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賴俊瑋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代 理 人 王志平律師被上 訴 人 陳孟哲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前,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在第二審主張如認上訴人就借貸關係無法舉證,則上訴人將該 8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之本息。本院審酌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 800萬元之授受及應否返還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不必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此項訴之追加。
(二)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 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 8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與借用人為何,互有爭執,則上訴人就此爭點,於第二審聲請訊問證人陳添財,係為證明該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兩造之間,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說明,當不在第二審禁止提出之列,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間,表示其舅舅○○○向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購買機器,需借款 800萬元,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舅舅僅有數面之緣,不知其財務狀況,遂要求應由被上訴人擔任該筆 800萬元之借款人,被上訴人同意任借款人後,上訴人與配偶○○○即於88年10月14日至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分別提款200萬元及600萬元,以上訴人之名義,於同日匯至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之存款帳戶,被上訴人則交付以其外婆○○○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以擔保前開借款。其後被上訴人一次支付上訴人 2年利息64萬元後,上訴人乃同意被上訴人以○○○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換回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不料,被上訴人於換回如附表編號1所示 832萬元支票後,竟未再清償上訴人任何款項,經多次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800萬元。如認上訴人就借貸關係無法舉證,則上訴人將該 8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系爭 8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間。88年5月6日○○公司因與訴外人福懋公司訂定買賣合約書,約定○○公司以14,857,500元向福懋公司購買噴水織布機、盤頭儲存機、檢布機、儲布架、備品零件等設備,○○公司因有上開資金需求,故向○○○公司借款800萬元,並分別交付○○○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予上訴人。雖上訴人將 8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然該帳戶乃因○○公司未開立獨立帳戶,故由被上訴人出借帳戶予○○公司使用,該筆款項實為○○公司向○○○公司之借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將系爭 8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係欠缺給付目的,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無理由。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及其配偶○○○於88年10月14日分別自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支出200萬元、600萬元,同日以上訴人為匯款人,將該 8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被上訴人曾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 832萬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嗣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 80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並換回該編號1之支票。上開 2張支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外祖母。
(三)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8年10月15日支出 7,137,500元,並以○○公司名義,匯款至福懋公司所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本件之爭點:
(一)上開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 800萬元,是否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貸借款項所匯入?亦即,兩造間就此是否存有系爭8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800萬元,其追加之訴是否合法?
(三)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 800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賴俊瑋(原名賴瑞芳)主張其與配偶○○○於88年10月14日在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分別提款200萬元及600萬元,以上訴人為匯款人,將該 8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上訴人及其配偶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6、69至70、100至103頁),並有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102年10月30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2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 80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稱其舅舅○○○向福懋公司購買機器,需借款 800萬元,因上訴人不知○○○之財務狀況,遂要求應由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其方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該 8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則不否認該 800萬元係消費借貸之款項,惟抗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與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之間。則本件應審究者乃為系爭 800萬元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及借用人各係何人。經查:
