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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曾 元 利

楊 昭 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國 豪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 苡 茹被 上訴 人 劉 俊 璋訴訟代理人 林 彥 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28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5日簽訂茶葉買賣契約書(以電腦打字版為準,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向地主承租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及000東北側等5 筆土地所生產之102年度茶葉,當日並預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伊負責茶樹之管理施肥與茶葉採收製作茶乾,被上訴人負責水源及採收工人住宿,伊採收製成之春冬茶乾,由地主分回3成,被上訴人應支付代工費每台斤800元,其餘春冬茶乾及秋茶,由伊按每台斤春冬茶乾900元、秋茶450元計算向被上訴人購買,雙方任一方違約時,以上開預付價金加倍返還。前開000東北側土地,實際上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為避免地主知情,故要求如此記載。詎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間起即開始阻撓伊管理採收茶園,101年8月並以伊積欠瓦斯費、僱請工人費用約7 萬元,及系爭買賣契約不包含同段000-0 地號土地之茶葉為由,阻止伊採收茶葉,復於102年春茶施肥期間阻擋伊施肥,致伊未能採收102年度之茶葉,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現上開年度之茶葉採收時期已過,被上訴人亦陷於給付不能,此皆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自得民法第254條及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前開預付價金。況兩造於

101 年12月間在彰化縣田中公園見面時,被上訴人亦曾表示同意返還300萬元等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依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已捨棄該部分主張)。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102年3、4 月,伊並無以上訴人積欠瓦斯費、工人費用及系爭買賣契約不包括000-0 地號土地之茶葉為由,阻止採收茶葉。實係上訴人於102年度未依約定就前開5筆土地之茶樹管理及施肥,致無茶葉可採收,其主張有黑衣人阻止採茶,根本子虛烏有。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000 東北側,並非指000-0地號土地,伊係簽約後始取得該000-0地號土地上栽種茶葉2分之1之權利,因而同意上訴人可採收該筆土地茶葉之半數。但上訴人認為可採收全部,伊始於101年8月間阻止其採收該土地上之茶葉。但阻止無效,上訴人仍恣意採收。102 年度上訴人則根本未就兩造約定土地上之茶樹為管理施肥及採收,由於茶園欠缺管理,茶樹會死亡,因此才由伊澆水、施肥及採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自不可採。況上訴人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於原審以10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至於上訴人所提兩造於田中公園之對話錄音,其對話時間是在100年12月間,對話內容提及300萬元,乃延續兩造99年之契約而來,伊並未同意返還上訴人前開預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審卷4~9頁、73~75頁,及本院卷151~157頁(影印自後開刑事傷害案警卷)〕、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36、37頁)及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845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刑事卷影本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傷害案刑事歷審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1.兩造於101年4月25日簽訂102年度茶葉買賣契約書2份(手寫及電腦打字版各一份,其中手寫契約由訴外人林○遜、丙○○擔任見證人,但雙方實際約定內容以電腦打字版契約為準,即為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向地主承租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東北側等5 筆土地所生產之102年度茶葉,簽約當日上訴人並預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300萬元。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約定,茶樹管理施肥、茶葉採收製作茶乾等費用由上訴人負責,水源、住宿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每年應使用高級有機肥料,如花生粕、黃豆粕、黃豆粉之類施肥二次,每次30公噸為底限;上訴人採收製成之春冬茶乾,由地主分回3 成,被上訴人應支付代工費每(台)斤800 元,其餘春冬茶乾及秋茶,上訴人按每斤春冬茶乾900元、秋茶450元計算向被上訴人購買。

雙方任一方違約時,以上開預付價金加倍返還。

3.春茶、秋茶、冬茶採收期間依序為當年度之5月、8月及10月。前開約定土地上之茶樹,101 年度由上訴人管理施肥並採收完畢,102 年度全部由被上訴人管理施肥及採收茶葉(原審卷78頁、本院卷19頁背面、20頁、110頁背面)。

4.被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13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47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段000-0 地號土地之茶葉,不在合約出售範圍內,請勿採摘,為避免誤會,請於採收000-0 地號土地上茶葉前,到場確認界址,以免誤採等語(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亦曾於101年4月19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14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段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不在兩造100年8月26日訂約範圍,要求上訴人不得採收該等土地上之茶葉,存證信函影本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72號偵查卷第20、21頁)。

