分配協議過程中,既均一再與上訴人就其所有土地於重劃後之分配位置、面寬等為磋商,顯見被上訴人實早已同意(默認)該土地分配位置選擇之前提,即共同負擔比例50%及差額地價之互為放棄此條件,即雙方就前開事項早已有所合意。則於該前提條件下,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是否仍有告知評定地價已完成、粗估差額地價可請領之必要?即非無疑,況當時被上訴人依法令應分配之面積與可否請領差額地價仍均屬尚未確定之情。

⒊另參廖壽棧於99年11月1日委請其現訴訟代理人吳貞良律

師所寄發予上訴人之律師函文(參上證五)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及本件重劃區評定地價完成之前,按其自行依照重劃計畫書等資料及其就臨市政路與臨公益路土地市場價值上差距之判斷,早已清楚了解若於重劃後其所有之土地係調離市政路而臨其所欲之公益路位置為分配,其可分配土地之比例定當超過52%,此等分配結果優於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協議下之方案,亦即被上訴人早已明確知悉,若依系爭契約內容而為協議、履行,其定將會有其他相當之損失,諸如依系爭契約之固定分配取得50%比例與其判斷得分配取得超過52%比例之差距所產生之損失等不利結果,而前開不利結果之推斷,實際上即係被上訴人就評定地價之預先推估與判斷。被上訴人最終仍同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主要乃係被上訴人自行評估衡量為取得臨公益路分配之位置、共同負擔比例、最終加計增配而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增配之價格低於市價等因素後,方加以決定。由此可見,本重劃區評定地價之完成與否、上訴人業否告知評定地價之完成等,實無關乎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形成。此益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實際分配面積比應分配之面積還少,有差額地價可領,卻隱匿不告知,反向被上訴人誆稱重劃後可分配之面積不足,應支付增配面積之購地款云云,顯係虛構而不實在,僅係其臨訟卸責之詞,用以誤導法院之判斷。㈤又系爭契約之簽訂及內容,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並無被上

訴人所指顯失公平、權利濫用等情。按被上訴人均係於經歷多年之生意人,歷練豐富,深知白紙黑字於法律上之效力,豈有可能恣意簽訂涉及自身權益重大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既已詳閱契約條款、瞭解自身權利義務,倘認系爭契約相關條款對己不利,非無磋商、變更內容之餘地,況系爭契約內容之擬定當時均係按照被上訴人之要求,並經其等衡量簽約後可能之利益為取捨,黎明市地重劃會等當時均就相關事項及資料,依照重劃法令據實告知,現被上訴人竟主張內容對其有顯失公平之處,顯無理由。又黎明市地重劃會係逐一徵詢重劃區會員之簽署意願,並無強制性,本件重劃區會員並非全部皆有簽立系爭契約,未簽約者,黎明市地重劃會即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後段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為重劃土地之分配,被上訴人並非處於無從拒絕締約之餘地,其本得拒絕簽訂系爭契約而由黎明市地重劃會依照重劃法令相關規定而為重劃土地之分配。

㈥廖壽國主張確認其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

理由。按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查系爭本票係廖壽國親自簽發並交予富有公司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執票人即富有公司就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無需先負舉證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廖壽國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黎明市地重劃會等對其等有詐欺之情,黎明市地重劃會等否認之,是於黎明市地重劃會等無詐欺情事存在,且廖壽國亦無從詳實舉證說明有何另得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存在下,其主張顯無理由。

