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代 理 人 楊宇倢律師被上 訴 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江明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為從事人身保險商品之事業單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保險商品業務人員,兩造先後於民國93年12月31日、97年5月2日簽定業務代表合約書(下稱業務代表合約)、區經理委任合約書(下稱區經理合約),業務代表合約屬承攬契約,區經理合約則屬委任契約,均不具勞動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等 3項從屬性之特徵:㈠上訴人對具體工作內容、方法、時間、地點等,均有自主權,無須按時上班、打卡,出缺勤不必受考核,亦不用向被上訴人請假,故不具人格之從屬性。㈡上訴人招攬保單或從事受任事務均無底薪或其他固定薪資,其必須依約成功招攬保險契約或完成受任事務後,始得請領承攬或委任報酬。亦即上訴人得自主決定其工作程度與獲取報酬之多寡,其係單純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核與一般勞工僅得被動性接受固定報酬,無法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之情節有異,自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㈢被上訴人未限制上訴人提供勞務或服務地點,僅為其作業便利,提供通訊處供其使用,惟上訴人並不因此負有按時上下班、打卡等義務,亦未強制要求上訴人應在通訊處辦公,更未限制上訴人提供勞務地點,亦未規定上訴人應於特定時間在辦公處所與同僚分工完成工作,被上訴人亦未規定上訴人必須以其他方式與同僚任務分工,上訴人若自行決定停止保險招攬業務或受任事務,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或其他保險業務員在工作體系的停頓,是上訴人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提供勞務給付,故亦無組織上的從屬性。上訴人主張業務代表合約、區經理合約均具勞動契約之關係,可能向被上訴人主張各種勞動契約關係之權益,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否不明確,造成被上訴人是否為雇主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自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須服從被上訴人之權威,並接受懲戒或制裁,從考核、升遷、訓練、出勤管考、輔導、監督及限制、指揮、處分與扣薪、嚴定相關考核及管理之規範等項目,足證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又上訴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乃從屬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營業目的而勞動,亦即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保險、收費,非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且名片固定格式,須載明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所屬通訊處等資料;並可將上訴人取得之客戶資料移轉至其他業務員,由其他業務員為後續之經營與服務,以各種規定介入上訴人之經營;雖無固定薪資,惟各項補助金、獎勵金、津貼等實已包含於業績報酬中,所得核與執行業務者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以薪資所得代扣稅款並申報,非以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故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另上訴人須親自履行勞務,並受有被上訴人規定辦公處所之限制,不得轉換單位或地區,亦不得跨區進行各項管理,復與被上訴人其他部門員工處於分工合作狀態;被上訴人提供通訊處之工作場所及相關設備,供上訴人無償使用,並得隨意調動上訴人至各通訊處,已將上訴人納入其營業組織,兩造間當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是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簽定業務代表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工作,自00年00月0日生效。
(二)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區經理,兩造於97年5月2日簽定區經理合約。
(三)上開兩份合約從簽約迄今仍繼續有效。
(四)上訴人於94年 8月24日在業務主管意願徵詢表之「維持原簽訂之業務主管委任合約及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維持非受僱人)」欄內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74頁)。
五、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定業務代表合約、區經理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性質上分屬承攬、委任契約,惟上訴人則認均屬勞動契約,則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上訴人可能向其主張各種勞動契約之權益,造成被上訴人是否為雇主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已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第 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即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如發生爭議,即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之名稱逕予推認。雖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86年11月 3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公告,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然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即當然有勞基法之適用,有關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關係,依契約自由及誠實信用原則,應由雇主與勞工雙方當事人基於合意,自行決定簽訂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亦據勞委會於95年5月8日以勞動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再者,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規定該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參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與員工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要旨參照)。