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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林立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 代理 人 董佳政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洪茹玉

吳淯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及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林立(下稱王林立)方面:

一、王林立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王林立之應有部分為1/6,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茹玉、吳淯霈(下稱洪茹玉、吳淯霈)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059/6930、23/90,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逾2/3。洪茹玉、吳淯霈於101年8月31日以國內快捷郵件之方式,寄發板橋站前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乃洪茹玉、吳淯霈稱其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0,000元、總價款8,313,000元之價格,出賣予第三人,並請王林立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之10日內表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用同一條件購買,並送達至洪茹玉之聯絡地址。王林立因房屋正值改建中,而未居住在洪茹玉、吳淯霈寄送存證信函之臺北市○○區○○街○段000號,並由王林立之父王○林於100年4月27日向郵局申請將上址之信件,改投至臺北市○○區○○街○○號0樓。系爭存證信函因以快捷郵件投遞,該快捷郵件投遞者與一般信件之投遞單位不同,致該快捷郵件之投遞者未依改址投遞,致王林立一直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此因處理郵局不同,投遞郵局未查明改投地址所致,並非王林立故意拒收。王林立於101年9月24日獲悉洪茹玉、吳淯霈曾通知共有人欲出售系爭土地全部,經向洪茹玉、吳淯霈連絡後,洪茹玉、吳淯霈遂於101年9月24日將系爭存證信函傳真予王林立。王林立即於101年9月24日以北投一德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洪茹玉願以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所示之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全部。洪茹玉、吳淯霈則於101年9月26日以板橋站前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王林立所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業已逾期。又洪茹玉、吳淯霈前已於101年8月29日與訴外人詹○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詹○煌以每坪60,000元、總價款8,313,000元之價格,向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全部。

(二)王林立已於期限內對洪茹玉、吳淯霈主張優先承買之通知,故王林立自得請求洪茹玉、吳淯霈出賣系爭土地予王林立,且因洪茹玉、吳淯霈拒不出賣系爭土地,王林立僅得向原審聲請假處分洪茹玉、吳淯霈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准許,並依王林立聲請,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於101年10月15日,將洪茹玉、吳淯霈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假處分登記完畢。王林立請求洪茹玉、吳淯霈將系爭土地,按第三人詹○煌向洪茹玉、吳淯霈承買之同樣條件出售予王林立,並於王林立支付價金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理由。說明如下:

1、洪茹玉、吳淯霈雖於101年9月11日,以王林立為被通知人,將內容為:洪茹玉、吳淯霈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全部、通知王林立應於公告後10日內表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用同一條件購買之公告刊登於民眾日報上。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王林立並非地址不明或無法送達者,洪茹玉、吳淯霈並無以「公告」替代通知之條件,況「民眾日報」並非一般民眾知悉之日報,縱使擬購買亦甚難買到,是洪茹玉、吳淯霈刊登民眾日報之「公告」,殊非合法之「公告」。

2、依證人即洪茹玉之配偶呂○輝、王林立之父王○林之證述,可知王林立於101年9月24日前確未收到洪茹玉、吳淯霈之系爭存證信函。另王林立與呂○輝等人於101年9月7日在南投縣○○鎮開會時,縱呂○輝曾以言詞告知擬處理共有之系爭土地,王○林並曾於當場表示俟收到郵寄資料後再行處理。然王林立及王○林斯時對洪茹玉、吳淯霈二人擬處理系爭土地之資料內容無從查悉,致無法回覆,且仍未收受洪茹玉、吳淯霈所寄之存證信函,迄至101年9月24日始輾轉由呂○輝告知之地政士將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傳真予王林立,而王林立於當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瞭解第三人買賣條件後,認符合王林立優先購買條件,隨即郵寄存證信函予洪茹玉、吳淯霈主張優先購買,王林立之主張當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3、另土地法第34條之1所指之「書面」通知,並未明定應於收到書面後十日內表示,故被上訴人所指之收到書面通知後「十日」內應為表示,此「十日」祇是「訓示規定」,並非不變期間。

二、王林立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一)本件因郵局作業上之疏失,不利益不得歸予王林立,且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應以101年9月24日為上訴人確實知悉買賣契約內容之日,不得將郵局作業上疏失歸責於伊,而逕認伊放棄優先承買權:蓋

