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楊錦容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楊玉珍律師石秋玲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文進律師上 訴 人 楊錦美
楊錦雲楊啟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石秋玲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文進律師被 上 訴人 楊啟堂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 代 理人 許煜婕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楊清華於民國88年8月6日死亡,兩造
之應繼分各為1/5。楊清華於71年6月29日與訴外人陳添河合購分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又於76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葉樹城共同出資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81年11月10日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乙地),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甲、乙二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前案當事人為「原告楊啟民、被告楊啟堂」雖與本案當事人「原告楊啟民、楊錦美、楊錦容、楊錦雲,被告楊啟堂」非完全同一,惟本案上訴人楊啟民(下稱楊啟民)與被上訴人係前案當事人,上訴人楊錦美、楊錦容、楊錦雲(下稱楊錦美、楊錦容、楊錦雲)則因父親生前即表明系爭二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願受前案判決理由對借名登記契約認定之拘束,佐以楊錦美、楊錦容、楊錦雲係因前案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係楊清華之遺產,而遺產分割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始於原審同列名原告,故前案與本案之主要對立當事人事實上僅「楊啟民、楊啟堂」,是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實質上同一。又楊清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甲地、乙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前案之主要爭點,且兩造於前案均證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足證楊啟民與被上訴人已充分舉證、攻擊防禦及辯論,而前案判決並二次認定:「楊清華與楊啟堂間就系爭甲地、乙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僅因法院認為「該借名契約因楊清華死亡而消滅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全體繼承人既尚未分割,應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即楊啟民)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請求,請求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向伊給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於前案第二審駁回楊啟民之請求,故上訴人始於本案以全體繼承人為兩造而起訴,是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訊問之證人何木旺明確證稱並不知悉楊清華購買系爭乙地之用意,僅於88年8月6日楊清華死亡後之九十幾年間因開始幫系爭乙地共有人代收租金而通知當時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前來領取等語,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事實上並無新訴訟資料可推翻前案法院兩次判斷,即原審用以審酌兩造爭點之證據資料與前案法院完全相同,是當事人間就法院對該爭點即借名登記契約存否之判斷,於與該爭點有關之他訴訟應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綜上,前案中當事人雖僅楊啟民與被上訴人2人,然楊清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爭執,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且被上訴人於前案中亦就該爭點為重要攻防,雖與本案之當事人不盡相同,然兩案件中之實質當事人均相同,且爭點均為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就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前案判決理由中就楊清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認定,應發生拘束本案之爭點效效力。
㈡縱認本案無爭點效之適用,惟援引前案證據資料之結果,即
證人陳○○、葉○○及楊○○證述內容、被上訴人所發100年9月13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497號存證信函等事證,亦足證楊清華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本案之重要爭點「楊清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爭執」既經前案法院審理,並諭知兩造提出攻防後做成判決,被上訴人既未曾於原審提出任何得影響判決結果之新證據資料,基於避免裁判矛盾及重複審理之法理,原審裁判自不宜為相反之裁判。詎原審不察,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恰。又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規定,家事事件屬民事案件之一環,僅家事事件法例外賦予法院於必要時得職權調查證據,立法上並無所謂「家事事件證據評價特殊性」存在,且家事案件第二審仍由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益證家事案件之舉證與證據評價應受一般民事案件證據法則之拘束,是原審逕以「家事事件證據法則之特殊性」評價上訴人之舉證,立論上顯有錯誤。