㈦原審判決未考量被上訴人取得臨公益路此土地分配位置利益

及增配土地面積之前提均係源自於雙方之協議所致,若本件爭議事實以原審判決理由之結論為判斷,即被上訴人之瑕疵意思表示經撤銷,雙方等同未有簽訂系爭契約等相關協議之存在,上訴人依協議所取得之購地款因協議無效而應返還,則被上訴人依照協議所取得之土地分配位置利益、增配之土地面積是否亦應回復原狀(即由上訴人視全區整體為規劃分配)及返還(按若回歸由上訴人依法令而為分配,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位置絕非現臨公益路此雙方協議下之分配位置,而係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說明之更往南側處,且分配面積於負擔總計表經台中市政府核准確定而加以計算後,上訴人依法令於土地分配公告時亦係同依法令應分配之面積而為足額之分配,不僅無差額地價產生可能,更無後續價購增配土地之必要)?此部分爭議,原審判決未有於理由中依照衡平法則同予判斷處理,對於其他重劃會員而論,實有不公,而有判決應適用法則而未予適用之違誤。且原審判決既曰協議無效而謂被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則其仍認被上訴人得就土地分配清冊所示之內容,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地價,亦同存有判決悖於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再因被上訴人於系爭重劃區之所有土地之分配現均已確定,致前開上訴人所稱之回復原狀已屬不可能,是若以原審判決之結論推斷,則將有被上訴人現土地分配公告之結果,即取得臨公益路此位置利益反均係無庸接受任何條件、增配土地面積反無須支付任何對價之情,此相對於其他有簽訂契約而接受共同負擔比例50%及差額地價互為放棄之重劃會員而論,實屬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予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上訴人2人係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

有權人,重劃前共有台中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係臨60米之市○路,持分面積各1089.45平方公尺。黎明市地重劃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所組成之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並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財產及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黎明市地重劃會於97年5月間依其章程第17條規定,以重劃會名義與富有公司簽立重劃業務委託書,委託富有公司辦理「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業務,傅宗道是黎明市地重劃會之理事長並係富有公司之董事長,林世民則是富有公司之董事暨總經理。

㈡被上訴人2人因富有公司之總經理林世民告知重劃前土地已

被編列為公共設施用地,不能原地分配,重劃後改分配至台中市○○區○○段臨30米公益路與10米巷道之土地,只能各配回544.72平方公尺(約164.78坪),超出者,須支付富有公司每坪250,000元之增配面積購地款,以廖壽棧配回200坪、須增配35.22坪、每坪250,000元計、須支付8,805,000元,廖壽國配回192.75坪、須增配27.97坪、每坪250,000元計、須支付6,992,500元,而於100年3月7日與富有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又廖壽棧已支付富有公司增配面積購地款6,163,500元(第一期款為總價70%)、廖壽國已支付4,894,750元。

另廖壽國於100年10月26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富有公司,嗣富有公司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原法院於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76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㈢台中市政府於99年8月12日之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配合市地重劃個案變更)案」之細部計畫圖將被上訴人2人重劃前共有之土地於重劃後規劃為交六交通用地。

㈣依黎明市地重劃會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附

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示,被上訴人2人重劃前之土地係被公告為抵費地,且廖壽棧於重劃後配得台中市○○區○○段○○○○○○○○○○號之三筆土地、廖壽國配得台中市○○區○○段○○○○○○○○○○○○○○○○號之五筆土地。應配回之土地面積:廖壽棧應分配707.63平方公尺(約214.06坪),因實際分配僅661.16平方公尺(約200坪),故可領差額地價879,347元;廖壽國應分配709.59平方公尺(約214.6坪),因實際分配僅637.18平方公尺(約192.75坪),故可領差額地價1,774,277元。

㈤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12月13日及14日去函向上訴人等提出異

議,嗣經重劃會於100年12月26日、101年2月14日、101年3月6日召開3次協調會,但協調不成立。又台中市政府101年10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本案重劃區之重劃前、後地價,係在99年12月14日經台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完成,另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為維護重劃區未列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

㈥被上訴人2人以遭詐欺為由,於101年10月25日寄發台北杭南

郵局第2238號及第223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等表明撤銷前與富有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並請求給付差額地價、退還購地款及系爭本票,經富有公司、傅宗道、林世民、黎明市地重劃會於101年10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之送達。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2人與富有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其效力是否

及於黎明市地重劃會?㈡被上訴人2人是否因遭詐欺致與富有公司簽立系爭契約?㈢廖壽國是否因遭詐欺而於100年10月26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予富有公司?㈣富有公司與被上訴人2人簽立系爭契約,使被上訴人放棄差

額地價請求權、支付增配面積購地款等契約條款,有無顯失公平、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㈤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富有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效力是否及於黎明市地重劃會?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非法人團體因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非法人團體雖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無法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惟以非法人團體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應歸屬於該非法人團體之全體成員至明。

