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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陳俊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上訴人 陳信幸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上訴人 陳信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陳信幸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號、203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惟因被上訴人陳信幸於102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陳信地共同書立贈與同意書,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47號確定判決,而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信地,故變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2年8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及行為及於102年9月27日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被上訴人陳信地應將前項土地於102年9月2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信幸所有;⒊被上訴人陳信幸應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2年8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9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陳信地應將前項土地於102年9月2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信幸所有;⒊被上訴人陳信幸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陳信幸無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之損害,而追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上訴聲明: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至⒋如原審先位聲明⒈至⒊;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至⒋如原審備位聲明⒈至⒊。

四、上訴人所為前述訴之變更及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核無不合,自得為之。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係上訴人之父陳信雄所有,因不實債權人劉志偉聲請拍賣,為避免流落外人手上,乃由陳信雄之母陳梁榮妹出資購回,本欲登記在陳信雄之長子即上訴人名下,但因恐遭債權人以其他理由對陳信雄逼迫額外付款,故合意由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陳信幸名下。

二、嗣陳梁榮妹於101年10月16日去世,經被上訴人陳信幸於101年10月18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無條件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指定人員名下。被上訴人陳信幸之子陳宗哲竟將系爭同意書上所載「由上訴人指定『人員』」,片面更改為『富春公司』,此未經上訴人合意,自不發生指定富春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陳信幸係受上訴人委託而借名登記,上訴人自得依履行契約及借名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信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申請本件異動表後,始發現被上訴人陳信幸竟與陳信地於102年4月12日簽立同意書,將上訴人所有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陳信地,再由陳信地持該同意書對陳信幸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經台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被上訴人陳信幸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信地。惟陳信地與陳信幸為兄弟關係,且陳信幸於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陳清華律師,即為前述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47號事件,陳信地之訴訟代理人,益證陳信幸與陳信地二人通謀虛偽書立前述同意書,以損害上訴人系爭同意書之移轉登記之權利,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法律行為;被上訴人陳信幸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因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信地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陳信幸名義後,被上訴人陳信幸再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為上訴人所有。

四、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被上訴人陳信幸與陳信地間前述贈與而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認屬無償之法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陳信幸積極財產減少,無法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信地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為陳信幸,再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由被上訴人陳信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為上訴人所有。

五、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經依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47號確定判決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信地,被上訴人陳信幸債務不履行,造成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之損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陳信幸,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再者,陳梁榮妹去世後,其繼承人即長子陳信雄(即上訴人之父)、二子陳信幸、三子陳信地、次女陳靜蘭,及家族成員上訴人陳俊富、陳信幸之子陳宗哲等人均在場,由律師何崇民以電腦繕打系爭同意書及其他書類,經相關人員同意後始行簽名。被上訴人陳信地當時亦在場;陳信雄、陳信幸、陳信地、陳靜蘭四人於101年11月6日所立協議書及由陳信地、陳宗哲、陳信雄於101年11月7日所立陳宗哲願將原由陳梁榮妹登記予陳宗哲之上述11-3地號土地等,委託洪正衛辦理移轉登記予陳信雄、陳信幸、陳信地等三人或其指定人之同意書,均足證明被上訴人陳信地明知陳宗哲應將11-3地號土地等登記予陳梁榮妹繼承人、及知陳信幸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陳信幸、陳信地其後共同書立前述同意書,而由被上訴人陳信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陳信地,被上訴人陳信幸、陳信地二人均明知其所立前述同意書損害上訴人,係屬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有巢氏不動產樂業加盟店評估,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每坪市價約在80萬元至137萬元之間,每坪最保守之882,000元計算,價值為8,004,150元,上訴人以整數800萬元請求賠償。

六、被上訴人陳信幸之子陳宗哲(富春飯店業務主任)另與訴外人張振忠(係富春飯店法務)及王松茂等人,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1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陳宗哲等人誘騙陳信雄簽立本票後,竊取陳梁榮妹所保管之陳信雄所簽立之該本票,並勾結訴外人劉志偉等人聲請本票裁定,亦經陳信雄另案訴由台中地檢署偵辦中。

