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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何素鑾(即賴清松承受訴訟人)

賴謙吉(即賴清松承受訴訟人)賴鎮培(即賴清松承受訴訟人)賴木坤(即賴清松承受訴訟人)賴文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黃呈利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怡婷律師

陳慧真被上 訴 人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複代 理 人 李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坐落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區○○段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被上訴人則以: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僅應行拆遷者,方需予以補償,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為限。系爭土地均未坐落於重劃區之各項「公共設施用地」上,並無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情形。又被上訴人雖已為分配結果之公告,然上訴人就該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並提起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之訴,現由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更審前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9號)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審理中,亦無確定已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之情形。則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拆遷補償費。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甚夥,其是否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之情形?妨礙之範圍如何?何部分應行拆遷?均仍待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31號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事件審理之結果而定。則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何部分為有理由,即以他案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在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確定前,實無從調查認定。是本院認在他案事件終結前,有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