1、洪茹玉、吳淯霈雖曾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曾以快捷郵件寄出存證信函予王林立,然因郵寄之地址「台北市○○區○○街○段000號」因房屋改建,王林立之父親乃向郵局申請將該址「全家」之郵件改投「台北市○○區○○街○○號」,致所有平信、限時、掛號、雙掛號等信件均改投寄至台北市○○區○○街○○號。又申請改投期限雖為100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然縱使改投之期限已過,因原址仍未完工,郵局仍會將所有信件改寄至台北市○○區○○街○○號。另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3年6月間郵寄至「台北市○○區○○街0段000號」,收件人王林立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亦經郵局改投至台北市○○區○○街○○號,由王林立收受,亦可證明即使改投之期限已過,郵局仍會將所有信件改投至台北市○○區○○街○○號,復因王林立一直皆能收到改投之信件,遂未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延長改投之期間。

2、次查,洪茹玉、吳淯霈於101年8月31日郵寄之存證信函係以「快捷郵件」寄送,因「普通、掛號信件」與「快捷郵件」負責投遞之股別不同,致洪茹玉、吳淯霈之上開存證信函一直未「改投」至「台北市○○區○○街○○號」,是郵局作業之疏失所造成之不利益不得歸責於王林立,其並非故意拒收洪茹玉、吳淯霈之存證信函。另於101 年9月7日洪茹玉、吳淯霈口頭告知王林立擬處分共有土地一事,因欠缺出售予第三人之具體買賣條件及內容,伊無從表達是否應買之意,洪茹玉之夫呂○輝當天亦表示將以存證信函通知王林立,伊亦一直等待系爭存證信函中,嗣因仍未收到該紙存證信函,經伊詢問後,洪茹玉、吳淯霈始於101年9月24日傳真該紙存證信函予伊,是斯時洪茹玉、吳淯霈知悉伊仍未放棄優先購買權,始再以傳真之方式通知,伊於收到該紙傳真之存證信函後,始確實知悉買賣契約之內容與條件,並立即於同日以北投一德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洪茹玉願以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

3、復按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因此對於未為處分之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權產生一定之限制,故同條第2項規定,應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目的在於讓共有人確實了解買賣契約之具體內容及條件,謹慎考慮是否應買,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故對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之解釋,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之觀點自應從嚴。即須以被通知之共有人確實知悉買賣契約之具體內容及條件,始能謂達到土地法34條之1第2項要求以書面通知之立法目的。故本件因郵局作業上之疏失,不利益不得歸予王林立,且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應以101年9月24日為王林立確實知悉買賣契約內容之日,於情於理不得將郵局作業上疏失歸責於伊,而逕認王林立放棄優先承買權。

(二)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2款,性質屬於行政命令,並非法律,卻涉及人民財產權,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母法即土地法所無之限制,且非僅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有違憲之虞。原審判決逕依該款規定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1、復按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係就基地租賃,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及基地所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而為規定,於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無其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王林立已逾通知後10日內之期間,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2款前段之規定及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詳如下述:

(1)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為內政部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性質為行政命令,並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再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意旨)。準此,內政部75年8月1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號函訂頒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亦為內政部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性質亦為行政命令,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所揭櫫意旨,並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

(2)次查,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2款,性質屬於行政命令,並非法律,卻涉及人民財產權,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母法即土地法所無之限制,且非僅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有違憲之虞,理由如後:

ꆼ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

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4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立法者對於第34條之1規定未如同法第104年第2項設有10日之除斥期間,有其背後之立法考量。

ꆼ蓋依通說見解,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

對的物權效力,如出賣人未通知承租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乃於同條第2項前段定有10日之除斥期間,立法理由係因優先購買權人應在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且嗣後如房地價格高漲,仍許行使優先購買權,尤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不符。反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屬債權性質。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而不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且經辦畢移轉登記者,他共有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仍請求移轉登記由其承購,亦即已不能回復原狀,是共有人與原承買人間所訂買賣契約,並無不確定之情形存在。因此,立法者對於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權未如同法第104年第2項設有1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

