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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國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盧欣蘋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複 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鄧明亮訴訟代理人 陳冠升

陳芸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5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1547-2地號土地部分,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給付新臺幣(下同)874,000 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就同段第205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923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具狀撤回就同段1547地號及同段1547-2地號土地部分之上訴,並就系爭土地部分,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175 元及自102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減縮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毋庸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並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且與上開具狀撤回上訴之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5 月25日見聯合報刊載臺中縣政府(臺中縣市已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下稱臺中市政府)標售縣有房地廣告,而向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標購系爭土地。上訴人投標取得系爭土地並繳清價款1,640,275 元後,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上記載之面積為91平方公尺,上訴人於96年2 月9 日向被上訴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面積亦為91平方公尺。上訴人嗣於101 年6 月29日委託訴外人坤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臺灣房屋沙鹿加盟店代售系爭土地,然於101 年7 月25日出售時,同樣向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惟鑑界成果圖計算所得面積竟為84平方公尺,較土地所有權狀登記面積短少7 平方公尺,致上訴人需減價5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介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買受系爭土地時,係以1,640,275 元買得91平方公尺,換算7 平方公尺之價金,上訴人所失利益之損害為126,175 元。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失,係因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亦應就上訴人因土地面積短少所受之上開損失,負返還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則以:系爭土地於95年6 月5 日由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辦理標售時,及上訴人買受後之96年2 月9日進行實測,均未發生土地面積減少之情形,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已完成出賣人之給付義務,並無任何違反義務之事實。系爭土地係至101 年間再行鑑界時,始因採圖解數化地籍圖複丈處理計算而產生誤差,減縮為84平方公尺,但系爭土地面積實際上面積仍為91平方公尺,並無短少,上訴人並無受損害可言。至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賣他人之時,因土地登記之面積減少而被要求減價,目前已無法再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向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面積更正,依找補機制請求補償差價,所受之損害應由上訴人對其買受人或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請求,無再向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主張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理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則以:系爭土地係屬清梧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被上訴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1年鑑界時,係依農地重劃註記尺寸辦理放樣,面積與登記面積91平方公尺相符。於101 年7 月間鑑界時,再依圖解數化地籍圖複丈處理程式計算數化地籍圖面積,就系爭土地計算面積為84平方公尺。因農地重劃註記尺寸係以實際丈量土地所得之尺寸,而農地重劃圖係以人工手繪,與實際丈量土地所得之長寬存有差距,故農地重劃圖上之寬度與註記之寬度有落差,因此以農地重劃圖與註記尺寸計算所得之土地面積本即不同。而電腦數位化係以農地重劃原圖進行數位化並計算土地面積,故數位化後計算所得之土地面積與農地重劃圖所得之面積相同,但與以農地重劃註記尺寸計算所得之面積會有不同。101 年7 月間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雖於第五項雖勾選「原計算有誤」,但因無法就現有資料查明圖簿面積不符之原因,亦未載明原因。因兩種方式計算所差之面積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公差配賦4 平方公尺,於鑑界時已告知上訴人可以辦理面積更正並得以差額地價找補方式處理,惟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理面積更正,仍為91平方公尺,故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土地登記錯遺漏或虛偽而受到損害等語置辯。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臺中市○○於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記載為91平方公尺,公告底價1,592,500 元。上訴人於95年5 月25日標得,嗣繳清買賣價金1,640,275 元後,於95年9 月15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2、上訴人嗣於96年2 月9 日向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結果以登記面積91平方公尺,圖上面積92平方公尺,實測後之計算面積92平方公尺,兩者比較結果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第1 款規定公式計算值以下,認原計算無誤,而填載於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登記面積仍為91平方公尺。

3、嗣上訴人又於101 年7 月2 日申請複丈,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7 月25日實施測量後,以登記面積91平方公尺,地籍圖上面積84平方公尺,兩者比較結果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第1 款規定公式計算值以上,認「原計算錯誤」,而填載於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但目前登記面積仍為91平方公尺。

4、上訴人於101 年6 月30日與陳介宜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面積91平方公尺,總價217 萬元,並註記買賣雙方協議鑑界結果若在公差範圍內則雙方互不補貼,若超過公差範圍則以總價換算單價補貼。上訴人與陳介宜於101 年

7 月25日書立協議書記載依鑑界成果圖面積結果84平方公尺,因而於101 年7 月25日協議總價減少5 萬元,總價款更正為212 萬元,並於101 年7 月2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介宜所有。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是否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賠償之金額若干?