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而勞動契約之從屬性,通常認具有下列內涵: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經濟上從屬性: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㈢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查被上訴人為保險業者,勞委會固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然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即當然適用勞基法,仍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主給付義務,並依實際勞務履行過程,認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業務代表及區經理,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從屬性,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受雇勞工。
(三)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與被上訴人間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關係:
1、業務代表合約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系爭業務代表合約(見原審卷一第38至43頁)第 1條固約定:「業務代表同意承攬○○人壽之保險業務工作:⒈對擬與○○人壽訂立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提供『保險招攬服務』‧‧‧⒉對經業務代表招攬保險而已與○○人壽訂立保險契約之第三人除提供前款之『保險招攬服務』,並提供該第三人要求之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服務。」惟未就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方式等項另為約定或加諸限制。又觀諸該合約內容,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負責處理招攬保險契約等保戶服務事務,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亦無固定之工作地點,上訴人可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另業務代表並非被上訴人對一般聘僱人員所頒訂工作規則所稱之員工,工作規則所定之各種規範,均不適用於業務代表,此有該工作規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1至57頁),是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工作成果為任何指揮監督或考核獎懲,堪認上訴人應非機械化單純提供勞務,核與勞動契約受僱人依雇主指示為機械性之勞務提供形式迥異,可見兩造間顯然欠缺人格之從屬關係。
2、業務代表合約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依系爭業務代表合約內容,上訴人招攬保單並無底薪或其他固定之薪資,故上訴人必須依約成功招攬保險契約後,始得依據業務代表合約請領承攬或委任之報酬,此由被上訴人按月發給上訴人之業務津貼表(見原審卷一第61至76頁)所列每一筆給付金額,均有對應之保單號碼、被保險人姓名等情即明,益徵兩造間所成立者係以一定工作之「結果」或「完成」而領取報酬之承攬契約,而斷非以「勞務提供」為核心之勞動契約。換言之,上訴人得自主決定其工作之程度與獲取報酬之多寡,其係單純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核與一般勞工僅得被動性接受固定報酬,且無法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之情節有異,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應不具備經濟上從屬性。又勞動契約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勞工提供勞務給付,不論結果是否達成雇主要求,均可獲致薪資。但承攬契約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即使有勞動之給付,但若工作未完成,仍不得請領工作報酬。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工作是否獲得報酬,完全取決其工作是否發生一定之結果,上訴人的工作若未產生結果,不因其實際勞務之提供而可獲得任何報酬。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拜訪客戶所需花費之車資、油資、為了維護關係而在客戶之婚喪喜慶時所為贈禮、為了增員而刊登廣告、舉辦活動等所需費用,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甚至,被上訴人每年所設計製作之日誌本、年曆、月刊、賀卡等,如上訴人欲致贈客戶時,亦需自行向被上訴人洽購,並非由被上訴人免費提供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風險及成本,均由其自行承擔,自難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經濟上從屬性。
3、業務代表合約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依系爭業務代表合約內容,被上訴人並未限制上訴人提供勞務或服務地點,充其量為其作業便利,提供通訊處供業務代表使用,惟上訴人並不因此有按時上下班、打卡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未強制要求上訴人應於通訊處內辦公,更無限制上訴人提供勞務的地點,亦未規定上訴人應於特定時間在辦公處所與同僚分工完成工作,被上訴人亦未規定上訴人必需以其他方式與同僚任務分工,上訴人若自行決定停止保險招攬業務,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或其他保險業務員在工作體系的停頓,是上訴人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提供勞務給付,兩造間當不具有勞動契約之組織上從屬性。
(四)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區經理,與被上訴人間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關係:
1、區經理合約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依系爭區經理合約(見原審卷一第44至48頁)內容,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其自行決定之方法,為被上訴人引薦或招募業務人員、輔導及指導其直接轄屬之業務主管等工作,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在履行區經理合約時,應在固定時間上下班或須打卡,又上訴人可在保險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下,自行裁量決定工作地點、方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出勤並不予以考核,上訴人平日可自由從事其他事業,不需向被上訴人請假,亦不適用被上訴人對一般聘僱人員所頒訂之工作規則(見原審卷一第51至57頁),是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工作成果為任何指揮監督或考核獎懲,堪認上訴人應非機械化單純提供勞務,核與勞動契約受僱人依雇主指示為機械性之勞務提供形式迥異,足見兩造間顯然欠缺人格上之從屬關係。
2、區經理合約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依系爭區經理合約書內容,並無約定固定報酬或最低薪資,該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區經理之委任報酬,詳如本合約附表壹或貳之區經理/展業顧問津貼及獎金表」。再觀之附表壹所列「區經理之津貼及獎金表」,區經理之報酬包括單位津貼、業績獎金、增員獎金、特別津貼及升級津貼及輔導津貼等六項,各項報酬之計算方式如下:⑴「單位津貼」之計算,係以「區經理及其轄屬業務代表每月所招攬並承保之「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之總額達28,000元以上時,被上訴人公司將依據表載方式給付區經理「單位津貼」。⑵「業績獎金」,分為「每月業績獎金」及「超額業績獎金」,「每月業績獎金」之計算係以「區經理及其轄屬業務代表每月所招攬並承保之「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之總額達28,000元以上時,被上訴人公司將依據表載方式給付區經理「每月業績獎金」;「超額業績獎金」,則以區經理及其轄屬業務代表於每半年(1~6月或 7~12月)中所賺取之「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總額達 250,000元以上時,被上訴人公司將另給付區經理上述「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總額百分之2.75之超額業績獎金。⑶「增員獎金」之計算,則係以「區經理每引薦一位前未曾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之新進業務代表於其屬下作業,並接受被上訴人公司專業訓練及考試合格時」:(甲)若該新進業務代表於合約書生效日起六個月期間內,賺取之壽險「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達50,000元以上時,被上訴人公司將給付區經理增員獎金 5,000元;(乙)若該新進業務代表於合約書生效日起六個月期間內,賺取之壽險「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達 100,000元以上時,被上訴人公司將給付區經理增員獎金10,000元。⑷「特別津貼」,則分為「每月特別津貼」及「半年特別津貼」,前者以區經理轄屬之業務主任及其屬下之業務代表每月所共同賺取之「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之固定百分比計算。後者則以「區經理轄屬之任何業務主任及其轄屬業務代表,於每半年(1~6月或 7~12月)中所共同賺取之「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總額達 180,000元以上時,該「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之固定百分比。⑸「升級津貼」,係以原區經理(原區經理)轄屬之業務襄理改簽區經理委任合約書(新區經理)時,被上訴人公司將繼續依據該新區經理及其所轄屬業務代表每月所共同賺取之「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之固定百分比作為升級津貼,按月給付原區經理。⑹「輔導津貼」計算方式有兩種,第一種係以原區經理(原區經理)轄屬之業務襄理改簽區經理委任合約書(新區經理)時,原區經理可享有此一新區經理之轄屬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單位之每月全組「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之固定百分比作為輔導津貼。第二種計算方式則以區經理(第一代)以下之轄屬區經理(第二代)之轄屬業務襄理改簽區經理委任合約書(第三代)時,原區經理可享有此第三代區經理及其轄屬業務代表每月所共同謙取之「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之固定百分比作為輔導津貼。由前述兩造所約定之區經理報酬內容,上訴人所獲取之報酬計算基礎,無非以其本身及轄屬之各級業務人員之「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數額為主要之內容,而增員獎金及其他津貼之計算,則以上訴人引進新業務代表,及該業務代表之業績達一定數額而晉陞為給付條件,其給付數額,亦以其轄屬之各級業務人員之「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數額為計算基礎。則上訴人之報酬既係依其保單招攬之結果而定,縱使已進行客戶招攬等提供勞務行為,然該客戶若未進一步締結保險契約,即無所謂「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此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係基於勞務提出本身所為之對價給付性質,並不符合,顯見兩造間區經理合約書所約定之報酬,並非僅因提供勞務的過程即可獲得,自欠缺勞動契約之經濟上從屬性。
3、區經理合約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依系爭區經理合約內容,上訴人係以自行決定之方法,完成所約定之工作,被上訴人並未限制上訴人提供工作的地點,亦未規定上訴人應於特定時間在辦公處所,以與同僚分工之方式,完成為被上訴人引薦或招募業務人員、輔導及指導其直接轄屬之業務主管等工作,故該合約顯未具有勞動契約之組織上從屬性。又區經理之報酬,係以其本人及轄屬業務代表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作為計算基礎,業如前述,則區經理引薦或招攬新進業務代表及對所轄下屬為輔導,自屬基於自身之利益,並單獨以自行決定之方法,完成其工作,自欠缺勞動契約之組織上從屬性。