㈢上訴人就楊清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甲、乙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已善盡舉證責任:
⒈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19
號裁判意旨,系爭土地係由楊清華所出資購買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父母借用子女名義購地為國人常情,則如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當初楊清華有贈與土地之意思,且上訴人已提出間接證據可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應認系爭二筆土地係楊清華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⒉本件由陳○○於前案第一審之證述,已足證系爭甲地係楊
清華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個人對該土地根本毫無權利。雖證人陳○○自述其購地資金係由其子出資而登記於其子名下,然楊清華於71年間購買系爭甲地時,被上訴人年僅31餘歲,且被上訴人於63年1月間將戶籍遷至台南卻在台南從事鈕釦生意失敗而負債累累並生活潦倒,嗣於64年3月間經楊清華委請楊錦美夫妻帶回自己經營之接昌釣具行當店員、於65年1月27日又轉至立大製罐公司當外務員,有楊○○於前案第一審之證述及戶籍登記簿可證;可見,被上訴人於楊清華購買系爭甲地時根本無財力出資。又由楊清華自71年間起購買土地之登記情形,足證楊清華向有借用子女名義購地投資及興建房屋之習慣,其借名登記模式分為兩種,如係投資目的,則僅借用一人名義登記,方便日後處分獲利,如系爭甲地及乙地;如係做為住家及營業用,則同時借用兩造名義登記,如臺中市○○段○○○○○○○○○○○○○○號土地及彰化市○○街○○○號及150號房屋。且法律亦未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用子女名義登記,是陳○○證稱:「當時他用楊啟堂的名字,……買了之後就登記給楊啟堂」等語,實已足證系爭甲地係由楊清華出資購買並沿習舊習而借用長子即被上訴人名義進行登記。原審僅因陳○○自稱購地係由其子出資並登記而逕謂陳○○對所謂以何人名義購買之認知與一般常情有異,而不採信陳○○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述,其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
⒊兩造雖自60年間陸續於楊清華所經營之接昌釣具行從事門
市及批發工作,惟當時因釣具行收入有限,只夠營生,兩造每月均僅領取些許零用金,家中經濟大權完全由楊清華統一掌管,楊清華並借用子女名義購地投資增加收入,屬傳統同業共財之家庭,因此,楊錦雲身為子女,對父親楊清華理財上要借用何名子女名義購地投資本無權干涉,楊清華亦無須對其交代,是縱楊錦雲對楊清華購地情形有若干不了解,亦無從據此認定楊錦雲證述不實。原審僅以楊錦雲不知兩造有共有土地乙節而不採楊錦雲有利上訴人之證述,立論上顯有違誤。又楊錦雲係因楊清華「時常都掛在嘴邊」、「天天都掛在嘴邊」等語而知悉系爭甲地與乙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於前案作證陳述,楊清華口述當下有無特殊急迫情狀、為何未先為變更登記,均非身為第三人之楊錦雲所得知悉,且當時兩造為兄弟並同業共財,本件涉訟應為楊清華當時所難預料;原審僅憑事後片面猜測而不採信親自聽聞之楊錦雲證述,並為上訴人不利認定,實屬無據。再楊清華於購地時即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借名登記契約早已成立,楊清華事後陳述僅為讓子女知悉,並無原審所謂事後影響變更已成立生效法律關係之情,是原審認定更顯有誤。
⒋又楊清華係系爭乙地之借名人,屬實際所有權人,其生前
對系爭乙地實際有收益租金,自合於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嗣楊清華死亡,因兩造仍維持同業共財,故租金納入家族收入,共同支出家族成員開銷,迄92年兩造分家。被上訴人本依父命認上訴人對系爭乙地亦有權利,故自兩造分家後起,持續6年半多的時間,每兩個月一次委由舅舅葉樹城將1/3租金交付楊啟民(租金由葉樹城、兩造三人均分),迄至98年11月間系爭乙地出售為止。則如系爭乙地非楊清華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縱有兄弟情誼,豈可能持續長達6年半多的時間給付楊啟民租金?再系爭乙地出售乙事,被上訴人並未主動告知,楊啟民係經由系爭乙地大股東陳榮洲長子陳浴仁告知始知悉,葉樹城亦毫不知情,經楊啟民告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應分得之價金。當時,被上訴人因係登記名義人而全數取得出售價金,嗣雖同意交付1/3價金予葉樹城,卻不願給付楊啟民應分得部分,舅舅葉樹城有鑑於年關將近,以長輩身分主動出面曉諭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先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葉樹城以轉交楊啟民,楊啟民僅能先接受葉樹城所轉交之30萬元以因應過年所需,並繼續蒐證以爭取自己之權利,其自始未曾表示自己僅能取得30萬元。原審無視當時情形而片面認定楊啟民對系爭乙地無權利,實有錯誤。
⒌再者,被上訴人於63年1月29日即將戶籍遷至台南並開始
從事鈕釦生意,嗣經商失敗,始於64年3月10日由楊錦美夫妻自台南帶回至接昌釣具行擔任店員,惟為時一年多,被上訴人即轉至立大製罐公司當外務員;而楊啟民自65年起開始在家工作並等候當兵,並於69年6月18日退伍後,依父親安排一直在接昌釣具行工作迄今。系爭甲地與乙地購地時兩造均在家工作,並無何人貢獻較多之舉;況如要論及對家族事業貢獻,應以三姐楊錦雲最多。且楊清華所經營之接昌釣具行收入並不豐裕,從而楊清華在64年以前即有進行多項投資並獲利,嗣因改作土地投資所需資金較高,囿於本身資金不足而找人合夥購地投資。因此,原審謂被上訴人對家族事業貢獻較多、土地應屬其所應得云云,實有謬誤。
⒍又如系爭乙地非楊清華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
人於100年9月13日所發彰化光復路第497號存證信函何以自述「本人並未侵佔款項,以往租屋費、土地路費,台端皆有拿到,舅舅葉樹城可以作證」,並自述要將出售價金分給楊啟民等語。且葉樹城業已證述被上訴人曾提及系爭乙地處分款項及租金要與楊啟民平分,足證被上訴人自承楊啟民對系爭乙地享有相同權利,而當時系爭甲地及乙地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從而兩造最終決定如何分配,本非葉樹城所得知悉,是縱葉樹城事後證稱不知悉款項如何處理,亦無礙其先前明確證述兩造間有6年半多租金轉交及平分、被上訴人價金須交付1/3予楊啟民之事實。
