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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重家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林廷翰

林慧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林鶯梭等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2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確認公同共有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2,668,476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317,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