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義雄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劉賀淑慧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附帶被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鐘仲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之上訴及劉賀淑慧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及劉賀淑慧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賀淑慧(以下僅略稱劉賀淑慧)主張:
劉賀淑慧之子塗○聞於民國101年6月12日4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往愛蘭橋方向直行,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摔倒受傷,並於同年月00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依到場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路段係屬南北雙向之道路,在往愛蘭橋方向、往埔里方向各存在一個大坑洞,此二坑洞與人孔蓋即橫亙於系爭路段上,且因當日大雨、天色昏暗不明,位於系爭路段上往愛蘭橋方向之坑洞,即遭雨水漫過而無法看清;且由塗○聞之拖鞋、眼鏡等物均散落於漫水大坑洞之直線前方處,可認塗○聞係撞上漫水大坑洞始摔倒在地;況事故現場並無任何刮地痕,塗○聞騎乘之機車本身亦無沾染污漬,僅側身有刮痕,益證塗○聞並非自行摔車;再輔以上開機車之後輪胎爆胎、輪框凹陷,洵證該後車輪係因撞上漫水大坑洞而爆胎,導致塗○聞連同機車以拋物線方式彈出而倒地;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書記載塗○聞不慎撞擊路面積水坑洞致摔倒;及到場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記載系爭路段旁之○○資源回收場老闆娘廖○綉曾表示塗○聞之機車經過時聽到輪胎碰到坑洞的聲音,隨後聽到機車摔倒,約五至十分鐘後就聽到救護車的聲音,足見現場經檢察官、警員到場勘驗結果,均認為塗○聞係騎乘機車撞上系爭路段上之坑洞而摔倒。再參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104年1月2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書),係就現場照片、警察作成事故現場圖等客觀資料納入考量,並將救護車拍攝之現場影像還原事故現場,並就路面坑洞大小、散落物位置等綜合評量,足認系爭路段之路面因欠缺管理而存在坑洞,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系爭路段位於南投縣○里鎮○○○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且
應屬鄉道性質,依公路法、公路修建養護規則之相關規定,其管理、修建及養護有所欠缺,自應由附帶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以下僅略稱南投縣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倘系爭路段非屬鄉道性質,僅單純係村里聯絡道路,則村里聯絡道路雖非現行法規中所規定之道路,然相關實務見解引用市區道路條例、102年7月16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各縣市○○市區道路管理條例或自治規則等相關法令,將鄉(鎮、市)公所係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之規定用以認定村里聯絡道路之管理機關,則系爭路段之管理、修建及養護有所欠缺,即應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以下僅略稱埔里鎮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亦由政府採購之招標資訊記載系爭路段路面改善工程之主管機關係埔里鎮公所,及埔里鎮公所曾於101年因系爭路段施作拓寬工程向附近居民收取受益費等情,足○○里鎮○○○○○道路之管理機關。而系爭路段上之坑洞範圍甚大,養護單位疏於維護系爭路段,對於早已形成之路面坑洞亦未能即時修復,且於事故發生後未能立即填補修復,益見南投縣政府、埔里鎮公所有權責設置並管理安全道路供人民使用卻不為,顯有過失。
塗○聞雖係酒後騎乘機車,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64.60
毫克,僅達微醉程度,尚未達不能駕駛之程度,且上開成大鑑定報告書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飲酒已影響其辨識道路環境之能力,亦認為即使未酒醉之正常人,也很難反應此等沒有標記的危險,益徵成大鑑定報告書於結論認為塗○聞酒駕同為肇事原因,論理有所矛盾;且正常人於夜間視線不良時騎乘機車,為閃避右側大片漫水人孔蓋,均會駛入因漫水且難以預見之左側坑洞而摔車,反得證明塗○聞當時確有正常應變能力,塗○聞酒駕行為與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依現場照片,塗○聞騎乘機車係有戴安全帽,況安全帽本身無法吸收外來壓力,僅能將衝擊平均於全腦,最後所有壓力集中於頸部及腦幹,並非以有無戴安全帽,決定是否造成中樞神經性衰竭死亡之結果;況縱認塗○聞酒後騎乘機車、未戴好安全帽亦為肇事原因,成大鑑定報告書認塗○聞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至多亦僅60%至70%,原審判決認定塗○聞應負75%之過失責任比例,顯屬過高。
劉賀淑慧為塗○聞之母親,因系爭事故為塗○聞支出醫療費
用17,982元、殯葬費用228,000元,並損失扶養費795,558元,且得求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綜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條及民法第192、194條規定,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南投縣政府應給付劉賀淑慧2,141,541元,及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埔里鎮公所應給付劉賀淑慧2,141,541元,及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南投縣政府及埔里鎮公所抗辯:埔里鎮公所部分:
㈠原審判決以南投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作為系
