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楊福壽訴訟代理人 蔡德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被 上 訴人 鄭張麗容
古東逸吳春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 理人 侯珮琪律師追加 被告 楊松諭
楊松穎受告知訴訟人 楊國勝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 代 理人 許煜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追加被告楊松諭、被上訴人古東逸就苗栗縣○○鎮○○段○○○○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102年4月18日買賣債權行為及102年7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追加被告楊松諭應將苗栗縣○○鎮○○段○○○○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於102年7月16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追加被告楊松穎、被上訴人吳春成就苗栗縣○○鎮○○段○○○○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102年4月18日買賣債權行為及102年6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追加被告楊松穎應將苗栗縣○○鎮○○段○○○○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於102年6月11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追加被告楊松穎、被上訴人鄭張麗容就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102年4月19日買賣債權行為及102年7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追加被告楊松穎應將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102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古東逸應將苗栗縣○○鎮○○段○○○○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國勝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吳春成應將苗栗縣○○鎮○○段○○○○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國勝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鄭張麗容應將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國勝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張麗容、古東逸、吳春成及追加被告楊松諭、楊松穎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本件苗栗縣○○鎮○○段(下稱○○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登記於被上訴人鄭張麗容、古東逸、吳春成名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3人分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楊國勝公同共有(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國勝、楊月霞、楊鑾仔四人公同共有,但因楊月霞、楊鑾仔拋棄繼承,而更正聲明請求轉登記予上訴人、楊國勝二人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3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下同)102年6、7月間,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楊松諭、楊松穎(均為受告知訴訟人楊國勝之子)所有,上訴人因此於上訴本院後,追加被告二人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242條、第113條、無權處分法則,追加訴請確認追加被告二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追加被告二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自屬情事變更,且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互具共同性,證據資料可相互援引,且確認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塗銷物權行為部分,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應合一確定,依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上訴人追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相符,無需被上訴人同意,即得為之。
二、追加被告楊松諭、楊松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所有。○○為避免系爭土地遭
債權銀行查封,遂於90年12月10日將○○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鄭張麗容名下,○○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古東逸名下;嗣○○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94年5月2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原名陳子音,下稱陳子音)名下,再於96年8月23日改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吳春成名下;上開借名登記形式上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3人間各存在委任關係。○○為宣示財產之所有權,維護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權益,並避免被上訴人鄭張麗容、古東逸任意處分系爭土地,因此將過戶後之系爭土地權狀原本交由上訴人保管,顯見○○確與被上訴人3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於98年10月20日過世,其與被上訴人3人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就系爭土地所得主張之權利,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楊國勝、楊月霞、楊鑾仔、楊綉雲繼承,惟繼承人楊月霞、楊鑾仔、楊綉雲已依法拋棄繼承,故應由上訴人、楊國勝繼承而公同共有。
㈡○○並未贈與系爭土地予長子即受告知訴訟人楊國勝,依上
訴人與○○、楊國勝於81年間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百年身故後,名下不動產悉歸上訴人與楊國勝各2分之1,嗣91年4月28日○○家庭會議兼代筆遺囑內容並未載明○○於90年10月底贈與系爭土地予楊國勝。且由於系爭土地業經○○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鄭張麗容、古東逸,形式上非○○之遺產,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未列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實仍屬○○之遺產。系爭土地在移轉當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贈與直系血親依法不課徵贈與稅,○○如欲將系爭土地贈與長子楊國勝,直接辦理贈與登記即可,不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鄭張麗容、古東逸名下。