(五)上訴人之下列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業務代表訂有「業務代表合約評量標準」(見本院卷三第 136頁),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業績之考核,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云云。惟觀諸該標準,上訴人係94年12月31日前簽約,僅需一年內的第一保單年度保費應達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以 100年度為例,被上訴人平均每件保險契約的第一保單年度保費為 158,150元,有人壽保險公司別平均每件保費收入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92、193頁),亦即在94年12月31日前簽約之業務代表每年只要招攬一件保險契約,就已符合招攬第一保單年度壽險保費25,000元以上的要求,業務員只有在一年之間沒有招攬任何一件保險契約,才會發生前述業績不符最低要求的情形,而當業務員在一年之間沒有招攬任何一件保險契約的情況下,可見其已無意為被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工作,此與被上訴人委以業務員完成一定工作即招攬保險之本旨不合,業務代表契約自無繼續之必要,故前述業績最低要求之規定乃是呼應業務員有意願依據業務代表合約進行招攬保險契約工作的本旨所為,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之判斷無關。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訂有「業務主任晉陞推薦表」、業務主管之「說明書」(見原審卷二第83、84頁、本院卷三第30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 2月12日函(見本院卷三第138、139頁)等文件,認未達被上訴人之考核標準或出席率要求,即不得晉陞,故被上訴人辦理簽約、晉陞及考核相關事宜,已生考核之效力,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可大別為「業務主管」及「業務代表」,業務主管包含通訊處經理、區經理、業務襄理、業務主任等職稱之業務員。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一開始均是以業務代表之身分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業務員可因其業務代表身份之業績達到一定標準而晉陞為業務主管,而業務主管合約必須另行簽訂,但原有的業務代表合約仍然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所謂晉陞乃係新增另一更高之職銜,或有利於保險業務之招攬,被上訴人就此訂定是否賦與另一更高職銜之標準,乃其契約簽訂自主權之行使,與勞動關係上下隸屬之考核獎懲有別,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有勞動關係之從屬性。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訂有「業務人員業務執行專業指南」(見本院卷三第62至73頁),認其有受被上訴人之出勤管考、指揮及監督、評量、競賽、獎懲,兩造間具有勞動關係之從屬性云云。惟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業務執行專業指南」業於 101年6月1日取消,有業務作業原則─內部規範及作業辦法網頁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94頁),自不得執以作為兩造間契約關係判斷之依據。
況依該文件內容,乃係整合政府法令、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員合約條款而訂定,並未新增被上訴人與業務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該指南亦無任何規範係行使雇主對勞工之指揮、監督,例如工作時間、休假、請假、考核等,是縱在該「業務人員業務執行專業指南」實施期間,上訴人依照合約關係,仍可以自由決定何時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何去行使保險招攬業務僅有在法規上督促之義務,但對於實際執行方式、時間、地點、對象等,均無任何控制權,難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
4、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頒訂「○○人壽人身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實施辦法」、「○○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優質服務手冊」(見本院卷三140至145頁),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訓練、出勤管考、指揮及監督、獎懲,兩造間具有勞動關係之從屬性云云。惟依上開辦法、手冊之內容,係被上訴人為遵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訂定的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人身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要點、人身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通報暨換證作業規範、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及人身保險業辦理優體壽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規定而制訂或重點之整理,方便業務員取閱參考,其各項條款僅係重申相關保險法令規定,並配合舉辦之各項教育訓練課程,具體落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行政金融監理作業,促使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符合專業及法令之要求,以保障保戶之權益,維護金融市場秩序,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具有勞動關係之從屬性。
5、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訂有「菁英培訓計畫實施要點」(見本院卷三第146、147頁),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訓練、晉升或撤銷登錄,兩造間具有勞動關係之從屬性云云。惟上開要點僅適用於「育成人員」即尚未取得或剛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之人員,此觀諸該要點第2、3項規定:由業務主管推薦,經被上訴人筆試及面談合格者即得參加為期6個月之培訓,且應於受訓1個月內,參加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舉辦之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並通過資格測驗,完成登錄為被上訴人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員之手續,否則即得取消其參加資格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三第 146頁背面)。上訴人為業務代表及區經理,並非育成人員,自不適用上開實施要點,無從執該要點作為兩造間是否具有勞動關係之認定依據。
