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蔡大森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蔡得謙律師林春榮律師楊大德律師被 上訴人 蔡丁生法定代理人 張月琴被 上訴人 蔡泗龍
蔡煥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被 上訴人 蔡大元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被 上訴人 蔡瑞鳳
蔡玲瓏蔡淑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被上訴人戊○○、辛○○各新臺幣柒佰零柒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柒佰零柒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19日經原法院97年度禁字第298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其法定監護人為配偶甲○○,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裁定及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0-132頁),是乙○○以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上訴人丁○○受託管理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蔡陳春之共有財產,竟未經同意,擅自將借用上訴人、被上訴人乙○○、丙○○、戊○○、辛○○(以下逕列各被上訴人之姓名)名義登記之坐落臺中市○區○○段124-30、124-39、124-54、124-55、124-58、12 4-84、124-123、124-12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1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國88年1月1日變更組織並更名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並以偽造戊○○、辛○○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陸續向該銀行貸款供自己使用後卻故不為清償,致系爭8筆土地遭三信商銀聲請法院拍賣,上訴人因而獲有54,445, 000元借款債務消滅之不當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其遺產並經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協議按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平均繼承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上訴人否認兩造就蔡陳春遺產已有分割協議,並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就蔡陳春權利比例部分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仍應由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不得單獨分別請求等語,被上訴人乃於105年5月17日具狀將原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另主張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下列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乙○○8,484,935元、戊○○、辛○○各7,070,7 79元,及均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7,070,779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三第113-114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備位聲明之訴之追加,然被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均係本於同前主張之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僅請求給付之方式不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大房蔡陳春及其子女即上訴人、丙○○、乙○○、戊○○、辛○○(前列6人合稱蔡陳春等6人)、壬○○、己○○、庚○○(前列3人合稱壬○○等3人)等9人(前列9人合稱蔡陳春等9人);蔡謀江之同居人即二房陳貴子之子女即蔡貝琪、蔡靜玟、蔡靜如等3人(以下合稱蔡貝琪等3人);三房陳金圓之子女即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等3人(以下合稱蔡祐吉等3人),共計15人,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於76 年
2、3月間,就蔡謀江所遺留之財產(包含以其本人、大房蔡陳春等9人及以其他親友名義所登記之不動產,以下合稱遺產),由二房蔡貝琪等3人、三房蔡祐吉等3人等與大房蔡陳春等9人協議分割,並分別簽立原證39、40之「聲明書」(本院下稱收據)予蔡陳春等9人,而由大房蔡陳春等9人補償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上開收據所列之財產後,蔡江謀其餘遺產則全部分歸大房蔡陳春等9人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9分之1分別共有,即蔡謀江之遺產業經其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是蔡謀江繼承人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歸於消滅,大房蔡陳春等9人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取得之財產已成為按個人應繼分而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
(二)嗣大房蔡陳春等9人並就前揭原登記親友名義之不動產部分,協議仍繼續借用該親友名義登記,並委由蔡謀江長子即上訴人負責處理,及在78年2月3日前由蔡謀江之15位全體繼承人完成如被證2所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76-283頁)之簽名,及以借用蔡陳春及子女名義登記辦理形式上之繼承登記,及繼續借用其他親友名義登記共有財產等事宜;而其中系爭8筆土地即係以上述原因經蔡陳春等9人協議,將其中系爭124-39、124-8 4、124-123地號土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124-30、124-125地號土地借用丙○○、乙○○
、戊○○、辛○○各4分之1之名義登記;124- 54、124-55、124-58地號土地借用辛○○名義登記(如附表二編號乙所示)。
(三)86年間因丙○○要求分產,蔡陳春等9人乃先協議將原登記在壬○○等3人名下之不動產分配予其等所有,另再給付該3人現金各1500萬元,其餘財產均由蔡陳春等6人共同取得,壬○○等3人則放棄該等財產之分配;蔡陳春等6人復就其6人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其中不動產部分,依丙○○所製作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下稱系爭土地清冊)內所列,扣除登記在壬○○等3人名下之不動產,而以包含系爭8筆土地在內之其餘不動產,並與其他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等一切資產,約定由管理人即上訴人主導估算作價,上訴人並指示戊○○書寫計算書(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下稱系爭計算書),估算系爭共有財產之價額為15億元,再將其扣除相關稅金、貸款後之餘額分為92股,由長子即上訴人持有之股份(應為分別共有之權利比例之意,下同)加計管理報酬合計為35股(其中5股由上訴人指定分配給其子即長孫蔡朝啟)、次子即丙○○持有15股、三子即乙○○持有12股、蔡陳春及四子即戊○○、五子即辛○○各持有10股,並據此計算出丙○○就所持有15股得分產之淨值為1億1千萬元(扣除丙○○已借支之8千萬元,餘額為1億1千萬元)後,由財產管理人即上訴人陸續自系爭共有財產支付該現金數額予丙○○,丙○○則將其應得部分之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讓與蔡陳春、上訴人、乙○○、戊○○及辛○○等5人(下稱蔡陳春等5人)承受,丙○○與及蔡陳春等5人並就上開約定內容作成86年3月2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計算書所載,系爭共有財產分為92股,上訴人為35股、丙○○持有15股、乙○○持有12股、蔡陳春及戊○○、辛○○各持有10股,惟丙○○已分家,其持有之15股應予扣除,扣除之後總股數變更為77股。其後,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同意就所繼承之蔡陳春遺產(含系爭共有財產上之權利),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1/8)分割後成為分別共有。
(四)詎上訴人於管理系爭共有財產期間,明知系爭8筆土地已載明在系爭土地清冊之附表㈠編號7、8、9、28、29、30、31、32之內,為兩造享有準共有權利之財產,竟於78年間以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擅自將系爭8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1千萬元抵押權予三信商銀後,復自85年起以連續偽造戊○○、辛○○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而以上訴人自己為借款人之方式,陸續向三信商銀貸得款項5700萬元供己使用,該連續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33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等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惟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卻在95年間起故意不清償其對三信商銀所欠之貸款本息54,445,000元,而任令系爭8筆土地遭債權人三信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查封拍賣,又趁三信商銀聲請原法院准予拍賣系爭8筆土地期間,擅自將借名登記其名下之系爭124-84、124-123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賴正成,再以買賣為原因將該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忠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森公司),俾忠森公司之負責人賴正成得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並阻止他人投標應買。系爭8筆土地最終即由賴正成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7780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二次拍賣程序,於96年4月25日以低於市價三至四成之價格拍定後,旋於同年8月27日將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賴正成擔任負責人之正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豪公司)迄今,上訴人因而於拍定程序終結後受有消滅貸款本息54,445,000元債務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之受利益與被上訴人之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所取得之該利益,復為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權益內容,上訴人自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自應負有返還所得利益之責。
(五)依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利益54,445,000元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公產所持有權利比例(上訴人為35/77股、乙○○12/77股、蔡陳春及戊○○、辛○○各10/77股,下稱系爭權利比例)換算後,及蔡陳春死亡後其遺產由兩造分割遺產為各8分之1,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之訴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倘若本院審理後認為蔡陳春遺產應尚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並認被上訴人就蔡陳春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不能由被上訴人單獨請求,則就蔡陳春之權利比例(10/77)部分對上訴人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7,070,779元應屬兩造公同共有債權。
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追加之訴而為下列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乙○○8,484,935元、戊○○、辛○○各7,070,779元,及均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7,070,779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上訴人提出被證2號遺產分割契約書,雖記載日期為75年3月3日,僅係預先於75年3月3日書寫,惟係至地政事務所送件日期之78年2月3日前,在蔡謀江全體繼承人經二房蔡貝琪等3人及三房蔡祐吉等3人於76年2、3月間簽立予蔡陳春等9人之2份書據,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後,始由蔡謀江之15位全體繼承人完成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簽訂。且其僅為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依上開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簽立予大房蔡陳春等9人之2份收據為遺產分割協議後,為就登記於蔡謀江名下之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所簽立之形式上遺產分割契約書,並非真正的遺產分割協議。
(二)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於76年間協分割遺產後,大房蔡陳春等9人就所分得之共有財產,協議按每人應繼分(每人各9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暫不分配,亦即原登記親友名義之共有財產,仍借用其等名義登記,並由上訴人負責處理有關蔡謀江名下共有財產,以借用蔡陳春及子女名義登記辦理形式上之繼承登記,與繼續借用其他親友名義登記共有財產等事宜。而系爭124-39、124-84、124-123地號土地,於蔡謀江生前本即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持分2分之1,此部分於蔡謀江亡故並遺產分割完畢後,繼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另蔡謀江名下上開3筆土地其餘持分2分之1原借用蔡陳春名義登記,於蔡謀江亡故並遺產分割完畢後,已辦理更正登記為蔡謀江所有並依上述大房蔡陳春等9人之協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以繼承登記之方式辦理登記,其實質權利人為享有該3筆土地共有權利之兩造,而非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其餘5筆土地,於蔡謀江生前即借用丙○○、乙○○、戊○○、辛○○之名義登記,於蔡謀江亡故並遺產分割完畢後,繼續借用其等名義登記(見附表二編號甲、乙部分所示)。
(三)76年2、3月間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依上開原證39、40號2份收據所形成之遺產分割協議、大房蔡陳春等9人間借名登記及管理其等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協議、蔡陳春等9人於86年3月間因丙○○分產所進行協議之系爭計算書及系爭協議書,均為債權性質之契約,並非物權契約,並無修正前民法第
758、759條規定之適用。另兩造間就系爭共有財產享有之權利,就不動產而言,係屬按系爭86年3月間計算書暨蔡陳春亡故後兩造按應繼份平均繼承蔡陳春權利之比例共同享有借名登記及管理無名契約之回復登記請求權,乃屬準分別共有之債權,並非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共有關係,既有每人之共有比例,顯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關係。
(四)被上訴人依蔡陳春等人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8筆土地享有按系爭計算書比例對被借名登記人為移轉登記請求之準共有權利。並基於該準共有權利關係,日後有對系爭8筆土地被借名登記人按上開比例請求移轉該土地持分之權利;及若被上訴人為系爭8筆土地被借名登記者,基於上述準共有權利關係,日後得按其權利比例保有土地持分之權利。此外,基於蔡陳春等人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第540條規定,被上訴人並享有請求上訴人就系爭8筆土地為適法、正當管理並報告其管理經過之權利。惟上訴人於系爭8筆土地擅自設定抵押權予三信商銀並向該行貸款而不為清償,且將其中124-39、124-84、124-123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賴正成,及將其中124-84、124-1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忠森公司,嗣後不清償上述貸款,系爭8筆土地遭賴正成拍定,致被上訴人於系爭8筆土地所享有前揭權利內涵之準共有權利消滅,因而受有損害。
(五)上訴人所受向三信商銀貸款本息債務消滅之利益,乃係在三信商銀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時發生,故本件101年1月13日被上訴人起訴時,尚未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另蔡謀江之繼承人既已分割遺產,系爭8筆土地為大房蔡陳春等9人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且該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於86年間丙○○分產時,已由蔡陳春及兩造依系爭計算書及協議書約定蔡陳春等6人每人之權利比例;壬○○、庚○○、己○○則保有登記其等名下不動產,及每人各1500萬元。而蔡陳春享有之權利比例部分,於其亡故後,兩造同意就該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每人1/8享有其權利,按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依先位聲明分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本件之不當得利。
貳、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8筆土地並非兩造所共有:
(一)系爭8筆土地中之124-39、124-84、124-123土地,係依序於46年4月15日、52年6月21日、62年10月3日,分別以買賣、分割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蔡陳春各應有部分2分之1而共有。而該3筆土地登記上訴人之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乃蔡謀江當時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取得,並將該土地所有權贈與上訴人,而非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縱認蔡謀江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登記,惟蔡謀江在世時既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取回該應有部分,於其75年1月10日死亡後,僅發生其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之效力,而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迄今未對上訴人行使該等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則該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仍為上開3筆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二)另上開3筆土地原登記蔡陳春所有之2分之1應有部分部分,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而更正登記為蔡謀江所有,於75年1月10日蔡謀江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已於75 年3月3日簽訂被證2號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且將上開3筆土地另2分之1應有部分,分歸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78年4月18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自此以後,蔡謀江所有之上開應有部分,已脫離由繼承人15人公同共有關係,且依登記資料所示,除由上訴人1人繼承外,其餘大房之繼承人共8人,均非該應有部分之登記共有人,自無被上訴人所稱該應有部分亦屬「公產」之情事。被上訴人雖以「形式分割」為由,作為該應有部分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實質之所有權仍為大房繼承人共有之主張,然被上訴人此之主張,違反民法第757條及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足採;況該應有部分係依繼承人包括二房3人及三房3人之合意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不容被上訴人7人片面以形式分割為由,即能推翻15人之共同合意。從而,前開3筆土地於78年4月18日即由上訴人取得全部之所有權。
(三)至其餘5筆土地,其中系爭124之30地號土地於60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系爭124之125地號土地於62年6月8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丙○○、乙○○、戊○○、辛○○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均為4分之1);而系爭124之54、124之55、124之58地號土地則於68年11月16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辛○○單獨所有。是系爭8筆土地並非兩造所共有。
(四)系爭8筆土地中僅124-39、124-84、124-123等3筆土地,在蔡謀江生前曾以其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蔡謀江死亡後,亦僅該3筆土地登記在蔡謀江名義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辦理繼承登記,並被證2號75年3月3日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約定,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之,其餘5筆土地均未曾有繼承登記之辦理,何來有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8筆土地原屬兩造父親蔡謀江之遺產,嗣於76年間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完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云云之可能?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24-39、124- 84、124-123土地於蔡謀江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協議歸大房蔡陳春等9人享有其共有財產權,並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惟該3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本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縱認蔡謀江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協議(假設語氣),惟該協議既未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該協議不生效力;又該等土地原登記蔡謀江所有2分之1應有部分,於蔡謀江死後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於78年4月18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該應有部分,該應有部分自歸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縱屬真正,亦與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規定相違背而屬無理由。雖被上訴人又主張:前開3筆土地於86年間由蔡陳春等9人協議由蔡陳春等6人享有共有財產權,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後,屬兩造享有共有財產權之土地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述協議之內容,既為關於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之變動,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因未依法辦理登記而不生效力,則該3筆土地仍為上訴人個人所有,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亦與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規定違背而無理由。
(五)縱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8筆土地均為蔡謀江生前出資購買而分別借用如附表二編號甲所示之人名義登記之主張為真正,然該等借名登記契約於75年10月1日蔡謀江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屬蔡謀江之遺產,由蔡謀江全體繼承人共15人繼承取得,故在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向系爭8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前,系爭8筆土地依法仍屬登記名義人所有。又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於蔡謀江死後,既未共同與系爭8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就各筆土地再分別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該15位繼承人更未協議將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分歸大房蔡陳春等9人分別共有,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筆土地屬兩造享有準共有權利之財產云云,亦屬無據。
(六)原證39、40號僅係立據人(即陳貴子、蔡貝琪等3人及陳金圓、蔡祐吉等3人)各自開立給大房蔡陳春等9人之收據,未經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15人共同商議,顯非蔡謀江全體繼承人針對蔡謀江全部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契約。參以蔡謀江全體繼承人於78年2月3日送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僅提出被證2號之75年3月3日遺產分割契約書作為辦理依據,並未將前開二份收據一併提出,益證該二份收據並非全體繼承人分割蔡謀江遺產之協議,自不具有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
(七)前開二份收據既均已明確為「嗣後對亡蔡謀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立收據人等已無任何權利主張異議或訴求」之記載,又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㈠、㈡內共119筆土地之記載,乃係被上訴人於86年3月間所製作,是二房、三房各出具原證39、40收據時,並不知蔡謀江有無以他人名義登記之遺產?則蔡謀江之二房及三房之繼承人在蔡謀江死亡後,未就蔡謀江名義以外之遺產提出請求或主張,乃屬當然之事,自不能以該等繼承人有28年之久未為請求,即認其等有放棄請求之情事。另二房之繼承人蔡靜如、三房之繼承人蔡敏惠、蔡祐吉、蔡祐文,在原證39號及原證40號收據出具時,均為未成年人,則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代渠等為繼承權之處分,致每人可得自蔡謀江約1億元遺產之價值陷於不得主張之狀態,已違反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業據另案即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論述在案。
(八)蔡陳春等5人於86年3月間係因丙○○個人在外欠債,始在蔡陳春之主導下,由其與上訴人、乙○○、蔡泗瀧、辛○○等5人共同湊錢給丙○○還債,並要求丙○○此後不得再向母親或兄弟要錢,經丙○○允諾後,該5人始於86年3月21日與丙○○前往蔡壽男律師處簽訂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僅為蔡陳春等5人與丙○○間債權債務之約定,並不發生任何物權變動之效力。又系爭協議書係由蔡壽男律師製作,當時無人提出所謂的共有財產清冊或財產估價報告,亦未約定財產由何人管理,蓋當時若有此約定,蔡壽男律師即會將此記載在協議書,此經蔡律師在兩造間另案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清償分擔額事件第一審審理中之100年8月2日結證屬實。是被上訴人據系爭協議書主張系爭8筆土地為兩造享有共有財產權之土地,及上訴人對該共有財產有管理權云云,均屬無據。
(九)系爭「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所載119筆土地清冊,乃係丙○○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自行製作,並由其委託估價師黃墩煌就其中部分之土地進行估價,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丙○○,此由該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載明:「委託人丙○○」、「評估日期86年3月13日」等語,以及丙○○於97年7月25日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可證。又丙○○為增加自己可取得之款項,自會擴大評估之財產標的,此由丙○○將非系爭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所有,甚至與兩造均無關或實際上不存在之土地均列入該土地清冊可知,況該土地清冊並未經系爭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確認,更未列為協議書之附件,自不得據以認定事實。
(十)系爭土地縱認為蔡謀江所遺之公同共有財產(上訴人否認之),而公同共有物之管理約定,乃屬公同共有物管理行為之一種,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所謂委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管理公同共有物(公產即被繼承人蔡謀江遺產)云云,自需有蔡謀江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然原判決顯非以蔡謀江全體繼承人為所謂該管理權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則該管理權委任契約縱有其事,亦屬無效,則上訴人即非為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又被繼承人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共有15位,系爭86年3月21日協議書並非以蔡謀江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另系爭86年3月計算書亦同,則上開二份文書分析部分公同共有之公產(即被繼承人蔡謀江遺產),自屬無效,均無從發生處理蔡謀江遺產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
(一)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8號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96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㈡所示丙○○之4筆借款明細,均係於86年3月21日以前所借,可見該4筆借款均為86年3月21日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指丙○○之前所借的8,000萬元借款範圍內,該貸款之本息本應由該協議書之甲方來負責繳納,不是由上訴人個人負全部之繳納義務。又依前開拍賣裁定書第2頁之記載可知,辛○○、戊○○承認上開「丙○○借款明細表」內關於丙○○於85年2月5日所借之2,250萬元,尚有2,218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亦未主張該筆2,250萬元借款係上訴人偽造借款人丙○○及連帶保證人蔡陳春、乙○○、戊○○、辛○○之名義所借得之款項,則借款人即被上訴人丙○○就該部分之借款本息,與連帶保證人即乙○○、戊○○、辛○○及蔡陳春等人均有清償之義務,而非由上訴人一人負責清償,卻因被上訴人均拒絕清償,致三信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8筆土地,由此可見系爭8筆土地並非因上訴人有資力卻故意不清償該土地所擔保之三信商銀全部借款,並放任該土地遭三信商銀聲請拍賣。
(二)再者,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係因債權人即三信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8筆土地取償而消滅,此係依法律而為之,故上訴人就該借款債務之消滅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抵押物即系爭8筆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本係優先用於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再將剩餘款項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則該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顯非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上訴人對該利益之取得更無任何積極的侵害行為。又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4月25日中院慶民執字第95執春字第57780號通知函之記載,該函附表編號2即系爭124-39地號土地當時仍屬上訴人所有,編號7、8即系爭124-84、124-123地號土地已屬忠森公司所有,均非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且該3筆土地拍定金額合計達8899萬2千元,足以清償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而與被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對三信商銀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自系爭8筆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取償而消滅一事,並非上訴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三)縱認蔡陳春對上訴人有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並於蔡陳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取得,亦屬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不得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又上訴人於兩造另案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清償分擔額事件中,就蔡陳春生前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係依民法繼承編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蔡陳春之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清償責任,根本不涉及蔡陳春遺產之分割,更非表示蔡陳春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割,且上訴人於該案亦未曾主張蔡陳春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至被上訴人於該另案所為蔡陳春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平均繼承等語之主張,僅係主張按法定應繼分比例承受被繼承人蔡陳春之權利義務而已,亦非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蔡陳春之遺產,自不得據此即認蔡陳春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成為分別共有之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就被繼承人蔡陳春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得按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而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即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乙○○8,484,935元、戊○○、辛○○各7,070,779元,及均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7,070,779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就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肆、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卷三第118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係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父親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母親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
(二)系爭8筆土地在78年間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1000萬元予三信商銀。
(三)三信商銀以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961號民事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春字第5778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賴正成於96年4月25日以111,256,000元拍定,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拍賣後塗銷,上訴人向三信商銀貸款之本金債務54,445,000元,並以系爭8筆土地拍賣案款清償(分配予三信商銀)而消滅。
(四)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共15人(配偶蔡陳春、大房丁○○等5人、壬○○等3人、二房蔡貝琪等3人、三房蔡祐吉等3人)曾簽訂上載簽約日期為75年3月3日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76-283頁),並於78年2月3日送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五)蔡陳春等6人曾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參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至59頁正面),被上訴人7人承認該協議書之效力。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8筆土地是否為兩造享有(準)共有權利之財產?