㈢承辦代書即證人林束靜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參與系爭土地90
年12間辦理借名登記事宜,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5號案件,亦證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委請楊國勝、上訴人負責辦理。又依原審原證5錄音譯文,上訴人告知林束靜要將○○名下系爭土地登記至被上訴人鄭張麗容、古東逸名下,僅係○○為保住財產,避免遭債權銀行查封之權宜之計。故○○縱未與被上訴人等3人接洽借名登記乙事,惟楊國勝僅係以○○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等3人接洽。楊國勝於苗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813號案件中,具狀陳稱:「98年以前租約均已遺失」,證人鄭敦舟於苗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5號案件亦僅庭呈99年與101年二份租約,楊國勝於原審提出之97年租約影本,其真實性即顯有可疑。且依證人鄭敦舟於苗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5號案件之證詞,可知在94年度以前,承租人鄭敦舟係以現金繳納租金予○○,94年度開始才改為以匯款之方式繳納租金,且匯款方式亦係由鄭敦舟提議而○○同意,並由○○指示匯款帳號。故系爭土地雖然於90年12月10日由○○借名登記於鄭張麗容、古東逸名下,○○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出租系爭土地;足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成立於○○與被上訴人等3人之間。楊國勝僅為○○代理人,代理○○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務,○○並未贈與系爭土地予楊國勝。
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持有中,楊國勝竟於93年
7、8月間私擅向地政事務所不實申報遺失權狀,而領取補發之權狀。○○將○○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4分之1,借名登記被上訴人鄭張麗容,被上訴人鄭張麗容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子音,陳子音再以相同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春,其間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陳子音、被上訴人吳春成並未取得○○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將○○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鄭張麗容,○○段
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4分之1借名登記古東逸。○○於98年10月20日過世,前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均即告終止,○○原得向被上訴人3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權利,即由上訴人、楊國勝繼承,上訴人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上訴人、楊國勝公同共有。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29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等履行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繼承人之義務,被上訴人等迄未辦理,被上訴人等已給付遲延。
㈤被上訴人3人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所有權登記與○○全體繼
承人上訴人及楊國勝之義務,企圖逃避上訴人追索系爭土地,竟於本件訴訟中之102年6、7月間,將系爭土地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國勝之子即追加被告楊松諭、楊松穎所有,被上訴人並自認其與追加被告楊松諭、楊松穎間沒有買賣之債權關係。追加被告二人明知系爭土地有訴訟登記,而與被上訴人等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並虛偽辦理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因共同瑕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追加被告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追加被告二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被上訴人3人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上訴人等訴請追加被告2人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代位權、民法第113條、無權處分法則,訴請追加被告2人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系爭土地並非楊國勝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縱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其他法律行為(按:上訴人否認之),惟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其他法律行為,亦不得據以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仍然可基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㈥聲明:
⒈追加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
⒉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八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前將其名下另9筆土地提供予上訴人向銀行貸款,為求
公平,遂於90年10月底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長子楊國勝,楊國勝為避免稅捐課徵,而以自己名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3人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效,亦有苗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證人楊國勝證言及被上訴人等之供述可資佐證,故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楊國勝與被上訴人等間,而非○○與被上訴人等之間。上訴人與○○、楊國勝於81年間成立之協議書並未清楚記載○○名下不動產之分配內容,且上訴人自始未按照協議書按月給付○○2萬元,自不得依協議書主張權利。又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會借用可資信任且關係親近者之名義,而被上訴人鄭張麗容之女與楊國勝育有一女,被上訴人古東逸為楊國勝配偶之弟,被上訴人吳春成當時任○○之榮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勝公司)廠長,均與楊國勝關係較為密切,益見系爭土地係由楊國勝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等名下。