再者,楊清華死後兩造仍同業共財多年,且當時系爭甲地與乙地尚未出售,故無立即納入遺產分配之急迫性與必要。嗣92年間兩造因楊啟民子女註冊費支出發生爭執,始有92年2月16日分家協議(下稱系爭分家協議)之產生,系爭分家協議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夫妻草擬並書寫、片面要求楊啟民配合簽名;因被上訴人以長子之姿掌管店內經濟大權並一再宣稱「沒有賣,要如何處理?」等語,堅持系爭甲地與乙地待日後出售後再行處理,而楊啟民係家中老么,且被上訴人當時係土地登記名義人,礙於現實僅能先配合簽名。則如楊清華對財產已有事先安排,則兩造何須於92年間再次書寫分家協議?又彰化市○○段土地因係登記於楊清華與陳添河名下(楊清華持分2/3,陳添河持分1/3),嗣因楊清華過世須辦繼承登記,陳添河憂心日後土地出售複雜化,遂主動提議將土地出售,土地出售價金24,829,200元亦依持分比例,由兩造取得2/3價金,陳添河則取得另外1/3價金。
⒎另系爭甲地與乙地之共有人眾多,當初即協議每一投資者
均由一人代表,而楊清華(含舅舅葉樹城)所購土地持分僅75/1000,比例甚少,豈可能獨排眾議而同時以兩造作為登記名義人?又接昌釣具行於79年以前之登記負責人為祖父楊接(嗣雖楊接過世,仍未變更登記負責人),直迄79年政府推動全民健保,楊清華始先以被上訴人為接昌釣具行之名義負責人(此由被上訴人戶籍登記簿職業欄位載明「接昌行店員」,並非載明「負責人」可證),實際運作仍由楊清華負責經營與管理,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如楊清華有由長子繼承家業之觀念,何以接昌釣具行最終係由楊啟民取得並經營迄今?遑論被上訴人擔任接昌釣具行店員期間,每天花天酒地,此情形為兄弟姊妹及街坊鄰居所眾知,佐以被上訴人前有經商失敗、生活潦倒之情形,衡諸常理,楊清華豈會放心將一生打拼之家族事業及財產交由被上訴人繼承與打理?且兩造於前案第一、二審及本件原審中,均未以香火傳承及長男子嗣觀念作為本件攻擊防禦方法,原審逕以此作為判決理由,實屬無據。
㈣承上所述,楊清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甲地、乙地既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上開契約嗣因楊清華於88年8月6日死亡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卻享有系爭甲地、乙地之登記名義利益,令楊清華之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能而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成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亦負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惟系爭乙地因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行出售,致無法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買賣價金利益,故被上訴人應返還所賣得之價金。系爭乙地買賣價金為52,726,367元,扣除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3,372,803元及仲介費用534,763元後,被上訴人實際取得48,818,801元,且被上訴人因葉樹城就系爭乙地出資1/3而交付實際取得金額1/3予葉樹城,是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為實際取得金額之2/3,即32,545,867元。上訴人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後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清華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返還32,545,86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又系爭甲地及32,545,867元為楊清華之遺產,楊清華並未訂有遺囑,兩造於88年12月23日所簽署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未包含前開遺產,且前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就前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爰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原判決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綜上,爰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⒉被上訴人應返還32,545,86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⒊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楊清華所遺第⒈項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⒋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清華所遺第⒈項、第⒉項之遺產,應依原判決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前案當事人為楊啟民與被上訴人;而本件當事人除楊啟民及
被上訴人外,尚有楊錦美、楊錦容、楊錦雲,兩件之訴訟並非「於同一當事人間」。又被上訴人雖不服前案第二審判決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之認定,惟前案第二審判決結果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楊啟民於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並因楊啟民未上訴三審而告確定,被上訴人無由上訴,故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有借名契約」,並未經兩造充分攻防、舉證,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是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前案訴訟有關「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於本件並不能因「爭點效」而不能為相反之主張。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另原審對卷內證據之認定、評價仍符合一般民事案件證據法則之規範內容而為判斷,並無違反任何法令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借名登記契
約部分,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依下列間接證據可知系爭二筆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確非屬借名登記契約:
⒈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乙地由共
