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萬祥
曾鈺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張巧旻律師被上訴人 內政部役政署法定代理人 林國演訴訟代理人 許增祥
陳耀森受告知人 謝政權
何嘉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以下僅略稱上訴人)之子陳俊銘於民國100年7
月7日至被上訴人所屬替代役訓練班(即臺中成功嶺)醫療中隊(下稱醫療中隊)服役。陳俊銘於服役前即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宿疾,依醫囑乃不宜抬舉重物,且無法如常人般負擔單位內勤務,陳俊銘業已向醫療中隊區隊長何嘉澤、中隊長謝政權反應病情,並表示部分勤務無法負擔。然何嘉澤、謝政權未正視陳俊銘身體病況,反誤認陳俊銘欲藉詞逃避勤務,因而要求陳俊銘臚列何種勤務不能執行,並將該事項經該服勤單位管理階層逐級核章,藉此方式刁難陳俊銘。何嘉澤更曾於晚間約談陳俊銘,且未經陳俊銘允許而擅自錄音;謝政權則於陳俊銘準備離營休假前夕,利用權勢強留陳俊銘於營區書寫送醫過程之報告,刻意阻擾陳俊銘正常離營休假。另管理幹部於管理上常無故對役男咆哮、叫囂,管理態度不佳,無形中造成陳俊銘長期累積心理壓力。又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疏於掌握陳俊銘心理情緒,未及時諮商輔導,且怠於檢查違禁品,未於白天就寢時間巡查,未確實督促役男按時作息,放任心情異常低落之陳俊銘獨留於寢室,終至陳俊銘死亡之憾事。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雖認陳俊銘係自殺,惟就鑑定報告書之推論尚有疑義。蓋陳俊銘是否持該美工刀自殺尚屬有疑,且實際之刀刃迄今亦尚未查獲,鑑定報告書即率予判定自殺,實嫌速斷。陳俊銘於101年4月24日12時14分以手機傳送簡訊:「爸媽保重」等語,然該簡訊是否為陳俊銘親自發送亦有疑義。若陳俊銘自殺死意甚堅,僅須就身體要害部位為之即可,何須滿身刀傷,可見陳俊銘之死因係外力造成,其應非自殺。況陳俊銘生前並未與任何人有感情或金錢糾紛,於服役期間尚且積極進修考取研究所,展現樂觀進取之精神。惟於服役期間因身體狀況遭同儕誤解並排擠,曾多次申請停役或改調其他單位,均未獲被上訴人處理,以致情緒低落,被上訴人不僅未適時採取任何諮商或輔導措拖,反而以高壓、強行留營等不當管理之方式,致使陳俊銘難以承受身心壓力,因而致陳俊銘死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上開違法行為與陳俊銘死亡結果間,乃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疏於掌握陳俊銘心理情緒,未及時諮商輔導,怠於檢查違禁品,未於白天就寢時間巡查,未確實督促役男按時作息,而放任心情異常低落之陳俊銘獨留於寢室,終至陳俊銘死亡之憾事。上訴人為陳俊銘之父母,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萬祥新臺幣2,197,842元(即扶養費150萬元、慰撫金25萬元、喪葬費447,842元)、上訴人曾鈺婷1,750,000元(即扶養費150萬元、慰撫金25萬元),及均自10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未就舉證責任之歸屬為說明,且上訴人於原審指摘
由其證明被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或預防具有過失乃強人所難,惟原判決就此漏未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原審未慮及服兵役對於役男而言具有強制性,若於該等環境
中受挫,其可選擇抒發心情之管道本較一般未服兵役之人較少,且無其他事證顯示陳俊銘在其他方面受挫,卷內事證足以證明其壓力來源為被上訴人所屬管理幹部及其管教方式,故原判決謂無因果關係,顯有違誤。又原審既已體認軍中管教方式異於一般職場,更不應驟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管教方式為合法。上訴人於服役期間受管理幹部多端刁難,夜間約談違法私自錄音,剝奪役男夜間休息時間並侵害其隱私權,休假前強令其留營撰寫報告;且證人許朝俊於原審證詞雖未能直接顯示管理幹部對陳俊銘有何不當管教行為,惟其已足以顯示管理幹部管理風格、方式均大有問題。另原審疏未調查本案所使用之美工刀片是否確為陳俊銘所屬醫療中隊使用之刀片,驟認陳俊銘取得該美工刀片應非難事,並不可採。再者,夜間查舖之規定,尚不能解免管理幹部於役男服役期間須時時掌握役男身體健康狀態之義務,原審驟認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役男訓練及生活管理規定僅課與夜間查舖之義務,顯然誤解法律。是以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所屬管理幹部無不當管教、訓練、凌虐之情事,無怠於行使職權之處,顯有違誤。
