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杜愛凡兼法定代理人 徐潔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方文獻律師王熙瑛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
翁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乙○○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之泰安信用卡持卡人,澳盛銀行向被上訴人投保泰安信用卡綜合保險,約定被保險人,即持卡人及其配偶及受其撫養未滿25足歲之未婚子女,於保險期間內,使用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80%以上之團費」者,於保障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被上訴人即應負保險責任;而該綜合保險中之「旅行平安附加保險」並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保障期間包括「於飛機抵達機場後5小時內,使用交通工具離開機場期間」,此均有保險單(起訴狀「附件1」,原審卷第8頁至第14頁)之記載可佐。上訴人乙○○與配偶即訴外人杜○○、未成年且未婚女兒即訴外人杜○○、上訴人甲○○一家4人於系爭保險之保險期間內,參加旅行社舉辦之旅遊行程,每人費用22,900元(含機票費用12,000元、餐食費用1,200元、住宿費用6,000元及門票、行程雜支3,700元),4人共計91,600元,訴外人杜○○於101年8月1日以其他銀行信用卡支付訂金每人5千元、共計2萬元,上訴人乙○○則另於同年月7日以其澳盛銀行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支付餘款71,600元,嗣於101年8月17日系爭旅遊行程結束返國時,於上開約定之保障期間內,發生車禍,致訴外人杜○○、杜○○於101年8月17日同時死亡,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訴外人杜○○、杜○○之身故保險金各2000萬元予受益人即其等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是訴外人杜○○之身故保險金應由上訴人2人各受領1000萬元,訴外人杜○○之身故保險金悉由上訴人乙○○受領。詎料,經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卻藉詞拒絕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按年利率10%加給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固以系爭被保險人不符系爭條款中,刷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80%以上之團費」之要件為由,拒絕理賠,惟:⒈上訴人一家4人之總機票費用為48,000元,則上訴人乙○○既已以系爭信用卡支付71,600元,已達到「全部公共運輸工具(商用客機)票款」,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理賠。⒉被上訴人雖以刷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之要件僅適用於自由行者,參加旅遊團者需符合刷卡支付「80%以上之團費」之要件,而上訴人一家4人並不符該要件為由,而拒絕理賠,然,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中,並未區分自由行或參加旅遊團之情形,況且,上訴人一家4人實亦符合刷卡支付「80%以上之團費」之要件,蓋:⑴澳盛銀行之信用卡權益手冊中所載「旅行平安險及旅遊不便險注意事項」之第4點,對「團費」之定義為「被保險人整趟旅程所需之所有交通工具及住宿費用」(起訴狀「附件8」),據此,本件之「團費」應為上訴人一家4人之總機票費用48,000元、總住宿費用24,000元合計之72,000元,是57,600元即達80%以上,則上訴人乙○○既已以系爭信用卡支付71,600元,已符合「支付80%以上之團費」之理賠要件,被上訴人自無由拒絕理賠。又上開信用卡權益手冊之內容應為本件保險契約之一部分,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是本件刷卡支付「80%以上之團費」要件中之「團費」,應以上開信用卡權益手冊之約定為準。⑵又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就「團費」爲定義,致其解釋產生疑義,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自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三)又上開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80%以上之團費」之條款,顯屬履行特種義務之特約條款,被上訴人若主張伊等未履行該特約條款,僅能依保險法第68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被上訴人既未依保險法之規定於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已無從解除契約,而本件保險事故已然發生,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給付保險金之責。(四)又系爭條款變更了保險法第131條之強制規定,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1項,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且系爭條款之約定,應係為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而增加被保險人之義務,致生重大之不利益於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4條之1、民法第247條之1,亦應屬無效;且系爭條款違反定型化契約之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末依消保法第16條之規定,系爭條款雖屬無效,惟系爭保險契約仍可成立,故被上訴人自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五)又被上訴人雖以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抵充規定,辯稱上訴人一家4人皆未符支付相關費用80%之承保要件,惟: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行程之各項費用應皆屬「一宗債務」範圍內,並非民法第321條所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之情形,自無該等抵充規定之適用;退而言之,縱認屬「數宗債務」,上訴人乙○○使用系爭信用卡提出給付後,本件旅遊總費用債務已清償完畢,並非民法第321條所定「不足清償全部債額」致需排定抵充順序之情況,是被上訴人以此等抵充規定辯稱本件不符承保要件,並非有理。