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据(即林據)
林銘錤薛麗鳳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添丁
陳榮昌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周金火
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白富勝(即白鴻霖)
林陳錦瑟(即林登開之承受訴訟人)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黃琍如(即黃月芬)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複 代理人 莫筑涵
黃楓茹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訴訟代理人 陳棋濬
楊振裕律師被 上訴人 陳安雄
葉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十項關於命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給付林据、薛麗鳳各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一萬三千零二十六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已撤回起訴及已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林据及薛麗鳳對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原審之訴駁回。
兩造之上訴(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除外)均駁回。
第一審(已撤回起訴及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已撤回上訴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黃琍如負擔千分之八十、林陳錦瑟負擔千分之三十,白富勝負擔千分之二十五、陳安勝負擔千分之二,葉嘉明負擔千分之一,餘由林据、林銘錤、薛麗鳳、周金火、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負擔。
林据、林銘錤、薛麗鳳、周金火、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對於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二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据、林銘錤、薛麗鳳(下稱林据等3人)、周金火、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下稱周金火等7人,後6人則稱曹再寶等6人,周金火等7人與林据等3人則合稱林据等10人)於原審起訴時,就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白○辛、白○村、白○誠、白○煌與被上訴人葉嘉明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經原審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後,林据等10人在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3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與白○辛、白○村、白○誠、白○煌達成和解協議,渠4人並依該和解契約當庭給付和解金額,林据等10人乃當庭撤回對於白○辛、白○村、白○誠、白○煌部分之起訴,此業經該4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第27頁);嗣林据等3人因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12月5日與被上訴人葉嘉明成立和解,林据等3人復於103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對於葉嘉明部分之起訴及上訴,並經葉嘉明同意(見本院卷二第94-97頁),依前揭規定,此等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則原訴關於經撤回起訴部分之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而視同未起訴,原審就該部分所為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再就經撤回起訴部分為審究,另被上訴人陳安雄及葉嘉明就一審判決其二人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均已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開(下稱林○開)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4月15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由林○開之配偶林陳錦瑟單獨繼承,有林○開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林○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4-138頁),林陳錦瑟於103年5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林○開部分之訴訟(見同上卷第132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林据等10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與其他同造之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並連帶損害賠償。嗣於訴狀送達後,於原審審理中,具狀除將請求聲明之金額金額變更為原判決訴之聲明欄所示外,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彰化市公所以外之對造返還不當得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彰化市公所給付相當租金之賠償金(見原審卷三第112-120頁、第155-158頁)。迨上訴於本院後,對於彰化市公所部分,復以103年4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103年11月6日民事爭點爭理狀,主張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62頁、第91頁反面)。核其等上開所為,雖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亦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葉嘉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對造林据等10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林据等10人方面
㈠、林据等10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⑴分割前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旱、山坡保育區、面積841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人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分管契約或協議。彰化市公所於82年2月13日起未經伊等之同意,擅自與部分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安雄、林○開(由林陳錦瑟承受訴訟)、被上訴人葉嘉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琍如(原名黃月芬,下稱黃琍如)、白富勝(原名白鴻霖,下稱白富勝)之被繼承人白○源、訴外人白○煌、白○
辛、白○村、白○誠之被繼承人白○等成立租賃契約,約定每平方公尺租金新台幣(下同)100元建造垃圾堆積場使用,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陳安雄、被上訴人葉嘉明、林○開、黃琍如、白富勝、自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租金之替補或為1年以下時間之經過,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適用之餘地。⑵林据等3人曾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取得82年2月13日起至93年10月14日止之權益損害賠償金;周金火等7人則經原法院96 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取得82年2月13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權益損害賠償金。又系爭土地雖於99年8月21日判決分割確定,且彰化市公所逕行指定租賃關係於99年12月31日終止並點交土地,惟系爭土地被汙染,無法恢復生機作為農業使用,彰化市公所至今仍無法依約恢復原狀返還,致共有人雖因土地分割而各自取得土地所有權,然至今無法管理使用收益,故系爭土地現仍為彰化市公所占有,前述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仍繼續進行,應以彰化市公所應就終止後之不當得利之返還、損害賠償負責。準此,㈠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①彰化市公所以外之對造應給付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債權不當得利,其中林据等3人係請求自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至93年10月14日止之翌日,即93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彰化市公所終止租約止;周金火等7人則係請求自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事件請求至95年5月9日止之翌日,即95年5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彰化市公所終止租約止,並均依彰化市公所102年8月16日函文,請求彰化市公所以外之對造給付出租土地之不當得利。②至林据等10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99年8月22日起至99年12月31領取分割土地垃圾場租金部分,對於其他出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予以返還,應將之自前開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中扣除。③此外,被上訴人陳安雄、林○開另占用未出租土地,周金火等7人亦占用未出租土地,各自均有不當得利,各應負返還對造之不當得利責任。而該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其中林据等3人係請求自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至93年10月14日止之翌日,即93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彰化市公所終止租約止,共6年77日;周金火等7人係自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事件請求至95年5月9日止之翌日,即95年5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彰化市公所終止租約止,共3年235日,並參照鈞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認定,以96年1月1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元年息5%計算(該判決係按8%計算)後,將關於周金火等7人應返還之部分,自渠7人所請求之上開土地租金不當得利中扣除。㈡垃圾獎勵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彰化市公所102年3月12日函文,黃琍如、白富勝、林○開於87年均得領取在其出租土地上繼續傾倒超過約定高度垃圾獎勵金;至被上訴人陳安雄雖未領取,惟不影響其對林据等10人應負之責任。而垃圾場地主獎勵金係彰化市公所於與出租人協調,由出租人同意超出掩埋高度15公尺限制每平方公尺給付250元獎勵金,以補償系爭土地因垃圾囤積容增加之代價,而訂為土地租賃合約第14條內容,為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對價關係所為之給付,自屬不當得利,黃琍如、白富勝、被上訴人陳安雄及林○開自應負返還責任。㈢彰化市公所應給付自100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出租之共有人止相當租金計算之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如原判決訴之聲明欄所示之判決。(業經林据等10人撤回起訴而未繫屬本院之部分,不予贅述)
㈡、林据等10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關於林据等10人對共有人部分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
查本件關於林据等10人對共有人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其中林据等3人對於共有人陳安雄部分之請求期間,為自94年1月11日起算;對其餘共有人黃琍如、林陳錦瑟、白富勝則為自93年10月14日起算。另周金火等7人對陳安雄部分之請求期間,為自97年1月11日起算:對其餘共有人黃琍如、林陳錦瑟、白富勝為自96年10月14日起算。故林据等10人對共有人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均係自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8號、96年度訴字第422號不當得利事件確定請求期間翌日起算。
⒉林据等3人先前分別與對造所成立之和解,與本件無關:
