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林芷儀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被 上訴人 彰化縣○○鎮○○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李世勳被 上訴人 陳泗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對被上訴人彰化縣○○鎮○○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已先於同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國小請求賠償,惟○○國小並未依同法第10條第2項進行協議,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上訴人起訴時,○○國小固尚未拒絕賠償,亦未逾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惟○○國小於同年12月4日已當庭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並表明不同意賠償之意,並有同日筆錄及所提出之答辯(一)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9-54頁),是○○國小既已表示拒絕賠償,上訴人對○○國小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認已符合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核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查○○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變更為甲○○,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27、1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自93年7月1日起於○○國小任職教師,其後擔任四年甲班導師,因該班上張姓學生於000年0月00日受傷有緊急送醫需要,伊乃開車與訴外人即校內護理師林○○陪同將張姓學生緊急送往員生醫院治療,詎訴外人即學務主任許○○嗣竟以上訴人未經學校同意親自將學生送醫,違反○○國小緊急事件處理流程表(下稱緊急事件處理流程表),且未經教務處同意自行安排代課,擅離職守為由,上簽呈要求○○國小對伊進行懲處,校長丙○○不明就理即認上訴人親自將學生送醫程序不符,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國小於同年5月2日通知伊將於同月9日開會討論「乙○○案」,惟事前卻未透露該會議內容為成績考核委員會,致伊無法事先準備而內心惶恐。嗣學校人事單位向上訴人口頭傳達該次會議作成給予伊口頭警告之決定,同時學校會核定伊曠課一節,若再曠課將影響考績云云。校長丙○○除要求上訴人保密外,竟要求與會人員並出具切結書,保證絕無洩漏會議資料,其所為並無依據,且不符程序。丙○○並自同年5月11日起不斷要求伊向學校道歉及補請事假,且動用多位主任與老師對伊軟硬兼施;惟伊認為送學生就醫係盡導師職務,且就課務已妥善安排,應屬公假,而不願依丙○○之指示辦理,然伊因丙○○連日來逼迫,致精神受極大壓力、健康受損,經至員生醫院就診,醫師診斷患有「焦慮合併睡眠障礙」,伊因而在同年5月14日至17日請病假休養。又伊於同年5月20日下午接獲○○國小通知,表示該校家長會長來協助學校與上訴人協調張姓學生送醫事件之後續處理。經護理師林○○陪同上訴人一同前往校長室參與上開討論,討論中指示上訴人須在3天內辦妥該事件請假事宜。惟經上訴人依公假方式辦理,仍遭被上訴人退件。嗣丙○○於同年5月22日發給伊曠職通知書,並表明僅准予事假,如伊向學校道歉始會撤銷曠職處分。伊多次與丙○○溝通未果後,乃於同月23日向訴外人即教務主任謝○○以簽呈表明無法接受丙○○上開「向學校道歉、補請事假」之要求,惟謝○○收受後,置之不理,伊再次送件亦遭拒收。嗣○○國小於同年6月24日以前揭曠職通知書係誤發而撤銷原處分。由上可知丙○○不准伊請公假及○○國小原先作成之曠職處分顯然不當(詳見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一、「102年4月26日張姓學生送醫事件(導火線)」之內容)。
二、伊因前開事件飽受丙○○不合理要求與逼迫,身心受創,於同年5月22日再度至醫院複診,經醫生建議宜在家休養一週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伊亦自覺身體狀況不佳,為免影響學生授課業及安全考量,遂於該日下午8時許,致電訴外人教學組長黃○○,告知將請病假3日,並請其協助安排代課事宜,黃○○並未表示不准假,尚提供代課老師電話,伊旋與代課老師聯繫妥當,更於翌日即23日上午7時許,仍到校向代課老師交代課務進度及注意事項,並向○○國小遞交請假單及醫院診斷書,及向丙○○說明請病假事宜,並再次說明陪同張姓學生就醫乙事以事假處理不當之處。詎丙○○非但未關心伊身體健康,反而揚言只給伊3天辦妥張姓學生送醫事件請假事宜之期限,要求伊盡快完成此事,期限一到未請事假即送辦,並稱伊找誰去問都無妨,反正裁量權在校長云云。伊為免遭受更不利益,乃求助彰化縣教師工會,並按其建議於當日下午再以簽呈表明無法接受送學生就醫乙事以事假辦理之理由,並同時遞出公假假單後,始返家休養。惟○○國小教務主任謝○○竟於同月24日早上11時許以電話通知未准予伊之病假,且自該日起每天多次以電話騷擾,並通知伊上班,致伊無法專心養病,病情因而加劇,聽聞電話聲即生恐懼。嗣○○國小突於同年月27日以簡訊通知伊,表示原先指派伊參加翌日舊社國小研習乙事取消,已另派其餘教師參加;復於同月30日以伊上開3日請病假未依教師請假規則辦理為由,發給伊曠職通知書,伊旋即於同年6月3日以書面向○○國小陳述意見,雖經謝○○收受,惟迄未回覆。彰化縣政府教育處副處長陳逸玲經獲悉後於同年6月21日到校協調,詎丙○○事先未告知伊,竟邀集無關之第三人與會,而該等人員不明就理或於會議前已聽聞不實訊息,當面指責伊,並稱伊按丙○○之指示辦理即可,何需如此堅持云云,致伊身心俱疲。且○○國小復於同年6月24日以○國字第1020002119號函再次通知伊上開3日請病假未經學校准許,擅離職守,以曠職3日處置。嗣經彰化縣政府秘書長賴振溝與家長會長賴○賢二次居中協調,向○○國小說明伊請假合乎法規與程序,惟丙○○仍於過程中百般刁難,堅持伊要向該校行政人員致意。其後,○○國小雖以同年7月3日以○國字第1020002279號函撤銷上揭同年6月24日○國字第1020002119號曠職處分,准予伊上開3日之病假。惟伊幾經波折,長期處於精神狀態緊繃之下,精神狀態不穩,幾近崩潰(詳見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三、「102年5月23、24日及27日病假事件」之內容)。
三、又伊於102年4月26日將張姓學生緊急送醫,離校時間僅約40分鐘,且依伊離校之理由,本無庸辦理補課,縱須補課,亦僅須補課1節。詎被上訴人堅持要伊自行找時間補課2節,在伊利用同年6月7日、11日及14日之下課時間完成補課後,復惡意刁難,稱伊須以正課時間補課,其要求實屬權利濫用。伊為和諧仍依學校指示在同年6月18日之正課時間辦理補課,並將補課事宜遞簽呈到校,惟被上訴人收受簽呈後並無意見,竟在伊同年6月18日之正課時間補課完畢後,又以伊利用正課時間補課,致原本的正課沒上到為由,發缺課通知予伊,並要求伊補同年6月18日的課,刻意刁難。伊接獲通知後,雖感無理,但仍照辦(詳見附表編號四、「補課事件」之內容)。
四、102年5月起教務主任謝○○多次要求伊承接行政工作,雖經伊多次婉拒,謝○○仍不斷要求伊接受教科書業務之行政工作,且未經伊同意竟於同年8月28日逕公開提名伊擔任教科書業務,丙○○與謝○○復當場再次要脅伊如不同意協助處理教科書事務,將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云云。甚至,又未經伊同意,而在同年9月18日擅自進入伊任教之教室,將教科書業務資料存入伊之電腦內,其所為均違反「彰化縣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第12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詳見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事件二、「行政職/教科書業務事件」之內容)。
五、伊早於102年2月間接受禮仁愛心協會邀請,將於同年9月29日星期日在員林農工舉辦愛心園遊會負責3個攤位募款,並帶領學生接受員林鎮長頒發「中華經典研究學會辦理全球經典會考之狀元獎狀」,惟○○國小於9月中旬始公布同年月29日為學校日。伊為兼顧兩活動,乃與愛心園遊會談定伺○○國小該學校日所排定之上午8時30分至10時導師與家長的溝通時間結束後,再前往其園遊會。然○○國小卻在學校日之前一日即同年9月28日晨會上,要求學校教師於學校日10時後參與學校之座談及講座,伊隨即表示另有要事,丙○○聽聞後言明伊應依請假規則辦理,卻在伊辦理請假過程中,遭人事室以要教務處同意,教務處稱要校長丙○○即同意,向丙○○詢問,其又表示口頭不准假,拒絕批示假單,互踢皮球,致伊多處碰壁。而伊於同年9月29日上午4時30分即先至愛心園遊會布置攤位,於7時30分至○○國小,與學生家長會談、溝通,並遲至10時40分許結束,伊始離校趕往愛心園遊會。詎丙○○於翌日上午10時竟以伊於學校日請假未獲准即離校為由,再次召開考績會,且不願透露會議結果予伊知悉,致伊再度陷入提心吊膽之境地。又參與該次學校日活動之教師事後均能補休半日,僅伊無法補休,對伊為差別待遇,違反「彰化縣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第2條第10條第2項規定,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詳見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五、「102年9月29日園遊會請假事件」之內容)。