(二)系爭8筆土地經拍定,上訴人有無因此受有消滅其於三信商銀54,445,000元貸款債務之利益?若有,上訴人之受益有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是否如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4月26日民事準備㈡狀附表所計算之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兩造繼承蔡陳春之遺產,是否業經合意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或仍屬兩造公同共有?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二所示系爭8筆土地,於蔡謀江死亡前,其中124-30、124-39、124-125地號土地,原係登記為乙○○、丙○○、戊○○、辛○○各4分之1;124-39、124 -84、124- 123地號土地原係登記為上訴人、蔡陳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124-54、124-55、124-58地號土地原係登記為辛○○一人所有,嗣124-39、124-84、124-123地號土地原登記於蔡陳春之2分之1應有部分先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蔡謀江名下,並於78年4月18日登記為全部為丁○○所有,又124-84、124-123地號土地於95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忠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系爭8筆土地經原法院拍賣而由賴正成拍定,並於96年5月11日移轉登記予賴正成,再經賴正成於98年6月27日移轉登記予正豪公司,此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執行處通知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93頁、94-101頁、原審卷二第267-275、284-297頁),及有丙○○105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表格中所載系爭8筆土地「土地謄本登記所有權人名義之異動情形」欄並經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當庭表示不爭執之內容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0-101頁、104頁),堪以採憑。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筆土地係蔡謀江生前借名登記於如附表二編號甲所示登記名義人之名下,嗣蔡謀江75年1月10日死亡後,其遺產於76年間業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二、三房子女共6人並於76年2、3月間,各簽立原證39、40之書據予蔡陳春等9人,協議由二房蔡貝琪等3人及三房蔡祐吉等3人取得上開書據所載之財產,其餘蔡謀江遺留之財產由大房蔡陳春等9人取得而保持分別共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全體繼承人並於78年間辦理形式上之繼承分割登記,系爭8筆土地經蔡陳春等9人協議按如附表二編號乙所示登記名義人為借名登記,且大房分得之遺產再經蔡陳春等9人協議,扣除壬○○等3人分得部分財產外,歸蔡陳春等6人共有,及經蔡陳春等6人於86年3月21日訂立協議書,扣除丙○○分產後,蔡陳春等5人對系爭8筆土地有準共有權利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就系爭8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否認蔡謀江之遺產已分割及蔡陳春等5人對系爭8筆土地有何共有權利云云。經查:
(一)蔡謀江之遺產業經其全體繼承人於76年間協議分割:⒈蔡謀江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二房蔡貝琪等3人及其母陳貴子
曾簽立記載日期為76年2月18日之原證39收據(見原審卷二第246頁)予蔡陳春等9人;蔡謀江之繼承人即三房蔡祐吉等3人及其母陳金圓曾簽立記載日期為76年3月1日之原證40收據(見原審卷二第247-250頁)予蔡陳春等9人。而上開二紙收據,均記載「立收據人等於…聲明拋棄亡蔡謀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由蔡陳春女士等九人補償給付於立據人之動產及不動產,因前不諳遺產拋棄繼承新法令之貳個月內應向法院聲明拋棄之規定等因,致遲遲拖延至本日始確實全部收到足訖無訛。嗣後對亡蔡謀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立據人等已無任何權利主張、異議或訴求。」等語,有系爭二份收據附卷可憑。
⒉系爭收據內容固係記載:「立收據人等於…聲明拋棄亡蔡謀
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而非記載「立收據人等於…聲明拋棄亡蔡謀江先生夫妻之全部遺產」,且證人陳貴子及陳金圓於另案即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3年7月17日之期日固證述伊等不知蔡謀江有以他人名義登記之遺產云云。惟查,蔡謀江之二、三房繼承人除簽立系爭收據外,並於78年2月3日之前與大房繼承人共同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配合就登記於蔡謀江名下之遺產辦理前揭遺產分割登記,且被上訴人主張自簽立系爭收據起迄今已逾28年,蔡謀江之二、三房繼承人未曾向大房即蔡陳春及兩造主張任何遺產之權利,此為上訴人於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又證人陳貴子於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事件103年7月17日期日並證述:(問:你到500萬元及土地之後,直到今日,是否還有來找大房要拿財產?)沒有(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證人陳金圓則證述:大房有財產都怕我們知道,根本不會拿給我們看,我確實有簽收據給他們。代書說收據上的份額是我們的,二房及其子女也會分到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181、182頁),由上開證述,可知陳貴子、陳金圓及渠等之子女簽立原證39、40之收據,雖未必知悉蔡謀江實際上遺留多少財產(含其本人名下及非以本人名義登記者),然渠等並未追究有何其他財產內容,即同意僅分得如上開收據所載財產並簽立系爭收據,並未要求再分配其餘蔡謀江遺留之財產。足見上開收據雖係記載「蔡謀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之用語,惟因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繳納遺產稅,均以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為依據,故上開記載,毋寧應係配合遺產分割登記手續所為之用語。綜上各節,堪信上開收據所載「嗣後對亡蔡謀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立據人等已無任何權利主張、異議或訴求」,其真意應係二、三房子女取得收據所載之財產後,即拋棄對蔡謀江全部遺產之繼承權利。準此,應認蔡謀江之遺產,已於76年間由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陳貴子、三房陳金圓在原法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260號事件103年7月17日期日之證述,以及證人蔡慶南、莊淑美於103年8月28日之證述,足知二房陳貴子與大房商談原證39號之收據內容時,三房並無參與,而三房陳金圓與大房商談原證40號之收據內容時,二房並無參與等情,顯見原證39號及原證40號之收據並未經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15人共同商議;又依上開二份收據之記載,該二份收據僅係二房繼承人(原證39)及三房繼承人(原證40),各自開立給大房蔡陳春等9人之收據,顯非蔡謀江全體繼承人針對蔡謀江全部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已由大房透過莊淑美代書、蔡謀江之友人蔡慶南、及上訴人、丙○○等人之聯繫與協調,而達成分配之協議,即同意以大房蔡陳春等9人補償二房繼承人及三房繼承人後,由大房蔡陳春等9人取得其餘全部蔡謀江遺產之方式分割遺產後,始簽訂原證39、40收據及原證41之形式上遺產分割契約等語。經查:
⑴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要旨可參)。
⑵雖證人陳貴子於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事件103年7月17日
證稱伊於簽立收據前並未與三房談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證人陳金圓則證稱伊於簽立收據前並未與二房協議云云(見同前卷第179頁),惟證人陳金圓於該案已證稱:蔡慶南跟我們說要有財產給我們,叫我們去代書那裡,蔡慶南出面在莊代書那裡說要分什麼財產給我們,……,至代書處係為談論蔡謀江遺產分配之事,原本蔡謀江在生時說要給我們三棟房子,但大房及其子女都不同意,蔡慶南幫我們爭取,分給我們一棟房子及現金,現金應該有幾百萬元。且代書說收據上的份額是我們的,二房及其子女也會分到財產,(談分配遺產的事)蔡代書、蔡慶南在場,丁○○有一次好像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182頁);證人陳貴子亦證稱:蔡陳春叫大兒子丁○○來找伊,一起去代書那說要給伊500萬元及一筆土地,伊就簽系爭收據給丁○○,簽收據時丁○○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176頁)。且證人丙○○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清償分擔額事件103年5月20日期日證稱:伊父親出殯後,伊和丁○○、蔡慶南有去和二房、三房協議,協議到最後大家談好蔡慶南作見證,在莊淑美代書那裡寫收據,就照收據裡面他們要分的分走等語,亦有上開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6-17頁)。則由渠等之證述,二房、三房縱未共同協議遺產分配之事,惟仍有經由蔡慶南、莊淑美代書居中代為協調,且丁○○、丙○○亦曾出面參與討論。
⑶證人蔡慶南於上開另案之同一期日證稱系爭兩份收據上見
證欄之簽名係伊所簽等語(見同上筆錄,附於本院卷二第9頁),雖其就上開收據之簽訂經過表示忘記了等語,然依蔡慶南之上開證述筆錄所載出生年月日(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可知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3年8月28日為前揭證述時,已年高近80歲,難免記憶衰退,其就76年間之事已淡忘,非無可能。而證人即處理上開收據事宜之代書莊淑美於上開另案103年8月28日期日證稱:(問:
為何要書寫上開收據?)繼承人很多,糾紛多,意見也很多,所以大家來事務所,他們講好時,伊及當時書寫收據的人都有在現場。(問:簽立系爭二份收據之二、三房及其子女等人在簽名前,是否有見面共同會商過收據內容?)不只二、三房的太太,還有其他人。二、三房太太在現場吵架,大房也有人在現場,收據是二、三房的太太各自拿回去給他們子女簽的。(問:二、三房子女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等人,簽署上開收據的主要目的,是否在向蔡陳春等9人表示收到收據上之財產,並同意對蔡謀江其他遺產不主張繼承人之權利?)他們原本有的,還是他們所有,伊記得蔡謀江有私下買地給二、三房,大房得到遺產,所以拿錢給二、三房。(問:收據中有三個拋棄,意思是否二、三房子女收到收據上這些財產後,要拋棄繼承蔡謀江遺產的權利?)是的。
(問:這兩份收據上最後面見證人簽名的地方都有見證人蔡慶南的簽名,蔡慶南參與此事何部分,為何要簽名見證?)蔡慶南與蔡謀江是好朋友,有蔡慶南簽名,那些姨太太才不會變卦。蔡慶南有去伊事務所與二、三房姨太太見面,談過蔡謀江財產分配的事,當時為了辦繼承,二、三房太太跟大房的子女丁○○有來事務所談這件事等語(以上另案筆錄附於本院卷二第11-14頁)。證人莊淑美既證述蔡慶南確有參與協調並就系爭收據為見證,與蔡慶南證述確有在收據見證人處簽名相符,且證人陳金圓前揭證述亦提及蔡慶南有參與協調之事,故堪認蔡慶南確有參與協調。綜上可證,二房陳貴子及其子女、三房陳金圓及其子女與大房之代表丁○○已共同經證人蔡慶南居中協調,及代書莊淑美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其後始由二、三房子女簽立系爭二份收據,且經二房陳貴子、三房陳金圓各於上開收據上簽名同意。又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76年間渠等固未依前揭分割協議內容訂立書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尚不影響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之有效成立。則蔡謀江全體繼承人既均同意前揭協調結果,二、三房繼承人並已簽立上開收據,即堪認其等就蔡謀江遺產之分割協議已意思合致成立契約。
⒋上訴人雖又抗辯: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之處分行為,如顯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利益為之,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因違反強制規定,無效。
二房於76年2月18日簽立收據時,繼承人蔡靜如(00年00 月00日生)尚未成年;三房於76年3月1日簽立收據時,蔡敏惠(00年0月00日生)、蔡祐吉(00年0月00日生)、蔡祐文(00年0月0日生)均未成年。二房陳貴子就繼承人蔡靜如繼承之特有財產,三房陳金圓就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繼承之特有財產,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則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代渠等為繼承權之處分,致每人可得自蔡謀江約1億元遺產之價值陷於不得主張之狀態,已有違反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原證39及原證40號分別係由二房蔡貝琪等3人及三房蔡祐吉等3人簽名,並經當時尚未成年之蔡靜如法定代理人陳貴子同意,及當時尚未成年之蔡祐吉等3人法定代理人陳金圓同意,且就當時尚未成年之蔡靜如、蔡祐吉等3人部分,並非逕由渠等法定代理人陳貴子及陳金圓以自己名義所為處分行為,而係由該等未成年人親自簽名後再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同意,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理由,上開兩份聲明書之簽名,並無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不能認該兩份書據為法定代理人就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所為不利益處分而為無效。況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既已依該兩份聲明書履行分配遺產協議完竣,亦配合就蔡謀江名義之遺產為形式上遺產分割協議簽名,迄今已逾28年,全體繼承人對此均無異言,期間甚至歷經86年間大房繼承人丙○○與其他大房繼承人就大房分得部分之遺產協議分產,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大房繼承人對此亦無異見,顯見蔡謀江全體繼承人長期以來有承認之事實等語。經查:原證39收據載明「立收據人:蔡貝琪(簽名及蓋章)、立收據人:蔡靜玫(簽名及蓋章)、立收據人:蔡靜如(簽名及蓋章)右法定代理人:陳貴子(簽名及蓋章)」;另原證40收據,其簽名欄載明「立收據人:蔡祐吉(簽名及蓋章)、立收據人:蔡敏惠(簽名及蓋章)、立收據人:蔡祐文(簽名及蓋章)右法定代理人:陳金圓(簽名及蓋章)」,且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清償分擔額事件審理時,兩造均不爭執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及法定代理人陳貴子曾簽立上開原證39之收據,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及法定代理人陳金圓曾簽立上開原證40之收據,此有該案104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卷三第55頁反面)。則原證39、40兩份收據,係由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簽名,並經當時尚未成年之蔡靜如法定代理人陳貴子同意,及當時尚未成年之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法定代理人陳金圓同意,且就當時尚未成年之蔡靜如、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等人部分,並非逕由渠等法定代理人陳貴子及陳金圓以自己名義所為處分行為,故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同,尚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理由參照)。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已於76年間就蔡謀
