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林廷翰
林慧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郭瓊茹律師被 上訴人 陳林鶯梭兼法定代理人 陳芸如被 上訴人 陳宇恭(Chen,Yu-Kung)被 上訴人 陳宇人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被 上訴人 陳芸芸
張寶珠高陳雙適潘恭桐潘恭泰潘玉容潘玉雲潘玉玲潘進明林椿子潘進成潘進祥潘進華潘進榮潘美惠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陳林鶯梭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禁字第17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該法院以94年度監字第141號裁定指定被上訴人陳芸如為其監護人,是本件訴訟自應以被上訴人陳芸如兼為被上訴人陳林鶯梭之法定代理人,乃本件原審判決當事人欄就此漏列,尚有未合,爰予以更正補列。又本件原審判決雖有上開漏列,然,被上訴人陳林鶯梭於原審自強制調解階段起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雖該委任狀並未記載被上訴人陳芸如為其法定代理人,但被上訴人陳芸如於同日亦另出具委任狀委任同一名訴訟代理人(參見原審卷第 1宗第128、129頁),是應可推知被上訴人陳林鶯梭委任訴訟代理人有經被上訴人陳芸如代為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陳芸如於原審曾兼以被上訴人陳林鶯梭之監護人之身分而與其共同提出答辯狀(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62至64頁),是本件原審就無行為能力之被上訴人陳林鶯梭所為訴訟程序,應尚無重大至應廢棄判決之瑕疵,而僅需由本院就其法定代理人為上開更正補列即可,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除陳宇人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茲據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本件關係人姓名中之「雙」字,於相關文件中,多有並見「雙」或「双」者,權且均以「雙」表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訴外人陳○於民國50年8月4日經判決宣告於36年5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謝綺蘭、2子(陳盤谷、陳盤東)、5女(楊陳雙美、林陳雙惠、高陳雙適、林陳雙華、陳雙瑛)、2養女(潘陳含笑、陳勸)等10人,嗣其配偶、2子、長女楊陳雙美、次女林陳雙惠、四女即伊等之母林陳雙華、養女潘陳含笑陸續於68年至96年間死亡,渠等之繼承人自亦輾轉為訴外人陳○之繼承人,是兩造均為訴外人陳○之繼承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既為訴外人陳○之遺產,伊等自因繼承權而為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乃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辦理該土地之繼承登記時,未將伊等(及其他繼承人)列為繼承人,顯然否認伊等身為繼承人之身分,則伊等自有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因繼承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之必要;並得本於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767、8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土地於101年間所為之繼承登記。(二)被上訴人陳宇人等辯稱伊等之母林陳雙華已拋棄對陳○遺產之繼承權云云,並非實在,詳言之:⒈伊等之母林陳雙華曾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7號返還土地之民事案件中,證稱其係於
2、3年前始知其父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等語,而被上訴人陳宇人等之父陳盤谷於該前案中就此不利於其之證詞,並未當場爭執或反對,堪認林陳雙華上開證詞係屬真實。準此,可知林陳雙華係於80幾年間始知其父陳○經判決宣告死亡,故其不可能於50年間為拋棄繼承之行為。⒉至被上訴人固提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陳○遺產稅案卷」所附以林陳雙華名義於50年8月29日出具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拋棄書」,惟:⑴該拋棄書實非伊等之母林陳雙華所為,林陳雙華曾明確告知伊等其從未寫過任何拋棄繼承之書面、亦未曾為拋棄繼承之意思。於上開返還土地前案之一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審理中,林陳雙華、陳雙惠、高陳雙適均否認寫過拋棄繼承書,而陳盤谷就此等證詞亦未有反對意思。⑵至該拋棄書中之印文雖確係出於伊等之母林陳雙華之印鑑,惟,當初外婆陳謝綺蘭找伊等之母林陳雙華談繼承之事(未談及拋棄繼承),並要求其交付印鑑,林陳雙華遂於50年5月20日申辦印鑑登記,並於當日領取印鑑證明,隨即交予陳謝綺蘭,嗣陳謝綺蘭如何辦理並未告知。又陳謝綺蘭告知林陳雙華辦理繼承之事應係於林陳雙華申辦印鑑登記之5月20日之前,而死亡宣告判決係於50年8月26日始送達(「原證16」拋棄書上之記載),足見林陳雙華並不知悉死亡宣告判決之事。⑶又上開返還土地二審判決理由中,明確載明另筆陳○所有之坐落於台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該判決確定後,陳盤谷於91年5月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仍將林陳雙華列為拋棄繼承,足見陳盤谷向來有未知會及未經林陳雙華之情況下,擅自將林陳雙華列為拋棄繼承之情形。