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續字第3號請 求 人 蘇茂新
參 加 人 蘇義德相 對 人 蘇茂榮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請求人即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5號事件審理中,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請求人持伊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4年執春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由同院93年度執春字第0000號、92年度執春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91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件換發),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參加人蘇義德)上相對人興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已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之同段000建號之建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建物,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就上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建物測量及查封登記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臨時建號同段000號建物(臨時建號000號建物之範圍包含前案即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他案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查封如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臨時建號000、000號之建物在內)。嗣執行法院就同段178建號建物及臨時編號000號建物定於民國102年7月3日第二次拍賣,因無人投標,而由債權人即請求人承受,價金以債權抵繳。嗣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3日分配,該分配表所列次序8、9、10債權均為請求人之債權(如附表三所示),相對人於同年8月30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請求人於同年8月30日分配期日為反對之陳述,相對人即於同年9月1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7號第一審判決,主文如附表四所示。請求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5號事件審理中,於104年6月4日兩造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蘇義德共同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如附表五所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000號事件卷宗、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卷宗可憑,合先敘明。
二、請求意旨略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拍定,該執行程序應已終結,請求人無法撤回執行。且前開執行程序中,尚有另外2名併案債權人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2層鋼骨造廠房聲請執行,則該部分為查封效力所及,故無法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又相對人與第三人蘇義德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傳訊調查時,均表明不願和解,其等拒絕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事項。綜上,本件和解內容有拍定不能撤回及違反查封效力無法讓與之無效情形,爰聲請續行審判。
三、本件請求不合法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主張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並應就其主張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參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
(二)請求人固主張本件和解,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拍定,該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其無法撤回執行;且另有2名併案債權人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2層鋼骨造廠房聲請執行,則該部分為查封效力所及,無法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故和解內容有無效之情形云云。惟查,如附表一之標的物業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請求人承受後,始進入分配程序,而請求人所稱無法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該2層鋼骨造廠房建物,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臨時編號219號建物之一部分建物,並為他案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臨時建號205號建物,又系爭分配表已載明除請求人外尚有其餘併案債權人,而相對人係就分配表異議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請求人所稱上開無效之事由,請求人於系爭和解成立時即已知悉,至其本人對於法規瞭解程度如何,尚不能影響該期間之起算。
(三)綜上,請求人主張之上述事由,均為請求人於本件和解成立於104年6月4日時已知,乃請求人遲至同年9月22日始據以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卷附請求人提出之民事繼續審判聲請狀上收文章日期可憑,且請求人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按諸首揭說明,已逾聲請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請求顯無理由部分: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3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上成立之和解,僅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所成立之和解,僅特別賦與執行力,如嗣後發生爭執,因其非原訴訟之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參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後段說明)。
(二)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三)查請求人主張相對人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蘇義德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傳訊調查時,均表明不願和解,其等拒絕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事項云云,固可認其知悉上開事由係在系爭和解成立日之後,然查,原案件乃係請求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就相對人對分配表異議之請求所為勝訴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案件,則本件請求人與相對人或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蘇義德間,就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點至第五點所達成合意之事項,顯非兩造於系爭和解成立前本案聲明之事項,自非屬原訴訟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得請求繼續審判。再者,訴訟上和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則請求人前開主張縱係屬實,乃相對人或第三人於成立和解後有無遵守和解內容履行之問題,核屬和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自難認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不得請求繼續審判。至請求人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則係另一問題。