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添勝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康育誠被上訴人 陳祺民被上訴人 徐雲鏡被上訴人 張勝茂被上訴人 黃仁良被上訴人 鄧崇仁被上訴人 武傳民被上訴人 吳世啓被上訴人 許吉雄被上訴人 劉瑞聲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祺民、徐雲鏡、張勝茂、黃仁良、鄧崇仁、武
傳民、吳世啓、許吉雄及劉瑞聲(以下稱被上訴人陳祺民等九人)原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每人任職之起迄日、職稱及工作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每人平日工作時間均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上午8時至12時及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被上訴人陳祺民等九人離職後,發現上訴人計算退休金時,未將被上訴人陳祺民等九人於退休時所應領取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平日值班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給付予被上訴人;亦未將上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平日值班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油料費」、「伙食費」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且未發給被上訴人離職前1年之員工紅利,經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3月間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南投縣政府提起勞資協調,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詎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第55條、第2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及上訴人10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上訴人員工紅利(員工獎勵金)分派辦法,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公司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陳祺民新台幣(下同)1,405,487元、徐雲鏡1,065,636元、張勝茂5,428,653元、黃仁良4,807,200元、鄧崇仁4,334,686元、武傳民2,514,401元、吳世啓1,686,449元、許吉雄763,110元、劉瑞聲565,18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平日值班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值
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部分:
1、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工作時間以外,確實有使被上訴人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有值班之必要,是上訴人於77年間成立值班制度,經全體員工同意值班,且報南投縣政府核備,並訂定值勤規定,均係依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8條規定:
「為維護公司安全,例假日及每日夜晚得派員工輪流值勤,值勤要點及津貼另訂之」;又值班之內容另依值勤人員設置規定,乃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不致使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且上訴人之值班場所設有適當之休憩睡眠設施、電視、冷氣等,值勤人員除接聽電話、巡查事業場、用戶使用天然氣簡易故障排除外,於晚間10時正大門關閉後即可就寢,為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與上開函令所舉之工作種類相同,且與正常工作之內容並不相同。此外,值勤人員均另領有值班津貼,若遇緊急事故,值勤人員則以電話聯繫備勤人員處理,備勤人員依出勤狀況得依規定另申請加班費。是上訴人之值班並非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加班,員工輪值由上訴人依規定另給付津貼,即令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該值勤規定及值勤費之約定仍為有效。本件被上訴人等人主張上訴人之值班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加班,而主張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值班津貼外,應再給付加班費等語。惟上述值班之工作性質並無經常之危險性,且不致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範範疇,而非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加班,且被上訴人等人依值勤規定與所有員工輪值,亦均同依規定領取值班津貼,上訴人已對渠等之值班出勤,依規定給付津貼,則被上訴人等人自不得再以值班為由,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
2、上訴人值班制度行之有年,輪值多為員工依其需求自願排班,因值班並不致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非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是有不少員工自願排定連續2、3天休假日值班,此由96年3月潭子服務處職員李幼學、被上訴人吳世啓、埔里服務處被上訴人張勝茂、梁惠祺;96年4月潭子服務處被上訴人黃仁良、陳社馭、李幼學;埔里服務處被上訴人張勝茂、被上訴人鄧崇仁;96年8月大里服務處被上訴人武傳民等等,均排定連續假日或假日接續週一午休值班,即可知悉。如上訴人之值班如被上訴人等主張須精神、體力處於持續專注狀態,豈不表示上開包括被上訴人等自願值班之人員不眠不休持續工作超過48小時甚至72小時以上。上訴人為中央政府轉投資之公私合營事業,時時受主管機關之查核檢討,主管機關豈能漠視如此超時工作之值班制度,任由上訴人行之數十年。故由客觀事實顯見上訴人之值班確實與延長工時之加班不同,被上訴人等人主張值班為延長工時之加班,已與自己連續值班之客觀行為迥異扞格,自不可採。
3、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於85年增訂時並無溯及適用,上開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釋亦未因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施行而廢止,是上開函釋應認係勞動基準法之補充,而上訴人之值勤內容既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上開函釋復明載「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是縱上訴人之工作未經勞動部核定,然值勤之工作內容完全符合上開函釋之規定,實質上確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加班無疑。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7月11日核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迄今僅核定40項工作,其中不乏工作內容或性質相同為重複核定者(如技工、工友、駕駛等),且完全未觸及水力、電力、天然氣等民生必需品且有穩定供應必要之經濟活動,是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核定之工作並未能涵蓋現今臺灣全部之經濟活動,則上開函釋應認係勞動基準法之補充,就勞動部所未核定之經濟活動之值班自應以上開函釋為依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平日值班延長