查林据等3人就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8號、周金火等7人就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不當得利事件,於第三審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時,係就執行金額與對造和解,並未就上開判決確定後發生之本件請求返還金額和解,此觀白富勝、陳安雄分別於96年12月22日所立和解書,均在96年度執字第3279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成立即明。雖陳安雄、白富勝、黃琍如謂其等於96年12月22日、96年12月22日、96年12月25日和解當時,以96年度訴字第1061號不當得利事件與林据等3人成立和解云云,然和解書上均書明票據兌現後「具狀撤回96年度訴字第1061號不當得利事件」而已,林据等3人為具狀撤回96年度訴字第1061號不當得利事件,並未就其等之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執行名義確定後之權利義務有所規範,且和解書給付款項係執行名義之債務金額,與本件無關,本件並無和解。
⒊關於林据等10人對共有人即出租人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⑴按林据等10人對於共有人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
,其性質為無權利而用意他人之物或權利,共有人超出應有部分而就有物為使用收益情形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6949號判例、99年度台上651號判決參照),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因而有損害賠償性質之不當得利。又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而係系爭土地物權被侵害,故為侵害性不當得利。而原審所認定5年期間之消滅時效,乃係比附為給付性不當得利而得。然查,以往司法實務係就給付性不當得利作出解釋,基於關於不動產租金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租金限額之政策性規定,因認定該不當得利具有租金性質,並認其消時效期間適用民法第126條關於租金5年短期時效規定;惟租金係租賃契約之約定定期給付,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法定之債,並非如給付性不當得利於契約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不法利益為原租金利益之延續而已,如侵害性不當得利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消滅時效之見解,將使用之用益權保護失去3分之2,亦與民法第197條第2項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義務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衝突。故侵害性不當得利消滅時效應為15年始合法理情。
⑵又關於彰化市公所於系爭土地租賃期間,以超出掩埋高度15
公尺之限制,而給付其餘對造每平方公尺250元,作為補償垃圾囤積容量之垃圾獎勵金,乃為彰化市公所承租系爭土地超出掩埋高度使用之對價,而為之一次給付,並為不法出租土地之對造非份取得,自為不當得利。又依民法第182條惡意受領人返還其所受金錢利益附加利息,如仍不足以賠償受損人之損失,就其不足部分,亦應另行賠償之規定,此項損害賠償除積極損害外,包括消極損害。本件共有人取得不法租金外,復同意增加垃圾高度、損害系爭土地而得有損害獎勵金,因係以增加垃圾高度之結果,造成出租土地日後難以清理之損害,乃以獎勵金作為損害賠償,核其性質為損害賠償金。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當得利法上之制度,非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不以受損人對損害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一次完全給付,其消滅時效亦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因15年間不行使始消滅。
⒋關於共有人經彰化市公所給付時扣繳租金稅額,不應在不當得利受益上扣除:
⑴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所規定之「利益」,為民法上即私
權利益,與所得稅捐係公法上納稅義務人所負繳納稅額義務無關。且扣繳義務人扣繳10%或15%所得稅係暫繳稅額,因所得以納稅義務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之總收入以及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各異,有應加稅者,或應退稅或應免稅者,扣繳義務人代扣稅額除應加稅者外,不能認為扣繳稅額係全部稅捐。且稅法上並無恢復原狀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受損害之賠償,就其受領應負稅捐義務,而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就其受益額亦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規定。故非法不當得利者,如其利益尚須扣除所得稅額,不啻非法所得之人所造成之損害,反由受損害之他人負擔,有違誠信原則。另參諸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使非適法管理返還利益與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受利益」相符,故「本人仍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顯見本件共有人租金扣繳稅額,不應在不當得利受益上扣除,僅納稅義務人在返還後應依稅法規定聲請救濟而已。
⑵又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自始惡意受領人之返還
責任於同條第2項規定除應返還受領時所得利益及附加利息外,並以如仍不足以賠償受損人之損失,就其不足部分並應加行賠償,加重返還責任。則惡意受領人既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扣除,其就因取得利益所支出費用如所得稅等,自不得主張扣除。至司法實務上以善意受領人就其財產損失如關稅、地價稅、牌照稅等,得主張扣除,均係因受領人出於善意,且其所支付者乃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本應支付者,故扣除之。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受返還利益並無稅賦規定,而共有人取得租金又係出於惡意,豈有其自己行為造成損害由被害之林据等10人負擔之理,自無扣除可言。故共有人抗辯其所得利益繳納所得稅額已不存在,所得稅額應扣除云云,為無理由。
⒌彰化市公所於99年12月31終止租賃契約後,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負返還利益及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18日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共有
人成無法律上之獨有,惟彰化市公所逕行於99年12月31日租賃關係終止後仍占有系爭土地至今,係因其至今無法依約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無法將土地點交予出租人為使用收益。故事實上系爭土地仍由彰化市公所占有使用,亦有不當得利。又按,不當得利請求權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取得依財物權益內容應歸屬他人的利益,如物使用收益為所有權內容,歸屬所有人。至於所有人是否有出租,有否使用財物計畫,在所不問。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再第字第13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判決就彰化市公所陳述99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停止給付租金予出租人,而謂其已無承租而無不當得利,並未為應返還其利益之判決,顯然於法有違。
⑵且林据等10人或其他共有人欲將未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或
分割後獨有土地處分移轉,彰化市公所均以系爭土地已填滿重金屬、已非農林地,而不予核發處分必備之證明書。故彰化市公所於99年12月31日停止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就嗣後損害或損失,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對林据等10人及其餘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利益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黃琍如方面
㈠、黃琍如於原審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林据等3人於93年8月12日曾起訴請求黃琍如返還不當得利,且於96年12月25日與黃琍如達成和解,約定黃琍如應給付其等第一階段即算至93年8月12日起訴時請求之金額、利息、訴訟費用共739,702元,以及第二階段即93年8月12日後至96年12月25日止之金額共262,937元;林据等3人拋棄其餘請求,並撤回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2792號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周金火等7人對黃琍如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後,亦經黃琍如計算至96年5月10日為止以579,138元清償及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上訴,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又系爭土地原為24人共有,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9年8月21日判決確定,則黃琍如於共有關係消滅後不再因與彰化市公所間之系爭租約受有不當得利,林据等10人亦不再因之受有損害。故林据等10人縱得請求黃琍如返還不當得利,林据等3人所得請求之範圍,亦限於96年12月25日和解後至99年8月21日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損害;周金火等7人得請求之範圍,亦限於前案請求日期即96年5月10日至99年8月21日。㈡而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後,既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責任,即應係瑕疵擔保責任或點交責任等問題,故林据等10人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縱尚未受對造土地之點交,至多屬遲延給付責任,並非因遲延而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況稽之林据等10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渠等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分割後土地,亦向彰化市公所領取99年8月2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合計132天之租金,可見其等已有受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之指示交付之方式點交分割後土地之事實外,益徵其等有與彰化市公所就分割後之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否則其等無以所有權人兼出租人之地位受領上開租金之可能。至林据、薛麗鳳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所以分配於彰化市公所垃圾掩埋場之範圍內致受有損害,除係因自己之主張所造成,本應承擔其後果,且其等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亦已拋棄於共有物分割後因垃圾場占用系爭土地而可能發生對黃琍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㈢退步言之,縱林据等10人得向黃琍如請求出租系爭土地予彰化市公使用之不當得利,惟此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則林据等10人於102年1月間起訴請求黃琍如返還不當得利,其等於97年1月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黃琍如自得拒絕給付。更何況,林据等10人於82年間已得知系爭土地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使用之事實,亦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共有物管理行為對渠等不生效力,竟意圖藉由對造出租非屬其等占有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租予彰化市公所牟利,而先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其等應分配取得原占用之特定部分,並將掩埋垃圾而價值差之部分分配予出租土地之對造,俟分割方法判決確定後,再對被提出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訴訟,此舉無非係林据等10人既要分得未掩埋垃圾之土地,又要向分得掩埋垃圾土地之前共有人分一杯羹,豈非雙重獲利。林据等10人若係出於正當土地所有權利之行使,理應請求彰化市公所排除侵害、移除垃圾,其等捨此不為,嗣後再請求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原則。再退步言之,林据等10人所受損害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並不等同於黃琍如所得租金利益數額。縱認應以租金計算不當得利,亦應扣除彰化市公所代扣10%之租金所得稅款,方為黃琍如實際所得利益。㈣又查,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曾經法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及現況使用人,足知林据等10人亦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林据等3人占用面積共4673平方公尺,周金火占用面積4884平方公尺,曹再寶等6人占用面積4012平方公尺)使用之收益,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致生損害於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自有給付黃琍如不當利得之義務。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是系爭土地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則林据等3人自前案和解日之翌日即96年12月26日算至99年8月21日判決分割確定之不當得利為198,698元;周金火自前案請求之末日之翌日即96年5月11日算至99年8月21日之不當得利為256,911元;曹再寶等6人自前案請求日末日之翌日即96年5月11日算至99年8月21日之不當得利為211,042元,且均分別按黃琍如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計算後,黃琍如可對林据等3人、周金火、曹再寶等6人依序以35,174元、42,818元、35,174元主張抵銷。㈤至黃琍如於87年間自彰化市公所受領之垃圾獎勵金,並非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對價,乃彰化市公所因出租人配合其施政要求之條件下所額外撥給,亦即該獎勵金係對人之給付,並非對物之給付;且林据等10人並未舉證其因黃琍如受領彰化市公所補償金而有何損害,其等之請求自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該獎勵金係基於系爭租約而來之給付,惟增加垃圾掩埋高度之結果,係造成出租土地日後難以清理之損害,核其性質乃損害賠償金,應非租金,且非黃琍如使用特定部分土地所受不當得利。故林据等10人主張黃琍如應返還獎勵金部分之不當利得,亦無理由等語。爰聲明求為駁回林据等10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黃琍如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查周金火於其使用範圍內,建築住家、工廠、神壇、圍牆、
