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陳寶川
陳石龍陳正東陳瑞濱陳衍琦陳錦清陳忠樹陳岳宏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焱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新發
祭祀公業陳承發共 同特別代理人 陳耀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ꆼ被上訴人於民國73年間,由訴外人即前管理人陳水和以偽造
文書方式,造具不實派下子孫系統表、派下權員名冊、沿革及切結書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其中派下員系統表僅列陳水和一人,並表示訴外人陳慶雲絕嗣,於同年向臺中市新社區公所(原臺中縣新社鄉公所,下稱系爭公所)申報,由系爭公所予以公告,並製作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予陳水和。
ꆼ陳水和之父為訴外人陳樹井,下育有四子分別為陳慶星、陳
水和、陳德雲、陳仲堪(出養),上訴人陳焱榮為陳慶星次子,與陳水和為叔姪關係,顯見陳水和向系爭區公所申報之系統表非實。後經宗親對系爭公所提起確認系爭證明書關於證明系爭資料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等行政處分無效,雖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台中高行)判決駁回,然判決理由中指出應係提出撤銷處分之訴,非確認處分無效之訴,即台中高行亦認被上訴人派下員確有不實情事。另據臺中縣政府97年6月11日函示:「…該公業原登記派下員申報人數僅1人與昭和15年祭祀公業調查書記載派下員人數23人明顯不合…」,亦證陳水和偽造系爭資料侵害伊派下權,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確屬無誤,並有56年因公業轉租,徵求派下員之同意書,及57年1月發放派下員每房房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收據簽領清冊可證。爰求為確認伊對於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ꆼ兩造皆非伊之享嗣人陳承發、陳新發後代子孫,觀諸上訴人
提出派下員系統表,可知部分上訴人亦非陳ꆼ嬰之子孫(即上訴人陳寶川、陳忠樹、陳石龍、陳錦清部分),而陳ꆼ嬰亦非伊之設立人,上訴人不能以其為陳ꆼ嬰等人之後代子孫為由,即主張對伊有派下權存在。伊設立距今多久?由何人設立?因時間久遠而無可考。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調查書,僅記載陳承發、陳新發之管理人為陳其成。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大正11年5月14日「記」文書僅記載陳承發之名稱,無陳新發,設立日期不詳,僅載約百餘年,雖有記載派下人數22人,然為何人則未記載。因此,上訴人提出上開文書仍無法證明其為伊之派下員,上訴人就此負有舉證責任。
ꆼ訴外人陳德卿另案請求確認其對伊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法
院裁判其敗訴確定,並認定祀鬮書及祀記為真正,陳水和為伊唯一之派下員。且訴外人陳溪圳、陳炎生另案請求確認其對伊派下權存在事件,亦經法院裁判陳溪圳、陳炎生敗訴確定,其雖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在案。上開民事判決內容,亦就祀鬮書及祀記係真正為相同認定,上訴人雖非另案當事人,但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之原因事實相同,均主張其為陳ꆼ嬰之後代子孫有派下權存在,僅提起訴訟之當事人不同而已,就相同原因事實及相同證據前提下,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法院自不得為相反裁判,以維護法院確定判決之誠信原則。
ꆼ依戶政機關函覆內容,雖係「依戶役政資訊系統,查無(民
國8年)及(民國前11年)『林敬』之人」等語,然臺灣戶籍資料始於明治39年(民前6年),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因此,民前11年之戶籍資料,各戶政機關應無保存,故上開戶政機關即便查無「林敬」,亦不能證明無「林敬」此人。
ꆼ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大正2年12月19日死亡之訴外人陳其昌戶
