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廖君惠法定代理人 廖述輝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明毅律師
參 加 人 廖駕南再審被告 廖述坤
廖述乾廖述忻廖述源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正本於103年5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原列再審原告之原管理人廖顯魁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廖顯魁於前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01年1月15日業經再審原告派下現員緊急臨時大會罷免其管理人職務,並重新選任乙○○為新任管理人;嗣廖顯魁於102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乙○○起訴,請求確認乙○○與再審原告間管理權不存在,亦據臺中地院於104年1月2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廖顯魁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於104年2月24日確定,堪認再審原告之管理人迄仍為乙○○。準此,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11日以廖顯魁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欠缺法定代理權,尚非合法。本院乃於104年4月1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限期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嗣經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9日具狀更正本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乙○○(見本院卷㈠第167、184頁),核無不合,應認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業經補正,而為適法。
三、復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第三人丙○○於104年3月30日向本院具狀主張其為再審原告之派下員,就本院審理中,兩造間給付分配款等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再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嗣並據其繳納參加訴訟裁判費完竣,自應准其參加,爰將第三人丙○○列為本件訴訟之參加人。
貳、兩造主張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之管理人原為廖顯魁,嗣於101年1月5日召開派下
現員緊急臨時大會中,議決罷免管理人廖顯魁,並重新選任乙○○為新任管理人。惟廖顯魁認該決議有無效事由,即對乙○○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乙○○與再審原告間管理權不存在,嗣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廖顯魁之訴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再審原告之原管理人廖顯魁於101年1月15日經再審原告派下現員緊急臨時大會決議罷免其管理人資格後,即非再審原告之合法代理人。而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4月17日宣判,當時再審原告之合法代理人應為乙○○而非廖顯魁;然原確定判決仍列廖顯魁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足見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再審原告於該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執為本件再審之事由。
㈡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提萬世所宗記事本、君惠公簿、派下
決議書、契約書及調停調書等文書,於前訴訟程序中否認其真正。而萬世所宗記事本、君惠公簿、派下決議書、契約書及調停調書等文書,均非屬我國公署或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屬私文書,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再審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真正。惟再審被告除提出上開萬世所宗、君惠公簿、派下決議書、契約書及調停調書等文書原本供法院勘驗,核對與影本相符外,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核對之筆跡或印跡之證據以資證明上開文書為真正。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文書僅審酌:「上開證物之內容,係以毛筆、簽字筆書寫,而遣詞用字大多夾雜古文、日文,顯非現時之習慣用語」,據以認定上開萬世所宗、君惠公簿、派下決議書、契約書及調停調書應堪信為真正。顯見原法院就前開五文書於勘驗後,並未就勘驗結果,命再審被告舉證其真正,且未核對任何資料,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有違,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依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年1月28日永字第0006
0號系爭台中市○○區○○路○○○○○○○○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祭祀公業廖君惠派下現員大會99年11月20日會議紀錄(詳再證四),足見系爭185、186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依祭祀公業廖君惠派下現員大會之決議,顯然不予分配至明。再審被告為派下員,自應受該大會決議之拘束,不得請求分配各房份之土地價金分配款。而前開文書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如經斟酌,即可證明再審被告為本件土地價款分配之請求,為無理由。故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㈣又原確定判決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情形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所提之「廖修」
戶口調查簿及「廖修」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蓋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所提之前開文書,其上記載廖修之父為廖明,母楊氏母,出生別為次男,前戶主廖婦捼弟,生年月日為安政五年10月7日,事由欄均未記載有「出嗣」情事。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廖修係以「死後立嗣」方式成為第五房廖大永之養孫一節,核與上開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內容不符。苟廖修確有被收養之情事,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方式及內容,必然於事由欄及前戶主續柄欄內為登載。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廖修與前戶主廖婦捼弟係何關係為調查,且廖修之上開戶籍資料並無被收養之記載,何以遽以認定廖修係以「死後立嗣」方式成為第五房廖大永之養孫,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是上開重要證物苟經斟酌調查,即足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廖修係以「死後立嗣」方式成為第五房廖大永之養孫一節為錯誤。
