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劉珉被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顧明河
吳崇岳被上訴 人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宋懷琳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訴訟代理人 張崇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其上訴聲明,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公所)、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陳志清,許淑華,范世億,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林明溱、宋懷琳、楊人傑,並經渠等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19日、104年3月5日、104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230至232頁、第158頁、第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前於103年5月9日以書面依本案之原因事實,向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請求國家賠償(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經該局認非賠償義務機關,函轉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縣府再函轉被上訴人南投市公所(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經南投市公所103年7月4日檢附103年法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上訴人復於103年7月25日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同時向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第三河川局、南投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仍遭第三河川局以103年8月19日水三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是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南投市公所既已拒絕賠償,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則自上訴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符合先行程序,應屬合法。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南投市公所及第三河川局應給付上訴人612,000元本息,且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於提起上訴後,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相同之請求權基礎,改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2,000元之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查南投縣政府為興辦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
,於89年10月2日號公告徵收上訴人母親劉林寶曉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以下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包尾段210-10地號土地,於徵收後重編地號為南鄉段906地號土地,該土地位於坑內坑溪(番子寮溪)河道左岸。另包尾段207-1地號土地,則改編為南鄉段931地號土地,橫跨坑內坑溪兩岸,然被上訴人南投市公所於辦理查估補償時,僅對土地右岸之「5年之麻竹4株」農作物核給補償金3,840元,並未對左岸之300餘株檳榔樹及3株龍眼樹予以查估補償。被上訴人南投市公所承辦人員即訴外人廖文鈴以「該左岸部分屬都市計晝範圍」為由,未據辦理查估程序,並稱將於嗣後再行查估程序。詎料,日前竟遭不明單位施作排水工程,更進而將前開未經查估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挖除毀損,而相關單位於101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前往現場會勘,現況雖已遭毀損,但仍可看出種有龍眼樹和檳榔等作物。伊已於931地號土地上栽種達13年,依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表,檳榔樹及龍眼樹每1株價值約2,000元及4,000元,以此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計612,000元。
㈡證人柯麗珍(即同為被徵收土地之南鄉段905、908、911地
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蔡會之繼承人)於原審已證稱:左、右岸是一起徵收,一起領到錢等語。此證詞足認蔡會所有之土地亦屬位於坑內坑溪之左、右二側,且蔡會左、右二側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經被上訴人為查估補償。既然如此,何以同樣位於坑內坑溪之左、右二側土地之系爭2筆土地地上物之「左岸」之系爭地上物,卻未經均經被上訴人為查估補償。
㈢上訴人不否認劉林寶曉於作物調查估價表上之簽名,惟該簽
名充其量僅係劉林寶曉在收受補償費時收訖3840元無訛所為之簽名確認,並非確認系爭2筆土地上於查估時並無系爭地上物存在。又查,兩造曾於101年6月1日於現場會勘結果,於「會勘案件記錄表」上有「現況有龍眼樹與檳榔樹等種植作物」等記載,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亦於原審陳稱:「‧‧‧到現場只剩下幾棵檳榔和幾棵龍眼樹,至於是否在931地號土地上,沒有鑑界無法確定,…」足認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並不否認現場有檳榔樹和龍眼樹之存在,僅不確定是否位於南鄉段931地號土地上而已。
㈣按土地地籍號碼不若房屋門牌號碼,故證人劉麗琳於原審證
稱其不清楚自己田地之地號幾號,亦不知劉林寶曉之哪幾筆地號土地被徵收乙節,與常情並無不合。劉麗琳雖已有10至20年未至系爭2筆土地觀看,尚不得以此遽認在被上訴人辦理徵收前,劉麗琳所謂之「一片檳榔樹」已不復存在。
㈤對林榮裕於鈞院之證詞沒有意見,對張楊彩鳳之證詞亦沒有意見,但張楊彩鳳有時候會聽不清楚。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抗辯稱:
本件土地徵收案之地上物查估作業係由被上訴人南投市公所辦理,查估人員只針對查估範圍查估,不會分期查估,徵收之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經查估後由所有權人於調查估價表簽名確認無誤,當時所有權人並未對所謂「左岸之檳榔樹及龍眼樹」未在補償清冊之範圍而提出異議,該徵收補償公告因公告期滿而確定,且地上物補償費已連同土地補償費共計1,133,320元,於90年2月5日由劉林寶曉(代領人:陳阿柔)核章領訖。再者,當時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均已載明在作物調查估價表中,且明列系爭2筆土地之地號,而其中958地號土地即位於左岸,並無上訴人所稱左岸未予查估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南投市公所抗辯:
⒈按劉林寶曉被徵收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補償係列於編號「
27」、「16」,其上有麻竹4株,以單價補償960元計,共補償3,840元,業為劉林寶曉於現場調查估價表確認無誤,有其簽名署押為憑,倘認有漏估,當時即應提出。
⒉上訴人所提航照圖,看不出來有其所稱檳榔樹與龍眼樹況,
上訴人應先就對其有利之事實即種植300餘株檳榔樹及3株龍眼樹等情,負舉證責任。縱上訴人所稱種植300餘株檳榔樹及3株龍眼樹屬實,亦非市公所不法毀損,不生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所陳稱伊工務課承辦人員廖文鈴以「該左岸部分屬都市計畫範圍」為由,未據辦理查估程序,並稱將於嗣後再行查估,然經向廖文鈴查證,廖文鈴稱無此事。
⒊本所103年3月10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文義,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未估證明,僅係針對其陳情為回覆而已。
⒋對張楊彩鳳之證詞沒有意見,林榮裕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抗辯:
⒈本工程係經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負責取得工程用地後交付
第三河川局施工,且施工範圍均依南投縣政府指示辦理,工程完工後復還由南投縣政府繼續維護管理。上訴人請求事項為用地取得之地上物漏估,查估單位為地方政府且屬於89年徵收時應辦事項,水患治理特別條例當時亦尚未執行,與該局無關,該局亦無怠於執行勤務及行政疏失。
⒉上訴人所稱土地為南鄉段0000000地號,其中僅931地號位
在河川治理工程用地範圍線內,其位置在本案工程施工終點堤防樁號0K+680附近,施工中並無發現有大面積之檳榔園,本案工程承攬廠商即訴外人億源營造有限公司現場工地人員游君毅亦表示無印象有大面積之檳榔園,廠商並沒有毀損到檳榔樹的情形。上訴人所稱「植栽於左岸土地上之300餘株檳榔樹及3株龍眼樹遭挖除毀損」一節,不符事實。
⒊依林榮裕及張楊彩鳳二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施工前,有上訴人主張之檳榔及龍眼樹存在。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未能就其受有300株檳榔及3株龍眼樹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駁回其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2,000元,及自8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工程施工期間自
88年7月27日起至90年6月19日止,被上訴人南投市公所為施工單位,施工位置則位於坑內坑溪右岸。
⒉「坑內坑溪排水系統治理工程(千秋橋下游)」工程施工期
間自100年7月17日至101年6月11日止,為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施工,施工位置在坑內坑溪左岸。
⒊劉林寶曉為上訴人之母。
⒋南投縣政府於89年10月2日以89投府地權字第00000000號公
告徵收含南鄉段931地號(重測前包尾段207-1地號)土地在內共99筆土地。公告徵收期間89年10月2日至89年11月1日止。
⒌前開第931地號土地,於90年9月19日因徵收登記為南投縣政府所有,於徵收前為劉林寶曉單獨所有。
⒍依「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徵收案之徵收
用地補償地價清冊所示,劉林寶曉就南投市○○段207-1 (面積全部)、210-17地號土地(面積全部)之土地上,麻竹4株,5年期,查估金額3,840元。
⒎「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用地徵收為被上
訴人南投縣政府辦理,以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為用地機關,其中地上物查估補償由被上訴人南投市公所辦理。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則為「坑內坑溪排水系統治理工程(千秋橋下游)」之執行機關。
⒏地上物補償費及土地徵收補償費共1,133,320元於90年2月5日由劉林寶曉(代領人陳阿柔)具領完畢。
⒐南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在偏左岸處。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5條、民法第184、185條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左岸之300株檳榔樹、3株龍眼樹之補償金新台幣61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⒉上訴人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固主張:其受損之300株檳榔樹及3株龍眼樹,係種植在系爭南鄉段931、906地號土地上(見原審卷第1頁背面),然第906地號土地,非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亦自承其不主張906地號土地之損害(見原審卷第117頁),是第90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有無損害,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伊在系爭第931地號土地之左岸,種有300株檳榔樹及3株龍眼樹,於南投縣政府於89年間辦理徵收及南投市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時,漏未辦理查估,嗣於101年5月13日於第三河川局施工期間,遭不法挖除,因不明何單位應負責,故認被上訴人三人均為共同侵權人,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首就上訴人有無在系爭931號土地左岸種植300棵檳榔樹及3棵龍眼樹?上訴人就此雖於原審舉劉麗琳、柯麗珍二人為證。然查:
⒈證人劉麗琳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在系爭931地號土地上,
