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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保險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OO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OOO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林建宏律師被 上 訴人 乙OO法定代理人 丙OO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保險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親丁OO生前因訴外人台灣電氣硝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OO公司)向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而為上訴人「OO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800第02GL0005)之被保險人,簽立有「OO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3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嗣於102年8月16日保險期間內,丁OO遭訴外人戊OO傷害致死,伊乃於102年底,依系爭保約第5條第1項約定,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含補正)向上訴人申請理賠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上訴人卻以被保險人丁OO身故原因係因互毆之故意行為及犯罪行為所導致之結果,認為本次申請係為除外不給付事由,並於103 年3月4日以客服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拒絕理賠,但丁OO之死亡係戊OO之犯罪行為所致,並非丁OO自身之犯罪行為所造成,本件並不構成系爭保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給付除外之情形,上訴人拒絕理賠,實無理由。又丁OO生前就系爭保約並未指定受益人,此保險金係丁OO之遺產,而伊與訴外人庚OO均係丁OO之繼承人,伊已取得庚OO同意行使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爰依系爭保約第5條與保險法第131條、第34條第1、2項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丁OO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庚OO100萬元暨自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上訴人其他種類的保險商品(例如「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體傷責任附加條款」以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之不保事項,係將「毆鬥」、「故意行為」、「犯罪行為」分別「列舉」;臺灣省海上作業漁民保險辦法第9條與高雄市漁民保險自治條例第9條保險商品之不保事項,亦係將「因挑釁行為而引起之毆鬥」、「故意行為」、「犯罪行為」分別「列舉」,足見「毆鬥」並未被歸類在「故意行為」與「犯罪行為」之範圍之內。系爭保約第21條既僅「列舉」故意行為、犯罪行為、飲酒駕車、戰爭、核子能裝置引起爆炸等5 款原因為除外責任,並未併列「毆鬥」,足見「毆鬥」並非該條所欲規範之除外責任事由。

(二)況丁OO並無故意毆鬥之情形,蓋依案發時間與酒精濃度測量時間推算,丁OO在102年8月15日晚上11時許之血液酒精濃度(BAC)應為0.26% ,參酌「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車能力之影響關係表」網頁資料,其當時應該已陷於麻痺與意識不明等狀態,就此,鈞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之解剖鑑定結果第10點亦有記載。本案依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及證人己OO於警詢之證述可知,丁OO雖然與戊OO在案發當晚10時許發生過口角糾紛,但該爭執已平息並未發生任何肢體衝突,卻因戊OO心中仍不滿,回家撂人(己OO)來壯膽尋仇,而雙方再度碰頭的當晚11時許,丁OO已經陷入BAC值0.26% 的麻痺與意識不明狀態,斯時丁OO的反應應該都是出於一種意識不清楚的本能反應狀況,不能謂丁OO有故意要去作挑起互毆行為的意識,反而應是當時還有辦法騎機車回家載人回來報復的戊OO欲找當時已呈酒醉意識不清的丁OO之麻煩,重新挑起爭端,並在過程中毆擊丁OO致引起其死亡事故。

(三)又本案原本僅係無怨隙之陌生人間偶發口角衝突之「徒手」傷害,屬小衝突而已,且丁OO當時身體尚屬正常,並無重大疾病,一般而言,丁OO不會想到在這種小衝突會發生被打死之結果,是其自非屬能預料到會引起死亡之「高」風險行為;況戊OO撂人回到案發現場尋釁時,丁OO已陷入酒醉意識不明狀態,亦難期待其能以正常人方式衡估風險,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仍應歸為保險人應理賠之風險責任之範圍。

(四)目前實務上就與本案相類請求保險金之案例,亦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判決,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95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5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1號等判決,可資參酌。至上訴人所引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4號審查意見與本案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稱:

(一)本案刑事判決(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04號、鈞院103年度上字第2018號)均認定丁OO與戊OO係於102年8月15日當晚先發生口角糾紛,繼於擱來KTV結束營業,2人分別步出店門口後,在店門口前方之人行道上,徒手互毆之事實,且該事實亦據戊OO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訊中坦承不諱,故丁OO與戊OO互毆,而互涉刑法傷害罪之故意犯罪行為,應可認定。原審所認丁OO僅有消極抵抗行為乙節,顯與上開刑事判決不符。

(二)丁OO與戊OO之互毆故意傷害行為,屬系爭保約第21條第1 項第1、2款之故意行為、犯罪行為,伊自得拒絕理賠:

1、依刑案證人己OO於102年8月16日警詢中之證述可知,丁OO與戊OO確有互毆之故意傷害行為,且係丁OO先握拳挑釁,進而互推、揮拳鬥毆,一直到鬥毆結束,丁OO尚且壓在戊OO上面,依此觀之,丁OO於案發當晚確有挑釁行為,故意傷害行為,而致自身涉險,陷於可能遭對方即加害人反擊而受傷甚至致死之風險,核其所為,要屬系爭保約第21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之高危險行為,而得作為除外責任之事由。

2、依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丁OO之死因係因頸部高位之頸動脈竇受外力壓迫、攻擊,係加害人重拳毆擊,致丁OO反射性心搏停止而猝死,惟該案於一審審理中鑑定證人即法醫師癸OO另到庭證述:「此酒精濃度未達致死之濃度,但是我上面有提到這部分對心臟病當然還是有影響」等語,是丁OO因酗酒,進而有挑釁行為,互毆致死,係其死亡之主因,而其酗酒、挑釁進而互毆之行為,實係故意陷自己於高危險狀態之故意行為及犯罪行為。

3、又丁OO之酗酒、挑釁、互毆之行為為其死亡之主因,而其於挑釁、互毆時當可預見加害人可能有反擊行為而致自己成傷、致死之可能,尤以丁OO已飲用大量酒精,以常人之智識均知飲酒會造成心跳加速,甚而心律不整等病癥,如再加以與人互毆、腎上腺素激增、心跳加速、血液流動快速等身體反應,可能造成身體、生命之危害。依丁OO於案發時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卻仍為互毆之故意傷害行為致死,顯與其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4、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4號審查意見,連預備犯罪之行為涉險致傷亡,都認為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何況本件丁OO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即故意傷害之行為涉險遭反擊而死亡,更應合致於除外條款之犯罪行為之定義,故自難令伊負保險之責。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事故是否屬系爭保約第5 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

(二)本件情形是否符合系爭保約第21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之除外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OO公司曾以其自身為要保人,並以丁OO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800第02GL0005),約定保險期間自101年12月31日24時起至102 年12月31日24時止、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為100 萬元,並簽訂系爭保約,被保險人丁OO並未指定受益人;而被保險人丁OO於102年8月16日保險期間內遭戊OO傷害致死,被上訴人乃於102 年底依系爭保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理賠身故保險金,惟上訴人以被保險人丁OO身故係因互毆之犯罪行為所導致之結果為由函覆表示拒絕理賠,伊已得另一繼承人庚OO(00年0月0日生,監護人:辛OO)同意,而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OO公司基本資料、傷害保險單、保險範本、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04號及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等刑事判決、上訴人

103 年3月4日客服字第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3、15至43頁),又被保險人丁OO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係遭戊OO徒手毆打頭部、頸部及身體軀幹等處,致因此受有鎖骨正上方皮膚兩條平行擦挫傷等多處挫擦傷,且造成頸部外傷出血及頸部血管外傷性壓迫,致頸動脈竇因外力壓迫、攻擊,引發反射性心搏停止而死亡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保險人丁OO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本件事故是否屬系爭保約第5 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又本件情形是否符合系爭保約第2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除外情形?等節。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凡非因自己之意志故意所致之突發性傷害或死亡,應屬意外事故;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被上訴人雖應先主張被保險人丁OO係因意外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一情為舉證,若確實意外死亡,則上訴人主張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除外條款之事由而拒絕給付時,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除外條款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保險人對於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等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

