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賴偉生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吳宜展律師楊佳璋律師再審被告 賴瑩瑛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整理電腦書房時發現一張「給與所得の源泉徵收票」(如台灣之扣繳憑單),隨即致電法碩國際法律事務所,並於隔日將此新證據傳真至該事務所討論,業據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復有「給與所得の源泉徵收票」等影本在卷可稽,再審原告先後以82年度收支出明細、給料支撥明細書、家賃通帳等不同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惟並非同一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整理電腦書房時發現「給與所得の源泉徵收票」證物,該證物為當時負責申報青戶驛前齒科所得稅務之水上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所製作,員工再以之作為正式報稅之用,前開證物明確記載再審原告領取當年薪資及稅額,足證再審原告非青戶驛前齒科之實際負責人,再審被告始為實際負責人。再審原告於82年匯款1900萬日圓至再審被告於日本瑞穗銀行帳戶,即是用來買斷青戶驛前齒科之相關經營權、設備及房屋租賃保證金 450萬日圓,是再審被告自再審原告所受領之前開匯款710萬日圓或現金 1080萬1666日圓均屬不當得利,而非償還代墊款,倘斟酌該新證據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所持有給料支撥明細書僅為複本,無法充作青戶驛前齒科之報稅資料,系爭源泉徵收票乃再審原告之扣繳憑單,屬再審原告之報稅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158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前提起三次再審均遭駁回,現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合,應予駁回;且提出之新證物並不能使其受有利裁判。再審原告提出之「給與所得の源泉徵收票」新證物,強調其為正式之報稅資料,而與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給料支撥明細書等為薪資明細不同云云,然依「給與所得の源泉徵收票」所記載內容,無非亦用以證明該報稅資料記載青戶驛前齒科發給其平成 3年之薪水,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訴訟中提出之平成 4年「給與支撥報告書」、給料支撥明細書及計算紙,兩者僅所屬年度分別為平成3年及平成4年不同而已,其所欲證明之事實並無不同,該新證據縱經斟酌,亦難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再字第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兩造爭執事項中之青戶驛前齒科之實際負責人究係再審
原告,抑或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就青戶驛前齒科之經營型態始於前審尚主張係兩造共同經營,繼則主張再審被告係實際經營者,前後主張不一,已難採信。況若如再審原告所言,上揭診所為兩造所合開,則合夥股份比例為何?再審原告分攤前揭開業支出及兩造分配合夥盈餘為何?俱未見再審原告有所舉證而非得遽信。次查訴外人李孟修與大場京子則係再審原告友人,係因再審原告關係而擔任該診所名義上院長,亦為再審原告所自承,稽諸上情,再審被告夫婦僅經營西裝及服裝店業者,毫無醫學背景,自無可能找到李孟修及大場京子等日籍牙醫師擔任名義上診所院長,而再審原告本身為醫學系畢業之住院牙醫師,與醫界關係密切,二者相較,該青戶驛前齒科自以再審原告所開設較符常情。又該診所開設當年即再審原告畢業後隔年之77年間,再審原告其時即積極在日本參加準備開設醫院之相關課程乙節,有再審被告提出內有再審原告書寫及註記課程內容等相關課材講義為憑。再再審被告主張「青戶驛前齒科」係再審原告積極謀求於日本自行開業之診所,其父母則以再審原告尚未結婚成家而反對,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求幫忙,再審被告乃借資幫再審原告籌設診所乙情,亦有兩造之母陳合於76年 6月13日、其父賴瑞基77年2月4日寄予再審原告之信箋內載……、賴瑞基於77年2月23日寄予兩造之信箋內載……、9月14日寄予再審原告之信箋內載……等語佐證,其父賴瑞基於信函中亦且明謂該診所係再審原告所開設。另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於97年
1 月21日致再審被告之電子信件,再審原告於該電子信件承認青戶驛前齒科係由其現場管理經營而非再審被告,並表示若謂青戶驛前齒科係由再審被告開設,將會為他人所恥笑,亦即再審被告並非青戶驛前齒科之實際負責人。再者,青戶驛前齒科於82年 2月23日停業,賴居齒科即於翌日在同址開業,可見二者關係密切,再審原告係至82年 7月30日始向銀行貸款並匯款1900萬圓日幣予再審被告,若該款項係向再審被告購買青戶驛前齒科舊設備,則何以時隔 5月餘始為付款?再審原告所指稱該1900萬日圓係向再審被告購買青戶驛前齒科之設備,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而再審原告於本院又自承沒有買賣青戶驛前齒科設備之情事,則青戶驛前齒科若非再審原告實際所開設,再審原告之賴居齒科又憑何使用青戶驛前齒科原來舊設備?再青戶驛前齒科開業承租房屋時有繳交保證金 450萬圓日幣,惟賴居齒科於同址另向原屋主簽約租屋時則無另繳押租金,乃係沿用原青戶驛前齒科所繳之45
0 萬日圓保證金,亦為再審原告所自承,顯然青戶驛前齒科與賴居齒科均同為再審原告為開設,再審原告始得以使用青戶驛前齒科設備並沿用該齒科前由再審被告所繳交之保證金而無庸另付保證金,且該保證金 450萬日圓迄今亦未見歸還予再審被告。顯然再審原告應僅是因診所之登記院長名義變更,乃將青戶驛前齒科更名為賴居齒科,而非實際負責人有異動。以上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審閱無訛。
㈡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實際上青戶驛前齒科皆由再審被告報稅
,再審原告於該診所之『給料支撥明細書』及下方手寫部分即再審被告字跡,為再審被告支付再審原告薪資之證據云云,固有給料支撥明細書足參。惟查青戶驛前齒科診所形式上既係以日籍人士李孟修或大場京子為院長,則該診所報稅時自仍須以李孟修或大場京子之名義報稅,並就其他人員包含名義上為受僱人之再審原告製作薪資支出資料,是該「給料支撥明細書」,雖為再審被告所紀錄,然並非得因此即證明再審被告為青戶驛前齒科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㈢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斟酌本件再審原告說詞之前後不一、
兩造醫界背景之有無、再審原告參加準備開設醫院之相關課程、兩造父母之家書內容、再審原告致再審被告之電子信件內容、再審原告之賴居齒科使用青戶驛前齒科設備並沿用青戶驛前齒科之保證金而無庸另付保證金等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再審被告所辯青戶驛前齒科係再審原告為實際負責人所開設乙情堪可採信,並認再審原告所提記錄其薪資支出資料之「給料支撥明細書」,雖為再審被告所記錄,然並非得因此即證明再審被告為青戶驛前齒科診所之實際負責人,進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雖提出「給與所得の源泉徵收票」新證物,強調其為正式之報稅資料,而與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給料支撥明細書等為薪資明細不同云云,惟依「給與所得の源泉徵收票」所記載內容,無非亦用以證明該報稅資料記載青戶驛前齒科發給其平成 3年之薪水,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訴訟中提出之平成 4年「給與支撥報告書」、「給料支撥明細書及計算紙」,兩者僅所屬年度分別為平成3年及平成4年不同而已,其所欲證明之事實並無不同,該新證據縱經斟酌,亦難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易言之,「給與所得の源泉徵收票」並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為青戶驛前齒科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故縱經斟酌此報稅資料,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