有人於84年8月間將土地出租給他人,取得租金收入每六個月分配一次,皆是由被上訴人出面與共有人接洽並收取租金;另系爭甲地於72年4月4日辦理共有物分割,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足認系爭二筆土地皆是被上訴人在管理及使用收益。
⒉兩造父親楊清華購買彰化市○○段○○○○○○○○○○○○○○○○○○
○號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將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被上訴人、楊啟民共有;購買臺中市○○段○○○○○○號土地登記在楊啟民名下,購買臺中市○○段000地號、惠民段120地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由以上登記分配情形可窺知,楊清華對於財產之安排非常清楚,要讓何人取得所有權,即將該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系爭甲地、乙地之權利,若要由被上訴人、楊啟民均取得權利,必定會如前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二人共有,而不會只登記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⒊登記在楊啟民所有之上開○○段00000地號土地雖於81年
間出售,惟該出售所得款項係清楚匯入楊啟民帳戶,縱該款項之後轉出為他人所用,也只是兄弟姐妹自父親取得財產多寡,應否相互補償之問題,並不會改變楊清華欲將已出售之土地由楊啟民取得之本意。又系爭二筆土地若有借名登記情事,兩造必定知之甚詳,豈可能89年12月9日繼承時未列入遺產(此可參照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而未於當時進行分配?⒋退步言,若謂系爭二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無法列
入遺產,然被上訴人、楊啟民二人於92年2月16日分產時訂立之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楊啟堂及楊啟民就雙方共有土地、房屋及財物分割事宜,協議如下:一、雙方共有之土地及房屋,以二樓牆面中心線為界,分割為二部分,甲方擁有門牌為彰化市○○街○○○號座落之土地及房屋,乙方擁有門牌為彰化市○○街○○○號座落之土地及房屋雙方確切土地疆界,以依據二樓牆面為界實際測量之圖面為準……五、雙方父親遺留之雅石,由甲、乙方各自擁有一半」。被上訴人、楊啟民二人分產有分房屋、土地,若另有共有土地,怎可能不分?連石頭都要分,若另有共有土地,怎可能不分?⒌另楊清華生前未預先安排分配之坐落彰化市○○段土地、
股票,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股票事後經協議由楊錦雲一人取得,土地出售之價金部分則係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1/5。
㈢由以上間接證據可知,系爭二筆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確
實非屬借名登記契約。況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推定有所有權,縱認系爭二筆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確屬借名登記契約,惟系爭乙地出售時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出售時上訴人亦知悉且未反對,則是否能認被上訴人係惡意而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實有疑問,上訴人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實有研求之餘地。另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收受之價金32,545,867元係屬動產,於收受時即取得該價金款項所有權,至被上訴人將系爭乙地出賣予他人,縱該等土地係楊清華生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亦僅對其繼承人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此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始為楊清華之遺產,至被上訴人收受之價金款項則不在楊清華之遺產範圍內。上訴人逕以出賣後被上訴人所得價金作為遺產計算之基礎亦有違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⒉被上訴人應返還32,545,86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⒊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楊清華所遺第⒈項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⒋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清華所遺第⒈項、第⒉項之遺產,即如原審102年5月14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該起訴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楊清華之繼承人。
㈡本件系爭甲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系爭乙地於出售移轉前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
㈢89年12月9日辦理繼承時並未將系爭甲、乙兩地列入楊清華遺產。
㈣92年2月16日被上訴人、楊啟民二人曾再就被繼承人楊清華
之遺產訂立分產協議書,依協議書內容所示並未就系爭甲地、乙地進行分產。
㈤系爭乙地出售後應分配之價金為52,726,367元,扣除應分擔
之增值稅3,372,803元及仲介費用534,763元後,實際取得之金額為48,818,801元,扣除已支付葉樹城1/3金額後,實際由被上訴人取得之金額為32,545,867元。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乙地出售後曾透過葉樹城交付楊啟民30萬元。
㈦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497號存證信函通知楊啟民。
㈧除本件上訴人主張而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之「甲地、出售乙地