㈡再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

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各施掌其權責,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且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具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而黎明市地重劃會為一非法人團體,已說明如前,其係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其成員,黎明市地重劃會於97年5月間以重劃會之名義與富有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合約,委託富有公司實施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之土地重劃及開發事宜,依前揭說明,黎明市地重劃會雖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於實體法上並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而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因此,黎明市地重劃會所為委託富有公司辦理重劃業務之法律行為之效力,應歸屬於其成員即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復於100年3月7日再與富有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均明白揭示:被上訴人委託富有公司辦理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全程開發事宜;重劃合作契約書第2條:名稱與範圍亦明定:本重劃區重劃會之名稱定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委託富有公司辦理擬定細部計劃及市地重劃全部業務;重劃工程之測量、規劃……等,核其內容係被上訴人提供其於系爭重劃區內之私有土地參與重劃並委託富有公司全程辦理相關業務,與黎明市地重劃會前於97年5月間與富有公司簽立之系爭委託合約之開發方向及目的均屬一致。即先由黎明市地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合約,再由重劃會成員之被上訴人就其私有土地與富有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並為上開集體契約之一部分,則本身即為黎明市地重劃會成員之被上訴人及黎明市地重劃會自均應受系爭委託合約及系爭契約之各項約定效力所拘束。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富有公司所簽立系爭契約之效力不及於黎明市地重劃會,要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與富有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是否受詐欺而為?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詐欺行為,不以行為人積極虛構事實為限,行為人如消極隱匿事實雖非必然成立詐欺行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仍可成立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行為。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行為人積極虛構或消極隱匿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不真實之事實,如確屬重要且足以影響相對人意思之形成,均構成該條之詐欺行為,而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且足以影響相對人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則應綜合當事人之資格、智識、經歷及該法律行為交易目的、交易習慣,依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具體事證並憑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加以認定。

㈡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前、後地價,係於99年12月4日經台中市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完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101年10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1頁);而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00年3月7日與富有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22頁),並為富有公司所不爭執;另富有公司亦自認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知悉上開地價評議已完成及被上訴人依法粗估可領取約3、4百萬元之差額地價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富有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富有公司已知悉系爭重劃區之地價評議業已完成,並知悉依實施辦法計算被上訴人有3、4百萬元之差額地價可領等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匿上開富有公司於簽約前即已知悉之