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油料費及伙食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之退休金差額部分:
1、上訴人早期之油料補助,係發給中油公司之油單,後因中油公司取消油單印製,上訴人改以智慧儲值型捷利卡儲值油資,供員工出勤使用,以補助員工私車公用。若員工於工作上有出勤需要但無私車可使用時,上訴人則須派車供員工使用,此為上訴人之福利措施,並非對在職員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自非工資範疇。此外,油料補助之金額並非固定,而係依實際需要或職務調動,不定期以簽呈辦理調整,油料補助並無「勞務對價性」之性質,當非工資範疇。
2、伙食補貼之給付標準在於員工是否搭伙,並非對員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並無「勞務對價性」,為上訴人之福利措施,並非薪資範疇中。
3、值班津貼、油料補助、伙食補助本非工資範疇,上訴人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於法並無不合。
4、被上訴人等104年10月5日民事爭點整理(二)暨陳報狀所列「一、不爭執事項」中之第(五)項,應更改為「倘若被上訴人主張離職前六個月之值班為延長工時之加班,且油料津貼、伙食津貼為具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均應列入平均工資為有理由,則上訴人短付之退休金差額如原審判決第29頁所示。」蓋原審判決附表五加計之項目尚有「離職前六個月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含加重加臭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然原審判決於第14 -17頁明載其等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有經上訴人同意而加班之事實,故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之請求,則計算退休金差額自不應加計被駁回之「離職前六個月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含加重加臭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項目,是原審判決中第28-29頁之「3.」已明載被上訴人等9人分別得請求退休金差額之數字及計算方式,惟原審判決附表五卻逕列此項目,致所計算之金額與原審判決第29頁所計算之金額不同,顯有矛盾,自應以原審判決理內欄內詳列計算式所得之金額為準,分別為:
1 陳祺民 587,205(與原審判決附表五不同)
2 徐雲鏡 536,712(與原審判決附表五不同)
3 張勝茂 2,395,080(與原審判決附表五不同)
4 黃仁良 2,484,067(與原審判決附表五不同)
5 鄧崇仁 1,995,840(與原審判決附表五不同)
6 武傳民 1,207,673
7 吳世啟 752,963
8 許吉雄 276,576
9 劉瑞聲 565,180(以上見本院卷四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員工紅利部分:經上訴人核算後,被上
訴人等人於100年可分得之紅利數額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俟本件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即會如數給付。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以後,認為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陳祺民、徐雲鏡、張勝茂、黃仁良、鄧崇仁、武傳民、吳世啓、許吉雄、劉瑞聲(依序)各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金額,駁回被上訴人陳祺民等9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陳祺民等9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祺民等9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陳祺民等9人之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被上訴人陳祺民等9人對彼等於原審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9頁至第12頁、第76頁、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陳祺民、徐雲鏡、張勝茂、黃仁良、鄧崇仁、武傳民、吳世啟、許吉雄、劉瑞聲等九人,均曾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渠等之任職日、離職日、職稱以及工作內容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二)被上訴人等九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被上訴人等人依公司之要求輪平日值班(即每日下午5時30分至次日上午8時)、以及假日值班(即例假日上午8時至次日上午8時),上訴人公司並於每次值平日班時支付400元、值假日班時支付1500元或800元之值班費。被上訴人等九人之值班時間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值平日班」、及「值假日班」所示。
(三)倘若被上訴人等九人主張平日值班、及假日值班應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加班費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等九人之平日值班及假日值班加班費之計算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平日值班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計算式」所示。
(四)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附表六「員工紅利」欄所示之金額,發給被上訴人等九人「員工紅利」。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陳祺民等九人於平日值班、以及假日值班,是否屬加班性質,而得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二)被上訴人等九人離職前六個月內之值班加班費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三)被上訴人等九人離職前六個月內之油料費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四)被上訴人等九人離職前六個月內之伙食費等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延長工作
時間加班費」及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均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均未對之提起上訴,此等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祺民、徐雲鏡、張勝茂、黃仁良、鄧崇仁、武
