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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呈O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O霖上 訴 人 林O田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王冠霖被上訴人 TA 000 00000(越南籍,中文名:謝O忠)法定代理人 TA 000 0000(越南籍,中文名:謝O深)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戊○○、呈O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四、五、六項關於命上訴人壬○○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佰玖拾叄萬肆仟肆佰捌拾元本息及命上訴人戊○○、呈O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叁仟貳佰陸拾壹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戊○○、呈O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戊○○、呈O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起訴主張:⑴上訴人戊○○(下稱戊○○)、原審被告己○○、丁○○、庚○○、癸○○等五人(下稱己○○、丁○○、庚○○、癸○○),共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在被上訴人住處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毆打被上訴人致普通傷害部分;及戊○○、己○○、丁○○等三人在上開同址共同涉嫌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歐打被上訴人致重傷害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一百零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十八號、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六號、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五號提起公訴,並引用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又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所受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另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所受重傷害,業經臺中地檢署依據卷內署立豐原醫院(現改制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戊○○、己○○、丁○○所涉係刑法重傷害罪,並依法提起公訴,是戊○○等人分別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同年月十三日共同歐打被上訴人致分別受有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之損害行為及結果。⑵就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遭毆傷之請求部分:①戊○○、己○○、庚○○、丁○○、癸○○等五人,及少年彭○○等五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A男),合計十一人,共同傷害被上訴人,其等即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呈O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呈O公司)則應就其受僱人戊○○、己○○、庚○○三人客觀上可認與其職務有關之上開不法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呈O公司與戊○○、己○○、庚○○所負連帶債務,與戊○○、己○○、庚○○、丁○○、癸○○等五人所負連帶債務,係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②被上訴人前就連帶債務人之其中未成年人彭○○等五人暨法定代理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就連帶債務之一部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為給付,嗣被上訴人與上開未成年人暨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達成和解並作成調解筆錄,和解金額各為3萬元,合計15萬元,但被上訴人並無因此免除全部連帶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仍得向戊○○、己○○、庚○○、丁○○、癸○○等五人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審酌被上訴人為求職謀生遠渡海外工作,其決定已屬不易,依所有移民勞工及其家屬權利保障國際公約第十六條、第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本應享有人身安全保護及不受干預之意見自由,在我國亦已形諸於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詎戊○○、己○○、庚○○、丁○○、癸○○等五人竟共同毆打被上訴人成傷,爰請求戊○○等五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呈O公司並各應與戊○○、己○○、庚○○所負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⑶就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遭毆傷之請求部分:①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松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玖公司)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聘僱來台為松玖公司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松玖公司係委任呈O公司辦理被上訴人在台生活照顧服務。呈O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壬○○(下稱壬○○)明知雇主曾向其反應被上訴人工作態度不好,卻怠於執行上開受任之職務及監督戊○○、己○○之工作,受僱人戊○○、己○○二人復違背渠等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受重傷害,呈O公司應對壬○○之不法行為,及對受僱人戊○○、己○○之不法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松玖公司顯然違反保護外籍勞工之前揭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且違反上開僱傭契約上之保護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松玖公司負責人即原審被告蔡卿郎(下稱蔡卿郎)怠於執行前開保護照顧之職務,致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松玖公司應與蔡卿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呈O公司為壬○○、戊○○、己○○所負連帶債務,松玖公司為蔡卿郎所負連帶債務,與戊○○、己○○、丁○○等三人所負連帶債務,係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②松玖公司雖辯稱其並無違背保護他人之法令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惟松玖公司身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其委任辦理被上訴人在台生活照顧服務之呈O公司負責人壬○○與受僱人戊○○、己○○,竟唆使夥同多人為上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重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松玖公司顯然未盡選任監督之責,違反上開僱傭契約上之安全照顧義務甚明。又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於事發即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傷害事件發生後,均有告知松玖公司指派處理之人員林燕慧,被上訴人疑似遭仲介即呈O公司的人毆打,且有糾紛,所以才通知松玖公司出面處理並帶回被上訴人加以保護,然松玖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人身安全未加預防,蔡卿郎又怠於執行保護被上訴人人身安全之義務,竟聽任己○○將被上訴人帶回,嗣造成被上訴人再遭戊○○等人毆打致重傷害之結果,松玖公司負責人蔡卿郎對於被上訴人之安全照顧方式顯有過失甚明,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松玖公司對於蔡卿郎之不法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松玖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併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③就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茲陳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判決、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對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總醫療費用,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為止,應支付之自付額為18萬6954元,健保給付額為112萬1213元,共130萬8167元,應予准許。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⒈依署立豐原醫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覆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之函文,及卷內豐原醫院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七月五日函文意旨可知,被上訴人因頭部外傷造成腦部神經損傷,經住院治療,目前生命跡象穩定,但存留嚴重神經功能障礙,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中,受傷程度符合勞保局規定之創傷診斷,依目前恢復狀況,被上訴人有很高機會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遺存有終身嚴重神經功能障礙,從而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實已全部喪失,殆無疑問。⒉就被上訴人受傷時起(即妏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至居留期限(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受傷時受雇之月薪即基本工資為1萬8780元,而就被上訴人受傷時起至居留期限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二十個月,輔以霍夫曼係數表之計算方式,若現在請求給付,扣除利息後之現價為36萬47元。⒊就被上訴人受雇居留期限以後至越南人民共和國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為止,所喪失勞動能力之現價部分:上訴人主張越南人民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則被上訴人受雇居留期限以後至越南人民共和國規定強制退休為止,尚有三十七年工作期間。又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外勞在台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亦即若被上訴人未被打傷,扣除上述已核准來台工作之二年期間,應至少尚有十年期間可來台工作,依此該十年期間若以被上訴人受傷時基本工資月薪1萬8780為計算,年薪為22萬5360元,依第一年不扣除利息之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式扣除利息後現價為186萬5594元。再被上訴人在一百十二年以後至上開強制退休年齡前之其餘二十七年期間,若適用越南人民共和國計劃投資部預估西元二0一五年該國平均國民所得目標為2100美元計算,換算每月平均所得為175美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月平均所得為5221.7元,年所得為6萬2652元,依第一年不扣除利息之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式扣除利息後現價為新台幣108萬8826元。