江全部遺產協議分割遺產,由大房蔡陳春等9人補償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原證39、40之收據所列之財產後,蔡江謀其餘之遺產則分歸大房即蔡陳春等9人取得一節,即屬可信。
(二)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二編號2、6、7所示3筆土地原登記蔡陳春所有之2分之1應有部分,先以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蔡謀江所有,且蔡謀江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已於75年3月3日簽訂被證2號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76-283頁),將上開3筆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分歸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78年4月18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自此以後上開3筆土地即由上訴人取得全部之所有權,又其餘5筆土地各登記亦各登記於辛○○等人名下,未曾有繼承登記之辦理,系爭8筆土地均非原屬蔡謀江之遺產,亦無被上訴人所稱經蔡陳春等9人協議借名登記之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係於75年3月3日所簽訂,並主張:該契約書係預先於75年3月3日書寫,惟係遲於78年2月3日前,在蔡謀江全體繼承人依前開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簽立予蔡陳春等9人之2份書據,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後,始由蔡謀江之15位全體繼承人完成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簽名;蔡謀江之二房繼承人及三房繼承人實際上並未取得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之財產,78年4月18日之繼承分割登記僅係形式上遺產分割,蔡陳春等9人就系爭8筆土地依附表二編號乙所示登記狀態為借名登記之協議;故系爭124-39、124-84、124-123地號土地,於蔡謀江生前本即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此部分於蔡謀江亡故並遺產分割完畢後,繼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另蔡謀江名下上開3筆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於蔡謀江亡故並遺產分割完畢後,依上述大房蔡陳春等9人之協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並以繼承登記之方式辦理登記,則實質權利人自非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又其餘之系爭5筆土地,於蔡謀江生前即借用被上訴人丙○○、乙○○、戊○○、辛○○之名義登記,於蔡謀江亡故並遺產分割完畢後,繼續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等語。經查:
⒈兩造固不爭執蔡謀江全體繼承人15人曾簽訂上載簽約日期為
75年3月3日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76- 283頁),並於78年2月3日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事實,且如附表二編號2、6、7所示3筆土地原登記蔡陳春所有之2分之1應有部分,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蔡謀江所有,並就該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附表二土地於78年4月18日起之登記狀態係如附表二編號乙所示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實際上係於75年3月3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且兩造均不爭執該契約書遲至78年2月3日始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提出己○○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其於74年3月1日出境,75年11月4日入境,有該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5頁),則己○○應無可能在75年3月3日至11月4日之期間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再證人莊淑美於另案即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事件103年8月28日期日證述:(問: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在簽時,
二、三房沒有拿到財產嗎?)遺產分割契約書只是單純送去登記用的,實際拿到錢是以收據為準,是同一筆款項。(是否每個人簽日期未必相同?)不同天簽的。(問:兩份收據、一份遺產分割契約書簽的順序如何?)我不清楚哪份文件先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上訴人亦未舉證上開契約書確於75年3月3日完成簽訂,則本件至多僅能證明蔡謀江之繼承人15人至78年2月3日送件之前已同意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並經地政事務所於78年4月18日依該上開契約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是上訴人主張蔡謀江全體繼承人已於75年3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尚難採信。
⒉蔡謀江之二、三房繼承人6人既已於76年2、3月間與大房繼
承人達成取得原證39、40所示財產,蔡謀江其餘財產歸大房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已如前述理由。且被上訴人主張蔡謀江之二房繼承人及三房繼承人實際上並非取得上開被證2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之財產,而是取得原證39、40兩份收據所載財產,業經證人陳貴子、陳金圓於前揭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事件103年7月17日證述無誤,有該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5、180頁),可見實際上並非按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內容分割遺產予二、三房之繼承人,該契約書所載內容確與全體繼承人間之真實約定狀態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該契約書及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僅屬形式上之繼承分割登記,並非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即非無據。
(三)蔡陳春等6人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蔡陳春等5人就系爭8筆土地,享有準共有之債權權利(其內涵詳後列理由所述):
⒈觀諸兩造所不爭執蔡陳春等5人與丙○○(合稱蔡陳春等6人
)於86年3月2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蔡陳春、丁○○、乙○○、戊○○及辛○○(以下簡稱甲方)、丙○○(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財產權讓與事項,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左:第壹條: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應得之部分其淨值為新台幣壹億玖仟萬元整。第貳條:乙方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以壹億玖仟萬元之價格讓與甲方取得,而甲方亦同意承受之。第參條: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捌仟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壹億壹仟萬元整,其付款方法如左:1.捌陸年陸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2.捌陸年玖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3.捌陸年拾貳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4.捌柒年參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第肆條:乙方應於民國捌陸年玖月底前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公司股權(美國之房地除外)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所需稅費由甲方負擔。第伍條:位於美國SHERWOOD.RD.NO:2325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歸乙方取得……。」,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至59頁正面),且被上訴人均已承認該協議書之效力,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應堪採信。另兩造亦均不爭執丙○○已依該協議書取得1億9000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又蔡陳春等5人與丙○○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用以計算丙○
○分配財產淨值之清冊,係指原審卷附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以下合稱系爭清冊,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至57頁)。而該土地清冊,係丙○○於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所提出,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亦承認該土地清冊為真正,且上訴人於該訴訟原法院審理時,提出97年2月20日答辯(五)狀,自認:「…觀之證人丙○○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即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公產之清冊)……,該等土地均作為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分配財產淨值之標的至明…」;於97年2月25日提出答辯(六)狀並檢附系爭土地清冊,且自陳:
「…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0號…丁○○被訴竊佔刑事案件96年10月8日作證時,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㈠、㈡),乃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已不爭執系爭清冊乃渠等於86年3月21日書立系爭協議書時計算該約定條款第壹條所謂「雙方所共有之財產」之依據。
⒊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示戊○○書寫之計算書,內容
為:「1.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証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正,扣除銀行貸款壹億捌仟萬,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壹億伍仟萬,扣除每人捌仟萬,餘額共計陸億肆仟伍佰萬。2.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股)。蔡陳春:10股、丁○○:30股、丙○○:15股、乙○○:12股、戊○○:10股、辛○○:10股、蔡朝啟:5股、壬○○:壹仟伍佰萬、己○○:壹仟伍佰萬、庚○○:壹仟伍佰萬。3.丙○○之15股等於現金壹億壹仟萬元正,分三個月乙期,共計四期付清,及美國SHER WOOD.RD.NO:2325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為證,此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核屬相符,上訴人亦於另案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事件中陳稱渠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曾由戊○○寫成系爭計算書等語,堪信系爭計算書係渠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為計算丙○○所取得之款項,曾就兩造共有之財產為計算,而由戊○○寫成系爭計算書。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即被上訴人丙○○)前向甲方(即蔡陳春、被上訴人戊○○、辛○○及上訴人)之借款8000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1億1千萬元」,並分4期每隔3個月支付,與系爭計算書第3項所載「丙○○之15股等於現金1億1千萬元整,分3個月1期,共計4期付清…」之文意相符,益證系爭清冊、系爭計算書,及86年3月21日協議書,均係為處理86年3月21日丙○○分產時所立之文書。
