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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張金瑞

蒲麗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上訴人 王肇宏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張淳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田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出租予訴外人高清華、高清三、高文卿、高啟森、高明鐘、高明和、高明裕7人耕作(下稱系爭租約)。因系爭土地於民國63年間實施都市計畫,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詎被上訴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嗣系爭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由伊等於101年1月6日拍賣取得所有權,因被上訴人怠於行使租約終止權,伊等乃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向系爭土地承租人高清華等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代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土地終止租約補償金新臺幣(下同)共1499萬9999元予承租人。被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本負有義務與承租人終止租約,給付承租人補償費,卻懈怠不支付承租人補償費,致伊等受有代償上開補償費之損害。又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與債務人之關係,可解為一種法定的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312條及第546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代償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149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可得知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於101年2月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即為所有權人。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已連同租賃關係一併移轉,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訴外人高清華等7人之系爭租約並給付補償金,與伊無關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拍定金額為4188

萬8000元,權利移轉證書上之備考欄已註明有三七五租約,土地登記謄本上也有註明有三七五租約。

⑵民事執行處並未除去系爭租約,拍賣標的並未點交。

⑶上訴人已終止系爭租約,並給付承租人1499萬999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出租予訴外人高

清華等7人;嗣系爭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由伊等拍賣取得所有權;伊等向高清華等人終止系爭租約,給付補償金共1499萬9999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63年間實施都市計畫,變更土地使

用分區,被上訴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給付承租人補償費,致伊等受有代償上開補償費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代償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始得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則該項規定並非課出租人於有該項情形發生時,應終止租約之義務。亦即縱有該項情形發生,出租人倘不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並無不法可言;且該時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完全無涉,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之行為。至於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係為自己之利益所為,並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情形,其依該條請求,並無理由。

⑶上訴人主張:伊係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與債務

人之關係,可解為一種法定的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代償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於拍定而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上訴人已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等語。查:

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明定。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②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權利移轉證書上之備考欄均註明有

三七五租約,民事執行處並未除去系爭租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依上開說明,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於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亦隨同移轉於上訴人與承租人間。至於終止三七五租約時,出租人依法應給付承租人補償金,此屬三七五租約效力之一;上訴人主張本件給付補償金並不隨同移轉,仍應由原出租人給付云云,並不足採。

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既移轉於上訴人與承租人間,

上訴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乃基於其為出租人之地位所為,並非代位被上訴人之終止。上訴人主張係代位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伊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法定的委任關係云云,並無足採。

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代償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屬

侵權行為;及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法定的委任關係,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312條、第54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代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