⒋以上合計為331萬4468元,而被上訴人僅起訴請求250萬元,依法應屬有據。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頭顱外傷併顱內神經損傷,由被上訴人之母子○○在台全日照顧中,現並無返歸越南之計畫。是若以被上訴人受傷時外籍看護工基本工資月薪1萬8780元計算,每年所需看護費用金額為22萬5360元,再依被上訴人現年為二十一歲及美國人口研究機構人口資源局二0一一年世界人口估計要覽表可知,越南國家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歲,而卷內豐原醫院復已以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回函說明被上訴人之生存餘命應與一般人統計相同,故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利息後之現價為566萬2479元,茲被上訴人起訴請求250萬元,依法洵屬有據。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為求職謀生遠渡海外工作,其決定已屬不易,依所有移民勞工及其家屬權利保障國際公約第十六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應享有人身安全保護及不受干預之意見自由,在我國亦已形諸於前述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乃被上訴人竟於住宿地點遭雇主委任之仲介公司人員即戊○○等人毆打成重傷,戊○○等人視法律於無物,莫此為甚,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傷害,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審酌被上訴人頭部受重創迄今仍臥床,且經法院斟酌豐原醫院鑑定報告裁定被上訴人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稍填補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戊○○、己○○、丁○○、庚○○、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上開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命戊○○、己○○、庚○○給付部分,呈O公司應與戊○○、己○○、庚○○負連帶給付責任。㈢第一項至第二項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壬○○、戊○○、己○○、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80萬8167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上開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四項命壬○○、戊○○、己○○給付部分,呈O公司應與壬○○、戊○○、己○○負連帶給付責任。㈥松玖公司、蔡卿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80萬8167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上開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第四項至第六項如任一之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㈧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㈨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就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傷害部分,判准上訴人戊○○、己○○、丁○○及視同上訴人庚○○、癸○○應依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萬2727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就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重傷害部分,判准上訴人壬○○、戊○○、己○○、丁○○及呈O公司應依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3萬4480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敗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己○○、庚○○、丁○○、癸○○之各請求部分,業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正反面、一九五至一九六頁〉,此部分之請求,業已終結)。

二、上訴人則以:⑴呈O公司從事人力仲介,業務內容包含已來台外勞因故由原雇主釋出,而仲介其他雇主轉換承接之行政作業,戊○○並非呈O公司之股東,僅係壬○○之同居男友,於壬○○懷孕時,曾幫忙壬○○遞送文件至主管機關而已,亦非呈O公司之受僱人。刑事起訴書認戊○○有涉案,無非係憑己○○指稱,然而被上訴人分別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同年月十三日遭毆打,丁○○及少年均係由己○○聯絡,至於未被緝獲之起訴書所指不詳姓名成年人A男、B男、C男,己○○雖推稱係戊○○找來云云,卻無任何證據可憑,況且該A、B、C男均係與己○○同車前往,如不相識何以同車前往?因認己○○係因積欠戊○○債務,而誣陷戊○○。另壬○○並未被檢察官起訴,無論係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或同年月十三日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壬○○均未曾參與,被上訴人對壬○○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⑵被上訴人主張呈O公司、壬○○、戊○○共同基於重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教唆人員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同年月十三日將被上訴人毆傷云云,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主張呈O公司、壬○○、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⑶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之意見:關於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西元二0一一年越南平均國民年所得1300美元,自二十一歲算至越南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扣除中間利息,約合85萬6830元。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應以越南當地需要而支出,而以越南年所得1300美元,自二十一歲算至越南男性平均壽命六十三歲,共四十二年,扣除中間利息,約合89萬5830元。又被上訴人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業已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8萬6954元。

㈡、被上訴人於臺灣工作期間之薪資,每月1萬8780元。

㈢、被上訴人所屬國之越南,其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之重傷害事件,向臺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害補償金,經該會以一百零一年度補審字七十四號決定書,准予補償被上訴人159萬5712元,被上訴人並同意扣抵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傷害案件等歷審刑事卷,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少護字第五五八號少年事件重傷害案等歷審刑事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同年月十三日所為之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同年月十三日所為之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戊○○與己○○、丁○○、庚○○、癸○○等人,共同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至伊住處毆打伊致普通傷害;另壬○○、戊○○、己○○、丁○○等人,共同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至伊住處毆打伊致重傷害,其中戊○○、己○○、丁○○等三人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在案(其中己○○、丁○○、庚○○、癸○○部分,業已達成和解),而戊○○為呈O公司之受僱人、壬○○為呈O公司負責人,是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戊○○、壬○○與呈O公司就上開傷害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戊○○與呈O公司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戊○○前自稱「林冠傑」且分別係設於臺中