傳民、吳世啓、許吉雄主張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值班,屬加班性質,彼等均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均為可採,理由如下: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39條前段、第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就是否屬於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依85年12月27日增訂之第84條之1規定,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書面約定,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以決定(釋字第494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復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30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第39條第1項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是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故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者,自屬無效(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是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係強制規定,且為「加班工資計算標準」,此一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均不可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規定,否則即應認該團體協約、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2、次按:勞動基準法就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所為之規定,並無所謂加班或值班之分,此觀諸該法第32條之文義至明,從而,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特殊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外,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均應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為之上開規定。查被上訴人陳祺民、徐雲鏡、張勝茂、黃仁良、鄧崇仁、武傳民、吳世啓、許吉雄等人,均非屬勞動部核定公告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此有南投縣政府103年5月15日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24頁),又如非屬核定公告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縱使所僱勞工之工作具有監督、管理、專業、監視性或間歇性之特殊性質,仍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亦有勞動部103年5月19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佐(見原審卷三第329頁)。準此,本件被上訴人陳祺民、徐雲鏡、張勝茂、黃仁良、鄧崇仁、武傳民、吳世啓、許吉雄等人,既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特殊工作者,且上訴人以要求被上訴人陳祺民、徐雲鏡、張勝茂、黃仁良、鄧崇仁、武傳民、吳世啓、許吉雄輪值值班之方式,實際延長渠等之工作時間及令渠等於休假日工作,即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所定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加倍發給工資之情形。至內政部於74年12月5日所函頒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固就勞工值日(夜)工作之津貼、補休及週期等事項予以規範(見原審卷三第126頁),惟經核上開注意事項既非法律,自不得與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有所牴觸,否則即對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不生拘束力。況依上開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可見該注意事項所適用之對象,限於勞工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之情形,與勞動基準法之上開規定並無扞格,從而,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為之值班,究屬勞動基準法所定延長工作時間之性質,抑僅係「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規範「值日(夜)」之性質,自應依勞工於值班時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予以認定,尚不得僅憑其名稱上冠有值班二字,即遽認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延長工作時間。
3、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等人值班之內容為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不致使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且上訴人之值班場所設有適當之休憩睡眠設施、電視、冷氣等,值勤人員除接聽電話、巡查事業場、用戶使用天然氣簡易故障排除外,於晚間10時正大門關閉後即可就寢,為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與正常工作之內容並不相同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等9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之各級值勤人員設置規定(見原審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主管值勤由部主管、組長、秘書、稽核暨工程師擔任,負責全般督導處理有關安全事宜,並得至各服務處巡查值班情形,而技術值勤每日2員由展業部(含草屯處)、管理部男性職員工擔任,處理有關用戶申請搶修、檢漏,設施防(變)災,供氣壓力調整及供輸設備作業檢點等事宜,且證人即前在上訴人處任職草屯站工程員之洪嘉鎮在原審10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在公司值班,客戶有狀況時要去客戶那邊查看,如果有客戶來繳錢要收錢,還要去各處的減壓站抄表、做流量統計表,平均是到晚上十一點休息值班時,如果發生火災,要以很快速度趕到現場把瓦斯關掉,關閉減壓閥。如果發生如瓦斯管破裂之緊急情形,情況簡單就直接包紮,情況複雜,就請怪手和備勤人員過來,等備勤人員過來,與備勤人員交接完,就回公司值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4頁至第186頁),以及證人即前在上訴人處任職太平站助理工程員之何○○亦在原審10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