ꆼ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此項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自不容許任意予以剝奪。而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2款,性質屬於行政命令,並非法律,卻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剝奪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顯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母法即土地法所無之限制,且非僅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有違憲之虞。

ꆼ綜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應無10日

除斥期間之限制,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於其他共有人與原承買人間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畢移轉登記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始因除斥期間經過而當然消滅。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茹玉、吳淯霈方面:

一、洪茹玉、吳淯霈於原審則以:

(一)洪茹玉、吳淯霈已於101年8月31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全體所有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業已發生通知之效力。王林立空言否認受到通知,所持理由無非以其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以及其已於100年4月27日申請改投。然查:ꆼ訴外人陳○梅英早於101年8月29日通知王林立於同年9月7日至○○討論系爭土地買賣及共有人優先購買事宜,王林立合法收受並屆期到場。ꆼ王林立之戶籍住址記載於上開○○街0段000號。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之住址記載於○○街0段000號。ꆼ王林立於101年9月24日回覆洪茹玉、吳淯霈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信封住址也自載○○街0段000號。ꆼ洪茹玉、吳淯霈於

101 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林立,王林立回執收據亦為上開○○街0段000號。王林立雖稱改投住址,然並未於○○街門前公告,郵局亦未特別註記,且王林立於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及100年度調字第39 號案件中之地址均為原○○街0段000號。

(二)洪茹玉、吳淯霈對王林立之送達除自101年8月31日寄發通知外,分別於9月1日再試投、2日、3日開始暫存招領。洪茹玉之配偶呂○輝並於101年9月7日在南投縣○○鎮陳○梅英家中商談時,當面告知王林立買賣條件以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在案,當時王林立表示要考慮二星期,洪茹玉、吳淯霈即言明:土地法規定最多僅10日,王林立遂未再表示任何意見。嗣洪茹玉、吳淯霈又於101年9月11日登載民眾日報以為公示送達,即視為王林立已於9月11日已受通知,然王林立遲至101年9月24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該函遲至約25日以後始送達洪茹玉、吳淯霈。上訴人確實至遲已於9月7日即已知悉共有物出賣之事宜,方始於

9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洪茹玉、吳淯霈。

(三)郵局投遞存證信函按址投遞,無人受領者,如辦理郵件招領並投送通知單者,則以辦理郵件招領並投送通知單日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內,其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本件王林立首次受郵件招領並投送通知單時為9月3日,而王林立又於9月7日當面與洪茹玉、吳淯霈等人討論,洪茹玉、吳淯霈當場換算坪數與單價為6萬元,嗣洪茹玉、吳淯霈又於9月11日將8月

31 日之存證信函全文登報,王林立自難諉為不知。復以,出賣人之通知義務旨在使他共有人知悉買賣條件而得行使優先承購權,土地法關於通知之方式,既未限制規定,他共有人茍已知悉買賣事實、買賣條件,而未能於知悉後10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縱出賣人未為通知,其優先承購權亦應視為放棄,即應發生失權之效果,以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而兼顧共有人及買受人之權利保障。準此,王林立業已喪失其優先購買權無誤。

(四)另王林立主張優先承購之部分不及土地全部,其訴請優先購買整筆土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洪茹玉、吳淯霈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本院所查詢就系爭「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申請改投事件,既已於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函詢,獲得該公司回函:「未曾查獲王林立曾於民國101年申請改投一事」。而該公司所受郵件各依寄件上所載地址投寄。已證明王林立不得再持「改投」之藉口抗辯未逾期之失權效。

(二)次查,訴外人新○○行即王○林以系爭戶籍地「台北市○○區○○街0段000號」改投○○街00號0樓之事,僅及於其個人,並不及於王林立。況且,其改投期限僅限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27日止,按限時法律之法律效力僅限於始期開始至終期即自動失效,本件改投之效力僅及於訴外人王○林,且期限僅及於上開二個月,完全與王林立無關,也與改投地無關。王林立不得持為上訴之理由。