原審所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與理由,上訴
人認該鑑定報告缺乏「刀片與身體傷痕比對過程」,顯有自相矛盾及重大瑕疵之處。嗣上訴人就此聲請送台大醫院法醫研究所鑑定,惟該台灣大學105年4月20日(105)醫秘字第0169號函檢附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仍有未盡說明之處:如役男中午得否使用手機已有疑,故陳俊銘死亡當日中午由陳俊銘手機所發之簡訊是否為其本人所發,不無疑問。
又裸美工刀刃長度只有5公分,手掌握住後刀刃僅剩無幾面積,如何能造成4公分刀傷,若真能造成該刀傷,應是以手指捏住刀刃,必會留下清楚指紋,然鑑定結果並無採集到明顯指紋,故原鑑定報告率判定死亡方式為自為,已有速斷。
退步言之,縱使認為上開鑑定回覆書結論可採,然由證人魏
文瀚、李岳祈證述,陳俊銘受訓期間之同袍林立宸之臉書貼文,證人許朝俊於陳俊銘臉書專頁貼文,及陳俊銘於事發前一週凌晨因情緒壓力過大前往急診,經診斷有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均足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疏未保護照顧陳俊銘,並利用職務權利為種種不當管教行為,以致陳俊銘感受莫大壓力,且疏於掌握陳俊銘心理情緒,未及時諮商輔導,致生陳俊銘死亡之結果,確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
貳、被上訴人抗辯:陳俊銘死亡原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10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陳俊銘為自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
何嘉澤、謝政權於執行職務之管理行為時,並無違背職務之
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㈠渠等於陳俊銘在營期間,已合理分配勤務,對陳俊銘身體
狀況已給予諸多協助,如因陳俊銘椎間盤突出而同意其轉任勤務役男;陳俊銘曾申請驗退,然複檢結果應續服現役,渠等即調整陳俊銘至醫療中隊服役,以便就近接受醫療照顧;協助其門診、轉診或復健治療,減少其外出勤務。另陳俊銘調整至醫療中隊服勤後,每梯次均因表現良好獲得4小時榮譽假共計7次,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不合理對待陳俊銘之情事。
㈡陳俊銘曾向管理幹部反應因傷不能搬重物,管理幹部乃依
一般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請陳俊銘自行評估體能之限制,臚列不能負擔之勤務工作,以重新評估並合理分配役男勤務;管理幹部夜間約談陳俊銘、要求撰寫送醫報告,乃本於權責以了解其身體狀況及就醫情形,以協助陳俊銘適應環境,並給予適當支持與慰勉;又證人許朝俊於原審證述未曾見聞何嘉澤、謝政權對於陳俊銘有凌虐、斥責之情;證人李岳祈亦於本院證述未曾見(聞)管理幹部對於陳俊銘有大聲斥責或處罰之情。是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不法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發現陳俊銘受傷之第一時間已進行相
關緊急救護及送醫救治程序,且上開管理行為與陳俊銘自殺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殊無足採。
管理幹部於執行隊務管理行為時,無怠於執行職務,無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㈠陳俊銘入營後接受電腦適性測驗結果為正常,並無心理諮
商及輔導需求傾向。管理幹部協助門診、轉診或復健治療17次,陳俊銘均未有因精神問題之就醫記錄。管理幹部於陳俊銘服役期間,未曾發現陳俊銘有行為偏差、暴力傾向或自我傷害之虞,且陳俊銘及其家屬於陳俊銘服役期間,亦未曾向管理幹部透露出陳俊銘有輕生之念頭。
㈡本件案發當日,役男於午休結束後陸續離開寢室,開始盥
