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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黃昭湖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送達代收人 謝家蓁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黃四美法定代理人 黃正宗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 代 理人 莊婷聿律師

張琴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本件為租佃爭議,被上訴人未經調解、調處程序即行起訴,於法不符等語。被上訴人則謂本件非租佃爭議,且上訴人於原審未為前開主張,逕為言詞辯論,此部分程序已經治癒等語。查起訴合法與否為訴訟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事項,本不待當事人主張。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於起訴前業經合法先行程序,有無欠缺訴訟要件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應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0年1月1日簽定「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依序405平方公尺、2,270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分割前為1404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增加之1404-1、1404-3地號經臺中市政府徵收)。被上訴人於94年間與訴外人惠豐順開發股份公司簽訂臺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乃於95年底、96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惟因系爭土地於75年間即編定為都市計劃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上訴人即不得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補償費,又伊並無於97年底同意自98年1月1日起續訂租約等語,為此先位聲明求予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補償費不存在。備位之訴則以:若認上訴人得請求補償費,則被上訴人於59年取得分割前之1404地號土地,於96年終止租約,系爭土地補償費應為5,087,442元【計算方式:土地面積2,677平方公尺、96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5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7,492,173元(見原證14),〔2,677×8,500)-7,492,173〕3=5,087,442】等語,並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補償費在超過5,087,442元以外不存在。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補稱:本件非租佃爭議,上訴人於原審未為本件應先行調解、調處程序之主張,逕為言詞辯論,關於本件租佃爭議未經調解之程序瑕疵已經治癒等語。

二、上訴人辯以:本件係租佃爭議,被上訴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於起訴前行調解、調處程序,於法不合。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97年底通知兩造申請續約或收回自耕,上訴人即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被上訴人亦將耕地租約交予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加蓋續訂戳記,再由臺中市政府以98年5月22日府地權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止,則兩造耕地租約尚存在,被上訴人起訴確認補償費,即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之先人係38年1月1日即與被上訴人之先人訂立犁三字第78號租約(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3年5月22日公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租約影本),75年間系爭土地雖編定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惟77年2月22日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時並未訂立細部計畫,自可依都市計劃法第51條規定繼續為原來使用,因此被上訴人縱有終止租約,上訴人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補償費仍存在。又被上訴人前任管理人黃文雄以重劃為由終止耕地租約,既未辦理終止登記或將補償費提存,系爭租約顯未終止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必原告對被告起訴,並非根據租佃關係,亦非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係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始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照)。如租佃爭議未先經調解調處,逕行起訴,即屬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無法命其補正,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然第一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經提起上訴,第二審自應依上訴程序辦理,除上訴不合法外,上訴有無理由,應以判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就原1404地號土地訂有系爭犁三字第78號耕地租約,且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97年底通知兩造申請續約或收回自耕,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因被上訴人未表示意見,臺中市政府以98年5月22日府地權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亦將耕地租約交予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加蓋續訂戳記,並就系爭耕地租約,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出租人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7月8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出租人變更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耕地租約影本(原審卷第4、19、40、50至51頁、75至76、95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7至26頁)可參。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得領取之補償費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所得領取之補償費請求權在超過5,087,442元不存在等請求,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規定終止租約時,所為應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苟雙方就此有爭執,自係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生之爭議。被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部分,雖尚主張兩造租約係80年間訂立,而系爭土地於75年間經都市計劃編定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即於訂約時已不屬於耕地,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伊即非就租佃爭議起訴云云,惟被上訴人此部分起訴之聲明,暨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否認兩造間耕地租佃契約之租賃關係存在,進而主張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補償費,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調解、調處之前置程序,無論一方主張耕地租約無效、解除、終止或其他事由而不存在,倘經他方否認,自屬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議。另查兩造間原1404地號土地犁三字第78號耕地租約,實係38年1月1日即存在,有本院向南屯區公所函詢上揭租約自38年間至80年間完整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反面、卷二第18至26頁南屯區公所函復資料),雖被上訴人否認38年1月1日租約所載「黃火」有出租權限,惟系爭耕地租約之背面(見本院卷二第23頁),尚有戳章記載:「台中市政府核定本租約依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民國七十四年元月一日起至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定租約六年」、「台中市政府核定本租約依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民國八十年元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定租約六年」,就此觀之,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至晚於74年間即可存在,上訴人亦同此主張,則被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部分,以兩造租約係80年間訂立,而系爭土地於75年間已另為都市計畫之編定,而謂本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亦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補償費存在,暨稱其非就租佃爭議起訴云云,應無可採。至於台中市南屯區公所103年10月21日公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援引內政部68年9月10日山內地字第33207號函釋「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之租佃爭議案件,係專指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認同條例第17條之終止租約補償費,應非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事項云云,惟其所述耕地租約終止後之補償是否屬於租佃爭議,實未由內政部前開函釋表示見解,且係行政機關之函釋,司法機關應不受拘束,併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

