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蔡寶玉訴訟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被 上訴人 蔡忠栢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上一人複 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被 上訴人 蔡忠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蔡邱秀志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本件被繼承人蔡邱秀志於民國102年6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3人,應繼分各1/3,兩造就其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其遺產。(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不動產、18、19之動產(債權)之遺產,且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⒈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所列,被繼承人之動產尚有:⑴100年6月3日出售房地之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含訂金20萬元),由被上訴人蔡忠栢收受。⑵現金兩筆,金額分別為:4,375,886元、380萬元,該筆4,375,886元係國稅局自行核定屬漏報免罰之項目。⑶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1,091元、員林中正路郵局存款10,172元,由被上訴人蔡忠栢管理占有中。
⑷100年8月30日請領勞保給付1,602,350元。⒉編號16建物之租金收入,應算入遺產範圍,然,伊就被上訴人蔡忠栢對租金收入部分之主張,已無意見。⒊至被上訴人蔡忠栢固主張扣除各該費用後,現金餘額僅1,339,369元(即附表一編號17),惟,除應扣除喪葬費用1,036,376元外,其所主張○○街房屋整修之工程款5,899,450元,金額甚鉅,卻僅有報價單、估價單、請款單等,而無開立發票及付款證明,此部分費用應有再次釐清之必要;另其主張代為墊付電話費29,110元、○○街雜支費用302,351元云云,並無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亦有再予釐清之必要。(三)又伊主張不動產、動產應分別分割:⒈原審判決將不動產、動產合併分割,進而將動產金額部分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並非妥適。⒉就不動產部分:⑴伊同意就系爭不動產價值不需再鑑價(參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以原審送請鑑定之價值為準,不動產價值總計46,251,280元,兩造3人應各得1/3即15,417,093元。⑵伊目前居住於編號1、2之房地,編號11、12之房地則由被上訴人蔡忠明居住使用。伊主張分得編號1、2、3、4、
5、8部分,其餘皆由被上訴人2人公同共有。易言之,伊願以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中,分配予伊之編號6、7(三和段)及9、10(惠來段)之房地,與分配予被上訴人2人之編號8土地(莒光段)交換。如此,伊分得部分總值14,922,249元,被上訴人2人分得部分總值31,329,031元,兩造分得部分之價值相當,伊所分得不足額之部分,被上訴人應再以金錢補償,給予伊494,844元(15,417,093-14,922,249)。⑶編號16建物,係為家族之老家,其與編號8土地,皆屬遺產中價值偏高之不動產,若此二者皆由被上訴人取得,並非公平。⒉就動產部分:⑴動產部份,依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金額及租金收益,合計為13,984,354元。⑵扣除喪葬費用1,036,376元後,其餘應扣除之費用待釐清再予以扣除,餘額由兩造3人各分配1/3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繼承人蔡邱秀志所遺如上所述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上所述。
二、被上訴人蔡忠陌則以:(一)本件被繼承人蔡邱秀志所遺遺產除尚有存款2筆各1,091元、10,172元外,其餘確如附表一所示,詳言之:⒈就上訴人質疑之編號17之現金 1,339,369元,乃伊經手部分,包括(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3、14、218頁):⑴現金餘額為1,237,558元:①100年6月7日,已領取380萬元;②100年8月30日,領勞保給付1,602,350元;③100年6月3日,蔡邱秀志出賣房屋之價款280萬元;④租金收入:281,000元(至102年1月7日止)。⑤支出工程款部分(即被繼承人整修○○街之後續工程修繕費用等支出),合計為5,899,450元;⑥支出電話費等支出部分,合計為29,110元;⑦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外勞費用等其他支出部分,合計為1,036,376元;⑧支出○○街之雜支費用為:302,351元。⑵租金收入全部扣除已支付利息、地價稅等,剩為101,811元。⒉又上開⒈⑵之租金收入剩為101,811元,係指於原審審理期間之剩餘金額,嗣加計上訴期間之收益與支出,剩餘金額為81,002元。