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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勞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國慶即擴張之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被上訴人 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擴張之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沈耀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不在此限。查上訴人之原審起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原告王錦笛即立昇板模行(下簡稱王錦笛)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嗣提起上訴,並於民事上訴理由狀擴張聲明18萬4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七頁),核為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一百年五月起,受雇於王錦笛,日薪為1600元,而王錦笛則是承攬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嗣上訴人於一百年九月十日在彰化縣線西鄉,於卸下在吊卡車車號000-00號上之「板模」作業時,王錦笛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給予上訴人類如護具、安全帽及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墜落於地面,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等病情(下稱系爭事故),雖經急救及手術等之治療,然卻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鑑定為「中度神經障礙」,現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需人照顧」。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補償之責任。㈡本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範圍:⑴工資補償部分:上訴人於工作中受有系爭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且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是其自得依法請求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16萬8000元,以為工資補償。⑵殘廢補償部分:上訴人受有前揭職業災害,為「記憶能力缺損、構音不佳及右側肢體無力僵硬等情形,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需人照顧」,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上訴人為「神經障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殘廢等級/3」,而給付標準為「840日」平均工資。依此,上訴人自得請求殘廢補償為201萬6000元。合計318萬4000元,但於原審請求300萬元,於本院擴張請求18萬4000元。

㈢上訴人雖曾與王錦笛和解及調解,但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而致腦部創傷,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其意識無法正確接收與表達,故依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規定,上訴人與王錦笛所簽立之調解或和解,因其無法為正確之意思表示而無意思合致,該和解或調解契約應未成立,上訴人仍得為如上之請求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與王錦笛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聲明(含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王錦笛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就被上訴人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18萬4000元本息;就王錦笛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抗告逾期,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惟上訴人既已自承係受雇於王錦笛,而王錦笛係承攬被上訴人公司之板模工程部分,則其施工安全監督責任係歸由王錦笛負責,遑論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原委,係上訴人自行未依約定事項施工,且板模卸下作業之地點,係上訴人由工地運離板模至他處卸載(即彰化縣線西鄉),此卸載施工地點範圍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約定施工之地點(即彰化縣○○鎮○○○路長泓膠業廠房),此本即非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所能控制,故上訴人所受傷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自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未具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因王錦笛與上訴人已行和解、調解,王錦笛亦已約定履行完畢,則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公司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一百年五月起,受僱於王錦笛,日薪為1,600元,嗣於一百年九月十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旁,於卸下卡車車號000-00號之板模作業時,致上訴人墜落於地面,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等病情。

㈡、王錦笛之立昇板模行承攬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為雇主即事業單位長泓膠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該公司廠房三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彰化縣○○鎮○○○○路○○○號旁。

㈢、王錦笛為最後承攬人,被上訴人為中間承攬人。

㈣、上訴人曾於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與王錦笛簽訂職業災害和解書,收受5萬元,復於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與王錦笛成立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經原法院一百年十一月九日核定,並收受8萬元,均已受償完畢,嗣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再收受王錦笛給付30萬元(上訴人稱扣除中介費用後實收22萬元)。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及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證物,及王錦笛於原審及本院提出職業災害和解書、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件上訴人所受職業災害,因已與王錦笛成立和解及調解後,可否再對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屬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與原承攬人王錦笛就本件職業災害對伊負職業災害補償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各詞抗辯。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次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上開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等),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最後承攬人、受僱人等)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中間承攬人、僱用人等)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有判決參照)。準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債權人向最後承攬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而免除其他債務後,即不得再對中間承攬人請求其他債務之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一百年九月十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旁,於卸下卡車車號000-00號之板模作業時,致伊墜落於地面,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等病情,屬職業災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及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證物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此部分,應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王錦笛雖為系爭工程之原承攬人(即最後承攬人),被上訴人為次承攬人(即中間承攬人),惟本件上訴人所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之事故地點為彰化縣○○鄉○○村○○路旁,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彰化縣○○鎮○○○○路○○○號旁工作場所內,或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場所,迭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稱伊當日吊掛板模係為被上訴人公司興建系爭工程使用等語,惟上訴人所發生上開職業災害之事故地點,為王錦笛之板模集散地,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上訴人亦稱「(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為何要卸在那邊?)上訴人陳國慶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為此,上訴人吊掛該板模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興建系爭工程使用,則未據上訴人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故尚難認上訴人當日所吊掛板模係為被上訴人公司興建系爭工程使用,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公司應與最後承攬人王錦笛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難謂可取。