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得領取之補償費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所得領取之補償費請求權在超過5,087,442元不存在等請求,均係其與承租人間之耕地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且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租約補償費存否及其數額之爭議,僅於101年4月11日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同年5月9日由調解委員黃美玉予以調解而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188頁、原審卷第14至17頁之調解申請書、被上訴人製作之調解會議紀錄、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1年6月12日函),被上訴人未向當地區公所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即與前揭規定不符。被上訴人雖稱已依照耕地租佃爭議聲請調解,但不為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下稱南屯區公所)受理,且公所尚安排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故其未聲請租佃爭議之調解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被上訴人書狀),惟本院前向南屯區公所函詢上揭101年5月9日調解程序係何時由何人發動,經該所函復係被上訴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且依其檢附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1頁),亦無被上訴人所稱「公所認非租佃爭議,安排調解委員會調解」情形。再者,被上訴人前以兩造有租佃爭議為由,雖於101年3月1日、3月30日兩度向南屯區公所租佃爭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就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得領取之補償費不存在」,暨備位聲明之「確認上訴人所得領取之補償費請求權在超過5,087,442元不存在等請求」,隻字未載,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拒絕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確認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74頁、77頁申請書)等事項聲請調解,而因南屯區公所分別於101年3月23日、4月3日函請說明調解目的、所憑法令規定、若為終止租約請提出意思表示及送達文件等書面資料、如何補償佃農、爭議之關鍵為何等相關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之南屯區公所函),被上訴人均未補正,南屯區公所始未就耕地租佃爭議予以調解,其後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6日改以單獨申請租約終止登記方式辦理,有南屯區公所以103年10月21日公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三之記載可參(本院卷一第192頁)。則本件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先、備位聲明部分,顯然均未踐行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調解、調處程序甚明。綜上觀之,本件依被上訴人之各該調解申請書、南屯區公所函復內容,足見關於耕地租佃調解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僅主張「租約應予註銷」,且經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於同月23日函請補充說明及補正資料未果,同年月30日被上訴人就「租賃關係不存在」申請調解,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於101年4月3日函請配合補正仍未果,嗣同月6日被上訴人單獨申請終止租約登記,經公所於同月13日函請補正亦未果,101年7月24日被上訴人尚就系爭耕地租約申請變更登記,由公所函復備查(本院卷一第81至84、70至74、97頁)。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租佃爭議起訴前,二次向區公所申請調解及其後改以單獨申請租約終止登記方式辦理,均非就本件補償費存否暨數額之耕地租佃爭議申請調解,前開歷次申請亦因被上訴人未補正而未召開任何調解程序,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區公所曾拒絕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所為調解之申請,此與租佃雙方起訴前先申請調解而遭拒絕、已無調解可能之情形有異。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並未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法定調解、調處程序,堪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於法不合,為有理由。至於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前揭103年10月21日公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四另敘及:終止租約補償費並非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事項云云,係行政機關在司法訴訟中對法院函復說明意見,並非就被上訴人先前聲請耕地租佃之調解、調處有何回覆,即與本院前揭認定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兩造租佃爭議,既未先經調解、調處程序即行起訴,欠缺起訴要件,無從補正,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未查,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未論述之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確認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