1、○○○公司計有楊秀珍、陳文英、王木塗及上訴人等 4位股東,86年12月至91年 3月間,由楊秀珍擔任董事長兼會計,負責帳務處理及財務,○○○公司所有銀行存摺及印章均由楊秀珍保管,所有支出均應經過楊秀珍之同意,○○○公司未曾將款項借予他人,亦未曾向上訴人借帳戶,沒有在88年10月間借款 800萬元予○○公司,91年 3月以後,○○○公司方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楊秀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78頁、本院卷一第89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本院卷一第152、153頁)。顯見上訴人於88年10月間,並非○○○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亦未曾將 800萬元借予○○公司,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8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與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之間,洵非真實。又系爭匯入被上訴人所有存款帳戶之 800萬元,係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自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分別提款200萬元及600萬元,其中 5,424,067元(3,432,834+1,991,233= 5,424,067)係以帳戶融資方式動用,此觀諸卷附存摺彩色影本(見原審卷第69、70頁)即明,則該款項來源當與○○○公司無關,應屬上訴人自有得動支之金錢。況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其受款人均記載為上訴人更名前之姓名「賴瑞芳」,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頁),堪認系爭 800萬元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應為上訴人,並非○○○公司。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月31日支付系爭800萬元借款2年之利息64萬元,乃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換回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等事實,業據提出其配偶陳麗玲之存摺影本、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45頁、原審卷第 5頁),並經證人楊秀珍另證述:○○○公司和大陸的吉雄公司(即證人○○○如後所述其在大陸的吉雄染織有限公司)一直都有生意往來,吉雄的蕭太太即陳運娟(○○○之配偶)有通知要幫陳孟哲還向上訴人借800萬元之利息64萬元,我於89年1月31日幫蕭太太的忙,把款項匯給上訴人的太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至91頁),復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楊秀珍與吉雄蕭太太之帳款往來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95至100頁)。參諸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支票之面額為 832萬元;編號2所示支票之面額僅為 800萬元,其間金額之減少,與上訴人所述利息之交付相吻合,堪認系爭 8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確係被上訴人。況證人陳添財於本院結證:我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一直都是很好的朋友,會彼此請客吃飯、聚會,有多次上訴人在聚會時,向被上訴人詢問所借 800萬元要怎麼還,被上訴人說錢是上訴人匯給他的,怎麼還要等舅舅回來再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157頁),經進一步追問,該證人證述:
「(問:上訴人賴俊瑋向被上訴人陳孟哲催討時,是說『你欠我的錢』還是說『你舅舅欠我的錢』?)他說是陳孟哲欠他的錢。」「(問:陳孟哲對賴俊瑋說是他欠賴俊瑋錢有何反應?)他說等舅舅回來帳對一對再看怎麼處理。」「(問:被上訴人陳孟哲有無說這筆錢不是他借的,而是他舅舅借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亦可佐證被上訴人即為系爭800萬元借款之借用人。又如後(4)所述,此筆借款係被上訴人經由其與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為其在大陸經營吉雄公司之舅舅○○○調度資金,則上開64萬元利息係由○○○之配偶代被上訴人支付,並請與吉雄公司有生意往來之○○○公司轉付給上訴人,即合於常理,益證系爭 80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3、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以○○公司名義匯款給福懋公司,支付○○○向福懋公司購買機器之貨款,故該款項係○○公司所借用云云,雖提出買賣合約書、發票、貨物清單、出口報單、買賣合約附件一、入戶電匯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39至45、133頁、本院卷一第 114頁),並舉證人○○○證述:我在大陸的公司係無錫吉雄染織有限公司(下稱吉雄公司),跟臺灣的福懋公司購買系爭機器,我以○○公司名義跟福懋公司簽約,款項係○○公司幫我代付,其中貨款 800萬元係○○○公司借給○○公司。被上訴人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名義人是被上訴人的母親蕭文,但蕭文不識字。故實際上是被上訴人替我發貨、出口、報關,都由他負責云云(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137頁)。惟證人○○○另證述其自88年 9月間即在大陸深圳被監視居住,出入均要警察陪同,其後被判非法經營入監,前後失去自由約 6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8頁),則其自88年9月間起即已失去自由長達約6年,何能見聞88年10月間系爭 800萬元消費借貸係○○○公司借給○○公司。況依上開入戶電匯通知單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摺往來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6頁),上訴人於88年10月14日匯入 800萬元之後,於88年10月15日提領 7,137,500元,以○○公司名義匯款給福懋公司,亦非 800萬元全作為支付給福懋公司之機器貨款,足見證人○○○前揭所證機器貨款 800萬元係○○○公司借給○○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公司之股東王木塗、陳文英於原審證述不知道○○公司,沒有聽過○○公司,亦不知道○○公司是否有向○○○公司借錢,○○○公司股東沒有談過可以將錢借給其他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4、159頁背面、160頁),均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8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公司與○○公司之間等事實為真正。另證人楊敏正雖證述其曾帶○○○去找王木塗,並介紹○○○給王木塗認識,王木塗有說○○○欠○○○公司 800萬元,原因係○○○公司出一批好像是福懋公司的機器給○○○大陸的公司,但沒有收到錢云云(見原審卷第75、76頁),惟經證人王木塗否認當天與楊敏正、○○○見面時曾談及○○○公司對吉雄公司有機器款 800萬元未受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且福懋公司之機器係以○○公司名義簽約購買及報關出口,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及發票、貨物清單、出口報單可憑,核與○○○公司無關,足見證人楊敏正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況證人楊敏正另證述:不知道有一家公司叫○○公司,也不知道○○公司是否有向○○○公司借款 800萬元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76頁)。是被上訴人之前開舉證,均無從為其主張為真實之認定,其所辯稱系爭 8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公司與○○公司之間等事實,即無可採信。