(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執行要點為土地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執行細節之規定。子法係為母法授權並就細節性、技術性、執行性之規定,並無衝突或不利益於當事人之限縮規定。惟王林立於合法收受系爭通知,雖事後主張遲到卻未曾通知表意人該遲到之事宜,則本件送達即為不遲到。原於101年8月31日寄出之快捷掛號,已達於王林立實力可支配之狀態下,已生送達之效力。而事後應王林立之要求再傳真一份資料為補送之性質,且查,王林立之於9月26日寄出之存證信函也註明為「台北市○○街○段○○○號」,足證王林立所辯者僅為臨訟卸責,不足採信。況且,王林立所提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上所記載之住址也為「台北市○○區○○街0段000號」足證王林立所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乙、反訴部分:

壹、洪茹玉、吳淯霈方面:

一、洪茹玉、吳淯霈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洪茹玉、吳淯霈於101年8月29日與詹○煌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全部以8,313,000元為買賣總價款,王林立於受通知後,已逾10日之承買期限。嗣洪茹玉、吳淯霈於101年9月25日以收件字號埔資字第000000號向南投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王林立突然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洪茹玉、吳淯霈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能受領買方依約應給付之土地價金。就買賣價金方面:除洪茹玉無法收取尾款3,669,476元,吳淯霈無法收取尾款2,124,433元。吳淯霈尚私自墊付共2,519,091元予訴外人蔡○鍊、游余○芳、游○苓、游○玫、游○志、黃○棋、鄭○珍、鄭○蓉、鄭○文、鄭○麗、鄭○吉、鄭○征及王○立等人,吳淯霈則共計付出4,660,202元,如此遲延收領之金錢及代墊價金均受有利息之損害,皆為王林立所致,具有因果關係。洪茹玉、吳淯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王林立賠償前開金額之利息損害等語。

二、洪茹玉、吳淯霈於本院就反訴部分補充陳述為:查洪茹玉、吳淯霈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與訴外人詹○煌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鎮○里段○○○段○○○○○號」土地全部以8,313,000元整,然因本件共有人之一即洪茹玉、吳淯霈一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王林立,又於101年9月7日當面告訴王林立及其父親王○林:本件土地每坪售價為6萬元,總價為8,313,000元。王林立與其父親互相討論洪茹玉之夫呂○輝、訴外人尤○等人討論,對於每坪6萬元、總價之買賣金額、增值稅由賣方負擔、解除三七五租約之佃農補償費、4%之仲介費用由買方負擔等等買賣條件一再考慮。又於101年9月11日刊登新聞紙,限期10日內表示意見。又於101年9月24日傳真系爭出賣事宜。不料,王林立一再合法受通知土地買賣事宜,卻因想壓低買價,或提高賣價,任憑時效經過,一再默不作聲,並突然於101年9月24日才寄發存證信函,並向土地買受人聲請假處分,致本件無法進行移轉登記。就買賣價金方面:除洪茹玉無法收取尾款3,669,476元,吳淯霈無法收取尾款2,124,433元,另外吳淯霈尚為王林立代繳100年度地價稅16,678元,另外,吳淯霈尚私自墊付共2,519,091元給訴外人蔡○鍊、游余○芳、游○苓、游○玫、游○志、黃○棋、王○立、鄭○珍、鄭○蓉、鄭○文、鄭○麗、鄭○吉、鄭○征等人,吳淯霈則共計付出4,660,202元,另有解除三七五租約之佃農補償費用等等如此遲延收領之金錢及代墊價金皆受有利息之損害,皆為林立所致,具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及買賣契約第8條違約罰則第2項規定:賣方如有違約不賣或不履行契約義務,致買方不能取得產權時,即視為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契約或表示解除契約,逾期賣方仍不履行時,除需將所收價款退還予買方,並應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貳、王林立方面:

一、王林立於原審則辯以:洪茹玉、吳淯霈固主張王林立應賠償其損失,惟王林立主張前開優先購買權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過失侵權行為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等行為,洪茹玉、吳淯霈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王林立於本院並補充陳述為:

(一)王林立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15號假處分裁定,聲請假處分執行為由,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及假處分執行,係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任何不法,蓋:

1、洪茹玉、吳淯霈未將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以書面合法送達王林立,且王林立已於知悉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內容後即速表明行使優先購買權,情形急迫,為避免訴訟終結前土地遭洪茹玉、吳淯霈移轉,爰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15號假處分裁定,聲請假處分執行為由,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及假處分執行,係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任何不法。