六、又伊擔任導師班級之江姓學生雖情況特殊,惟伊仍盡力教導該名學生,並在102年9月至12月間,幾乎每日與該生之姑姑詳談,期能共同導引該學生適性發展。詎該江姓學生之祖母於同年12月15日到校質疑何以伊不讓該生參加運動會時,教務主任謝○○竟將伊誘至司令台,任江姓學生之祖母責罵伊,而身為校長之丙○○,當場竟未協助處理,向學生家長說明或出言安撫,僅在一旁漠視家長無理指控,亦不讓伊發言澄清誤解。又江姓學生家長於同年12月17日上午會同現任及前任家長會長陳○悌、黃○音到校投訴伊霸凌學生,教務主任謝○○請伊至校長室說明,並任由家長會長陳○悌擔任主席,家長為出席人員,多名處室主任及職員為列席人員,召開不知名會議公審伊。伊雖已盡力向江姓學生家長說明,並就各項問題解釋始末及緣由,然與會人員一再質疑、辱罵伊;且伊當時已表明有課務要回去上課,教務主任謝○○竟稱已安排代課老師代理伊之課務,如伊未為將家長投訴事項說明清楚就不用回去上課云云。又學務主任許○○於當日下午要求伊就上午會議紀錄簽名,惟經伊詳閱該會議紀錄內對伊所述均斷章取義,未詳實紀錄。且在教師會長林○○於同日下午與其談論此事時,許○○竟表示伊可針對家長投訴事項盡快製造證據解釋云云,而對伊之人格造成屈辱。且在林○○於隔日即同年12月18日教師晨會上請○○國小就家長投訴事項內容依法協助處理,進行事實調查,並質疑學務主任許○○有預設立場,應於日後相關調查會議進行迴避時,許○○竟仍堅持當日召開反霸凌小組會議,針對家長投訴事件討論,且未經伊同意,將江姓學生轉至隔壁班就讀。而○○國小迄至該學期末,遲未就家長投訴事項調查,亦未與家長溝通協調,致伊遭同事指指點點,亦無從澄清,身心受極大壓力。上開事項,身為校長之丙○○均知情,卻未盡其校長之責,毫無作為。
七、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獲知伊遭家長投訴後,原應先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惟被上訴人毫無作為。嗣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底接獲彰化縣政府及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下稱人本基金會)來函指稱接獲投訴伊霸凌學生等情事,要求被上訴人由校方、家長會及學校教師會共同組成調查小組,瞭解投訴情事是否屬實,然被上訴人除未依函文指示立刻進行調查,亦未通知伊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更未依彰化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召開相關輔導管教會議,以協商解決爭議,反而刻意拖延至103年1月15日校務會議,以突襲方式強硬通過「○○國小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組織辦法」後,逕啟動不適任教師機制,以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處理此事,且該小組7名成員中,除家長會長陳○悌及2名教師代表外,其餘4名成員均由丙○○指派。而就家長投訴事項中,僅有發生於3年前,帶學生到佛堂參與讀經班課程與二胡音樂學習及佛堂心靈課程講座乙事屬實,其餘均屬不實;而伊帶學生至佛堂乙事,事前均有經學生家長同意,且亦見家長一同參與,自無逼迫恐嚇學生情事,亦無所謂擔任義工之情事。惟該小組竟仍以相當主觀、偏頗且帶有誘導性之問題訪問學生後,未予伊辯駁之機會,即逕以表決方式將伊列為不適任教師,並以函文通知伊,雖經伊向○○國小與丙○○表示異議,惟未獲置理。而前開經人為操作、刻意抹黑之調查結果,已嚴重損及伊之名譽與工作權,且申訴無門,致伊病情更加惡化(以上詳見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六、「江姓學生案」事件七、「不適任教師案」之內容)。
八、丙○○當時身為○○國小校長,熟知會議召開、進行、請假等流程,惟其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僅召開各次會議及處理伊之請假過程有重大瑕疵,且濫用校長職權,致伊遭丙○○一連串不合理欺壓,身心因而重創,並罹患焦慮之症,擔心丙○○會再有何手段,而無法安心入眠,嚴重影響伊之生活及工作。是丙○○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工作、名譽及健康等權利,及怠於執行職務等言行,致伊身心受創,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自應對伊負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丙○○所屬機關為○○國小,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應就伊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並與丙○○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賠償責任,惟經伊向○○國小請求賠償遭拒。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小賠償,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⑴丙○○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國小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國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有關上訴人102年4月26日送學生就醫事件:
(一)102年4月26日當日學務主任許○○於該日因公請假外出,公事結束返校後遇到體衛組長林○行,得知因四年甲班有學生受傷要送醫,導師要開車將學生送醫,由護理師陪同,林○行欲至該班級代課之事,許○○即決定並告知林○行表示此作法不符學校緊急事件處理流程表規定(見原審卷一第65頁),應由林○行開車將學生送醫,並由護理師陪同,上訴人則應留校上課等語,經林○行將上開指示轉告上訴人後,上訴人仍擅自決定自行開車送醫。學務主任許○○其後針對上訴人處理學生受傷程序,違反系爭處理流程辦法第6條之規定,該班其餘學生受教權益受損,未經教務處同意自行安排代課等事項,而擬請人事主任依據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辦理之簽呈,交由○○國小教評會處置。丙○○於同年4月26日並不知上開情事,係經許○○學務主任於同年4月29日呈上簽呈始知此事。
(二)有關上訴人指稱:○○國小同年5月9日開會討論「乙○○案」,惟事前卻未透露該會議內容一節:因事涉當事人權利之保護,故未在開會通知單敘明案情,但人事室當日轉交林師開會通知單時,曾以口頭告知開會事由(要討論送醫生就醫之事),並非如上訴人所言,拒絕透露開會內容。另上訴人指稱:○○國小要求與會人員出具切結書,保證無洩漏會議資料云云,依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9條規定,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祕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影響考核結果之正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重核。因該案開會完後會議資料已外洩,為維持會議之祕密及保障當事人之權利,故請考核委員及與會人員簽切結書,務必依法遵守祕密規範。
(三)因上訴人未完成同年4月26日之請假手續擅自離校,依據彰化縣立各級學校教師出勤注意事項第4點第5款規定:日課表及調課情形由教務抄送人事單位,並將教師遲到、早退、曠課、曠職等情形逐次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單位(見本院卷115-116頁)。而102年6月24日○國字第1020002119號曠職處分,為○○國小人事主任江○○越權教務處發曠職通知單予上訴人,江○○已於102年5月25日以簽呈向校長自請處分,並另發函通知上訴人前揭曠職通知單因人事室代教務處誤發予上訴人而撤銷。因上訴人未遵守系爭處理流程辦法之規定,且不服相關處置措施,而透過彰化縣教師會上告教育處後,經教育處鄭督學親自來校督導,丙○○向督學力陳其所為均以學生福祉,追求其最大利益來考量,且學生送醫程序有一定之規準,如上訴人聲稱是非常緊急狀態,理應通知119派救護車送醫才是。而縣府督學考量學校運作、學生受教權、教師權益、校園和諧,請學校能體諒上訴人以愛護學生為出發點,不予追究上訴人擅離職守、違反程序自行派代及違反系爭處理流程之責,但要上訴人顧及學生之受教權同意補上原先兩節應上之課程,並以請事假方式代替堅持公假或曠職之爭議,三方並就縣府督學之上開建議及協議,達成共識,惟上訴人卻於一年後否定上開協議。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2年5月9日下午開會決議對其口頭警告,於同年5月11日不斷要求其道歉,導致其因而於同年5月13日經醫院開立焦慮併睡眠障礙診斷書云云;然同年5月11日為星期六、5月13日為星期一,被上訴人如何不斷施壓而導致上訴人焦慮併睡眠障礙?且上訴人何以在短短兩天即產生精神疾病?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不實,上訴人之焦慮、睡眠障礙,亦與其是否違反相關規定並無關係。
二、有關上訴人102年5月23、24、27日請病假事件:
(一)上訴人上開3天請假,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5條、彰化縣立各級學校教師出勤注意事項、及彰化縣○○鎮○○國民小學教師聘約要點13點所定教師出勤差假悉依「彰化縣縣立各級學校教師差勤管理注意事項」等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3天請假,不予同意請假並以曠職論處,相關處置被上訴人均奉公守法按照政府規定照章行事,並非被上訴人刻意刁難。
(二)蓋丙○○係於同年5月24日因公出席由縣府假彰化縣立體育場舉辦之體育嘉年華,會後接獲兩通彰化縣教師會理事長不禮貌的質問,並宣稱老師請假,校長一定要准假。且縣府督學不久也來電詢問同年4月26日的相關情形。丙○○旋即返校,並向其他同仁了解後,始知係肇因於上訴人在同年5月23日上午一直與丙○○爭執有關4月26日緊急送醫流程裁決方式未果,上訴人轉而向彰化縣教師會告狀,並由該教師會理事長向縣府施壓,此時丙○○欲約詢上訴人瞭解事情經過。始經同仁告知上訴人請上開3日病假。上訴人既宣稱在同年5月23日要請病假是聽從醫師醫囑,身體不適須請假靜養,惟何以上訴人在5月23日要請病假當日早上與丙○○激烈爭執有關4月26日之事,卻不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告知丙○○有於上開3日請假乙事或呈遞假卡給丙○○核章,以完成一般的正常請假手續?且上訴人請病假,依其所稱23日當日卻去彰化縣教師工會申訴,並經該工會建議在當日下午遞交所謂的公假假單?顯見除不符請假規則之外,亦與請假事由不符。上訴人既未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學校因之無法准假,乃係依法行政,並無刁難之情,亦無對於上訴人有為任何違反法令之事。
三、有關102年9月29日學校活動日請假事件:
