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122號再抗告 人 吳俊秀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相 對 人 江惠美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變更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再抗告準用通常訴訟事件第三審程序之規定,顯見係將再抗告程序定為法律審之位階,核與抗告程序有別。復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至其認定事實是否允當,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二、再抗告人略以:變更清算人事件應作成裁定,原法院以准予備查函,而未作成民事裁定,何來無違背非訟事件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件為變更清算人事件,並非呈報清算人事件,依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32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而大容公司是否確有由召集權人召開股東會,並作成股東會決議,及相對人是否具有清算人合法資格,無法由相對人附具之股東同意書知悉,原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或命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協力法院調查事證,或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規定之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何能在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在欠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之要件,又未經限期補正之情形下,遽准予備查,卻未調查有無股東會存在,顯不符公司法第102條之規定。綜言之,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調查相對人所稱是否經大容公司股東全體決議另選清算人,有無先行聲報解任清算人,而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定為是,原抗告裁定對變更清算人僅以准予備查函為之,逕認為符合公司法第82條但書或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恐有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32條、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公司法第82條但書規定而未適用,以及不應適用公司法第102條但書而適用之違誤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是司法事務官就其授權範圍內所為之處分,不論其形式為何,均與法院所為者具有同一之效力。經查,原法院係因相對人聲報變更清算人時,已提出經濟部102年4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為證,經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依該公司章程第5條所載,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5萬元,其中江惠美出資額為1,500萬元,吳俊秀出資額為5萬元,暨依章程第8條規定,公司股東每出資額10萬元,有一表決權。而據新任清算人江惠美提出之股東同意書業經有表決權過半之股東簽章,形式上已符合公司法第79條、第82條及第113條規定改選清算人之要件,遂准予備查,核屬司法事務官依其職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依法具有同一效力,是其處分雖非以裁定方式為之,亦不能否認其是否准予備查之效力。
四、再查,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倘兩造間就實體之法律關係存有爭議,自得另行爭訟解決。經核,原法院係以由前揭股東同意書形式上觀察,所載「解任清算人吳俊秀選任江惠美為清算人」之事項,已有股東江惠美(即相對人)之簽名蓋章;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公司章程第5、8條規定互核,可知抗告人依公司章程並無表決權,僅相對人有表決權,是依前揭相對人聲報變更清算人時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已符合公司法第82條但書規定改選清算人之要件,據以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此為原法院依其職權行使及依形式證據取捨認定之結果,並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應適用公司法第102條但書之規定而適用之違法可言。再抗告人雖謂原抗告裁定應先調查相對人是否經大容公司股東全體決議另選清算人,或有無先行聲報解任清算人,否則恐有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32條、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82條但書規定而未適用之違法云云,然大容公司是否經全體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或僅過半同意為已足,係屬股東決議之爭議,應依實體訴訟解決,另聲報變更清算人,是否須先聲報解任清算人,則係就原法院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指摘及爭執,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自難認本件再抗告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人均係就原法院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論斷,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