㈣、上訴人再以:伊雖曾與王錦笛和解及調解,但伊受有上揭傷害而致腦部創傷,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其意識無法正確接收與表達,故依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規定,伊與王錦笛所簽立之調解或和解,因其無法為正確之意思表示而無意思合致,該和解或調解契約應未成立,故伊仍得請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各情詞置辯。經查:縱認上訴人當日所吊掛板模係為被上訴人公司興建系爭工程使用,被上訴人為中間承攬人,因而被上訴人應與最後承攬人王錦笛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上訴人與王錦就該系爭事故已達成和解、調解,王錦笛已依約定履行完畢,業據上訴人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一00頁),並有證人王錦笛提出民事答辯狀附和解書及於原審提出職業災害和解書及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原審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且證人王錦笛於本院證稱「因為他(指上訴人,下同)來過很多次,是和解完之後,我全部把錢給他後,我再補貼他30萬元左右,錢都已經付清也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背面)。而王錦笛既為原承攬人(即最後承攬人),被上訴人係次承攬人(即中間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王錦笛應負最後之清償責任,其既已與上訴人調解成立,且上開調解書第二項並記載上訴人「願抛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至上訴人稱:伊因受有上揭傷害而致腦部創傷,造成認知功能障礙,意識無法正確接收與表達,致無法為正確之意思表示而無意思合致,該和解或調解契約應未成立,為無效等語。惟查,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監護宣告之人,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並無受監護宣告,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其於一百年十一月二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其精神狀況,尚屬正常,並經證人即參與該次調解之委員林逢春到庭結證甚明,並證稱「(法官問:當時調解時,上訴人陳國慶你是否知道?他有無在場?精神情形為何?)答:上訴人陳國慶在場,他說他身體不好,協調後大家金額互相協商,之後就成立了。」,「(法官問:剛才提示的調解書之陳國慶簽名及按捺手印是否是他本人所為?)答:是的。」,「(法官問:調解時,他精神有完全喪失嗎?)答:調解時,他精神還不錯,但他有跟我說身體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反面),是上訴人於一百年九月十日受傷致腦部創傷,固接受左側顱骨切除及血塊清除手術,而有記憶能力減損、構音不佳及右側肢體無力僵硬等情形,有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龍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及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函覆本院:稱上訴人於「經治療後於100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當時確實遺有神經功能礙,意識混亂。」等情形,有該醫院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上訴人之精神意識,雖有上開醫院所述之障礙,但並非對上開調解意旨有不明瞭之情形。且上訴人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並能口述如下:「(審判長問:請陳述事情發生經過。)上訴人陳國慶答:我是板模車的副駕駛,板模吊高時,打到我頭的左側,有醫院證明。醫生有跟我說我腦部有障礙很深,腰有傷到,腳現在不能動但可以走,不過會麻麻的。頭部的部分醫生有開刀,而我現在右手可以動但手指頭無法抓筆。」,「(審判長問: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上訴人陳國慶答:日常中簡單的活動我還可以自理,但洗澡時右手無法洗到背部。」,「(審判長問:事故那天為何在事故現場卸板模?)上訴人陳國慶答:司機叫我去卸,我就去。」,「審判長問:是否知道為何要卸在那邊?)上訴人陳國慶答:司機叫我去過。」,「(審判長問:以前在那邊有卸過板模嗎?)上訴人陳國慶答: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九頁),從其庭訊間之聽聞及言語敘述,顯見上訴人對外界情節及事務之認知及表達,應屬正常。再觀諸上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職業災害和解書(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一百年十一月二日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及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

三、四頁),本院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不同時間之各文書上均有上訴人簽名,其中上開調解書更有上訴人署押,其簽名筆劃均屬相同,益徵其對上揭和解或調調內容有相當之認知,足見上訴人在上開調解、和解時,其精神狀況並非處於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故上開調解,應屬有效,是上訴人之上主張,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請求(含擴張部分)被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318萬4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擴張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必負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職災補之項目,即無庸予以審究之必要,附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