1 項第1、2款亦有明定。再者,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是以危險非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於犯罪行為所生傷害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除主觀上有傷害自己甚至死亡之認知與意欲外,客觀上尚須有傷害行為,且該行為係保險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方屬之,否則即難謂保險人已就該有利事實盡證明之責。申言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始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約之被保險人丁OO於保險期間內因遭戊OO毆傷而意外死亡,屬於意外死亡,符合系爭保約之保險事故等情,經核丁OO之死亡,非因其自己之意志故意所致之突發性死亡,應屬意外死亡。雖上訴人執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04號及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等刑事判決而主張:被保險人丁OO係因與戊OO互毆,始遭戊OO徒手毆打致死,而認丁OO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係因其酗酒、故意行為及犯罪行為所致云云,惟據上開判決所認定,戊OO與丁OO等2人係於102 年8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壬OO所經營之「擱來 KTV」,分別與友人飲酒,期間訴外人戊OO與丁OO等2 人飲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經在場友人安撫後未再發生爭執,俟上開店家於同日晚上11時許結束營業,該2 人分別步出店門口後,雙方在該店門口前方之人行道上,因先前之口角糾紛未能釋懷而互毆等情事觀之,縱認被保險人丁OO因與戊OO發生拉扯、互毆,而有傷害戊OO之故意,然查,丁OO之屍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癸OO進行解剖鑑定,解剖結果為:「⒈在外觀上外傷的分佈情況:⑴頭部、顏面部多處擦挫傷。⑵左側下顎部挫傷、皮下出血傷。⑶嘴唇有出血。⑷頸部下方呈橫向的擦傷痕。⑸左側腰椎部皮下出血傷。⑹兩側肩胛上部皮下出血傷及擦傷。⑺四肢多處擦挫傷。⒉前額部、頂部、左側顳部頭皮有大面積出血。顱骨無骨折,左側顳區顱骨有舊的手術疤痕。顱內無出血。⒊頸部下方呈橫向的擦挫傷痕。右側頸部肌肉層、軟組織大面積出血。咽喉部有出血。右側頸椎前軟組織有出血。⒋氣管、支氣管腔內無發現明顯異物梗塞。⒌胸部中央處上方及右側鎖骨區有皮下出血傷。肋膜腔、腹腔內無出血,各內臟器官無外傷出血。⒍心臟之冠狀動脈有中度粥狀動脈硬化,併有血管約50%的阻塞。⒎肺臟呈充血狀,小支氣管內有黏液阻塞。⒏肝臟有輕度脂肪肝及慢性發炎。⒐胃內有許多呈米色的黏稠物。⒑送化驗之檢體,檢測出酒精濃度已達高度酩酊狀態。⒒論斷死者的死亡原因:頭部之外傷僅局限在頭皮出血傷,胸腹腔內無發現出血、實質內臟器官亦無外傷,毒化物之檢驗也無發現致死之藥物成份。在右側頸部之皮下肌肉組織及軟組織則有大面積出血,且在咽喉部、頸椎前之軟組織亦有出血,造成高位之頸動脈竇受外力壓迫、攻擊,會造成反射性心跳停止而猝死。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解剖報告書、同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 份及解剖照片(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9頁、第84頁至第88頁),亦經鑑定證人即法醫師癸OO於刑事一審到庭證稱:「……我在作死因推定時,我是將死者全身解剖檢查過後,並沒有發現其他可以來推論死因的原因,才做這個死亡原因的判斷,而且我們是在逐項檢查之後,最後檢查到頸部高位時,才發現頸動脈竇有重大的傷害,其他的部分如頭部、胸部、腹部,並沒有發現致命的傷害,就毒物檢查也沒有發現致命的毒物,但頸部的傷害是足以致死的。……」、「……本案的重點是在於有無攻擊到頸動脈竇,而不是在於攻擊的時間有多久,只要一瞬間有攻擊到該頸動脈竇,就有可能造成心搏停止而死亡之結果,所以我們無法去評估被告與死者毆打的時間有多久,只要攻擊的過程中有毆打到頸動脈竇就可能造成死亡結果。……」等語(詳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第9、10頁。見原審卷第39頁及反面),足認丁OO之死亡原因即其頸部高位之頸動脈竇受外力壓迫、攻擊,係戊OO重拳毆擊,致造成丁OO反射性心跳停止而猝死無訛。