大門等建物並經營牧場;曹幸財等人於渠等使用範圍內,建築住家、工廠、圍牆,並將部分土地作為渠等家族喪葬用地,均長期各自劃定範圍並排除他人使用,各共有人亦不會侵入或使用他共有人占用部分。足資證明本件共有人間,依每人之舉動及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已足以推認共有人有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效果意思,且就他共有人使用範圍及位置,均為知悉及同意,則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堪認本件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協議之存在。準此,系爭土地既有分管之情事,黃琍如使用土地之範圍,亦未逾越應有部分之價值,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之反面解釋,共有人倘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即無超過利益之可言,亦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故周金火等訴請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⒉再者,即便認定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協議之
事實,無從證明,惟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受益人所得者,係「土地之使用收益」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他人則受有「因土地遭占用致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姑不論占用他人土地係「為自己使用」之態樣,抑或「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之態樣,其所得利益及所受損害之事物本質完全相同,即受益人所取得者皆為該土地之用益權能,而受損害人同受有因土地遭占用致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故本案各共有人事實上均各自劃分區域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其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其本質上仍屬無權占用。又,參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之見解,並衡以不當得利規範之目的,係在調和不當之權益變動情形,自應認林据等10人就系爭土地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利用土地通常可得之租金數額,即相當於土地法法定租金之數額為計算,且土地法關於租金上限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是系爭土地之性質為耕地,黃琍如所受之利益,當以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之地價8%為限。至於黃琍如取得每平方公尺每年100元之收益,乃係基於伊與彰化市公所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而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該租金是黃琍如耗費締約成本、勞力及機會所創造得來,此部分款項應非林据等10人主張不當得利所能請求之客體,充其量僅得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標準而已;但同一筆土地上各共有人間均占用系爭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則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標準均應同一,不能因「為自己使用」之態樣,抑或「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之態樣而有不同之計算標準。然林据等10人對於同一筆土地上各共有人間占用系爭土地,計算所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標準,竟因有無出租收取租金而有不同之計算標準,此顯有不當。
⒊又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
獲得相得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得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此時,受益人乃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其性質,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與租金相同,其請求權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以5年為計,蓋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2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屬允當,林据等10人主張本件相當租金之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云云,應不足採。
⒋另關於土地獎勵金部分,並非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對價,乃
因出租人配合彰化市公所施政要求之條件所獲得之額外撥給,該獎勵金性質係對人給付,而非對物給付。縱認該獎勵金係因租約而來之給付,惟增加垃圾掩埋高度之結果,係造成系爭土地日後難以清理之損害,核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金」,應非租金,黃琍如自非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增加垃圾掩埋高度之位置,在共有物分割判決中,已確定分配與黃琍如,故縱因增加掩埋高度而造成土地損失,該損失亦確定由黃琍如承擔,林据等10人並無任何損失可言,自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請求要件。退而言之,原判決係以獎勵金係因地主要求給予獎勵金,以補償其土地因垃圾囤積容量增加後經年累月應支付代價,始同意彰化市公所增高擴建,彰化市公所係為增高擴建掩埋而同意發給為由,而認該獎勵金係屬彰化市公所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則既為使用土地之對價,當即為租金之性質,惟原審就此竟又認為該獎勵金並非租金,仍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無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認事用法應有所不當等語。
三、林陳錦瑟、白富勝方面
㈠、已故之林○開(由林陳錦瑟承受訴訟)、白富勝於原審以:㈠周金火等7人已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事件,對林○開請求返還自82年2月13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對白富勝請求自96年5月10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該案現仍於最高法院上訴審理中,故周金火等7人就本件之請求期間,已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
又周金火等7人主張林○開、白富勝領取87年垃圾獎勵金乙節,應屬87年期間林○開、白富勝無權占有使用土地,兩造於訴訟中應如何斟酌計算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此一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周金火等7人應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事件提出,始符程序。是周金火等7人於本件請求返還獎勵金之不當得利,亦違反上開法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又,林據等3人對林○開、白富勝請求93年10月14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部分,已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1號不當得利事件在庭外達成和解,林○開、白富勝已給付完畢,且林据等3人亦具狀撤回該事件訴訟。故林据等3人就上開部分係重複請求。㈡再者,系爭共有土地於99年8月21日已判決分割確定,共有關係已消滅,各共有人各自取得其分得部分所有權,而林○開、白富勝並未占有林据等10人分割取得之土地,林据等10人自99年8月21日分割共有物裁判確定日起,即能就分得之土地為占有使用,並無損害,其等請求自99年8月21日起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況林据等10人起訴前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以及不當得利之5年短期時效,林○開、白富勝均為時效抗辯。㈢退步言之,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申報地價不逾年息8%計算;如以系爭土地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之租金計算,亦應扣除彰化市公所自該租金數額中早已預先扣除之所得稅數額,且出租經營成本亦應扣除。又林据等10人於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確定前,亦占有使用未經出租之特定區位土地,林○開、白富勝對其等之占用利益,亦得按林据等10人請求林○開、白富勝給付之期間,請求林据等10人返還,並以之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林据等10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林陳錦瑟、白富勝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查彰化市公所於87年間按其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面積支付
給各出租人有關名為「地主獎勵金」之部分,其中白富勝之被繼承人白○源領取82萬8,113元、林陳錦瑟之被繼承人林○開領取138萬1,250元。按上開款項之性質,原審既依林据等10人所提出彰化市民代表會第14屆第1次臨時會決議案內容,認定係因地主要求給予獎勵金,以補償其土地因垃圾囤積容量增加後經年累月應支付代價,始同意彰化市公所增高擴建,而彰化市公所係為增高擴建掩埋始同意發給獎勵金,進而認定屬彰化市公所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則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要旨:「因使用租賃務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即應認上開「地主獎勵金」屬租金性質。又原審對於林据等10人所主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就該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均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見解而適用有關租金之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則同屬具有租金性質之「地主獎勵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亦應一體適用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方屬適法。乃原判決既認定地主獎勵金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卻又認其性質不屬租金,已有法理見解矛盾之處,則其因而適用15年時效期間規定而不適用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亦應屬判決違背法律。準此,林据等10人係於102年1月16日向第一審起訴狀請求返還租金及獎勵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地主獎勵金係白○源、林○開於87年間(87年9月30日左右期間)向彰化市公所領取,核算上開兩時點之起迄期間,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白富勝、林陳錦瑟依法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⒉再者,關於出租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林据等10人固一再陳稱應適用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期間規定云云;惟查,上揭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已認定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此外,周金火等7人對於白富勝、已故之林○開以另案原法院96年訴字第422號訴訟訴請返還與本件不同租金收取時間之其他不當得利事件,歷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兩度發回更審,最近由鈞院103年重上更(二)字第3號於103年7月2日所為之判決,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適用上之爭議,亦均一系列採認適用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此一法律見解,與上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相符,堪值認同。