籍資料,是否與祀鬮書上載之陳其昌為同一人,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主張,已為前述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法院所不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ꆼ聲明部分ꆼ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ꆼ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ꆼ補充陳述部分ꆼ上訴人部分:伊提出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分別為陳
ꆼ嬰、陳阿然、陳連、陳上勉之派下,是伊確實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無誤。且伊提出大正11年「公業調查書」及昭和15年「祭祀公業調查書」,均屬公務員依職權所製成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故其上所記載之內容,均應推定為真正。上開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之「公業調查書」中,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派下員為22人,另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之「祭祀公業調查書」記載被上訴人派下員為23人;若以56年做成「同意書」上之派下員名單,及伊製做之系統表加以回推,恰可推知被上訴人於大正11年間之派下員,當如前揭「公業調查書」所載為22人,於昭和15年之派下員如前揭「祭祀公業調查書」所載為23人。可證伊主張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名單及繼承情形,方屬真實。即依陳水和於申報時自撰之「祭祀公業陳承發沿革」上記載,至少可證明包括陳水和及陳樹井等,均可確認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無誤。又陳ꆼ嬰並非被上訴人之設立人,則陳ꆼ嬰在未得其他全體派下員同意之情形下,自無權以系爭鬮書擅自決定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自陳樹井之後,即改為一人單傳,是系爭鬮書絕非被上訴人設立人所制定之規約,亦不具決定被上訴人派下員資格之法律上效力。縱系爭鬮書為真正,依系爭鬮書內容,至少可確定陳樹井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而陳樹井之後具有派下員資格之子孫,尚包括陳慶星、陳水和、陳德雲等人。而陳樹井既可確認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則陳樹井之兄弟姐妹符合上開資格者,亦同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無誤。
ꆼ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據今約二百餘年前由吾輩祖先共同設立云云,未據舉證證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ꆼ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被上訴人派下員系統表、沿革正確版及臺中高行91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大正11年公業調查書、昭和15年祭祀公業調查書、臺中縣政府97年6月1日致訴外人陳焱楙函、同意書、房金發放簽領清冊、臺中縣○○鄉○○街○○○○號附近之空照圖(原審卷ꆼ第26至
39、193至196、203、214至230、271頁)等件為證。惟陳德卿另案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判決陳德卿敗訴確定,該確定裁判並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祀記及鬮書為真正,陳水和則為被上訴人唯一之派下員,有相關裁判書類存卷可參;又陳溪圳、陳炎生另案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事件,亦經判決陳溪圳、陳炎生敗訴確定,其等雖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84號駁回再審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案卷查核無訛。
ꆼ觀諸前揭鬮書記載:「此批照壹貳參褶留存,陳樹井、陳樹