市○區○○○街○○號1樓之佳禾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嚴紹興;下稱佳禾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號○號2樓之呈O公司(登記負責人壬○○)之實際負責人;己○○係與戊○○合作之外籍勞工仲介;庚○○則係自一百年十月間起,受僱於戊○○並負責駕車接送戊○○以佳禾公司或呈O公司名義引進之外籍勞工,往返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外籍勞工宿舍及工廠之間。前因戊○○、己○○所引進越南籍勞工即被上訴人甲 ○○○○(中文姓名:謝O忠,下稱謝O忠)經常撥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設「1955專線」申訴電話或拒絕加班,致使戊○○、己○○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上旬某日,心生不滿而欲教訓謝O忠,並於:1、被上訴戊○○、己○○、庚○○、丁○○、癸○○、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下稱A男)均為成年人,夥同少年彭00(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少年D男)、洪00(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少年E男)、張00(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少年F男)、黃00(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少年G男)、鄭00(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少年H男),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由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下午某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巷口處,而由庚○○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車內,將現金5000元交予庚○○,並委託庚○○購買鋁棒以轉交予己○○,且指示庚○○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依特定路線載送謝O忠及其他外籍勞工返回外籍勞工宿舍;另將現金1萬元交予己○○作為預計參與毆打謝O忠之人員共計十人之報酬。經庚○○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至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家樂福大賣場」購得鋁棒四支後,並撥打電話聯絡己○○表示僅購得鋁棒四支後,己○○復自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某五金行,再購入鋁棒三支,置於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再駛至臺中市○○區○○路靠近豐原大道之路口處,與庚○○駕駛之前揭車輛會合,由庚○○將購入前揭鋁棒4支及剩餘款項併同轉交予己○○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己○○並向庚○○表示該鋁棒係用以教訓謝O忠之工具。另由戊○○邀集A男至位於臺中市○○區○○街之舊臺中縣政府廣場郵筒旁處會合參與;而己○○則透過其子即少年D男以每人1000元之報酬,邀集少年E男、F男、G男、H男參與,己○○復撥打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邀約丁○○參與,再經丁○○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二分,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邀集癸○○參與。戊○○、己○○邀集上揭人等後,由己○○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搭載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而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己○○通知至位於臺中市○○區○○街之舊臺中縣政府廣場郵筒旁處搭載A男,復至癸○○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機車行處搭載癸○○,再至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旁會合,一同至位於上址之外籍勞工宿舍外面,等候庚○○駕車搭載謝O忠及其他外籍勞工返抵外籍勞工宿舍。經庚○○於同日晚上約十時許,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搭載謝O忠及另三名外籍勞工返回外籍勞工宿舍旁空地之際,丁○○、癸○○、A男隨即靠近該廂型車,向庚○○詢問確認車內乘客中何人為謝O忠後,即將謝O忠由車上拖拉至該外籍勞工宿舍外,先由丁○○持木棒毆打謝O忠,癸○○、A男則對謝O忠拳打腳踢,並要求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一起毆打謝O忠,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再各持己○○分發之鋁棒一支,毆打謝O忠身體之腿部等處,丁○○、癸○○、A男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九分即毆打謝O忠完畢後,再將謝O忠拖入外籍勞工宿舍內丟置,致使謝O忠因而受有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即四肢多處撕裂傷),臉、頭皮及頸挫傷之普通傷害。嗣經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A男;另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逃離現場,己○○並在車上將報酬即每人1000元分別交予少年D男、E男、F男、G男、H男收受,復將上揭鋁製球棒均丟棄於臺中市○○路之某黃昏市場垃圾車處。2、戊○○、己○○、丁○○、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下稱B男、C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棍攻擊人體頭部等手法,前因謝O忠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傷勢就醫並表示欲休息一個月,致使戊○○再度心生不滿,推由己○○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一分,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丁○○,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癸○○開設之前開機車行處搭載丁○○,復至位於臺中市○○區○○街之舊臺中縣政府廣場處,搭載戊○○所邀集之B男、C男,並於同日下午約四時許,抵達該外籍勞工宿舍處。己○○、丁○○、B男、C男隨即進入該宿舍內,先由己○○在該宿舍一樓客廳內,將該處設置電視機之音量調整放大,以圖遮掩毆打謝O忠之聲音後,另推由丁○○在該宿舍後門處把風,而由B男、C男其中一人攜帶木棍一支至該宿舍三樓處,接續毆打謝O忠之四肢及頭部多次,致使謝O忠因而受有四肢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損傷之傷害。嗣由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B男、C男逃離現場。適經庚○○駕車至該外籍勞工宿舍處欲接送外籍勞工時,發覺上情並將謝O忠送至豐原醫院急救,惟謝O忠因頭部遭重擊,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神經損傷,致兩側肢體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鼻胃管餵食、氣切管抽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活動均需專人照顧料理,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亦即因頭部外傷造成腦部神經功能受損,神智狀況僅偶爾能用點頭或搖頭方式表示意見,致對人、事、時、地、物認知有嚴重障礙,四肢攣縮,無法行動,臥床需他人照顧狀況,案經被上訴人告訴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有罪,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刑事庭審理後,就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部分判處戊○○有期徒刑六月,就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部分維持一審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現上訴最高法院)等語,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傷害等案件刑事卷宗全部,查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五三頁反面)。