洗、如廁、例行性工作(例如:環境整理、飯菜抬餐桶),惟陳俊銘不適合該例行性工作因而未出勤。訴外人即勤務役男蔡東洪於13時40分許打掃時尚有看到陳俊銘躺在床上;訴外人即分隊長林昭宏於13時46分許從外面尚有看到陳俊銘坐起身,後來又躺下而未察覺有異狀;訴外人即分隊長魏文瀚於13時55分許回到寢室準備著裝,在寢室門口未見陳俊銘起床,遂呼喚陳俊銘起床,惟陳俊銘無反應,乃趨前叫喚,始發覺陳俊銘自殺,隨即進行後續緊急通報及相關急救送醫事宜。
㈢上訴人上開主張,與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所示「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不符。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所載鑑定意見
結論認為陳俊銘之死亡方式應傾向係自為,由右手先割左手腕,再割右頸,深及頸動脈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鑑定結果與原判決認定陳俊銘之死因為自為,並無不合。
原判決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不當,且認定被上訴人所屬
替代役訓練班管理幹部並無不當管教、訓練、凌虐之情事,亦無怠於行使職務。上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故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並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要件。蓋上訴人是否已陷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尚有疑義;且陳俊銘之後續生涯規畫亦未可知,故扶養期間似值商榷。另被上訴人就辦理陳俊銘自殺死亡,上訴人依法可領取一次撫卹金573,300元、年撫卹金(每年191,100元,給與3年)共573,300元、保險金418,860元、慰問金500,000元、喪葬補助費122,200元(土葬)或171,080元(火化費),惟上訴人僅受領慰問金50萬元,餘額尚未領取。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萬祥2,197,842元、上訴人曾鈺婷1,750,000元,及均自10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萬祥2,197,842元、應給付上訴人曾鈺婷1,750,000元,及均自10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之子陳俊銘於100年7月7日經徵集入營服替代役,於
訓練期間因椎間盤突出多次無法參與課程訓練,經參酌陳俊銘意願及替代役訓練班綜合考評會議結果,評估不適任管理幹部職務,於100年8月18日轉任勤務役男,嗣於100年9月7日調整服勤於醫療中隊;而陳俊銘服役期間,何嘉澤擔任醫療中隊之區隊長,謝政權擔任醫療中隊之中隊長,何嘉澤及謝政權均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嗣陳俊銘於101年4月24日13時55分在寢室內遭人發現手腕及頸部多處刀傷,於送醫前即不治死亡。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270頁原審受命法官所行爭點整理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關於陳俊銘之死亡原因,上訴人雖主張係外力所造成,並非自殺。惟查:
㈠上訴人於陳俊銘死亡後,曾對謝政權、何嘉澤提出涉犯殺
人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告訴,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1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參見原審卷第53~57頁);上訴人雖就何嘉澤涉犯殺人罪部分(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因未敘述不服之理由,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簽結)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參見原審卷第82~85頁)。