爭道路管理機關之認定標準,有違文義暨體系解釋,其認事用法恐屬違誤。而系爭道路管理機關之認定,應依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道路養護科之法定權限範圍,及公路法第2條第7款、第3條、第6條第2項本文、第11條第2項本文、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6條第2項本文等規定為據;且系爭路段所在地屬非都市計畫之土地,依南投縣政府之公開招標公告、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4、5條之規定,其法定管理機關即為南投縣政府。又埔里鎮公所基於鎮民之請求,對於鎮內非都市○○道路之鄉道有立即修補必要時,會主動以鎮公所名義先行招標維護,然非可認埔里鎮公所即為實際管理機關。況埔里鎮公所亦從未對系爭路段徵收工程受益費,劉賀淑慧指○○里鎮○○○○○路段管理機關,顯與事實不符。
㈡縱○○里鎮○○○○○路段之管理機關,惟系爭事故發生
前後一個禮拜均為雨天,甚有高達245毫米之累積雨量,足認系爭路段之坑洞係因連日大雨所致,埔里鎮公所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方知系爭路段有坑洞存在,無法即時採取排除缺失之措施,此與賠償義務機關因非屬純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而限縮其賠償義務之責任要件並無二致,即埔里鎮公所欠缺積極排除缺失之作為期待可能性,故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及設置均無缺失。
㈢縱認系爭路段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缺失造成路面
坑洞,然該坑洞係因連日豪雨導致路面柏油表皮脫落略凹陷,僅數公分深,為一稍加注意即可免除可能之危害,亦不致造成機車翻覆、後輪爆胎;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函覆,皆以卷內資料跡證不足,無法判斷系爭路段之坑洞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又證人劉○綉所述其他車輛通過系爭路段坑洞時並未發生車禍,故在證人未親眼目擊之情形下,其證詞為主觀之臆測,系爭路段坑洞之存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僅就卷內資料分析,並未就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數據進行實驗,該鑑定報告無足採信;況系爭道路之坑洞係靠近道路中間之雙黃線位置,坑洞之右側仍有相當的道路面積可供閃避,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該坑洞之存在,通常不致發生本件事故之結果,是以系爭事故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尚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劉賀淑慧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㈤縱認系爭事故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然塗○聞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酒後駕車、行經積水道路未減速慢行等自陷風險而可歸責於己之行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亦應認塗○聞與有過失之比例為80%,而由劉賀淑慧負擔。
㈥縱認系爭路段應由埔里鎮公所負責管理及維護,然因埔里
鎮公所與南投縣政府就系爭路段管理維護之權責歸屬不明,求為命兩者各分擔一半之損害賠償責任。
南投縣政府部分:
㈠劉賀淑慧對於南投縣政府請求部分,於原審判決後,上訴
期間經過,劉賀淑慧未上訴,即已確定;又埔里鎮公所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南投縣政府,故劉賀淑慧對南投縣政府之附帶上訴並不合法。
㈡系爭路段位於南投縣○里鎮○○路,非屬公路法規定之縣
道○鄉道道路,其性質屬於村、里聯絡道路,則依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5條規定,系爭路段應以埔里鎮公所為管理機關。
㈢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8月15日、102年11月27日
之二次鑑定結果,皆無法證明塗○聞騎駛機車摔倒之原因究係機車輾壓路面坑洞所致抑或酒後騎車重心不穩摔傷所致,且劉賀淑慧復未舉證證明塗○聞之死亡與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有因果關係。
㈣塗○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無照駕駛、未繫安全帽扣帶
、酒後駕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等可歸責之行為,足認塗○聞上開行為方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最大危險因素。
㈤成大基金會出具之成大鑑定報告書,其中圖十六所示塗○
聞之左腳拖鞋及眼鏡位置,無法排除已遭移動之可能;圖十所示坑洞上方之痕跡,亦難以認定塗○聞騎乘機車確有行經該坑洞;況輪胎爆胎並非一定是因道路坑洞所造成,該鑑定報告書採用上開跡證為判斷基礎,所得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中央分向雙黃線右側路面之坑洞引發塗○聞騎駛機車自摔跌倒,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非無疑。又成大鑑定報告書關於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並未敘明理由,並不足採;且系爭事故於101年6月12日發生之前,自同年月8日至12日已連續多日下豪大雨,足認系爭路段之坑洞係因連日大雨所致,管理單位並無修繕可能,即無任何行政疏失可言;系爭事故發生時照明不佳且因雨致視線不清,塗○聞騎乘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亦屬可歸責之肇事責任,鑑定報告書未考量上情,逕為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亦有未洽。