(一)依據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國小之請假程序為:教師填具請假單,先送教學組長,後送教務主任,教務主任同意後,陳送校長核可,校長核可後,送往人事室登記。上訴人之請求應依上開程序完成後,人事室即作後續請假登記,上訴人之單位主管是教務主任,故依程序應由教務主任同意後送校長核可,並無上訴人所稱互踢皮球之事。又上訴人係於同年9月26日下午進校長室質問校長為何不准上訴人同年9月29日請事假,丙○○向其詢問請假事由,上訴人竟稱不能說,丙○○告知上訴人,按學校行事曆早已定同年9月29日為學校日,怎麼學校活動邀請家長到校而老師卻要請假離校,並追問上訴人是何事由,上訴人仍堅稱請假事由不能說,則身為機關首長如何給假?直到同年9月29日上訴人才宣稱當天因其所參予宗教社團活動,其負責員林農工3個園遊會攤位云云,惟身為○○國小老師卻不參加○○國小依法辦理的家長日活動,而以校外的活動為優先,遲至活動前才說要請假,而且理由是「不能說」,身為學校首長又如何准假?
(二)參與學校日活動之教師全程參與活動,事後方能依行政院91年9月3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043481號函之規定補休半日,上訴人當日8時到校,10時24分離校,僅得依到勤簽到限時間在6個月內覈實補休2小時,人事室並無刁難情事,只是上訴人一直未提出補休之申請。
四、有關江姓學生事件及疑似不適任教師案調查事件:
(一)上訴人指稱於102年12月15日遭學生家長辱罵,於同年12月17日因不知名會議公審云云均為不實,被上訴人一切作為均依法行政,上訴人前開主張係屬臆測。上訴人係遭家長質疑歧視江姓學生,並透過家長會來學校跟老師溝通,惟上訴人之答覆讓家長無法瞭解事情真相,家長認為學校包庇老師得不到滿意答覆才憤而向人本基金會檢舉,甚至連上訴人所稱之教師會長林○○亦到江姓學生家中瞭解情形。而人本基金會指控上訴人嚴重違反教師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上訴人本應面對說明,竟以長期病假方式躲在彰化縣教師會、教師工會之保護傘後,以拖過人本基金會的指控。
(二)丙○○於同年12月17日的會議當時並不在學校,據學務主任許○○表示(見許○○出具報告,見原審卷一第90-91頁)當日是江生家長上午10時30分到校控訴上訴人對江生有諸多言語霸凌之事,家長會長也到,經相關人員陪同到場協調,透過會議的方式讓家長表達意見。家長不滿意上訴人之答覆,並強烈要求校方立即召開霸凌委員會,學務主任基於職責,並依據教育部101年7月26日所頒布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三章校園霸凌之處理程序及救濟方式第11條規定,於102年12月18日召開相關會議,係依法行政,何來攻訐抹黑之說。關於上訴人指學務主任許○○對教師會長林○○表示請上訴人製造證據一節,據學務主任許○○表明並無此事,並在同年12月18日晨會中公開否認,當日同校同仁均有場。
(三)○○國小亦有將同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原本有在該次會議記錄裡簽名,但後來劃掉,教務主任有加註意見說明(原審卷一第176-177頁)。另同年12月18日會議是反罷凌小組內部的開會,因為罷凌有無成立還要經過小組的認定,該次會議未通知上訴人,且並未規定此會議必須通知上訴人。
(四)○○國小接獲人本基金會前揭同年12月26日函後並未啟動所謂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程序,因被上訴人要先了解程序應如何進行,丙○○係審慎辦理。此由丙○○在人本基金會同年12月26日來函簽呈所寫意見有請人事提供法規意見及協助,依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可知。嗣因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27日府教學字0000000000號函指示○○國小成立調查小組,被上訴人才啟動所謂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程序,並非如上訴人所宣稱係校長指示成立、組成不公云云。
(五)有關上訴人指稱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程序前4次會議原本並未通知上訴人一節。因○○國小及丙○○是第一次遇到這類情事,經查詢相關的學校處理相關案件的程序,係由各單位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調查小組所進行,參照其他學校進行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的程序進行,丙○○本人就整個過程均未參與,亦不知程序如何進行,前述調查結果經呈報彰化縣政府後,因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14日來函主旨表示「倘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新事實新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24頁),故被上訴人再依上開來文依法重新踐行相關程序,就有錯誤疏漏處補救處理,完備程序之後再重行函報縣府。
五、綜上,被上訴人均係依法行政,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法令或有何刁難情事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丙○○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國小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國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文可參)。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丙○○於上訴人主張之行為時係公務員,此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故上訴人請求丙○○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應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即「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而本件並無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所指「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丙○○僅於因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始負賠償責任。
伍、茲就上訴人主張各項事實,是否符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及是否符合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負公務員侵權賠償責任之要件,逐一說明如下:
一、關於102年4月26日學生送醫事件:
(一)查上訴人主張伊班上張姓學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許因頭部受創,經護理師林○○評估後先予觀察,至午休時間,因該名學生表示不舒服,林○○認應緊急送醫,林○○與伊商議欲由伊開車送張姓學生就醫,林○○陪同就醫。適體衛組長林○行表示學務主任許○○已指派林○行協助學生送醫等語,然因林○○已通知該名學生家長到醫院會合,並告知將由伊陪同學生就醫並當面說明學生受傷經過及處理過程,經渠等商議,伊即安排任教班級進行美勞課活動請林○○協助代理課務,伊則陪同林○○將張姓學生緊急送往員生醫院治療,伊離校時間僅約40分鐘。嗣學務主任許○○以伊未經學校同意逕將學生送醫,違反該校所定緊急事件處理流程表,且未經教務處同意自行安排代課,擅離職守為由,而上簽呈要求對伊議處(該簽呈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嗣○○國小於同年5月2日通知伊將於同年5月9日開會討論「乙○○案」(該通知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並於○○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101學年第2次會議作成給予伊口頭警告之決定(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會議後與會人員被要求保密並出具切結書,保證無洩漏會議資料。丙○○自102年5月11日起不斷要求伊向學校道歉及補請事假。伊於102年5月20日下午接獲○○國小通知,表示○○國小家長會長來協助學校與上訴人協調張姓學生送醫事件之後續處理。嗣護理師林○○陪同上訴人一同前往校長室參與上開討論,討論中指示上訴人須在3天內辦妥該事件請假事宜。惟經上訴人依公假方式辦理,仍遭被上訴人退件。嗣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發給伊102○人曠第001號曠職通知書(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22頁),並表明送張姓學生就醫僅准予事假,如伊向學校道歉始會撤銷曠職處分。惟伊多次與丙○○溝通未果後,乃於102年5月23日向教務主任謝○○以簽呈表明無法接受丙○○上開「向學校道歉、補請事假」之要求(該簽呈見原審卷一第23頁),嗣○○國小於102年6月24日發函撤銷上開曠職通知書等事實(該函見原審卷一第27頁),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經過並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伊送學生就醫一事並無不當,竟遭到口頭警告處分,且上開會議僅於同年5月2日通知伊將於同月9日開會討論「乙○○案」,事前卻未透露該會議內容為成績考核委員會,致伊無法事先準備而內心惶恐。同時學校會核定伊曠課一節,若再曠課將影響考績後,丙○○竟又要求與會人員保密並出具切結書,保證無洩漏會議資料,並自102年5月11日起不斷要求伊向學校道歉及補請事假,且動用多位主任與老師對伊軟硬兼施;惟伊認為送學生就醫係盡導師職務,且就課務已妥善安排,應屬公假,而不願依丙○○之指示辦理,然伊因丙○○連日來逼迫,致精神受極大壓力、健康受損,經於同年月13日就醫經醫師診斷患有「焦慮合併睡眠障礙」,伊因而在同年月14日至17日請病假休養。伊因前開事件飽受丙○○不合理要求與逼迫,致伊健康受損等語。並提出102年5月13日員生醫院診斷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惟查:
⒈按○○國小訂有緊急事件處理流程表,該流程表第1點即明