而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107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發現陳俊銘死亡之經過及其所受傷勢之情形係記載:陳俊銘於104年4月24日13時55分許,在替代役訓練班醫療中隊2樓寢室內床位上,經分隊長魏文瀚發現躺臥血泊之中,頸部及床邊佈滿鮮血,身旁有一只沾血美工刀片,左手腕及頸部均有美工刀之割痕,經請求醫療行政助理王永順及陳建男等人送醫後,仍宣告不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發現陳俊銘之頸部約45度角方向由後往前切割之銳器割傷3處,由上往下分別為0.5×8×3公分、0.5×4×1.5公分、0.5×5×0.5公分,第2處創口與第1處創口在3公分處造成競合現象,頸靜脈切斷造成大出血,左手前臂內側延伸到腕關節共計8處深淺不一近似水平方向銳器割傷,由上往下分別為0.1×5×0.1公分2處,0.2×5×0.1公分、0.3×5×0.5公分、0.3×3×0.5公分、0.3×5×0.5公分、0.2×3×0.1公分及0.3×5×0.5公分各1處之由左往右切割傷,身體其餘部位無明顯可見之外傷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認定: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及解剖結果,發現陳俊銘左腕有至少4道猶疑性淺嘗試平行切割及6道較深之平行切割傷,傷口排列精緻密集狀,以上均非致命傷;其在右頸部有Z型3道幾乎連續之深切割傷,分別為9公分、3公分及7公分,其深度已達頸部血管損傷,因而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且由刀片之長度穿刺、切割即可達頸部血管之深度,吻合為刀片自殘之結果;復依法醫毒物化學檢驗,陳俊銘身體並無鎮靜安眠藥物成分;另其四肢及軀幹除左手腕內側銳創10道外,其無他外傷或異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101110166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64~72頁),由此足見陳俊銘於死亡當時並無任何抵抗傷。
㈡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敘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法醫師及警方人員於101年5月1日執行解剖,並採集相關檢體化驗。警方在替代役醫療中隊寢室採集之血跡(編號1至8)及陳俊銘右手指甲(編號9)及左手指甲(編號10)檢體,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未檢出陳俊銘以外之DNA-STR型別,有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101005914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署檢察官復依職權指揮警方勘查事發前後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經勘查後,2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案發時間,該隊部之役男原本在做清潔工作,疑有聽到呼喊聲,其中1名衝進樓梯轉角處,隊部外之監視器看到救護車於14時04分到達情形,餘未發現有明顯之異狀,此有烏日分局101年9月2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10024320號函與所附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5、56頁)。又參諸證人即案發當時服安全士官勤務之魏志榮(原名魏文瀚)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伊是一般役男,入伍後受替代役幹訓班訓練,結訓合格後授予分隊長階級,擔任替代役訓練的幹部;伊於101年4月24日中午擔任安全士官,在安全士官桌服勤;於1點半下安官後,其他人陸續出來打掃,伊打掃完要去寢室換制服,順便叫陳俊銘,伊在寢室門口先叫陳俊銘,他沒反應,再走到蔡東洪與陳詠仁床位繼續叫陳俊銘,他依然沒反應,伊看到他是棉被蓋到脖子處,靠近牆壁處有血漬即陳俊銘的右側部分,伊想到不對勁,馬上出去叫人幫忙,先到安官桌叫蔡東洪趕快叫救護車,再跑到一樓請求協助;伊執行安官勤務時,一切正常,大家都在午休,沒有其他隊外的人進出寢室,也未看到謝政權、何嘉澤有進去役男寢室;伊上安官及下安官勤務後到發現陳俊銘受傷流血期間,並未聽到陳俊銘發出任何聲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3~155頁),足見於101年4月24日午休期間及魏文瀚發現陳俊銘躺臥血泊中之前,並無隊上幹部或其他不相干之人進出勤務役男寢室,亦未發現有任何異狀,故陳俊銘之死亡,應無外力介入之情事。