2、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構成不當得利?若是,應返還或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部分:

1、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地政機關對於因其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造成之損害,除能依同條項但書證明其原因係歸責於受害人外,均應負賠償責任,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土地於95年間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標售時,面積記載為91平方公尺,上訴人標得後,於96年2 月9日向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測量結果以登記面積91平方公尺,圖上面積92平方公尺,實測後之計算面積92平方公尺,兩者比較結果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 款規定公式計算值以下,認原計算無誤,而填載於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登記面積仍為91平方公尺;上訴人復於101 年7 月2 日向被上訴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復丈,測量結果以登記面積91平方公尺,圖上面積84平方公尺,實測後之計算面積84平方公尺,認原計算錯誤,而填載於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歷年土地複丈申請書及成果圖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05-135 頁)。系爭土地因農地重劃時註記之尺寸,與農地重劃圖上之寬度已有落差,因此以電腦數位化之方式將農地重劃原圖進行數位化並計算土地面積,即與以農地重劃時註記之尺寸方樣所得出之土地面積不同等情,為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自承。又系爭土地因採圖解數位化地籍圖複丈處計算而產生誤差,致面積減縮為84平方公尺,若經申請更正,即應更正為84平方公尺,亦為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而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均屬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之職務,系爭土地面積既經發現與登記面積不符,自屬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規定之登記錯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應依該條規定,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而不包括受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在內,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俾免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承擔過重之風險。準此,受害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買受系爭土地時,係以1,640,275元買得91平方公尺,換算7 平方公尺之價金,其所失利益之損害為126,175 元。惟上訴人於101 年6 月30日欲出售系爭土地,而與陳介宜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於契約書記載面積91平方公尺,總價217 萬元,並註記買賣雙方協議鑑界結果若在公差範圍內則雙方互不補貼,若超過公差範圍則以總價換算單價補貼等語,上訴人嗣於同年7 月

2 日申請複丈,經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7 月25日實施測量後,得知系爭土地之面積應更正為84平方公尺,乃與陳介宜於同日書立協議書,記載「雙方於民國

101 年6 月30日簽訂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今買賣雙方依據民國101 年7 月25日清水地政鑑界成果圖面積結果(84平方公尺)協議總價減少5 萬元,買賣標的總價款更正為212 萬元整。」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18 頁、第151 頁),足認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短少,所受之實際極積損害為5 萬元。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辦理面積更正,目前登記面積仍為91平方公尺,辯稱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固無可取;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應賠償之金額,於5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部分:被上訴人臺中市○○於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為91平方公尺,上訴人得標並交付買賣價金1,640,275 元後,於95年9 月15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嗣於96年2 月9 日向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認原計算無誤,登記面積仍為91平方公尺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而臺中縣政府執行標售縣有房地郵遞投標須知第24條規定:「標售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如有增減時以得標總價按原標售面積計算土地單價,多退少補,但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再有增減者,一律不退補價差,承購人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37頁) ,上訴人依投標方式向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購買標售之系爭土地,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時,既未發生土地面積計算錯誤之事由,且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未久,即申請複丈,面積並無變動,直至101 年間因再複丈始發現面積計算錯誤致有短少,是依上開投標須知規定,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已無退還價差之義務,上訴人並不得異議,自難謂上訴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可言。再者,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而係因被上訴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就上訴人因土地面積短少所受之上開損失,負返還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給付5 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收受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之翌日即102 年4 月4 日起(見原審卷第73、7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雅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