5.兩造就被上訴人向地主承租土地種植之茶園,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外,先前於99年12月8日(第1次)、100年8月26日(第2次)、101年4月24日(第3次)簽訂茶葉買賣契約書,各該契約記載之茶園地號,第1次為○○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第2次為同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原記載4筆土地,塗去其中1筆);第3次為同段000-0、000-0、000、000東北側等4筆(原記載5筆土地,塗去000 地號,並註記該土地當年度茶葉已售與被上訴人及付款完畢。

6.於101年8月13日下午6 時許,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當年春茶採收期間之瓦斯費及僱請工人費用約7 萬元為由,阻止採茶工人採茶及至前開000 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內洗澡之事,與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朱○靜(甲○○妻)、林○遜在該工寮內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身體因此受有傷害,於其提出告訴後,甲○○、乙○○、林○遜及朱○靜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173號判決及103年度簡字第544 號判決,依共同傷害罪各判處罰金5000元或4000元確定(乙○○不服該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72號駁回其上訴)。朱○靜則對被上訴人提告性騷擾,但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845號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無罪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000東北側即為○○段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間起即開始阻撓伊管理採收茶園,101年8月並以伊積欠瓦斯費、僱請工人費用約7 萬元,及系爭買賣契約不包含同段000-0 地號土地之茶葉為由,阻止伊採收茶葉,復於102 年春茶施肥期間阻擋施肥,致伊未能採收該年度之茶葉,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具有可歸責事由,應負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契約第7條約定加倍返還預付價金共6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渠於102年3、4 月未阻止上訴人採收茶葉,係被上訴人於102 年未前來約定土地之茶園管理澆水及施肥,為免茶樹死亡,才由渠澆水施肥及採收,系爭買賣契約未履行,非可歸責於伊所致,000東北側為○○段000-0地號土地,渠雖於101年8月阻止上訴人採收該筆土地茶葉之半數,但無效果,仍由上訴人採收等詞。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阻撓伊管理茶園及採收茶葉或施肥。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1年4月25日簽訂,買賣標的為102年度,而非101年度之茶葉。被上訴人即使於100年8月間曾阻撓上訴人管理茶園及採收茶葉,及於101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段000、000-0地號土地不在訂約範圍(指100年8月26日契約),並在刑事警詢及偵查時辯稱000東北側即為000地號土地,其阻止上訴人採茶行為是在101年4月25日即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以前者,顯然與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無關。被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雖於101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不得採收○○段000-0 地號土地上之茶葉,並因以上訴人積欠瓦斯費及僱請工人費用為由,阻止工人採茶及在同段000 地號土地之工寮內洗澡之事,與上訴人及朱○靜、林○遜在該工寮內發生肢體衝突。惟此部分係關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違反兩造於101年4月24日所簽訂101 年度茶葉買賣契約之問題,與系爭買賣契約為102 年度茶葉之買賣者,應屬兩事。上訴人亦自陳101 年度茶葉由其管理及採收完畢,益徵雙方雖於101年8月以前發生爭議及肢體衝突,但無礙於上訴人就雙方所約定土地茶葉之管理及採收。被上訴人抗辯其雖於101年8月阻止被上訴人採000-0 地號土地茶葉之半數,但無效果,仍由上訴人採收等語,應符實情。

2.證人林○遜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證述:伊親眼看過被上訴人阻止採茶工人採茶,時間是101 年的春茶,上訴人乙○○在

102 年度有打過好幾次電話給伊,說被上訴人阻止他的工人去施肥,還找一群人在那裡顧,不讓他們栽種,但伊沒有實際看到等語(原審卷89頁)。惟林○遜親眼見到被上訴人阻止採茶者為101年春茶(當年5月間採收),所證102 年度被上訴人找一群人看顧,阻止施肥云云,則係經上訴人乙○○電話告知,而非親自見聞,復無其他客觀資料可以參證,尚難認遽以採憑。另證人簡○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在

000、000-0、000-0、000地號及000東北側等5筆土地工作,負責打藥、施肥、澆水,102年度春茶採收前1、2 個月,被上訴人有請2、3個穿著黑衣服的人站在該等土地,說伊等不能打藥施肥,次數有2、3次,伊和簡○興就不敢過去打藥施肥,之後就都沒有再去該等土地,所以沒有採收到該5 筆土地102 年度之茶葉,不清楚上訴人有無報案等語(原審卷90、91頁);證人簡○興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證稱:上訴人請伊在000、000-0、000-0、000地號及000東北側等5筆土地工作,負責施肥、割草、噴藥及澆水,曾經有黑衣人在該5 筆土地上不讓伊和簡龍文進去茶園,時間在102 年,一次是要施肥,一次是採收的時候,上訴人有叫警察來,之後伊就有上去採茶,102 年的春茶有施肥、澆水,水是伊等載上去,藥也是用桶子裝,到茶園才噴,伊等只有採收春茶等詞(原審卷92~94頁)。惟證人簡○文及簡○興均為上訴人甲○○之舅舅,渠兩人均受僱於上訴人並一同前往系爭買賣契約之茶園打藥施肥,對於何時有黑衣人阻止其等施肥、打藥、澆水及採收、上訴人有無報警及警察有無到場、上訴人有無採收