2、洪茹玉、吳淯霈請求王林立自101年11月12日原審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以3,669,476元、4,643,524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日息云云。然查,因王林立確有優先承買權,已如上述,為防止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終結前已遭移轉登記完畢,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及假處分之執行,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認何之違法,洪茹玉、吳淯霈之上揭請求,顯屬無據。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就本訴部分,認王林立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洪茹玉、吳淯霈應與王林立訂立契約及於王林立給付價金同時,交付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林立,為無理由,而駁回王林立本訴部分之請求。就反訴部分,則駁回洪茹玉、吳淯霈上開部分反訴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於本院之聲明如下:

一、王林立部分:

(一)本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南投縣○○鎮○里段○○○段○○○號、面積45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3.被上訴人應按與訴外人詹○煌間如原審被證一所示就前項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洪茹玉3,669,476 元、被上訴人吳淯霈2,124,433元、訴外人蔡○鍊34,786元、訴外人游余○芳23,718、訴外人游○苓59,479元、訴外人游○玫59,479元、訴外人游○志59,479元、訴外人黃○棋692,750元、訴外人鄭○珍、鄭○蓉、鄭○文、鄭○麗、鄭○吉、鄭○征等公同共有人139,144元之同時,將前項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答辯聲明:1.對造之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對造負擔

二、洪茹玉、吳淯霈部分:

(一)本訴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上訴聲明:1.原審駁回洪茹玉之部分廢棄之。2.王林立應給付洪茹玉自原審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669,47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審就吳淯霈逾16,678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4.王林立應給付吳淯霈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4,660,20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6.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王林立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

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審卷第237頁至238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王林立之應有部分為1/6,洪茹玉、吳淯霈之應有部分各為3059/693 0、23/90。

(二)洪茹玉、吳淯霈於101年8月31日以國內快捷郵件之方式,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乃洪茹玉、吳淯霈稱其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以每坪60,000元、總價款8,313,00 0元之價格,出賣予第三人,並請王林立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之10日內表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用同一條件購買,並送達至洪茹玉之聯絡地址。

(三)系爭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於101年9月10日遭退回。

(四)王林立之父王○林於100年4月27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以下簡稱臺北郵局)申請將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郵件改投至臺北市○○街○○號0樓,改投識別卡所載之改投期間為自100年4月27日起至100年6月27日止。

(五)洪茹玉、吳淯霈於101年9月11日,以王林立為被通知人,將內容為:洪茹玉、吳淯霈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全部、通知王林立應於公告後10日內表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用同一條件購買之公告刊登於報紙上。

(六)王林立與其父王○林以及洪茹玉之夫呂○輝,曾於101年9月7日,因另筆土地租賃事宜,在佃農陳○春家中開會,該日呂○輝曾提及欲出售系爭土地之事。

(七)王林立於101年9月24日以北投一德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洪茹玉願以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所示之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全部。

(八)洪茹玉、吳淯霈則於101年9月26日以板橋站前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王林立所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業已逾期。王林立於101年9月28日收受此存證信函。

(九)洪茹玉、吳淯霈於101年8月29日與訴外人詹○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詹○煌以每坪60,000元、總價款8,313,000元之價格,向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全部。

(十)王林立曾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洪茹玉、吳淯霈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准許,並依王林立聲請,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92 號,於101年10月15日,將洪茹玉、吳淯霈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假處分登記完畢。

(十一)兩造對於本院依職權函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於103年6月9日函覆之內容(本院卷第54頁),形式上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王林立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有無理由?

(二)承上,如有理由,則王林立請求洪茹玉、吳淯霈,按與詹○煌間所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所示之同一條件,與王林立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王林立給付洪茹玉、吳淯霈及其他共有人如王林立按原審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更正後所示之價金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並交付予王林立,是否有理由?