⒋再依系爭協議書第壹條所定「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
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及系爭計算書等內容,且壬○○等3人亦均承認其效力,顯示蔡陳春等9人已同意就協議書所約定之「雙方所共有之財產」之權利分歸蔡陳春等6人,並計算確定丙○○所有之15股財產等於現金1億1000萬元,再由擔任財產管理人之上訴人,陸續自系爭共有財產支付1億1000萬元予丙○○,丙○○將其應得部分之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權利(15/92股)讓與乙○○等5人承受。丙○○取回分得財產後,上開關於「雙方所共有之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即歸蔡陳春等5人取得。扣除丙○○所有之15股後,該5人共有持分之比例(因5人均承受丙○○15股權利,全部股數92股-15股=77股),變更為上訴人35/77股、乙○○12/77股、戊○○10/77股、辛○○10/77股及蔡陳春10/77股(下稱系爭權利比例)。
⒌查系爭8筆土地,確實列於上開清冊之附表㈠編號7、8、9、
28、29、30、31、32,且該附表㈠之「實際所有權人」所載即為蔡陳春等9人,又該附表㈠之「信託登記名義人(持分)」則記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乙所示之登記名義人,顯示系爭8筆土地之登記狀態並非其真正之權利歸屬狀態。而關於系爭清冊上開「信託登記名義人」之用語,對照「實際所有權人」之用語,應係指登記於該「信託登記名義人」實質權利歸屬係屬「實際所有權人」所有之意,因兩造均未主張存有何「信託契約」之關係,故實際上應係指被上訴人所謂「借名登記」之意涵。又系爭8筆土地既列於上開清冊之附表㈠,且均於蔡謀江死亡前已登記如附表二編號甲所示各該登記名義人名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在蔡謀江死亡前,系爭8筆土地係屬蔡謀江借名登記於各該名義人之財產一節,即屬可信。是蔡謀江死亡後,本於系爭借名關係對系爭8筆借名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即屬蔡謀江之遺產,而蔡謀江之遺產既經分割完畢且關於系爭8筆土地之權利係屬大房繼承人分得,再由兩造均不爭執之86年3月21日協議書約定與系爭清冊附表㈠所載共有財產仍載有系爭8筆土地在內,而附表㈠之「信託登記名義人(持分)」則記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乙所示之登記名義人,復經壬○○等3人承認其效力一節,亦可佐證蔡謀江之繼承人15人於78年2月3日之前所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應僅就登記蔡謀江名義之遺產,形式上辦理蔡謀江遺產繼承登記之契約書。又系爭8筆土地如附表二編號2、6、7所示3筆土地原登記於蔡陳春名下之2分之1應有部分,先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蔡謀江所有,再就該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蔡謀江之繼承人間內部關係應僅屬形式上之遺產分割登記。是被上訴人主張於78年間於地政事務所辦理者係形式上之繼承分割登記,應堪採信。而該登記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6、7之土地全部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附表二其餘5筆土地仍依原登記狀態繼續登記,被上訴人主張蔡陳春等9人已就該8筆土地協議按如附表二編號乙所示方式為借名登記一節,亦可採信。
⒍上訴人雖抗辯縱認系爭8筆土地中之124-39、124-84、124-1
23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蔡謀江借名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登記,惟蔡謀江在世時既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取回該應有部分,於其75年1月10日死亡後,僅發生其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之效力,而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迄今未對上訴人行使該等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則該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仍為上開3筆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蔡謀江死亡後,其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當然終止,然該終止借名登記所生之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既屬蔡謀江之遺產,並經本院認定業經其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後,該等債權已由大房蔡陳春等9人取得而共有,且蔡陳春等9人已就關於系爭8筆土地之準共有權利,再協議按附表二編號乙所示登記狀態為借名登記,嗣蔡陳春等6人再於86年3月21日為系爭協議後並經壬○○等3人承認後,而成為蔡陳春等5人依系爭權利比例準共有之債權。是蔡謀江死亡後,因其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所生之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既已由蔡陳春等人間之前揭各項協議所取代,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更不致因此即此上訴人成為上開3筆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⒎綜上,經86年3月21日協議之後,蔡陳春等5人依前揭協議,
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8筆土地應享有日後如終止借名契約後,得按系爭權利比例對被借名登記人為移轉登記請求之債權,及若被上訴人為系爭8筆土地被借名登記者,基於上述法律關係,日後得按其權利比例保有土地持分之權利(以下簡稱系爭「準共有權利」,或被上訴人另稱之「共有權利」)。是本件堪認系爭8筆土地屬蔡陳春等5人享有準共有權利之財產。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案請求清償分擔額事件,業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05年臺上字第203號等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而兩造於該案訴訟中就關於下列與本件訴訟相同之重要爭點己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即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蔡謀江遺產已經在76年協議分割完畢、上訴人自蔡謀江死亡後即為大房子女(即本件兩造)共有財產管理人、86年丙○○分產後共有財產續由上訴人管理等事實,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為相反之主張即不足採認。且系爭8筆土地既已列在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應報告事項明細表中附件二之土地清冊附表㈠編號為7、8、9、28、29、30、31、32之內,顯然系爭8筆土地已由上開確定判決查明認定乃兩造之共有財產,則本件經兩造協議成立之第一項爭點「系爭8筆土地是否為兩造享有共同權利之財產?」,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不得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認定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抗辯上開另案事件,就系爭8筆土地是否為兩造享有共有財產權之土地,並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依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內第56頁倒數第5行至次頁第5行之記載,可知該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土地清冊內記載之119筆土地均為兩造之共有財產或所謂之家族公產,更認定上訴人得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向本件被上訴人報告後逐一更正或剔除,自不得以系爭8筆土地已列於系爭土地清冊內,即認定系爭8筆土地確屬兩造享有準共有權利之土地云云。經查:
(一)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請求清償分擔額事件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二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6-195頁、卷三第89-90頁)。而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部分,已認定:「上訴人為兩造家族公產之管理人,且自兩造父親蔡謀江於75年間死亡後即管理迄今,兩造間應就家族公產管理事務成立民法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壬○○、己○○、庚○○、丙○○係繼承其母蔡陳春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受任人即上訴人自有就管理家族公產之情形對委任人即被上訴人等人為報告之義務」,並據以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就其與被上訴人丙○○、乙○○、戊○○、辛○○、訴外人蔡陳春於民國86年3月21日協議成立之協議書有關如附件之「附表:被上訴人減縮暨補正請求上訴人報告事項明細表(
103.7.8)」所示之財產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事項向被上訴人為報告)」,則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於兩造間應已發生既判力,核先敘明。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上訴人既為前揭家族公產之管理人,其如認為該土地清冊記載之119筆土地內容錯誤頗多,亦得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向被上訴人等人報告後逐一更正或剔除,尚不得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土地為兩造共有財產為由而全盤否認」,並未就「系爭8筆土地」是否確屬兩造享有系爭準共有債權之財產一節為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之爭點「系爭8筆土地是否為兩造享有共同權利之財產?」應受上開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尚有誤會。本院仍得本於兩造提出之訴訟資料就本件前揭爭點而為認定。
(三)上訴人雖陳稱該土地清冊內容錯誤頗多而不足採信,而主張不得以系爭8筆土地已列於系爭土地清冊內,即認定系爭8筆土地確屬兩造享有準共有權利之土地云云。惟查,丙○○於86年3月間要求分產前,曾委託訴外人黃燉煌估價後製作「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丙○○在另案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請求清償分擔額事件10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問:對這份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有無印象?)我有印象,這份是我做的,86年那時我各人要求要分家,我找臺中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做的。除了這一份報告總覽外,當時還有一份不動產清冊。這件事情我必須要從不動產清冊開始講,不動產就是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的不動產共119筆。我要分家是經過家族會議大家同意,大家同意後,就我父親過世後財產,除了二房、三房分出去的財產,及不動產清冊裡面登記我三個妹妹的部分以外,其他我父親就是我父親所留下的公產,當初為何我妹妹的名字會在清冊裡面,我們家庭會議中說,與父親有關的財產都列進去。列這些不動產是丁○○叫我去我母親的房間找所有權狀登載,那只是一小部分,登載完後我再回來找丁○○,他才提供其他所有的不動產資料給我,然後才把清冊做出來。丁○○給我的資料是有拿權狀給我的,有的是他自己抄錄完,把資料給我,過程中有些他漏給我,我找到再去問他,他補給我,整理完後總共有119筆,我先拿給他看,當時還沒有打字,他看好後沒有問題,我就拿去打字,同時估價,所以才會出現判決書附表一、二的119筆不動產資料,以及判決書的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這兩份資料(即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119筆土地資料)做完後,我又拿給管理人丁○○看,丁○○看了兩、三天以後,他看完沒有表示意見就拿給我,還我之後,我有口頭跟我母親講,同時跟我其他的弟弟跟妹妹,請他們來看這兩份,他們都沒有意見。(問:119筆的土地有哪些是你從你母親的房間找到,有哪些是丁○○給你的?)我記得的是我母親房間的權○○○區○○段的土地及房屋。其他的部份應該是丁○○提供給我的。(問:該119筆你有無去查證全部都存在?)沒有,我沒有去查證。丁○○給我什麼資料,我就寫什麼內容,因為那時我急著分家。」等語,有上開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頁)。