所得價金32,545,867元」外,被繼承人楊清華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被繼承人楊清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甲、乙二筆土地,有無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及應返還32,545,86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楊清華所遺系爭甲地辦理繼承
登記,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㈤上訴人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清華所遺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
,應依原判決附表分割分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楊清華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據提出楊清華之繼承系統表及楊清華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甲、乙二筆土地係楊清華於生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分別說明如后。
二、本件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且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楊啟民前以系爭甲、乙二筆土地係楊清華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楊清華生前表示系爭甲、乙二筆土地將來於其死後,由兄弟二人(即上訴人楊啟民、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即以死因贈與方式將系爭甲、乙二筆土地所有權範圍贈與上訴人楊啟民、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絕移轉登記,並於98年11月間將系爭乙地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民法第179條、第758條、死因贈與、利益第三人契約、給付不能、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以上訴人楊啟民主張兩造之父楊清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契約,固屬可採,惟該借名契約因楊清華死亡而消滅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全體繼承人既尚未分割,應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楊啟民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請求,請求被上訴人向伊給付,自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楊啟民之請求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該案歷審卷宗,查核無訛。惟查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僅本案上訴人楊啟民與被上訴人二人,本案其餘上訴人即上訴人楊錦美、楊錦容、楊錦雲均非前案當事人,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顯非相同。又前案係因本院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楊啟民之訴,而上訴人楊啟民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至被上訴人於前案第二審既已受勝訴之判決,縱對該第二審判決理由所認楊清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有所不服,仍無從提起第三審上訴,以資救濟。是以,尚難認上訴人楊啟民與被上訴人於前案已就楊清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之重要爭點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與爭點效適用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殊無可取。
三、依上訴人之舉證,無足認定楊清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㈠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楊清華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⒈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實務上即認「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本件楊清華於71年6月29日與陳添河合購分得系爭甲地,
又於76年12月30日與葉樹城共同出資購入系爭乙地,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謄本、臺中市中正土地登記簿影本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系爭二筆土地之物權公示登記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楊清華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楊清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家事事件證據法則之特殊性:關於證據之證據價值,法院為
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此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參照)。而經驗法則既包括社會生活經驗,自亦因其社會生活關係之不同而應有不同之證據評價。查家事紛爭之處理因家事事件具特殊性,同一家族間所涉者往往兼及身分、情感、財產等,有其複雜之糾結,與傳統人倫秩序、社會家庭生活、個人生活價值觀等相關,是法院於處理此類案件時,即或應為不同面向之探求,以為經驗法則之適用。
㈢有關上訴人之舉證,分述如下;
⒈前案證人葉○○、陳○○關於楊清華購置系爭二筆土地時