②、再依上開刑事傷害案件及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少護字第五

五八號少年事件重傷害等各歷審卷證所示,附有刑事共犯警詢筆錄,及庚○○於家樂福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購買鋁棒之統一發票翻拍照片、同款鋁棒照片,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外籍勞工宿舍門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清泉醫院、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可稽。其中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外籍勞工宿舍門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已錄得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丁○○持棒球棍在前,在後為遭毆後躺在地上、奄奄一息之被上訴人,遭癸○○及A男一人抓一手,一路拖行進入外籍勞工內宿舍丟置,及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己○○、丁○○帶領B男、C男進入宿舍準備逞兇之清晰影像;又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少護字第五五八號重傷害案件少年法庭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行審判程序時,訊問己○○,證稱:「(法官問:與少年有無親屬利害關係?)我是彭O政的媽媽。」、「(法官問: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你為何會找彭O政等五人去打外勞?為何要打外勞?)那時戊○○是外勞所稱的老闆,呈O國際公司實際老闆也是幕後股東,平常都是他在管理外勞宿舍,後來他覺得謝O忠有不對的地方,慫恿宿舍其他外勞,不配合加班,或叫他們逃跑,那時戊○○就覺得不太對,就跟我講說要找人修理謝O忠,他意思是要教訓他一下,讓他知道這裡是臺灣不是越南,他那時有特別跟我講說你們家小朋友有領導能力,可以叫他來試試看,平時聚餐我也會帶我小朋友去,他也會跟我小朋友講不見得唸書就有出路,戊○○在四月九日跟我講要找人打謝O忠,我當天就問彭O政,媽媽的老闆戊○○叫我找人去教訓外勞,我問他你要不要去,及找人去,他沒有明確跟我講要,他說他要想想看,四月十日早上戊○○又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處理的怎麼樣,他說找越多人越好,然後我去學校利用下課時間問彭O政,我問他你要不要去,他說他不敢,其他的同學在之前我就知道彭O政的朋友,那天我去學校我問過他們,實際答應我的時間是四月十日他們放學的時候,同時他也找到他的朋友跟同學,那時沒有跟我講幾個人,到那天晚上我自己開車去豐原市○○路火雞肉飯那邊載他們,才知道他總共找了四個人一同去,然後我就載他們去神岡交流道那裡跟戊○○找的那些人會合,那台車裡包括丁○○有三個人,我只認識開車的丁○○,會合之後就去神岡的外勞宿舍,四月十日下午在我們帶少年去之前,戊○○有事先拿了5000元給我們的司機庚○○叫庚○○去買球棒,庚○○是載外勞下班,我們在宿舍的外面碰到他,庚○○買了四支球棒,進去宿舍的時候只有丁○○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三個大人,他們把外勞拖到外面來,然後他們就先動手,我那時躲在巷子裡,不能讓外勞知道是仲介來打他們,實際打的情況我沒有看到。」、「(法官問:〈提示四月十日監視器畫面照片〉拖外勞出來的是否這三位?)是。」、「(法官問:打得情形如何?)當下我沒有看清楚。」、「(法官問:你在巷子等了多久?)大約十分鐘左右。」、「(法官問:拖外勞出來之後五個少年人在哪裡?)就跟三個大人混在一起。」、「(法官問:你等了十分鐘以後如何?)我在十分鐘內有聽到他們碰碰碰的在打外勞的聲音,但是我沒有看到實際的情形,十分鐘之後,丁○○跟我講說好了,那時少年已經在我的車上等了,被打的外勞那時被丁○○拖進宿舍以後我們就走了。」、「(法官問:後來外勞為何被送醫院?)打完之後那天晚上我一直在等電話,同宿舍的外勞會不會打電話給我說外勞出事情,但是都沒有什麼動靜,一直到四月十一日中午松玖公司接到勞工局電話說外勞現在在清泉醫院,叫雇主松玖去帶他回來,松玖就打電話給我,我就跟松玖的會計小姐林燕慧到清泉醫院的急診室,就看到謝O忠躺在那邊,身上沒有任何點滴,護士小姐說是前一天晚上警察帶他去的,我們問他現在狀況如何,他說目前只有輕微擦傷,那時檢查的狀況沒有什麼內傷,那時謝O忠有起來有跟我們講話,護士小姐跟我講那天上午勞工局也有派人來跟謝O忠訪談,因為謝O忠打電話給勞工局。