則丙○○並非兩造家族共有財產之管理人,若無上訴人協助提供資料,自不可能知悉多達119筆土地之地號、地目、面積、登記名義人及取得原因與日期等資訊,而上訴人對丙○○整理出之上開清冊既未表示意見,且同意作為86年3月21日協議書及系爭計算書之計算基礎資料,復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清償分擔額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其為前揭家族公產之管理人,其如認為該土地清冊記載之119筆土地內容錯誤頗多,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向被上訴人等人報告後逐一更正或剔除,尚不得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土地為兩造共有財產為由而逕予否認,因而規避其應負之報告義務,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本件訴訟中兩造就系爭8筆土地是否屬兩造享有共同權利之財產一節已列為重要爭點,而系爭8筆土地依系爭清冊附表㈠之「實際所有權人」所載即為蔡陳春等9人,又該附表㈠之「信託登記名義人(持分)」則記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乙所示之登記名義人,即應推定系爭8筆土地為借名登記於附表二編號乙所示之登記名義人,倘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不應列入系爭清冊內,即應本於家族公產管理人之地位,就此等利己事項再行提出新的訴訟資料加以佐證並供法院調查,然上訴人自上開清償分擔額訴訟判決確定後迄今於本件訴訟中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8筆土地非屬前揭協議書所約定之共有財產,而應自系爭清冊中剔除,則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8筆土地非屬借名登記之財產,即與本院前揭認定顯然不符,而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依被上訴人所述協議之內容,關於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之變動,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因未依法辦理登記而不生效力,則該3筆土地仍為上訴人個人所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主張蔡謀江之遺產經76年間協議分割後,蔡陳春等9人就繼承自蔡謀江關於系爭8筆土地之權利保持共有,嗣再為借名關係之協議並於78年間辦理形式之繼承登記,及86年3月21日所為協議,均屬均為債權性質之契約,自無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8年間以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擅自將系爭8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1千萬元抵押權予三信商銀後,復自85年起以連續偽造戊○○、辛○○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陸續向三信商銀貸得款項5700萬元供己使用等語,惟經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並不否認曾自85年間起向三信商銀借款合計5,700萬元,並以辛○○、戊○○為連帶保證人,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由其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簽署辛○○、戊○○之署名,並於其上蓋用辛○○、戊○○前所交付之印章,嗣分別於各筆借款歷次申請展期時,在增補契約(展期專用)連帶保證人欄上由其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簽署辛○○、戊○○之署名,並蓋用辛○○、戊○○前揭印文等情。惟查,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因辦理蔡謀江遺產繼承登記事宜,戊○○、辛○○乃將印鑑章交予上訴人,交付之目的僅係授權上訴人辦理繼承蔡謀江之銀行負債及土地繼承之情,業據戊○○、辛○○於偵訊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下稱偵字第6056號卷,第30頁、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卷一第102頁、卷二第17頁);而戊○○、辛○○就本案借款對三信商銀提出另案即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確認連帶保證責任關係不存在民事案件中,於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堅稱戊○○、辛○○交付印章時有授權伊向銀行借款云云,惟就戊○○、辛○○係何時將渠等之印鑑章交予伊一節,係證稱:伊父親過世後,有辦理遺產繼承,有遺產分割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相互繼承,辛○○、戊○○為了辦理遺產分割繼承手續有將印鑑章交給伊,辦完遺產分割手續後印章還是放在伊這裡,繼續授權伊辦理一些事情等語,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影本可憑(見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卷第156-157頁);上訴人復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供稱戊○○、辛○○之印鑑章在伊父親過世前都放在伊這裡,伊父親過世後仍在伊這裡等語(見本院2581號刑事卷一第23頁)。
(二)又上訴人於上揭借據、增補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由其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簽署戊○○、辛○○之署名,蓋用戊○○、辛○○前揭印鑑章,並未告知戊○○、辛○○,亦未經戊○○、辛○○同意或授權之情,業據戊○○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父親75年1月10日過世,伊父親在三信商業銀行的債務那時講說有幾百萬元,說要共同繼承債務,然後由公司的盈餘去還,何時處理好伊忘記了。伊父親過世後,伊交給丁○○1個印章辦理遺產的事情,授權範圍是針對伊父親銀行負債及土地繼承。負債由我們繼承,包括公司也由我們繼承。當時沒有提到伊的印章可以用來做白雪大舞廳經營的事情。78年9月8日伊去三信商業銀行去辦理對保,是丁○○跟伊說要辦理遺產繼承的事情,叫伊去簽,名字是伊簽的,印章是丁○○說要辦遺產時交給他的,是他去蓋的,伊簽名的時候還沒有蓋章,簽約定書目的就是辦理繼承遺產的事情,伊從來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被告以伊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去向銀行借錢或簽訂增補契約。辦好登記後,伊有跟丁○○要印章好幾次,但丁○○都推東推西,不還給伊。伊不知道78年10月11日伊和兄弟及母親共同為三信商業銀行設定1億多元的抵押權的事情,伊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但辦在哪裡伊不清楚。以前丁○○就說要辦理遺產需要身分證影本,我們就拿給丁○○去影印,丁○○到底影印幾份伊不知道等語(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33號刑事一審卷一第94頁、第99頁背面、第102至105 頁);辛○○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67年就去美國唸書,伊父親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過世,當時丁○○告訴伊說要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情,叫伊回臺灣領印鑑證明,並將印章交給他,遺產辦理的過程伊不在臺灣,伊不清楚。伊不知道78年設定1億多元最高限額抵押的事情,伊只有在辦理遺產時將印鑑證明交給丁○○,丁○○當時跟伊說父親在三信商業銀行有好像4、5百萬元債務,要繼承伊父親的債務,78年9月27日約定書上的身分證字號、生日、住所、簽名是伊寫的,那是丁○○叫伊去銀行簽字,伊就去,銀行人員說要簽哪裡,伊就簽名,當時伊是簽什麼伊也不知道,印章不是伊蓋的,印章在丁○○那裡,伊在約定書上簽名的時候,上面印文還沒有蓋,是空白的,寫完就交給銀行對保人員,伊不清楚伊父親債務丁○○如何處理的,因為伊住在美國,不可能常常回臺灣。伊不知道丁○○用伊的名字當連帶保證人去借款,丁○○沒有跟伊提過。在三信商業銀行跟伊催討借款之前,伊不知道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在三信商業銀行借款的事情,伊只知道有繼承父親的債務等語綦詳(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5至18頁),渠等所述辦理蔡謀江遺產繼承事宜之情節,彼此間互核大致相符,應堪信實。
(三)又戊○○、辛○○雖分別於78年9月8日、78年9月27日親自簽署三信商銀約定書,此有戊○○78年9月8日約定書(見前開偵字第6056號卷第152頁)、辛○○78年9月27日約定書(見前同前偵卷第151頁)在卷可稽,惟簽署上開約定書之目的係為處理蔡謀江在三信商銀之債務,已如前述,且此情並經上訴人於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三信商業銀行的約定書,伊也有去辦理,是伊父親過世,要辦理三信商業銀行抵押權1億1千萬元的重新設定,要先處理對保的手續,要先簽約定書,才能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為伊父親在三信商業銀行有債務,必須辦理設定抵押來償還父親在三信商業銀行的債務,用我們有不動產的人出面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還錢,當時借款償還父親的債務,兄弟都有授權,伊也有告知他們等語明確(見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卷第157至158頁),堪認證人即戊○○、辛○○證述簽署約定書僅係為處理蔡謀江於三信商業銀行之負債,確屬實情。且此部分約定書與上訴人自85年起陸續為上開5700萬元之借款時間均已相隔7年以上,亦可認該部分借款當非屬戊○○、辛○○原本授權上訴人處理蔡謀江遺產與負債事務之範圍內甚明。佐以上訴人97年1月17日偵訊時供稱:85年所簽立的借據是另外借的,因為白雪大舞廳有稅金要繳,所以另外去借錢等語(見偵字第6056號卷第181頁),顯見85年借款與蔡謀江於三信商銀之債務已無關聯,當非屬戊○○、辛○○原本授權上訴人處理蔡謀江遺產與負債事務之範圍內。再查,上訴人於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500萬元因為沒有辦法還,所以多次延展,因為三信商銀已經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1千萬元的範圍內使用,所以借500萬元就直接蓋章,伊印象中寫借據時丙○○有去簽名,銀行規定增補契約伊就去辦理,因銀行規定伊可以直接拿印章去蓋,所以戊○○、辛○○沒有去。增補契約書之前可以由伊代簽,後來銀行的制度有改,銀行表示要他們自己去簽,沒有辦法代簽,伊有告知戊○○、辛○○必須要他們本人去簽名,他們有去,但他們不簽等語(見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卷第159至161頁、第195頁),則倘上訴人確有告知戊○○、辛○○上開借款與展期,而經其2人事先同意或授權,按理戊○○、辛○○應可親自在上開借據或增補契約書上簽名,而無拒絕簽名之可能,亦無由上訴人或委由他人代簽之必要,由此益徵戊○○、辛○○證稱上訴人未徵得渠等同意,擅自以渠等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辦理貸款等語,應可採信。
(四)上訴人雖抗辯: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8號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96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㈡所示丙○○之4筆借款明細,均係於86年3月21日以前所借,可見是用來給付丙○○的
1.1億款項該4筆借款均為86年3月21日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指丙○○之前所借的8,000萬元借款範圍內,該貸款之本息本應由該協議書之甲方來負責繳納,不是由伊個人負全部之繳納義務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係主張上訴人就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㈠所示丁○○之借款明細表合計借款5700萬元,冒用戊○○、辛○○名義為借款,至95年3月間尚欠債務54,445,000元部分,此對照原證8之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㈠即明(見原審卷一第40頁),亦有被上訴人105年6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33頁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65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範圍,尚與前揭裁定附表㈡丙○○借款明細部分之借貸債務無涉,則上訴人主張該裁定附表㈡丙○○借款明細之借款係用來給付丙○○的
1.1億款項,與本件無關,本院即毋庸審酌。
(五)再者,雖丙○○於86年間要求分產,然辛○○於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依據協議書應該付給丙○○1億1千萬元,伊是共有人,雖然沒有親自付給丙○○,但是從賣掉的土地款項中,支付給丙○○。是賣掉臺中市○○區○○段五權西路與精誠路附近的土地,當時賣掉的價金約有8億多,我們的部分佔百分之45,約有4億多,拿1億1千萬元給丙○○,但是都是由丁○○處理,不是伊直接付給丙○○,所以詳細的經過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卷二第206頁正反面),可知當時並非以向銀行借貸系爭款項之方式來支付1億1千萬元予丙○○,故上訴人辯稱上開借款係支付給丙○○分產之費用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六)另被上訴人雖主張以系爭8筆土地為抵押物於78年間設定之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1000萬元,亦係上訴人偽造而設定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且由辛○○、戊○○前揭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均自承有簽立前揭約定書及證述將印鑑章交予上訴人之目的係授權上訴人辦理繼承蔡謀江之銀行負債及土地繼承之情,綜合以觀,戊○○、辛○○是否亦有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以處理蔡謀江之原有銀行負債之認識,否則渠等在並無於三信商銀辦理其他相關事項之情形下,何須簽訂系爭約定書,且關於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偽造設定系爭抵押權一節,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8筆土地於78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1000萬元予三信商銀後,上訴人另於85年間之後陸續以自己名義借款,且於戊○○、辛○○不知情之情況下,以渠等作為連帶保證人,偽簽戊○○、辛○○之署名、並擅自蓋用渠等之印鑑章,進而持向三信商銀申請借款及展延借款共計5700萬元,顯已逾越戊○○、辛○○交付印鑑章時之授權範圍。又上訴人此部分偽造文書事實,業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33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復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上訴人確有冒用戊○○、辛○○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而為自己借貸5700萬元之情事,致使系爭8筆土地作為抵押物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增加債務,嗣尚欠債務54,445,000元未清償,應堪認定。
