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廖述梧
廖述標廖顯奇廖顯邦廖顯桐廖堂揚廖顯照廖名鋒廖名雄唐欣怡廖緯博廖筱莉廖梅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複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0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市○○區○○○段○○○號,權利範圍871260分之864598等二筆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上開土地租約變更登記。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市○○區○○○段○○○○號(下稱○○○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市○○區○○○段○○○號(下稱鑫新平段00地號),權利範圍871260分之864598等二筆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嗣上訴人上訴後,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及依減租條例第17條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823,175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其先位聲明一、第二行所載○○○區○○○段」,顯係誤載,應更正為○○○區○○○段」),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就前開土地有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管理之○○○段000地號、○○○段00地號二筆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該等土地有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未明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就○○○段000地號、○○○段00地號二筆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市○○區○○段(下稱廣明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8年5月11日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廖天宇所有,36年間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祭祀公業廖天宇未依法定程序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致臺中市政府誤以無主地公告,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於65年5月2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而系爭土地於38年間曾由當時之祭祀公業廖天宇管理人廖朝樁出租予訴外人廖繼再,租賃期限自38年1月1日至40年12月31日,雙方並簽訂「臺灣省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依該租約記載,每次租期屆滿後,雙方皆即時換約續租。嗣因繼承關係,由祭祀公業廖天宇將系爭土地自42年起出租予訴外人廖述安、廖述柳、廖述煌及上訴人廖述梧、廖述標等五人,並簽訂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且於每次租期屆滿,均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再換約續租至85年12月31日止。其後因繼承關係,上訴人廖述梧、廖述標、廖顯奇、廖顯邦(上二人為廖述安之繼承人)、廖顯桐、廖堂揚、廖顯照(上三人為廖述柳之繼承人)、廖名鋒、廖名雄及訴外人廖顯平(上三人為廖述煌之繼承人)於92年3月間,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5條相關規定,向西屯區公所申辦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然因系爭土地當時已登記為國有,西屯區公所發現後,乃於92年4月23日將其保管之該租約副本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管理,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93年5月27日方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案土地於38年6月…由出租人天宇公管理人廖朝樁與承租人廖繼再君訂定私有耕地租約。惟查前述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登記記事欄內未有登記員蓋章,顯未完成登記程序,且經臺中市政府於65年認定屬無主土地,從而廖朝椿自命管理人所定之耕地租約,即難謂有權出租,故本處無從承受該耕地租約」云云,拒絕與上訴人換約續租。又廖顯平亦於93年5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唐欣怡、廖緯博、廖筱莉及廖梅君。事後上訴人向西屯區公所申請租佃調解,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而調解不成立,復移送「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該委員會決議:「本案既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稱系爭土地原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56年1月1日至61年12月31日期間尚屬有效,…且登記為國有,該耕地應為公有耕地租約,租約應予存續」等語,被上訴人不服上開決議,故依法移送原審審理。
㈡祭祀公業廖天宇於38年間出佃系爭土地時,該土地既尚未登
記為國有,其本即有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訂立耕地租約,嗣後系爭土地雖在65年間登記為國有,然因非屬原始取得,是原租約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繼受存在於土地上之負擔與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國家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云云,非有理由。
㈢臺中市政府將系爭土地以無主土地公告,並未通知上訴人等
承租人,致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等承租人皆無由得知而無法提出異議,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甚至於系爭土地被登記為國有後,仍與上訴人持續續訂租約至85年12月31日止,且該等租約均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故上訴人確實非因過失而不知系爭土地被登記為國有。今若認土地法第57條之規定,足使被上訴人發生原始取得之效果,不啻將使對整個事件歷程完全不知悉、未參與且無過失之上訴人之承租權同時歸於消滅,顯與土地法及減租條例以保障弱勢承租人為立法本旨之原則有違。
㈣本件應屬減租條例第25條「受讓」之情形,而適用該規定認
系爭土地於65年5月26日登記為國有後,原租佃契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有效,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約為變更登記。
㈤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其中○○段000地號土地變更為○○○
段000地號土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則與同段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段00地號土地,則以重劃前系爭租賃標的廣明段00000至00000地號參與重劃所占總面積之比例,計算重劃後具有租佃關係之權利範圍即為871260分之864598。系爭土地於訂約時確實屬於供農業使用的田地,則縱使嗣後經政府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依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後續仍有終止租約及補償佃農費用的問題,非謂地目一經變更,即無該條例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當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當時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建築用地,而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故已形成終止租約之效果,依內政部79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827373號函,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71,823,175元之補償金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依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追加先位聲明,依減租條例第17條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並上訴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管理之○○○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段00地號,權利範圍871260分之864598等二筆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向西屯區公所辦理上開土地租約變更登記。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823,175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廖天