是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證人葉○○固證稱:「(問:76年12月30日與兩造父親合○○○區○○段○○○○號土地,如何出資?登記誰的名字?)我是跟他一起出資,我只負責出錢,我當時出資3百多萬元,但楊清華出資2百多萬,我也不太記得了,我不知道登記何人的名字」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72頁反面、第173頁)。證人陳○○固證稱:「(問:在71年6月29日你與兩造的父親合購台中市 ○○區○○路○○○號土地資金如何籌措,買了之後,登記給誰?)當時他是用被告楊啟堂的名字,我是用我兒子陳榮元的名字去購買,我本身沒有什麼錢,我跟我兒子講,我兒子拿錢出來,而楊先生那邊我就不知道了,買了之後就登記給被告楊啟堂及給我兒子各持分二分之一」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71頁反面)。惟查,證人葉○○前開證詞,僅足證明系爭乙地係由其與楊清華共同出資購買,至其與共同出資人楊清華何以將系爭乙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楊清華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證人葉○○並未能為直接之證明。次按字詞、文句之「意義」,要與言說者所欲表達之「意圖」相涉,證人陳○○所指其購置系爭甲地之出資人及登記所權人均係其子,惟其證詞竟稱係「伊用兒子名義購買」,是證人陳○○對所謂「以何人名義購買」之認知部分,顯與一般常情有異,證人陳○○與其子之內部關係即所謂「以何人名義購買」一節究係何指,即尚不明確,是證人陳○○所指「當時他(指楊清華)是用被告楊啟堂的名字」一節,自亦僅足認謀議、籌資購置系爭甲地事宜之楊清華、陳添河二人,分別係將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及陳添河之子所有,至陳添河與其子及楊清華與被上訴人之內部關係究係為何,依上開證人陳添河之證詞,顯尚不足為直接之證明。準此,依證人陳添河、葉樹城上開證詞,均難為楊清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
⒉前案證人即本件上訴人楊錦雲關於楊清華生前曾表達系爭
土地屬借名登記部分,證人楊錦雲固證稱:「(問:為何系爭二筆土地要登記被告的名義?)因為我父親說共同出資的人太多,所以就用一個人的名義,以被告的名義來登記」、「(問:父親有無說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將來如何處理?)將來就是讓他們二個兄弟共有的」、「(問:為何會這樣說?)因為如果登記二個人的名字,如果將來要出賣的話,壹個人要蓋章,一個人不願意蓋章,那要怎麼辦」(見前案第一審卷第225頁及反面);「(問:
為什麼登記在楊啟堂名下?)楊啟堂只是登記名義人。爸爸有交代,以後土地有處理歸兩個兄弟共有」、「(問:何時講的?)爸爸時常掛在嘴邊」、「(問:你是否知道為什麼要登記在楊啟堂名下?)因為土地是很多人共同去買的,所以抓個人頭來登記為名義人」、「(問:具體陳述妳父親的說詞?)用一個人頭作代表不代表土地是他個人所有,以後土地有處理就是兩個兄弟共有」(見前案第二審卷第151頁及反面)。惟查,證人楊錦雲於前案對何以楊清華要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節,係以為利於日後處分等語為據,嗣又證稱:「(問:父親有無曾經買過土地登記在兩兄弟共有?)沒有」(見前案第二審卷第151頁反面),然此要與兩造所不爭執之楊啟民與被上訴人就另筆彰化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各登記持分為二分之一之事實不符,是證人楊○○顯為順應其前所稱「為利於處分,故楊清華將不動產均登記於一人名下」之證詞,即續於相關證述時為反於真實之證述,證人楊○○所為證詞容有未能依客觀事實陳述,而有依其主觀認知為偏頗不完全陳述之情形,其所為與本件爭點相關之證詞憑信性已有所疑。又證人楊錦雲就楊清華於何時曾提及系爭土地要歸楊啟民及被上訴人共有一節,先稱:「時常掛在嘴邊」,次進而又稱:「天天都掛在嘴邊」(見前案第二審卷第151頁及反面),惟楊清華既陸續購入彰化市○○段、彰化市○○段、臺中市○○段108-1及系爭甲地、乙地等多筆不動產並登記予楊啟民、被上訴人所有,苟楊清華確有證人楊○○所指上開「天天都掛在嘴邊」之情形,則是時應有特殊急迫之情狀,楊清華自早應要求被上訴人為相關變更登記,殊無怠而未為任何舉措之可能,益徵證人楊○○之證詞顯有浮誇而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情形,其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詞,自不可採。末以,退步而言,證人楊○○所證前開楊清華對系爭二筆土地歸屬之證詞,係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自楊清華處聽聞而來,而楊清華出資購入系爭二筆土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時,其法律關係即已成立、生效,縱楊清華嗣後再向其他無關第三人為其他相異之表示,亦不影響原已成立生效之法律關係,即亦難認楊清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關於楊清華生前管理系爭不動產及被上訴人給付楊啟民系
爭乙地租金、出售所得部分價金等部分,證人葉○○證固證稱:「(問:後來該土地有無出租,收取租金?)有的,楊清華說有出租有租金,叫我去收取,出租時間我忘記了」、「(問:是否一直收取租金到楊清華過世為止?)是的」、「(問:所以這樣收租金收了幾年?)自從投資以後到他過世每年都有收取,一年拿幾次租金我不太記得」、「(問:楊清華過世之後你有無在收到租金?)換成被告在處理,所以我有到被告那裡拿租金」、「(問:被告一直給你租金至何時?)直到土地賣掉後」、「(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你可以分到三分之一?)我有拿三分之一的錢,是拿了壹仟多萬元」、「(問:被告有無提到剩下的是他要跟原告平分?)有的,租金也是有給原告楊啟民壹份」、「(問:你如何知道原告楊啟民有收到租金?)兩造吵架不愉快,所以被告楊啟堂將租金交給我,包含原告楊啟民那份,我再轉交給原告楊啟民」、「(問:也是每年都有轉交租金?)是的」、「(問:兩造都說後來你有出面協調土地出售款的問題,你有拿給30萬元給原告,原因為何?)是被告楊啟堂叫我拿錢轉交給原告的,被告楊啟堂是拿好幾次給我,都是拿現金,確實金額多少我不記得」、「(問:在99年農曆年前夕你有無跟被告建議過要給原告30萬元?)有的,我有向被告建議,當時土地已經處理完畢」、「(問:為何要拿30萬元給原告?)是土地賣完的尾款,我建議被告要先拿30萬元給原告,讓他好過年」、「(問:原告有缺錢?)因為快過年了,就是要先拿土地處理後的款項,先給原告過年」(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存證號碼000497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楊啟民表示:「……但是彰化市○○街○○○○○○○○○○○號間,屬於本人土地和房屋,台端佔有不還,去年間舅舅葉樹城交代應隔開清楚,台端言明考慮,但是至今並未處理。
三、房屋和土地應隔開清楚,該歸予本人部分請辦理,念及手足之情,原想將售出之台中市○○區○○段○○○○號之買賣款項,待彰化市○○街產權問題處理完畢後將款項再給予一部分台端,若不處理清楚就免談……」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34、135頁)。惟查:
①子女因父母生前財產規劃而受贈不動產後,該等不動產