4、被上訴人辯稱○○公司為小型公司,沒有開立銀行帳戶,所以將其個人所有系爭帳戶借給○○公司使用,故其非系爭 800萬元之借用人云云,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往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6頁)。惟○○公司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社頭分行有開立第 0000000帳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6頁)。又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帳戶為被上訴人之外祖母○○○於86年 8月13日所開設,○○○係7年6月0出生,當時年齡已近80歲,其開戶之審查意見欄載有:○○○女士為本行客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外祖母,因其子目前於香港經商,臺灣生意之資金調度由其母及外甥陳孟哲(即被上訴人)負責,擬同意其開立支存戶,以利資金調度等語,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104年4月16日函送開戶相關資料及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9頁),顯見○○公司不僅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社頭分行有支票存款帳戶,亦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之客戶,則被上訴人抗辯因○○公司沒有開立銀行帳戶,所以將其個人所有系爭帳戶借給○○公司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依系爭帳戶之上開往來紀錄及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函送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7頁),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有代收票據、匯款、跨轉等交易方式之收入;轉帳、現金、匯款、信繳、基金(信託)、自提等交易方式之支出等事實,除上開 7,137,500元以○○公司名義匯款給福懋公司及部分轉帳支出係轉入上開○○公司之支票帳戶外,其餘款項之收入及支出,均無證據足認與○○公司有關。尤其信繳係每月不定額信用卡費之自動扣繳;基金(信託)則係每月定期定額5,025 元購買基金之扣款,衡情均屬個人支出之款項,顯見該帳戶仍由被上訴人實際所使用,並無借由○○公司使用之情事。又依上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所示開戶之審查意見及○○○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之子○○○在臺灣資金之調度者,而○○○於88年 9月間已遭監視居住,無法自由行動,根本不可能於88年10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則系爭 800萬元借款,應係被上訴人為○○○所調度,用以支付向福懋公司購買機器之貨款。再參諸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均非以○○公司為發票人,則系爭 800萬元之借款人,顯非○○○或○○公司,而係被上訴人經由其與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為其舅舅○○○調度資金,被上訴人自應負借用人之責任,其辯稱系爭 8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公司與○○公司之間,委無可採。
5、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帳戶於100年1月27日至102年11月12日間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兩造於101年9月8日之彙算資料等(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40頁),固可認定上訴人曾委由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至101年9月11日間代為買賣股票等事實,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惟系爭88年10月間之800萬元借款,業經本院依前揭事證,認定其契約當事人為兩造明確,則兩造間縱於100、101年間有上開代買股票之金錢往來,亦不足以動搖本院就系爭 8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另辯稱○○公司於88年10月間將系爭購自福懋公司之機器出售予吉雄公司,嗣吉雄公司成為○○○公司之大陸子公司,○○公司為簡化公司帳務流程,即以吉雄公司應給付之貨款與系爭 800萬之借款相互沖銷,故○○公司迄今均未向吉雄公司請求出售該批機器之貨款云云。惟系爭 800萬借款法律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與○○○公司、○○公司、吉雄公司無涉,縱吉雄公司於90年2月5日經核准變更名稱為無錫○○○實業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88至97頁吉雄公司章程、中國錫山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批復),其間○○○因對帳、轉讓股權等,對○○○公司所生之權利義務,均與兩造無涉,被上訴人當不得執○○○與○○○公司間或○○公司與吉雄公司間之事由,為拒絕返還系爭借款之理由。
(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 413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可見系爭 800萬元借款原約定之返還期限係89年12月14日,惟依上訴人自陳其後有定一個不確定的清償期限,就是被上訴人之舅舅蕭萬德返回臺灣以後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參諸證人陳添財上開關於被上訴人亦陳稱等其舅舅○○○回來再處理等證詞,堪認兩造就該筆借款之返還期限,已更改約定在○○○回臺灣之後,惟仍非屬一定之期限,自應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始有返還之義務。查○○○業已回臺灣,且經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已收到該催告,並於102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否認該債務,此有兩造之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被上訴人經催告後已逾 2年迄未返還,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800萬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於102年8月1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自102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併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既已全部有理由,並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給付之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1 │○○○│88年12月14日│8,32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YA0000000 ││ │ │ │ │銀行員林分行│ │├──┼───┼──────┼──────┼──────┼─────┤│ 2 │○○○│89年12月14日│8,00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YA0000000 ││ │ │ │ │銀行員林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