有種一片檳榔樹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然其亦證稱:伊不知道劉林寶曉哪幾筆地號土地被徵收,對於徵收查估之情形也不知情,亦不知其姊姊(即上訴人)種多久及其地號(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及第150頁正、背面),可見證人劉麗琳就上訴人實際有無種植檳榔樹及其坐落位置暨系爭土地被徵收時之地上物種植情形,均不知情,其證詞自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柯麗珍雖證稱:上訴人之檳榔樹,於921地震後做右岸
工程時還在(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然柯麗珍所有911號土地之四周相鄰土地,計有第909、910、912、930、937號等5筆土地,系爭931號土地則位於930號土地之下方(見原審卷第104頁地籍圖),可見其四周之鄰地,並非僅一筆土地而已,證人柯麗珍自難以知悉每筆土地之地號、使用情形及界址,衡情其就徵收補償及查估時,四鄰土地究竟如何使用及種植何作物,應已無特別之印象或記憶,上訴人復自承其總共買了五甲多山地種植檳榔樹,則證人柯麗珍所稱一大片檳榔樹,自難確認即為系爭931號土地之地上物種植情形,是不能依柯麗珍籠統、約略之證詞,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又提出空照圖為證,但單從空照圖並無法看出當時
地上確實種植之作物為何,亦無從確定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地上物之數量,上訴人此部分之舉證仍有未足。上訴人於本院雖又聲請傳訊證人林榮裕及張楊彩鳳二人,然證人林榮裕僅能證明其於70年間有出售檳榔苗予上訴人而已,就上訴人實際種植之情形,其已證稱:並不清楚(本院卷第33頁),證人張楊彩鳳亦證稱:伊不知在辦理徵收時,上訴人或其母親在系爭土地有無種檳榔樹,亦不知道有無種其他作物,且伊領到補償費後即未再去土地現場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是其二人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辦理徵收時,於系爭土地上種有一大片之檳榔樹及龍眼。
⒋再查,上訴人主張之「未估證明」(見原審卷第149頁),
經核乃南投市公所103年3月10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該函文內容趣旨,係針對上訴人之陳情為回覆(見原審卷第155頁),尚無從依上開函文即認有300株檳榔樹及3株龍眼樹,上訴人主張市公所有漏未查估一節,更難採信。又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本件坑內坑溪關於左、右岸之排水工程,係由南投縣政府依89年10月2日89投府地權字第00000000號公告辦理,並未區分左岸或右岸,上訴人亦自承土地係一次徵收無誤(參原審卷第217頁),則有關地上物,依一般正常情形,當於徵收時辦理查估補償,此由證人柯麗珍已證實:其所有土地左、右岸是一起徵收,一起領到錢(見原審卷第
15 2頁背面),另張楊彩鳳亦證稱:左岸及右岸種的東西,係一起查估並有收到補償費(原審卷第32頁),亦足證之。
⒌復按,系爭土地於辦理徵收時,其地上物經被上訴人南投市
公所查估結果,僅有5年期之麻竹4株共3,840元,此有經劉林寶曉簽名確認之作物調查估價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南投市公所有漏未查估補償之情形。況南投市公所倘有因疏失漏估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於查估及發放補償費時即已知情,其於斯時即得請求損害賠償,乃遲至101年間始為請求國家賠償或損害賠償,顯已罹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於南投市公所辦理查估時,其
在系爭土地有種植數量高達300棵之檳榔樹及3棵龍眼樹,其主張市公所怠於執行職務,漏未查估補償左岸之作物,另南投縣政府未盡監督之責,致其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請求該二機關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至第三河川局既僅為排水工程之施工單位,且係於徵收及補償完成後之100年7月7日始進行施作,有關徵收及補償事宜,自非屬其權限範圍,應不生就查估補償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檳榔樹及龍眼被挖除部分:⒈按被上訴人南投市公所負責之排水改善工程,其施工期間係
88年7月27日至90年6月19日,依上訴人起訴狀載稱:「系爭土地竟於日前遭不明單位於其上施作排水工程,更進而將未經查估之地上物予以挖除毀損,原告於101年5月13日發覺上情」等情互核以觀,顯示其所謂之檳榔樹及龍眼被挖除毀損之時間,係屬第三河川局之施工期間,與南投市公所之施工應無關,況其所謂之300株檳榔樹及3株龍眼樹,若果真係在88-90年間即遭挖除,就如此大範圍之農作損失,上訴人又豈有可能多年未查覺,而遲至13年後始為請求之理?至南投縣政府僅為單純之用地機關,並未負責施工工程,應不致有挖除毀損地上物之舉,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時復已主張檳榔樹等係被第三河川局所挖除,則其請求南投縣政府及南投市公所就檳榔樹及龍眼挖除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⒉就第三河川局部分,上訴人固舉「會勘案件紀錄表」主張確
實於系爭2筆土地上種植檳榔及龍眼樹等系爭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然觀以101年6月1日會勘紀錄內容固顯示:「陳情地點位於坑內坑溪千秋橋下游排水治理工程左岸0K+680附近,現況有龍眼樹、檳榔等種植作物,與會單位第三河川局稱陳情地點位於工程樁號0K+680附近,經查為河川公地,廠商稱地主陳情位置,本公司並無毀損其作物情事」(見原審卷第37頁),惟左岸0K+680附近之土地,非僅有931地號土地,此有竣工圖及土地相關位置圖可憑(見原審院卷第99頁、第133頁),且前開會勘紀錄並無地號之記載,亦無相片可佐,是尚難僅憑會勘紀錄,即認上訴人確有300棵檳榔及3棵龍眼樹遭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毀損。
⒊參以第三河川局於原審所提之施工中照片亦顯示,在931號
土地之大概位置上並無種植檳榔樹之痕跡(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主張其當時有種植高達300棵之檳榔樹及3棵龍眼樹,被第三河川局挖除,其證據已有不足,更何況系爭土地於徵收完成後,即歸南投縣政府所有,上訴人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及龍眼等作物,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身為左岸堤防執行單位,其移除相關之地上物亦難謂有何不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應負國家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受有300株檳榔及3株龍眼樹即系爭地上物之損害等語,並無證據足資佐證,是其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均無可採,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