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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訴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游琦俊 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87年5月5日函告同意興建工業區,而於88年1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提供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及2124、2152地號內之部分土地(依序為121、1762平方公尺),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供上訴人設立打鐵厝工業區。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款之約定,上訴人應自系爭協議簽訂之日起二年內取得規劃許可、四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上訴人於協議簽訂後即依約繳納保證金並投入大量人力、費用進行規劃及工程施作,積極辦理各項手續,惟因土地之編定變更須經各級政府機關審核,雜項工程完工經彰化縣政府核發雜項使用執照後,才可接續辦理土地編定之變更,期程非上訴人所得掌控,故協議所定之期限屆滿之前,上訴人按例聲請展延均獲被上訴人之同意。詎98年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期限自97年12月15日至98年6月30日,因上訴人未在最後期限內繳納土地使用費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竟於98年8月20日具函終止系爭協議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經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存在,而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96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28號),並補繳土地使用費及其遲延利息完竣,上訴人即一再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展延期限至101年12月31日,但均未獲明確之答覆,被上訴人礙於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前開確定判決,延至101年4月5日為虛應故事,才單方擬定「用地變更期限展延協議書」(下稱展延協議書),將系爭協議第4條第6款之文字修正為「乙方(上訴人)應於101年11月30日前完成土地變更,並設定地上權,倘乙方屆期仍未完成土地變更,並設定地上權,本協議書期限於101年11月30日屆滿,乙方應於101年12月1日無條件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甲方(被上訴人),本協議期限屆至絕不再以任何理由申請延展,乙方亦不得以本協議書以前之任何事由主張延展期限之效力,或以任何事由作為無法履約之理由」,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簽署。惟其後因彰化縣政府及被上訴人之態度轉為百般刁難,且被上訴人亦未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101年8月22日彰化縣政府函上訴人稱:「經核本案未於雜項執照核定之建築有效期限內96年3月6日前完工,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雜項執照業已失其效力」等語,駁回上訴人雜項使用執照之申請,致上訴人無法於展延協議書所定之101年11月30日前完成土地編定之變更,被上訴人並另案起訴主張終止系爭協議,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被上訴人依展延協議書之約定終止系爭協議之行為,及片面擬定展延協議書之行為,均係權利濫用並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誠信原則,不生終止系爭協議之效力,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仍屬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確認系爭協議(含101年4月5日展延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以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逼迫上訴人簽署展延協議書之手段,再故意不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促使展延協議書所定之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所為確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之濫用。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後歷經十餘年,始終無法完成土地編定變更、設定地上權,兩造簽訂展延協議書時,上訴人自行切結承諾101年11月30日為其最後履行之期限,展延協議書簽訂之後,被上訴人並多次函告上訴人應掌握期限,完成土地變更並設定地上權,惟上訴人最終仍未能依限完成,前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之雜項執照並告失效,上訴人之給付已陷於不能,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交還土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協議、展延協議書之表示,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雜項使用執照已確定無法取得,土地編定變更是遙遙無期,被上訴人之土地並非毫無利用價值,自無可能枯等上訴人完成土地編定之變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系爭協議簽定之後,被上訴人已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上訴人申請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之申請,無須再行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經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兩造間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已不復存在。上訴人對契約之無法履行可歸責,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濫用。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系爭協議(含101年4月5日展延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該公司經經濟部函告同意興建工業區,而於88年1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提供前記土地,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供上訴人設立打鐵厝工業區。協議約定「上訴人應自系爭協議簽訂之日起二年內取得規劃許可、四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因土地之編定變更涉及各級政府機關作業,期程非上訴人所得掌控,故系爭協議所定之期限屆滿之前,上訴人按例聲請展延均獲被上訴人之同意。惟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0日以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土地使用費及遲延利息,而終止系爭協議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經上訴人訴請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後,兩造另行於101年4月5日簽訂展延協議書修正系爭協議之原條款,及彰化縣政府於101年8月22日以上訴人未於雜項執照核定之建築有效期限內完工,否准上訴人公司雜項使用執照之申請,上訴人未於展延協議書所定之101年11月30日前完成地上權之登記及土地之變更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地上權設定協議書(原審卷第26頁以下)、民事判決(原審卷33、41、52頁以下)、展延協議書(原審卷第70頁),及彰化縣政府函(原審卷第67頁)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系爭協議第4條第6款約定:「乙方應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二年內取得規劃許可、並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四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及第八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本協議書:……㈤乙方違反本協議書第四條各款之規定時」等語(原審卷第27、28頁),係約定上訴人如未依限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得行使契約終止權;而101年4月5日所簽訂之展延協議書,將系爭協議第4條第6款全款文字修正為:「乙方應於101年11月30日前完成土地變更,並設定地上權,倘乙方屆期仍未完成土地變更,並設定地上權,本協議書期限於101年11月30日屆滿,乙方應於101年12月1日無條件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甲方。本協議期限屆至絕不再以任何理由申請延展,乙方亦不得以本協議書以前之任何事由主張延展期限之效力,或以任何事由作為無法履約之理由」(原審卷第70頁),則是以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完成土地變更及設定地上權為系爭協議之解除條件。本件上訴人未於101年11月30日前完成土地變更及地上權之設定,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協議已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本無待於被上訴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另案(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協議之表示本屬蛇足,對於系爭協議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效一節,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云云,對於系爭協議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斷,不生影響。