參、原審就劉賀淑慧先位之訴部分(即請求南投縣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即請求埔里鎮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判命埔里鎮公所應給付劉賀淑慧460,385元(醫療費用、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合計1,841,540元,再減輕75%之賠償責任),及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劉賀淑慧其餘備位之訴,另諭知劉賀淑慧得假執行及埔里鎮公所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埔里鎮公所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埔里鎮公所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劉賀淑慧於第一審之訴駁駁回;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劉賀淑慧負擔;4.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劉賀淑慧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埔里鎮公所負擔。另劉賀淑慧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第三項不利於劉賀淑慧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埔里鎮公所應再給付劉賀淑慧1,381,155元,及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埔里鎮公所負擔。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第一項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南投縣政府應給付劉賀淑慧1,841,540元,及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南投縣政府負擔。埔里鎮公所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1.附帶上訴駁回;2.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南投縣政府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1.附帶上訴備位之訴駁回;2.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院卷第62、63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賀淑慧之子塗○聞於101年6月12日4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往愛蘭橋方向直行,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摔倒受傷,於同年6月00日死亡。
㈡塗○聞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
採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即每100豪升)64.6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0.323毫克。
㈢塗○聞受傷當時,系爭路段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其柏油路面有坑洞。
㈣劉賀淑慧之扶養義務人另有配偶劉○旺及長女塗○宇,故其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
㈤劉賀淑慧曾於101年8月1日以書面向埔里鎮公所請求國家
賠償,埔里鎮公所於101年8月28日以101年度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㈥劉賀淑慧曾於101年11月20日以書面向南投縣政府請求國
家賠償,南投縣政府於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賠議字第00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㈦埔里鎮公所及南投縣政府對劉賀淑慧為塗○聞支出之殯葬費用228,000元係必要殯葬費用,均不為爭執。
㈧塗○聞為00年00月0日出生,劉賀淑慧係00年00月00日出生。
㈨埔里鎮公所及南投縣政府對劉賀淑慧請求17.66年扶養費之期間,且以每月15,426元計算扶養費數額,不為爭執。
兩造爭執事項:
㈠埔里鎮公所及南投縣政府,何者為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
機關?㈡系爭路段之路面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㈢如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㈣劉賀淑慧請求埔里鎮公所(或南投縣政府)賠償醫療費用
17,982元、殯葬費用228,000元、扶養費用795,558元、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㈤塗○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
例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第一審之共同訴訟人僅其中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效力若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時,被上訴人對於未提起上訴之該他共同訴訟人,自無從對之提起附帶上訴。茲查,劉賀淑慧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2,141,541元,備位請求埔里鎮公所為同額賠償。原審經審理後,駁回劉賀淑慧之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則為一部勝訴之判決。而埔里鎮公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劉賀淑慧就其先位全部敗訴及備位一部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劉賀淑慧就其第一目的之先位之訴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既然未提起上訴,即寓有不再將南投縣政府列為優先求償對象,而此係屬當事人處分權行使之範疇,其得上訴而不上訴,自應承受程序上之不利益。至於埔里鎮公所對於預備之訴一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係為自己之利益而上訴,且其與南投縣政府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埔里鎮公所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南投縣政府,則南投縣政府並非本件之視同上訴人,劉賀淑慧自無從對非上訴人之南投縣政府提起附帶上訴;況且,南投縣政府並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詳如後述),其對劉賀淑慧亦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合予敘明。