事實未向被上訴人據實說明乙節,雖為富有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均已充分向被上訴人說明清楚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之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為:(付款內容)「……雖因黎明重劃區地價評議尚未完成,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尚未明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頁背面、第21頁背面),該契約條款之文字記載方式,依其文義已足使一般人理解為:系爭重劃區之地價評議尚未完成,且被上訴人並無差額地價可領取而係應繳納差額地價,僅其數額尚待地價評議完成後始明確乙情;然此明顯與兩造締約前之真實狀況相左。蓋當時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之地價評議業已完成,且富有公司依實施辦法粗估核算已知悉被上訴人各有數百萬元之差額地價可領取。而富有公司乃辯稱伊已向被上訴人說明清楚,並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黃伶倫、陳翰林及當事人林世民為證。觀諸時任富有公司行政人員之證人黃伶倫於本院證稱:廖壽棧曾於簽約前到富有公司找林世民協商,陳翰林有拿一張試算差額地價的便條紙請伊拿給林世民,其上僅記載姓名與金額,沒有記載計算式,是分開試算單獨一人可領取的差額地價,印象中一人可以領取3、4百萬元的差額地價;伊有聽到林世民告訴廖壽棧說廖壽棧、廖壽國可以領到差額地價的金額;伊公司通常沒有拿試算差額地價金額給地主,印象中伊只有這一件拿試算差額地價金額給地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7頁)。另時任富有公司行政人員之證人陳翰林於本院證稱:林世民曾指示伊計算廖壽棧、廖壽國所有土地的差額地價,但確切時間點,伊已不記得;當時伊依據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試算後,便將他們可以領取差額地價的金額寫在一張便條紙上交給黃伶倫,印象中是好幾百萬元,但究竟是多少錢,伊已沒有印象;當時地價評議已經完成,而重劃會製作之費用負擔總計表雖尚未經市政府核定,然伊仍利用該份資料去試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9頁)。另上訴人即富有公司總經理林世民於本院陳稱:在協商過程中,都是伊公司開發人員與廖壽棧、廖壽國接洽,但他們針對伊公司的契約書與配地協議書內容互不找補有意見,故伊才介入協商;伊公司一般沒有計算差額地價,被上訴人是特案,被上訴人因為有主張互不找補的狀況,所以伊公司有計算差額地價約略為何;雖然當時地價已經評議完成,但費用負擔總計表還沒有經過臺中市政府核定,故金額只是用公式去計算,只是概估;概算結果應該是他們有差額地價可以領,但確切金額,伊已忘了;不過,伊有告知他們配地的位置好壞對他們的權益比較重要,而不是地價的訂定;地價公告現值的訂定只是參考,並不能跟市價劃上等號;伊乃與他們協商,他們增加配地在公益路上,伊公司以低於市價出售給他們,因為增加配地後,他們的實質獲利應該有大概有上千萬元的差額,所以他們回去思考後才來簽立合約;而伊公司與他們簽約時,伊不記得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1頁)。然查,上訴人所稱告知被上訴人有差額地價可領之時間點,上訴人歷次書狀皆記載:上訴人確實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相關契約當時(或當日),均已告知存有差額地價之請求(見原審卷㈠第86、263-266頁、卷㈡第67頁及本院卷第40頁);核與上訴人林世民與證人黃伶倫於本院均稱:伊公司是於簽約前告知被上訴人有差額地價可領,而不是簽約當天告知等語,顯有歧異。再者,上訴人既一再主張富有公司於簽約前便已向被上訴人清楚說明地價評議業已完成,且富有公司依實施辦法粗估核算被上訴人各有數百萬元之差額地價可領取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辯稱:「當時確實有粗估差額地價數額並口頭告知原告(即被上訴人),經原告同意才簽約,當時粗估差額地價原告二人合計約3、4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8頁背面),且於當日所提答辯狀第16頁亦如是記載(見原審卷㈠第86頁);再於102年3月12日提出答辯續㈡狀辯稱:當時之數額僅係粗估,故告知被上訴人未增配前應領之差額地價之金額為每人各3、4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3頁),然該書狀所列計算式卻是未增配前廖壽棧可領差額地價4,896,182元、廖壽國可領差額地價4,963,802元(見原審卷㈠第262頁)。經核上訴人所稱告知差額地價之數額,有被上訴人2人合計約3、4百萬元、每人各約3、4百萬元、及各約近5百萬元等不同版本,其所稱數額多少,反覆不一,如何憑以告知被上訴人?況且衡諸情理,倘若富有公司在簽約時有據實告知,被上訴人既知悉其等各有近5百萬元之差額地價可領,自不可能放棄不領,亦不可能知悉其等各可分配土地707.60㎡、709.59㎡,卻甘願只分配土地544.72㎡,更不可能不以可領之差額地價抵付,卻簽下同意各額外支付8,805,000元、6,992,500元購地款等陷己於不利之契約條款,而蒙受雙重損失之理。又富有公司既有辦理重劃業務之專業能力,於與被上訴人簽約當時,理應逐一審查系爭契約條款之內容與遣詞用字,顯不可能發生疏於修改系爭契約之委任契約書第4條:「……雖因黎明重劃區地價評議尚未完成,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尚未明確……」等文字之情形。則富有公司所辯,既與系爭契約明文之約定文義不合,自難採納,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富有公司未向被上訴人說明上述各情,亦堪採信。