在辦公處所值班,工作內容為拆掛換表、收費、搶修、處理客戶反應之問題。公司有準備休息室,大約一個星期值兩次平日值班,平日值班大約都要忙到晚上12點才能休息,但是有時候半夜會有電話,所以通常晚上也無法安眠。假日值班大約一個月一到二次。值班時如需搶修,則於接到電話後做轉接動作,並趕赴現場,情況簡單,即先行處理,要做止氣之動作,如果情況複雜,就通知備勤人員和單位主管,備勤人員到了現場之後,伊會留在現場幫忙(見原審卷三第187頁至第189頁),顯見被上訴人在值班時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其在正常工作時間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攸關,仍為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且非單純之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又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59號判決參照),故被上訴人陳祺民、徐雲鏡、張勝茂、黃仁良、鄧崇仁、武傳民、吳世啓、許吉雄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值班,實屬延長工作時間及於休假日工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等人值班時所為之行為,與彼等平常所工作之內容不同,不可以另外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工資云云,即無可取,不足採憑。
4、再參酌上訴人公司於93年5月15日製訂之「值勤狀況緊急處理手冊」(見被上證三)可知:(1)「壹、類別
一:狀況1、表內管漏氣:處理程序:…2、不使用瓦斯時,計量表走動(漏氣),必須要請用戶關閉表位開關,並由值班員到用戶家檢修。3、檢測暗管,明管以肥皂泡沬,查出漏氣點立即維修。4、表內暗管漏如無法修復,視現場狀況判斷是否暫時關閉表位開關,並建請用戶改配明管,且請用戶簽名,上班後轉內管股續辦」(按:由此可知,用戶發生漏氣通報時,先由值勤人員到場檢查,並予以修復,再無法修復時,才改以第4點處理,值班人員並非僅通報備勤人員到場修復即可);及「狀況2、表外管漏氣:處理程序…3、值班主管或轄區處長,派值班、備勤等人員、工程車赴現場,查漏氣處,影響範圍、危害程度」(按:此值班人員亦須到場處理,而非僅留於公司待命);以及「狀況3、火警:處理程序…3、如為本公司供氣區,值班員應立即趕現場,向一一九指揮中心報到。5、值班主管或轄區處長,視狀況需要,調派備勤人員增援,至任務解除」(按:此狀況下,向一一九指揮中心報到者為值班人員,並非備勤人員,且於狀況需要時,始派備勤人員增援,因此,事故之處理,實以值勤人員為主要,而備勤人員僅屬增援性質,因此,值勤人員之工作內容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屬緊急事件之通報而已)。故由上開緊急處理手冊內容可知,值勤人員應負責將事故予以排除,倘若無法處理,若事故不緊急,則交由日天班人員處理,若事故緊急,則通知備勤人員增援。由上足見上訴人一再陳稱值勤人員僅為聯繫、通報並為暫時性緊急處置云云,並不實在,為無足採。
5、上訴人雖又抗辯稱:77年間成立值班制度時,經全體員工同意值班,且報南投縣政府核備,勞工值班均給付值班津貼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工作規則、其上有員工簽名之工作規則草稿、上訴人77年9月15日林屯人字第000號函及南投縣政府77年10月17日(77)投府社勞字第000000號函均影本各1份以佐(見原審卷三第154頁至第158頁)。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約定之工資等,均不可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否則即應認該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業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陳祺民、徐雲鏡、張勝茂、黃仁良、鄧崇仁、武傳民、吳世啓、許吉雄於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值班,既經原審認定屬延長工作時間及於休假日工作,上訴人自應給付渠等平日值班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是以,被上訴人陳祺民、徐雲鏡、張勝茂、黃仁良、武傳民、吳世啓分別請求平日值班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工資381,840元、318,918元、2,781,844元、2,094,065元、1,174,880元、921,394元,均屬正當。而被上訴人鄧崇仁、許吉雄此部分之請求分別於2,140,615元、421,72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亦應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判決附表五部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平日值班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油料費及伙食費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4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復按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雖為「日平均工資」之定義,然退休金既係以「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號之函示: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
2、經查:
(1)、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之(一)所述(見原判
決第14頁至第17頁正面),被上訴人陳祺民等9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既無理由,不應准許,則關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數額等語,即屬無據。
(2)、被上訴人「值班期間」,係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
且被上訴人係定期輪值值班,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平日值班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具勞務對價性,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
①、被上訴人陳祺民離職前6個月輪值假日班5次,依前
所述,上訴人每次尚應給付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7,955元,則離職前6個月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39,775元(計算式:7,955×5=39,775)。
②、被上訴人徐雲鏡離職前6個月輪值假日班5次,依前
所述,上訴人每次尚應給付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6,933元,離職前6個月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34,665元(計算式:6,933×5=34,665)。
③、被上訴人張勝茂離職前6個月輪值平日班32次,依