102 年度春茶等重要事實之情節,竟證述內容不盡相同,且與上訴人主張其完全未採收102 年度之茶葉相悖,所指黑衣人是確有其人或屬虛構,亦無其他客觀資料可供查考。況證人陳○坤於原審準備程序證述: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看茶、澆水之工作,上訴人102 年都沒有派工人去系爭買賣契約之茶園施肥、打藥及澆水,也沒有採收該年度的春茶,被上訴人並無要伊阻止上訴人進入茶園,也未曾見過採茶工人以外之黑衣人到前開土地,101 年度冬茶採收完後,證人簡龍興就將茶園內他們自己設置的藥管破壞,不讓伊等使用等情(原審卷94、95頁),與上訴人主張及證人簡○文、簡○興證述完全不同,即尚難僅憑簡○文、簡○興前開有瑕疵並空泛之證言,資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再者,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3、4 月間,以伊積欠瓦斯費、僱請工人費用及系爭買賣契約不包含○○段000-0地號土地之茶園,阻止工人採茶(原審卷2頁);後改稱被上訴人不僅自101年8月間,即多次以伊積欠瓦斯費、僱請工人費用為由,阻止採茶工人作業,甚且在102 年春茶施肥期間,即阻擋伊進行施肥作業,致伊完全無法進行102 年度之春茶施肥作業,遑論同年度之秋茶及冬茶(原審卷71頁);於本院復稱:被上訴人阻撓伊進行管理施肥採茶作業的時間,係自100年8月間起開始發生,至101年3、4月,及101年8月間,仍然有之(本院卷27、145頁)。上訴人於起訴時將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阻止其採收000-0 地號土地之茶葉,及以積欠瓦斯費等不准採茶工人在工寮內洗澡之事實,主張係發生於000年3、4 月間,有混淆事實之嫌。尤其,被上訴人如確曾阻止上訴人於102 年度前來管理茶園及澆水、施肥、採收茶葉,何以上訴人未報警處理或發函禁止,卻默不作聲,而於102 年10月30日冬茶採收時期經過後,立即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預付之買賣價金?實亦違反常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阻止施肥採茶,致伊無法進行施肥作業及採收茶葉,尚難以採信。茲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2 年度有何阻止其管理茶園及施肥採收茶葉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係該年度係上訴人未前來約定土地之茶園管理澆水及施肥,為免茶樹死亡,始由伊澆水、施肥及採收,系爭買賣契約未履行,不可歸責於伊等情,即屬可採。至兩造關於000東北側土地是否為000-0地號土地之爭執,因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度有無違約之行為無關,故無詳為認定必要,附此敘明。

4.另上訴人謂兩造於101 年12月在彰化田中公園見面,伊談及要拿回300 萬元時,被上訴人曾表示同意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原審卷109~116頁)確為兩造之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由該錄音電子檔案及對話譯文內容,無從確認錄製該見面對話之時間為何時。由其譯文記載:「甲○○:第一張契約的錢幾百萬放在你那裡,我也沒跟你拿,第二張契約的錢也給你了ok了,現在沒有第三張的契約,你是要我給你什麼錢?」等語(同上卷115頁),佐以兩造分別於99年12月9日、100年8月26日、101年4月24日及101年4月25日簽訂茶葉買賣契約書,而上訴人甲○○在對話中稱「現在沒有第三張的契約」,可推知兩造間之上開對話應係於第3份契約即101年

4 月24日契約簽訂之前所發生。再參酌兩造與朱○靜、林○遜於101年8月13日在前開工寮內發生肢體衝突後,雙方衍生傷害、詐欺、侵占、竊盜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刑事案件,除前已敘述外,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24306、274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5號處分書影本(原審卷63~67、137~142頁)可參。如兩造確係於101 年12月間在彰化田中公園見面,斯時雙方有刑事案件尚未偵查確定,對話中豈有可能如此平和且完全未提及之理,益徵被上訴人抗辯該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0月,並非101年12月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阻止其於前開五筆土地之茶園施肥及採收茶葉之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該買賣契約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暨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曾表示同意返還預付價金300萬元,均尚難採取,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預付價金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