是請求人此部分據上開事由,就已終結之訴訟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為顯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有部分為不合法,部分則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一: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 ││ │建號│--------------│材料及房屋層│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門 牌 號 碼│數 │ │要建築材料│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178 │臺中市○○區安│農舍加強磚造│屋頂突出物:10.06 │ │ 全部 ││ │ │劃段250地號 │ │地面層 :219.33│ │ ││ │ │ │ │合計 :219.33│ │ ││ │ ├───────┤ │ │ │ ││ │ │臺中市○○區東│ │ │ │ ││ │ │西八路213號 │ │ │ │ │├─┼──┼───────┼──────┼─────────┼─────┼────┤│2 │219 │臺中市○○區安│鋼骨造磚造石│1層:1709.05 │ │ 全部 ││ │ │劃段250、251地│棉瓦頂、鐵架│2層:586.08 │ │ ││ │ │號 │造採光罩 │合計:2295.13 │ │ ││ │ ├───────┤ │ │ │ ││ │ │臺中市○○區東│ │ │ │ ││ │ │西八路213號 │ │ │ │ │├─┴──┴───────┴──────┴─────────┴─────┴────┤│註1:本附表為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44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附表 ││註2:編號2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附表二: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 ││ │建號│--------------│材料及房屋層│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門 牌 號 碼│數 │ │要建築材料│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204 │臺中市○○區安│加強磚造、採│1層 :53.80 │雨遮9.60 │ 全部 ││ │ │劃段250、251地│光罩1層 │合計:53.80 │ │ ││ │ │號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東│ │ │ │ ││ │ │西八路213號 │ │ │ │ │├─┼──┼───────┼──────┼─────────┼─────┼────┤│2 │205 │臺中市○○區安│廠房鋼骨造2 │1層 :1655.25 │ │ 全部 ││ │ │劃段250、251地│層 │2層 : 586.08 │ │ ││ │ │號 │ │合計:2241.33 │ │ ││ │ ├───────┤ │ │ │ ││ │ │臺中市○○區東│ │ │ │ ││ │ │西八路213號 │ │ │ │ │├─┴──┴───────┴──────┴─────────┴─────┴────┤│註1:本附表為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923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附表之一部分 ││註2:編號1、2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附表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
表,製作日期:民國102年8月13日;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4423號)┌─┬────┬──┬────┬──────┬──────┬──────┬──────┬────┬──────┬──────┐│次│債權種類│優先│ 債權人 │ 債權原本 │ 利 息 │ 違約金 │共 計 │分 配 │ 分配金額 │不 足 額 ││序│ │ │ 姓 名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比 率 │ (新臺幣) │ (新臺幣) │├─┼────┼──┼────┼──────┼──────┼──────┼──────┼────┼──────┼──────┤│8 │普通債權│普通│ 蘇茂新 │3,333,330元 │2,381,084元 │544,840元 │6,709,254元 │18.8115%│1,262,113元 │5,447,141元 │├─┼────┼──┼────┼──────┼──────┼──────┼──────┼────┼──────┼──────┤│9 │普通債權│普通│ 蘇茂新 │3,983,330元 │3,316,373元 │638,233元 │7,937,936元 │18.8115%│1,493,247元 │6,444,689元 │├─┼────┼──┼────┼──────┼──────┼──────┼──────┼────┼──────┼──────┤│10│普通債權│普通│ 蘇茂新 │13,000,000元│6,046,086元 │1,163,418元 │20,209,504元│18.8115%│3,801,716元 │16,407,788元│└─┴────┴──┴────┴──────┴──────┴──────┴──────┴────┴──────┴──────┘
附表四;┌──┬──────────────────────────┐│編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7號事件判決主文第一 ││ │、二、三項 │├──┼──────────────────────────┤│ 1 │確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4423號債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 ││ │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製作之分配││ │表,其中分配次序8、9、10所列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原本依││ │序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元、新臺幣參佰玖拾││ │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 ││ │ │├──┼──────────────────────────┤│ 2 │前項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8、9、10所列債權人即被告之債││ │權原本依序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元、新臺幣││ │參佰玖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其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 │分配。 │├──┼──────────────────────────┤│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五:
┌──┬──────────────────────────┐│編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5號事件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成立 ││ │訴訟上和解之和解成立內容 │├──┼──────────────────────────┤│ 1 │一、上訴人願意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 ││ │ 司執字第114423號對於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並拋棄該││ │ 執行名義之債權「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執││ │ 春字第43482號(由原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春字第188││ │ 8號、92年度執春字第7548號債權憑證、91年度促字第 ││ │ 967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件換發)」。 │├──┼──────────────────────────┤│ 2 │二、被上訴人同意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 土地上建物(即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2378號強 ││ │ 制執行事件囑託查封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臨時建號: ││ │ 205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層鋼 ││ │ 骨造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4日 ││ │ 起讓與予參加人蘇義德。 │├──┼──────────────────────────┤│ 3 │三、被上訴人願配合參加人蘇義德辦理前開廠房房屋稅單之││ │ 移轉手續,相關移轉費用由參加人蘇義德負擔。 │├──┼──────────────────────────┤│ 4 │四、前開廠房之租金收入自105年1月1日起,由參加人及被 ││ │ 上訴人各分配取得二分之一。參加人同意被上訴人得出││ │ 租前開廠房及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於簽立租約後,應將││ │ 租約書交付一份給參加人蘇義德。 │├──┼──────────────────────────┤│ 5 │五、參加人蘇義德同意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 段○○○○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178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大│○ ○ ○區○○○路○○○號房屋,於被上訴人使用期限內不請 ││ │ 求拆除。 │├──┼──────────────────────────┤│ 6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