㈣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並非單方面使被上訴人拋

棄得請求差額地價補償款之權利,而是同時賦與其等得與黎明市地重劃會協商分配位置之權利,且亦課黎明市地重劃會須依其選擇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事宜之義務,故並無任何不公平、不合理或違背誠信之情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查,富有公司早於95年7月28日即出具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廖壽聰3人,其上記載:「本公司承諾單元二重劃區內所有權人廖壽棧、廖壽聰、廖壽國三人,在重劃前保留重劃分配比例及分配位置調整之權利,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有該紙承諾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55頁)。且上訴人林世民於原審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富有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有關分配位置及比例必須經由兩造協商決定,不能強制配地」、「如果沒有簽署承諾書,富有公司可以依法直接分配。但因為有出具承諾書,所以必須兩造協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背面)。衡諸富有公司於上開95年7月28日出具上開承諾書予被上訴人時,並未同時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富有公司便已向被上訴人承諾有關分配位置及比例必須經由兩造協商決定,不能強制配地,故被上訴人自收受該承諾書時起本即享有選擇分配位置之權利。準此,被上訴人嗣於100年3月7日與富有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自無因欲享有選擇分配位置之權利,始同意放棄差額地價及重劃負擔比例50%之可能。況且台中市政府於99年8月12日之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配合市地重劃個案變更)案」之細部計畫圖將被上訴人於重劃前共有之土地於重劃後規劃為交六交通用地乙情,已經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雖上訴人事後改稱被上訴人與廖壽聰所共有位於本重劃區內之土地,於重劃後均已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使用,亦即約有80%之土地於重劃後係市○路○○○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其餘則為交通用地(交六)此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因道路用地本無從為重劃會員所有土地之分配,加以本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均已分配、抵充完畢,就該交通用地上訴人業已以抵費地指配之,是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於重劃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及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乃確均需調離原位置而分配云云。然衡諸上訴人原先已自認被上訴人於重劃前共有之土地於重劃後規劃為交六交通用地乙節;且上訴人亦辯稱本件重劃區內交六用地之土地分配事務爭議,乃源起於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之錯誤解釋,是針對前開規定,上訴人除援引前已說明者外,茲以學者陳明燦教授之文章(見本院卷第185-194頁,即上證六)及監察院103年5月15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審核意見(見本院卷第195-217頁,即上證七),用以佐證上訴人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確無違誤之處,故被上訴人所有於重劃後位處交六用地之土地,本應調離分配等語;另被上訴人則主張依內政部102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若原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次)時,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見本院卷第228頁,即被上證8),顯見要否調配位置,是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並非義務等語。可知本件重劃區內交六用地之土地分配,在法規解釋上非無爭議。又被上訴人亦曾於99年11月1日委託吳貞良律師代發律師函予上訴人表示:「今若因市政路被規劃為交六用地而無法分配者,致被改分配至條件較差的30米公益路與10米小巷道,則縱使分配超過52%者,亦僅屬補償未能分配到臨市政路土地的損失,實不應再要求本人繳交增配價金」、「退步言,倘須繳交增配價金者(假設),亦請考量下列原則……有關增配面積之計算,不應以扣除分配比50%計之,而應至少扣除52%後再計之。蓋依重劃計畫書之記載,負擔比例48%,地主可獲分配比至少為52%」、「惟本人重劃前之土地係臨60米之市○路,今被改分配至條件較差的30米公益路與10米小巷道,縱使分配超過52%者,亦僅屬補償未能分配到臨市政路土地的損失,實不應再要求本人繳交增配之價金,已如前述。望請富有公司在計算增配面積及所應繳交之差額價金時,務必考慮此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8頁,即上證5),益徵重劃負擔比例及配地比例面積多少,係被上訴人決定締約與否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項。另重劃會曾於100年12月26日、101年2月14日及101年3月6日召開3次協調會,富有公司始終稱被上訴人於重劃前土地係被規劃為交六用地,從未提及係因被劃為計畫道路,才不能原地分配。且被上訴人於前開3次協調會,除主張原地分配之權益外,還曾一再要求重劃會應給付差額地價、富有公司應退還購地款,此有各該協調會議記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7-30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前開協調會只要求原地分配,未爭執配地比例及放棄差額地價,已屬同意(默認),顯然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採。至富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地價評議早已完成,縱斯時重劃負擔總計表尚未經台中市政府核定,惟依上訴人所舉證人陳翰林所證:於被上訴人簽約前,重劃會製作之費用負擔總計表尚未經市政府核定,伊仍利用該份資料去試算差額地價等語,自不因重劃負擔總計表尚未經台中市政府核定,即無法試算被上訴人所可領取之差額地價。