㈢再者,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
醫學科暨研究所鑑定陳俊銘之死因,並檢送彰化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351號相驗卷宗;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軍偵字第4號、102年度偵字第3107號、102年度偵字第15796號等偵查卷宗、101年度相字第1379號相驗卷宗;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本院104年度上國字第3號卷宗及裸美工刀刃1支供為鑑定之參考。茲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及鑑定機關之鑑定回覆意見摘錄如下:「1.本件於事發現場所發現之裸美工刀刃(如附件之證物,並請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351號相驗卷宗第
17、172頁之照片)是否可造成死者陳俊銘右頸3處、左手腕10處共13處深淺不一之刀傷?答覆:根據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年度相字第351號相驗卷宗內相驗照片所示陳俊銘之右頸部及左側手部傷口均應為銳器所造成,應該可由所附裸美工刀刃所造成。2.死者陳俊銘右頸及左手腕內側之傷口,切割方向為何?(自前至後?或自後至前?)(請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351號相驗卷宗第17、101、135、136頁之照片)。如以慣用手右手而言,切割方向是否合理?答覆: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351號相驗卷宗第17、10
1、135、136頁之照片,陳俊銘右頸的三道傷口後方較淺,前方較深,切割方向應為由後往前,此傷口型態應可由慣用手右手者來執行,因左手腕記載有深2.5公分之割傷較不易再造成右頸之割痕,且若右頸的銳器傷先為之再進行左手腕割傷,亦因頸部出血而不太可能,而左手腕內側的十處傷口型態應為拇指側切割至小指側,由慣用手右手執行亦為合理。3.就事發現場之寢室內所留血跡判斷(請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351號相驗卷宗第22、31、32頁之現場照片),死者陳俊銘該時如係以慣用手右手自傷右頸及左手腕,血跡分布是否合理?答覆: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351號相驗卷宗第22、31、32頁之現場照片,及第54頁蔡東宏之證詞可知,役男睡覺的方向是頭朝窗戶腳朝內務櫃,陳俊銘床鋪的左邊靠牆側,相對於右頸部位置的床面及床下有大量血漬,與使用慣用右手自傷頸部造成頸部動靜脈斷裂後流出大量血跡的位置相符。根據法醫鑑定報告可知:左手腕平行傷口深度最多深達2.5公分,但未提及手部動脈靜脈損害情況,且現場及相驗照片中並沒有出現過當時陳俊銘使用之床單及棉被照片,故無法評估左手腕部分之血跡分佈是否合理。4.死者陳俊銘是否有可能躺臥於床上以右手持裸美工刀刃自行割腕並劃斷右頸部血管,卻不因疼痛而發出任何聲響?答覆:死者可以躺在床上自行以右手持裸美工刀刀刃割腕後再割頸,能否不因疼痛發出聲響這個問題實則因個人耐受強度及有無被棉被壓住而異,但根據參考料顯示,並無客觀證據及同寢室其他三人的證詞證明死者有無發出聲響。5.據刑案偵查全部卷宗及上訴人之意見(參本院卷第59~62頁之「待證事實與說明」)綜合判斷,是否可確認陳俊銘之死因為何?又是否可排除他人外力介入之因素?答覆:綜合判斷參考資料全部卷宗及陳俊銘生前對於休假返家、退伍後出遊、求學之種種規劃,均屬於解釋動機之客觀證據,至於死亡當時情況下陳俊銘本人心中的主觀想法,實難有具體證據證明之;上訴人對於陳俊銘手機之持有狀況及死亡當日中午12時14分發出『爸媽保重』的簡訊是否為本人發出的事實持懷疑態度,然而就全部偵查卷宗及證人、關係人證詞均無詢問或提及替代役每人於營區內持有手機的情形與允許使用手機的時間,所以陳俊銘的手機於死亡前發出之簡訊是否由本人發出及由他人以死者電話通知家屬的行為自然起人疑竇,再者,根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351號相驗卷宗第52、53頁楊松翰之證詞指出死者於12時5分左右坐在床邊,12時25分左右躺下,若手機於午休時間是允許使用的,則死者能夠在這段時間內傳簡訊給家屬的可能性亦無法排除。