載「協助送醫,以學務主任及組長為第一優先,其他處室沒課的行政人員為第二優先(協助送醫,特排出擁有車輛的行政人員為主,順序如下)1.學務主任、體衛組長,2.護理師,3.工友,4.總務主任,5.輔導主任,6.教務主任,7.訓育組長,8.教學組長、事務組長、資訊組長,9.空堂及科任老師」,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流程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5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流程表未提及級任導師,應可得知上開順位係指協助級任導師將導師班學生送醫者,而非指排除級任導師,僅有上開順位者始能將學生送醫云云。惟上開規定既已明確排定相關順序人員,上訴人片面解釋為未排除級任導師,即有不符。
⒉證人即護理師林○○於原審證稱:該學生受傷後,經伊與學
生家長聯繫,學生媽媽說因父親在大陸,學生媽媽不會開車,所以請學校將學生送至員生醫院,因是午休時間,所以伊就聯絡學務處,因是午休時間所以沒有人在,伊也聯絡總務處也是沒有人在,後來上訴人來看學生,伊有跟上訴人說學生要送醫,然後伊又用學校室內電話打電話給學務處,學務主任接的電話,主任請伊找林○行組長,林組長來了,伊、上訴人及林組長三人商量結果,就由上訴人將學生送醫,上訴人的課就由林○行組長代課,當時是考量只有上訴人認識家長(問:當時你協助尋找送醫的對象,有無人跟你拒絕?)沒有人跟伊拒絕,因事發當時是學校午休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至54頁)。又證人即學務主任許○○於原審證稱:102年4月26日伊在外面洽公,其後返校,大約下午2點多時在學務處遇到林○行組長,伊問林組長要去哪裡,林組長回答伊說要去上課,伊詢問林組長為何要去上課,林組長說要幫上訴人班級代課,林組長有跟伊敘述有學生受傷情形,伊請林組長跟上訴人說,依學校緊急事件處理流程必須由行政人員將學生送醫,老師必須在學校上課。後來伊要過去受傷學生班級關心的時候,走到一半就遇到林○行組長,伊才知道他們沒有依照伊的指示處理。由伊所述的緊急事件處理流程指示將學生送醫,應該是比較快,後來決議是口頭警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至56頁)。另證人林○行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有在場,是林○○通知伊學生受傷。又許○○在訓導處當面跟我說,要伊將受傷學生送醫,不能幫上訴人代課。當時伊也有將許主任這個意思跟上訴人說,因護理師有跟受傷學生家長聯繫。因伊不認識家長,所以才由上訴人將學生送醫。依照學校的緊急送醫辦法上訴人的作法就不符合學校的規定,這個規定在學校的行事曆裡面都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至55頁)。另證人即102年間擔任○○國小教師會理事長之林○○於原審亦證稱:伊在93年8月調到○○國小的,在學校的行事曆就有附在後面,歷年都有附,但在103年間才經過校務會議通過。伊在○○國小的那幾年,在每年的行事曆後面都有附這個緊急事件處理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綜上各證人之證述可知,○○國小確實訂有系爭緊急事件處理流程表,且學務主任許○○知悉其事後已依系爭流程表指派體衛組長林○行負責送醫之事,請上訴人仍回班任課,然上訴人及林○○等人經商議係認依當時情形以上訴人親自送醫為妥而未按照學務主任之安排處理。證人林○○已於原審證述明確,上訴人於本院就同一待證事實,再聲請命證人林○○作證(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⒊按彰化縣立各級學校教師出勤注意事項第4條第3項規定:教
師應按課程表授課,未經學校同意,自行調代課,以缺課論。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注意事項各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5-76頁)。則○○國小學務主任許○○嗣以上訴人所為違反該校所定緊急事件處理流程表,且未經教務處同意自行安排代課,擅離職守為由,上簽呈擬請人事主任依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辦理,丙○○則在簽呈上批示依規定辦理,有該簽呈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則此係許○○、丙○○分別本於學務主任及校長之職責依法所為行政處理,尚難有何不當。
⒋被上訴人抗辯:因事涉當事人權利之保護,故未在102年5月
9日開會通知單敘明案情,且因該案開會完後會議資料已外洩,為維持會議之祕密及保障當事人之權利,故請考核委員及與會人員簽切結書,務必依法遵守祕密規範等語,並提出與會人員事後立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110-114頁)。
經查,參與○○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101學年第2次會議之主席及出席委員均不包含校長丙○○在內,有上開會議紀錄出席委員簽到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國小對上訴人所為之口頭警告決定係由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101學年第2次會議於同年月9日所作成,亦有該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按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見本院卷104-109頁)第19條規定:「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祕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嚴響考核結果之正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重核。」被上訴人事前在開會通知單上僅記載討論「乙○○案」並敘明案情,尚與前揭規定無違。又上訴人自承102年5月10日學校顧問團團長江○寶知悉上情後曾致電丙○○關心此事,丙○○因而要求上訴人保密及與會人員立具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則該會議後決議結果既發生外流,則被上訴人所辯事後要求與會者切結未洩密之處理方式,核與前揭規定無違,自不能指為有何違法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指○○國小辦理前揭會議過程,對上訴人不願透露案情,致其無法事先準備而內心惶恐,並認學校前揭要求保密及立切結書之程序有所不當云云,均非可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丙○○不同意伊請公假,對伊發曠職通知單,
並表明僅准予事假,如伊向學校道歉始會撤銷曠職處分,惟○○國小嗣以誤發曠職處分為由,撤銷原本對上訴人所作成之曠職處分,可見上訴人在102年4月26日將學生送醫符合彰化縣各級學校教師出勤注意事項第4條第3項但書:「四、教師應按課程表授課,並依下列規定辦理:……未經學校同意,自行調代課者,以缺課論。但有課務上或其他特殊情形,未影響學生權益,經查屬實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75-76頁),益見丙○○不准上訴人請公假及○○國小原先作成之曠職處分,均顯然不當,且濫用校長職權云云。惟查:
⑴按法律構成要件之認知及具體事實是否符合該構成要件之
認定時,有所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此等不確定法律觀念之審查標準,並非單一之標準而係具多樣性之標準,其標準有其關聯性極強之核心部分存在,亦有其模糊之地帶之存在,行政機關應得本其職權判斷。經查,該102年5月22日發出之102○人曠字第001號曠職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係「辦公時間內擅離守」(見原審卷一第22頁)。而丙○○身為校長,對上訴人之請假有准否之權,陳泗長因認上訴人前揭自行送學生就醫,而非留在班上任課一事,不符系爭緊急事件處理流程表規定,且未認為上訴人所為符合彰化縣各級學校教師出勤注意事項第4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而認上訴人請公假不符規定,要求上訴人應請事假,但因上訴人不同意請事假,因而認其所為已屬曠職,此係本於其校長職權之行政裁量。參照該校學務主任許○○亦認上訴人當日所為有違系爭流程表規定,而上簽呈請求議處,另○○國小教師考核委員會102年5月9日決議亦認上訴人所為致該班學生學習權益受損而予以口頭警告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會議紀錄),由前揭情形綜合觀察,尚難認丙○○要求上訴人應請事假,否則屬曠職一節,已達濫權裁量之程度。
⑵上訴人於本院雖又主張:審諸其餘國民中小學所定學生於
校內發生事故傷害與疾病之急救、照護相關辦法,可知縱有訂定陪同送醫人員,但由導師送學生就醫並無不可,甚於其他人員送學生就醫時,如有需要,導師亦可陪同前往;送學生就醫時並可以公假辦理。乃丙○○不明就理,即逕認上訴人親自將學生送醫之程序不合法,且要求上訴人以事假辦理,顯屬無據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其他傷病緊急處理相關辦法(見本院卷第76-88頁),係其他學校所訂定適用之流程,本與○○國小無涉,自不得據以認丙○○依該校系爭處理流程表所為裁量,有所不當。
⑶又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不服相關處置措施,而透過彰化
縣教師會上告彰化縣政府教育處,經教育處鄭督學親自來校督導,縣府督學考量學校運作、學生受教權、教師權益、校園和諧,請學校能體諒上訴人以愛護學生為出發點,不予追究上訴人擅離職守、違反程序自行派代及違反系爭處理流程之責,但要上訴人顧及學生之受教權同意補上原先兩節應上之課程,並以請事假方式代替堅持公假或曠職之爭議,三方並就縣府督學之上開建議及協議,達成共識等語。查嗣後○○國小於102年6月24日撤銷該曠職通知單,並有人事主任簽呈、○○國小102年6月24日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3-164頁),乃係丙○○經主管機關人員溝通協調,而不予追究上訴人違反相關規定之責,重新裁量而撤銷曠職通知,尚不得據此事後撤銷處分之結果,即認原先之處置即屬違法或濫權裁量。
