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再字第12號再 審原 告 崔 振 沛訴訟代理人 崔 執 中
張 格 明 律師再 審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 銘 陽訴訟代理人 吳 光 陸 律師
楊 雅 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本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保險字第35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以102 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繳裁判費,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0月15日,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日公告時確定;其裁定正本於同年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之事實,有裁判主文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可稽(見該事件三審卷第47、4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顯然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1.兩造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35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酒駕肇事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為保險契約條款所稱之犯罪行為,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對於犯罪行為,係以有罪判決確定始成立者不符。依投保時當事人之一般認知及一般社會上之通念,犯罪行為乃刑事判決確定有罪之案件,如獲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者,皆非犯罪行為。再審原告雖有酒駕行為,但檢察官調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如同無罪裁判,自非犯罪行為。又保險法第125條至第130條之健康保險,並無除外免責之規定,因此有無除外責任(如酒駕條款)完全依照保單之特別約定。再審原告因該項駕車意外造成傷害,但有基於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兩個保險金請求權,意外傷害部分,再審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為請求。由兩造訂立之「保誠人壽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險單條款」,可見醫療為健康保險,並非傷害保險,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規定,健康保險之目的在於維護被保險人身體健康,沒有犯罪行為或酒駕免責之除外規定。再審原告所保系爭保險,包括醫療健康保險及意外傷害保險,健康保險部分,並無酒駕除外責任之約定。原確定判決率爾認定屬於傷害保險之請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由於醫療保險採高費率,依照保險對價平衡原則,其保費收取已涵括因酒駕造成意外傷害之醫療理賠。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復內容,乃以「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修正對照表為主,並非以健康保險示範條款為依據,且立場偏頗,故意將傷害所造成之醫療健康保險認定為傷害保險之保險項目範圍。原確定判決仍採為裁判之依據,有證據法則適用錯誤之違法。
2.本件保單特別將「酒駕條款」與犯罪行為並列者,僅有「保誠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1項,其餘保單均僅有「犯罪行為」為除外責任。參照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及「保誠康寧終身醫療保險單條款」第1條之約定,顯見立約當時之真意,酒駕並非犯罪行為,否則即無於保單特別列明酒駕條款為除外責任之必要。況刑法第185條之3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本件保險在86年8月間投保者,當時刑法尚無酒駕犯罪行為之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所謂犯罪行為之除外責任,自不包括後來增訂之酒駕犯罪行為在內。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行為於訂立契約時,即有可能因修法變動其犯罪行為而免責,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不合,其解釋契約自屬違法。又醫療險旨在彌補被保險人之醫療支出及維護健康,酒駕於健康保險,多數保險公司均有理賠,不論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前後,此為保險業者之慣例。在保險實務上,只要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即無犯罪行為可言,率可獲醫療給付之理賠,此有再審原告所提數個理賠案例可證,再審被告亦自認於有特殊情形時即理賠。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實係因閃避小狗導致摔車受傷,酒駕行為與再審原告受傷害之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復且,系爭保單就酒駕之除外免責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其約定免除或減輕再審被告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顯有同法第54條之1第1款所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應屬無效。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6日上訴準備狀聲請調查證據,命再審被告提出87年至100 年度,傷害給付及醫療給付件數及金額、不予理賠件數及金額、比率,暨獲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理賠與不理賠之件數、金額及比率之資料,原確定判決未諭令再審被告提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使再審被告負擔其不利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求為:⑴原確定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35號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684萬6976元及自101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
1.再審原告曾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卻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致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形同未依上訴程序謀求救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自不得事後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況依再審原告主張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非合法之再審理由。另被保險人酒後駕車係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之高危險環境中,為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保險法第133 條立法理由,亦揭示為保障生命,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對於故意自殺或犯罪行為所致之傷害等,既係出諸故意,而非意料外之事故,應不予享受保險之利益。則無論係傷害或健康保險,對於故意、非意料外之事故,不得予以保險理賠之認定,應無二致。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酒駕為犯罪行為,無庸為有罪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違誤。系爭保險契約對於「犯罪行為」,亦未明文約定以法院判處罪刑為限。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不同,不可比附援引。
2.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酒醉駕駛將大幅提升保險事故發生機率,已逾保險人事前評估得承受之風險,縱為醫療保險,應有相同考量。系爭保險契約與一般保險契約常見之除外規定並無差異,即無顯失公平情事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原確定判決認定修法後始成為犯罪類型之行為,屬保險契約「犯罪行為」概念,為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28號、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及71年度台聲字第224 號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03 年4月2日復函,亦認同醫療保險約定犯罪行為為除外責任事項者,於被保險人具有該除外責任之事由時,保險人依約得拒絕理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書函亦認為被保險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之法規為斷。再審原告飲酒後其血液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程度,自與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且屬故意行為,與保險法規定「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要件有違。至於原確定判決未令再審被告提供歷年理賠相關資料,屬調查證據欠周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 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101年度台再字第35號、102 年度台再字第18號裁判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母親楊○麗娟自86年8月25日起,以再審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再審被告投保多件人身保險,再審原告就讀之○○大學並有為再審原告投保學生團體平安保險,嗣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15日凌晨2、3時起,飲用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醫院抽取其血液,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153.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7MG/L),仍騎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45許,途經台中市○○區○○路○○○號前時,為閃避路旁衝出之小狗,在緊急煞車後失控摔車,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併脫位、完全性脊椎損傷等傷害,而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雖經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依職權處分不起訴,惟仍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犯罪行為」之除外責任,再審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並詳予說明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雖然成立於上開公共危險罪增訂之前,但此約定條款所稱犯罪行為,以保險事故發生時為準,再審原告因酒駕摔車而受傷,係意外傷害,並非由於疾病所引起,其主張保險法第133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於本件請求不適用不足採,另「保誠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關於酒駕免責之除外規定,並無保險法第54條之1所定無效情事,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等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主張法院判決有罪者始為犯罪行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同無罪,且系爭保險有部分於86年8月間投保者,當時刑法尚無酒駕為犯罪之規定,其除外責任之犯罪行為不包括後來增訂之酒駕行為,況伊因閃避小狗而摔車受傷,與酒駕行為無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在再審被告未提出獲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之理賠件數、金額及比例等資料下,未令其負擔不利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係就該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為論斷,任意指摘為不當,而非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具體指摘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有何違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項再審事由,委無可採,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為實體裁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0 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雖與其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各項理由相同,有該第三審卷附民事上訴狀可稽。但既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即無民事訴訟法前開法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曾以該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繳裁判費而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形同未依上訴程序謀求救濟,不得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