另經勘驗函詢證物裸美工刀片,刀刃長8公分,為單面刃,割頸時要造成頸部深4公分之刀傷且慣用手右手不被刀背因反作用力造成壓力導致割傷並非不可能。綜觀死者身上十三處銳器傷集中在左手腕及右頸部,可由慣用手右手執行之部位,及從死者相驗報告及照片亦無發現死者身上有防禦傷或外力介人引發掙扎打鬥可能造成之臉部、嘴唇、前臂外側、手指之傷勢,法醫毒物報告指出死者體內無鎮靜安眠類藥物,併觀同寢室室友葉佐駿、蔡東洪、楊松翰及午休時間安全士官魏文翰之證詞,均難認自12時25分後至午休結束前死者是由於他人及外力介人導致之死亡;所以,陳俊銘的死亡方式應傾向是自為,由右手先割左手腕再割右頸深及頸動脈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第79~82頁)㈣上訴人雖主張陳俊銘是否持該美工刀自殺尚屬有疑,實際
之刀刃迄今亦尚未查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即率予判定自殺,實嫌速斷;且上開簡訊是否為陳俊銘親自發送尚有疑義、若陳俊銘自殺死意甚堅,僅須就身體要害部位為之即可,何須滿處刀傷,可見陳俊銘之死因應係外力造成等語。惟於案發當時,現場週遭並無陳俊銘與他人打鬥、拉扯,或有任何異狀之情形,陳俊銘死亡時應無外力介入;且由刀片之長度穿刺、切割,確可達頸部血管深度;該左手腕及右頸之傷口,由慣用手右手為之係屬合理等情,業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詳為說明,且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縱使排除陳俊銘之手機於死亡前發出之「爸媽保重」簡訊是其本人所為之情事,亦堪認陳俊銘之死亡應係自為。而上訴人就陳俊銘之死亡是因外力所造成乙節,並未舉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故所為主張,尚難採認。
㈤基上,陳俊銘之死亡原因為自殺,應堪認定。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準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無「故意或過失」或「不法」之行為,或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成立。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㈡次按一般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因一般替代役役男之專長變更、家庭變故或管理需要,調整其役別、需用機關或服勤單位。」第8條第1項規定:「一般替代役役男勤務之編組、分配、時間及考核管理,由服勤單位負責。」第9條規定:「服勤單位分配一般替代役役男勤務,應考量其專長及兼顧勞逸平均。」第13條第2項規定:「集中住宿者得實施早晚點名,並得由一般替代役役男輪值擔任警衛勤務,非經許可不得擅離宿所。」第17條規定:「服勤單位管理人員或管理幹部對所屬一般替代役役男應嚴禁體罰凌虐或欺侮新進人員,並務使其能適應新環境。一般替代役役男應聽從服勤單位管理人員及管理幹部之勤務命令;違抗者,由服勤單位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需用機關。」第21條規定:
「服勤單位應對所屬一般替代役役男負起照顧及管理之責,並適時予以心理諮商及輔導。」㈢關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部分:
⒈被上訴人所屬替代役訓練班,係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13
條第2項規定辦理有關替代役役男軍事基礎訓練,並依一般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訓練週期施以役男訓練。而陳俊銘於100年7月7日經徵集入營服替代役,訓練期間因椎間盤突出多次無法參與課程訓練,經參酌陳俊銘意願及替代役訓練班綜合考評會議結果,評估不適任管理幹部職務,於100年8月18日轉任勤務役男,嗣於100年9月7日調整服勤於醫療中隊;又陳俊銘服役期間,何嘉澤擔任醫療中隊之區隊長,謝政權擔任醫療中隊之中隊長,何嘉澤及謝政權均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⒉上訴人雖然主張何嘉澤、謝政權未正視陳俊銘身體病況