(三)綜上,關於102年4月26日上訴人送學生就醫事件及其後續相關過程,丙○○所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聲請向員生醫院王○○醫師函查上訴人之身心疾病之病因等相關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102年5月23、24、27日請假事件: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同年5月22日再度複診,經醫生建議宜在家休養一週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嗣於該日下午8時許,致電訴外人教學組長黃○○,告知將請病假,並請其協助安排代課事宜,黃○○並未表示不准假,尚提供代課老師電話,伊旋與代課老師潘惠華聯繫妥當,並於翌日上午7時許,仍到校向潘惠華老師交代課務進度及注意事項,並向○○國小遞交請假單及並提出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且於同日上午向丙○○說明陪同張姓學生就醫乙事以事假處理不當之處,丙○○表明只給伊3天辦妥張姓學生送醫事件請假事宜之期限,要求伊盡快完成此事,期限一到未請事假即送辦,伊為免遭受更不利益,乃求助彰化縣教師工會,並按其建議於當日下午再以簽呈表明無法接受送學生就醫乙事以事假辦理之理由,並同時遞出(102年4月26日)公假假單之簽呈(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後,始返家休養。惟教務主任謝○○竟於同年月24日早上11時許以電話通知未准伊之病假,每天以電話通知伊上班。復於同年月30日以伊上開3日請病假未依教師請假規則辦理為由,發給伊曠職通知書(該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25頁),伊旋即於同年6月3日以書面向○○國小陳述意見,經謝○○收受(該書面見原審卷一第26頁)。彰化縣政府教育處副處長陳逸玲經獲悉後於同年6月21日到校協調,○○國小復於同年6月24日以○國字第1020002119號函再次通知伊於上開3日請病假未經學校准許,擅離職守,以曠職3日處置(該102年6月24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經彰化縣政府秘書長賴振溝與家長會長賴○賢二次居中協調,其後,○○國小以102年7月3日以○國字第1020002279號函撤銷上揭102年6月24日○國字第1020002119號曠職處分,准予伊上開3日之病假(見原審卷一第29頁)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有關代課老師潘惠華部分事實,並無爭執,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潘惠華(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58頁),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雖主張因病發突然,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伊本可委由他人代辦或於病假後再補辦請假手續;而伊已在請假之前一日即同年5月22日向教學組長黃○○表明請假,並請其協助安排代課事宜時,黃○○並未表示不准假,更主動協助上訴人安排代課事宜,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同年5月23日本無庸到校,可嗣後再補辦請假手續。惟上訴人因已與代課老師約定當面交代課務進度,始於該日早上7時許到校,並順道向○○國小遞交請假單及診斷證明書,丙○○不准假之裁量係違法濫權,其草率作成曠職3日處分後,復於1個半月後自行撤銷該曠職處分一節,足見原先對上訴人所為之曠職3日處分既屬違法,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使上訴人除須耗費逾一個月餘之時間與精神對抗被上訴人之違法外,身心亦飽受折磨,難謂未受有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請假不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並認其請假原因與其請假事由不符,請人事主任要求上訴人返校說明,並告知不同意其請病假,並要求其即時返校上課,否則將以曠職處理,相關處置被上訴人均奉公守法按照政府規定照章行事,並非被上訴人刻意刁難等語。經查:
⒈按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
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教師未依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5條、彰化縣縣立各級學校教師差勤管理注意事項第1條、彰化縣○○鎮○○國民小學教師聘約要點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71-74、75、77頁)。又被上訴人主張該校之請假程序為:教師填具請假單,先送教學組長,後送教務主任,教務主任同意後,陳送校長核可,校長核可後,送往人事室登記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之請假登記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是依前揭請假流程,上訴人除非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填具假單,且經校長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如未辦妥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即以曠職論。上訴人於同年5月22日上午就醫經固經王○○醫師出具載有:「患者目前因症狀持續尚未緩解,建議在家療養一週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且於同日晚上向教學組長告知請病假,請經教學組長協助安排代課事宜,且於同月23日上午至學校遞交假單及診斷證明書。惟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有精神健康狀況不佳,經醫師建議在家療養,然上開文字並未敘明屬急病之情形。且依上訴人在員生醫院之病歷所示,上訴人於同年5月13日第一次就醫,診斷為「焦慮合併睡眠障礙,患者因前述診斷,建議在家療養3-4天並門診追蹤治療」,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第二次就醫,診斷如上開10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後上訴人於同年6月13日第三次就醫(以下省略);且員生醫院函送之王○○醫師填載之「病歷摘要表」說明:個案於102年5月13日初診,主訴因壓力事件導致情緒低落、焦慮合併睡眠障礙,期間主要以藥物治療,並合併安排心理治療等語,此有員生醫院函送上訴人病歷資料及病歷摘要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7頁)。由前揭醫師診斷及病歷資料事後觀察,亦難認上訴人於同年5月22日就醫時已達於急病之狀況。參照前揭說明,是上訴人既不符「急病」之情形,其請病假仍須經由前揭請假流程經核准始符請假規則。
⒉上訴人又主張伊既已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校長丙○○是否
准假,自應尊重醫師專業認定,其裁量權應限縮至零,丙○○竟不予准假,係屬濫權違法之裁量云云。惟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內容既僅「建議在家療養一週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尚難據以判斷上訴人病情之程度及是否確有請病假之「必要」性。則校長丙○○,本於校長之職權,本得依法裁量是否准假。且上訴人自陳伊因與代課老師約定5月23日上午當面交代課務進度,始於當日上午7時許到校,並順道向○○國小遞交請假單及診斷證明書等語,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23日當日上午並與校長丙○○爭論有關4月26日是否應請事假之事,且同日下午再就4月26日之事到校提出簽呈之事實,則丙○○抗辯伊於5月24日始知上訴人有請3日病假之事,並由上訴人同月23日仍能到校進行前揭行為及丙○○親自見聞之上訴人身體狀況等情形,綜合判斷考量後認定不符請病假事由,而不予准假,尚難認其行政裁量有濫權違法之情形。
⒊另上訴人主張伊請於同月23日提出假單,並於同月23日上午
已當面告知丙○○伊請3日病假之事,始返家休養,惟○○國小之教務主任謝○○竟於同月24日早上11時許以電話通知未准予伊之病假,且自該日起每天多次以電話騷擾,並通知伊上班,致伊無法專心養病,病情因而加劇,聽聞電話聲即生恐懼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於23日上午當面告知丙○○伊請3日病假之事,並抗辯:上訴人於同月23日上午僅與丙○○討論有關4月26日是否應請事假之事,丙○○係至5月24日始知悉有該假單之事,知悉後即認上訴人不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並認其請假原因與其請假事由不符,請人事主任要求上訴人返校說明,並告知不同意其請病假,並要求其即時返校上課,否則將以曠職處理等語。○○國小並依據教務主任謝○○之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37頁),抗辯:教務處曾在5月24日上午11時27分以學校電話第一次通知上訴人,惟其未接電話轉入語音信箱,教務主任於語音信箱留言告知校長不同意其請假,請儘快回校上課,同日下午2時38分第二次電話通知,其過程同第一次;5月27日下午1時44分第三次電話通知,此次上訴人手機終於接通,教務主任再次明確告知其請假未過請回校上課,然其回覆不會回去上課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於5月23日口頭告知丙○○上開3日請假之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上訴人再主張縱丙○○係於102年5月24日才獲知上訴人請3天病假,惟該請假申辦手續遲滯之後果,不應由無權催促核辦程序之申請人即上訴人承擔等語。然上訴人之請假既經校長丙○○依法裁量不予准假,則丙○○請人事主任要求上訴人返校說明,並告知不同意其請病假,並要求其即時返校上課,否則將以曠職處理等語,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辯教務主任謝○○於同月24日至27日之3次電話通知過程,並未爭執其真正,則依該電話通知過程,上訴人就第一、二次電話通知均未回應,因而教務主任謝○○始再為第三次通知,自無不當。上訴人固係因自身認知其身心不適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請病假,而未依通知返校,惟上訴人之請假既未經核准,教務主任以電話通知,乃依職權之合法行為,上訴人指為電話騷擾,尚屬誤會。