埔里鎮公所及南投縣政府,何者為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說明如下:
㈠按公路法第4條規定:「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
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下: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二、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三、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市區道路○○○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市道○縣道路線系統於依前二項規定核定公告前,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編號。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制定之程序。第一項公路路線系統之制定,公路主管機關應依第二條定義,並按其功能及設計標準擬訂;其分類基準,由交通部定之。」第5條規定:「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市道○縣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區道與市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市道路線系統;鄉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市區道路與專用公路以外之公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公路路線系統。」準此可知,納入全國公路路線系統之國道、省道、市道○區道、縣道、鄉道等,須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或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核定公告。質言之,未經前開程序核定公告之道路,即非公路法所規範之公路。而公路法固於第2條第5、7款規定:「縣道:
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道路。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6條第2項規定:「…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惟原審曾於102年10月30日以投院平民博102國4字第00000號函向交通部查詢「南投縣○里鎮○○路是否係公路法第2條第7款規定之鄉道?是否業經縣(市○○路主管機關擬訂而報請貴部核定公告?又該路段是否與專用公路以外之公路使用同一路線,而依公路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劃歸公路路線系統?」等事項(參見原審卷㈠第136頁),而交通部於102年11月1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謂:「本案業經本部公路總局洽南投縣政府查復,旨揭道路非屬南投縣縣○○鄉道路○○○路○○號),非屬公路路線系統。」(參見原審卷㈠第144頁),由此可知○○里鎮○○路並非經南投縣政府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鄉道○○○○路法之適用,自無從依公路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認為南投縣政府為系爭路段之養護機關。
㈡又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
言:一、都市○○區○○○○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居區○○○○道路。」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而南投縣政府依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訂定「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該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南投縣都市○○區○○○○道路。」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茲查,埔里鎮公所於103年7月4日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審謂:「○○路00號門牌前之路段經查為○○段000地號,屬非都市計畫內土地,本所未對其課徵南安路工程受益費。」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284頁),由此可知,系爭路段非屬都市○○區○○○市區道路,故無「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適用,自無從依該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認○○里鎮○○○○○路段之管理機關。
㈢系爭路段因非屬南投縣政府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鄉
道,亦非都市○○區○○○市區道路,故無公路法及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南投縣○區○○道路之管理雖未制定自治條例,然就挖掘道路埋設管線部分制定有「南投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其第1條規定:「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挖掘道路、維護道路品質及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執行機關為第三條規定之道路管理機關。」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管理機關如下:一、縣道:本府。二、鄉道:本府。三、市區道路:鄉(鎮、市)公所。四、村里道路(產業道路、農路、巷道):鄉(鎮、市)公所。五、本府管理之水防道路:本府。六○○○區○○路:本府。前項各款協辦機關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而由第3條所定縣道、鄉道之管理機關為南投縣政府,市區道路之管理機關為鄉(鎮、市)公所,適與前述公路法第26條第2項、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之規定相符。