枝並族親陳惡,各執存一褶為憑照」,且在鬮書之後並有陳樹枝大正9年(即民國9年)至13年、昭和2年(即民國16年)間,各年代為管理被上訴人之歷年收支帳目之記載,而記載鬮書之大簿雖有三本,然該三本中之二本,陳ꆼ嬰係大正8年清明日立鬮書之後,即交付與陳樹井及陳惡,絕不可能有陳樹枝代為管理之大正9年起至昭和2年之歷年收支之記載,故卷附之該大簿,應非陳樹井或陳惡所保管者。又陳ꆼ嬰立鬮書時,陳水和年僅3歲(陳水和係5年00月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迄昭和2年亦僅11歲,自不可能保管該大簿,從而陳樹井、陳惡自不可能先後偽造祀記、鬮書之大簿交付陳樹枝,再由陳樹枝在鬮書之後記載其歷年收支帳目之理,顯見記載有前開祀記、鬮書內容之該大簿,應係陳樹枝所保管之原本無疑。基此,該大簿非為陳樹井或陳惡所保管之二份大簿,而是陳樹枝所保管,並有陳樹枝在祀記、鬮書之後記載歷年收支帳目,顯見該大簿中之祀記、鬮書應為陳ꆼ嬰所立,應非為他人所偽造,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祀記、鬮書係屬偽造云云,殊無足採。
ꆼ前開鬮書印章均為圓形印文,與當時民間之習慣相符。且上
開記載之文字,均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有關之印文亦前後一致,並無他人添加或偽造之印章補記,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80年11月之第57673號鑑驗通知書及該局81年1月之第1036號鑑驗通知書鑑定無訛,此有原審81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於另案陳德卿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訴訟案卷可稽。且該大簿之紙張屬棉紙,紙張陳舊呈土黃色,印製行格部分並有紅色格線因經多年而綻染之情形,其內容並以毛筆書寫,顯示該大簿及內容所載,非事後臨訟偽造及保存之年代已甚為久遠,與該書證所載之年代相當。另原審將記載前開「祀記」及「鬮書」之大簿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該鬮書記載之文字(即黑色墨汁書寫之文字),區分為四部分內容:「ꆼ編號甲為:記載『公業陳承發暨公業陳新發祀記…依口代筆人林敬明治ꆼ肆年捌月五日記』等文字以前之內容;ꆼ編號乙為:記載『公業陳承發暨公業陳新發祀鬮書…依口代筆人林敬大正八年清明日立』等文字以前之內容;ꆼ編號丙為:記載『大正玖年度庚申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年收支…壹百ꆼ…或也樹枝』等文字以前之內容;ꆼ編號丁為:記載『蓋聞…陳樹枝序昭和貳年三月二十六日』等文字以前之內容」其中編號甲、乙部分,前經刑事警察局80年11月份之第57673號鑑驗通知書鑑定字跡相符,依此請該局:「ꆼ鑑定編號丙、丁,二者之內容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及鑑定編號丙與編號『甲、乙』,二者之內容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暨鑑定編丁與編號『
甲、乙』,二者之內容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ꆼ鑑定該鬮書記載之文字(即黑色墨汁書寫之文字),可否判斷該墨汁質料係何一年代、距離現在相隔多久之墨汁?是否均為同一時期之墨汁?ꆼ該鬮書之紙質(即泛黃底紅格之紙),可否判斷係何一年代、距離現在相隔多久之紙質?是否均為同一時期之紙質?」。經該局以特徵比對、電噴灑雷射脫附游離質譜儀檢測法鑑定後,其中就筆跡部分依現有資料無從比對其異同,且依各類筆跡之之筆墨及用紙經檢驗後,均未發現可供辨別時間之質譜訊號,且上揭筆墨與用紙之保存情形不明,故難確認其年代等情,有該局102年11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ꆼ第111至115頁)。另參酌上開鬮書所載追立繼承人之情形,核與臺灣民事習慣所謂接倒房情形相符,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應可認定該大簿確係日據明治、大正年間,即已存在並在該時書寫完成,上訴人主張係屬陳水和事後所偽造乙節,尚非可採。
ꆼ陳ꆼ嬰雇用成年之長工及未成年之長工陳其成帶領工人十餘
人,由長工及工人共十多人協力開墾,系爭鬮書將陳其成、陳其昌列為在場人,尚難認與常理有違。而大正2年12月19日死亡之陳其昌戶籍資料,是否與祀鬮書上載之陳其昌為同一人,且該大正2年12月19日死亡之陳其昌,相較於陳其成之戶籍謄本載明「明治卄ꆼ年拾壹月卄日前戶主父陳文科死亡二付戶主相續」,上訴人提出之戶主陳火源之戶籍謄本僅記載「大正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無明確記載陳其昌於大正2年已死亡,亦難據以認定陳其昌於書立祀鬮書時確已死亡。