七、陳梁榮妹從無表示要成立富春公司,且富春公司於98年11月23日登記陳梁榮妹出資80萬元,陳宗哲出資40萬元,而陳梁榮妹最重要繼承人即其三子陳信雄、陳信幸、陳信地竟毫無出資額。嗣於100年8月31日,變更陳宗哲為董事長持有股份52萬股、董事陳信地0股、董事陳信幸0股、監察人陳梁榮妹僅剩8萬股,足認被上訴人抗辯陳梁榮妹欲設立家族公司富春公司,絕非事實。且陳信幸、陳信地已於100年6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款項其已領走使用;富春公司復陸續支付訂金90萬元(101年3月9日)、簽約款90萬元(101年3月13日)、用印款90萬元(101年3月15日)予被上訴人陳信地;故陳信地係將其不動產賣予富春公司,並非出資,不得作為出資富春公司之証明。

八、上訴人縱在系爭同意書上蓋指紋同意「指定」移轉予「富春公司」,然由同意書全文可看出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權限係上訴人。上訴人無拋棄「改變」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權利,自可撤銷指定,而改為指定登記予上訴人本人。上訴人再以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同意書上指定登記予「富春公司」表示,並指定登記為上訴人本人。又於101年10月18日,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陳信幸、陳信地有誠意共同設立「富春公司」,而同意指定登記予「富春公司」;但其後上訴人發現陳信幸、陳信地、上訴人之父陳信雄均未列入富春公司股東,均無股份,且被上訴人陳信幸之子陳宗哲擁有富春公司百分之87左右股份,該公司為被上訴人陳信幸、陳宗哲一家人所獨佔,而非家族公司。上訴人有改變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權利,故得請求本件賠償(先位聲明)或移轉登記(備位聲明)。

九、追加及上訴聲明如前述甲三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被上訴人陳信幸:㈠富春飯店原為被上訴人之母親陳梁榮妹與被上訴人陳信幸之

子陳宗哲共同經營,上訴人為大房陳信雄之子。陳信雄名下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陳梁榮妹與被上訴人之子陳宗哲籌款購回,其中部分拍賣款係以陳宗哲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所開立之台灣銀行支票支付可證,陳梁榮妹有意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二房,故於拍定後登記為被上訴人陳信幸所有。

㈡嗣陳梁榮妹於101年10月16日過世,陳信雄迅委親戚洪正衛代書,於101年10月18日治喪第三日,向被上訴人等佯稱:

「舉凡陳梁榮妹於過世前二年贈與陳宗哲之不動產,均屬於遺產範圍,均應歸還,否則被查到會遭重罰」,所以要求被上訴人及陳宗哲等簽署同意書、協議書。當時上訴人之父陳信雄(大房)、被上訴人陳信幸(二房)及陳信地(三房)初步達成共識,為免家族財產他落,造成飯店經營之困擾,除陳信雄積欠妹妹陳靜蘭2千3百萬元之債務,由兄弟湊錢以現金抵償應繼分及陳信雄之債務外,其餘各房名下及陳梁榮妹之所有遺產,應成立富春公司,各房依平均持股之方式維持共有。經大家贊同,被上訴人方同意將名下之不動產拿出來,洪正衛代書則稱:要表示原來為「借名」,將來才不會有贈與稅。被上訴人不疑有他即簽署系爭同意書,等將來成立富春公司時再一起過戶,繼承人則共同推舉陳信雄暫擔任飯店之負責人。詎上訴人及陳信雄事後心生貪念,霸佔飯店所有財務,與洪正衛代書聯合,要求所有人將名下不動產先信託登記陳信雄之妻子名下。各房驚覺有異,不願配合。

㈢證人與上訴人間簽有非法包攬訴訟協議,由證人洪正衛包攬

上訴人及其父母陳信雄、盧照美等人對其他家族成員之所有訴訟,並約定上訴人、陳信雄、盧照美如未經洪正衛同意,而私下和解,應將酬金一次200萬元給付洪正衛,故洪正衛之證述,自不足採。

㈣系爭同意書為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並非與上訴人間之

契約關係,且該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所為,兩造間並無借名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法請求撤銷。且同意書內載:

「移轉登記於陳俊富指定富春公司名下」;另協議書亦載:「依照家族最後協調結果辦理移轉至家族指定人名下」,足見上訴人主張本件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應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至為不實。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陳信地:㈠陳梁榮妹為免家族財產外落,導致飯店經營困擾,多次出面