6、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訂有「通訊處活動作業辦法」(見原審卷一第273、274頁),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指揮及監督、獎懲,兩造間具有勞動關係之從屬性云云。惟上開作業辦法僅適用於通訊處之「處經理」,此有該辦法第 1條規定:「為協助通訊處經理舉辦各項業務、人力發展、商品及推銷活動,以提升通訊處之營業成果,特訂定本辦法,補充通訊處經理委任合約,例示通訊處經理受委任應舉辦之活動」等語可證。上訴人既非「處經理」,當無此項作業辦法之適用。況依該辦法之內容,僅為提供業務人員相互交流及經驗分享之目的,由通訊處的「處經理」舉辦相關活動,是否參與業務活動,上訴人得自主決定,未見有任何強制或懲處之規範,與兩造間之合約關係亦不生任何影響。易言之,倘上訴人之業績良好,縱均未參加上開活動,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報酬;反之,縱上訴人汲於參加上開活動,卻無實際業績,被上訴人亦無需給付任何報酬。是該「通訊處活動作業辦法」,亦難作為認定兩造間是否具有勞動關係之依據。
7、上訴人提出「活動記錄表」、「商品文宣版本檢核表」、「聘書」、「總體經濟與財務規劃」、「編號ET000-00-000號通知」等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4至18頁),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訓練、出勤管考,具有勞動關係之從屬性云云。惟上開文件僅是課程相關資料及簽到紀錄,並非被上訴人對於業務人員之考核紀錄,相關業務人員可自由決定是否參加課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活動未出席簽名之 3人有遭受任何懲戒,自難作為兩造間存在人格從屬性之判斷依據。又主管機關所訂人身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要點第2條、第3條規範人身保險業務員自登錄後,應參加所屬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等必修課程,目的在確保保險業務員所為招攬行為應符合其專業及法令所定之紀律,以保障保戶之權益,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並不涉及業務人員究應以如何之方式提供勞務,或提供何種內容之勞務,若業務員無法出席被上訴人舉辦的訓練課程,恐受主管機關稽查糾正,被上訴人使無法到場之業務員事前請假,目的在擇期另行安排訓練課程,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尚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
8、上訴人提出「電子信箱申請網頁」、「申請書/說明書」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62、263頁),認兩造間具有勞動關係之從屬性云云。惟依上開文件內容,乃係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配合開發之AEMS信箱,業務人員有需要時,自行於系統上申請,便於通知時自動帶出AEMS信箱之「帳號」;如未申請該信箱,則可指定其他轉寄信箱,並無強制上訴人僅能使用AEMS信箱,更無以AEMS信箱來管理上訴人信件往來之情事。又「申請書/說明書」僅係被上訴人為標準化處理業務人員之請求或說明之書面流程,均與兩造間是否具有勞動關係之認定無關。
9、上訴人提出「活化客戶推廣專案保戶清單」(見原審卷一第 275頁),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指揮及監督,兩造間具有勞動關係之從屬性云云。惟依上開文件之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對於保險業務員如何提昇保險招攬工作效率的建議事項,縱未達成,亦無任何事證足認上訴人將因此受不利考核或懲處,自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
、上訴人提出「保戶指定業務人員服務相關作業」(見原審卷一第 276頁),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指揮,兩造間具有勞動關係之從屬性云云。惟依上開文件之內容,係在處理保戶主動提出指定其他業務人員服務時,業務員承攬報酬如何計算的問題,以避免業務員之間惡性競爭,該文件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依據。
、上訴人所指「業務規範及職業道德操守測驗暨答案卷」(見本院卷二第39頁)雖記載「遵守保險公司的規章和有關業務上的指揮監督」等語。惟被上訴人制訂之規章以及對於業務員業務上的指揮監督,均是基於保險法令之遵守、維護不特定保戶之權益、維持金融秩序之正當運作等公益性目的,就上訴人具體工作內容、工作方法、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等,均未予規範或行使指揮監督之權能,上訴人對於其應如何招攬保險、何時招攬保險、招攬保險之地點等等,均有相當自主權,自難僅依上開文件即認兩造間具有勞動關係之從屬性。
、上訴人提出「業務津貼查詢/答覆表」、「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 264、265頁、本院卷三第173頁),認被上訴人可為處分及扣薪,兩造間具有勞動關係之從屬性云云。惟依上開文件之內容,僅係對業務員查詢有關保戶解約後扣發佣金或業務津貼的說明,該說明符合以工作結果請領報酬之特徵,因保戶解約後,業務員招攬保險之工作即未完成,無論依照民法或業務代表合約之規定,業務員均無請領承攬報酬之權利,自難認係對業務員施以扣款之懲處,當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
、上訴人所指「業務員教育訓練實施事項」、「課程表」、「數位必修課程」、「98南壽中二訓管字第 030號函」、「96年6月14日南壽業字第367號函」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71頁),乃係被上訴人依據主管機關所頒訂之保險業務管理規則,對於所屬業務員施以教育訓練之公法上義務,與兩造間私法契約之定性無涉。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 1項明定:「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第13條更進一步規定:「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亦同」。足見被上訴人所訂教育訓練實施辦法及評量標準,乃依主管機關為維持金融秩序、保障保戶權益所為之保險業務員管理政策而來,其效果係終止合約或撤銷登錄,而非就勞務提供之方法及內容作何具體之指揮,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舉證,非可作為認定兩造間係勞動契約之依據。另被上訴人要求業務員遵守保單品質控管,其目的是在加強保險業務員之管理,確保投保大眾權益,提升保險行銷水準,亦無法作為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從屬性之依據。
、上訴人所指「保險單簽收單簽收作業辦法」(見原審卷一第 272頁),係被上訴人基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於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等規定而為,目的是為確保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行為之品質,以保障要保人的權益,維繫金融秩序穩定,與雇主對於勞工之懲戒權限本質上完全不同,更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定性無涉。