況且,依債之相對性,本件旅遊費用之給付義務,應係存在於伊等及旅行社間,被上訴人並非旅遊費用之債權人,自無權引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抵充規定對伊等為抗辯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3000萬元、上訴人甲○○1000萬元,及均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0%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以刷卡金額達到「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為由,要求伊公司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蓋:⒈依上訴人起訴狀附件3「貳」之記載(原審卷第10頁),可知系爭綜合保險之承保有二種情形,上訴人一家4人既係參加旅行社安排之旅遊,即需符合刷卡支付「80%以上之團費」始有承保,而不適用刷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之情形。⒉再者,縱先不論上訴人一家4人係參加旅行社安排之旅遊,依系爭「旅行平安附加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第1、2款之約定,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要件,必須係“實際以刷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或航空公司機票“全部票款金額”者始符合之,僅刷卡總金額達到全部票款金額者,尚不符合。而上訴人乙○○以系爭信用卡支付系爭旅遊之部分費用71,600元,不足清償全部費用,則其既未指定債務抵充順序,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自應按比例抵充上訴人一家4人之各明細費用,亦即實際用以支付各人機票之費用僅為9,380元(71,600÷4×12,000/22,900),未達機票費用12,000元之全部,仍未符承保要件。(二)又上訴人以刷卡金額達到「80%以上之團費」為由,要求伊公司給付保險金,亦無理由,蓋:⒈參系爭「旅行平安附加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第3款、系爭信用卡權益手冊(起訴狀附件4)第18頁旅行平安險權益說明內容,可知無論係以「全部旅遊費用」或「全部旅行團費」為計算基礎,仍須刷卡總金額中“實際用以支付”旅遊費用(旅行團費)者達到全部旅遊費用(旅行團費)之80%,始符承保約定,故若僅刷卡金額達旅遊費用(旅行團費)80%,尚未符承保要件。⒉依系爭「旅行平安附加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第3款之約定,本件需係實際刷卡支付「全部旅遊費用之80%以上」始符承保要件,而上訴人乙○○以系爭信用卡支付4人費用71,600元,不足清償全部費用,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應按比例抵充各人費用,即實際用以支付各人費用17,900元(71,600÷4),僅占各人「全部旅遊費用」22,900元之約78.17%,尚不符承保要件。⒊又縱以澳盛銀行權益手冊對「團費」之定義作為系爭「旅行平安附加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第3款之計算基礎,而認單人之「全部旅行團費」為機票費用12,000元與住宿費用6,000元合計之18,000元,然上訴人乙○○既未指定債務抵充順序,則其以系爭信用卡支付之71,600元,既不足清償全部費用,自應按比例抵充上訴人一家4人之各明細費用,即實際以信用卡支付之個人團費僅為14,070元(71,600÷4×18,000/22,900),仍僅占全部團費18,000元之約
78.17%,仍不符承保要件。(三)承上所述,本件不符上開承保要件,上訴人等之保險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伊公司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保險契約既未成立生效,自亦無上訴人所稱解除契約之問題。又不論系爭「旅行平安附加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或系爭信用卡權益手冊,就承保範圍,其使用之文字文意明確,並無疑義,已足以表示當事人真意,自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乙○○、甲○○依系爭保險契約依序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1000萬元,及均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份均廢棄。(二)上廢棄部份,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3000萬元,及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000萬元,及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承保澳盛銀行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即101年1月1日0時起至12月31日24時止)內,使用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80%以上之團費者,於保障期間內發生因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險人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支出費用,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負賠償之責。
(二)上訴人乙○○爲澳盛銀行泰安信用卡之持卡人,其與其夫杜○○、其女杜○○、甲○○一家 4人參加訴外人○○旅行社所舉辦之「風情江南五日遊」,每人費用為22,900元(含機票費用12,000元、餐食費用1,200元、住宿費用6,000元及門票、行程雜支 3,700元),共計為91,600元。上訴人之夫杜○○並於101年8月1日以聯邦銀行信用卡支付系爭行程費用訂金每人5千元,共計2萬元;上訴人乙○○則另於同年月7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信用卡支付系爭行程費用餘款共計71,600元。
(三)系爭行程期間為101年8月12日至17日,於旅遊結束返國時,於飛機抵達機場後5小時內,於自行開車離開機場期間發生車禍,致上訴人乙○○之夫杜○○及其女杜○○於101年8月17日同時死亡。
(四)上訴人等2人於102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訴外人杜○○及杜○○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各200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厥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屬特約條款,致縱其等有違反,被上訴人亦僅得依保險法第68條解除保險契約,是否有理?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應為無效,是否有理?上訴人乙○○使用系爭信用卡為上訴人2人及訴外人杜○○、杜○○支付系爭旅遊行程費用71,600元,是否已符合系爭條款之約定而得請領保險金?等端,茲分別審究判斷如下:
(一)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屬特約條款,致縱其等有違反,被上訴人亦僅得依保險法第68條解除保險契約,是否有理?按保險契約,除保險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保險之標的物、保險事故之種類、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保險金額、保險費、無效及失權之原因、訂約之年月日,保險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即保險契約中法定需具備之基本條款。次按約定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之保險契約,為傷害保險契約,此觀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保險法第55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保險法第132條第1款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傷害事故可致被保險人死亡,契約載明受益人有關事項,事屬必要,且為事故發生後易於判定其性質,而決定保險金額之給付,被保險人有關事項,亦宜於契約先行載明」。準此,於傷害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亦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又按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固亦為同法第66條、第68條第 1項所明定。惟,各銀行為推廣信用卡業務,多有提供持卡人信用卡旅遊平安保險之權益,然銀行提供予持卡人之信用卡旅行平安保險之承保範圍,均係由銀行為要保人,與保險人締立保險契約,約定於持卡人或其親屬在使用信用卡符合一定條件下,成為信用卡旅遊平安保險契約所定之被保險人。系爭保險契約即屬信用卡旅遊平安保險,其中約定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依上開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自屬傷害保險契約,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59頁),而發卡銀行澳盛銀行為鼓勵持卡人刷卡消費,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其中系爭條款約定以使用該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80%以上團費之持卡人及其配偶、受其扶養未滿25足歲之未婚子女,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故系爭條款僅係關於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記載,使用該信用卡符合一定條件即係被保險人與要保銀行之關係,用以特定成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範圍,揆諸上開保險法第55條、第132條第1款之規定與前揭說明,其性質應屬基本條款,並非保險法第66條所定基本條款外之特約條款。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中之系爭條款,屬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云云,尚有誤會。
(二)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應為無效,是否有理?⒈按保險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法律行為,違反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保險法第54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71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係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而系爭條款僅係關於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記載,用以特定成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範圍,業如前述,系爭條款並非約定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可對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無庸給付保險金額,亦即並非為與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歧異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變更保險法第 131條之強制規定,依保險法第54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⒉按保險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加
重被保險人之義務、其他於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等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等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3、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該契約條款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從而,系爭條款既已明確規定須以澳盛銀行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80%以上之團費」為被保險人資格構成要件之一,文字淺顯易懂並無隱晦艱澀含射引意之處,要無違反誠信原則;況發卡銀行係因持卡人以其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80%以上之團費」,才給予持卡人成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優惠,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系爭條款無效云云,實無足採。
(三)就:上訴人乙○○使用系爭信用卡為上訴人2人及訴外人杜○○、杜○○支付系爭旅遊行程費用71,600元,是否已符合系爭條款之約定而得請領保險金?⒈查系爭條款係約定:「被保險人(即持卡人及其配偶及受其