另上開「陳○遺產稅案卷」內亦有陳謝綺蘭之繼承權拋棄書,然上開前案中之429-2地號土地、他筆陳○所有之同小段208、166地號土地申請登記時,卻仍記載陳謝綺蘭為陳○之繼承人,據此亦可見上開「陳○遺產稅案卷」之記載與客觀事實不符,無法證明林陳雙華有拋棄繼承。⑷又於62、63年間,發現陳○其他財產時,陳謝綺蘭曾找林陳雙華協議;於70年至80年間,林陳雙華均與家族成員一起出錢出力找尋陳○之遺產;於88、89年間,陳盤谷亦召開數次家族會議,並要求林陳雙華出具委託書給陳盤谷,以處理向華南銀行、台北縣市政府起訴以追回原為陳○所有之股權、土地,再於90年間由其與其他陳○之繼承人簽立「父親陳○先生遺產分配協議書」,凡此,在在可證林陳雙華並未拋棄對陳○遺產之繼承權。⑸再者,若林陳雙華已於50年間拋棄繼承,何以於62、63年間再度發現陳○其他遺產而辦理繼承並申報遺產稅時,仍列陳林雙華為繼承人(參見(62)中市遺免字第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⑹退步言之,上開拋棄書亦不符當時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拋棄繼承要件「於其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故該拋棄繼承應屬無效。蓋:該拋棄書僅係出具給稅捐機關之文件,並非「向法院」為之;且該「陳○遺產稅案卷」中遺漏陳○之養女潘陳含笑,自不符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全體)為之之規定。(三)又就訴外人陳○死亡後再轉繼承之情形,說明如次:⒈配偶陳謝綺蘭於87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上開2子、5女、2養女本人或渠等之繼承人。⒉長子陳盤谷於94年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林鶯梭及其子女即被上訴人陳宇恭、陳宇人、陳芸如。⒊次子陳盤東於96年死亡(無子嗣),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張寶珠及其死亡時尚生存之親手足即被上訴人高陳雙適、訴外人陳雙瑛。⒋長女楊陳雙美於79年死亡,因其配偶嗣已於96年間死亡,故其現存繼承人為其子女訴外人楊○○、楊○○、楊○○、楊○○。⒌次女林陳雙惠於93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訴外人林○○、林○○、林○○、林○○。⒍四女林陳雙華於94年死亡,其繼承人為伊等2人。⒎養女潘陳含笑於68年死亡,其配偶嗣已於82年死亡,而其次子早歿而無嗣,故其現存繼承人為:⑴其長子潘進生(97年間歿)之現存子女即被上訴人潘恭桐、潘恭泰、潘玉容、潘玉雲、潘玉玲。⑵其三子即被上訴人潘進明。⑶其四子潘進輝(91年歿)之獨子潘照志(100年歿,無嗣)之母即被上訴人林椿子(潘進輝之前配偶)。⑷其五至八子及養女,即被上訴人潘進成、潘進祥、潘進華、潘進榮、潘美惠子。(四)承上,系爭土地應由伊等及被上訴人陳林鶯梭、陳宇恭、陳宇人、陳芸如、陳芸芸、張寶珠、高陳雙適、陳雙瑛、潘進明、潘進成、潘進祥、潘進華、潘進榮、潘美惠子、潘恭桐、潘恭泰、潘玉容、潘玉雲、潘玉玲、林椿子、陳勸,與訴外人楊○○、楊○○、楊○○、楊○○、林○○、林○○、林○○、林○○共同繼承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伊等就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00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陳○名義。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林鶯梭、陳芸如、陳芸芸、陳宇人均以:上訴人之母林陳雙華早已於50年8月間拋棄繼承,此有「陳○遺產稅案卷」所附其「成年人遺產繼承拋棄書」可稽,是上訴人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陳芸如、陳宇人並另以:依原法院50年判字第2627號判決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之母林陳雙華亦為陳○死亡宣告之聲請人之一,則林陳雙華自係早已於50年間知悉陳○死亡宣告之事等語;被上訴人陳宇人並另以:⒈上開「陳○遺產稅案卷」中,陳謝綺蘭、楊陳雙美、林陳雙惠、高陳雙適、林陳雙華、陳雙瑛等人之繼承權拋棄書上之印文,業經另案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高本院92年度上字第39號)審理中,經法院向各戶政事務所調取印鑑登記卡,認定與登記之印文相符(原審卷第2宗第98頁以下「被證1」),是上訴人若主張其等之母林陳雙華之拋棄書上印文係無權使用之人蓋用,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至陳林雙惠、高陳雙適、林陳雙華固於另案高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審理中稱渠等未拋棄繼承,惟,渠等對陳○遺產俱有利益關係,是徒憑渠等之陳述,逕認未拋棄繼承,未免輕率;況高陳雙適嗣於高本院92年度上字第39號案件中,已變更其在90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案件之陳述。⒊另上訴人所指陳盤古召集家族會議之傳真、委託書等資料,均以「親族、家屬」稱呼,非得以之推論受召集者、委託者,即係陳○之繼承人,蓋當時係因拋棄繼承之資料尚未尋獲,擔心追討遺產之訴訟中主張已拋棄繼承不被採納,故姑且再備委託書為備位之訴之用,故不能以此推認無拋棄繼承之事實。又訴外人許顏霖受託處理陳○遺產,擔任相關案件訴訟代理人(如高本院99年度上字第376號),亦主張陳○之繼承人僅有其2子即陳盤谷、陳盤東2人,女性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若林陳雙華為陳○繼承人,何以就此竟無異議?又潘陳含笑未共同辦理拋棄繼承與否,並非表示陳雙瑛等人拋棄繼承未知會潘陳含笑等語,資為抗辯。