⒋雖○○國小嗣於同年7月3日函撤銷上揭102年6月24日○國字
第0000000000號曠職處分,准予上訴人系爭3日之病假,然該函說明已記載:「102年7月2日上午11時30分,縣府賴秘書長振溝協同本校長會賴會長○賢來校開會,由家長會賴會長代乙○○師向本校行政團隊致意,林師5月23、24、27日之請假,由校長以三日病假核准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國小同年7月3日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頁),則可知丙○○嗣後同意撤銷前揭曠職處分,係因接受彰化縣政府祕書長及該校家長會長與該校開會溝通協調之結果,則尚不能以該曠職處分事後撤銷之結果,即推認原核發曠職處分係出於違法或濫權裁量。
⒌上訴人再主張○○國小突於同年月27日以簡訊通知伊,表示
原先指派伊參加同月28日舊社國小研習乙事取消,已另派其餘教師參加云云。惟被上訴人提出教務主任謝○○之說明據以抗辯:因該研習公文規定各校需派一名教師參加,因學校一直難以聯繫到上訴人,不確定上訴人是否能參加該項研習,故以簡訊告知研習另派教師與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238頁)。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請假紀錄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286-287頁),上訴人於5月13、14、21日、22日上午、22日下午2時至4時均請病假(以上病假均獲准)、嗣再發生5月23、24、27日之請病假爭議,則被上訴人所辯不確定上訴人能否參加同月28日之研習,故改派他人參加,係為因應上訴人極有可能續請病假之措施,此作法尚不得指為不當。上訴人就此有所指摘,難謂有理。
(三)綜上,被上訴人抗辯關上訴人上開3日請病假事件之處理過程,係依法行政,應堪採信。
三、關於○○國小要求上訴人補課事件及要求上訴人承接教科書業務之事件:
(一)上訴人主張因102年4月26日學生送醫事件,被上訴人要求伊就102年4月26日之課程補課,並無理由,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僅能以正課時間補課,亦屬無據,亦一再要求伊補課,且屬權利濫用;且○○國小教務主任謝○○於102年8月28日逕公開提名伊擔任教科書業務,丙○○及謝○○更不顧伊反對,將教科書之加退書、核銷等一切業務交予伊處理,謝○○並於同年9月18日未經伊同意,而在102年9月18日擅自進入伊任教之教室,將教科書業務資料存入伊之電腦內,違反彰化縣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第12條第2項:「學校編製表所訂行政職務應辦事,如請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協助辦理,應協商取得當事人之同意。」之規定。又依前開聘約準則第2條:「本縣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依本準則,維護學生學習之權益、提昇教育品質、保障教師專業自主權、配合學校及地方需要,訂定學校教師聘約」之規定,可知此準則係為保障教師權益所定。是○○國小教務主任謝○○未與上訴人協商、未取得上訴人同意,片面逕將教科書業務交予上訴人辦理,顯與前開規定有違,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云云。
(二)然查,○○國小固有要求上訴人就4月26日之事補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補課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惟上訴人就所主張○○國小要求伊應為補課之方式及補課時數、節數並不合理,及未經其同意片面逕將教科書業務交予上訴人辦理等情,如認該學校對其個人之措施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本得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教育部依該規定頒訂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2款規定向彰化縣政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上訴人就上開二事件除主張致其工作權受損外,並未主張其人格權或有他人格法益有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0頁)。而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均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其要件自須符合該規定所定人格權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而上訴人所謂「工作權」尚非前揭規定所定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是上訴人就前揭二事件主張○○國小及丙○○分別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慰撫金之責,即屬無據。
四、有關上訴人於102年9月29日學校活動日請假事件:
(一)上訴人雖主張依彰化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學校辦理有關教育相關活動時,教師除有正當理由經校長同意外,應配合參加。惟倘如係在非上班時間辦理時,應先與教師協商,學校依有關法令辦理補休、獎勵或加班費。惟丙○○、○○國小竟未事先與上訴人協商,逕排定假日舉辦學校日,復又未與上訴人協商,逕要求上訴人在假日參與座談及講座云云。經查:
⒈除上訴人引用上開聘約準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外,被上訴人
提出之彰化縣○○鎮○○國民小學教師聘約要點第8點亦規定:「學校辦理有關教育活動時,教師除有正當理由經校長同意外,應配合參加。但在非上班時間辦理時,應先與教師協商。學校依有關法令辦理補休、獎勵。」(見原審卷一第77頁)。本院認○○國小所辦理學校日活動,為配合家長參與,而擇定假日辦理,堪認合理之措施。而在非上班日辦理該活動,所須參加之學校教師及家長人數眾多,實際上自不可能與所有教師逐一協商取得同意並配合個別教師之時間再行擇定辦理時間,是上開規定所指之「應先與教師協商」,在例行性之全校性活動之情形,應作限縮之解釋,始屬合理,倘學校訂定活動日期已屬多數教師所得預見之時間或配合多數教師可得參與之時間,解釋上個別教師除有正當理由經校長同意者外,均應配合參加。
⒉查○○國小係於102年9月29日(星期日)辦理學校日活動,
活動內容包含上午10時以前之導師與家長溝通時間、及10時起至11時40分之校務座談及親職教育講座及綜合座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邀請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68頁)。次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度起第一學期之學校日活動日期分別為98年9月27日(星期日上午8時30分至11時10分,下同)、99年9月26日、100年9月18日(星期日上午8時30分至11時30分)、101年9月23日(星期日)、102年9月29日(星期日上午8時至11時40分)、103年9月28日(星期日上午8時至11時20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至103年度第1學期學校日實施計畫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8-83頁)。可知○○國小各年度第一學期大多數均係利用9月之倒數第一個星期日(少數為倒數第二個星期日)舉辦例行性之學校日活動,堪認該校教師均可事先知悉學校將會於9月間倒數第一或二個星期日舉辦學校日活動,且教師應依規定參加。則於此情形,○○國小既按向來方式訂定學校日之日期,自不能以其未個別事先與上訴人協商訂定日期,即認其作法有所不當。
⒊被上訴人引用教務主任謝○○之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38頁
)抗辯:○○國小於102年8月27日即在學校網站首頁公告該102學年第1學期之行事曆,排定9月29日為學校日暨親師座談會,並於9月4日校務會議通過上開行事曆,包含上訴人等與會者皆有簽名,且該校將9月第4個週日訂為學校日已行之數年,並於同年9月23日將該活動邀請函發給各班導師,依該邀請函所載活動程序表,亦已告知活動時間為早上8時至11時40分,依據「彰化縣○○鎮○○國民小學教師擔任導師辦法」第5條導師職務第㈡項第1款:「出席各項會議並執行各種會議有關之決議,身為學校教職員工若無重大事情理應配合辦理」等語,業據提出○○國小教務處佈告欄網頁資料、行事曆、102年9月4日校務會議紀錄、業務報告、學校日邀請函、系爭教師擔任導師辦法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4-270頁),核屬相符,應堪採信。則校長丙○○要求身為導師之上訴人除參與親師座談外,並應全程參與座談及講座,自難認有違反前揭聘約規定之可言。
⒋上訴人主張依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並未規
定教師請假時應詳細敘明事假之理由,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須詳細說明事假原因,否則不予准假,顯與上開規定有違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業經告知按請假規則辦理且要經校長同意,惟丙○○一再詢問上訴人請事假事由,上訴人堅持不說等語。經查,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本應全程參加系爭學校日活動,其係因其私人先前已先接受其他活動邀約而無法全程參與上開學校日活動因而欲請事假,尚難認屬其所引用系爭聘約準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正當理由」,況其於9月29日之前不願告知校長其究有何請事假之事由,致丙○○無法審酌其就該時段請事假之事由是否正當,丙○○本於校長職權,而不同意上訴人就該時段請事假,其不准事假之行政裁量,亦難認有何違法濫權情事。