⒉原確定判決就另案再審被告廖述煒、廖述昇與訴外人廖○
賢(即另案再審被告廖東權之父)於84年10月10日書立保證書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保證廖修幼亡絕嗣,及訴外人廖○樹、廖○河、廖○章、廖○生於00年00月0日書立保證書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保證廖乖幼亡絕嗣之二紙保證書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上開二紙保證書之記載,即足以證明該「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之記載內容顯然有誤,上開二紙保證書若經斟酌,即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爰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53號、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月15日遭罷免改選,
與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合法有爭議,因認本件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而上開罷免改選乙事,係發生在101年1月15日,再審原告對此早已知悉,但再審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廖顯魁認為罷免無效,拒絕辦理交接,於訴訟中亦不以新管理人承受訴訟,其乃故意不於訴訟中主張有關新舊任管理人之糾紛,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再審。又前揭確認管理權之訴訟係在104年2月間始判決確定,而再審原告在前案對此並未爭執,則原確定判決以前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應屬合法妥適,顯無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既起訴主張其原法定代理人業已改選,嗣亦據上開判決確認再審原告現管理人為乙○○,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卻仍以廖顯魁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再審程序顯不合法。退萬步言,縱認有此再審事由存在,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原確定判決顯係正當,有最高法院前案確定判決佐證,因此本件再審之訴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乃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兩造當事人於本件爭訟時,又缺乏提出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是自得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並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原證1、原證6、原證7、原證8、原證9、原證10及原證11等證物,審酌上開證物之內容,係以毛筆、簽字筆書寫,而遣詞用字大多夾雜古文、日文,顯非現實之習慣用語,另參酌再審被告為向法院確認權利存在,於97年12月21日向再審原告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提出之公業持分賣渡證書及其相關文件,而認上開證物堪信為真,核其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之處,亦與經驗法則相符。再審原告雖指摘原法院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此俱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祭祀公業派下於99年11月20日曾決議對於系
爭土地出售之價款不予分配,並以該證物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證明再審原告可受有利之判決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並未經派下決議,乃再審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廖顯魁與訴外人所共同製作,且係土地代書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用而製作,並非真正之會議記錄,此事實經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清楚,再審原告以此錯誤之會議記錄提起再審,顯係故意欺矇法院。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均明知無此會議之決議,因此兩造於該第一審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及於該第二審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業已載明再審被告如請求有理由,應受分配之金額為何,且祭祀公業並無不予分配之決議,再審原告故意持不實之文件作為再審起訴之依據,顯無理由甚明。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存
在,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亦先後曾在原確定判決中主張,其所提之派下系統表等本身即為待證之對象,該系統表並非完全正確,如何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系統有誤?故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參加人於前訴訟程序即為再審原告之輔佐人,其所為主張及意見,大致與原確定判決中所提意見相同,其要求再審被告提出官方文件證明派下系統之爭議云云,均與再審事由無關。又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系統、房份等糾紛,及相關證物之證據證明力等爭議,前已有二件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亦曾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案業經本院101年度重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執陳詞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於本院陳述意見如下:㈠本件是派下權之爭,何人得分配祭祀公業的財產,涉及到其
有無派下權。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分配款,即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舉出再審原告第14世絕嗣第五房大永為設立人之證據、及第14世絕嗣第五房大永入嗣修過房繼嗣之收養證據,以實其主張依再審原告已絕嗣之第五房大永派下權請求給付分配款是否合法真正。又再審被告主張本件為死後立嗣,是否合乎邏輯、因果關係,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且若為死後立嗣,理應經親屬會議通過始生效力,再審被告應舉證證明。