⒊上訴人固指稱遺產稅證明書中另有列乙筆現金4,375,886元,然,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此筆現金,此實為國稅局稽徵單位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98年6月7日至100年6月7日)有提領記錄而無憑證部分列入需繳遺產稅範圍,而被繼承人提領之用途為何,非伊所得知悉。(二)就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伊主張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蓋:⒈編號1至16之不動產,鑑定價值總計46,251,280元,加上編號17至19之現金、債權,總計被繼承人財產為:48,314,004元,兩造3人應各得1/3即16,104,668元。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由上訴人取得編號1至7、9、10之不動產,其餘部分則歸被上訴人2人取得,並依1/2比例保持共有。是上訴人取得部分總值16,144,305元,已逾其應受分配金額,其應退還差額39,637元予被上訴人2人。⒊又此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已審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及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價值,且已考量省卻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變賣所需之費用及時間,亦可免除上訴人因其居住房屋變賣後所需面對之搬遷清運、另覓新居之勞費,實屬較為便捷經濟之分割方式。再者,被上訴人2人取得之編號8土地(8,328,880元),對照上訴人1人單獨取得之編號9(5,126,400元)及6、7(4,184,536元)不動產,價值非屬較高,且其係被上訴人2人所共有,依此,由被上訴人2人取得被繼承人所留之動產金額,自無不當,亦符合應繼分財產比例。(三)此外,被繼承人所遺之向台灣銀行借款之負債,至103年7月1日止為4,927,857元,由兩造3人共同連帶負責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蔡忠明則以:對於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伊同被上訴人蔡忠栢所陳;且就不動產部分,伊同意與被上訴人蔡忠栢維持共有。伊主張依原審之分割方式,亦即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訴請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以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而諭知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應與廢棄。(二)前開廢棄之部分,應另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就各財產標的均為1/3共有)。(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蔡邱秀志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二)蔡邱秀志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19(同附表三編號1至16、18、19)、附表三編號20、21所示之遺產,並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
(三)就附表編號 1至16之不動產,其價值按如附表二所示鑑定價值計算;且其中編號1至5由上訴人取得、編號11至15由被上訴人2人取得,並依各1/2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蔡邱秀志之遺產前,對於該等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因無法為遺產之協議分割,而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請求將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被上訴人主張渠2人願共同取得分得之遺產,就不動產部分按原應繼分比例以各1/2之比例分別共有,均於法有據。惟所遺繼承債務,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債務,屬債權人之權利,本件兩造既未徵得債權人之同意,自無從由繼承人逕予分割為各自負責之比例,併此敘明。
(二)就本件遺產內容:⒈本件兩造被繼承人蔡邱秀志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1
9(同附表三編號1至16、18、19)、附表三編號20、21之遺產、附表四所示之債務(消極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應尚遺有出售房地所得280萬元、380萬
元之現金1筆、勞保給付1,602,350元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惟,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金額加上租金收入281,000元(至102年1月7日止),再扣除○○街之後續工程修繕費用等支出5,899,450元、電話費等支出29,110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暨外勞費用等其他支出1,036,376元、○○街之雜支費用302,351元後,現金餘額為1,237,558元,再加上租金收入全部扣除已支付利息、地價稅等之餘額101,811元後,僅餘現金1,339,369元(即附表一編號17),並於本院補充說明謂上開租金收入餘額101,811元係指於原審審理期間之剩餘金額,嗣加計上訴期間之收益與支出,剩餘金額則為81,002元。經查:
⑴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關於租金收入部分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等1,036,376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64頁、原審卷第2宗第86頁背面)。
⑵被上訴人主張之○○街房屋之後續工程修繕費用等支出5,89
9,45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明細、工程契約書、估價單、報價單、訂貨單、匯款申請書、送貨單、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發票、產品收款書、對帳單、收據、請款單、遺產稅繳款書等資料乙份(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80頁至第236頁)、○○街房屋(連棟4戶)之修繕前後對照相片(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03頁至第107頁)等以為證,並經分別施作土木、水電、冷氣、家具、通信線路及監視器弱電系統等之證人莊○○、謝○○、陳○○、鐘○○、張○○等人到庭結證屬實(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34頁至第137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主張之電話費等支出29,11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明細、電信公司之繳費通知、繳費證明單、轉帳代繳收據、自來水公司之各式收據、帳單、、電力公司之各式收據等資料乙份以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37頁至第343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⑷被上訴人主張之○○街之雜支費用302,351元,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訂貨單、費用收訖證明書、發票、匯款委託書、有線電視公司客戶收執憑證、收據、存摺節印等資料乙份以為證(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60頁至第80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⑸綜上,上開收入及支出經計算後,此筆現金應尚餘1,297,06
5元(計算式:280萬+380萬+1,602,350+281,000+81,002-5,899,450-29,110-1,036,376-302,351=1,297,065)。惟,被上訴人主張此筆由其保管之現金餘額為1,339,369元,縱將其中租金收入全部扣除已支付利息、地價稅等之餘額101,811元、加計上訴期間之收益與支出後之餘額為81,002元之因素列入,則依被上訴人主張,此筆由其保管之現金餘額亦應為1,318,560元【計算式:1,339,369-(101,811-81,002)=1,318,560),較上開計算結果之1,297,065元略多。經斟酌此筆由被上訴人保管之現金餘額,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既為1,318,560元、且此筆現金餘額之各項收入及支出悉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就其中數額增減情形自應承擔說明之責、且此現金餘額係在被上訴人保管中,若以較高之數額計算,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等節,本院認此筆現金餘額應認列為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1,318,560元。
⒊至上訴人固另主張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所載,本件被繼承人尚遺有4,375,886元之現金一筆,惟,就此,被上訴人已敘明此係由國稅局稽徵單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就被繼承人生前2年期間銀行帳戶所提領現金,扣除無法提列扣繳證明後計算之總數額,而上訴人亦自承此屬國稅局自行核定屬漏報免罰之項目,是此筆「4,375,886元之現金」既非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實際存在之財產明細,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加以分割,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包括此項目,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應予分割之遺產內容應如附表三所示。
(三)承上,就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⒈就本件編號1至5之不動產由上訴人取得、編號11至15之不動
產則由被上訴人2人取得,並依各1/2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核亦未有何不當之處,是就此部分之遺產爰依此為分配。
⒉就編號16之建物,被上訴人主張由渠2人取得、並依各1/2比