六、系爭8筆土地經拍定,上訴人有無因此受有消滅其於三信商銀54,445,000元貸款債務之利益?若有,上訴人之受益有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一)按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次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查三信商銀以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961號民事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春字第5778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賴正成於96年4月25日以111,256,000元拍定,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拍賣後塗銷,上訴人向三信商銀貸款之本金債務54,445,000元,並以系爭8筆土地拍賣案款清償(分配予三信商銀)而消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三)蔡陳春等5人就系爭8筆土地既有系爭準共有權利,而本院已認定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偽造戊○○、辛○○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銀借款,致增加系爭抵押物擔保之債務,且上訴人不爭執其自行將系爭124-39、124-84、124-123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賴正成,及將系爭124-84、124- 1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忠森公司,又其嗣後未依約繳息而致系爭8筆土地遭拍賣,於96年4月25日拍定之價金其中清償上訴人之貸款債務54,445,000元,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蔡陳春(其於95年8月15日死亡,其享有權利比例部分之債權由兩造繼承,此部分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下同)、乙○○、戊○○、辛○○各對系爭8筆土地所享有之準共有權利因土地遭拍定即無從行使而消滅,且上訴人所受債務受償之利益已超過其個人對系爭8筆土地得主張之35/77股之權利比例所生之利益範圍,故該超過部分,實應歸屬於蔡陳春等4人享有,其4人即因而受有損害,而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受有貸款債務54,445,000元消滅之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此部分欠缺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抗辯三信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為上訴人之貸款債務消滅之法律上原因云云,其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顯不足採。
(四)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8筆土地之拍定總金額為111,256,000元,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就系爭8筆土地之持分為35/77,則系爭8筆土地拍定金額款項中之50,570,909元(111,256,000×35 /77)即屬上訴人所有,此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54,445,000元,僅不足3,874,091元,則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即非如附表一所計算之金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就上開拍定金額其中用以清償系爭54,445,000元債務部分而超過上訴人權利比例部分主張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超過前揭金額部分本不在本件主張之列,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係依戊○○86年3月所寫之計算書,就上訴人所受貸款消滅之利益共54,445,000元,以77股為分母,分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惟依上開計算書所載,該77股,係在扣除銀行貸款1億8000萬元,扣除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1億500萬元,扣除每人8000萬元,及扣除壬○○之1500萬元、己○○之1500萬元、庚○○之1500萬元後,始就餘額共計6億4500萬元為權利之分配,是在未依上開計算書為扣款前,被上訴人並無依77股為分母,分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權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係因屬於丙○○分產當時的公產之土地清冊內的系爭8筆土地因上訴人之行為致被拍賣因而權利消滅,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所以此部分應該獨立判斷,沒有先扣除之後再判斷的問題等語。經查,系爭計算書係記載:「1.現有動產……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正,扣除銀行貸款壹億捌仟萬,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壹億伍仟萬,扣除每人捌仟萬,餘額共計陸億肆仟伍佰萬。2.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股)。蔡陳春:10股、丁○○:30股、丙○○:15股、乙○○:12股、戊○○:10股、辛○○:10股、蔡朝啟:5股、壬○○:壹仟伍佰萬、己○○:壹仟伍佰萬、庚○○:壹仟伍佰萬。3.丙○○之15股等於現金壹億壹仟萬元正,……」(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依上開約定,於丙○○分產後,蔡陳春等5人就系爭8筆土地之準共有權利均享有系爭權利比例。而蔡陳春、乙○○、戊○○、辛○○之上開準共有權利既因系爭8筆土地拍定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據系爭權利比例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抗辯在未依上開計算書為扣款前,被上訴人並無依77股為分母,分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權利云云,難謂有理。
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云云。惟查,蔡謀江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已於76年間協議為遺產分割,就系爭8筆土地因借名登記契約所享有之債權已分歸大房蔡陳春等9人分別共有,嗣渠等再就所取得前揭分別共有之債權,再協議按附表二編號乙所示登記狀態為借名登記,蔡陳春等6人再於86年3月21日為系爭協議後並經壬○○等3人承認後,而成為蔡陳春等5人依系爭權利比例準共有之債權,已詳如前揭理由。另蔡陳春死亡後,蔡陳春權利比例之系爭準共有權利由即兩造共同繼承。迄系爭8筆土地於96年4月25日遭拍定因而致系爭債權喪失止,蔡陳春等人並未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來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所生得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自尚未開始起算,故迄系爭拍定日止,並無系爭債權罹於時效之問題。至於系爭8筆土地遭拍定因而發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自96年4月25日始發生而開始起算其請求權時效,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13日提起本訴,有卷附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可稽,自無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主張乙○○就系爭8筆土地享有12/77股、蔡陳春及戊○○、辛○○各持有10 /77股之準共有權利,故就上訴人所受貸款消滅之利益54,445,000元,各得本於系爭權利比例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蔡陳春於95年8月死亡,其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平均繼承,應繼分均為8分之1,故蔡陳春之權利比例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7,070,779元由兩造共同繼承,各取得8分之1,且蔡陳春之遺產業經兩造協議分割,故關於蔡陳春權利比例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每人各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各按10/616(
10 /77×1/8=10/ 616)之比例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883,847元(計算式:54,445,000元×10/61 6=883,847元云云,是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因而先位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本息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乙○○8,484,935元、戊○○、辛○○各7,070,779元本息部分:
⒈乙○○就系爭8筆土地所享有12/77股、蔡陳春及戊○○、辛
○○各持有10/77股之權利比例之系爭準共有債權,即乙○○等4人各就系爭準共有權利依前揭權利比例而為分別共有。則渠等各自享有之前揭準分別共有債權,因上訴人前揭行為而消滅而衍生之不當得利之債,亦屬乙○○等人各自取得,且該給付為可分,乙○○、蔡陳春、戊○○、辛○○即得就上開分別共有之債權各於其權利比例範圍內對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故乙○○就其依系爭協議書所得權利比例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8,484,935元(54,445,000元×12/77=8,484,935)、戊○○、辛○○依其個人權利比例各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7,070,779元(54,445,000元×10/77=7,070,779)。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聲明其中關於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乙○○8,484,935元、戊○○、辛○○各7,070,779元部分為有理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前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乙○○、戊○○、辛○○起訴而送達起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乙○○、戊○○、辛○○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1月21日起(1月20日送達,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其餘請求部分:⒈除前述本院認應准許部分外,被上訴人另主張尚得就繼承自
蔡陳春之權利比例部分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查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8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以採憑。又蔡陳春之遺產,在兩造分割遺產之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係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雖主張蔡陳春之遺產業經兩造協議分割,惟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負有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達成分割蔡陳春遺產之協議,無非係以後列兩造於另案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請求清償分擔額訴訟中分別所為如下列各書狀內容之陳述為據。惟查:
⑴上訴人於該案之起訴狀固稱:「…因蔡陳春已死亡,其義
務由其子女即兩造八人共同繼承,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乙○○、戊○○、辛○○等三人各給付……請求被告丙○○、壬○○、己○○、庚○○等四人各給付740017元{計算式為:(0000 0000) x( 1/ 5x1 /8) =740017…}。」等語(見原證14,附於原審卷一第188頁)。惟上訴人於本件就被上訴人所引上開內容抗辯:蔡陳春95年8月15日死亡時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係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故依該條第2項規定,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蔡陳春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係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上訴人於另案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清償分擔額事件中,就蔡陳春生前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請求蔡陳春之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清償責任,並不涉及蔡陳春遺產之分割,更非表示蔡陳春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割,上訴人於該案亦未曾主張蔡陳春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所引前揭上訴人於另案起訴狀中之陳述,依其文義僅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陳春之債務請求各繼承人分擔償還,並未提及就蔡陳春遺產分割之意。而依上訴人前引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3條規定,可知債權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請求其繼承人清償時,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上訴人係主張以債權人之地位對其債務人蔡陳春之其餘繼承人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清償,其前項主張並不以兩造就蔡陳春遺產協議分割為前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應繼分各1/8清償分擔額,實有分割遺產以清償分擔額之意云云」,即有過度引申上訴人前揭另案中陳述之情形,自非可採。