撫養未滿25足歲之未婚子女)於本保險期間內,使用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80%以上之團費者,於保障期間內發生因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險人必須支付下列所發生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本公司依本契約之規定負賠償之責」(參見原審卷第8頁) ,揆諸其中「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與「80%以上之團費」 間之連接詞為「或」,乃選擇或列舉之意,足見「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80%以上之團費」係兩種不同之承保條件,應無重疊發生之情況。又依系爭保險之保險單,系爭綜合保險之旅行平安附加保險約定:「被保險人於其保障期間內,因下列情況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約定,給付死亡保險金或依殘廢等級比例給付保險金。⑴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票款搭乘或上下公共運輸工具期間;⑵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票款搭乘商用客機時,尚包括下列情況:①於飛機原訂起飛前5小時或實際起飛前5小時搭乘交通工具前往機場期間;②於機場內;③於飛機抵達機場後5小時內,使用交通工具離開機場期間」、「被保險人如係參加由旅行社所安排之旅遊,而全部旅遊費用之80%以上係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則仍受本承保範圍之保障」(參見原審卷第10頁),其中將「參加由旅行社所安排之旅遊」之情形於以承保信用卡支付交通工具費用之情形外另列一項,而以「參加由旅行社所安排之旅遊」之情形為適用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旅遊費用之80%以上之承保要件之前提;且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綜合保險旅行平安附加保險之完整保險契約書(「證據17」,參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8頁),其中第3條承保範圍第1、2項亦為同此方式之約定(僅文字略有不同),足見系爭條款中「支付80%以上之團費」係指參加旅行社所安排之旅遊,支付全部旅遊費用80%以上,而「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當指未參加旅行社行程之旅客以承保信用卡刷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再者,參加旅行團之團費必然高於該次行程之機票費用,如認參加旅行團之旅客持承保信用卡刷卡支付機票費用即屬系爭條款之「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將使「80%以上之團費」此一承保條件形同具文;亦即如依上訴人主張,參加旅行團之持卡人只要「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即可成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則系爭保險契約只要訂立「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即可滿足所有承保條件,又何需另行約定「支付80%以上之團費」之承保條件?益見系爭條款中「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應係指未參加旅行社行程(如自由行、商務洽公等)之持卡人以承保信用卡刷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參加旅行團之持卡人則須達到持承保信用卡刷卡消費達「80%以上之團費」之承保條件。是以,上訴人一家4人既係參加旅行社舉辦之系爭行程,自僅得適用「支付80%以上之團費」為承保條件,縱上訴人乙○○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支付系爭行程費用71,600元,超出系爭行程機票費用48,000元,亦不得據以主張符合「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之承保條件而請求被上訴人理賠。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條款所稱之「團費」,應依澳盛銀行信
用卡權益手冊中對「團費」所為定義「被保險人整趟旅程所需之所有交通工具及住宿費用」,故本件「團費」應為上訴人一家 4人之總機票費用48,000元、總住宿費用24,000元合計之72,000元,僅須57,600元即達80%以上,則上訴人乙○○既已以系爭信用卡支付71,600元,已符合「支付80%以上之團費」之理賠要件云云。惟,⑴依系爭保險之保險單、完整保險契約,系爭綜合保險旅行平
安附加保險約定之承保條件為「全部旅遊費用之80%以上」(參見原審卷第10頁、第75頁),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條款所稱之「團費」係指「全部旅遊費用」,而非如上訴人所稱僅為系爭行程費用中之交通工具及住宿費用。
⑵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澳盛銀行之信用卡權益手冊中「旅行平安
險及旅遊不便險注意事項」之第4點,固記載:「『團費』定義:係指被保險人整趟旅程所需之所有交通工具及住宿費用」,然,其第5點亦已記載:「旅行平安險及旅遊不便險之保障係提供給持卡人本人、配偶及……。但須以本行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如商用客機、火車及輪船)全額票款,或支付參加旅行社所安排之旅行全部旅行費用之80%(含)以上,始能獲得保障。……」(參見原審卷第20頁),亦即依該上訴人所提之信用卡權益手冊,系爭綜合保險旅行平安附加保險就參加旅行社安排之旅行行程之持卡人,仍係約定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旅行(遊)費用之80%(含)以上」為承保條件,並未有不同之約定。上訴人所提出之該信用卡權益手冊影本,僅係節錄該手冊中之1頁,而該頁中,「團費」一語,僅出現於上開注意事項第4點,別無他處,本院無從據此不完全之手冊內容,論斷該第4點「團費」定義是否係針對該手冊中其他「團費」一語之出處,然,此就系爭保險契約對參加旅行社安排之旅遊行程者,係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全部旅遊(行)費用之80%以上」為承保條件之前開認定,均無影響。
⑶查系爭行程費用每人含機票費用12,000元、餐食費用1,200
元、住宿費用6,000元及門票、行程雜支3,700元,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一家4人系爭行程「全部旅遊費用」共計91,600元,上訴人乙○○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支付旅行社所舉辦之系爭行程費用71,600元,僅占「全部旅遊費用」約78.17%(計算式:7160091600=0.781659),尚未達80%,亦與系爭條款「支付80%以上之團費」之承保條件不符,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理賠,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杜○○、杜○○等 4人參加系爭旅遊行程,使用系爭信用卡支付相關費用,並未達到系爭條款約定之承保條件,則被上訴人自無須依系爭保險契約就渠等之系爭意外事故負保險責任。是以,上訴人乙○○、甲○○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序各給付3000萬元、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