ꆼ祀記內記載之食水嵙祠堂,應係在日據明治34年以前所建,
迄今已有百年左右,參諸大簿內陳樹枝於日據昭和2年3月26日所為之序記內僅略稱,因舊有祠堂之房屋出賣進金350元建新祠堂而已,並未細述被上訴人設定及新舊祠堂之廢建情形,自不能以舊祠堂之不存在即遽指祀記、鬮書之記載係偽造。是上訴人提出臺中縣○○鄉○○街○○○○號附近空照圖顯示之情形,仍無從為其有利認定。至上訴人主張本件祀記及鬮書均係林敬所代寫,兩文件相距19年,字跡竟相同無變,故該二文件必係同一時間所為,同屬偽造云云,核屬上訴人推測之詞,已屬無據。另依戶役政資訊系統固查無(民國8年)及(民國前11年)「林敬」之人在臺中市豐原、神岡、大雅、后里等戶政事務所管轄區域內設籍乙節,固有各該戶政事務所覆函在卷可按(原審卷ꆼ第100至103頁)。惟究竟「林敬」之戶籍設於何處,祀鬮書並無記載,上訴人就「林敬」確係設籍在豐原、神岡、大雅、后里等戶政事務所管轄區域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開戶政事務所縱查無「林敬」設籍之資料,亦不能證明確無「林敬」之人。又上訴人雖主張書立系爭鬮書時陳樹井並未死亡,即求筊杯與臺灣原有風俗不符,且依戶籍資料陳樹井之後代並無慶雲此人乙節。惟依系爭鬮書所記載以叩求筊杯決定承嗣,係先決定由陳樹井承嗣,再決定陳樹井後代由陳水和承嗣,此觀鬮書有關此之記載為:「結果由四房陳樹井承嗣,並許諾無訛後,又再叩求筊杯陳樹井後代由二房承嗣(慶雲夭折)陳水和承嗣無訛,兩代承嗣一並交代清楚」,並參以陳樹井之長子為陳慶星、次子陳水和、三子陳德雲,陳慶星生有八子,此兩造所共認,故前開鬮書上所書「慶雲夭折」,顯見另有其人,且衡諸該「慶雲夭折」之原因、年齡可能有數端,尚無從僅以形式上戶籍登記所示資料,遽認確無該「慶雲」之人,再佐以當時筊杯先決定由陳樹井承嗣,而陳樹井又有多子,方再筊杯由二房陳水和為次一代承嗣人,堪認尚符合一般事理常情。至上訴人謂系爭鬮書所稱之「慶」、「雲」,當係指「陳慶星」及「陳德雲」,若系爭鬮書係於大正8年即民國8年所製作,當時陳慶星為5歲,並無夭折之情形,另陳德雲則尚未出生,由此可證,系爭鬮書絕非係在民國8年所做成,而係事後由有心人士所偽造者,仍屬出於上訴人之推斷,並無足採。
ꆼ被上訴人之規約事項,均已見前揭祀記、鬮書之記載,嗣後
陳水和縱有自定之規約,應不足影響該祀記、鬮書記載之效力,即使陳水和嗣於73年1月間向系爭公所申請被上訴人登記時所提之沿革資料,縱與上開鬮書、祀記不符,惟陳水和於立祠時年僅三歲,為未成年人,對事後申報登記之記載亦僅屬聽聞而來,自難以其曾自陳有誤載即遽指上開鬮書、祀記不實在。而該祀記所載:「明治廿六年新春初五我入山探視二公竟一家六人身首異處景象淒涼告知『保正』主持正義」等語,上訴人認為民國前16年即明治29年台灣始歸日本統治,才有保正官職之設置,明治26年仍屬清朝統治,顯見明治34年8月5日所立之「祀記」應屬偽造云云。惟該「祀記」於明治34年8月5日書立時既已有「保正」之職,則於明治26年之事,告知當時相當於「保正」之職者,於34年記事逕以保正稱之,乃無違正常經驗法則,上訴人執此指該「祀記」必出於偽造,即不足採。又上訴人以前揭祀記、鬮書,係用「台南金永裕」印製之紙張,而「台南金永裕」於民國20年間始成立,應係民國20年以後始有印製銷售使用,足見系爭祀記及鬮書應係日後偽造云云。查上開「祀記」、「鬮書」之紙張上固印有「台南金永裕」五字,上訴人所指之金永裕商行固於民國20年間始成立,惟該商行只為買賣(貿易)業,未從事生產,其負責人邱大祐已於另案(陳德卿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訴訟中提出說明一紙,表明其對紙張完全不熟悉,無法指認何者為其所進之紙張,且印有「台南金永裕」五字之紙張,亦無法證明即係該金永裕商行之進口商品,更不能證明即係民國20年以後始存在之物,再參佐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無從鑑定上開祀記及鬮書之筆墨及用紙之年代等情,自難以該紙張印有「台南金永裕」,即指係出於偽造。
ꆼ依前揭祀記之記載:陳ꆼ嬰於日據明治10年,在葫蘆墩即現
