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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黃O祥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 代 理人 蕭立俊律師被 上 訴人 許O昌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O榮於民國(下同)87年8 月間邀請伊及訴外人李O春等人參與偉O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O達公司)之發起設立,李O春有感於其同時為生產自行車車架之永O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O公司)之負責人,不便出面投資相同業務性質之競業公司,遂與伊、李O榮及被上訴人商議,由李O春實際出資,再將其股份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李O春因而成為偉O達公司之隱名股東,被上訴人則為受李O春之託,為李O春處理偉O達公司之股份事務之人。偉O達公司歷經數次增資後,被上訴人登記持有之偉O達公司股份3,835股,其中被上訴人占4%即1180股,李O春占9%即2,655股。於94年間,伊因與李O春在大陸地區共同經營之事業發生虧損糾紛,欲將李O春持有之前揭9% 股份移為私有,填補虧損,遂與被上訴人及李O榮基於共同犯意,將李O春持有之前開9% 股權移轉登記至李O榮名下,並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伊與李O榮之前揭背信行為,嗣經法院判處共同背信罪確定。李O春嗣就其因本件兩造及李O榮前揭共同背信行為所受損害,對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9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等民事判決,命伊應給付李O春新臺幣(下同)1,751萬0,559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嗣經李O春計算後,伊應給付之金額為2,005萬0,905元,伊先後於101年3月2日、101年3月15日及101年3 月26日各匯款1,978萬2,513元、1萬元及25萬8,392元予李O春,已悉數給付完畢。然兩造及李O榮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李O春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伊已匯款2,005萬0,905元予李O春,則被上訴人及李O榮自應給付伊應平均分擔之部分,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以3分之1比例平均分擔之金額即668萬3,63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8萬3,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8萬3,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雖在闡釋有關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惟該判決意旨後段亦提及其目的在於「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是該判決意旨應未排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若未扣除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導致他債務人為全部之清償後,仍得依內部關係對該債務人加以求償之情形。

因此,縱認被上訴人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伊對李O春既已為全部之清償,則伊依內部關係對被上訴人求償,自非無據。原審僅以民法第276條之立法理由及學者之見解認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不包括民法第276條所定原因在內,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債權人向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未表示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者,僅可認為所免除者為該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此際,若免除之效力祇及於該債務人,則他債務人仍不免為全部給付之責任,其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全體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仍得向受免除債務之債務人求償,則其免除債務之效力即喪失淨盡。蓋債權人自他債務人受領給付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免除之債務人請求債權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時,其法律關係將益趨複雜,且循環求償,毫無意義,茲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既不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不發生求償問題,其法律關係自甚簡化」、「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按連帶之債既屬多數獨立之債,其發生原因非必同一,各債務之消滅時效起算點亦非一致,時效之中斷或不完成更屬個別進行,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全部債務,得拒絕給付,至於他債務人則不受影響,至為顯然。惟如貫徹此旨,則債權人僅可向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之他債務人請求為全部之給付,他債務人於給付以後,則可向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求償,如是則無異剝奪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因此,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準用關於債務免除之規定,於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從而他債務人為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權額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受請求之債務人得援用他債務人之時效利益而不拒絕給付時,債權人仍屬有權受領,至於消滅時效完成之債務人則仍不妨以時效完成而拒絕求償,其結果無異由為給付之債務人自負其責。」(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準此,我國民法對於時效消滅係規定為絕對效力事項,以避免連帶債務人內部之循環求償。因此,上訴人向李O春清償前,原得援用時效利益扣除伊應分擔部分而未主張,應自負全部給付之責,而不得再向伊請求分擔。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一)李O榮於87年8 月間,邀請上訴人、李O春等人參與偉O達公司之發起設立,李O春有感於其同時為生產自行車車架之永O公司之負責人,不便出面投資相同業務性質之競業公司,遂與兩造及李O榮商議,由李O春實際出資,再將其股份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李O春因而成為偉O達公司之隱名股東,被上訴人則為受李O春之託,為李O春處理偉O達公司之股份事務之人。嗣偉O達公司數次增資,被上訴人登記持有偉O達公司股份3835股,其中被上訴人占4%即1,180股,李O春占9%即2,655股。於94年間,上訴人因與李O春在大陸地區共同經營之事業發生虧損糾紛,欲將李O春持有前開9% 之股份移為私有,填補虧損,乃與被上訴人、李O榮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將李O春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前揭9% 股份移轉登記至李O榮名下,並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李O春。上訴人所犯背信罪,經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97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李O榮所犯背信罪,經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李O春就其因本件兩造及李O榮之共同背信行為所受損害,另案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468號),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9號、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等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李O春1,751萬0,559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已依前開判決,如數給付李O春1,751萬0,559元及利息,合計2,005萬0,905元(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3月2日、同年月15日及26日分別匯款1,978萬2,513元、1萬元及25萬8,392元,合計2,005萬0,905元)。