、上訴人所指「業務人員履約評量標準」、「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1頁、本院卷二第 93至100頁),亦係被上訴人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 1項:「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各所屬商業同業公會備查。」第19條第 1項:「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等規定辦理,其內容僅在落實法令要求,並未逾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範圍。蓋被上訴人所經營的保險事業,涉及保戶權益至鉅,屬於主管機關高度管制之特許行業,被上訴人及保險業務人員均需遵守保險法規,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特別課以被上訴人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資格登錄、訓練、管理、監督以及懲戒之義務,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有關業務員登錄、訓練、管理、監督以及懲戒之規定,係基於規範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確保招攬保險之品質,維護保戶之權益等目的,與勞動契約關係中雇主實施的指揮監督權,並無關連。
、被上訴人之相關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均係依據主管機關頒佈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為,係為符合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要求,不能因該規定即認保險業務員與被上訴人間即有人格上之從屬性。此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定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是保險業務員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仍應依其實質內容認定其契約型態,不因被上訴人依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訂定業務人員管理及相關作業規範,即認為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關係。
、上訴人以業務代表合約附屬約定事項第 1點記載:「業務代表非將其姓名填於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否則無權要求給付招攬該保險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且業務人員優質服務手冊及要保書中嚴格要求業務人員要「親視」保戶簽名,即不得以郵寄、轉交等方式讓保戶在要保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三第24至29、142至145頁),認業務員必須親自招攬保險契約,並親自於要保書上簽名,始得請領薪資,具有親自履行之組織上從屬性云云。惟「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 4項之明文要求;又保險業務員未具備相關資格、辦理登錄者,不得招攬保險,亦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5條所明定,是依我國法令,有關保險招攬事務之處理,係著重該事務處理之專屬性,以免保險業務員將本應由其處理之事務委由其他不具資格之人代為處理而違反法令規定。亦即,上訴人應親自履行保險招攬行為,乃為主管機關基於金融安全秩序及保險業務紀律所立之規範,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之從屬性。
、上訴人稱其「勞務給付之替代性受限制」,並以財政部頒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 1項第11款:「保險業務員不得將登錄證供他人使用,否則應受處分」之規定為其依據。惟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乃係因保險事業涉及保戶權益至鉅,屬於主管機關高度管制之特許事業,因此,無論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私法契約之定性為何,該管理規則之內容,為所有保險從業人員所應共同遵守之公法上義務,足證該規定與兩造間私法契約之定性無涉。又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證照係識別保險業務員身分與專業資格之證明文件,本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與一般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資格證照相當。主管機關為求保險業務員之管理及保障保戶權益,特立法禁止保險業務員將證照交付他人使用,並要求保險業務員持續進行在職訓練,此皆因保險業務員職務之特殊性始然,要難以此即認上訴人之勞務係專屬於被上訴人公司而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全國各地擁有的 400個通訊處所,均有收受現金保險費及領取製發後的保單、領用「送金單收據」,但上訴人卻無法至各地上繳保險費及領取製發後的保單,上訴人現屬彰化分公司彰化直轄通訊處,如上訴人至台北地區招攬保單,一定需親自回彰化直轄通訊處領用「送金單收據」開立給保戶才可報帳,具有需在固定處所完成一定事務之組織上從屬性云云,雖舉被上訴人公司99年 6月14日函及其附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50頁)。惟被上訴人提供生財器具供業務員使用,或指定地點使業務員領取或繳交文件,無非係為便利被上訴人及業務員處理招攬保險之成果,並不涉及提供勞務方式與報酬對價之約定,且被上訴人縱有要求業務員於所屬通訊處處理招攬保險外之文書作業,此為兩造約定完成工作之作業流程,亦常見於委任或承攬關係中,勞務或工作之受領人提供特定處所用以處理或驗收勞務或工作之成果,尚不足以據此即認定兩造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未經其同意,隨意將上訴人調動至其他通訊處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業務津貼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47至53頁),惟該等津貼表僅能證明上訴人曾隸屬於員林永盛、員林合盛、興盛正祥區辦公室、耀盛、彰化直轄等通訊處,尚難證明係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隨意調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被上訴人所屬保險業務員(包含上訴人)可在全國不同區域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兩造所簽定之契約並未限定上訴人應在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4樓之通訊處提供勞務,更未限定上訴人保險招攬業務的範圍限於彰化縣市或是任何特定區域。上訴人事實上亦曾在新北市、臺中市招攬保險業務,其在彰化縣之胞弟蔡坤緯先前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時,實際招攬保戶亦擴及臺中市及雲林縣。被上訴人為便利保險業務員在各個不同區域招攬保險業務,亦曾通告允許保險業務員跨越不同區域(通訊處)送件申請核保及報帳等事實,有被上訴人公司95年 9月14日函、人身保險要保書可證(見本院卷三第 90至110頁)。足見被上訴人允許業務員跨區招攬業務,亦即業務員對於業務招攬擁有相當廣泛之自主權,可自行決定業務招攬之地點,不需在特定地點工作,並無上訴人所稱限制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的區域,是兩造間自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