前所述,上訴人每次尚應給付平日值班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5,252元,離職前6個月平日值班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168,064元(計算式:5,252×32=168,064);輪值假日班16次,依前所述,上訴人每次尚應給付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7,385元,離職前6個月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118,160元(計算式:7,385×16=118,160),故離職前6個月平日值班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合計為286,224元(計算式:168,064+118,160=286,224)。
④、被上訴人黃仁良離職前6個月輪值平日班40次,依
前所述,上訴人每次尚應給付平日值班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4,855元,離職前6個月平日值班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194,200元(計算式:4,855×40=194,200);輪值假日班20次,依前所述,上訴人每次尚應給付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6,810元,離職前6個月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136,200元(計算式:6,810×20=136,200),故離職前6個月平日值班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合計為330,400元(計算式:194,200+136,200=330,400)。
⑤、被上訴人鄧崇仁離職前6個月輪值平日班39次,依
前所述,上訴人每次尚應給付平日值班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3,931元,離職前6個月平日值班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153,309元(計算式:3,931×39=153,309);輪值假日班21次,依前所述,上訴人每次尚應給付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5,471元,離職前6個月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114,891元(計算式:5,471×21=114,891),故離職前6個月平日值班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合計為268,200元(計算式:153,309+114,891=268,200)。
⑥、被上訴人武傳民離職前6個月輪值平日班24次,依
前所述,上訴人每次尚應給付平日值班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3,697元,離職前6個月平日值班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88,728元(計算式:3,697×24=88,728);輪值假日班12次,依前所述,上訴人每次尚應給付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5,133元,離職前6個月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61,596元(計算式:5,133×12=61,596),故離職前6個月平日值班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合計為150,324元(計算式:88,728+61,596=150,324)。
⑦、被上訴人吳世啓離職前6個月輪值平日班23次,依
前所述,上訴人每次尚應給付平日值班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2,884元,離職前6個月平日值班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66,332元(計算式:2,884×23=66,332);輪值假日班12次,依前所述,上訴人每次尚應給付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3,957元,離職前6個月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47,484元(計算式:3,957×12=47,484),故離職前6個月平日值班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合計為113,816元(計算式:66,332+47,484=113,816)。
⑧、被上訴人許吉雄離職前6個月輪值平日班3次,依前
所述,上訴人每次尚應給付平日值班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3,750元,離職前6個月平日值班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11,250元(計算式:3,750×3=11,250);輪值假日班2次,依前所述,上訴人每次尚應給付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5,210元,離職前6個月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10,420元(計算式:5,210×2=10,420),故離職前6個月平日值班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合計為21,670元(計算式:11,250+10,420=21,670)。
⑨、被上訴人劉瑞聲離職前6個月輪值平日班8次,上訴
人每次尚應給付平日值班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4,425元,離職前6個月平日值班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35,400元(計算式:4,425×8=35,400);輪值假日班4次,上訴人每次尚應給付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6,187元,離職前6個月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24,748元(計算式:6,187×4=24,748),故離職前6個月平日值班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合計為60,148元(計算式:
35,400+24,748=60,148)。
(3)、證人洪○○、何○○於原審均結證稱:每月均有領取
固定金額之油料費、伙食費,且上訴人所屬員工均領有伙食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88頁至第189頁),上訴人雖辯稱不搭伙之另行就食員工不另補助等語,惟未提出事證以佐,難以憑採。
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呈影本(見原審卷三第36頁至第44頁)可知,上訴人係依所屬員工職別而每月定額固定發給油料費,僅於油價漲跌時予以調整,非屬實報實銷之補貼性質,其給付與否並非繫諸於勞工有無實際發生交通費用支出,而非臨時個案給付性質;再觀諸上訴人所提之伙食費具領清冊(見原審卷三第
46 3頁至第492頁)可知,被上訴人等人於離職前6個月每月均領有固定金額之伙食費,則應堪認油料費、伙食費均係上訴人制度性地針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而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應屬工資之性質,自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不以油料費、伙食費是否與薪資同時發放而有異。又被上訴人陳祺民、徐雲鏡每月油料費為5,100元,離職前6個月油料費為30,6 00元(計算式:5,100×6=30,600);被上訴人張勝茂、黃仁良、武傳民每月油料費為4,200元,離職前6個月油料費為25,200元(計算式:4,200×6=25,200);被上訴人鄧崇仁、吳世啓、許吉雄、劉瑞聲每月油料費為1,500元,離職前6個月油料費為9,000元(計算式:1,500×6=9,000);被上訴人等人每日伙食費為60元,一個月以22日工作天計算,離職前6個月伙食費為7,920元(計算式:60×22×6=7,920)。