(二)上訴人雖主張:丙○○於翌日上午10時竟以伊於學校日請假未獲准即離校為由,再次召開考績會,且不願透露會議結果予伊知悉,致伊再度處於不安之狀態云云。惟被上認人否認有召開上訴人所指之考績會,上訴人亦未主張此部分有何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上訴人再主張:○○國小對伊差別待遇,未同樣給予上訴人與其他參與教師相同之半日補休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日係8時到校,10時24分離校,僅得依到勤簽到限時間在6個月內覈實補休2小時,人事室並無刁難情事,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補休之申請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91年9月3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043481號函「各機關加班費支給標準」說明三規定為:「各機關員工經依規定指派加班,得鼓勵員工選擇在加班後六個月內補休假,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見原審卷一第170頁)。依上述規定,全程(即上午8時至11時40分)參與學校日活動之教師,事後方能補休半日。被上訴人係主張其至10時40分許始離校等語,與被上訴人所稱簽到退時間固有部分不符,惟縱依上訴人所自承之離校時間仍不足3小時,僅能補休2小時,而不得補休半日。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要求補休2小時遭拒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同意伊補休,有不當差別待遇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關於上訴人於102年9月29日學校日請假事件之過程,被上訴人方面之作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五、有關江姓學生事件及疑似不適任教師案調查事件:
(一)查上訴人主張其擔任導師班級之江姓學生之祖母於102年12月15日運動會日到校質疑何以伊不讓該生參加運動會時,教務主任謝○○竟將伊誘至司令台,任江生之祖母責罵伊,而身為校長之丙○○,當場竟未協助處理,向學生家長說明或出言安撫,僅在一旁漠視家長無理指控,亦不讓伊發言澄清誤解云云。惟被上訴人提出教務主任謝○○之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39頁)抗辯:校慶當日謝○○負責引領貴賓上司令台,見江生祖母與校長均在台上,校長稱江生祖母想找上訴人說話,謝○○即告知上訴人並同至司令台處找家長,謝○○即離去繼續接待貴賓,且係事後才聽說家長與上訴人發生不愉快,何來將上訴人「誘至司令台」之事等語。經查,當日該校既辦理校慶活動,家長到場參與,並藉此機會欲與導師進行親師互動,並無不合理之處,江生家長有意與上訴人溝通,丙○○及謝○○連繫使雙方會面,並不能指為作法有何不當。至於雙方溝通時,是否因家長情緒過於激動失控、或有不合理之指摘,或是否當時場面混亂致上訴人無法發言澄清而感受委屈等情,尚非校長丙○○或教務主任謝○○有何侵權行為所肇致,上訴人就此主張丙○○或謝○○對上訴人有不當作為,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依彰化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第14條、第15條規定,可知學校對教師之行為如有疑慮或接獲學生、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主管機關投訴,應先以書面通知教師提出書面說明,並協助解決教師與學生、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及主管機關間爭議。然江生家長於同年12月17日上午會同現任及前任家長會長陳○悌、黃○音到校投訴伊霸凌學生,教務主任謝○○請伊至校長室說明,並任由家長會長陳○悌擔任主席,家長為出席人員,多名處室主任及職員為列席人員,召開不知名會議公審伊。伊雖已盡力向江生家長說明,並就各項問題解釋始末及緣由,然與會人員一再質疑、辱罵伊,被上訴人就前揭二事件違反前開聘約準則,並未在3日內以書面列舉事實通知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提出說明之機會,亦未依程序召集相關人員協商解決,且未積極進行事實調查,更未召開相關輔導管教會議;放任江姓家長以不實情事指控上訴人,且逕強制要求上訴人參加同年12月17日由○○國小行政人員列席、家長會長主持及社會人士出席之不合法會議,給予渠等與會人士公審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稱其受家長辱罵及因不知名會議被公審云云均為不實,當日是江生家長上午10時30分到校控訴上訴人對江生有諸多言語霸凌之事,並透過家長會來學校跟老師溝通,經相關人員陪同到場協調,透過會議的方式讓家長表達意見,被上訴人之作為係依法行政,且丙○○並不在場等語。經查:⒈上訴人所引用前揭聘約準則第14條固規定:「教師對於教材
、教法及教學活動實施之方式,應本專業自主原則進行。教師應本專業知能及有關規定進行評量。前項之實施方式,遇有受教學生法定代理人提出書面質疑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獲學生法定代理人投訴,由學校召集相關人員協商解決。」,第15條固規定:「學校對教師之行為或教學有意見時,應於三日內以書面列舉事實通知教師提出書面說明。」。惟並無規定學校遇有受教學生法定代理人口頭投訴教師時,學校非經先以書面通知教師提出書面說明,不得召集相關人員協商解決。本件係因江生家長質疑上訴人對江生之處置方式不當,非屬學校主動對於上訴人之行為或教學有意見之情形,亦與第15條所定事由不同,應無必須適用第15條所定學校以書面通知教師提出書面說明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國小違反上開規定未先以書面通知教師提出書面說明云云,應屬誤會。
⒉又前揭第14條規定所指「由學校召集相關人員協商解決。」
,並未具體明定應以如何之方式行之,則上訴人主張江生家長於同年12月17日上午會同現任及前任家長會長陳○悌、黃○音到校投訴上訴人霸凌學生,因而教務主任謝○○請上訴人至校長室說明,並與家長會長陳○悌擔任主席,家長為出席人員,多名處室主任及職員為列席人員,召開不知悉會議一節,核與前揭第14條規定所指「由學校召集相關人員協商解決。」尚無不合,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6-177頁)。上訴人並不爭執校長丙○○當時並不在場,至於該會議中是否因家長情緒過於激動,不能接受上訴人之澄清或回應,或與會人員亦有歧見,致上訴人有受到「公審」之主觀感受情形,其原因甚多,尚難逕行歸咎於○○國小校方或校長丙○○之處置失當。
(三)另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會議當時已表明有課務要回去上課,教務主任謝○○竟稱已安排代課老師代理伊之課務,如伊未為將家長投訴事項說明清楚就不用回去上課,未與上訴人商議,逕為伊排定代課老師,絲毫不顧上訴人及學生之權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當時謝○○係告知已為上訴人安排代課老師,所以不用回去上課,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告知「如伊未為將家長投訴事項說明清楚就不用回去上課」等語。經查,該會議內容係為處理有關學生家長投訴上訴人之事項,在會議結束前,謝○○縱有如上訴人所指不同意上訴人先行離開,而為其指派代課事宜之情事,係屬本於教務主任職權所為處置,自難認其舉措有何不當。上訴人復主張在該校之教師會長林○○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與學務主任許○○談論此事時,許○○竟表示伊可針對家長投訴事項盡快製造證據解釋云云,而對伊之人格造成屈辱等語,惟被上訴人抗辯許○○並無上開言詞,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亦不可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國小未就家長投訴事項內容依法協助處理,進行事實調查,且學務主任許○○竟堅持102年12月18日當日召開反霸凌小組會議,針對家長投訴事件討論,且伊就該會議亦未受開會通知;復未經伊同意,將江生轉至隔壁班就讀。而○○國小迄至該學期末,遲未就家長投訴事項調查,亦未與家長溝通協調,致伊遭同事指指點點,亦無從澄清,身心受極大壓力。上開事項,身為校長之丙○○均知情,卻未盡其校長之責,毫無作為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因家長不滿意上訴人之答覆,並強烈要求校方立即召開霸凌委員會,學務主任基於職責,並依據「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1條規定於102年12月18日召開相關會議,係依法行政,何來攻訐抹黑之說,且12月18日會議只是要了解相關的內容,是反罷凌小組內部的開會,因為罷凌有無成立還要經過小組的認定等語。經查:
⒈依教育部101年7月26日所頒布「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三章
「校園霸凌之處理程序及救濟方式」第11條規定:「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查;學校於受理申請後,應於三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並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處理完畢,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調查及處理結果,並告知不服之救濟程序。」(見本院卷第174-176頁)。被上訴人抗辯因江生家長認上訴人對江生有言語霸凌,申請調查,因而學務主任許○○依前揭規定召開相關會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反霸凌小組調查開會通知書及102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第一次)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9-181頁),則許○○召開上開會議應屬依前揭規定所為,尚難有何不當。再由該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決議可知,經該會討論結果已認本件並非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所指之校園霸凌事件,而係屬教師輔導管教之問題(見上開會議紀錄),則上開反霸凌調查小組未進一步再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即未難認有違法之處。