然後我們問謝O忠是要回公司還是要回宿舍休息,我們就帶他回宿舍,林燕慧也有跟我帶謝O忠回宿舍,謝O忠說他要休息兩、三天,那時我每天都有去看他,我四月十二日有去宿舍看他,他那時躺在床上玩手機還有跟我講話,四月十二日沒有看他走動,四月十三日我們再找人打他之前,我有去宿舍看謝O忠,那時因為有兩個外勞逃跑,我有問謝O忠有沒有看到他們,謝O忠說他不曉得,我在找外勞的時候,謝O忠還有起床走來走去幫我在找,並且問我有沒有找到,那時是在三樓樓梯間那邊。」、「(法官問:四月十三日為何又去打謝O忠,是誰去的?)四月十三日那天早上,因為我都會把外勞的情況跟戊○○報告,戊○○打電話跟我說,四月十一、十二這兩天有外勞逃跑,可能是謝O忠慫恿的,既然謝O忠還沒有得到教訓,所以他會找人再去教訓他,他叫我以前的臺中縣政府那邊去載兩個人,他說他已經交待好了,叫我載他們去宿舍,我大概下午四點多我一個人開小客車到縣政府那邊,那邊有兩個我不認識的人,我載了他們兩個之後,因為那兩個是大男生我不認識我會怕,我就打電話給丁○○,他當時在豐原那裡修機車,他說好他陪我去,然後我就去載丁○○一同去外勞宿舍,我們在車上我沒有跟那兩個人講話,到外勞宿舍之後,我們一起進去外勞宿舍,下車的時候我發現那兩個手上帶著球棒,丁○○沒有帶,我們四個進去宿舍之後,我跟丁○○在一樓,那兩個男生直接去三樓,大約三十分鐘左右那兩個男生下來,就跟我說OK,我就載他們回去原來我載他們的縣政府那邊,因為戊○○有交待我帶那兩個人進去宿舍,然後再把他們帶回原來的地方就可以,所以我就沒有去看外勞的情形。」、「(法官問:你有無聽到外勞在喊叫?)沒有。」、「(法官問:〈提示四月十三日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是否帶這兩個人及丁○○進去?)是,丁○○是站在前面穿白襯衫的,另外兩個穿T恤的是我不認識的那兩個人。」、「(法官問:後來你如何知道外勞送醫的情形?)四月十三日晚上七點多戊○○打電話通知我到豐原醫院去,他說現在外勞人在那邊還有司機庚○○也在那邊,叫我過去,我到那邊看到外勞躺在病床上,急診室醫生跟我講有照過X光沒有骨折的現象,那時我看外勞是沒有辦法講話,眼睛是張開的,我有叫他的名字,他都沒有反應。」、「(法官問:你在四月十三日那次帶人去外勞宿舍有無帶彭○○、洪○○、張○○、黃○○、鄭○○他們去?)沒有,他們當時在豐東國中上課,他們也不知道四月十三日去打人的事。」、「(法官問:你要找妳兒子及他同學去打外勞前有告訴他們為什麼嗎?)沒有,我跟我兒子講外勞不乖想去教訓他,至於怎麼不乖我沒有具體講出來。」、「(法官問:少年及丁○○以及另外兩名不認識的人,在此事件之前有見過面嗎?)丁○○是我認識七、八年的朋友,除我兒子彭O政見過外,其他人都沒有見過。」、「(法官問:四月十日當天你載少年跟丁○○會合一直到外勞宿舍,是分幾部車?)兩部車,我開一部載少年五人,丁○○開一部載兩個。」、「(法官問:四月十日到十三日中間戊○○有無去看過謝O忠?)他都沒有去過,他只有十三日那天他跟司機庚○○載謝O忠去豐原醫院。」、「(法官問:既然這段期間戊○○都沒有去看過謝O忠,他如何評估謝O忠的身體狀況,並認為他沒有得到教訓?)因為他都會要求我回報謝O忠的身體狀況,及他在宿舍的情形,我都會跟他講謝O忠當時的身體狀況,比如說右腳瘀青有比較好,左手那邊也可以動,及他的三餐是他在外勞宿舍的朋友幫他買的,他沒有辦法自己騎腳踏車去買,我還跟他講謝O忠有下床洗澡」等語(見上開一百零一年度少護字第五五八號少年事件重傷害案件卷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丁○○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於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詢問時之陳述內容,與己○○大致相符,並依監視器畫面照片,供述指證伊與其他共犯上開二次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經過(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重傷害、少年事件處理法卷宗),且癸○○於原審法院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陳稱:「刑事庭開庭時,我有承認我的犯行,並且有意跟原告方面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一三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戊○○與己○○、丁○○、庚○○、癸○○等人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共同傷害伊受傷,及戊○○與己○○、丁○○等人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亦共同重傷害伊受傷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戊○○、呈O公司否認戊○○有參與上開各次之傷害行為云云,為不可採。