㈡上訴人提出之81年6月5日協議書,第8條固載明:「八、父
親名下不動產兄弟各分一半,兄弟日後每月各給父親貳萬元」等語,然依據苗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上開協議書上僅載有:『父親(即○○)名下不動產兄弟各分一半』等文字,並無清楚區分○○名下之不動產究竟是何不動產分給何人」等語,且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91年4月28日家庭會議兼代筆遺囑之內容,其中第2點載明:「楊福壽、柯淑錦若無償還借貸,產生○○、楊國勝連帶責任發生所害,○○本人名下不動產全部由楊國勝繼承」等語可知,○○業於91年4月28日後改變上述81年6月5日協議書之內容,是由此足見上訴人意圖以81年6月5日協議書上之記載來證明可擁有○○名下不動產之二分之一云云,顯無理由;況事實上,上訴人自始均無每月給○○2萬元,並未按照上指81年6月5日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履行,上訴人自無法依照上開81年6月5日之協議書來主張權利。
㈢由上訴人所提兩造不爭執的錄音譯文觀之,上訴人多次在錄
音中詢問○○○,○○○及○○○○究竟為何人?足見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及○○○○與○○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係存在古東逸、○○○○及○○之間,顯不足採信。退步言之,如上訴人係明知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等情,上訴人尚假意打電話向代書○○○詢問系爭土地之情形,足見電話譯文之內容,即多屬誘導之詞,其信憑性即有可疑。㈣被上訴人提出之代筆遺囑及90年11月15日協議書,其內容主
要在約束楊國勝及上訴人二人,應經過雙方同意始能自保管28張支票之楊松諭處取回支票使用,與本件系爭五筆土地無涉。至上訴人主張原證12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之見證人楊國勝、楊福壽簽名之緣由,係由於○○晚年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無法簽名,所以代書就請楊國勝及楊福壽二人做見證,以證明○○本人捺指即無誤,並無其他之意思,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楊國勝與被上訴人等間,因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楊國勝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其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真正,自無通謀虛偽之情事。且我國地政機關之登記原因,僅有買賣、贈與、繼承或依法律規定之原因,借名關係本不在其中,且地政機關向來不接受以借名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故以買賣做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尚難據此逕認屬通謀虛偽。上訴人僅以該登記原因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之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自無可採。且兩造就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有所爭執,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未取得任何權利,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移轉他人,又有何權利向他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將不屬於己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受有何損害?是被上訴人等對該登記名義從無任何權利,上訴人自無從代位向追加被告請求。
㈥聲明:
1.追加之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2.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楊松諭、楊松穎未於本院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受告知訴訟人楊國勝:系爭土地業經原所有權人○○於90年10月底贈與受告知訴訟人,並由受告知訴訟人直接與被上訴人等3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故系爭土地核與上訴人無關。再者,受告知訴訟人於94年7月4日起即將○○段000、000、000號土地出租給訴外人鄭敦舟,並由鄭力宏任連帶保證人。於101年間增租○○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此有97年、99年、100年、101年及102年度之租賃契約書可佐,支付租金方式則為:⑴95年6月30日由○○○配偶○○○(存摺誤打為○○○)匯款94,473元至銀行帳戶。⑵96、97年以現金支出。⑶除96、97年係以現金支出外,其它皆是以匯款方式,匯款至受告知訴訟人之子楊松諭所有彰化銀行苑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此有存摺可參。由上可知,系爭土地皆是由受告知訴訟人使用收益,並收取租金,足證系爭土地係○○贈與給受告知訴訟人。
六、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所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90年12月10日自○○名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古東逸名下;○○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90年12月10日自○○名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容名下,復於94年5月2日移轉登記至陳子音名下,再於96年8月23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吳春成名下;○○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90年12月10日自○○名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鄭張麗容名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形式上均以買賣為原因。
2.○○於98年10月20日死亡,上訴人、楊國勝、楊月霞及楊鑾仔為其繼承人,另一繼承人○○○則已拋棄繼承。
3.91年4月28日○○家庭會議兼代筆遺囑形式上為真正。
4.○○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遺產未包含系爭土地。
5.系爭土地在移轉當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不課徵贈與稅。
6.被上訴人鄭張麗容之女○○○與○○○育有一女,被上訴人○○○為楊國勝配偶古秀真之弟,被上訴人吳春成在移轉登記當時任榮勝公司之廠長;上訴人當時為榮勝公司之總經理。
7.上訴人及訴外人○○○、○○○於100年5月12日之對話譯文(原審卷第92頁)於12分至14分50秒間為真正。