(三)洪茹玉主張因王林立聲請前揭假處分,致其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煌,而未能收取買賣系爭土地之尾款3,669,476元,受有遲延受領尾款之利息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王林立給付洪茹玉自101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669,476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吳淯霈主張其因出賣系爭土地予詹○煌,已先行墊付共2,519,091元予王林立及其他共有人蔡○鍊、游余○芳、游○苓、游○玫、游○志、黃○棋、鄭○珍、鄭○蓉、鄭○文、鄭○麗、鄭○吉、鄭○征。又因王林立聲請前揭假處分,致其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煌,而未能收取買賣系爭土地之尾款2,124,433元,受有遲延受領尾款之利息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王林立給付吳淯霈自101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4,643,524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王林立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王林立之應有部分為1/6,洪茹玉、吳淯霈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059/6930、23/90,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逾2/3。洪茹玉、吳淯霈於101年8月31日以國內快捷郵件之方式,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乃洪茹玉、吳淯霈稱其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以每坪60,000元、總價款8,313,000元之價格,出賣予第三人,並請王林立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之10日內表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用同一條件購買,並送達至洪茹玉之聯絡地址。王林立前由其父王○林於100年4月27日向郵局申請將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地址之信件,改投至臺北市○○區○○街○○號0樓。王林立並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嗣洪茹玉、吳淯霈於101年9月24日將系爭存證信函傳真予王林立,王林立即於101年9月24日以北投一德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洪茹玉願以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所示之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全部。洪茹玉、吳淯霈則於101年9月26日以板橋站前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王林立所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業已逾期。又洪茹玉、吳淯霈前已於101年8月29日與訴外人詹○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詹○煌以每坪60,000元、總價款8,313,000元之價格,向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全部。以及王林立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洪茹玉、吳淯霈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准許,並依王林立聲請,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於101年10月15日,將洪茹玉、吳淯霈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假處分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存證信函、王林立於101年9月24日寄發之北投一德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洪茹玉、吳淯霈於101年9月26日寄發之板橋站前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8頁),且有臺北郵局101年12月18日北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12、11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復為洪茹玉、吳淯霈二人所不爭執,堪認王林立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稱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此觀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2、3、4款、第10點第2款前段規定即明。雖王林立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屬行政命令,並非法律。該執行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剝奪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增加母法及他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符,有違憲之虞;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固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明文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期限,惟如漫無限制,勢將影響原買賣契約之交易安全,致生影響原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權益,為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基於衡平原則,解釋上關於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購買權,亦宜有相當期限之限制,始能兼顧所有關係人之權益,則內政部所頒佈上開執行要點並執行上開要點相關規定,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洪茹玉、吳淯霈抗辯渠等於101年8月3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至王林立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因於同日及翌日投遞三次未能妥投,依規定繕發「國內快捷郵件候投通知單」,於101年9月10日逾期未領取,再由郵務稽查按址查投確因收件人不在,無法妥投,乃按章退回寄件人,而未能送達王林立,故洪茹玉、吳淯霈即於101年9月11日,以王林立為被通知人,將內容為:洪茹玉、吳淯霈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全部、通知王林立應於公告後10日內表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用同一條件購買之公告刊登於報紙上之事實,業據洪茹玉、吳淯霈提出101年9月11日民眾日報第11版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且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王林立戶籍資料、臺北郵局101年12月18日北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第