例保持分別共有,而上訴人於其103年3月27日上訴理由狀中,雖載稱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就此編號16之建物亦有爭執(本院卷第43頁),然嗣於其103年5月8日準備書狀㈡中,所主張由其分得之不動產,並未包括此建物(參見本院卷第65頁);再者,此編號16建物係座落於編號15之土地之上(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38頁之建物登記謄本),而編號15之土地應分配由被上訴人2人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為使建物能與其所座落土地歸屬於相同之人,以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編號16之建物之分配,自以與其所座落編號15土地之分配相同為恰當,亦即由被上訴人2人取得、並依各1/2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從而,就編號16之建物爰依此為分配。
⒊就除上開編號1至5、11至16外之其他遺產,即編號6至10之5
筆不動產、編號17至21之動產(債權或存款),上訴人主張由其分得編號8該筆不動產,被上訴人則分得編號6、7、9、10之不動產,其餘動產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3。被上訴人則主張由上訴人分得編號6、7、9、10之不動產,渠2人分得編號8該筆不動產、編號17至19之動產(被上訴人未提及編號20、21之動產如何分配)。經查:
⑴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內容,其總價值為48,304,459元(
不動產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二鑑價價值計算),而上訴人、被上訴人2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2,是上訴人、被上訴人2人按應繼分比例各應取得16,101,486元、32,202,973元之遺產。
⑵若依上訴人主張為分配,則上訴人取得之遺產價值,為15,6
06,642元,即:不動產14,922,249元(編號1至5合計之6,593,369元+編號8之8,328,880元)+編號17至21動產合計2,053,178元之1/3即684,393元;被上訴人取得之遺產價值,為32,697,817元,即:不動產31,329,032元(編號11至16之21,778,096元+編號6、7、9、10之9,550,936元)+編號17至21動產合計2,053,178元之2/3即1,368,785元。易言之,上訴人取得之遺產價值,較諸其按應繼分比例應分得之遺產價值,減少494,844元(15,606,642-16,101,486=-494,844),被上訴人2人則增加494,844元(32,697,817-32,202,973=494,844)。
⑶若依被上訴人主張為分配,則上訴人取得之遺產價值,為不
動產16,144,305元(編號1至5之6,593,369元+編號6、7、9、10之9,550,976元);被上訴人取得之遺產價值,為32,148,891元,即:不動產30,106,976元(編號11至16之21,778,096+編號8之8,328,880元)+動產編號17至19之2,041,915元,另編號20、21之合計11,263元則歸屬未定。易言之,姑先不論編號20、21部分,上訴人取得之遺產價值,較諸其按應繼分比例應分得之遺產價值,增加42,819元(16,144,305-16,101,486=42,819),被上訴人2人則減少54,082元(32,148,891-32,202,973=-54,082)。
⑷綜上所述,可知較諸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若依被上訴人
主張之方案分割,兩造分得之遺產價值更為相當,找補金額較小、較易解決,是應較為可採。從而,就編號6至10之5筆不動產、編號17至19之動產,爰依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如附表三編號6至10、17至19所示,亦即編號6、7、9、10之不動產由上訴人取得,編號 8之不動產、編號17至19之動產由被上訴人取得。另被上訴人未提及如何分配之編號20、21之合計11,263元,則分配如附表三編號20、21所示,亦即皆分配予被上訴人,以降低被上訴人取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價值之差額。
⒋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及說明,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遺產分割亦有準用及適用。查就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遺產,經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後,上訴人取得之遺產價值較諸其按應記份比例應分得之遺產價值,增加42,819元,而被上訴人2人則減少42,819元(即-54,082元+編號20、21之11,263元=-42,819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實際分得遺產價額較高之上訴人,自應補償實際分得遺產價額較低之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2人共42,819元,由被上訴人2人各取得1/2,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就本件兩造被繼承人蔡邱秀志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固非全然無見,惟,原審就附表三編號20、21之遺產,且所認附表一編號17之現金遺產之數額略有誤差,復漏未就兩造取得之遺產價值與應繼分比例不相當者命互為找補等節,均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妥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各1/3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附表一 (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編│ 遺產種類 │ 分割方法 ││號│ │ │├─┼─────────────────┼──────┤│1 │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 │地號:台中市○區○○段○○○○號 │得 ││ │面積:2245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73/10000 │ │├─┼─────────────────┼──────┤│2 │建物 │分歸上訴人取││ │建號:台中市○區○○段○○○○○號 │得 ││ │(台中市○區○○○街○○○○號) │ ││ │權利範圍:50000/100000 │ │├─┼─────────────────┼──────┤│3 │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 │地號:南投縣○里鎮○○○段○○○○號 │得 ││ │面積:7.31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4 │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 │地號:南投縣○里鎮○○○段○○○○號 │得 ││ │面積:97.5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5 │建物: │分歸上訴人取││ │建號:南投縣○里鎮○○○段○○○○號 │得 ││ │(南投縣○里鎮○○里○村路○○○○號)│ ││ │權利範圍:全部 │ │├─┼─────────────────┼──────┤│6 │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 │地號:彰化縣○○鎮○○段○○○○號 │得 ││ │面積:81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7 │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 │地號:彰化縣○○鎮○○段○○○○號 │得 ││ │面積:323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200/2100 │ │├─┼─────────────────┼──────┤│8 │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 │地號:彰化縣○○鎮○○段○○○○○號 │蔡忠栢、蔡忠││ │面積:155.68平方公尺 │明依各1/2之 ││ │權利範圍:全部 │比例保持分別││ │ │共有取得 │├─┼─────────────────┼──────┤│9 │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 │地號:彰化縣○○鎮○○段○○○○號 │得 ││ │面積:48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10│建物 │分歸上訴人取││ │門牌:彰化縣○○鎮○○里○○路 │得 ││ │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11│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 │地號:彰化縣○○鎮○○段○○○○號 │蔡忠栢、蔡忠││ │面積:95.32平方公尺 │明依各1/2之 ││ │權利範圍:全部 │比例保持分別││ │ │共有取得 │├─┼─────────────────┼──────┤│12│建物 │分歸被上訴人││ │建號:彰化縣○○鎮○○段○○○○號 │蔡忠栢、蔡忠││ │(彰化縣○○鎮○○里○○街○○號) │明依各1/2之 ││ │權利範圍:全部 │比例保持分別││ │ │共有取得 │├─┼─────────────────┼──────┤│13│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 │地號:彰化縣○○鎮○○段○○○○號 │蔡忠栢、蔡忠││ │面積:67.33平方公尺 │明依各1/2之 ││ │權利範圍:全部 │比例保持分別││ │ │共有取得 │├─┼─────────────────┼──────┤│14│建物 │分歸被上訴人││ │建號:彰化縣○○鎮○○段○○○○號 │蔡忠栢、蔡忠││ │(彰化縣○○鎮○○里○○街○○號) │明依各1/2之 ││ │權利範圍:全部 │比例保持分別││ │ │共有取得 │├─┼─────────────────┼──────┤│15│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 │地號:彰化縣○○鎮○○段○○○○號 │蔡忠栢、蔡忠││ │面積:100.67平方公尺 │明依各1/2之 ││ │權利範圍:全部 │比例保持分別││ │ │共有取得 │├─┼─────────────────┼──────┤│16│建物 │分歸被上訴人││ │建號:彰化縣○○鎮○○段○○○○號 │蔡忠栢、蔡忠││ │(彰化縣○○鎮○○里○○街00、00、│明依各1/2之 ││ │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比例保持分別││ │ │共有取得 │├─┼─────────────────┼──────┤│17│現金 │分歸被上訴人││ │新台幣1,339,369元 │蔡忠栢、蔡忠││ │ │明各取得1/2 │├─┼─────────────────┼──────┤│18│債權 │分歸被上訴人││ │遺產稅退稅款新台幣123,355元 │蔡忠栢、蔡忠││ │ │明各取得1/2 │├─┼─────────────────┼──────┤│19│債權 │分歸被上訴人││ │員林郵局保險給付新台幣60萬元 │蔡忠栢、蔡忠││ │ │明各取得1/2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鑑價價值)