㈤富有公司另辯稱被上訴人為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對

於地價評議內容亦可查悉云云;惟以自辦市地重劃事務之專業繁雜,如非從事相關業務之一般民眾,實難強令其均能深入了解詳情,而富有公司係從事土地開發業務之公司,與締約相對人之被上訴人相較,就辦理重劃業務之專業性,自非被上訴人所能比擬,且富有公司早於97年5月間已受黎明市地重劃會(即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辦理系爭重劃區之重劃業務,依民法第535條、第540條之規定,富有公司本即負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並向委任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因此,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富有公司自負有將重劃業務目前進行程度,包含地價評議已完成、被上訴人依法核算得否領取差額地價及其數額等事項,據實向被上訴人報告說明之義務。而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即在由被上訴人提供重劃前土地參與重劃,並明定其土地負擔比例、重劃費用抵償、差額地價領、繳等相關事項。又依富有公司與黎明市地重劃會所訂委託合約書第5條第1項重劃分配原則之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與富有公司簽具「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補充協議者,其重劃土地分配依契約書及其補充協議辦理;未與富有公司簽具「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其重劃土地分配應依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亦即被上訴人如選擇不與富有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其土地分配及差額地價之領、繳事項應悉依實施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則有關被上訴人如選擇不與富有公司簽約,其土地分配如依實施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配地結果,被上訴人得領取差額地價數百萬元乙事,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如知悉上情,雖非必然使被上訴人據以形成與現況對立之意思,然勢將影響其意思形成之過程,即富有公司隱匿上開事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係有助於使被上訴人形成同意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自足認與此項事實之隱匿與被上訴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具有因果關係,即此隱匿之行為,應該當於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行為。

㈥從而,被上訴人以富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隱

匿地價評議已完成及被上訴人依法各有差額地價數百萬元可領取之事實,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係受富有公司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洵屬可採。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前段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於100年11月18日接獲黎明市地重劃會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附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始知受騙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黎明市地重劃會函所附分配清冊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26頁),尚非無據,且富有公司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知悉之時間,則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2238號及第223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與富有公司間所簽立系爭契約,並請求給付差額地價、退還購地款及系爭本票(見原審卷㈠第35-42頁),該等存證信函業經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收受,亦為富有公司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發現詐欺後1年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被上訴人所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而應視為自始無效。

三、被上訴人所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依前述黎明市地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所訂系爭委託合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屬未與富有公司簽具「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分配之事宜悉依實施辦法及相關法令辦理。依黎明市地重劃會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示,被上訴人於重劃後實際分配面積均少於應分配面積,且廖壽棧可領取差額地價879,347元、廖壽國可領取差額地價1,774,277元,有上開分配清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26頁),則被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2項及實施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黎明市地重劃會如數給付差額地價,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富有公司依系爭契約所取得廖壽棧、廖壽國交付之增配土地購地款6,163,500元、4,894,750元及廖壽國簽發交付作為尾款擔保之系爭本票,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富有公司返還購地款及系爭本票,亦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既係因被詐欺而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自得為如上之請求,此與重劃會公告之被上訴人配地結果,上訴人得否請求回復原狀,均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林世民為富有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富有公司之負責人,且於本件係由林世民實際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協商,為林世民所自認,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明知富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其所為係侵害被上訴人「意思形成過程之自由」,自屬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林世民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暨富有公司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廖壽國主張富有公司就系爭本票對廖壽國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富有公司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於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76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法院上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廖壽國以富有公司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其主張票據債權,於兩造間顯有爭執,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廖壽國提起確認訴訟核有確認之利益。又廖壽國簽發系爭本票予富有公司係依系爭契約之委任契約書第6條約定,用以作為「委任契約書」尾款擔保使用,此有廖壽國提出之委任契約及富有公司出具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契約業經廖壽國撤銷其簽約之意思表示,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視為自始無效,廖壽國與富有公司復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始無效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富有公司,是故,廖壽國據此請求確認富有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廖壽國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與富有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係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於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視為自始無效,黎明市地重劃會應依分配清冊所示給付被上訴人差額地價;富有公司因系爭契約所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購地款及廖壽國交付之擔保票據即系爭本票,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均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又林世民為富有公司之總經理,因執行職務而於與被上訴人締約之過程中使用詐術,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富有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林世民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黎明市地重劃會應給付廖壽棧879,347元,給付廖壽國1,774,2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富有公司應給付廖壽棧6,163,500元,給付廖壽國4,894,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世民亦應與富有公司連帶給付廖壽棧、廖壽國同上之金額;惟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受清償之金額範圍內得免給付義務;並請求確認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765號民事裁定所載,富有公司持有對廖壽國於100年10月26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含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富有公司應將系爭本票乙紙返還予廖壽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地價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