(二)除被上訴人陳林鶯梭、陳芸如、陳芸芸、陳宇人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始終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聲明。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7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該土地於101年4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陳○名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⒈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101年4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陳○名義。(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陳宇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件被繼承人陳○於50年8月4日經原審法院50年判字第2627號判決宣告於36年5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述其配偶、2子、5女、2養女等10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等之母林陳雙華為本件被繼承人陳○之女,且其等為其等之母林陳雙華之繼承人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相關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等因而就系爭本件被繼承人陳○遺留之土地有繼承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乙節,則為被上訴人陳宇人等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之母林陳雙華就陳○之遺產已拋棄繼承,故上訴人就陳○之遺產自無繼承權等語。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首需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就渠等所稱上訴人之母林陳雙華就陳○之遺產已拋棄繼承乙節,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辯稱林陳雙華就陳○之遺產已拋棄繼承,已舉出50年間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陳○遺產稅案卷」暨其中所附立拋棄書人為林陳雙華之繼承權拋棄書為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係於50年間經法院判決宣告於36年間死亡,則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篇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關於被繼承人陳○之繼承,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篇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規定。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又按民法第1174條第2項修正前拋棄繼承,非必向法院為之,茍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法效;縱該拋棄繼承之書面事後時久難以覓尋,茍能以其他證據證明拋棄繼承之事實,自不能以書面之不能提出而謂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之拋棄繼承行為具有不可分性,須包括為之,並不得就繼承標的物之一部分而為拋棄,同時亦不得附以條件、期限等附款,故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又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448號、第378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陳○遺產稅案卷」內關於拋棄人林陳雙華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載明:「右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人因故不願繼承爰立書面特向親屬會議並其他繼承人聲明願意拋棄恐口無憑立此書為據等語」等語,足見該拋棄繼承書之表意對象係親屬會議及其他繼承人,僅係因為辦理相關繼承事項始提出於稅捐機關,又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繼承權拋棄書上印文與印鑑證明上印文真正,是自堪認上訴人之母林陳雙華確有以書面向親屬會議及其他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陳○係於50年8月4日經法院判決宣告於36年5月1日死亡,林陳雙華係該死亡宣告之聲請人之一,則其於知悉陳○死亡後,於50年8月29日以書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亦未逾2個月之法定期間。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就渠等主張林陳雙華就陳○之遺產已拋棄繼承乙節,已有適當之證明。
(三)上訴人固辯稱渠等之母林陳雙華並未拋棄對陳○遺產之繼承權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渠等主張林陳雙華對陳○之遺產已拋棄繼承,已有適當之證明,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欲否認被上訴人主張,自應再舉反證證明。經查:
⒈上訴人固辯稱上開拋棄人載為林陳雙華之「成年人遺產繼承
權拋棄書」係他人擅自蓋用林陳雙華之印鑑,林陳雙華並不知悉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不爭執上開拋棄書上之林陳雙華印文確係出於其真正之印鑑,則衡諸一般常情,應以該文件確係由林陳雙華本人出具或經其本人同意出具為常態,非經其本人同意出具為變態,因此,上訴人就渠等辯稱該拋棄書並非經由林陳雙華本人同意出具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固舉另案裁判,主張渠等之母林陳雙華曾於另案證
稱其係於80幾年間始知悉其父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又林陳雙華於50年5月20日辦理印鑑登記,並交付予陳謝綺蘭,可見陳謝綺蘭告知林陳雙華辦理繼承之事應在5月20日之前,而死亡宣告判決卻是50年8月26日才送達,足見林陳雙華並不知悉死亡宣告判決之事云云。惟,查上開原審法院50年判字第2627號即陳○死亡宣告判決係由陳謝綺蘭、陳盤谷、陳雙惠、陳雙美、陳雙適、陳雙華等6人提出聲請,並委任陳景岳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該件係於49年1月8日即已提出聲請,經原審法院於49年2月准予公示催告,公示催告之期間於49年9月26日屆滿,嗣因無人陳報失蹤人生存,原審法院乃於50年8月4日判決宣告陳○於36年5月1日死亡,又是時上訴人之母陳雙華已成年並與林○○於48年7月結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陳雙華戶籍資料可稽,審酌上開程序係由上訴人之母林陳雙華及祖母陳謝綺蘭等共同提出聲請,復經相當程序處理之期間,又此事項涉及之繼承人多人,上訴人亦自承陳謝綺蘭有告知林陳雙華欲辦理繼承事宜等情,衡情上訴人之母林陳雙華自無迨至80幾年間始知陳○死亡之可能,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母林陳雙華不可能為該50年間之拋棄繼承,自不可採。
⒊又上訴人固舉上開委託書、另案裁判,主張於62、63年間,
發現陳○其他財產時,陳謝綺蘭曾找林陳雙華協議;70至80年間,陳林雙華均與家族成員一起找尋陳○之遺產;於另案8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返還土地之民事案件中,林陳雙華、林陳雙惠、高陳雙適均表示未寫過拋棄繼承書云云。惟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未曾繼承同,又陳謝綺蘭係於87年4月死亡,上訴之母親林陳雙華縱基於家族情感而有協助處理找尋陳○遺產事宜,衡情亦非必與其前已拋棄繼承相違,況陳○之親屬亦尚有領取228事件受難補償金之共同利益事項,是其等基於家族感情或利益,亦非無支持、互助之可能,上訴人執此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又上訴人固以上開委託書、「父親陳○先生遺產分配協議書
」為據,主張陳盤古既曾於88年至90年間要求林陳雙華出具該等書面,可證林陳雙華並未拋棄對陳○遺產之繼承權云云。惟,本件關於被繼承人陳○遺產之拋棄繼承事宜,係於50年間辦理,迄至88年至90年間,相距已達近40年之久,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是否仍可尋得,本即易令人置疑,則陳盤古身為被繼承人陳○之長子,為向相關單位追討應屬被繼承人陳○遺產之財產,惟恐因當初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資料難尋,使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究竟是否包括所有法定繼承人、亦即是否有法定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等節發生爭執,致向相關單位追討被繼承人陳○遺產之適格與否亦因而有疑慮,為求其周全,乃要求陳林雙華等已拋棄繼承者亦簽立上開書面,以供其向相關單位追討被繼承人陳○之遺產時,資為備位主張之用,以期不至於產生上述爭執及疑慮,進而使追討被繼承人陳○遺產乙事功虧一簣,亦屬情理之常,從而,上訴人以陳盤古要求林陳雙華簽立上開書面為由,主張林陳雙華並未拋棄對陳○遺產之繼承權,尚非可採。
⒌又按拋棄繼承權之人,縱事後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以自己
名義而為繼承之登記,亦不得謂其業經喪失之繼承權,已因此項登記而回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此意旨,本件縱嗣後於62年間尋得陳○其他遺產時,將林陳雙華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列為繼承人、或嗣後就陳○所遺土地辦理登記時,將於上開「陳○遺產稅案卷」內亦有繼承權拋棄書之其配偶陳謝綺蘭亦列為登記名義人,然非可以此反謂業已於50年間拋棄繼承之上訴人之母林陳雙華因而可認回復其繼承權。
⒍準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為適當證明之主張,即林陳雙華
對陳○之遺產已拋棄繼承,並未舉足以推翻之反證,則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母林陳雙華固為本件被繼承人陳○之女,然其既已拋棄繼承,則依前揭說明,自已就陳○全部遺產生全部拋棄之效力,上訴人自亦不得再輾轉繼承陳○之遺產。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7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該土地於101年4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陳○名義,乃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