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賴長正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 理人 賴皆穎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 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賴貫世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041,579元,及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36/24000,及同段
25 -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50/1000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即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陳報賴貫世之遺產現況,上訴人始於民國104年4月1日具狀將其上訴聲明補正為請求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賴貫世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7,290,822元,及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36/2400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核屬聲明之補正,尚無涉訴之變更問題,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繼承人賴貫世於67年3月26日死亡,遺有現金7,290,822元
,及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36/24000(以下合稱賴貫世之遺產)。賴貫世因繼承人有無不明,前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9號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並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惟查,賴貫世為上訴人之叔父,賴貫世因無配偶及子女,而上訴人為原生家庭最小兒子,賴貫世遂與上訴人生父約定由上訴人為賴貫世之養子,當時因賴貫世鼻子部分皮膚是黑色,故很多人稱呼上訴人為「黑鼻子兒子」,且上訴人自幼受賴貫世撫養,戶政機關雖無收養登記,但依74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彼時收養時並不以戶政機關登記為必要,是賴貫世與上訴人確有收養關係存在。此參諸證人即上訴人親屬甲○○、賴秀、賴美蘭、賴繡鳳等人之證詞自明。再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77年6月14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載上訴人繼承賴貫世之遺產乙情,亦足證上訴人確為賴貫世之繼承人;且該證明書為公文書,內容應屬真正。故原審認為賴貫世無扶養上訴人之事實,顯有違誤。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賴貫世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遺產。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於民法第1178條所定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當然歸屬國庫。然該民法1178條之規定係指歸屬於國庫保管抑或遺產之所有權皆歸國庫,顯非明確;而因繼承之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取得遺產之所有權,遺產之所有權不因交由國庫持有而受影響,據此,如有繼承人主張遺產繼承權,仍應歸屬於繼承人所有,在法理上方屬一致。況本件系爭遺產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中,並未由國庫取得所有權,國庫既未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系爭遺產所有權自應歸屬於上訴人無疑。
㈢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已繼承其生父賴樹旺之
遺產,且於被上訴人擔任賴貫世遺產管理人期間,基於賴樹旺繼承人之地位,通知被上訴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處分上開25-1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之持分,足見上訴人並無受賴貫世自幼撫育而收養之情事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係由代書根據戶籍謄本所製作,因本件上訴人被收養係因被繼承人賴貫世自幼扶養而來,與一般由戶籍謄本登記及法院介入者不同,代書因而忽略上訴人有被收養之事實。另通知被上訴人購買共有土地之部分,亦係因代書不明民法舊法之規定所致。
㈣綜上所述,爰於原審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賴貫
世之遺產繼承權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41,579元,並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36/24000,及同段25-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50/1000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繼承人賴貫世於67年3月26日死亡,戶內無配偶及子女之
記載,且其父母及兄弟姊妹均早於賴貫世死亡,其祖父母亦無相關戶籍可考,致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因此,利害關係人即訴外人賴坤堂乃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9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嗣原法院踐行民法第1178條第1項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而於100年8月5日登報公示催告:「凡被繼承人賴貫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翌日起1年(按即101年8月5日)向遺產管理人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屆滿,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等語,有100年8月5日台灣新生報全國版廣告可憑;復於101年8月8日登報公示催告:「凡被繼承人賴貫世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年內(按即102年8月8日以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亦有101年8月8日台灣新生報之全國版廣告可佐。基此,上開公示催告繼承人聲明承認繼承之期限於101年8月5日屆滿,並無任何繼承人聲明承認繼承,且無他人於公示催告期限102年8月8日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之情事,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賴貫世之遺產當然歸屬國庫。是以,縱使上訴人為賴貫世之繼承人(按此為假設),亦因賴貫世之遺產已歸屬國庫,而不得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移轉賴貫世之遺產。
㈡再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已繼承其生父賴樹旺之遺產,
且於被上訴人擔任賴貫世遺產管理人期間,基於賴樹旺繼承人之地位,通知被上訴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處分上開25-1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之持分720/24000,足見上訴人並無受賴貫世自幼撫育而收養之情事。復依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是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於未滿7歲時即由賴貫世以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之事實。而上訴人所舉證人甲○○、賴美蘭、賴繡鳳、賴秀等人固均證述:賴貫世有收養上訴人為養子乙情,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賴貫世有收養上訴人之意思,尚無法作為上訴人未滿7歲時即由賴貫世養育在家之有利證據。
㈢另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如左:……二、無遺囑執行人者,
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據以主張其為賴貫世之繼承人云云。惟查,上訴人究以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地位而申報遺產稅,已無從查考。況且,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右下角記載:「本證明書為已辦妥遺產稅手續之證明,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等語,亦無從作為上訴人為賴貫世繼承人之有利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賴貫世之繼承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90,822元,並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36/2400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8條、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於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當然歸屬國庫,不以除權判決為此項效果之發生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要旨參照)。復按「裁定乃法院所為得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若依民法第1178條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甚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贈與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此項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當然發生之效果,無待於法院另有裁判而始發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法院關於此事項所為通知,並非法院之裁定,不能視為裁定而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賴阿罔死亡後,依其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死亡絕戶』,應屬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基隆地院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即無不合。又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2、3款雖規定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死亡年月日及場所,惟各該事項之記載,係為便於辨識被繼承人,並非公示催告之絕對必要要件,缺一不可。前開公示催告裁定,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死亡年月日,並未發現有與其他被繼承人混淆之情形,自不影響該公示催告之效力。再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第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本件公示催告之期間於82年2月24日屆滿,並無賴阿罔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亦無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系爭土地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時即歸屬國庫,上訴人遲至82年9月22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權存在,自不生繼承之效力。從而其本於繼承關係及所有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及塗銷收歸國有之登記,為無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貫世於67年3月26日死亡,戶內無配偶及子女之記載,且其父母及兄弟姊妹均早於賴貫世死亡,其祖父母亦無相關戶籍可考,致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因此,利害關係人即訴外人賴坤堂乃於100年5月20日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任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9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嗣原法院踐行民法第1178條第1項公告繼承人,命被上訴人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被上訴人即於100年8月5日登報公示催告:凡被繼承人賴貫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翌日起1年(按即101年8月5日)向遺產管理人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屆滿,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等語,此有100年8月5日台灣新生報全國版廣告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其後,原法院並於101年8月8日登報公示催告:凡被繼承人賴貫世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年內(按即102年8月8日以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亦有101年8月8日台灣新生報之全國版廣告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而上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賴貫世之繼承人聲明承認繼承之期限已於101年8月5日屆滿,並無任何繼承人聲明承認繼承,且無他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即102年8月8日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之情事,業據本院依聲請調閱原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9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準此,本件上訴人既亦未於上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賴貫世之繼承人聲明承認繼承之期限內即於101年8月5日以前,向遺產管理人為承認繼承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被繼承人賴貫世之遺產已當然歸屬國庫。惟上訴人遲至102年8月5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為賴貫世之繼承人,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移轉賴貫世之遺產,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賴貫世之遺產既已於101年8月8日當然歸屬國庫,上訴人即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將賴貫世之遺產給付、移轉予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賴貫世之繼承權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賴貫世之繼承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90,822元,並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36/2400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