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縱使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亦屬之,且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被上訴人主張:戊○○與己○○、丁○○、庚○○、癸○○

等人,共同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至伊住處毆打伊致普通傷害;另戊○○與己○○、丁○○等人,共同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至伊住處毆打伊致重傷害,而戊○○為呈O公司之受僱人,是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呈O公司就戊○○所為上開系爭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查,戊○○與己○○、丁○○、庚○○、癸○○等人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曾參與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又與己○○、丁○○等人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曾參與重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如上述(己○○、丁○○、庚○○、癸○○等四人部分,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⑤、至呈O公司雖否認戊○○為其受僱人,然戊○○係為呈O公

司之實際經營者,僅係將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壬○○而已,況戊○○實際上亦有參與呈O公司之營運管理,是戊○○應堪認係為呈O公司服勞務,而屬呈O公司之受僱人。又戊○○夥同丁○○、癸○○等二人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傷害被上訴人,又夥同丁○○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重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顯係濫用仲介管理、接送載運外勞職務上之機會,並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外勞宿舍)有密切關係,則依上開說明,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等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呈O公司對戊○○所為上開系爭傷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屬可採。

⑵、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壬○○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另主張:壬○○為呈O公司負責人,戊○○、己○

○、丁○○等三人,共同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毆打伊致重傷害,是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壬○○就戊○○所為上開系爭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豐原分局分別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詢問戊○○時,陳稱:「(員警問:你是否知道謝O忠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及四月十三日遭他人毆打成傷,迄今仍昏迷不醒之情事?)我在四月十一日十一時許,接獲壬○○向我回報:『謝O忠疑似逃跑,目前行蹤不明』,經過我了解是己○○向壬○○反應這件事情的,約於同(十一)日十四時許,我接獲壬○○向我回報目前謝O忠在清泉醫院,我才向己○○去廠商那邊接雇主後再一起去接謝O忠回來‧‧‧」、「(員警問:是否知道己○○為何教唆他人毆打謝O忠?)我不是很清楚,大概是因為己○○跟外勞加班費及時數的問題,曾經鬧到調查局那邊去,己○○才教唆傷害。」等語(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重傷害卷宗第三、六頁);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詢問己○○時,陳稱:「(員警問:你於何時?於何地?教唆何人毆打被害人謝O忠?請詳述。)我在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區○○路○○○巷口,我請丁○○幫忙,還有我兒子找的同學,一起教訓外勞謝O忠。」、「(員警問:經警方瞭解你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十七時許,有率人去毆打謝O忠,請你詳述當時情形?)我開了公司的車去載了三個我不認識的人,載他們到外勞宿舍,他們三個人動手毆打謝O忠,我負責開門讓他們進去‧‧‧」、「(員警問:是何人指示你載那三名男子去毆打謝O忠的?)一位林先生(即戊○○,下同)。」、「(員警問:四月十日謝O忠遭毆打是否為林先生所指使的?)四月十日及四月十三日都是林先生(指戊○○)所指使的。」等語(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重傷害卷宗第十六頁反面至十八頁),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員警詳述上開系爭傷害之犯案經過,而陳述內容大致與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少護字第五五八號重傷害案件少年法庭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行審判程序時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重傷害卷宗第二十頁反面至二十三頁);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詢問庚○○時,陳稱:「(員警問:你要向警方提供何情資?請詳述之。)林冠傑在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下午十六時許,我載宿舍外勞去上工後,返回臺中市○○區○○路○○○巷內外勞宿舍要打卡下班時,有看到戊○○(林冠傑)跟己○○在宿舍大廳那邊‧‧‧戊○○跟我和己○○說:『既然不知道要怎樣,那就全掃』‧‧‧戊○○就拿新臺幣5000元給我,說我:『去買鋁棒,有幾支買幾支,買完之後放在車上,高小姐會跟你聯絡。』‧‧‧己○○拿到鋁棒之後就放在1299-N9自小客車後車廂,我有問他這些鋁棒要做什麼用的,她說:『謝O忠常去申訴,要教訓他』,後來我才知道戊○○所說『全掃』是說要教訓全部外勞宿舍裡的外勞。」、「(員警問:戊○○在案發後,有無與你聯繫?時間地點為何?內容為何?)戊○○在本月二十幾號(正確日期我不記得)某日傍晚以某門號(我未曾見過)撥電話給我,跟我說:『這整件事情就是沒有他這個人』。所以我才知道戊○○其實是整個案件的主使人。」等語(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重傷害卷宗第一0一至一0二頁)。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三日詢問壬○○時,陳稱:「(員警問:你是否知道謝O忠受傷住院?)我是透過公司業務己○○轉告我有外勞被打受傷住院,我有問業務己○○原因,但她說她也不清楚是為什麼被打。」、「(員警問:為何將0000-000000門號交予戊○○使用?)因為我之前懷孕時,不方便處理呈O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外勞事務,我都會拜託戊○○去處理‧‧‧」、「(員警問:除上述事務外,尚有無拜託戊○○處理呈O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其他事務?內容為何?)外勞宿舍每個月會開會一次,我會請戊○○到場。初期我與戊○○會一同前往開會,後來懷孕期間我都請戊○○代表我過去開會,直到現在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為止。」、「(員警問:為何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戊○○不再參與呈O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會議?)因為戊○○覺得他只是在幫我處理外勞事務,後來莫名其妙被捲入謝O忠傷害案,所以他向我表明他沒有辦法幫我。」、「(員警問: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四月十三日,你們公司之越南籍外勞謝O忠遭毆傷迄今仍昏迷不醒一事,你是否清楚?你如何處理?)事後清楚,請業務己○○自行處理‧‧‧我是在社口派出所做第一次筆錄時時,才比較清楚這件事情的狀況。」、「(員警問:戊○○涉嫌教唆己○○等人毆打謝O忠一事,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員警問:戊○○為本件重傷害事件主謀,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等語(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重傷害卷宗第七十六、八十頁反面至八十一頁反面),是依上開戊○○、己○○、庚○○、壬○○之陳稱,可知壬○○雖知外勞之被上訴人疑似逃跑,但於被上訴人遭毆傷期間,因懷孕關係曾將呈O公司事務交由戊○○處理,而己○○、庚○○亦陳稱上開系爭傷害事件,係由戊○○主使,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壬○○確有與戊○○共同謀議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況上開本件刑事案件亦未認為壬○○有參與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及同月十三日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傷害案件等歷審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此外,被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壬○○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足見上訴人辯稱,壬○○並未參與本件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重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等語,應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壬○○與戊○○、呈O公司就上開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可採。

㈡、如上所述,上訴人戊○○、呈O公司部分對被上訴人既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戊○○、呈O公司應負連帶賠償額為: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傷害部分,請求精慰撫金30萬元,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重傷害部分,請求①醫療費用部分之金額,為130萬8167元;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金額,為331萬4468元,而伊僅請求250萬元;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之金額,為566萬2479元,而伊請求250萬元;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之金額,為150萬元等語。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復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分別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說明如下:

①、關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傷害部分:

1、被上訴人就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所受之傷害,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八十五頁正反面):。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年輕越南籍外勞,隻身飄洋過海來臺工作,謀生不易,處境艱辛,戊○○、己○○竟因不滿被上訴人常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訴權益,糾眾公然持球棒圍毆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即四肢多處撕裂傷),臉、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害,逞兇後又一路拖行被上訴人,所為惡性重大,對被上訴人之身心戕害亦深;又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名下無財產;戊○○為工專夜間部畢業,曾任建設公司工地之監工、工地主任,現從事沁豐企業行論件計酬業務工作,名下無財產,一百零一年度總申報所得為0元;呈O公司登記資本總額500萬元,登記營業項目有就業服務業、人力派遣業、管理顧問業之公司,此有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二頁;第㈡宗第一一三頁反面、一二五至一

二七、一三八頁正反面、一六九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尚屬適當。

2、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戊○○、己○○、丁○○、癸○○、庚○○就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傷害被上訴人部分,係夥同A男及五名未成年少年共犯之,故上開十一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已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與上開五名未成年少年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此即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與丁○○、庚○○、癸○○等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正反面);復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與己○○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惟被上訴人僅有免除上開五名未成年少年,及丁○○、庚○○、癸○○、己○○等四人之侵權行為債務,並無消滅其他共犯全部債務之意,此由被上訴人於和解或調解後,仍對戊○○進行訴訟請求賠償即明。又本件戊○○、己○○、丁○○、癸○○、庚○○、A男與上開五名未成年少年,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說明,其等十一人應平均分擔債務,是上開五名未成年少年,及丁○○、庚○○、癸○○、己○○等四人與被上訴人和解或調解後,戊○○就上開五名未成年少年,及丁○○、庚○○、癸○○、己○○等四人應分擔之部分即十一分之九,自得主張免責。經扣除免除部分,戊○○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萬4545元(計算式:300000元〈1-9/11〉=54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上開命戊○○給付部分,呈O公司應與戊○○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呈O公司、戊○○連帶賠償5萬45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關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重傷害部分:

1、醫療費用:查被上訴人因此次傷害就醫住院所生醫療費用,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止,自費支出18萬6954元,健保給付額為112萬1213元,共計為130萬8167元,此有豐原醫院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七七頁)。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健保給付部分不得請求賠償等語,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法高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對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仍得請求呈O公司、戊○○賠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自費及健保支出,合計130萬8167元之醫療費用,應屬可採。

2、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Ⅰ、被上訴人此次重傷害,因頭部外傷造成腦部神經損傷,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急診入院時,呈現重度昏迷、呼吸衰竭,經住院治療,存留嚴重神經功能障礙,依其恢復狀況,有很高的機會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遺存有終身嚴重神經功能障礙,此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嗣經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中院東民己101重訴372字第64515號函請豐原醫院說明被上訴人之最新病況及生存餘命,經該院於同年七月五日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有關本案依主治醫師意見回覆如下:㈠謝O忠先生因為創傷性腦傷致兩側肢体不完全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坐起及站立、行走,使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活動仍需他人照顧料理。㈡因為謝先生目前沒有會影響健康的慢性病‧‧‧所以只要有完善的日常生活照顧‧‧‧謝先生的生存餘命應與一般人統計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0六頁;第㈡宗第四頁)。又被上訴人為勞力工作者,依上開診斷結果,可認被上訴人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受創後,終生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原經許可之居留期間為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八二頁),而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外勞在臺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故若被上訴人未被打傷,扣除上開已核准來台工作之二年期間,被上訴人尚有十年期間可在臺工作,故應即以此最長期間,按被上訴人在臺基本工資即月薪1萬8780元,計算被上訴人在臺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惟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有重大特殊情形,雇主得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期間,非謂外勞一律可在臺工作十二年,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外勞在臺工作期間法定上限十二年估計被上訴人在臺工作期間云云,難認可取。惟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未能證明其原得在臺工作十二年,惟一般外勞工作表現正常而無不良紀錄者,通常確有相當機會獲雇主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期間,繼續擔任相同工作,再參以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松玖公司員工林燕慧,證稱「(法官問:原告何時到你們公司上班,工作內容及平日表現如何?)原告一入境就到我們公司上班‧‧‧學習能力很強,與其他員工相處融洽,很快就上手,表現還不錯。」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一0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於松玖公司工作期間表現良好,若未中途遭此橫禍,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許可工作期間屆滿後,應有相當機會展延在臺工作期間,經本院審酌後,定被上訴人得延展在臺居留工作期間為原許可期間二年之一倍,即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據此,自被上訴人受傷時即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算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其在臺居留工作期間尚有三年八月又十五日,即四十四‧五月。被上訴人在臺薪資為我國基本工資即月薪1萬8780元,此經松玖公司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一三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在臺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76萬8113元(計算式:18780元40.0000000(此為四十四月之霍夫曼係數)+18780元0.5〈41.00000000-00.0000000〉=768113元)。

Ⅱ、又越南勞動法規規定男性勞動至六十歲退休(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百五十四頁),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故原可工作至一百四十年十月九日止,則自上開被上訴人在臺工作期滿後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至被上訴人年滿六十歲退休時止,即應依在越南之勞動所得水準計算。又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勞力性工作,且工作能力良好,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可取得越南平均國民所得水準之收入,故以越南平均國民所得計算其在越南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公允,而越南於一百年之平均國民所得為1300美元(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五二頁),依起訴當日即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0.232元計算(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二七頁反面),折合新臺幣為3萬9302元,此即被上訴人於越南期間之年所得,而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至一百四十年十月九日止,被上訴人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在越南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額,為73萬3487元(計算方式:⑴依受傷時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算至一百四十年十月九日止,共三十九‧四八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損害金額,為86萬9872元{計算式:39302元21.00000000(此為三十九年之霍夫曼係數)+39302元0.48〈22.00000000-00.00000000〉=869872元};⑵扣除上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共三‧七年在臺期間部分之13萬6385元{計算式:39302元2.00000000(此為三年之霍夫曼係數)+39302元0.7〈3.00000000-0.00000000〉=136385元};⑶將上開⑴所得金額869872元-⑵所得金額136385元=733487元)。