既係受贈來自於父母,基於傳統人倫思想及社會經濟生活現實,後續仍由父母為不動產收益,要與經驗法則無違,是縱依證人葉樹城所述楊清華於死亡前尚有收益、管理系爭乙地之行為,仍難即遽以推認楊清華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②證人葉○○證稱楊啟民收到租金係「兩造(指楊啟民與
楊啟堂)吵架不愉快,所以被告楊啟堂將租金交給我,包含原告楊啟民部分……」(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73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於前案所辯:因為息事寧人,遂將一部分租金給予楊啟民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65頁),並非全無所據。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乙地出售後所得價金給予上訴人楊啟民30萬元一節,證人葉○○證稱:伊係向被上訴人建議給楊啟民30萬元好過年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74反面)。觀諸系爭乙地出售價款,被上訴人實際取得高達3千餘萬元,惟僅給付楊啟民30萬元,實難認被上訴人之給付係因認楊啟民亦有權取得始為給予。再證人葉○○證稱:「(問:於建議被告給原告楊啟民土地處理款30萬後)有無提到其他的款項要如何處理?)這我不知道」(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74頁反面),要核與證人葉○○同日前開所證述被上訴人曾提及處分之款項及租金要與楊啟民平分等語不符(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73頁反面)。復綜觀證人葉○○於前案作證時,其就系爭乙地與楊清華之出資比例、自己所得收取租金比例、知否何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楊啟民及被上訴人至釣具行工作之日期、兩造就財產分割之協議等情均不明瞭(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73至174頁),足認證人葉○○就系爭乙地及兩造相關財產爭議實際上均不甚清楚,要難依其前後不符之證言,逕擇對被上訴人不利部分而為憑採。
③基於財產利害之相對立性,依一般經驗法則,如對立兩
造中一造無財產上之權利存在,衡情另一造應無率予對方財產利益之可能,然此於家族成員間之紛爭,仍或有因其特殊人倫、家庭生活及財產關係,而為不同證據評價之可能,即家族成員紛爭時一方退讓利益之行為,不當然於證據評價時,即得遽認他方係屬有此法律上權利之人。
④本件被繼承人楊清華為00年00月出生,兩造即楊錦美為
長女於00年出生、被上訴人為長子於00年出生、楊錦容為次女於00年出生、楊錦雲為三女於00年出生、楊啟民為次子於00年出生,此有相關戶籍資料可稽。而楊錦雲自60年起即協助楊清華經營釣具事業,另被上訴人早於64年起即加入,楊啟民嗣後亦陸續加入協助楊清華經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就被上訴人及楊啟民加入經營之時間,雙方於前案主張略有出入,楊啟民於前案主張被上訴人於64年3月加入,65年間曾短期離開,惟不久再回釣具行工作,其則係於69年加入(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46頁),被上訴人主張其自64年加入,楊啟民係於72年結婚後始加入(見前案第一審卷第63頁)。又楊啟民與被上訴人於楊清華過世前確共同生活及經營接昌釣具行事業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楊啟民與被上訴人關係緊密,而被上訴人既早於楊啟民協助楊清華經營事業,且楊清華購入上開相關財產之時期,亦主要於70年間前後,被上訴人因此認其係因較楊啟民對家族事業有較多貢獻,系爭土地屬其所應得(楊啟民及被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中所迭再分別強調重視者亦為此家族貢獻部分),再上開被上訴人自楊清華所得之前揭財產(非遺產)為不動產,隨時空環境即近年不動產價值大幅上漲之變化,導致楊啟民與被上訴人在家族財產分配上存在鉅額利益落差,基上,被上訴人身為長子,前於楊清華甫過世而與楊啟民尚未日漸疏離、衝突之親情關係下,復其客觀上確業自楊清華取得較多家族財產利益,基於傳統人倫、長子身分、家族情感等,依前揭關於經驗法則之說明,被上訴人並非無對楊啟民為利益退讓之可能。查被上訴人於上開100年9月13日存證信函業載明,其係為念及手足之情及楊啟民應先將彰化市○○街房地產權處理清楚後,始將系爭乙地出售所得部分價金給予楊啟民,即被上訴人是時係基於手足情感考量及一定條件下,始同意給付一定金額予楊啟民,被上訴人並未表明系爭乙地係屬借名登記或肯認楊啟民對系爭乙地有何一定之權利存在,自難遽依前開存證信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依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既認系爭甲、乙地均係屬借名登記,則楊啟民又何以於楊清華過世後,就系爭甲、乙地仍任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而未要求被上訴人速予處理分配,甚於系爭乙地出售後,竟同意僅收受30萬元價金。
又上訴人既主張所有楊清華所出資購入之不動產俱屬借名登記,則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享有繼承之利益,惟參諸兩造於88年12月23日所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僅就楊清華名下彰化大埔段等土地及動產為分割,並未將系爭二筆土地列為楊清華之遺產;且兩造於向國稅局申報楊清華之遺產稅時,亦未將爭二筆土地列為楊清華之遺產,此各有該遺產分割契約書及遺產稅核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件彰化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宗第29-30頁,及前案第二審卷第98-101頁)。衡諸情理,倘若上訴人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係楊清華於生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確屬楊清華之遺產,何以兩造於88年12月23日辦理遺產分割時,並未將系爭二筆土地列為楊清華之遺產。況且倘若上訴人認系爭二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無法列為楊清華之遺產,然被上訴人與楊啟民與二人嗣於92年2月16日分產時簽訂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楊啟堂(以下稱甲方)及楊啟民(以下稱乙方)就雙方共有土地、房屋及財物分割事宜,協議如下:一、雙方共有之土地及房屋,以二樓牆面中心線為界,分割為二部分,甲方擁有門牌為彰化市○○街○○○號座落之土地及房屋,乙方擁有門牌為彰化市○○街○○○號座落之土地及房屋(雙方確切土地疆界,以依據二樓牆面為界實際測量之圖面為準)。二、接昌釣具行之所有貨物於92年元宵節之翌日起歸乙方所有。