質言之,「南投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之主要目的雖在管理挖掘道路所生之道路品質及交通安全問題,但就道路管理機關之劃分,顯然亦係遵循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況且,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本屬道路管理養護之一部分,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管理機關,本即為所屬道路之管理機關,此乃當然之理。準此,「南投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自得作為認定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機關之依據。而系爭路段並非縣道、鄉道或市區道路,已如前述,則其性質應屬「南投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村里道路,故其管理機關應為系爭路段所在地之埔里鎮公所。
系爭路段之路面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說明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法定管理機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人民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管理機機關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塗○聞受傷當時,系爭路段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其柏油路面有坑洞(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又從鋪面工程而言,由平整路面演變至上開坑洞的樣式,不會是短期的結果,如果天氣晴朗,開始有了小坑洞後大概會經過2周以上的時間才會演變為上開大坑洞,如果碰到連續陰雨,開始在有了小坑洞後至少大概也得經過1周以上的時間,才會演變成上開大坑洞,所以該等坑洞不是一天之內就會形成,以致難以防範等情,有成大基金會104年1月2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㈡第42、43頁)。故自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參見原審卷㈠第
29、36~39頁),系爭路段係屬南北雙向之道路,在往愛蘭橋方向、往埔里方向各存在一個大坑洞,且有積水情形,而在路面坑洞周圍並未設置有任何警告燈號或標誌,○○里鎮○○於○○路面坑洞形成之1周以上期間,未能及時修補坑洞,亦未在現場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系爭路段之行車安全,而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埔里鎮公所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已有欠缺,應屬明確。
如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㈠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證人即居住在系爭路段旁之○
○資源回收場之廖○綉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平常居住在資源回收場的二樓,可以聽到路旁的聲響;事故發生之前,有看到伊居住前的○○路路面上有坑洞,伊打算第二天早上要與里長聯絡,那裡有坑洞,蠻大洞,要請里長來處理,當天晚上伊有聽到撞擊到坑洞的聲音,並且有犁田(台語)的聲音;伊覺得是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晚上伊並沒有睡得很沈,有些車輛經過該處就會有撞擊坑洞的聲音,就是輪胎經過坑洞所發出的聲音;伊聽到撞擊坑洞的聲音,覺得是機車,接著還聽到機車摩擦路面的聲音,過了沒多久就聽到救護車的聲音;伊聽到一次聲響,馬上就聽到犁田(台語)的聲音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253~255頁);參酌埔里交通隊警員潘治源於101年6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記載:「…於101年6月12日00-08執行待命服勤勤務,約於05時00分接獲勤務中心指示前○○里鎮○○路處理交通事故,…職於現場蒐證時,發現現場並未有剎車及刮地痕(天候陰雨),事故發生時,天氣為下雨天,而仔細查看死者騎乘之機車,除後輪爆胎外,其均未有明顯之撞擊痕跡。職於事發隔日(13)早上訪查事故地點旁之○○資源回收廠(○○路00-0號),詢問其監視器範圍(未照到事故地點)及了解案發時是否有目擊等情事,該資源回收廠之老闆娘廖○綉表示平日她都居住於該回收廠,房間為靠近路邊,所以晚上車輛經過的聲音都聽的很清楚,當晚至事發時,因路面有坑洞,故其一直聽到過往之車輛輪胎踫到坑洞之聲音,而死者機車經過時,也是聽到輪胎踫到坑洞的聲音(碰一聲),隨後聽到機車摔倒的聲音,約5-10分鐘後就聽到救護車的聲音。職調閱119報案紀錄,發現最初報案電話為0000-000XXX(何小姐,不願透漏年籍資料),其表示事發時,其駕駛自小客車沿愛蘭橋左轉南環路後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發現死者及其機車倒在車道上,其隨即報119,而其行經過程中,並未有其它車輛經過。職依據死者車輛及毀損處、現場掉落物位置、路面狀況、訪查周遭居民等上述情事,死者車禍之原因,應與廖姓民眾所述之自摔相符合。」(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289號卷宗),堪認塗○聞應係騎行機車至系爭路段時,因撞擊路面坑洞致其行車不穩而自摔死亡。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之路面有坑洞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原審為釐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是否
有關,及塗○聞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是否因撞擊路面坑洞而倒地等疑情,乃委託成大基金會實施鑑定,該基金會於其鑑定報告書第26頁(二)因果關係以及是否能注意、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疑問分析記載:「1.○○路上事故地點的路面坑洞在夜間視線不良時造成機車騎士行駛經過的危險,屬於應該即時改善,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的行政疏失,因此管理○○路的單位,未善盡管理責任,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1。