替上訴人父親處理外面債務。故原來陳信雄名下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者,均由陳梁榮妹到處籌款購回。陳梁容妹生前希望家族財產不落外人,有意成立公司將家族之財產納入公司,由兄弟以持有股份之方式維持共有。而被上訴人陳信地因長年於大陸經商,遂先將被上訴人陳信地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納入富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春開發公司)財產。然陳梁榮妹過世後,上訴人父親迅委由妻子的親戚即代書洪正衛,於101年10月18日治喪第三日間,備妥多份文件,要處理遺產。被上訴人等人不疑有他即簽署一大堆莫名其妙文件,當時均以為將來要成立「富春公司」,繼承人則共同推舉陳信雄暫擔任飯店之負責人。詎料,上訴人及陳信雄事後心生貪念,霸佔飯店之所有財務,與代書聯合,要求所有人將名下不動產先信託登記予陳信雄之妻子名下。各房驚覺有異,不願配合。被上訴人陳信地遂要求富春開發公司返還先前移轉之不動產,然富春開發公司因股份有一部分屬陳梁榮妹遺產,未辦理繼承前,如返還不動產,恐怕大房會有意見,遂由二房即被上訴人陳信幸將拍賣取得之3分之1無償讓與被上訴人陳信地,用以抵償被上訴人已納入公司之應有部分3分之1。雙方始成立贈與契約,且經公證,並無詐欺或通謀之意思。況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民法第242條、第244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陳信雄、陳信幸、陳信地共有,應有部

分各3分之1。陳信幸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給其子陳宗哲,陳信地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出賣予富春開發公司,均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信雄應有部分3分之1經債權人劉志偉聲請台中地院拍賣,由陳信雄、陳信幸、陳信地之母即訴外人陳梁榮妹出資拍定;並於100年4月1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陳信雄所有,嗣於同日刪除該登記,改登記為陳信幸所有。

㈡陳梁榮妹於101年10月16日死亡。

㈢兩造對於列文書內容,形式上不爭執:

⒈被上訴人陳幸信於101年10月18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7頁)。

⒉訴外人陳宗哲於101年10月18日書立原證七之同意書(原審卷第71、97頁)。

⒊訴外人陳宗哲與洪正衛於101年10月29日簽立原證五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38頁)。

⒋陳信雄、陳信幸、陳信地、陳靜蘭於101年11月6日簽立原

證八之協議書,並由洪正衛、陳俊富等人為見證人(原審卷一第72、98頁)⒌陳信雄、陳信幸、陳信地、陳宗哲於101年11月7日簽立原

證九之文書(原審卷一第73、99頁)⒍陳信雄、陳俊富、盧照美、洪正衛於102年1月31日簽立被

證二之合約書(原審卷一第119頁,但未經簽名蓋章)⒎被上訴人陳信幸與被上訴人陳信地於102年4月12日簽立原證二五之同意書(原審卷二第210頁)。

⒏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⒐本件被上訴人陳信地於102年5月10日,對本件被上訴人陳

信幸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經台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7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於102年7月24日判決本件被上訴人陳信地勝訴,當事人未上訴而確定;並經於102年9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信地。該案原告陳信地之訴訟代理人為陳清華律師,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陳信幸,其訴訟代理人亦為陳清華律師。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上訴人之父陳信雄與被上訴人陳信幸、陳信地共有,應有部份各3分之1。陳信雄所有之應有部分3分之1(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訴外人劉志偉持陳信雄所簽發之①發票日89年5月6日、金額1200萬元、票號TS000000號、②發票日91年10月10日、金額600萬元、票號TS000000號本票二紙,向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8年度司票執字906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訴外人劉志偉持該確定裁定,聲請台中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67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並由本件被上訴人陳信幸(代理人陳宗哲)於100年3月23日,以總價518萬9千元拍定,投標保證金143萬3千元、餘款375萬6千元,分別以發票銀行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東南分社、付款銀行合庫台中分行、票號UA0000000、UA0000000號支票支付,並經台中地院於100年3月3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此有前述98年度司票執字906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執字第56790號卷宗影本在卷可證。前述二張支付拍定款之支票均以陳宗哲在二信東南分社之帳戶存款支付,亦有該分社103年5月20日中二信東南字第0038號函附於本院卷一第89、90頁可稽。嗣於100年4月1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陳信雄所有,惟於同日刪除陳信雄之登記,修改登記為被上訴人陳信幸所有,亦有異動索引附於本院卷一第188至205頁可證。

二、被上訴人陳信地於101年3月13日與富春開發(法定代理人陳宗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予富春開發公司(本院卷二第156頁至161頁),並經被上訴人陳信地於101年4月11日移轉登記予富春開發公司(本院卷一第188至205頁)。