㈡再關於本案具爭議性之前訴訟程序一審原證1、2、7、8、9、10、11等證據:
⒈原證1即原有十房子孫之系統表(族譜),係未依法、由
廖○樹及其子即另案再審被告甲○○,恣意增列第14世絕嗣之第四房大器至第十房大朋及各該房繼嗣人後,於88年9月間委託地政士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辦公告及備查後為基準,嗣後再為變動之系統表。
⒉原證2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其上不見標明係賣渡第14世
絕嗣第五房大永公派下持分,且該賣渡證書上已有地號記載,應按日治時期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非完成登記,不生效力;又與前訴訟程序一審起訴時,相隔逾80年以上,業已罹於時效完成。
⒊原證7毛筆抄寫之派下系統表,查無記載製作人名字及蓋
章、製作日期與處所、買受人廖哮名字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應非真正,不可採信。
⒋原證8大帳簿僅列十個房號而無人名之記載,始自日治明
治28年迄大正11年,並無執筆人署名蓋章負責。且各房號下,受領人昭穆輩序不符,偶有一人同年期受領二個房號以上之記載,如廖德全、廖乖、廖修、廖德茂、廖德有等,顯違一人同時不得為二人養子之規定。又察其受領物為銀谷,應是地上收益,部分支付(開)之記事,與確定房系派下權無關,此可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即明。
⒌原證9君惠公簿乃原證8之延續,記事年間自大正11年迄大正13年。
⒍原證10派下決議書、原證11調停調書,均為地上收益爭議
之件,若為系爭房份之認定,則應提出受被繼承人收養之戶籍記事謄本為憑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茲分別說明如後。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於該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部分:
⒈按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原管理人廖顯魁於101年1月
15日經再審原告派下現員緊急臨時大會決議罷免其管理人資格後,即非再審原告之合法代理人,而前訴訟程序仍以廖顯魁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足見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再審原告於該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等語。惟查,上開罷免改選乙事,係發生在101年1月15日,而前訴訟程序一審於100年7月21日判決後,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廖顯魁)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0年9月15日繫屬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廖顯魁)乃於100年10月12日向前訴訟程序二審提出委任陳銘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直至前訴訟程序二審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及於101年4月17日判決時,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廖顯魁)與陳銘釗律師均未終止委任關係(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宗第1、123、325-326、378-379頁),業據本院調閱前訴訟程序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可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初期,原係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廖顯魁合法代理,且委任有訴訟代理人,雖廖顯魁嗣於前訴訟程序二審進行中因上開罷免改選致其法定代理權消滅,然依前揭說明,前訴訟程序二審之訴訟程序仍不因而當然停止,僅係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向前訴訟程序二審聲明承受訴訟而已,尚非屬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於該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有據。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考量祭祀公業之設立,乃因年代咸亙
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兩造當事人於本件爭訟時,又缺乏提出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是自得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書證及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且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毛筆抄寫之派下系統表、「萬世所宗」記事本、「君惠公簿」、大正15年1月21日製作「派下決議書」及明治38年第223號「調停調書」等資料,由外觀觀察,其雖為影本,然詳閱內容,係以毛筆、簽字筆書寫,而遣詞用字大多夾雜古文、舊時稱謂,顯非現時之習慣用語,乃認再審被告所提上開書證等資料為真正,核其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之處,亦與經驗法則相符。再審原告雖以原法院就前開文書於勘驗後,並未就勘驗結果命再審被告舉證其真正,且未核對任何資料,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有違,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此俱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則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可採。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判及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年1