8.代書林束靜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期間,楊國勝及上訴人均有找過林束靜。
9.上訴人現持有系爭土地權狀原本(發狀日期:90年12月10日)及辦理過戶登記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原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見證人列有上訴人、楊國勝。
10.林束靜簽收○○之(過戶前)系爭土地權狀原本,為上訴人持有,形式上為真正。
11.上訴人與○○、楊國勝於81年間成立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要點: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與被上訴人之間,或存在於楊國勝與被上訴人之間?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為上訴人之父○○
所有,嗣於90年12月10日,○○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均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鄭張麗容,○○段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均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古東逸,惟登記原因均記載為買賣;嗣於94年5月2日,○○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子音,並於96年8月23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春成;被上訴人三人均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前述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於98年10月20日過世;被上訴人3人嗣於102年6、7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楊松諭、楊松穎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訴訟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借名登記究係由原所有權人○○借名,或由受告知訴訟人楊國勝借名?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係由原所有人○○借
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人,惟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此有前述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資佐證。被上訴人及受告知訴訟人楊國勝則主張楊國勝因○○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避免贈與稅,而由楊國勝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既均自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因借名登記,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上訴人主張本件借名登記係由土地登記簿上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為借名人,自符合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經○○贈與受告知訴訟人楊國勝,而由楊國勝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抗辯,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楊國勝間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土地於前述借名登記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勿庸課徵贈與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楊國勝自無為規避贈與稅(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除有贈與稅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外,應為贈與人,而非受贈人),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必要。
2.受理本件借名登記之林束靜於原審具結證稱:問:當時為何辦理過戶到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名下?答:我是依照楊國勝、楊福壽的意思辦理。當時有與○○接洽。
問:○○如何表示?答:他說就照兩個兒子的意思去辦理過戶到被告名下。…問:當時是楊國勝還是楊福壽來找你辦理過戶?答:都有找過我,他們兩個當時感情好好的。
(原審卷第158頁)林束靜於苗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5號案件亦具結證稱:「他們之前有規劃他爸爸的土地過戶給誰…之前楊國勝、楊福壽有跟我說一些事,說○○有欠銀行的錢…土地規劃部分就是楊國勝、楊福壽說要來辦,我就辦」等語,(該案件卷宗第19頁背面,下稱前述偵查卷)。
足見本件借名登記係為處理○○之事務,並由林束靜依據○○之指示,依照楊國勝及楊福壽之意思處理。本件借名登記之借名人自係○○,楊國勝及楊福壽則僅為○○之代理人。
3.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約自90年間起即由○○出租予該土地之共有人鄭敦舟、訴外人鄭力宏等人經營夜市,並由鄭敦舟出面與○○訂立租賃合約,原由○○出面洽談,嗣後○○授權予楊國勝,第一次要簽約前,有問○○願不願意出租,○○說好,要簽約時即第二次到○○家,有遇到○○,楊國勝當時也在,簽約是當著○○、楊國勝的面前簽的;○○過世後(租賃合約)甲方才變成勝國勝,○○還在世時,契約甲方都是寫○○,剛開始租金係拿現金給○○,嗣後才依鄭敦舟建議改為匯款等節,亦據證人鄭敦舟於前述偵查案件結證無誤(前述偵查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足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0年12月10日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至○○去世前,仍由○○出租予證人鄭敦舟等人使用。至於證人鄭敦舟於前述偵查案件所提出之租賃合約,及受告知訴訟人楊國勝所提出之租賃合約,除楊國勝所提出之97年度租賃合約(本院卷第65至69頁)以外,其餘租賃合約,雖均記載甲方出租人為楊國勝,惟此等租賃合約均係○○98年10月20日去世以後之租約,自難據此認定楊國勝自90年12月10日本件借名登記後至98年10月19日○○去世前,即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收益。而前述97年度租賃合約雖記載出租人為楊國勝,惟上訴人否認該租賃合約之真正;且證人鄭敦舟亦證稱○○嗣後授權楊國勝處理租賃事宜,故楊國勝如於97年與承租人鄭敦舟簽訂租賃合約,亦應係基於○○代理人身分,而隱名代理,以自己名義簽約。至於承租人將租金匯至何人之帳戶,因臺灣常有為規避租金所得稅之課徵,而借用家人帳戶之情形,尚難以租金匯入楊國勝兒子楊松諭帳戶,即認楊國勝於○○去世前,即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正出租人。