⒊從而,林据等10人對於白○源、已故之林○開因向彰化市公
所收取之租金及具有租金性質之獎勵金而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上開最新之實務見解,均認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本件請求之時效期間,已逾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白富勝、林陳錦瑟依法得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另白○源、林○開自彰化市公處所實際收取之租金或獎勵金數額,均為彰化市公所預扣所得稅數額後之餘額,則就彰化市公所先行預扣所得稅數額之款項,白○源、林○開既確實未曾收取,自不屬其等已受有之利益,原審因之扣減經彰化市公所預行扣繳所得稅而為白○源、林○開未曾收取之款項數額,自符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所揭示「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之判例要旨,並無判決違背判例或法令情事等語。
四、被上訴人陳安雄、葉嘉明方面
㈠、被上訴人陳安雄、葉嘉明於原審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上訴人陳安雄係以:林据等3人請求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為給付之部分,雙方已於96年12月22日以27,000元達成和解,且伊已清償,林据等3人並具狀撤回訴訟,故林据等3人於本件係重複請求;另周金火等7人請求伊自96年5月10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為給付之部分,已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事件請求返還,故周金火等7人於本件亦係重複請求,均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再者,系爭土地已於99年8月21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關係,伊並未占用林据等10人取得之土地;且未領取林据等10人所指稱之87年垃圾獎勵金。況本件已罹於時效,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退步言之,如按系爭土地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之租金計算不當得利,應扣除彰化市公所預先扣除之所得稅數額;另林据等10人於系爭土地99年8月21日判決分割確定前,亦占有使用未經出租之特定區位土地,伊對林据等10人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以之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林据等10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㈡另被上訴人葉嘉明則以:伊沒有領獎勵金,最近才領租金,有扣10%稅金,以前有和解過,土地已經分割,其餘引用其他同造之共同訴訟人之答辯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周金火等7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陳安雄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林据等3人固於其上訴理由狀指稱其等對陳安雄部分之不當
得利請求期間為自94年1月11日起算云云,惟查,自94年1月11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之3年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林据等3人曾於96年間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經由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受理後,嗣兩造於96年12月22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林据等3人亦於97年1月2日以雙方已成立和解為由具狀撤回上開訴訟,顯見本件關於94年1月11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之3年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業經和解而消滅,林据等3人於本案重複請求,顯無理由。
⒉再者,陳安雄並無領取系爭彰化市公所發放之地主獎勵金。
另關於本件租金及獎勵金等使用土地之對價,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以及原審就林据等10人請求之數額中,扣減陳安雄經彰化市公所於給付時所扣繳之所得稅捐金額等節陳述之部分,均與前揭林陳錦瑟、白富勝於鈞院所為補充抗辯相同。
㈢、被上訴人葉嘉明雖未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稱:伊對於原審認定其抗辯有部分和解並不足採之部分,沒有意見,但對造也不能隨便向伊請求。對造有時候寄一大堆東西給伊,說伊欠他錢,如果是伊欠的,伊會還等語。
五、彰化市公所方面
㈠、彰化市公所於原審則以:㈠彰化市公所係依約支付租金而使用系爭承租之土地,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不當得利。況林据等10人於99年8月21日分割系爭土地確定後,就取得位在垃圾掩埋場範圍之部分土地,亦分別向彰化市公所領取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至點交時,即99年8月22日至99年12月31日之款項。㈡至林据等10人請求彰化市公所給付自100年1月1日起之損害,惟彰化市公所在使用期滿後,已依約覆蓋1公尺可耕作沙土層並於99年12月31日點交返還土地予出租人及林据等10人,此觀諸彰化市公所於99年12月23日彰市清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以及嗣後彰化市公所並函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減免地價稅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地價稅減免等事宜,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可依法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請減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情即明。是彰化市公所既自99年12月31日以後已將系爭土地點交出租人及其他地主(包括林据等10人),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無侵害林据等10人之權益,更無不當得利之問題。㈢縱認彰化市公所有侵害林据等10人權利,惟其等於102年間請求,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彰化市公所依法拒絕給付;至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彰化市公所向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承租系爭土地之主要目的,係供垃圾掩埋場之用,此應為林据等人10人及彰化市公所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所明知,而此使用目的復屬供公共利益之垃圾掩埋場之用,自無恢復原狀之問題,故彰化市公所只要依約在系爭土地覆蓋1公尺可耕作沙土層並點交返還土地予出租人及林据等10人即可。詎林据等10人竟以土地不能恢復原狀為由,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彰化市公所按年給付一定之金額,似此權利之行使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㈣退而言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且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上開耕地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故林据等10人依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其損害,顯然過高,且與上開法律規定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林据等10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彰化市公所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
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彰化市公所係因與出租人黃琍如等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並依約支付租金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彰化市公所即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林据等10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彰化市公所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顯屬無據。
⒉次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者,須有侵權之行為,如共有人中一
人,私將共有物締結典押契約,固屬侵害行為,要與承受典押人無直接之關係,故非證明承受典押人確係共同侵害,則承受典押人自不負何等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12號判例要旨參照)。基此,彰化市公所向出租人黃琍如等人承租系爭土地時,乃係因信賴其等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協議並占有使用各該土地之事實,始與其等簽訂租賃契約書。雖該租賃契約書之效力不及於林据等10人,然彰化市公所使用系爭土地既係本於與部分共有人簽訂租約供垃圾掩埋場及放置廢棄車輛之用,且租約中亦均約明得在系爭土地下方掩埋垃圾,可見彰化市公所縱在系爭土地下方掩埋垃圾,亦屬契約權利之行使,應非不法侵害行為外,益徵彰化市公所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林据等10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依法對林据等10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判決經於102年6 月3日會同兩造勘驗結果,既認定系爭土地未放置垃圾,並經彰化市公所復育植栽,則林据等10人自應就系爭土地上因栽種農業作物,無法生長或可能有害農作之生產,致生損害於其等及其間之因果關係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始符損害賠償之要件。另林銘錤、周金火等7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並未在垃圾場範圍,其等復未證明被彰化市公所有占用其等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自無受有損害,此為原審所肯認之事實。則林銘錤、周金火等7人既未能證明其等分得之土地有掩埋垃圾,自無損害可言。況彰化市公所向出租人黃琍如等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為供彰化市區廣大民眾產生之垃圾掩埋之用,而林据等10人等亦多為彰化市居民,均受有垃圾清理之利益。則彰化市公所既基於公共利益而承租系爭土地,供掩埋垃圾,林据等10人猶請求損害賠償,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
⒊退而言之,林据、薛麗鳳就彰化市公所在系爭土地下方掩埋
垃圾之事實,於93年間即曾對彰化市公所請求損害賠償,則縱認彰化市公所果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然林据、薛麗鳳早在斯時起即已知悉,此並為原審判決所採認,惟林据、薛麗鳳在知悉後未請求彰化市公所將系爭土地下方之垃圾除去並回復原狀,竟僅請求損害賠償,顯見其等亦認為彰化市公所無須負回復原狀之責,且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是林据、薛麗鳳既未主張除去垃圾,該部分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隨之罹於時效消滅,應不得再為請求。從而,倘認彰化市公所應對林据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則其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彰化市公所提出時效抗辯。
⒋另姑不論彰化市公所對林据等10人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乙節,由系爭土地所坐落之位置係位處彰化市郊區之山坡地,人煙稀少,並非平地精華農業區,且商業並不發達,可見林据等10人於原審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損害,殊嫌過高。而原審亦未考量系爭土地位處偏僻,附近並無商業活動,竟以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亦嫌過高。故倘認彰化市公所就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充其量應以低於申報地價之5%以下計算損害,較為合理等語。