月28日永字第00060號系爭台中市○○區○○路○○○○○○○○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祭祀公業廖君惠派下現員大會99年11月20日會議紀錄等證物,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如經斟酌,即可證明再審被告為本件土地價款分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經查,依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記載:「本案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規定處分公同共有土地,並以所得價款全部留存為祭祀祖先費用及改建祖祠經費,不予分配,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且其附件之前開祭祀公業廖君惠派下現員大會會議紀錄討論提案亦記載:「案由,本公業坐落本市○○區○○段○○○○號,面積121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86地號,面積1377.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二筆擬出售,所得價金充為本公業財務不予分配,提請大會同意。(提案人:委員會)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65-69頁)。縱使前開文書之內容均屬真實,惟衡諸前開祭祀公業廖君惠派下現員大會會議紀錄係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20日召開派下現員大會所製作,另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則係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28日因出售系爭公業土地,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所製作,顯皆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按即101年4月3日)前已存在之證物。且衡諸情理,前開證物均屬再審原告所經手之文書,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尚非不知前開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又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迄未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前開證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準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㈣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係指所謂重要證物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如該項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另案再審被告乙○○
、廖述昇與廖繼貿(即另案再審被告廖東權之父)於84年10月10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保證廖修幼亡絕嗣及廖○樹、廖○河、廖○章與廖○生曾於84年11月5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保證廖乖幼亡絕嗣之二紙保證書,苟上開二紙保證書經斟酌,即足以證明「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之記載內容顯然有誤,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既已逐一審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廖君惠「萬世所宗」記事本、「君惠公簿」、大正15年1月21日針對第二房廖德茂過去擅自收取其他絕戶房份得分配之權利,決議應改由全部以八房平均分配之「派下決議書」,其內容記載有「五房廖修」、「四房廖秋金」等,並由其等分別簽名、蓋章確認;以及大正七年九月間製作之「契約書」,依其記載可知:
「祭祀公業廖相乾、祭祀公業廖君惠因對第二房廖德茂管理收租權涉訟,而訴訟費用先由廖乞食、廖德有先行支出,惟各房約定於訴訟清楚之時,仍作十房負擔,並有廖氏金、廖秋金、廖氏罔市、廖修、廖朝、廖阿火、廖傳、廖乞食、廖德有分別簽名、蓋章在案」;與明治38年第223號「調停調書」之記載可知:「申請人廖有欽、廖乞食、廖朝、廖傳、廖德有、廖修、廖乖要求管理的當事者祖先廖君惠之公業,係被申請人(即廖德茂,下同)管理之公業地棟東下堡西大墩街三七四番、三八七番、三八九番、四零二番之一、四零二番之二,田為公業下十房內之長房廖乞食繼承,二房被申請人繼承,三房廖德有繼承,四房廖乖繼承,五房廖修繼承。六房及九房這兩房的繼承,由廖有欽等六名進行全體管理等語」,足見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雖年代久遠,然就第四房、第五房之派下子孫之記載與上開證物記載相符,應屬為真,而據以推知廖秋金、廖修分別為祭祀公業廖相乾之第四房代表、第五房代表無疑。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不論有無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二紙保證書,對於認定廖秋金、廖修分別為祭祀公業廖相乾之第四房代表、第五房代表之情事,並不生影響。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二紙可證明「毛筆抄派下系統表」記載內容有誤之保證書,將影響判決之結果,有失妥當云云,依前開說明,仍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所未合,再審原告所述,難謂有據,顯不可採。
⑵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訴
訟程序一審所提之「廖修」戶口調查簿及「廖修」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等重要證物,且未就遽以認定廖修係以「死後立嗣」方式成為第五房廖大永之養孫之意見於理由項中說明,是上開重要證物苟經斟酌調查,即足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廖修係以「死後立嗣」方式成為第五房廖大永之養孫一節為錯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既已據再審被告所提出毛筆抄寫之派下系統影本中關於第五房載明:「(五男)大永-入嗣孫進修」等情,而認廖修係以「死後立嗣」方式為第五房廖大永所收養,且因第五房廖大永為絕嗣而無第十五世之子輩,遂收養第十六世之廖修為養孫,縱使與再審原告祭祀公業第十四世祖先廖大永為同宗之其他祖先尚有子輩之人,依實務見解,第十四世之廖大永因無子嗣,自得收養第十六世之廖修,而該收養之十六世祖先廖修亦應視為養孫,於法並無不合,應屬昭穆相當。另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廖君惠「萬世所宗」記事本、「君惠公簿」,並依其記載內容可知:自大清光緒20年至日據時期大正11年期間(即西元1894年至1922年),祭祀公業廖相乾之第四房原為廖進乖(即廖乖),嗣為廖秋金;第五房則自始至終均為廖進修(即廖修);復有明治38年第223號「調停調書」所記載四房廖乖繼承、五房廖修繼承之內容可稽,且上開證物,核屬為真,已如前述,因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主張廖乖曾為第四房代表,第五房代表為廖修,堪足採信。由此益見,原確定判決對於前開證物,並非未經審酌,亦無僅形式上論述之情事,而係以上開證述及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及「萬世所宗」記事本、「君惠公簿」、「調停調書」等相關物證,認再審原告所抗辯之事由為不可採。至於原確定判決審酌前開證據後,為證據之取捨或事實之認定如何,與是否已審酌該項證據無涉,原確定判決雖未就前開逐一認列是否可採,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記載,核屬判決理由是否完備問題,非證物未經斟酌,況參諸前述,縱再審原告主張之該證物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開事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又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16日、3月23日追加再審事由部分,其再審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