112、113頁)在卷可稽,復為王林立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王林立雖主張其父王○林於100年4月27日已向郵局申請將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地址之信件,改投至臺北市○○區○○街○○號0樓。而王林立○○街該址之掛號郵件由臺北郵局大同投遞股投遞,快捷郵件則由快捷收投股投遞,係分別由不同人員及單位負責,系爭存證信函因以國內快捷郵件之方式寄發,其寄送郵局與王林立申請改投之郵局不同,致系爭存證信函遲未改投至臺北市○○區○○街○○號,投遞郵局未查明改投地址所致,非王林立故意拒收,並非可歸責王林立,王林立並非地址不明或無法送達者,自不能以公告代替通知。況洪茹玉、吳淯霈刊登之民眾日報並非一般民眾知悉且得輕易購得之日報,故洪茹玉、吳淯霈刊登於民眾日報上之公告,並非合法之公告。另10日期間僅屬訓示規定等語。惟查,訴外人王○林曾以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改投「○○街00號0樓」乙事,但僅及於王○林個人,並不及於王林立。況改投期限為民國100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27日止。至於王林立則始終未曾向郵政機關申請改投,業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詢明確,有該局回函附本院卷第54、83頁可稽。系爭存證信函既係寄發至王林立之戶籍地址而未能送達,即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3款經通知而無法送達之要件,故王林立主張系爭存證信函無法送達,不可歸責於王林立,不能以公告代替通知等語,即屬無據。又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4款所定之公告方式,僅規定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未就應刊登報紙之種類加以限制,衡以洪茹玉、吳淯霈所刊登之民眾日報屬國內對公眾發行之報紙,則王林立主張刊登民眾日報上之公告並非合法之公告等語,亦無理由。再關於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之規定,乃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而能兼顧共有人及買受人之權利保障,是王林立主張10日期間僅屬訓示規定等語,自無足取。準此,洪茹玉、吳淯霈於101年9月11日,刊登於民眾日報上之通知王林立得優先承買之公告,即為合法有效之公告,而王林立遲至洪茹玉、吳淯霈二人101年9月11日登報公告後之101年9月24日,始寄發北投一德存證號碼000437號存證信函通知洪茹玉願以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所示之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全部,即已逾通知後10日內之期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2款前段之規定及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五)況王林立與洪茹玉之夫呂○輝,曾於101年9月7日,因另筆土地即與系爭土地同段之000、000地號土地租賃事宜,在佃農陳○春家中開會,該日呂○輝曾告知王林立系爭土地欲出售及出售條件,並詢問王林立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業據證人呂○輝證述甚詳、證人即陳○春媳婦黃○玲結證在卷。此觀:

1、證人呂○輝於原審證稱:101年9月7日當天去陳○春家中,有與王林立碰到面,現場還有很多人,這次是因為另筆土地租賃事宜要開會,另筆土地王林立和洪茹玉也是共有人,在場有伊及尤代書、陳○梅英、王林立及其父王○林、佃農陳○春及其兒子、女兒、媳婦。因為王林立沒有收到存證信函,所以這件事伊有放在心上,開完會後有問王林立有沒有收到存證信函,並跟王林立表示系爭土地一坪要以6萬元出售,有請尤代書當面用計算機算土地坪數與總價,還有增值稅由賣方負擔,解除三七五租約之佃農補償費用,和4﹪之仲介費用由買方負擔等說明清楚,尤代書當場有問王林立有無要主張優先承買權,王林立說要考慮兩個星期,尤代書當場有說優先承買權期間只有10天,請王林立回去收信再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

2、證人黃○玲於原審證稱:王林立與呂○輝及其他人於101年9月7日曾去伊家中開會討論南投縣○○鎮○里段○○○段○○○○○○○○號土地租賃事宜,伊公公是承租人。當天開完會後有聽到呂○輝和王林立討論系爭土地的事情。呂○輝有問王林立有沒有收到存證信函,王林立說沒有,呂○輝跟王林立說另筆土地要賣,王林立有優先購買權,問王林立願不願意買,王林立當下是表示要考慮兩個星期,代書還有跟王林立說那塊土地要以一坪幾萬元出售,好像是6萬元,並拿出計算機算給王林立看,以及說明相關費用之負擔,王林立那時是說要回家考慮。

會後討論另筆土地優先承買權事情時,王林立父親有參與討論,王林立有時候坐一下,有時候走來走去,呂○輝和代書主要都是在跟王林立父親說,因為是王林立父親在作主,在討論伊公公所租土地之租賃事宜時,上訴人方面也都是王林立父親在作主。王林立雖然不是全程坐著和呂○輝他們討論,但是討論優先購買權整個過程中,王林立和王林立父親有時也會交談討論,就當時情景,伊認為王林立應該知道洪茹玉有寄存證信函給王林立、洪茹玉要賣系爭土地及出售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

203、204頁)。準此,可知證人呂○輝與黃○玲就呂○輝於101年9月7日當天業已通知王林立出賣事實及買賣條件,並請王林立表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等相關細節之證詞均互核相符,且證人黃○玲與兩造並無任何特殊親誼或怨隙存在,上開證述復經具結,其證言之憑信性擔保程度甚高,堪以採信。是以,足認王林立於101年9 月7日當日雖尚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然亦已因呂○輝之當面告知,而知悉系爭土地欲出賣及買賣條件。