六、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林据等10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對於不利於己之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林据等10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林据等10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黃琍如、林陳錦瑟、白富勝、陳安雄、葉嘉明、彰化市公所應再給付如下金額:⑴黃琍如應給付林据158,576元、林銘錤172,462元、薛麗鳳22,643元、周金火133,620元;曹再寶等6人共73,423元,及均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林陳錦瑟應給付林据146,828元、林銘錤174,608元、薛麗鳳20,971元、周金火101,804元、曹再寶等6人共111,679元,及均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白富勝應給付林据55,513元、林銘錤58,203元、薛麗鳳7,566元、周金火41,160元、曹再寶等6人共40,398元【按:曹再寶等6人此部分之起訴聲明為136,138元,經原審判決命白富勝給付95,740元,曹再寶等6人之不利益部分應為40,398元,其等之上訴聲明誤繕40,698元】,及均自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陳安雄應給付林据61,756元、林銘錤66,959元、薛麗鳳8,818元、周金火94,370元、曹再寶等6人共91,836元,及均自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葉嘉明應給付周金火10,184元、曹再寶等6人共9,532元,及均自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彰化市公所應給付林据58,156元、林銘錤91,734元、薛麗鳳8,296元、周金火156,574元、曹再寶等6人共162,891元,及均自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⑺彰化市公所應自102年1月23日起至返還承租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陳安雄、黃琍如、白富勝、林陳錦瑟、訴外人葉嘉明、已撤回起訴之白○煌、白○辛、白○村、白○誠之日止,按年給付林据149,342元、林銘錤91,734元、薛麗鳳21,322元、周金火156,574元、曹再寶等6人共162,891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㈣前開第2項聲明,林据等10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黃琍如、白富勝、林陳錦瑟、彰化市公所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黃琍如、白富勝、林陳錦瑟、彰化市公所負擔。、黃琍如、白富勝、林陳錦瑟、彰化市公所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林据等10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据等10人負擔。並與被上訴人陳安雄對林据等10人之上訴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林据等10人負擔。
另黃琍如、白富勝、林陳錦瑟及被上訴人陳安雄均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据等10人主張:系爭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號土地,係為兩造與其他人所共有,然彰化市公所未經林据(即林據)等10人之同意,自82年2月13日起逕與其中部分共有人黃琍如、葉嘉明、已故林○開(已由林陳錦瑟承受訴訟)、白富勝之被繼承人白○源、被上訴人陳安雄及訴外人白○煌、白○辛、白○村、白○誠等4人之被繼承人白○等人成立租賃契約,約定每平方公尺租金100元建造垃圾堆積場使用,陳安雄、黃琍如、白富勝、林○開於87年間並領有同意出租土地上繼續傾倒垃圾之地主獎勵金,且渠等迄至99年12月31日始終止上開租賃契約,惟因彰化市公所仍無法將承租之土地回復原狀,致土地至今未點交返還,而其中林据、林銘錤、薛麗鳳雖曾以另案即原審93年訴字第598號判決取得82年2月13日起至93年10月14日止之權益損害金,周金火、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亦依同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取得82年2月13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權益損害金,但其後則均尚未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共有人黃琍如等人應返還不得當利,另彰化市公所則應負擔損害金;至彰化市公所、黃琍如、白富勝、林陳錦瑟及被上訴人陳安雄、葉嘉明等人則否認林据等10人之請求,其中彰化市公所抗辯:市公所並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且侵權行為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以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渠等將各人分管及占有部分之土地出租,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且縱認林据等10人就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之土地部分,得向其等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亦不逾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另黃琍如、已故林○開及白富勝雖有向彰化市公所領取地主獎勵金,但所謂之獎勵金係使用土地之對價,實質上與租金同,故應適用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
二、首查,就系爭土地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之前,各共有人是否有各自使用之位置並有分管之協議?㈠經查,系爭土地之地號,原為重測前彰化市○○段○○○○
段○0000號,於重測後則改編為彰化市○○段○○○○號,嗣各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前開第628號土地又於裁判分割增加第628號之1~16號等筆土地,此有原審共同被告白○煌、白○誠、白○辛、白○村等人於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圖及複丈成果圖可按(原審卷二第206-211、225頁)。次查,林据等10人主張:系爭號土地係兩造等人所共有,且彰化市公所未經其等同意,自82年2月13日起,與黃琍如、被上訴人陳安雄、葉嘉明及已故林○開、白○源、白○等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每平方公尺租金100元建造垃圾堆積場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彰化市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一次臨時會決議案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19頁、第22~23頁),並為黃琍如、白富勝、林陳錦瑟及被上訴人陳安雄、葉嘉明等5人所不爭執,前開事實,自均足採信。
㈡黃琍如、林陳錦瑟、白富勝及被上訴人陳安雄、葉嘉明等人
(以上5人,簡稱為黃琍如等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於分割以前,長期以來,均由各共有人各自畫定範圍並占有特定部分使用,彼此互不干涉,已足以推認共有人對系爭土地確有分管之契約或協議之存在。然所謂分管契約,係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範圍畫定範圍,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管理使用,故若部分共有人逕自占有共有物特定部分供己使用,或部分共有人縱曾為協議,亦屬其等個人之行為,對其餘之共有人並無拘束力,亦不能以其等占有之現狀及其他共有人單純之沈默,或未提出異議,即推認其他共有人亦有分管之默示合意,並認系爭土地已有分管之契約,衡以系爭土地腹地廣大,依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亦足知:系爭土地地形不平,間有山溝,各共有人取得之時間又不同,黃琍如、白富勝、林陳錦瑟及被上訴人陳安雄、葉嘉明並未未能提出適當之證據證明各共有人間於分割前就系爭土地係於何時達成分管之協議,且當時共有人及各共有人分管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各為如何,自不能以部分共有人分割前有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謂與其他共有人已有分管之契約。
㈢又查,林据、薛麗鳳、林銘錤等三人,前於另案對本件當事
人彰化市公所及被上訴人陳安雄、黃琍如(即黃月芬)、白富勝(即白鴻霖)及已故林○開、已撤回起訴之被上訴人葉嘉明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亦經該案即彰化地院93年訴字第598號、本院94年上字第276號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79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之存在,而該案理由中之判斷,既為兩造當事人於前案充分攻擊防禦後,由法院依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除顯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有提出新事證足以推翻前開判斷外,對兩造即具有爭點效,當事人或法院於後訴就同一事實,即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從而,系爭土地於分割前,既無分管協議,業經前案認定如上,其認定復無違背法令,黃琍如等人於本院又無法提出新事證即以推翻前開認定,則兩造當事人即應受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爭執或為不同之主張。
㈣第查,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民法第818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者,仍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部分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當事人(彰化市公所除外)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既無分管之協議,黃琍如(即黃月芬)、白富勝(即白鴻霖)及已故林○開(已由林陳錦瑟承受訴訟)、被上訴人陳安雄、葉嘉明等人於分割前縱有占有系爭之土地特定部分,在未經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前,亦無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故彰化市公所於系爭土地分割前,雖曾與共有人林陳錦瑟之被繼承人林○開、黃琍如、葉嘉明、白富勝之被繼承人白○源及被上訴人陳安雄等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作為垃圾掩埋場之用,然黃琍如等人並無代表其他共有人之權限,其等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排除其他共有人逕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並藉此收取租金之利益,使林据等10人無法按其抽象之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並因此受有損害,黃琍如等人所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林据等10人主張其等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洵屬可採。
㈤據上所述,林据等10人,因黃琍如等人擅將土地之特定部分
簽立租約供由彰化市公所使用,而得收取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林据等10人無法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行使權利,而受有損害,林据等10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彰化市公所以外之對造當事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至黃琍如等人使用特定部分之土地面積,經換算縱並未逾其應有部分比例,但其等就土地之特定部分既無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其等未經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占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供己使用,仍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黃琍如等人若因此而受有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黃琍如等人徒以其等雖有出租土地特定之部分,但未逾其應有部分比例,抗辯其等並無不當得利,自無可採。
三、因占有土地所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請求權時效:
㈠林据等10人固一再主張:本件係屬侵權行性質之無權占有,
屬於損害賠償性質之不當得利,故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15年云云,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鑑於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無論何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性質上均與損害賠償有別,故不能以一方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推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09號發回意旨足參。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名稱上雖與租金異,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黃琍如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逕將系爭