(三)李O春就其因兩造及李O榮之共同背信行為所受損害,另案對李O榮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585號),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李O春全部勝訴,李O榮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李O春在第一審之訴,李O春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駁回確定。

(四)李O春就其因本件兩造及李O榮之共同背信行為所受損害,並未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或提起民事訴訟。又李O春係於98年7月16日知悉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五)被上訴人及李O榮均未就李O春所受損害為賠償給付;且就上訴人已給付予李O春之2,005萬0,905元,亦未給付其應分擔之金額予上訴人。

(六)兩造對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五、本件爭點:

(一)李O春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

(二)倘已完成,則上訴人對李O春為全部清償(即未扣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後,是否仍得依連帶債務人之內部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分擔之債務額?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O榮於87年8 月間邀請伊及訴外人李O春等人參與偉O達公司之發起設立,李O春有感於其同時為生產自行車車架之永O公司之負責人,不便出面投資相同業務性質之競業公司,遂與伊、李O榮及被上訴人商議,由李O春實際出資,再將其股份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李O春因而成為偉O達公司之隱名股東,被上訴人則為受李O春之託,為李O春處理偉O達公司股份事務之人。偉O達公司歷經數次增資後,被上訴人登記持有之偉O達公司股份3,835股,其中被上訴人占4%即1180股,李O春占9%即2,655股。94年間,伊因與李O春在大陸地區共同經營之事業發生虧損糾紛,欲將李O春持有之前揭9% 股份移為私有,填補虧損,遂與被上訴人及李O榮基於共同犯意,將李O春持有之前開9% 股權移轉登記至李O榮名下,並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伊與李O榮之前揭背信行為,嗣經法院判處共同背信罪確定。李O春嗣就其因兩造及李O榮前揭共同背信行為所受損害,對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9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等民事判決,命伊應給付李O春1,751萬0,559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嗣經李O春計算後,伊應給付之金額為2,005萬0,905元,伊先後於101年3月2日、101年3月15日及101年3月26日各匯款1,978萬2,513元、1萬元及25萬8,392 元予李O春,已悉數給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97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等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9至12頁);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09號、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等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3至35頁反面);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9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7 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2號等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6至47頁反面)及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存根聯(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9頁及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O榮三人為前揭對訴外人李O春共同背信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固已見前述。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起訴所生時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他債務人既不具效力,他債務人時效之繼續進行,自不因此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1、本件李O春係於98年7 月16日知悉被上訴人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37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09、510、98年度偵字第17237 號詐欺等案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附卷可按,堪信屬實。而李O春就其因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李O榮三人前揭共同背信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2,005萬0,905元,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2日、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26日各匯款予李O春1,978萬2,513元、1萬元及25萬8,392 元而給付完畢(已見前述),李O春就其因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李O榮三人前揭共同背信行為所受之損害,李O春迄今並未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或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迄至上訴人於101 年3月2日起開始向李O春清償而給付前揭所受損害即2,005萬0,905元之部分款項時,二者間相隔顯已逾2 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又李O春另案對上訴人、李O榮請求並提起民事訴訟(即前揭不爭執事項第(二)、(三)項內載之民事訴訟事件)所生時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他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亦不具效力,被上訴人之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準此,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李O春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堪以認定。

2、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李O春人就其所受損害,已因其前揭另案訴訟向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且上訴人全部賠償李O春完畢後而獲得滿足,已如前述,李O春之損害業經填補,已無損害可言。則李O春既已無損害可言,李O春就其因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李O榮共同背信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李O春自亦不得再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李O榮主張不當得利甚明。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李O春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云云,自無可採。

(三)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且參諸民法第276條之立法理由:「民律草案第491條理由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者,對於總債務人,有無消滅債務之效力,不無疑義。以理論言,應以債權人有此意思與否為斷,苟債權人本無此意思,則其免除,於其他債務人毫無關係。然如此辦理,必致債權人對於其他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全部,其他債務人對於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就其所負擔部分行使求償權,而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亦必須行使求償權,誠如是,則關係複雜,徒滋煩擾,不若使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較為簡潔。此第一項之所由設也。又同律第492條第2項理由謂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其時效已完成者,僅該債務人之債務消滅,於其他債務人之債務,似無影響。然如此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債務人,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得行其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故設第二項以防其弊。」等語,足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該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而向債權人為清償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後,不得再向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求償,否則無異剝奪該取得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之時效利益,而與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相違。準此,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規定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即求償權成立之要件,自不包括民法第276 條所規定免除、消滅時效完成等債之消滅原因在內,該等免除、消滅時效完成,並無民法第281條第1項求償權規定之適用(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89年8 月修訂版,三民書局,第890 頁,亦同此旨)。從而,本件李O春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且上訴人雖全部賠償李O春完畢,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無從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清償李O春之前揭2,005萬0,905元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平均分擔義務,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 項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68萬3,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