⒉又依102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可知,江生家長已表
達校方應立即於翌日將該生轉班,如相關情形未獲改善,就召開記者會並馬上轉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則該家長對上訴人之不滿,不論是否出於誤會或可歸責於上訴人,在獲得妥善解決之前,○○國小將江姓學生轉至隔壁班就讀,對上訴人而言固非圓滿之解決方式,惟應係校方為避免事態擴大、緩和該項衝突之不得已方式,難認其處置有所不當。
(五)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在收受人本教育基金會通知之前,即已針對江姓學生事件為調查,並釐清上訴人對於學生之輔導、管教並無不當,則被上訴人收受該基金會來函後,理當覆函並澄清上訴人教學並無違誤,或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詎被上訴人竟以此為由,逕自召開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由丙○○指派。而就家長投訴事項中,僅有發生於3年前,帶學生到佛堂參與讀經班課程與二胡音樂學習及佛堂心靈課程講座乙事屬實,其餘均屬不實;而伊帶學生至佛堂乙事,事前均有經學生家長同意,且亦見家長一同參與,自無逼迫恐嚇學生情事,亦無所謂擔任義工之情事。惟該小組竟仍以相當主觀、偏頗且帶有誘導性之問題訪問學生後,未予伊辯駁之機會,即逕以表決方式將伊列為不適任教師,並以函文通知伊,雖經伊向○○國小與丙○○表示異議,惟未獲置理。而前開經人為操作、刻意抹黑之調查結果,已嚴重損及伊之名譽與工作權,且申訴無門,致伊病情更加惡化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江生家長透過家長會來學校跟老師溝通,惟上訴人之答覆讓家長無法瞭解事情真相,甚至家長認為學校包庇老師,得不到滿意答覆才憤而向人本基金會檢舉,甚至連上訴人所稱之教師會長林○○亦到江姓學生家中瞭解情形。人本基金會102年12月26日函指控上訴人嚴重違反教師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國小接獲人本基金會前函後並未啟動所謂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程序,丙○○先請人事提供法規意見及協助,依相關規定辦理。嗣因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27日來函指示成立調查小組,被上訴人才啟動所謂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程序,並非如上訴人所宣稱係校長指示成立、組成不公云云。經查:
⒈人本基金會中部聯合公室102年12月26日發函予○○國小表
示接獲申訴上訴人不適任案云云,有該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3-184頁)。嗣彰化縣政府於103年1月27日以府教學字0000000000號函指示○○國小就人本基金會函指上開內容於文到2日內組成調查小組查證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190頁)。再上訴人所指摘該調查案討論江生案及疑有帶學生至佛堂當義工等內容,均係前揭人本基金會函文及彰化縣政府函文具體載明要求調查之事項,並非丙○○自行要求調查之事項,亦有前開二件函文可稽。則丙○○身為校長依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來函指示組成「疑似不適任案」調查小組並調查前揭函文所指事項,係依法行政,並無上訴人所稱丙○○僅依人本基金會來函即逕自召開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或有何不當之情事。
⒉再查,上開疑似不適任調查小組於103年2月6日成立,經召
開4次會議(同年2月12日、18日、24日、27日),然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同年2月27日完成調查,調查結果(下稱第一次調查結果)係建請進入輔導期等語,並經○○國小送彰化縣政府函備,並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103年3月31日函及上訴人提出之103年3月5日函附調查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本院卷第136-138頁)。○○國小嗣以103年3月31日函呈報彰化縣政府稱:前揭4次調查會議未經上訴人參與,對於原調查報告是否維持、或可於30天調查期後擇期召開第5次會議並請上訴人列席說明補正,或須重新調查等語,有該校103年3月31日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3頁)。經彰化縣政府同年4月14日以府教學字第1030109020號函說明表示該小組應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方足、請於完備程序後再重行函送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國小因而再於同年4月28日召開調查小組會議,上訴人則出具委託書委由他人代為出席說明,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委託書、聲明書及書面說明各1件附卷可憑(見同前第227-230頁),該小組再於同年5月9日召開會議,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並無違反教育基本法第6條、教師法第14條第13款、第14款等規定之情形,○○國小於同年5月29日將調查結果及調查報告書函送彰化縣政府,亦有該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0000-000頁)。是可知上開調查案之第二次調查結果係認上訴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調查小組前4次會議均未給予上訴人陳述
意見機會,且重啟調查後其僅單純給予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後,即推翻前次調查結果,而作出上訴人並未違反教育基本法第6條及教師法第14條第13款、第14款,無庸進入輔導期之結論,可見原本調查方式、內容顯然有誤,更令人質疑原本之結論是否係遭丙○○刻意操弄之結果,又此次調查後,被上訴人非但刻意不通知上訴人,亦未公開為上訴人澄清,致上訴人仍深陷於自己違反法令、係不適任教師之痛苦深淵中,至今仍須遭受他人視為不適任教師之眼光,名譽所受之貶損亦無法回復。而丙○○因對於此次調查結果不如其意,竟心有不甘而在函覆彰化縣政府公文說明欄以備註方式記載不實且損及上訴人名譽之內容,抹黑上訴人,主動要求重新調查乙節,更可見其稱其未參與、未干涉不適任教師案之調查作業,完全立場公正云云,要屬無稽等語。惟被上訴人均予否認,且查,系爭小組係屬合議制,其成員並無丙○○,且包含校內之教師代表、校外之家長會代表、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等在內,並於第一次會議由該小組成員推選教務主任謝○○擔任主席,此觀之小組編組表及出席名單、會議紀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94、197、198、199、218頁)。前揭小組在第一次調查結果之前,固有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丙○○故意及授意相關人員不通知上訴人及操弄前揭第一次之調查結果。至於,丙○○在人本基金會102年12月26日函第2頁上之手寫文字:「一、請謝主任、劉主任組成調查小組辦理相關事務。二、依相關規定辦理。三、請人事提供法規意見及協助。(蓋印:○○國小校長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僅能認定丙○○依彰化縣政府指示,而指示校內相關主管成立該調查小組,並請依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遽以前揭各項理由推論第一次之調查結果係丙○○上訴人刻意操弄之結果,尚非可採。上訴人於本院雖聲請調查證人即系爭不適任教師會議成員之林○○以證明林○○曾於會議中針對該會議之召集及投票表決不合法表示異議,及該次會議有違背法令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惟依上訴人主張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小組之調查程序有瑕疵,尚不能據以證明丙○○有操弄該調查結果之情形。
(六)綜上,前揭江生事件,係因家長投訴所發動,校長丙○○及校內相關主任等人員因而係依相關法令處理,另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案係彰化縣政府依據人本基金會函指事項而發函指示○○國小調查,且亦係由包含校內外各界社會人士組成之調查小組所負責,上訴人縱就該小組之調查處理程序指有瑕疵,亦不能認係丙○○有何不當舉措所肇致。
陸、綜上各節,本件不能證明丙○○有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指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之情事,亦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丙○○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又關於上訴人請求○○國小負國家賠償之責部分,本件不能證明丙○○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之情事,亦不能證明本件丙○○有何就以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為目的,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之法律,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亦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其請求○○國小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