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予彰化市公所或自行占有使用,就林据等10人及其他共有人而言,黃琍如等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四、林据等10人得對黃琍如等5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㈠本件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部分,應予排除
經查,本件黃琍如等人未經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出租及雖未出租但自行占用系爭土地供己使用之土地部分,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林据等10人受有損害,依其性質,與使用土地之對價相當,並屬定期給付之債權,則本件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關於租金所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而非一般債權之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林据等10人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型之不當得利,故應適用15年請求權時效,自無可採。黃琍如等人就逾5年請求權期間部分復已提出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是本件林据等10人不當得利請求權於102年1月16日起訴前5年即97年1月16日前,既已逾時效期間,黃琍如等人自得以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由,拒絕林据等人於97年1月16日以前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林据等10人當僅得請求自97年1月17日以後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確定即99年8月22日以後,無法證明黃琍如等5人有不當得利,不得請求:
⒈按林据等10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於97年1月17日以後固未罹
於5年請求權時效,然系爭土地業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947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並於99年8月21日確定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是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後,各共有人已就其分得部分之土地取得單獨之土地所有權,林据等10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黃琍如等人於分割後仍占有其等分得之土地,則其等於系爭土地共有關係消滅後,仍依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請求黃琍如等人應按其原應有部分計算返還相當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難遽採。
⒉林据等10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係供垃圾場使用,尚未回復
原狀,分割後亦未點交,作為其等得向黃琍如等人請求不當得利之依據。然其等就共有物分割後分得之垃圾掩埋場使用之部分土地,已向彰化市公所領取自99年8月22日至99年12月31日按每年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租金,此有彰化市公所102年8月16日函附租金明細及領據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29-279頁),是林据等10人既未證明黃琍如等人仍占有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而獲有利益,其等復已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垃圾場土地,向彰化市公所領取之租金,應已無損害可言。至於垃圾未回復原狀,係屬其他共有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問題,黃琍如等人並未因之而在法律上受有何不當之利益,與無權占用土地應負之責任亦有不同。故林据等10人主張黃琍如等人應給付其等各自99年8月2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有未合。
⒊綜上,林据等10人得請求黃琍如、林陳錦瑟、白富勝、被上
訴人陳安雄、葉嘉明等5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分割前有出租及未出租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尚未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及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以前即97年1月17日起至99年8月20日之期間為限。
五、林据等10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㈠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之土地部分⒈按林据等10人得請求自97年1月17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按
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黃琍如等人雖辯稱計算出租土地之利益,應不逾申報地價年息8%云云。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黃琍如等人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逕行出租系爭土地予彰化市公所之部分,雙方就租金之數額既有約定,此有土地租賃合約書足參,黃琍如等人客觀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金額之利益,故應以黃琍如等人實際所得之租金計算其此部分應返還之利益,黃琍如、白富勝及林陳錦瑟與彰化市公受領之租金,既未經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就林据等10人而言,其等受領之租金,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既部分有出租,部分未出租,且同一筆土地,因位置、使用方式及開發程度之不同,各部分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亦未必相當,故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仍就土地各部分之占有是否供農作之用暨實際上使用受益之具體情形分別認定之,而非不問土地之利用及受益情形,即當然受土地法第110條之限制。黃琍如、白富勝及林陳錦瑟徒以同一筆土地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應相當,不能因「為自己使用」或「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而有不同,且均不得逾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另其等取得每平方公尺100元之租金收益係基於與彰化市公所之租約而來,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抗辯林据等10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洵無可採。
⒉又查,關於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之土地部分,應依實際之租金
所得計算黃琍如等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已如前述,然黃琍如等人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所得,於彰化市公所給付當時確有依租金稅額10%扣繳所得稅,此有彰化市公所於102年8月16日彰市清潔字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參(原審卷二第229頁),則就所得稅額10%既經彰化市公所預扣,黃琍如等人此部分所受之利益即不存在,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以扣除所得稅數額後之餘額作為其等所受之利益。黃琍如等人抗辯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應扣除彰化市公所代扣之所得稅,自屬可採。至林陳錦瑟、白富勝雖辯稱應扣除出租成本云云,惟其等並未證明有何出租成本,空言抗辯,尚無可採。
⒊綜上,林据等10人得請求黃琍如等人給付出租系爭土地,扣
除稅額10%後,所受利益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林据等10人主張:依系爭土地分割前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自屬有據,依此以計,黃琍如等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㈡林陳錦瑟、被上訴人陳安雄占用未出租土地部分:
⒈林据等10人主張:林陳錦瑟、被上訴人陳安雄除前開出租予
彰化市公所之垃圾場用地外,另又分別占用分割前系爭土地面積各20,500平方公尺、2,111平方公尺供己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5-164頁),另陳安雄、已故林○開及其承受人林陳錦瑟於另案即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2號一案,經原審及本院98年上字第152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本院100年重上更㈠第26號判決、最高法第102年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及本院103年重上更㈡第3號判決之歷審審理期間,就其等占有之事實及其面積均不爭執,此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林陳錦瑟、被上訴人陳安雄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等占有之初,業經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林据等10人主張:林陳錦瑟及被上訴人陳安雄就其二人所占有但未出租之土地部分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亦屬可採。
⒉次查,林据等10人就此部分固係請求已故林○開、被上訴人
陳安雄應給付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已經判決分割確定,林据等10人並未證明林陳錦瑟、陳安雄仍有繼續占有林据等10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陳安雄及林陳錦瑟又已為時效抗辯,業如前述,故林据等10人就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陳安雄、林陳錦瑟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起訴前5年以後至系爭土地分割前即自97年1月17日至99年8月20日,共2年又216日。
⒊又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雖陳安雄及林陳錦瑟占用系爭土地非供農作之用,而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固係以承租土地供為農耕使用為其保護之對象,承租人倘未為農作耕地使用,參考最高法94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其約定之租金是否受該條之限制,固非無疑,然斟酌無權占有土地,客觀上即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且本件兩造當事人對於本件如有不當得利應參酌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認租金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均無異議或反對之表示,而僅爭執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年息百分之八或低於百分之八為適當而已,再衡以土地法第148條明定土地所有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其有關耕地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一體適用,但仍可作為不當得利及損害金額計算之參考,另林据、林銘錤及薛麗鳳等3人與彰化市公所、黃琍如等人間就93年訴字第598號損害賠償事件,關於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亦認定: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適當,且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因此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近郊之山區,面積廣大,雖地勢不平,有深溝及陡地,但其餘之部分土地原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作垃圾掩埋場及廢棄車輛停放之用,其租金已逾年息8%,且交通尚稱便利,另於93年訴字第598號一案,經本院94年上字第276號判決後,其土地之整體開發並無大變動等情,認本件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林据等10人僅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三第157頁),自屬可採。
⒋據上,系爭土地96年1月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元,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每平方公尺為11.2元,依林陳錦瑟、陳安雄占用未出租之土地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分別為595,073元(20,500平方公尺×224元×5%=每年229,600元。2年216日共595,073元)、61,277元(2111平方公尺×224元×5%=每年23,643元;2年216日共61,277元),再按林据等10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等各得請求林陳錦瑟、陳安雄應返還占有未出租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