2.塗○聞不應該違規酒醉騎乘重機車,酒醉影響其辨識道路環境的能力,屬於應該避免,可以避免,而未避免的行為,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2。3.塗○聞騎乘重機車未依規定戴妥安全帽,雖然與事故原因無關,但是卻與事故結果,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3。」另於第27頁(二)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記載:「本鑑定分析於釐清本交通事故相關疑問後,認為『1.南投縣○里鎮○○路管理單位疏於因應管理路面坑洞,導致機車騎士於無預警情況下行駛經過跌倒,與2.塗○聞酒醉騎乘重機車,辨識能力降低,應變反應失敗,同為事故原因』。」(參見原審卷㈡第45、46頁)。
㈣綜上,足認由埔里鎮公所負管理責任之系爭路段存有路面
坑洞,且因未適時注意使系爭路段保持人車安全行駛之狀況,而塗○聞騎行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上開路面坑洞致摔倒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里鎮○○○○○路段之道路管理欠缺與塗○聞騎車摔倒致死之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埔里鎮公所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可採。
劉賀淑慧請求埔里鎮公所賠償醫療費用17,982元、殯葬費用
228,000元、扶養費用795,558元、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定。經查○○里鎮○○○○○路段之管理機關,對於路面坑洞之管理有欠缺,致使塗○聞摔車死亡,其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而劉賀淑慧為塗○聞之母,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埔里鎮公所賠償,自屬有據。玆就劉賀淑慧請求埔里鎮公所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劉賀淑慧主張其為塗○聞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7,982元,此為埔里鎮公所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即採認之。
㈡殯葬費用部分:
埔里鎮公所對劉賀淑慧為塗○聞支出之殯葬費用228,000元係必要殯葬費用,不為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參照),本院即採認之。
㈢扶養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再「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被害人塗○聞為劉賀淑慧之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塗○聞對劉賀淑慧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劉賀淑慧得請求埔里鎮公所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而埔里鎮公所對劉賀淑慧請求17.66年扶養費之期間,且以每月15,426元計算扶養費數額,不為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參照);且劉賀淑慧之扶養義務人另有配偶劉○旺及長女塗○宇,故其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不爭執事項㈣參照)。準此,則劉賀淑慧每年得受塗○聞扶養之扶養費為185,112元(計算式:15,426×12=185,112),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全部之扶養費,則劉賀淑慧得請求埔里鎮公所賠償之扶養費為795,55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85,112×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185,112×0.66×(1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795,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劉賀淑慧請求埔里鎮公所賠償上開得請求扶養費用範圍內之795,558元,即屬有據。
㈣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里鎮○○○○○路段之管理機關,對於路面坑洞之管理有欠缺,以致塗○聞死亡;而塗○聞為劉賀淑慧之長子,係00年00月0日出生(不爭執事項㈦參照),於101年6月00日死亡時年約00歲,正值璀璨年華,劉賀淑慧突遭喪子之痛,其所受之精神痛苦至鉅,實可想像。而劉賀淑慧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不爭執事項㈦參照),於100年間有薪資所得255,200元,名下僅有77年份福特六和汽車0部,財產總額為零元,此有原審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埔里鎮公所則為地方自治團體,有財務收支及管理之自治權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劉賀淑慧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現在一般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為劉賀淑慧請求埔里鎮公所賠償慰撫金80萬元,應屬允當。
㈤綜上,劉賀淑慧因系爭事故得請求埔里鎮公所賠償之金額
為1,841,540元(計算式:17,982+228,000+795,558+800,000=1,841,540)。
塗○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說明如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1年6月29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0月12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經查:
㈠成大鑑定報告書第21頁其他(一)記載:「參考救護車行
