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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廖君惠法定代理人 廖述輝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明毅律師

參 加 人 廖駕南再審被告 廖述坤

廖述乾廖述忻廖述源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105年2月16日、3月23日追加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正本於103年5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準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03年5月14日起算,且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03年6月13日屆滿。雖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16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準備書狀㈠,追

加補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提「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之認定,顯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復於105年3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補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提「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委任狀」、「印鑑證明書」等文書之認定,均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30日收受最高法院之前揭駁回裁定時,當已知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情形存在,竟遲於105年2月16日、3月23日始先後補提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既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仍難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

㈡再者,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

辯論意旨狀,追加補稱其於該書狀所附再證13、14、15乃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號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應得執為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再證13、14、15分別為日治時期戶口規則及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節本、申請書暨附件及戶主廖德茂之戶籍謄本等書證,再審原告前曾於104年11月13日在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0號民事上訴理由狀中提出,並分別編為「上證1」、「上證2」、「上證4」,此有再審被告所提該份上訴理由狀暨附件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再審原告至遲於104年11月13日即已知悉有上開再證13、

14、15等證物存在,竟遲於105年3月23日始補提此部分所謂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理由,亦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仍難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

㈢據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補提前開再審事由,均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甚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