宇,並登記共同管理,於昭和15年3月11日辦理保存登記時,所有人登記為廖天宇,管理人為廖登珪及廖來福,惟土地台帳不能證明權利之歸屬。而系爭土地於36年間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並未依法定程序完成總登記完畢,嗣臺中市政府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經該府58年3月17日府地籍字第11525號、63年1月30日府地籍字第69154號及63年5月13日府地籍字第22755號函,以無主土地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於65年5月26日完成國有土地之登記,上開登記行為,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第14條、土地法第48、49、50、51、5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規定,中華民國於65年5月26日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當然生失權之效果。
㈡38年6月10日天宇公管理廖朝樁與廖繼就系爭土地雖訂立私
有耕地租約,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港尾字第949號租約影本」內載列出租人「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字樣,此係承租人或西屯區公所擅自填載,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依前述,系爭土地既於65年5月26日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則系爭土地上原本訂立之私有耕地租賃負擔,自該日起即消滅不存在。另依西屯區公所92年4月23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可見被上訴人未曾知悉該租約情事,並自65年5月26日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後,更未有同意換約或續租之情事。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3年5月6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3年5月27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益徵就系爭土地上兩造間自始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應無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現況為雜草土石地、道路,顯見非供農
業使用,並無減租條例之適用。至於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載列「有三七五租約」字樣,核屬84年間地政機關電腦化作業,基於簡化地政事務所與行政機關區公所間協調配合作業所為註記,僅供作參考,並非可逕予認定有租佃關係,倘有爭議,仍應依實際事實認定之。
㈣減租條例第25條係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一體化之表現,系爭土
地已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所有權,其上原存有之一切負擔,均因原始取得而消滅,自與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在繼受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時,保護承租人既得利益之規範目的不同。且該法已明定係以租期屆滿前,有受讓耕地所有權之繼受取得為其要件,無由再予類推擴大適用範圍,而破壞民法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況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亦已陳明,在系爭土地完成國有登記後,上訴人仍與祭祀公業廖天宇繼續簽訂耕地租約並繳納租金,可知此係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廖天宇間之租賃關係,亦與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不同。
㈤系爭土地自65年5月26日登記為國有後,已原始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兩造間自始無租賃關係存在,故亦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祭祀公業廖天宇所有,於36年間,
因祭祀公業廖天宇未依法定程序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而經臺中市政府依58年3月17日府地籍字第11525號、63年1月30日府地籍字第69154號及63年5月13日府地籍字第22755號函,以無主地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乃於65年5月2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則為被上訴人。
㈡祭祀公業廖天宇由管理人廖朝樁,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廖繼再,租賃期限自38年1月1日至40年12月31日,雙方並訂有私有耕地租約。嗣因繼承關係,由祭祀公業廖天宇將系爭土地自42年第一期起出租予廖述煌、廖述柳、廖述梧、廖述安及廖述標,並簽訂有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且於每次租期屆滿,均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再換約續租至85年12月31日止。
㈢廖述梧、廖述標、廖顯奇、廖顯邦(上二人為廖述安之繼承
人)、廖顯桐、廖堂揚、廖顯照(上三人為廖述柳之繼承人)、廖名鋒、廖名雄及訴外人廖顯平(上三人為廖述煌之繼承人)於92年3月間以繼承為原因,向西屯區公所申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在案。
㈣廖顯平於93年5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唐欣怡、廖緯博、廖筱莉及廖梅君。
㈤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7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廖述梧等十人略以:「臺端等十人申請換約續租○○市○○區○○段○○○○號(重測前為上○○○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乙案,依臺端等人檢證申報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廖天宇,管理人廖來福,36年11月24日所有權登記時之代管人為廖登珪。依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2年4月23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送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載明,本案土地於38年6月即併同同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由出租人天宇公管理人廖朝樁與承租人廖繼再君訂定私有耕地租約。惟查前述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登記記事欄未有登記員蓋章,顯未完成登記程序,且經臺中市政府於65年認定屬無主土地,從而廖朝樁自命管理人所定之耕地租約,即難謂有權出租,故本處無從承受該耕地租約,爰臺端等申請換約續租乙事,無法辦理」等語。
㈥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就被上訴人是否應承受祭祀公業廖天
宇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而認該租約繼續存在事宜,向西屯區公所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就該租佃爭議調處仍不成立。
㈦祭祀公業廖天宇前本於所有權回復及妨害除去請求權,對被
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並以系爭土地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訴請塗銷系爭土地為國有之登記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祭祀公業廖天宇於日據時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於36年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並未依法定程序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完畢,而經臺中市政府依58年3月17日府地籍字第11525號、63年1月30日府地籍字第69154號及63年5月13日府地籍字第22755號函,以無主地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於65年2月26日完成國有土地登記,祭祀公業廖天宇雖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即可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國有登記,惟因祭祀公業廖天宇遲至98年12月29日始訴請塗銷該登記,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判決駁回其訴,祭祀公業廖天宇不服提起上訴,仍由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㈧系爭土地現況係未作農業使用,並因重劃而致○○段000地