三、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權利義務關係,此為私法自治之原則:

㈠本件被上訴人98年8月20日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因違反誠

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不生終止之效力,經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系爭協議契約關係存在,在100年10月13日獲勝訴之確定判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33、41、52頁以下,並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之判決理由說明)。前案判決確定後、101年4月5日兩造簽訂展延協議書前,被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17日函請上訴人提供完成用地變更之明確期限,上訴人於同年2月21日函復稱:「……本公司最遲至民國101年12月31日前可完成用地變更之程序……」,此亦有兩造公司函可證(原審卷第63、64頁),展延協議書所約定之101年11月30日期限,雖較上訴人所稱完成用地變更程序之最後期限(101年12月31日)提前一個月,但系爭協議成立於88年12月15日,協議成立當時原定完成土地變更及地上權之設定為92年12月15日(原審卷第28頁系爭協議第4條第6款之規定),在展延協議書簽訂時,開發之時程已延宕8年有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自非不得就上訴人所訂之期限要求適度提前,展延協議書既經上訴人同意而簽訂,自屬兩造磋商合意所形成之權利義務內容,並非被上訴人單方之恣意。

㈡又上訴人主張:為申請雜項使用執照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

書,被上訴人竟以之逼迫上訴人簽署展延協議書,再故意不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促使延展協議書所定之條件成就,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函(本院卷第38頁)為證。查上開彰化縣政府函稱:「……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另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略以:『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㈢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等語,所指涉者,為雜項執照之申請,而非雜項使用執照之申請;被上訴人為供上訴人申請雜項執照,已於93年11月15日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彰化縣政府函可稽(本院卷第58頁、第56頁)。再者,彰化縣政府於101年8月22日否准上訴人雜項使用執照之申請,係以「經核本案未於雜項執照核定之建築有效期限內96年3月6日前完工,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雜項執照業已失其效力」為由,亦有彰化縣政府函可證(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

93、94頁),與被上訴人未再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涉。上訴人主張為申請雜項使用執照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節,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以土地使用同意書相逼、並故意不發,促使延展協議書所定之解除條件成就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於訂約之後,旋投入大量人力及物力辦理規劃

及工程施作,並已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此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亦相對取得土地開發設定地上權之長期利益,土地資產價格上漲亦非無可能,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提供土地由上訴人開發,本得計收地上權之權利金(參照系爭協議第2條第3款、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第8條)及租金,乃因上訴人開發期程一再延宕,致被上訴人無法計收權利金,對於被上訴人並非全無損害;又被上訴人係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國營事業,其資產本應由國民全體共享,且被上訴人之土地亦非不得提供他人依規定申請承租或設定地上權,使國民均霑國營事業土地資產開發之利益,自不宜由上訴人長期獨占開發之利益,再者,上訴人未依限開發,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協議已明定於兩造協議之條款(原審卷第28條,系爭協議第8條第5款),上訴人亦不致期待得無限期從事開發,被上訴人以展延協議書之約定,限制上訴人開發之期限,難認失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非可採。㈣綜合前述,本件本於私法自治所為展延協議書之約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四、兩造於101年4月5日簽訂展延協議書,以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完成土地變更及設定地上權,為系爭協議之解除條件,而上訴人復未於101年11月30日前完成土地變更及地上權之設定,則系爭協議自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協議(含101年4月5日延展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