六、地主獎勵金部分:㈠按林据等10人主張:彰化市公所於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因合
約內容受垃圾掩埋高度15公尺限制,地主不同意繼續掩埋,變成僅能置放廢棄車輛等,無法繼續而應黃琍如、已故林○開、白○源地主之要求,協調依每平方公尺250元額外給付已故林○開、白○源、黃琍如獎勵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市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一次臨時會決議案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頁),依其決議案之內容亦可知:該項獎勵金,係為換取地主同意不受垃圾掩埋高度之限制繼續讓市公所傾倒垃圾而設,並非對所有出租人均有發放,此觀葉嘉明固為出租人但非屬獎勵金給付之對象自明(原審卷一第22頁),足證所謂「獎勵金」,係為解決垃圾已逾掩埋高度之臨時應變措施,並非常態性之給付,且係針對配合市公所政策之出租人作為給付之對象,係一次性之給付,與租金係屬定期給付之債權有別,依其性質,核非屬使用土地之對價。是以黃琍如、已故林○開、白富勝等三人,因同意分割前系爭土地囤積垃圾之容量不受限制,而受領之地主獎勵金,雖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林据等10人受有損害,但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適用一般債權之15年請求權時效,而不得適用租金之5年短期請求權時效。黃琍如等3人抗辯此部分係屬使用土地之代價,實質上與租金無異,故應適用5年請求權時效,並抗辯時效已消滅,尚無可採。
㈡復查,被上訴人陳安雄並未領取獎勵金,此有彰化市公所前
揭102年8月16日函文足參(原審卷二第229頁正、反面),故被上訴人陳安雄既未受領地主獎勵金,自不生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之問題。至黃琍如、林陳錦瑟及白富勝等3人固負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之義務,但因其等所領取之獎勵金,業經彰化市公所預扣所得稅15%,故亦應扣除彰化市公所代扣之所得稅,方為其等實際所得利益。又經扣除15%所得稅後,黃琍如實際領取之獎勵金為1,565,700元,林陳錦瑟之被繼承人林○開領取1,381,250元,白富勝之被繼承人白○源領取828,113元,此亦有彰化市公所前函足按(見原審卷二第229、236頁),是故黃琍如、林陳錦瑟、白富勝等3人,按林据等10人於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返還林据等10人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
七、黃琍如等人得主張抵銷之不當得利金額:按林据、林銘錤、薛麗鳳等3人、周金火及曹再寶6人各占用未分割前系爭土地依序各4,673、4,884、4,012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黃琍如提出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2頁),並為林据等10人所不爭執,自足採信。又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並無分管協議,已如前述,林据等10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之占有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屬無權占有,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其他共有人受損,黃琍如、林陳錦瑟、白富勝、被上訴人陳安雄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按分割前應有部分計算林据等10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並與黃琍如等人對林据等人應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另被上訴人葉嘉明對周金火、曹再寶等6人亦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就雙方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主張互核抵銷,因林据等10人與黃琍如等人所負之債務均同屬金錢債務,給付種類均相當,且均符合抵銷之適狀,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故黃琍如等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㈠黃琍如得主張抵銷之金額:
⒈按黃琍如、林陳錦瑟及白富勝與林据、林銘錤及薛麗鳳等3
人,已就其等因出租分割前系爭共有土地,自93年10月14日至96年10月13日止所發生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含不當得利在內),於原審96年訴字第1061號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林据、林銘錤及薛麗鳳3人遂具狀撤回起訴及拋棄其餘之請求權,已據黃琍如、白富勝提出96年訴字第1061號民事起訴狀繕本及附表一、二影本及和解書、撤回起訴書狀為證(原審卷二第30頁、本院卷二第47頁);黃琍如因之抗辯:林据、林銘錤及薛麗鳳於雙方和解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故自96年12月26日算至99年8月20日判決分割確定前,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林据、林銘錤及薛麗鳳等3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又查,黃琍如主張應依93年間每平方公尺200元之申報地價計算系爭土地之年息8%,林据、林銘錤及薛麗鳳3人就此亦無爭執,準此以計,系爭土地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所得為198,289元(4673平方公尺×200元×8%=每年74,768元;74,768元×2年又238日=198,289元),按林据、林銘錤及薛麗鳳3人應有部分,其中林据為81330分之37954、林銘錤81330分之37954、薛麗鳳81330分之5422計算,林据、林銘錤及薛麗鳳3人所得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92,535元、92,535元、13,219元。
⒉更查,周金火、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
治、曹幸財等7人於前開96年度訴字第422號事件請求黃琍如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係算至96年10月13日為止,另周金火等7人與黃琍如於該事件就不當得利之請求復已互為抵銷,此業據本院調卷核符,並有本院100年重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103年重上更㈡第3號判決附案可參,是周金火應負責返還之不當得利,應自96年10月14日起算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99年8月20日止,共2年又311天,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為222,871元(4884平方公尺×200元×8%=每年78,144元。78,144元×2年又311日=222,871元)。至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等6人於前開期間內亦有占有共有土地之事實,依法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按其占有面積計算,其金額應為183,079元(4012平方公尺×200元×8%=每年64,192元。
64,192元×2年又311日=183,079元)。
㈡林陳錦瑟、白富勝得主張抵銷之金額:
⒈按林据、林銘錤及薛麗鳳於前開93年訴字第598號判決後,
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供己使用,此亦為其三人所不爭執,故林陳錦瑟、白富勝主張林据、林銘錤及薛麗鳳3人之不當得利,應自93年10月15日算至99年8月20日,並按9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元、96年起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元,依林据、林銘錤及薛麗鳳占有之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林据、林銘錤及薛麗鳳3人自93年10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65,514元(4673平方公尺×200元×8%=每年74,768元。74,768元×2年又78日=165,514元);自96年1月1日至99年8月20日之不當得利為304,447元(4673平方公尺×224元×8%=每年83,740元。
83,740元×3年又232日=304,447元)。林据、林銘錤及薛麗鳳於等3人上開不當得利共469,961元,按其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分別為219,315元、219,315元、31,331元。
⒉周金火、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
幸財等7人(以下稱周金火等7人)於前開96年度訴字第422號事件請求已故林○開、白富勝應給付不得當利之期間,係計至96年10月13日之不當得利,亦經本院調卷屬實,然因周金火等7人亦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雙方於該事件就迄至96年10月13日為止所生之不當得利互為抵銷。又查,周金火、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等7人於分割前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故周金火自96年10月14日至99年8月20日亦應負擔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依前揭96年申報年息百分之八及占有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各為249,615元(4884平方公尺×224元×8%=每年87,521元。87,521元×2年又311日=249,615元)。至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等6人於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為205,048元(4,012平方公尺×224元×8%=每年71,895元。71,895元×2年又311日=205,048元)。
㈢被上訴人陳安雄得主張之抵銷金額:
⒈按林据、林銘錤及薛麗鳳於前開93年訴字第598號判決後,
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供己使用迄至分割確定前,是其三人亦有不當得利、且自93年10月15日算至99年8月20日止,依前開93年及96年之申報地價,按占有地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林据、林銘錤及薛麗鳳3人自93年10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分別為219,315元、219,315元、31,331元。又查,被上訴人陳安雄係主張以林据、林銘錤、薛麗鳳3人(於本案)所請求之期間」為抵銷(原審卷三第152頁反面);而林据、林銘錤、薛麗鳳等3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陳安雄應負責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係自93年10月15日起算(同上卷三第127頁),雖其3人於上訴後一度改稱:關於被上訴人陳安雄之不當得利係自94年1月11日起算(本院卷一第98頁);然觀之林据、林銘錤、薛麗鳳之上訴聲明係就原審駁回其等請求之部分均聲明不服,可見其不當得利之起算,仍係自93年10月15日起算,併此敘明。
⒉周金火等7人於96年度訴字第422號事件,依前所述,其等請
陳安雄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係算至97年1月10日,且雙方於該事件就97年1月10日前之不當得利已互為抵銷,故周金火等7人就其等之占有雖應負不當得利,但其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自97年1月11日自至99年8月20日,其金額228,274元(4884平方公尺×224元×8%=每年87,521元。87,521元×2年又222日=228,274元)。另曹再寶6人自97年1月11日自至99年8月20日之不當得利為187,518元(4012平方公尺×224元×8%=每年71,895元。71,895元×2年又222日=187,518元)。
㈣被上訴人葉嘉明得抵銷之金額:
查周金火等7人於另案即96年度訴字第422號事件係請求葉嘉明給付之不當得利係算至96年10月31日止,因於該事件審理中,雙方已互為抵銷。是周金火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96年11月1日起算至99年8月20日止,依前開申報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應負擔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5,299元(4884平方公尺×224元×8%=每年87,521元。87,521元×2年又293日=245,299元);至其餘曹再寶等6人,自96年11月1日至99年8月20日依其占有面積,應負擔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1,503元(4012平方公尺×224元×8%=每年71,895元。71,895元×2年又293日=201,503元)。
㈤綜上,本件依黃琍如、林陳錦瑟、白富勝、被上訴人陳安雄
及葉嘉明所主張之前述抵銷期間計算林据等10人之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五之【括號()】欄所載,再按依黃琍如等人於分割前各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黃琍如、林陳錦瑟、白富勝、被上訴人陳安雄及葉嘉明等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其餘抵銷之主張則不可採。
八、林据等10人得請求黃琍如等人返還之不當得利,經扣除黃琍如等人得主張抵銷之前開附表五所示金額,及已預扣之所得稅額後,林据等10人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黃琍如(原判決附表表二+表四-表五):應給付林据125,