3、承上所述,被上訴人陳祺民、徐雲鏡、張勝茂、黃仁良、鄧崇仁、武傳民、吳世啓、許吉雄、劉瑞聲離職前6個月平日值班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油料費、伙食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上訴人據以發放退休金計算基礎之月平均工資各短計13,049元〔計算式:(39,775+30,600+7,920)÷6=13,049,元以下四捨五入〕、12,198元〔計算式:(34,665+30, 600+7,920)÷6=12,198,元以下四捨五入〕、53,224元〔計算式:(286,224+25,200+7,920)÷6=53,224,元以下四捨五入〕、60,587元〔計算式:(330,400+25,200+7,920)÷6=60,587,元以下四捨五入〕、47,520元〔計算式:(268,200+9,000+7,920)÷6=47,520,元以下四捨五入〕、30,574元〔計算式:(150,324+25,200+7,920)÷6=30,574,元以下四捨五入〕、21,789元〔計算式:(113,816+9,000+7,920)÷6=21,789,元以下四捨五入〕、6,432元〔計算式:(21,670+9,000+7,920)÷6=6,432,元以下四捨五入〕、12,845元〔計算式:
(60,148+9,000+7,920)÷6=12,84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陳祺民、徐雲鏡、張勝茂、黃仁良、鄧崇仁、武傳民、吳世啓、許吉雄、劉瑞聲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退休金差額各為587,205元(計算式:13,049×45=587,205)、536,712元(計算式:12,198×44=536,712)、2,395,080元(計算式:53,224×45=2,395,080)、2,484,067元(計算式:60,587×41=2,484,067)、1,995,840元(計算式:47,520×42=1,995,840)、1,207,673元(計算式:30,574×39.5=1,207,673)、751,721元(計算式:21,789×34.5=751,721,元以下四捨五入)、276,576元(計算式:6,432×43=276,576)、565,180元(計算式:12,845×44=565,18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員工紅利部分:
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祺民、徐雲鏡、張勝茂、黃仁良、鄧崇仁、武傳民、吳世啓、許吉雄主張其上訴人於10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發放員工紅利,被上訴人陳祺民、徐雲鏡、張勝茂、黃仁良、鄧崇仁、武傳民、吳世啓、許吉雄應領得之員工紅利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然被上訴人陳祺民等9人均尚未領得一節,業據提出上訴人10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24頁、第184頁),堪信為真,故被上訴人陳祺民、徐雲鏡、張勝茂、黃仁良、鄧崇仁、武傳民、吳世啓、許吉雄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員工紅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短付給被上訴人陳祺民、徐雲鏡、
張勝茂、黃仁良、鄧崇仁之退休金差額,依序應各為000000元、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原判決就上訴人短付給被上訴人陳祺民、徐雲鏡、張勝茂、黃仁良、鄧崇仁五人之「短付之退休金差額」,計算錯誤,認定之數額超過上開數額部分應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陳祺民、徐雲鏡、張勝茂、黃仁良、鄧崇仁等五人之訴等語。惟為被上訴人陳祺民等五人所否認。查原判決第28頁及第29頁,所說明及計算上訴人短付給被上訴人陳祺民、徐雲鏡、張勝茂、黃仁良、鄧崇仁之退休金差額,依序應各為000000元、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並無上訴人所說之錯誤情形,是上訴人抗辯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計算錯誤,所認定應給付退休金差額超過上開數額部分應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祺民得請求之金額為1,023,839元
(計算式:381,840+587,205+54,794=1,023,839);被上訴人徐雲鏡得請求之金額為902,866元(計算式:318,918+536,712+47,236=902,866);被上訴人張勝茂得請求之金額為5,212,970元(計算式:2,781,991+2,395,080+35,899=5,212,970)(原判決誤算為0000000元,少算147元,即少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勝茂147元,但被上訴人張勝茂就此誤算敗訴金額147元部分未提起上訴,本院不得予以審判,不得將此147元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張勝茂147元及利息,併此敘明);被上訴人黃仁良得請求之金額為4,614,031元(計算式:2,094,065+2,484,067+35,899=4,614,031);被上訴人鄧崇仁得請求之金額為4,151,571元(計算式:2,140,615+1,995,840+15,116=4,151,571);被上訴人武傳民得請求之金額為2,395,401元(計算式:1,174,880+1,207,673+12,848=2,395,401);被上訴人吳世啓得請求之金額為1,685,207元(計算式:921,394+751,721+12,092=1,685,207);被上訴人許吉雄得請求之金額為713,412元(計算式:421,720+276,576+15,116=713,412);被上訴人劉瑞聲得請求之金額為565,180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陳祺民、徐雲鏡、張勝茂、黃仁良、鄧崇仁等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第55條、第29條之規定及上訴人10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上訴人員工紅利(員工獎勵金)分派辦法,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各如本判決附表八所示;被上訴人武傳民、吳世啓、許吉雄、劉瑞聲等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第55條、第29條之規定及上訴人10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上訴人員工紅利(員工獎勵金)分派辦法,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七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祺民等9人之請求,各在本判決附表八所示範圍內,以及原審判決附表七所示金額、遲延利息範圍內,均屬正當,原判決就此等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超過上開範圍部分,被上訴人陳祺民、徐雲鏡、張勝茂、黃仁良、鄧崇仁等人之請求,則非有據,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