再者,90年12月10日即本件借名登記當日,地政機關所核發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狀原本,迄今均仍由上訴人持有保管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後,既仍由原所有權人○○出租予訴外人,且由上訴人為○○保管其所有權狀,自難認○○生前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楊國勝,更難推認楊國勝為本件借名登記之借名人。
4.受借名登記人即被上訴人鄭張麗容之女鄭秀珠雖與楊國勝育有一女,惟被上訴人鄭張麗容原即認識○○,且為普通朋友,業經被上訴人鄭張麗容於前述偵查案件結證明確(前述偵查卷第23頁背面)。被上訴人古東逸則為楊國勝配偶古秀真之弟(苗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813號卷宗114頁,下稱前述他字卷)。被上訴人吳春成自66年起即在○○所經營之公司上班,一直工作到80年間,與○○全家都很熟(前述他字卷第115頁)。因此,被上訴人鄭張麗容、古東逸二人雖與楊國勝關係密切,惟被上訴人鄭張麗容亦認識○○,且為普通朋友;被上訴人吳春成則曾受僱於○○經營之公司,自難僅憑被借名人即被上訴人鄭張麗容、古東逸二人與楊國勝關係較為密切,即認楊國勝為本件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又,被上訴人三人雖於本件訴訟及前述他字案件表示,楊國勝曾告知其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之,並請求其等同意借名登記;惟楊國勝此部分之陳述,僅係楊國勝片面之詞,非必屬實,自難據此認定○○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予楊國勝。
5.被上訴人3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確曾將係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楊國勝,故本件借名登記之借名人自應為所有權人○○。○○既於98年10月20日死亡,○○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自應列為○○之遺產。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經查○○之繼承人為上訴人、楊國勝、楊月霞、楊鑾子、楊綉雲五人,惟楊綉雲已合法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原審98年度繼字第469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無誤。楊月霞及楊鑾子則於98年11月2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拋棄繼承,卻於98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拋棄,並於同日即98年11月26日具狀陳報限定繼承,亦經本院調閱原審98年度繼字第483拋棄繼承權、98年度繼字第49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明確。○○於98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楊月霞及楊鑾子於98年11月23日具狀向管轄法院即原審聲明拋棄繼承,自應認其繼承權業經合法拋棄,而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雖尚未經法院准予備查,惟法院之備查僅屬非訟性質,並不影響已發生之拋棄繼承權效力;楊月霞及楊鑾子於98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其拋棄繼承,自不生撤回效力。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吳春成將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上訴人古東逸將系爭000地號、000地號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上訴人鄭張麗容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楊福壽,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古東逸於102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00
地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予楊國勝之子即追加被告楊松諭;被上訴人吳春成於102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予楊國勝之子即追加被告楊松穎;被上訴人鄭張麗容於102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楊國勝之子即追加被告楊松穎,而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載明「本件不動產現為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字第7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訴訟中」,此均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卷二第9至18頁可憑。被上訴人均自認其等與追加被告楊松諭及楊松穎間,並無買賣價金之約定及交付;追加被告於系爭土地經訴訟登記後,無買賣之真意,而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楊松諭及楊松穎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皆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既否認此部分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為無效,上訴人訴請確認,即有法律上之利益。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之前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屬無效,追加被告自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被上訴人原應訴請追加被告塗銷前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拒絕為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有前述移轉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復怠於行使其對於追加被告之塗銷移轉登記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訴請追加被告塗銷前述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等3人分別將○○借名登記於其
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國勝公同共有,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八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
㈤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部分,併依侵權行為、無權處分等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惟其聲明同一,應屬重疊合併,本院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勿庸再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加以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