三、被上訴人陳信幸自己原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1年3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陳宗哲,嗣經陳信雄聲請台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司執全洋字第1279號函,假扣押陳宗哲之前述應有部分在案(本院卷二第124至131頁、第188至205頁)。被上訴人陳信幸因前述拍賣而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則經被上訴人陳信幸與陳信地,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102年4月23日)前之102年4月12日訂立同意書(原審卷二第210頁),被上訴人陳信幸同意於102年4月22日前交付相關證件,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信地,雙方並於102年4月12日就前述同意書辦理公證,嗣因被上訴人陳信幸未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陳信地於102年5月10日向台中地院提起訴訟,該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被上訴人陳信地勝訴確定在案,亦有民事起訴狀、前述同意書、公證書等附於上開102年度訴字第1347號民事卷宗可稽。

四、陳梁榮妹於101年10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陳信幸於101年10月18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載明系爭不動產係其受上訴人委託,由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陳信幸名下,被上訴人陳信幸同意俟上訴人有移轉產權之需要時,願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人員』名下」,該『人員』等文字經刪除,變更為「上訴人指定『富春公司』名下」,並經上訴人在該『富春公司』文字上加蓋上訴人左姆指指紋,此有系爭同意書附於原審卷一第37頁可稽,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03年11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附於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及第133至135頁可證。足見上訴人指稱陳宗哲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前述同意書上之「人員」刪除,竄改為「富春公司」,其上之指紋亦係陳宗哲之指紋一節,均與事實不符。

五、被上訴人陳信幸之子陳宗哲亦於101年10月18日出具同意書,載明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及訴外建號192(台中市○○路○號1至4樓)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2、建號653(台中市○○路○號1至4樓)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皆屬陳梁榮妹遺產,應由繼承人協議分配,俟協議分割方案後,無條件依分割方案辦理移轉登記(原審卷一第71頁)。陳宗哲再於101年10月29日與洪正衛簽訂協議書,陳宗哲同意授權洪正衛全權處理與家族間所有問題,並同意將陳梁榮妹生前贈與其名下之不動產,授權洪正衛依照家族最後協調結果辦理移轉至家族(含陳宗哲)指定人名下,建國路117、119號房地(即系爭不動產)依據陳梁榮妹指示辦理,其中之貸款1200萬元,應由家族指定之承受建國路117、119號房地者負擔(原審卷一第38頁)。

五、陳信雄、被上訴人陳信幸、陳信地及訴外人陳靜蘭於101年11月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回朔自101年10月16日起,以富春大飯店為其合夥事業,並同意由陳信雄為該合夥事業負責人(原審卷第二第208、209頁)。四人並於101年11月6日簽訂協議書,同意委任洪正衛為代理人,申辦遺產稅,並以節稅原則申辦;就陳梁榮妹之遺產依應繼分各4分之1辦理登記(原審卷第一72頁)。

六、綜上可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上訴人之父陳信雄與被上訴人陳信幸、陳信地三人共有,應有部份各3分之1。陳信雄之應有部分3分之1,經法院拍賣,嗣以被上訴人陳信幸名義拍定買回後,於100年4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陳信幸所有。被上訴人陳信幸自己原有之應有部分3分之1,則於101年3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陳宗哲。被上訴人陳信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1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富春開發公司。陳梁榮妹於101年10月16日死亡後,被上訴人陳信幸於101年10月18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表示拍賣買回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係受上訴人委託,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陳信幸名下,被上訴人陳信幸同意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富春公司名下。陳宗哲亦於101年10月18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即被上訴人陳信幸原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宗哲之應有部分)為陳梁榮妹遺產,俟陳梁榮妹之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案後,無條件依分割方案辦理移轉登記。陳宗哲復於101年10月29日與洪正衛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四條載明:「建國路117、119號房地(即系爭不動產)係依據陳梁榮妹指示辦理,其中之貸款1200萬元,應由家族指定之承受建國路117、119號房地者負擔」(原審卷一第38頁)。