(參見本院卷第31、32、62、63頁)┌─┬─────────────────┬──────┐│編│ 遺產種類 │ 鑑價後價值 ││號│ │ (新台幣) │├─┼─────────────────┼──────┤│1 │土地 │ 3,024,671元││ │地號:台中市○區○○段○○○○號 │ 之1/2即 ││ │面積:2245平方公尺 │ 1,512,336元││ │權利範圍:73/10000 │ │├─┼─────────────────┼──────┤│2 │建物 │ 674,796元││ │建號:台中市○區○○段○○○○○號 │ 之1/2即 ││ │(台中市○區○○○街○○○○號) │ 337,398元││ │權利範圍:50000/100000 │ │├─┼─────────────────┼──────┤│3 │土地 │ ││ │地號:南投縣○里鎮○○○段○○○○號 │ ││ │面積:7.31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 2,882,275元││4 │土地 │ ││ │地號:南投縣○里鎮○○○段○○○○號 │ ││ │面積:97.5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5 │建物: │ ││ │建號:南投縣○里鎮○○○段○○○○號 │ 1,861,360元││ │(南投縣○里鎮○○里○村路○○○○號)│ ││ │權利範圍:全部 │ │├─┼─────────────────┼──────┤│6 │土地 │ ││ │地號:彰化縣○○鎮○○段○○○○號 │ ││ │面積:81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 4,184,536元││7 │土地 │ ││ │地號:彰化縣○○鎮○○段○○○○號 │ ││ │面積:323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200/2100 │ │├─┼─────────────────┼──────┤│8 │土地 │ ││ │地號:彰化縣○○鎮○○段○○○○○號 │ 8,328,880元││ │面積:155.68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9 │土地 │ ││ │地號:彰化縣○○鎮○○段○○○○號 │ 5,126,400元││ │面積:48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10│建物 │ ││ │門牌:彰化縣○○鎮○○里○○路 │ 240,000元││ │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11│土地 │ ││ │地號:彰化縣○○鎮○○段○○○○號 │ 7,415,896元││ │面積:95.32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12│建物 │ ││ │建號:彰化縣○○鎮○○段○○○○號 │ 431,200元││ │(彰化縣○○鎮○○里○○街○○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13│土地 │ ││ │地號:彰化縣○○鎮○○段○○○○號 │ 5,547,992元││ │面積:67.33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14│建物 │ ││ │建號:彰化縣○○鎮○○段○○○○號 │ 625,932元││ │(彰化縣○○鎮○○里○○街○○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15│土地 │ ││ │地號:彰化縣○○鎮○○段○○○○號 │ 7,127,436元││ │面積:100.67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16│建物 │ ││ │建號:彰化縣○○鎮○○段○○○○號 │ 629,640元││ │(彰化縣○○鎮○○里○○街00、00、│ ││ │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備註: (關於編號1、2何以以 1/2計算之說明) ││⒈編號1 之原鑑價3,024,671元,係以面積「32.77㎡」計算││ (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74頁),惟,該筆土地總面積2245││ ㎡,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73/10000,換算面積應為16.3││ 885㎡,僅為該「32.77㎡」之1/2。 ││⒉編號2之原鑑價674,796元,係就該建物之全部,惟,被繼││ 承人就該建物之權利範圍應僅有1/2。 │└──────────────────────────┘附表三┌─┬─────────────────┬──────┐│編│ 遺產種類 │ 分割方法 ││號│ │ │├─┼─────────────────┼──────┤│1 │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 │地號:台中市○區○○段○○○○號 │得 ││ │面積:2245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73/10000 │ │├─┼─────────────────┼──────┤│2 │建物 │分歸上訴人取││ │建號:台中市○區○○段○○○○○號 │得 ││ │(台中市○區○○○街○○○○號) │ ││ │權利範圍:50000/100000 │ │├─┼─────────────────┼──────┤│3 │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 │地號:南投縣○里鎮○○○段○○○○號 │得 ││ │面積:7.31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4 │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 │地號:南投縣○里鎮○○○段○○○○號 │得 ││ │面積:97.5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5 │建物: │分歸上訴人取││ │建號:南投縣○里鎮○○○段○○○○號 │得 ││ │(南投縣○里鎮○○里○村路○○○○號)│ ││ │權利範圍:全部 │ │├─┼─────────────────┼──────┤│6 │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 │地號:彰化縣○○鎮○○段○○○○號 │得 ││ │面積:81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7 │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 │地號:彰化縣○○鎮○○段○○○○號 │得 ││ │面積:323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200/2100 │ │├─┼─────────────────┼──────┤│8 │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 │地號:彰化縣○○鎮○○段○○○○○號 │蔡忠栢、蔡忠││ │面積:155.68平方公尺 │明依各1/2之 ││ │權利範圍:全部 │比例保持分別││ │ │共有取得 │├─┼─────────────────┼──────┤│9 │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 │地號:彰化縣○○鎮○○段○○○○號 │得 ││ │面積:48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10│建物 │分歸上訴人取││ │門牌:彰化縣○○鎮○○里○○路 │得 ││ │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11│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 │地號:彰化縣○○鎮○○段○○○○號 │蔡忠栢、蔡忠││ │面積:95.32平方公尺 │明依各1/2之 ││ │權利範圍:全部 │比例保持分別││ │ │共有取得 │├─┼─────────────────┼──────┤│12│建物 │分歸被上訴人││ │建號:彰化縣○○鎮○○段○○○○號 │蔡忠栢、蔡忠││ │(彰化縣○○鎮○○里○○街○○號) │明依各1/2之 ││ │權利範圍:全部 │比例保持分別││ │ │共有取得 │├─┼─────────────────┼──────┤│13│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 │地號:彰化縣○○鎮○○段○○○○號 │蔡忠栢、蔡忠││ │面積:67.33平方公尺 │明依各1/2之 ││ │權利範圍:全部 │比例保持分別││ │ │共有取得 │├─┼─────────────────┼──────┤│14│建物 │分歸被上訴人││ │建號:彰化縣○○鎮○○段○○○○號 │蔡忠栢、蔡忠││ │(彰化縣○○鎮○○里○○街○○號) │明依各1/2之 ││ │權利範圍:全部 │比例保持分別││ │ │共有取得 │├─┼─────────────────┼──────┤│15│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 │地號:彰化縣○○鎮○○段○○○○號 │蔡忠栢、蔡忠││ │面積:100.67平方公尺 │明依各1/2之 ││ │權利範圍:全部 │比例保持分別││ │ │共有取得 │├─┼─────────────────┼──────┤│16│建物 │分歸被上訴人││ │建號:彰化縣○○鎮○○段○○○○號 │蔡忠栢、蔡忠││ │(彰化縣○○鎮○○里○○街00、00、│明依各1/2之 ││ │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比例保持分別││ │ │共有取得 │├─┼─────────────────┼──────┤│17│現金 │分歸被上訴人││ │新台幣 1,318,560元 │蔡忠栢、蔡忠││ │ │明各取得1/2 │├─┼─────────────────┼──────┤│18│債權 │分歸被上訴人││ │遺產稅退稅款新台幣123,355元 │蔡忠栢、蔡忠││ │ │明各取得1/2 │├─┼─────────────────┼──────┤│19│債權 │分歸被上訴人││ │員林郵局保險給付新台幣60萬元 │蔡忠栢、蔡忠││ │ │明各取得1/2 │├─┼─────────────────┼──────┤│20│存款 │分歸被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1,091元 │蔡忠栢、蔡忠││ │ │明各取得1/2 │├─┼─────────────────┼──────┤│21│存款 │分歸被上訴人││ │員林中正路郵局10,172元 │蔡忠栢、蔡忠││ │ │明各取得1/2 │├─┴─────────────────┴──────┤│備註: (兩造應互相補償之分割方法) ││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忠栢、蔡忠明共42,819元,由被││ 上訴人蔡忠栢、蔡忠明各取得1/2。 │└──────────────────────────┘附表四:被繼承人之債務┌─┬─────────────────┐│編│ 名 稱 ││號│ │├─┼─────────────────┤│1 │於98年7月1日向台灣銀行員林分行貸款││ │ 500萬元之未償本息 ││ │(迄103年6月間,本金餘欠 4,927,857││ │ 元,利息另計,參見本院卷第93頁所││ │ 附該分行函文影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