車紀錄器.AVI檔案,救護車到達事故現場時,塗○聞是沒有戴安全帽的,由圖十三、十四,安全帽的大致輪廓,可以確定該頂安全帽不是沒有辦法罩住耳朵的西瓜皮型式半罩型安全帽,此外以目前安全帽的帽扣型式,除非沒有扣帽帶,或是沒有依規定扣緊帽帶,除非撞擊力道很大,安全帽並不容易脫落騎士的頭部;本交通事故屬於自摔型車禍,塗○聞並非被撞擊摔離事故地點很遠(10公尺以上),因為事故當時天氣雨,沒有戴安全帽頭髮會被淋濕,並會造成眼睛視線模糊,所以本鑑定分析認為以塗○聞00歲的年紀,不可能沒有戴安全帽而讓自己的頭髮淋濕,所以比較可能的是塗○聞沒有扣好安全帽的帽帶,而在倒地過程中,安全帽脫落;因為安全帽有顯著保護頭部的功效,所以沒有扣好安全帽的帽帶與本件交通事故的結果必然存有相當程度的因果關係。…」(參見原審卷㈡第40、41頁)。上開鑑定結論,符合力學原理及經驗法則,足堪採認。準此,塗○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有戴安全帽,但未於顎下繫緊安全帽之扣環,則其未依規定佩帶安全帽之行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擴大係與有過失。
㈡塗○聞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
採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即每100豪升)64.6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0.323毫克(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又成大鑑定報告書第20頁(四)記載:「…。參考表一,顯示塗○聞血液中酒精濃度0.0646%,已屬於『微醉』的程度。行為中會有弱度酩酊、顏面色紅、輕度血壓上升、但亦有人無症狀的現象。所以在此等『微醉』的程度下,本鑑定分析僅能指稱塗○聞違法酒後駕駛,其應變反應的能力會較差,但是尚未到達茫醉(0.15% -0.25%)的標準。」(參見原審卷㈡第39頁),則塗○聞顯已違反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且其服用酒類後縱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但仍足以影響精神狀態,並導致其反應能力有所減損。是以,堪認塗○聞酒後駕車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
㈢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系爭路段係中央劃設分向限制雙方二線道,為一般車道(未劃設快慢車道),同向亦僅一車道,並未劃有二車道以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及現場照片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31頁、第36~39頁),即無上開交通規則之適用,故塗○聞駕駛重型機車雖靠近分向線,然既是行駛於車道內,即無違規,並無所謂未靠邊或未靠右行駛之違規行為。況且,上開規定僅係規範機器腳踏車與其他車輛在車道行駛時之路權優先順序,用以維持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而本件是於清晨人車稀少時發生之自摔事故,並無其他用路人參與其中,塗○聞縱使未靠邊或未靠右行駛,核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末查,埔里鎮公所雖主張塗○聞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行經積水道路時減速慢行,惟本件並無路口監視器或行車記錄器拍下事故發生之經過,系爭路段當時是否為積水道路或僅坑洞內有積水現象,及塗○聞行經該處是否未減速慢行等,均不得而知,故不得僅以塗○聞行經該有坑洞並積水路段而自摔之事實,即謂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㈤綜上,劉賀淑慧請求埔里鎮公所賠償醫療、殯葬、扶養費
用及慰撫金,為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塗○聞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而成大鑑定報告書第28頁認為塗○聞酒醉騎車,加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系爭事故結果影響應占百分之60至70之責任(參見原審卷㈡第47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並考量塗○聞事發當日4時55分許騎車在系爭路段摔倒受傷之1小時後即5時56分測定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即每100毫升)64.6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0.323毫克,已逾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係屬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以致注意力無法集中,未能適時發現系爭路段有坑洞,因而撞擊坑洞而摔倒傷重死亡;參諸酒後駕駛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性業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塗○聞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及埔里鎮公所未及時填平系爭路段坑洞或設置警告標誌或燈號,對系爭路段管理欠缺之程度,綜合衡量雙方違反注意義務與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為劉賀淑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承擔百分之75之過失責任,即應減輕埔里鎮公所百分之75之賠償責任。準此計算,劉賀淑慧得請求埔里鎮公所賠償之損害額為460,385元(1,841,540×《1-75%》=460,385)。
綜上所述,劉賀淑慧本於埔里鎮公所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
有欠缺之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埔里鎮公所給付460,385元,及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劉賀淑慧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埔里鎮公所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駁回劉賀淑慧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核無不合。劉賀淑慧、埔里鎮公所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附帶上訴及上訴,指摘原判決係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上訴人劉賀淑慧就南投縣政府之附帶上訴部分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