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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上訴人 呂賢恭訴訟代理人 呂有勝

周崇賢 律師被上訴人 冠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順訴訟代理人 張以儒

羅豐胤 律師吳佩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冠發鋼鐵行有限公司)前向臺中市政府申購「臺中市000000000區0000000區○○○○○區○○段○○○○○○○○○○○○號土地,依精機園區生產事業用地預售公告、精機園區生產事業用地預售要點之規定,及被上訴人於申購時向臺中市政府承諾之承諾書,上開兩筆土地:㈠原則不再辦理分割、且㈡未依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依法取得營運所需證照前,不得將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告知,不知有上開限制,而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0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69,900,000元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買受146-2地號土地之一部約665.94坪(2,201.45平方公尺),及地上之建物(約

317.63坪),並分別於99年4月29日、5月10日、及9月30日給付價金2,000,000元、10,000,000元、及12,000,000元。詎被上訴人見土地漲價,竟遲不收受第3期款,其後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請求被上訴人研商解決之道,被上訴人竟隱匿146-2、146-3地號土地尚未依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事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8日與被上訴人訂定協議書,約定土地「確定不能分割」、及「能分割但不能過戶」之處理方式。惟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於101年9月3日函復被上訴人有關146-2地號土地法定空地分割之陳情後,上訴人才知道被上訴人申購之土地尚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事實,經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成立協議之意思表示;該協議既經上訴人撤銷,兩造原買賣契約之約款應即回復。又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除應附加利息返還已受領之24,000,000元(2,000,000+10,000,000+12,000,000=24,000,000)價金外,並應依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給付24,000,000元之違約金。又兩造買賣標的之土地、建物自簽約至今增值之43,286,100元,為上訴人所得享有之履行利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爰依兩造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259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286,100元(24,000,000+24,000,000+43,286,100=91,286,100),及其中之2,000,000元自99年4月29日起、10,000,000元自99年5月10日起、12,000,000元自99年9月30日起、其餘之67,286,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兩造買賣契約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精機園區生產事業用地預售要點第5點僅為土地開發單位預售土地之行政規定,隨時可能更易,且既規定「原則不再辦理土地分割」,自非無例外。又縱使146-2地號土地之買賣無效,但地上物之買賣仍為有效;且146-2地號土地仍可以共有之方式處理,兩造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依臺中市都發局101年9月3日函可知,被上訴人尚未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兩造買賣之標的並未隱匿任何事實,買賣契約簽定之後,被上訴人旋即誠信履約,除處理建物外,並申請146-2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但因臺中市都發局101年4月10日函復不同意146-2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致無法順利完成該筆土地之分割,因而衍生本件履約糾紛,為此雙方乃在101年6月28日簽訂協議書,重新議定新的契約條款以資替代。兩造簽訂協議書之前,上訴人已知146-2、146-3地號位於精機園區內,並知該二筆土地原則上不再辦理分割,及土地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後2年內依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等限制,上訴人簽署協議書並無意思表示錯誤。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協議書無法履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得依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無息退還已收受之價金24,000,000元,而該筆款項,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依法提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依臺中市政府102年3月22日函之意旨,被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8日兩造協議書簽訂前之100年11月30日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並未受詐欺,146-2地號土地是否依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亦非協議書重要之點。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333元(即24,000,000之價金自102年4月20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按年息5%計之法定利息;24,000,000×5%×19/360=63,333),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286,100元,及其中之2,000,000元自99年4月29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10,000,000元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12,000,000元自99年9月30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之67,286,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臺中市政府申購臺中市○○○區○○○○區○○段○○○○○○○○○○○○號土地,依精機園區生產事業用地預售公告、預售要點之規定,及被上訴人申購時之承諾書,上開兩筆土地:㈠原則不再辦理分割、且㈡未依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依法取得營運所需證照前,不得將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以總價69,900,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146-2地號土地之一部約2,201.45平方公尺,及地上之建物(約317.63坪),並分別於99年4月29日、5月10日、及9月30日給付價金共24,000,000元,嗣被上訴人為分割146-2地號土地,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經臺中市都發局會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臺中市經發局)之意見後,以101年4月10日函否准被上訴人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申請,致無法順利完成146-2地號土地之分割;其後兩造於101年6月28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土地「確定不能分割」、及「能分割但不能過戶」之處理方式;其後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4日以遭詐欺為由,撤銷成立協議之意思表示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精機園區生產事業用地預售公告(原審卷第11頁以下)、精機園區生產事業用地預售要點(原審卷第14頁以下)、申購土地承諾書(原審卷第76頁以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8頁以下)、臺中市都發局函(原審卷第182頁)、兩造協議書(原審卷第31至33頁)、及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上訴人主張以101年12月4日之存證信函,撤銷被詐欺所為成立協議之表示,並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回復原狀請求權、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加計利息返還因買賣契約所受領之價金、給付違約金、及賠償因土地漲價之履行利益損害,則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均以合法行使撤銷權為其前提。查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惟不作為詐欺,仍以依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上負有告知之義務,而故意未告知,令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為其要件:

㈠預售公告之公告事項第2點第3項規定:「申請人自申請承

購本園區土地之日起,在未按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依法取得營運所需相關證照前,除依法更名外,不得變更申請人名義且不得以其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原審卷第12頁),預售要點第8點規定:「申請人……,在未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依法取得營運所需相關證照前,不得將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及同意於土地登記簿作限制註記」(原審卷第15頁),及被上訴人出具給臺中市政府之承諾書第13點記載:「本公司……在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依法取得營運所需相關證照前,承諾不以其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及同意於土地登記簿作限制註記」等語(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均承諾於承購之土地「依(或「按」,或「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前,不得將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而是否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有待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認定,故所指涉者,並非一個單純的事實,而係就所確定之事實,適用被上訴人承諾書(預售公告、預售要點)之相關條款,所為之(法律)效果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自可能因適用條款者對條款意義之理解(法律意見)不同,而為歧異之(法律)效果判斷。

㈡被上訴人為辦理146-2地號土地(已領有100府授都建字第

01980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分割,於101年3月8日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參照建築法第11條、建築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臺中市都發局以申請分割之基地位於精機園區,事涉土地使用及建築景觀設計規範,因而簽會臺中市經發局表示意見,經臺中市經發局表示精機園區土地係完成土地分割與地籍整理後才出售,如再行分割,將致坵塊土地過小破碎,而不予同意,臺中市都發局遂於101年4月10日發函否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申請(原審卷第182頁臺中市都發局函)。其後兩造於101年6月28日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就本件標的(土地及建物)另委託范偉泉先生辦理分割及過戶,乙方(被上訴人)應全力配合,不得藉故阻擾。時間自即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止」(原審卷第31頁協議書),並委請仲介兩造買賣之范偉泉辦理土地之分割及過戶,因仲介及土地代書並不熟悉法定空地分割之建管法令,遂再轉委託其他業者於101年8月16日,二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臺中市都發局陳情,請求發給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原審卷第181頁背面陳情書、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第46頁范偉泉之證言、本院卷㈠第47頁正面羅月珍之證言),臺中市00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精機園區內,涉及土地使用相關規定,而再度簽會臺中市經發局表示意見,臺中市經發局表示:㈠依被上訴人申購精機園區土地之承諾書第13點,被上訴人承諾在承購之土地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依法取得營運所需相關證照前,不以其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而被上訴人承購之土地尚未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㈡依精機園區生產事業用地預售要點第5點之規定:「本園區土地依規劃坵塊申請,原則不再辦理分割。……」等語,再度表示不予同意,臺中市都發局遂又於101年9月3日發函否准被上訴人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申請(原審卷第181、190頁臺中市都發局函)。依臺中市都發局101年4月10日、9月3日前後二函,臺中市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理由並不相同,前函僅以「精機園區土地係完成土地分割與地籍整理後才出售,如再行分割,將致坵塊土地過小破碎」而不予同意,而後函除引據預售要點第5點之規定(即分割導致坵塊土地過小破碎)外,並稱「經查本案尚未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至於應完成使用之核定計畫為何?證人即臺中市經發局之承辦人嚴卿熙於原審證稱:「這個就是土地利用的計畫(指原審卷第63至66頁所示之土地利用與建廠計畫即是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依照用地申購書所載,冠發公司原本是申購146-2、146-3土地,當初核定這兩筆土地要合併利用,但是後來被告(指冠發公司)只有向市政府就146-2地號進行分割,沒有將146-3一起處理。我們認被告違反承諾書第13條及依照出售要點第5條,不同意被告申請分割146-2地號土地」(原審卷第175頁),證稱「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是指依原審卷第63至66頁所示之土地利用與建廠計畫使用。

㈢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買賣取得向臺中市政府承購之精

機園區土地後,臺中市政府即於97年10月7日函請地政事務所就146-2、146-3地號土地為限制登記,其內容為:「……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二年內不得移轉登記」(原審卷第

85、125、127土地登記謄本),限制之內容並非明確,依其文義,似指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逾二年即可不受不得移轉登記之限制。惟依承諾書第13點,被上訴人承諾:㈠於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後二年內,依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㈡在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前並依法取得營運所需相關證照前,不以承購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㈢同意於土地登記簿作限制註記(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應係承諾在承購之土地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前,不以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並於土地登記簿上作限制註記,而非承諾於取得土地移轉登記後二年內不得移轉登記。再以,證人即臺中市經發局工業科園區股承辦人林坤足在原審證稱,並非被上訴人取得承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逾二年,即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是必須在土地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後,才能辦理(見原審卷第177頁正面及背面林坤足之證言)。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5日申請塗銷146-2、146-3地號土地之上開限制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3月22日函復同意辦理,說明略謂:「……。二、依據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土地預售手冊第8點(按:應係指預售要點第8點)規定:『……,在未依(原函贅記「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原函贅記「登記」)並依法取得營運所需相關證照前,不得將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及同意於土地登記簿作限制(原函贅記「登記」)註記』前開所稱『完成使用』者,係指廠商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完成工廠登記者謂之。……」(見原審卷第