三、以下工作所需費用……。四、接昌釣具行之電話、飼料機械、神明廳所有物及雙方父親遺留置放於二樓之所有物品,歸甲方所有。五、雙方父親遺留之雅石,由
甲、乙方各自擁有一半」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81頁)。可知被上訴人與楊啟民二人於此次分產時有協議分配兩造共有之房屋、土地及楊清華遺留之物品、雅石等物,倘若系爭二筆土地係楊清華於生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由被上訴人與楊啟民二人共同取得,何以楊啟民於此次分產未予提及、併為協議?⑤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陳○○、洪○○、施○○
,然依該等證人之證詞,仍均無法證明楊清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準此,兩造為家族成員有其特殊關係,於證據評價時應為不同憑判,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部分價金之行為及前揭存證信函為證,於舉證上尚有不足,難認上訴人就楊清華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㈣據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爭甲、乙二筆土地為楊清華
借名登記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陳○○、葉○○之證詞,均無足為上開土地係楊清華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直接證明,而證人楊○○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詞不具憑信性,亦難認楊清華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證人葉○○其餘證詞不甚明確,且被上訴人將系爭乙地之租金或出售款項之一部分給付楊啟民之行為及前揭存證信函,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之舉證容有未足。
四、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又個人對其財產之分配涉及傳統、人格養成、生長背景、價值、需求、經濟合作、生活習慣等,在我國傳統所遺家產處理議題上亦仍存有長男傳承香火及事業之觀念,而個人生前得就其親屬為贈與行為,此等生前財產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予以重分配。實務上亦認:「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諸子間受贈財產之多寡父得自由定之。此與繼承開始後,諸子按其應繼分繼承遺產者不同,故贈與諸子財產之數量縱有不均,受贈較少之子亦不得請求其父均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觀諸與楊清華相關之前揭不動產資料,楊清華於71年購入系爭甲地,76年購入系爭乙地,另中華段土地除繼承祖業外亦係於70年間陸續購入,大埔段土地亦約略於該期間取得等情,業據楊啟民於前案陳明並有相關謄本可稽(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45頁、第74至78頁,前案第二審卷第60至76頁、第102至113頁),而楊清華將上開彰化市○○段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將彰化市○○段土地登記為楊啟民及被上訴人共有,將臺中市○○段108-1土地登記為楊啟民所有,將系爭甲地、乙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復參酌兩造於89年該等不動產行情相對較低期間將大埔段土地出售後之價值仍高達24,829,200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稽(見前案第一審卷第213至217頁),楊清華購入上開不動產時已邁入老年,其購入並保留具相當價值之大埔段土地所有權,購入系爭甲地登記予被上訴人,購入中正段108-1土地登記予楊啟民,次購入系爭乙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另繼承及購入之彰化中華段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及楊啟民名下,且楊清華、被上訴人及楊啟民所共同經營之接昌釣具行於79年為營利事業登記時,亦係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可稽(見前案第一審卷第68頁)。雖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之戶籍登記簿職業欄位記載,被上訴人為接昌行店員等語;然查,早年之戶籍登記簿職業欄位並非會配合其他單位之資料隨時自動更新,故尚難逕依被上訴人之戶籍登記簿職業欄位記載,遽認被上訴人於79年間以後非為接昌釣具行之負責人。經核楊清華購置不動產均有一定脈絡可稽,其所經營之主要事業亦係由被上訴人為負責人,參酌楊錦雲早於被上訴人及楊啟民協助楊清華經營事業,惟楊清華均未曾將任何不動產登記於楊錦雲名下,又其就系爭土地亦未立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復審酌借名登記因所有權人係登記屬他人,具相當風險,以楊清華前經營事業有成陸續購置數筆不動產,具相當社會經驗,而兩造均已成年,得任意獨立處分具所有權之不動產,衡情楊清華苟僅係為借名登記,要無將風險集中於被上訴人一人身上之可能,是綜上各情,楊清華上開行為,顯受有傳統傳承香火及重視長男子嗣觀念,非屬一般借名登記,有其傳統家族繼承、家族財產規劃性質,應屬生前財產規劃之贈與性質。
五、又財產繼承或著重於分配之正義,惟此涉及應依何觀點來進行分配,我國立法基於於個人財產私有處分權,既認財產所有人生前一般贈與之任意性,自不需再與繼承制度中繼承人間之衡平與家庭生活制度之保障等為衡量。本件縱依楊清華前開財產處分後之結果統合觀察,兩造自楊清華所取得之財產利益有所不同,惟楊清華業贈與或遺留予兩造相當之財產,已足為兩造家族成員生活一定之保障,至其餘多寡或兩造對楊清華及家族之貢獻、評價、配得等問題,乃為財產權主體楊清華之人格自主權,司法應予尊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就楊清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甲、乙兩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負完足之舉證,其舉證容有未足,則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後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返還32,545,86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分割遺產,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