⑵又乙○○等3人於上開另案之100年5月12日本訴答辯(四)
狀第3頁曾主張:「因蔡陳春已亡故,其繼承人繼承該可受分配8千萬元之權利,每人各繼承可受分配1千萬元之權利,原告亦應具體化分出來並分配之」(見原證43,附於原審卷三第12頁),並未表明就蔡陳春之遺產分割之意。
乙○○等3人於同案中100年6月9日本訴答辯(五)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8頁所主張「蔡陳春死亡時其可分配之金額為30,274,930元(22,077,930+8,197,000),其繼承人上訴人、丙○○、乙○○、戊○○、辛○○、壬○○、己○○及庚○○等8人平均繼承…」(見原證44,附於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及壬○○等3人在上開另案訴訟一審審理中提出100年7月25日民事答辯(五)狀亦引用乙○○等3人之上開主張(見原證49,附於原審卷三第158頁反面),所述內容均僅表達就所主張蔡陳春可受分配金額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平均繼承計算之每人平均分配金額,均無表明分割遺產之意。另丙○○於上開另案訴訟二審審理中固以102年11月15日之民事陳報狀稱:「承上,被上訴人丙○○特以本書狀表示同意上訴人丁○○以及被上訴人乙○○、戊○○、辛○○、壬○○、己○○、庚○○等繼承人就母親遺產應該平均繼承及分割之主張。準此,兩造於本案訴訟中既均已主張母親蔡陳春死亡後,遺產權利義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子女)即兩造8人共同平均繼承及分割,可見本件兩造母親遺產業經協議分割而成為分別共有關係,其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謹此陳報鈞院知悉」云云(見原證50,附於原審卷三第160頁)。惟查,被上訴人所援引上訴人前揭如原證14之陳述既無表明就蔡陳春遺產為分割遺產之意思,亦無為分割遺產協議之要約之意,被上訴人自無從以如前揭書狀所載之陳述作為承諾回應上訴人而與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另案訴訟分別依上開各書狀
之陳述達成分割母親蔡陳春遺產之協議,兩造均應受該分割遺產協議之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⒉查蔡陳春本於借名關係對系爭8筆土地所享有之系爭準共有
權利之債權,其權利比例為10/77,於蔡陳春死亡後即屬其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而系爭8筆土地遭拍賣致兩造繼承自蔡陳春之上開權利比例之準共有債權因而不能行使而消滅,所生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7,070,779元(54,445,000元×10/77=7,070,7 79)返還請求權,亦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雖主張就上開公同共有債權得請求上訴人對各被上訴人按應繼分之比例計算之金額分別給付(見附表一所列計算式)。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別給付。
經查:
⑴按債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準共有之標的,因債權之
準共有或準公同共有之不同,分別準用所有權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規定。就債權之準共有言,係指數債權人,按其應有部分共同享有一債權而言,例如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侵害共有物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就債權之準公同共有言,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而言。例如合夥對外所生之債權,分割前遺產中之債權是。債權之準公同共有,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共同行使之(見民法第828條規定)。且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要旨可參)。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間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可言,本件復無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故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8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該公同共有債權,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
⑵被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院字1950號解釋意旨,主張該不當
得利返還債權為可分之債權,無論蔡陳春享有系爭共有財產權利是否經兩造分割,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云云。惟查院字1950號解釋意旨係以「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以上係就與第三人之關係言之。若共有人中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
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尤不待言。」由上開解釋意旨所述「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一節觀之,並未論及債權之準公同共有之情形,即在公同共有人間既無應有部分之可言,應不在前揭解釋意旨之範圍,是上開解釋在本件情形應不適用。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述公同共有債權按其應繼分
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給付,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故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其中關於依繼承自蔡陳春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前揭應准許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查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其備位之訴第一項聲明與其先位之訴經本院認有理由部分相同,故其備位之訴第一項聲明部分即毋庸栽判。又其先位之訴其餘部分業經本院為敗訴之判決,爰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第二項聲明部分為裁判。查被上訴人主張如認為蔡陳春遺產應尚未經兩造協議分割,則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等語。經查,本院既已認定兩造繼承自蔡陳春之系爭準共有債權因不能行使而消滅,所生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7,070,779元返還請求權,為兩造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070,779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經核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之本金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1年1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查,被上訴人係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5年5月17日始具狀追加該備位聲明,並自行將繕本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113-114頁)。本院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40分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並不爭執已收到上開書狀繕本(見本院卷三第117頁),是堪認上訴人至遲於同年月19日已收受被上訴人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就上開本金7,070,779元自上訴人收受上開書狀繕本翌日即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經核即無不合,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期間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乙○○8,484,935元、戊○○、辛○○各7,070,779元,及均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第二項部分(本院就先位聲明部分准許部分,與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相同,故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毋庸審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070,779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就追加之訴未為假執行宣告之聲明,併此敘明)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附表一:
┌─┬─────┬───────┬────────────────────┐│編│被上訴人 │金額(新台幣)│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號│ │ │ │├─┼─────┼───────┼────────────────────┤│1 │乙○○(法│9,368,782 │54,445,000元×12/77(乙○○依協議書之股 ││ │定代理人:│ │份比例)+54,445,000元×10/616(自蔡陳春││ │甲○○) │ │繼承而來之股份比例)=9,368,782元。 ││ │ │ │【蔡陳春原股份為10/77,分由8人繼承,故每││ │ │ │人取得10/616,下同】 │├─┼─────┼───────┼────────────────────┤│2 │戊○○ │7,954,626 │54,445,000元×10/77(戊○○依協議書之股 ││ │ │ │份比例)+54,445,000元×10/616(自蔡陳春││ │ │ │繼承而來之股份比例)=7,954,626元。 │├─┼─────┼───────┼────────────────────┤│3 │辛○○ │7,954,626 │54,445,000元×10/77(戊○○依協議書之股 ││ │ │ │份比例)+54,445,000元×10/616(自蔡陳春││ │ │ │繼承而來之股份比例)=7,954,626元。 │├─┼─────┼───────┼────────────────────┤│4 │丙○○ │883,847 │54,445,000元×10/616(自蔡陳春繼承而來之││ │ │ │股份比例)=883,847元。 │├─┼─────┼───────┼────────────────────┤│5 │壬○○ │883,847 │同上 │├─┼─────┼───────┼────────────────────┤│6 │蔡玲龍 │883,847 │同上 │├─┼─────┼───────┼────────────────────┤│7 │庚○○ │883,847 │同上 │├─┴─────┼───────┴────────────────────┤│ 合 計 │28,813,422 ││ │ │└───────┴────────────────────────────┘附表二:
┌─┬────┬─────┬─────┬─────┬─────┬──────┐│編│土地地號│75年1月10 │78年4月18 │95年9月27 │96年5月11 │98年6月27日 ││號│(臺中市│日前至78年│日起至95年│日起迄96 │日起登記所│起登記之所有││ │北區○○│4月17日止 │9月27日止 │年5月11日 │有權人(丁)│權人(戊) ││ │段) │之登記所有│登記之所有│止登記之所│ │ ││ │ │權人(甲) │權人 (乙) │有權人(丙)│ │ │├─┼────┼─────┼─────┼─────┼─────┼──────┤│1 │124-30 │丙○○、 │丙○○、 │丙○○、 │賴正成(拍│正豪企業股份││ │ │乙○○、 │乙○○、 │乙○○、 │定人,下同│有限公司 ││ │ │戊○○、 │戊○○、 │戊○○、 │) │(以買賣為移││ │ │辛○○各 │辛○○各 │辛○○各 │ │轉登記原因,││ │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 │下同) │├─┼────┼─────┼─────┼─────┼─────┼──────┤│2 │124-39 │丁○○、 │丁○○ │丁○○ │賴正成 │正豪企業股份││ │ │蔡陳春各 │ │ │ │有限公司 ││ │ │2分之一 │ │ │ │ │├─┼────┼─────┼─────┼─────┼─────┼──────┤│3 │124-54 │辛○○ │辛○○ │辛○○ │賴正成 │正豪企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4 │124-55 │辛○○ │辛○○ │辛○○ │賴正成 │正豪企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5 │124-58 │辛○○ │辛○○ │辛○○ │賴正成 │正豪企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6 │124-84 │丁○○、 │丁○○ │忠森企業股│賴正成 │正豪企業股份││ │ │蔡陳春各 │ │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2分之一 │ │ │ │ │├─┼────┼─────┼─────┼─────┼─────┼──────┤│7 │124-123 │丁○○、 │丁○○ │忠森企業股│賴正成 │正豪企業股份││ │ │蔡陳春各 │ │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2分之一 │ │ │ │ │├─┼────┼─────┼─────┼─────┼─────┼──────┤│8 │124-125 │丙○○、 │丙○○、 │丙○○、 │賴正成 │正豪企業股份││ │ │乙○○、 │乙○○、 │乙○○、 │ │有限公司 ││ │ │戊○○、 │戊○○、 │戊○○、 │ │ ││ │ │辛○○各 │辛○○各 │辛○○各 │ │ ││ │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