本院衡酌情理,以戊OO與丁OO間並無何深仇大恨,戊OO並無僅因此口角細故而戕害丁OO性命之必要,此由丁OO屍體經解剖發見其頭部顱骨無骨折,顱內無出血之情,顯然戊OO並無刻意攻擊丁OO可致命之頭部,而頸部內有動脈、靜脈及氣管,雖為人身之要害,然依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人之頸部受外力壓迫,非必一定發生死亡之結果,惟是否導致死亡,須視該壓力之力道與壓迫時間之長短定之,非可一概而論,又人之頸部兩側靠近下顎處各有一頸動脈竇,壓迫頸動脈竇,容易引起心律不整,如果力道足夠,短時間內可使心臟停止跳動,可能立即造成死亡之結果,戊OO因於一時氣憤之下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而發生丁OO死亡結果,遑論丁OO當時即有藉此引發傷害自己致死之意圖或可得預料其將遭戊OO傷害致死之結果,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為佐證,益難認被保險人丁OO所為已包括其自身將遭戊OO毆打致死之風險,且必然導致自己死亡之結果。故丁OO縱使與戊OO有互毆之舉動,此與丁OO遭戊OO傷害致其死亡之結果間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保險人丁OO死亡,與因自己故意或犯罪行為產生之除外情形,尚無關聯。被保險人丁OO死亡前之行為既非保險法所謂之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其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應歸屬為外來、突發之意外。是以本件被保險人丁OO意外死亡確屬系爭保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應由上訴人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丁OO已飲用大量酒精,以常人之智識均知飲酒會造成心跳加速,甚而心律不整等病癥,如再加以與人互毆、腎上腺素激增、心跳加速、血液流動快速等身體反應,可能造成身體、生命之危害,依丁OO於案發時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卻仍為互毆之故意傷害行為致死,顯與其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依鑑定證人即法醫師癸OO於刑事一審到庭證稱:「……本案的冠狀動脈的病變與死者體內酒精濃度的測試,都不足以導致死亡的結果。」等語(詳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第10頁。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故上訴人此部分應屬臆測之詞而不足採。

3、另參酌上訴人其他種類的保險商品(例如「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體傷責任附加條款」以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之不保事項,係將「毆鬥」、「故意行為」、「犯罪行為」分別「列舉」(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可見「毆鬥」並未被歸類在「故意行為」與「犯罪行為」之範圍之內。系爭保約第21條既僅「列舉」故意行為、犯罪行為、飲酒駕車、戰爭、核子能裝置引起爆炸等5 款原因為除外責任(見原審卷第18頁),並未併列「毆鬥」,足見「毆鬥」並非該條所欲規範之除外責任事由。

4、綜上,本件丁OO之死亡係屬意外事故,合於系爭保約之承保保險事故之發生,並且無除外責任之情形。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在分割遺產前,當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應由全體繼承人受領該債權之清償。從而,被保險人丁OO既係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丁OO之繼承人,並經另一繼承人庚OO同意,為全體繼承人利益提起本訴訟等情,亦見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丁OO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庚OO,自屬有據。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2 項亦有約定。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保約之保險事故(丁OO意外死亡)發生後已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與庚OO100萬元,及自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丁OO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庚OO100萬元,及自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