656元(95,410元+45,669元-15,423元)、林銘錤125,656元(95,410元+45,669元-15,423元)、薛麗鳳17,951元(13,630元+6,524元-2,203元)、周金火265,110元(204,412元+97, 844元-37,146元)、曹再寶6人271,742元(204,412元+97,8 44元-30,514元)。
㈡林陳錦瑟(參原判決附表表二+表三+表四-表五):應給
付林据28,765元(44,225元+17,357元+40,289元-73,106元)、林銘錤28,765元(44,225元+17,357元+40,289元-73,106元)、薛麗鳳4,110元(6,318元+2,480元+5,756元-10,444元)、周金火135,048元(94,750元+37,187元+86,317元-83,206元)、曹再寶6人149,904元(94,750元+37,187元+86,317元-68,350元)。
㈢白富勝(原審判決附表表二+表四-表五):應給付林据
36,961元(26,514元+24,155元-13,708元)、林銘錤36,961元(26,514元+24,155元-13,708元)、薛麗鳳5,281元(3,788元+3,451元-1,958元)、周金火92,954元(56,806元+51,750元-15,602元)、曹再寶6人95,740元(56,806元+51,750元-12,816元)。
㈣陳安雄(原審判決附表表二+表三-表五計算):應給付周
金火11,136元(21,574元+3,829元-14,267元)、曹再寶6人13,684元(21,574元+3,829元-11,719元)。至對林据(10,070元+1,787元-13,707元=-1,850元)、林銘錤(10,070元+1,787元-13,707元=-1,850元)、薛麗鳳(1,439元+255元-1,958元=-264元)3人經扣抵後,不須再給付。又關於原判決附表二關於應給付周金火之11,136元,係由21,574+3,829-14,267而來,原判決就其中【21,574元】誤植為【21,544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㈤葉嘉明(原審判決附表二-表五):應給付周金火2,627元
(17,959元-15,332元)、曹再寶等6人5,364元(17,959元-12,5 95元)。
九、彰化市公所:㈠按林据等10人雖主張:彰化市公所自82年2月13日與黃琍如
等人簽立租約建造垃圾堆積場至今,均無法回復原狀並交還土地,彰化市公所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行為即繼續至今,縱其等與黃琍如等人之租約於99年12月31日終止亦屬其等內部之問題,不影響林据等人本案之請求,為此請求彰化市公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然林据等10人主張:
彰化市公所仍占用垃圾場範圍之土地之事實,已為彰化市公所所否認,並抗辯稱:其於99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地主,自100年1月1日起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彰化市公所函及會勘點交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8~45頁)為證。林据等10人固否認本件已完成點交,然彰化市公所前雖僅與黃琍如、已故林○開、白○源、白○及被上訴人陳安雄、葉嘉明等人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而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然林据、薛麗鳳、林銘錤三人於93年間即以彰化市公所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與黃琍如等人簽立租約,對其等不生效力為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彰化市公所應連帶賠償其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本件林据等10人又於96年間依同一事由,再對彰化市公所及黃琍如等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足證林据等10人早已知悉彰化市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供作垃圾掩埋場之用。
㈡又查,彰化市公所於99年12月23日即以彰市清潔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通知林据等10人將於99年12月31日終止原有土地租賃契約,並將辦理「彰化市草子埔垃圾掩埋場封閉復育統包工程案」暨土地期滿後辦理土地歸還及點交作業,此有彰化市前開函文影本附卷足稽(原審卷㈠第67頁、卷㈢第38頁),另由彰化市公所檢附之會勘點交(協調)紀錄亦足知:當天林据、林銘錤及薛麗鳳已委任代表與會,周金火本人則親自與會,另曹再寶等6人則有曹幸財本人參加會勘點交,足證林据等10人99年12月31日彰化市公所點交當日即已知悉地下垃圾並未清挖,已灼然甚明。次按,林据及薛麗鳳在系爭土地於99年8月分割後,就其三人分得坐落安溪段628-10及628-11號土地,已於100年10月11日,向彰化市公所領取屬於垃圾掩埋場用地,自分割判決確定之翌日即99年8月22日起至99年12月31止之租金計85,717元,另周金火、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及曹幸財等七人,亦於102年1月17日就其等所分得坐落安溪段第628-17號土地,向彰化市公所領取99年8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屬於垃圾場用地之租金計6,544元,另林据、薛麗鳳、林銘錤於102年5月22日向彰化市000000000段0000000號地,自99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屬於垃圾場範圍內租金3,274元,此有彰化市公所102年8月16日彰市清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陳證一、二、三之領據影本附卷足參(參原審卷二第229~249頁),觀其等簽名受領之領據內容亦載明:「茲向彰化市公所領收到草子埔垃圾場用地租金…」等語,而黃琍如等人就由林据等10人受領分割後原屬於垃圾掩埋場用地之租金亦均無異議或反對之表示,亦證林据等10人已有繼受原來租約之意,且兩造亦已同意由林据等10人就其等分得之垃圾用地繼受原來之租約並據以受領租金無訛。
㈢復按,彰化市公所之所以訂立租約,依其契約之目的本即作
為垃圾掩埋場及廢棄車輛停放之用(參土地租賃合約書第13條),此早於93年間即為林据等10人所明知,其等仍同意就分得原屬垃圾場用地之土地部分,繼受原來之租約並領取租金,則其等就租約之風險及履約之後果自當一併承擔之,是以渠等既知悉系爭土地之出租係作為垃圾掩埋場之用,而土地因垃圾長期堆積、掩埋受污染或土質受損,亦係履行契約之後果,此為渠等繼受租約時可得預見之契約危險,其等自應承擔之。參以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第13條亦僅約定:「甲方(即出租人)土地經乙方(即彰化市公所)使用期滿後,乙方應負責覆蓋一公尺可耕作沙土層,並鑒界後交還甲方」益證彰化市公所簽立租約之目的,本在供掩埋垃圾廢棄物之用,故於租約終止後,亦僅負有於系爭土地覆蓋一公尺可耕作沙土層之義務,而不負擔清理原來地下所掩埋垃圾及回復原狀之義務,另林据等10人於繼受租約後,亦未另與彰化市公所約定應由市公所負責清除已掩埋之垃圾並回復土地之原狀,則彰化市公所縱未為清除所掩埋之垃圾及回復土地之原狀,亦不生不法侵權行為或因此受有法律上不當利益之問題,至其所覆蓋之沙土層是否可供耕作之用,核屬其是否依約履行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生侵權行為或彰化市公所因此受有何法律上不正當利益之問題。
㈣再查,林据等10人關於此部分雖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
為同一之請求,但其中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依前所述,其等於93年間即知彰化市公所有向黃琍如等人承租系爭土地供作垃圾掩埋場及廢棄車輛停放之用,且彰化市公所於99年12月23日即有函文通知林据等10人將於99年12月31日會勘並點交系爭土地,是以林据等10人於事前即已已知悉系爭土地係供垃圾掩埋場之用,並99年12月31日即預定點交土地之日亦有親自與會或由代表到場會勘,其等就彰化市公所有無挖除及清理被掩埋在土地下之垃圾,於是時當已知情,且前開地下垃圾又係租約終止前所掩埋,彰化市公所縱未挖除,亦係終止前原來掩埋狀態之延續而已,並非有新掩埋行為或事實之發生,難謂彰化市公所有新的侵權行為之發生,林据等10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彰化市公所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有重新再為任何之垃圾掩埋或堆積之行為,空言彰化市公所因地下垃圾未清除,侵權行為仍持續存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更遑論兩造當事人間就彰化市公所是否應負責將原來掩埋之垃圾挖除及回復原狀之義務,雖有爭執,造成系爭土地是否已完成點交,仍未達成共識,然由彰化市公所前函亦足知林据等10人於彰化市公所通知會勘即99年12月31日當天即知系爭土地之地下垃圾並未清除,乃遲至102年1月17日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其請求,自難准許。
㈤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按彰化市公所於租約終止後,並無再
於系爭土地後為任何之垃圾掩埋,已如前述,至在租約終止以前,彰化市公所乃依約支付租金,始得據以使用系爭承租之土地,其並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且系爭土地縱有垃圾掩埋亦係出租人應負擔之契約結果,彰化市公所並未因此受有不當之利益,業如前述,林据等10人徒以:系爭土地無法恢復生機作為農業使用,及彰化市公所無法恢復原狀交還土地,主張其等就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仍無法管理及使用收益,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彰化市公所: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即100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2年1月21日,給付林据等10人各如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載之金額(本院卷二第59頁正、反面)及自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1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予黃琍如、林陳錦瑟、白富勝、被上訴人陳安雄、葉嘉明及已撤回起訴之白○辛、白○村、白○誠及白○煌等人之日止,應按年給付林据等10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上開爭點整理狀所示,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林据等10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黃琍如、林陳錦瑟、白富勝三人,另周金火、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等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陳安雄及葉嘉明二人,因出租分割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與定期發生之租金債權性質相當,故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原審因之判決:㈠黃琍如、林陳錦瑟、白富勝應分別給付林据等10人如原審主文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另黃琍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2年1月23日,林陳錦瑟部分自102年4月9日閱卷之翌日即102年4月10日,及白富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2日起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安雄及葉嘉明二人應給付周金火等7人各如原審主文第4、5項之金額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㈢林据等10人其餘之請求則認於法無據,併予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兩造(彰化市公所除外)上訴意旨仍各執前詞指摘原審不利之判決失當,應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林据等10人對彰化市公所請求之部分,因彰化市公所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其等請求彰化市公所為請求核屬無稽,原審逕命彰化市公所應給付林据、薛麗鳳各91, 186元及13,0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容有未洽,彰化市公所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判決不利於彰化市公所之部分廢棄改判,洵屬正當,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審此部分不利於彰化市公所之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林据、薛麗鳳對彰化市公所於原審之請求。至林据、薛麗鳳2人其餘對彰化市公所之請求及林銘錤、周金火、曹再寶、曹朝福、曹進財、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等人對於彰化市公所之請求,則均屬無據,原審駁回其等之請求,並無不合,林据等10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不利於己之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均屬無稽,其等對彰化市公所之上訴均屬無理由,至林据等10人於本院雖又就其等請求彰化市公所再為給付之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然其等對彰化市公所之請求既均無理由,其上訴即屬無據,林据等10人對彰化市公所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彰化市公所之上訴為有理由,其餘上訴及林据等10人於本院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据(即林據)等10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