號土地已變更為○○○段000地號土地、○○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則與同段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段00地號土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適用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繼受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廖天宇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祭祀公業廖天宇所有,於36年間
,因祭祀公業廖天宇未依法定程序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而經臺中市政府依58年3月17日府地籍字第11525號、63年1月30日府地籍字第69154號及63年5月13日府地籍字第22755號函,以無主地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乃於65年5月2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則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及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7辦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又查系爭土地在經臺中市政府依58年3月17日府地籍字第115
25號、63年1月30日府地籍字第69154號及63年5月13日府地籍字第22755號函,以無主地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乃於65年5月2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前,祭祀公業廖天宇由管理人廖朝樁,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廖繼再,租賃期限自38年1月1日至40年12月31日,雙方並訂有私有耕地租約。嗣因繼承關係,由祭祀公業廖天宇將系爭土地自42年第一期起出租予廖述煌、廖述柳、廖述梧、廖述安及廖述標,並簽訂有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且於每次租期屆滿,均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再換約續租至85年12月31日止,而廖述梧、廖述標、廖顯奇、廖顯邦(上二人為廖述安之繼承人)、廖顯桐、廖堂揚、廖顯照(上三人為廖述柳之繼承人)、廖名鋒、廖名雄及訴外人廖顯平(上三人為廖述煌之繼承人)於92年3月間亦以繼承為原因,向西屯區公所申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在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屬可信。
㈢按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
,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94年度臺上字第834號裁判參照)。又台灣光復後訂定公布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亦均旨在使日據時期已取得土地之權利人,得依繳驗憑證或其他簡便方法為土地總登記,而達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而已,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34號裁判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雖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土地,然其在65年5月26日登記之前,均由祭祀公業廖天宇以所有權人身分出租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並由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現實占有耕作,其期間長達近20年,能否僅因祭祀公業廖天宇未依法定程序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即認系爭土地比照無主土地,而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即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7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廖述梧等十人亦不否認祭祀公業廖天宇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兼出租人,只因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登記記事欄未有登記員蓋章,而認未完成登記程序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是系爭土地在65年5月26日登記國有之前,並非無主地,益為灼然。再者,祭祀公業廖天宇前本於所有權回復及妨害除去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並以系爭土地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訴請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訴訟,亦因祭祀公業廖天宇訴請塗銷登記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86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8-133頁、原審卷二第75-1頁),則系爭土地在65年5月26日登記為國有,應屬繼受取得,被上訴人辯稱係原始取得,即難憑採。
㈣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就耕地租賃而言,減租條例又為
土地法之特別法,有關耕地租賃,自應優先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又按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減租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雖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土地,惟因在登記國有土地之前,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廖天宇既已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簽訂有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業如前述,則有關耕地租賃,自應優先適用減租條例,本件系爭土地在耕地租期屆滿前,雖因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土地,然依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其租佃契約對於在65年5月26日繼受取得所有權之中華民國仍繼續有效,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租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向西屯區公所辦理系爭土地租約變更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另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減租條例17條固有明文,然因被上訴人紿終認上訴人自65年5月26日以後就系爭土地並未存有租賃關係,並已明白表示其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第123頁、本院卷第56頁),是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當庭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尚屬誤解,亦不足採。
㈥本件系爭土地因重劃而致○○段000地號土地已變更為○○
○段000地號土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則與同段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段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管理之○○○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段00地號,權利範圍871260分之864598等二筆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並應會同上訴人向西屯區公所辦理上開土地租約變更登記,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繼續存
在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有租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向西屯區公所辦理系爭土地租約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依減租條例2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租約變更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