前述同意書、協議書等均係上訴人所委請之律師何崇明或地政士即上訴上之前姨丈洪正衛所繕寫,自無偏坦被上訴人陳信幸、陳信地或訴外人陳宗哲之可能。系爭不動產既原登記為上訴人之父陳信雄與被上訴人陳信幸、陳信地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三人取得應有部分之原因自應相同;陳宗哲前述同意書既記載被上訴人陳信幸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其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為陳梁榮妹之遺產;陳宗哲與洪正衛間之前述協議書第四條,復載明系爭不動產應依陳梁榮妹生前指示,由家族指定承受者負擔貸款;則陳信雄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經拍定買回後(上訴人主張係由陳梁榮妹出資買回),自更應屬陳梁榮妹之遺產,依前述陳宗哲與洪正衛間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應由家族指定承受者(承受後並應負擔貸款)。故被上訴人陳信幸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始將何崇明律師原繕打之文字,以手寫修改為「富春公司」,並經上訴人加蓋指紋,且由被上訴人陳信幸簽名蓋章,足見被上訴人陳信幸係同意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富春公司。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陳信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既亦屬陳梁榮妹之遺產,上訴人僅為繼承人之一,自無自行另指定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己或他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同意書,委任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信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陳信幸於101年10月18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富春公司後,再於102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陳信地簽立同意書,同意於102年4月22日前,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幸地,前述同意書並經於102年4月12日公證,上訴人則於102年4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均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信幸、陳信地等二人明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係屬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在陳信幸名下,其等為損害上訴人之所有權,通謀虛偽而為前述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惟被上訴人陳信幸及陳信地矢口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並辯稱因僅被上訴人陳信地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富春開發公司,為予以補償,故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信地。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陳信幸與陳信地間,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真意,而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合意,故難僅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信幸、陳信地知有系爭同意書,主觀認為被上訴人二人要侵害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及被上訴人二人於簽立及公證前述同意書之後,始先後於前述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47號及本件訴訟委任同一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即推論被上訴人間前述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應有部分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並進而主張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自屬無據。

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信幸依據系爭同意書,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無理由,業如前述,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信幸所為者,係屬「以給付(移轉登記)特定物(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自不得請求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撤銷被上訴人陳信幸與陳信地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亦不得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陳信地塗銷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上訴人陳信幸固未依其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富春公司」,而未履行契約,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陳信幸、陳信地連帶負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陳信地並非系爭同意書之出具人,自無依該同意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陳信幸未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富春公司」而受有之損害,故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無理由。再者,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二人如何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何種權利或利益,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二人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之訴及上訴均無理由,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原判決,即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及上訴,均應予駁回。末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及上訴均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 │ 中區 │建國 │二 │ 11-3 │建│ 5 │ 三分之一 │├─┼───┼────┼───┼───┼──────┼─┼──────┼──────┤│2│臺中 │ 中區 │建國 │二 │ 11-4 │建│ 38 │ 三分之一 │├─┼───┼────┼───┼───┼──────┼─┼──────┼──────┤│3│臺中 │ 中區 │建國 │二 │ 11-6 │建│ 29 │ 三分之一 │├─┼───┼────┼───┼───┼──────┼─┼──────┼──────┤│4│臺中 │ 中區 │建國 │二 │ 11-8 │建│ 18 │ 三分之一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號│ │ │ │ 合 計 │及用途 │範 圍 │├─┼──┼───────┼────────┼───────┼─────┼─────┤│ │ │臺中市中區建國│店鋪 │第一層: 5.95│ │三分之一 ││ │ │段二小段11-3、│鐵筋加強磚造4層 │第二層: 32.38│ │ ││ │ │11-6地號 │樓房 │第三層: 32.38│ │ ││1│202 ├───────┤ │第四層: 32.38│ │ ││ │ │臺中市中區建國│ │騎 樓: 20.83│ │ ││ │ │路119號 │ │合 計:129.92│ │ │├─┼──┼───────┼────────┼───────┼─────┼─────┤│ │ │臺中市中區建國│店鋪 │第一層: 36.55│ │三分之一 ││ │ │段二小段11-3、│鐵筋加強磚造5層 │第二層: 56.75│ │ ││ │ │11-4、11-6、11│樓房 │第三層: 56.75│ │ ││ │ │-8地號 │ │第四層: 56.75│ │ ││2│203 ├───────┤ │第五層: 27.74│ │ ││ │ │臺中市中區建國│ │騎 樓: 17.68│ │ ││ │ │路117號 │ │合 計:252.22│ │ │├─┴──┴───────┴────────┴───────┴─────┴─────┤│備註:202建號面積合計應為123.92平方公尺,與建物登記謄本129.92平方公尺不符,係因民 ││國52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誤植,經地政事務所通知所有權人檢附文件更正,惟所有││權人尚未申請更正。 │└─────────────────────────────────────────┘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