名豐原邂逅同為濟陽堂之宗兄陳承發、陳新發(下稱二公)後,即共同商議定各出資3分之1,合買軟埤溪畔圳寮、十五庄、后寮、朴子口庄等多處田地,嗣再合資僱工十餘人,由長工陳其成、陳其昌負責領隊在新社土牛、食水嵙等一帶(當時屬山地)開墾,至此彼等合資購買或開墾之地為數頗多,二公之生活因已安定無憂慮,乃擇定食水嵙吉地,於明治19年間建屋,舉家六人遷入居住,嗣陳ꆼ嬰常攜帶細軟食物上山探望,而在明治26年新春初五再入山探視時,竟發現二公及家人六人悉被山番殺死,陳其昌即率多人入山協助善後,陳ꆼ嬰因感傷哀痛過度,無心農作收空,乃一切悉託陳其成、陳其昌代為管理。而後陳ꆼ嬰因思其與二公兄弟情深,人生際遇天淵之別,感悲不已,特於食水嵙該二人生前居處設祠堂並整修墓園,命陳ꆼ嬰自己子孫每年清明、重陽及該二公忌辰時祭拜,又於十五庄設一分祠,以方便追思祭祀,有祀記影本附卷可稽。再查,陳ꆼ嬰於大正8年清明日在該大簿內所載前開鬮書之記載:「承發公與新發公業已仙逝廿餘年矣,我又年近八旬,力衰體弱,恐後日不測,為感恩圖報二公,使香火承續永綿代代傳嗣延延,特吩咐族親子孫於清明節日備辦牲禮ꆼ物祭品香燭祭掃二公墓園,並共齊聚祠堂祭禱,以定繼承二公香火承嗣,約定為承嗣子者,要立誓表明承嗣承誠心,永世不得拒納二公香火神位諾言,代代囑咐祭祀香煙勿令斷絕,凡二公與我合資購置田地及開墾山地財產悉歸二公承嗣子所有,各房族子孫之見皆無異言。為免日後糾葛紛爭,今日全體祈祝叩求筊杯為憑,結果由四房陳樹井承嗣並許諾無訛後,又再叩求筊杯陳樹井後代由二房承嗣(慶雲夭折)陳水和承嗣無誤,兩代承嗣一併交代清楚,爾後有不明之處,偕到祠堂叩杯請示,勿亂主張自作」,前開鬮書並由陳ꆼ嬰及其子孫、陳ꆼ嬰之族親以及在場多人蓋章,有前開鬮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該二公非被上訴人之設立人,而陳其成、陳其昌僅係陳ꆼ嬰之長工,亦非二公及陳ꆼ嬰之後代,惟陳ꆼ嬰委其管理前開田地而已,並非設立人。再者,當時為恐日後該二公香火斷絕,復恐日後子孫為公業財產生出糾葛,有將對二公之祭祀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單傳一人之意。又因陳水和當時僅有三歲,未有後嗣,乃約定「爾後有不明之處到祠堂叩杯請示」。而以上諸事,陳ꆼ嬰乃口囑代筆人林敬書立鬮書,並由族親陳惡、陳船ꆼ,知見子孫陳樹木、陳樹力、陳樹井,在場人陳其成、陳其昌,立鬮書人陳ꆼ嬰,代筆人林敬並蓋用當時慣用之圓形圖章。可知陳ꆼ嬰於大正8年清明日決定被上訴人財產範圍及派下員人數,而記明在前揭鬮書。此外,又無其他被上訴人之規約或規章存在,故該鬮書足認為陳ꆼ嬰生前所訂立被上訴人之規章或規約無誤。
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派下員系統表及所稱之沿革正確版,乃
其片面製作之文書,自無從以此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大正11年公業調查書、昭和15年祭祀公業調查書及臺中縣政府97年6月1日致陳焱楙函件,均無從遽認被上訴人係由兩造先祖即陳ꆼ嬰等人之祖父輩所共同設立之事實,自無從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究係何時、由何人所設立,既均已無可考,且依前開鬮書及祀記之開宗明義載「公業陳承發暨公業陳新發」,因鬮書及祀記之記載乃係將過去之事實予以記載,陳水和係依鬮書之記載由陳ꆼ嬰及族親代表為二公死後立嗣而取得本件派下權,並非依據陳ꆼ嬰之子孫身分而取得派下權。復按不動產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兩造先祖陳ꆼ嬰於日據明治10年,雖在葫蘆墩即現名豐原與二公共同商議定各出資三分之一,合買多處田地,惟被上訴人之財產於日據時代,均已分別登記為二公名下,因二公生前並無繼承自己產業之子孫,恐死後無嗣,故以其等財產設立公業,待其死後始申報登記為「祭祀公業陳承發」、「祭祀公業陳新發」等二個祭祀公業,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另案陳德卿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卷第119至138頁),顯見前開鬮書成立前,已有被上訴人存在,而非以鬮書設立公業甚明,故陳ꆼ嬰僅為被上訴人申報人或管理人,而公業申報人或管理人並非當然為派下權人。至上訴人雖提出同意書及收據,以其所載曾收取房份金,據此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惟依該同意書上記載多人,均非陳ꆼ嬰後代子孫,而另案陳德卿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證人陳松洲、陳瑞吉亦非陳ꆼ嬰之子孫,足證該同意書與派下員取得無關。至收據上記載:「每房五百元房份金,外埠者予以保留其金額」,又名冊上有三十餘人,均非陳ꆼ嬰後代子孫,亦徵該名冊與派下員之取得無關。是依該同意書及收據所載,縱第三人曾收取房份金,亦不足證明其等即為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人,自亦無從依此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憑據。
ꆼ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規約並無派下權,上訴人請
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