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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甲OO(乙OO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丙OO間因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月14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2,183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下同)104 年2月6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 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77萬8,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2,183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