Ⅲ、基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總額,合計為150萬1600元(計算式:768113元+733487元=0000000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此傷害獲得勞保失能年金每月4000元給付應折抵損害賠償額等語,惟依上開所述,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而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是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不應予以折抵,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3、看護費用:

Ⅰ、被上訴人因此次重傷害遺存有上述嚴重神經功能障礙,可認被上訴人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受創後,終生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需要全日看護,而上開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係由其母親自越南來台看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被上訴人之母在臺期間看護之代價,應以我國基本工資月薪1萬8780元計算為合理。又被上訴人因傷成殘,目前仍在豐原醫院療養中,其將於何時返回越南,因個案特殊,復乏相關事證得以審酌,實難精準預測,本院參酌上開所定被上訴人得在臺居留工作期間,併予酌定被上訴人在臺療養而需受看護之期間,亦為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據此,自被上訴人受傷時即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算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即四十四‧五月在臺期間,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看護費損害額,應為76萬8113元(計算式同上開此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部分)。

Ⅱ、又被上訴人生存餘命應與一般人統計相同結果,又越南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歲,此有美國人口研究機構人口資源局西元二0一一年世界人口估計要覽表可考(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六七頁反面),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則估計其可活至一百五十年十月九日。又被上訴人在越南需受看護之期間,應自被上訴人在臺期滿後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至被上訴人七十歲死亡時即一百五十年十月九日止。此期間之看護費標準,即應依越南之生活水平及勞動市場行情酌定之,經本院審酌越南為低所得國家,並無如高所得國家得引進廉價外勞充作看護人力,以大幅降低長期看護費用之客觀環境(如以我國看護市場行情,本國籍全日看護每月費用係6萬元起跳,而外籍看護則僅需2萬餘元費用,差距甚大),又看護病人雖非高度專業之工作,惟仍需付出相當密集之勞力,尤以本件被上訴人失能情形嚴重,看護負擔自重,故其看護費用額應具一定之水準,不能依我國外籍看護工之薪資水平與平均國民所得之比例定之,認應以越南平均國民所得計算被上訴人在越南期間看護費標準,始為合理。再越南於一百年之平均國民所得折合新臺幣為3萬9302元,故被上訴人於越南期間之每年看護費損害額即同此數額,則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至一百五十年十月九日止,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一次賠償看護費之損害金額,為85萬6600元(計算方法:⑴依受傷時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算至一百四十五年十月九日,為四十九‧四八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損害金額,為99萬2985元{計算式:39302元25.00000000(此為四十九年之霍夫曼係數)+39302元0.48〈25.00000000-00.00000000〉=992985元};⑵再扣除上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共三‧七年在臺期間部分之13萬6385元{計算式:39302元2.00000000(此為三年之霍夫曼係數)+39302元0.7〈3.00000000-0.00000000〉=136385元};⑶將上開⑴所得金額992985元-⑵所得金額136385元=85萬6600元)。

Ⅲ、基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害總額,合計為162萬4713元(計算式:768113元+856600元=0000000元)。

4、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此次遭毒打成殘,嚴重失能,青春歲月,化為烏有,此去漫漫人生,所需獨自承受之身心痛苦,難以形容;上訴人等因認外勞不服管教,即夥眾動用私刑,嚴重踐踏外勞基本人權,所為惡性重大;及被上訴人、戊○○、己○○、丁○○、呈O公司等當事人有上述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150萬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

5、綜上,被上訴人就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之重傷害行為,得向戊○○、己○○、丁○○、B男、C男請求連帶賠償593萬448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6、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此重傷害事件,向臺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害補償金,經該會以一百零一年度補審字七十四號決定書,准予補償被上訴人159萬5712元,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將被上訴人就此重傷害事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上開補償金,被上訴人亦同意扣抵(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33萬8768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又戊○○、己○○、丁○○就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傷害被上訴人部分,係夥同訴外人B男、C男共犯之,故上開五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中被上訴人已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與丁○○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正反面);復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與己○○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惟被上訴人僅有免除上開己○○、丁○○等二人之侵權行為債務,並無消滅其他共犯全部債務之意,此由被上訴人於和解後,仍對戊○○進行訴訟請求賠償即明。又本件戊○○、己○○、丁○○、B男、C男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說明,其等五人應平均分擔債務,是上開丁○○、己○○等二人與被上訴人和解後,戊○○就上開丁○○、己○○等二人應分擔之部分即五分之二,自得主張免責。經扣除免除部分,戊○○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60萬3261元(計算式:0000000元〈1-2/5〉=0000000元)。再上開命戊○○給付部分,呈O公司應與戊○○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呈O公司、戊○○連帶賠償260萬32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就上訴人戊○○、呈O公司部分:⑴關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傷害部分,請求戊○○、呈O公司連帶賠償5萬4545元,及自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原審法院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連帶債務人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關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重傷害部分,請求請求戊○○、呈O公司連帶賠償260萬3261元,及同上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訴人壬○○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主張壬○○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戊○○、呈O公司及壬○○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上訴人壬○○外,其餘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