、上訴人主張其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乃從屬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營業目的而勞動,亦即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保險、收費,非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且名片固定格式,須載明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所屬通訊處等情,固提出名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8頁)。惟勞動契約經濟從屬性所展現「為他人之營業目的而勞動」特徵,並非以產品品牌或收取之費用是否屬於勞務提供者為判斷之依據。觀諸民法有名契約當中之經理人及代辦商、居間、行紀、運送、承攬運送,以及日常生活中多層次傳銷的經銷商、加盟商、仲介等等勞務提供者與勞務受領者之關係,其涉及的產品品牌或收取之費用往往不歸屬於勞務提供者,勞務提供者不會因為提供勞務而享有產品品牌之所有權,其勞務報酬亦係依據各別契約之約定計算,而此類勞務提供者及受領者之關係,均非勞動契約。又勞動契約經濟從屬性所展現的「為他人之營業目的而勞動」特徵,在於勞務提供者必須依照他人之指示在一定之時間、地點,以一定之方式工作,以達成他人預定之營業目的。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具體工作內容、工作方法、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等,均未予規範,上訴人應如何招攬保險、何時招攬保險、招攬保險之地點均有相當自主權,被上訴人並無給予監督,更無法掌握,此與勞動契約之雇主可控制其業務員實際工作狀況以完成營業目標之情形,並不相同。換言之,上訴人是在經營自己的事業,即以保險商品作為其開創保險招攬事業之標的,其可自由調整日常作息的步調,或暫緩工作以處理家庭及其他事務;或努力工作以追求高額獎金,完全由自己控制,上訴人並無經濟從屬性所展現的「為他人之營業目的而勞動」特徵。是兩造間並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01年4月11日、102年1月15日通知(見本院卷三第164頁、原審卷二第 69頁),主張不論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可將客戶資料轉至其他業務員經營與服務,兩造間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云云。惟依該文件所提及之優質服務專案,僅是被上訴人對於保險業務員如何提昇保險招攬工作品質的建議事項,但保險業務員是否聽從「優質服務專案」的建議事項,仍由其自由判斷。即使業務員不遵照「優質服務專案」於一定期間內完成客戶拜訪,被上訴人雖得委派義工協助業務員完成拜訪客戶的工作,但業務員關於該客戶的承攬契約權益,完全不受影響,業務員依舊依照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相關約定,在完成工作後(即客戶購買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商品),受領承攬報酬。又被上訴人於保戶主動提出保單轉由其指定之業務人員服務時,為兼顧原保單經手業務員之權益,明定原業務員若於 7日取得該保戶書面同意由其繼續服務,被上訴人仍保留原業務員該保單服務之權利,其目的應在避免業務員之間惡性競爭,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可隨意將客戶資料轉由其他業務員經營與服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
、上訴人提出銷售「集體投保型微型傷害保險」通知及佈告(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認其銷售該保險商品,無法取得報酬,故其係為被上訴人之經濟上利益而服勞務,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云云。惟該「集體投保型微型傷害保險」係為配合政府關懷弱勢族群(例如:無配偶且全年綜合所得在25萬元以下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等),所推出之保險商品,屬公益性質之政策型商品,該商品以極具優惠的保費給予經濟弱勢者基本保障,且係透過代理投保單位(例如:社會慈善團體、鄉鎮市公所、宗教團體等)辦理,此有該保險說明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其徵詢被保險人投保意願、蒐集保費、填寫要保文件等工作,既先由代理投保單位處理,則業務員於此類微型傷害保險「集體投保方式」之工作內容,應十分輕省,被上訴人為達保費低廉之特色及給付代理投保單位作業費用,方為無給付業務員業務津貼之設計,尚難執此為配合公益政策之特殊情形,即謂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之經濟上利益而服勞務。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強制要求業務員必須招攬此一商品,則業務員可自行決定是否願意招攬該保險商品,即由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有實際銷售該保險商品之紀錄即明。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及舉證,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已發生勞動契約之從屬性。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依前開所得稅法之規定,所得稅法所謂之「薪資所得」,與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兩者涵蓋的範圍本不相同。亦即,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至少包含:⑴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營事業人員之所得。⑵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⑶私人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例如:委任、承攬、居間、代辦商、行紀等)。因此,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範圍遠大於勞基法第 2條所定義之「工資」,自難僅以依所得稅法第14條「薪資所得」進行申報,即謂其係以勞動契約勞工之身分從私人事業受領勞基法之「工資」。