134、183頁臺中市政府函),已清楚說明所謂「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係指「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工廠登記」而言。證人林坤足於原審並證稱:「……依規定只要取得使用執照並且完成工廠登記且正式營運,就可以來申請塗銷註記」、「(函覆說明二所揭示的標準是)局裡面的審核規則」等語甚明(原審卷第177頁正面、第178頁正面)。

㈣如上所述,對於同屬「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條款文義

,同為臺中市經發局承辦人林坤足、嚴卿熙兩人之理解(法律見解),並不相同,導致對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結果認定完全相反,且兩造協議成立當時,臺中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尚未就「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具體表示法律意見,自難期被上訴人(或參與協議之律師)事先熟諳承辦人員之意見,進而故意未為告知,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成立協議書。上訴人以臺中市政府101年9月3日函所載:「經查本案尚未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即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並非可採。又依102年3月22日臺中市政府函所稱:「……三、查貴公司前經本府100年11月30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在案,並於101年1月6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7月13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工廠變更登記,既已依規完成使用,准予塗銷指揭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所載『依臺中市政府97年10月7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二年內不得移轉』之註記」(原審卷第134、183頁),則被上訴人101年6月28日簽訂協議書之前,即合於臺中市經發局所認定「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要件,更無對上訴人故意施以詐術,使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之問題。

㈤兩造於101年6月2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分別由律師林殷世

(上訴人之見證人)及羅豐胤(被上訴人之見證人)見證(見原審卷第32、33頁協議書),協議書之簽訂,自係經律師提供法律意見、審慎評估利害得失後所為;況上訴人於協議書簽訂前之同月8日,曾委請林殷世律師發函被上訴人稱:「……冠發公司向臺中市政府購買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之系爭土地時,即明知……,在未依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依法取得營運所需相關證照前,不得將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等規定……。詎冠發公司竟故意隱瞞情上情,致本人陷於錯誤,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而交付新台幣2400萬元,致本人受有損害」(原審卷第30頁),證人林殷世律師於原審復證稱,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之前,也曾經質疑過被上訴人是否有按照核定計畫使用(原審卷第239頁),則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時,對於被上訴人就146-2地號土地是否合於「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要件,本即存有疑慮一事,並非不知。至於證人林殷世所證:「……原告簽協議書之前也曾質疑過被告是否有按照核定計畫使用,但是實際上是否有按照核定計畫使用,原告和我都不清楚,只有被告清楚」云云(原審卷第239頁),惟如前述,「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所指涉者,並非一個單純的事實,而係就所確定之事實,適用被上訴人承諾書(預售公告、預售要點)之相關條款,所為之(法律)效果判斷,對於同屬「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條款文義,同為臺中市經發局承辦人林坤足、嚴卿熙兩人之理解,並不相同,並因而導致對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結果認定完全相反,難期被上訴人已經知悉,進而故意未為告知,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署協議書。證人林殷世上開所證「只有被上訴人清楚」云云,係屬誤會,不足為採。

㈥綜合前述,本件難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所為撤銷之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

三、兩造之協議書條款如下:「一、雙方同意就本件標的(土地及建物)另委託范偉泉先生辦理分割及過戶,乙方應全力配合,不得藉故阻擾。時間自即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止。二、本件土地若能在前開期間內完成分割及過戶,雙方同意按原不動產買賣契約繼續履行,甲方亦依第6條第6款約定方式補貼乙方利息,期間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三、若本件土地確定不能分割或能分割但不能過戶時,依下列方式處理:1.本買賣契約合意解除,乙方無息退還所收價金。2.於一個月內共同指定三家鑑價公司,就本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鑑定現值,鑑定結果,現值超過本件交易時每坪10萬5千元部分,扣除地價稅捐(以99年5月10日起至鑑價時之公告現值差額,預為計算應納稅額)及鑑價費用後之淨利,按各百分之五十分配。若鑑定結果現值低於本件原交易價格,其差額由雙方各按百分之五十分擔,並由甲方自應退還價金逕為扣除。……」(原審卷第31、32頁),已就買賣標的「能在前開期間內完成分割及過戶」、「在前開期間內確定不能分割或能分割但不能過戶」約定處理之方式;且上訴人所為撤銷協議之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自無從再主張原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致給付不能,據以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依回復原狀請求權、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上訴人之訴(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以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