(六)基上,王林立雖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然其既已於101年9月7日即已知悉買賣條件,而處於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狀態,復於洪茹玉、吳淯霈二人101年9月11日登報公告後之10日內,均未行使優先承買權,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放棄其優先承買權。王林立迄至101年9月24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洪茹玉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全部,顯已逾法定之10日期間,自不生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王林立主張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非可歸責於王林立,且洪茹玉、吳淯霈不得以公告代替通知,又洪茹玉、吳淯霈刊登於民眾日報上之公告,並非合法之公告,另該10日僅屬訓示期間等語,尚非可採。王林立未於法定10日期間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已視為放棄。從而,原審認王林立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洪茹玉、吳淯霈應與王林立訂立契約及於王林立給付價金同時,交付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林立之本訴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即無不合。王林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洪茹玉、吳淯霈主張王林立向原審聲請假處分洪茹玉、吳淯霈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洪茹玉因此未能受領買方依約應給付之土地價金尾款3,669,476元,吳淯霈無法收取尾款2,124,4 33元。吳淯霈尚私自墊付共2,519,091元予蔡○鍊、游余○芳、游○苓、游○玫、游○志、黃○棋、鄭○珍、鄭○蓉、鄭○文、鄭○麗、鄭○吉、鄭○征及王林立等人。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蔡○鍊、游余○芳、游○苓、游○玫、游○志出具之受領買賣價款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146號提存物受取權人為王林立之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147號提存物受取權人為黃○棋之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3137號提存物受取權人為鄭○珍、鄭○蓉、鄭○文、鄭○麗、鄭○吉、鄭○征之提存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74頁至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復為王林立所不爭執,固堪認洪茹玉、吳淯霈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洪茹玉、吳淯霈主張王林立向原審聲請假處分,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洪茹玉因此未能受領買方依約應給付之土地價金尾款3,669,476元,吳淯霈無法收取尾款2,124,433元。吳淯霈尚私自墊付共2,519,091元予其他共有人,洪茹玉、吳淯霈就上開遲延收領之金錢及代墊價金均因王林立聲請之假處分,受有利息之損害,王林立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洪茹玉、吳淯霈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依王林立於101年9月24日所寄發之北投一德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觀之(見原審卷第15頁),其內容記載略以:「…本人完全接受買賣條件,並已電話通知貴方之代書人,然貴方代書人表示已逾期通知優先承買乙節,本人無法接受,懇請台端訂定貴我雙方簽約及付款之日期及處所等事宜,以利本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又王林立係以其未受合法送達,已於知悉洪茹玉、吳淯霈存證信函內容後即速表明行使優先購買權,故王林立之優先購買權殊無因洪茹玉、吳淯霈所訂短暫行使期間及未合法送達而喪失,茲為免洪茹玉、吳淯霈恣意而為,損害王林立之權益,且洪茹玉、吳淯霈又急於將系爭土地辦理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急迫,以及洪茹玉、吳淯霈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各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第三人,因王林立表明擬行使優先購買權遭洪茹玉、吳淯霈拒絕,擬對洪茹玉、吳淯霈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而為免訴訟終結前土地已遭移轉,爰依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15號假處分裁定,聲請假處分執行為由,而向原審聲請假處分及假處分執行,此分別有王林立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民事聲請假處分執行狀各附於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15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卷宗、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假處分卷宗可參,堪認兩造就王林立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互有歧見,王林立因認其確有優先承買權,為防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終結前已遭移轉登記完畢,而向原審聲請假處分及假處分執行,則王林立所為,核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亦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洪茹玉、吳淯霈之權利,是洪茹玉、吳淯霈主張就上開遲延收領之金錢及代墊價金均因王林立聲請之假處分,受有利息之損害,而請求王林立分別給付洪茹玉、吳淯霈自101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以3,669,476元、4,643,524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王林立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及假處分之執行,乃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不法可言,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審判決認洪茹玉、吳淯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反訴請求判命王林立分別給付洪茹玉、吳淯霈自101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以3,669,476元、4,643,524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於法均無違誤。原法院依此就反訴部分為洪茹玉、吳淯霈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洪茹玉、吳淯霈猶執陳詞,指摘原法院為渠等該等部分敗訴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聲請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吳 火 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訴部分得上訴。

反訴部分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