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所稱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以同法第11條第 1項所定「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所得為限。從而,倘納稅義務人非具有所得稅法第11條第 1項所定之特定身分者,縱使其所受領者為委任、承攬、居間等契約之報酬,該報酬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亦將被視為「薪資所得」,並無法被歸類為「執行業務所得」。本件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報酬部分,雖以「薪資」項目認列,然該所得扣繳憑單係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及第94條第 1項規定所盡之義務,而所得稅法僅係屬於稅法上之規定,所規範目的當屬人民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自非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該扣繳憑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之事實,尚不能徒以該所得稅扣繳憑單記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列為『薪資』項目,即遽認該項給付係為工資,亦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關係。
、被上訴人雖有以公用帳號或專案補助業務人員之影印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本院卷三第74頁),惟既有一定之額度,上訴人超出免費額度部分或非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影印設備所產生之費用,均需自行付費,自難認上訴人不需負擔工作成本。是上訴人以此之辯稱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當非可採。
、上訴人雖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職業傷病給付、災害醫療補助(見本院卷三第78、79頁),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孝親教養津貼申請表及繳費明細(見本院卷三第76、77頁),惟是否參加勞工保險,與合約之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並無必然之關聯,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同時規定有強制加保與自願加保之情形可知。衡諸勞工保險具有社會保險之福利性質,在契約當事人間非具勞動關係時,即便受領勞務者願意為勞務提供者支付勞工保險費,應屬補貼或約定之福利事項,並不因此影響該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對價判斷,是上訴人此項主張及舉證,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提出之「一通電話到府理賠服務」新聞稿(見本院卷三第81頁),僅係被上訴人提供保戶之服務,所謂一通電話到府理賠服務,係指保戶致電被上訴人服務專線,被上訴人電話客服人員先瞭解保戶之需求,再通知業務員,表示其服務之保戶有理賠需求,詢問該業務員是否到保戶府上服務,倘該業務員未接電話甚至「拒絕服務」,並無任何懲處措施,僅係另請他人至保戶府上服務,此乃被上訴人提升其服務品質之宣傳,尚難作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具勞動關係之佐證。
、上訴人提出「附屬約定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2頁),指稱其第3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能拒絕任何人提出之投保要求云云。惟依該條文前後意思,乃被上訴人有權決定接受或不接受要保人之投保申請,業務員僅係居於招攬保險之人地位,將招攬之保件送交被上訴人進行核保,由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訂定保險契約,業務員並無權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為同意簽訂或拒絕簽訂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謂上訴人不能拒絕任何人提出之投保要求。上訴人刻意曲解其規範意旨,指稱業務員無權自己決定銷售對象,即與事實不符,難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
、上訴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第2230號等確定判決,均肯認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查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行政訴訟判決固得為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惟民事法院仍得基於職權本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而不受該確定行政法院判決法律見解之拘束。本院依前揭各項事證,審認兩造間業務代表合約、區經理合約均未具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當不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是上訴人此項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判決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判決係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其契約內容與系爭業務代表合約、區經理合約不同,各該判決之結論,亦難援引比附。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區經理,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及服務,其報酬係依所招攬之保險及服務保戶之績效而定,上訴人須在完成保險之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亦即,兩造間之約定,側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依被上訴人指揮、指示提供勞務,上訴人所受領之報酬亦非勞務提供之對價,縱上訴人已提供勞務而招攬保險,倘未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並實際收取保費,仍無法領得任何報酬,若保險契約有解除契約等情事發生,上訴人尚應退還所受領取之報酬,更與一般僱傭契約迥異,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當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認兩造間之業務代表合約、區經理合約均非屬勞動契約之關係。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