,反誤認陳俊銘欲藉詞逃避勤務,因而要求陳俊銘臚列何種勤務不能執行,並將該事項經該服勤單位管理階層逐級核章,藉此方式刁難陳俊銘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陳俊銘不適合部隊勤務項目之手寫文書」內容為:「2/24(五)晚」、「抬菜、抬剩餘飯菜;抬落葉桶,拿塑膠、掃把;倒垃圾時只負責重量輕的,不適合重物;倒落葉;換床組、搬床組;刷馬桶、小便斗;搬重物(所有),不能維持彎腰,用到腰部的動(作),不宜久站;刷魚池。以上工作陳俊銘皆不適合,希望由其他勤務人員共同分擔」,且其上有陳俊銘之簽名、分隊長李岳祈、區隊長何嘉澤、醫療中隊中隊長張偉恩分層蓋章(參見原審卷第14頁)。而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替代役訓練班綜合考評會議內容記載:「分隊長黃耀緯評述:由於該員本身脊髓有受傷,導致許多訓練和課程無法參與,並已進行驗退作業,因此建議先轉勤務」、「副區隊長王崇安評述:該員於新訓期間即多次因傷無法參加訓練,至幹訓階段仍未有改善,且多為慢行人員,故建議轉任」、「區隊長李孝華(代)評述:該員因個人意願及身體痼疾,建議轉任勤務役男」、「幹訓隊隊長張克強綜合評述:同意轉任」,並蓋有其章及加註「00000000」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8頁),足見陳俊銘雖然參加公共行政役管理幹部第32期幹訓(第五分隊),但因其患有椎間盤突出之舊疾,無法參與大多數之訓練課程,並參酌其個人意願,各階層管理幹部乃一致同意將陳俊銘轉任勤務役男。是以被上訴人抗辯陳俊銘曾向管理幹部反應因傷不能搬重物,管理幹部基於管理需要,依一般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請陳俊銘自行評估體能之限制,臚列不能負擔之勤務工作,以重新評估並合理分配役男勤務,嗣於100年9月7日將陳俊銘調整至醫療中隊服役等語,應屬有據,堪予採信。又證人魏志榮(原名魏文瀚)於本院證述:伊知道陳俊銘有椎間盤突出症狀,他搬重物時會比較痛苦不舒服,長官於開會時有交代避免讓他做粗重工作,陳俊銘事後有幫忙勤務,但我們會說讓我們來就好,怕傷到他;分發在醫療中隊,不用出操,就醫上比較方便(參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另證人李岳祈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伊在替代役訓練班醫療中隊擔任分隊長,陳俊銘與伊同期,他是勤務役男;隊上長官知道陳俊銘有椎間盤突出的問題,有下達命令不能讓他擔任過重工作,原審起訴狀原證2的開會手寫紀錄是伊寫的,橫線上方所列是平日役男會做的工作,開會結果認為上開工作不適合陳俊銘做,「不能持續彎腰,用到腰部動作不宜久站」是陳俊銘自己寫的;陳俊銘有向本單位最高長官反應最近他身體有狀況,變得比較嚴重,最高長官便告訴中隊長開臨時會,討論隊上不適合陳俊銘做的工作不要讓他做,全中隊的人(包含勤務役男)都有參與開會,開會後有執行會議結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9~191頁)。基此可知,該醫療中隊於101年2月24日開會討論陳俊銘因患椎間盤突出舊疾而不能從事之工作內容,應係出於照顧及管理替代役男之初衷。陳俊銘若因而產生身體狀況不如同袍之自卑心理,或承受來自同袍異樣眼光之壓力,此實非管理幹部之本意。從而上訴人主張何嘉澤、謝政權未正視陳俊銘身體病況,反誤認陳俊銘欲藉詞逃避勤務,因而要求陳俊銘臚列何種勤務不能執行,並將該事項經該服勤單位管理階層逐級核章,藉此方式刁難陳俊銘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認。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何嘉澤於晚間約談陳俊銘,且未經陳俊
銘允許而擅自錄音;謝政權於陳俊銘準備離營休假前夕,利用權勢強留陳俊銘於營區書寫送醫過程之報告,刻意阻擾陳俊銘正常離營休假等語。惟上開約談及請陳俊銘書寫送醫報告,應屬一般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第17條所謂一般替代役役男應聽從服勤單位管理人員及管理幹部之勤務命令之範圍;且觀諸陳俊銘書寫之送醫過程報告內容為:「4/18零晨1點多,因為胸悶,呼吸吸不上來,直接跟安官說身體不適,安官就問要不要轉診,我就說好,後續就(請)護士請司機大哥,開救護車,載我到彰基,症狀是從4/17晚10點多就有胸悶,呼吸吸不上來的感覺,睡覺無法好好睡」、「因為突然此感覺,也覺得非常奇怪,九點多時有喝水,有懷疑有人在水杯動手腳,因為在隊上人際關係不太好」、「中隊長謝政權」、「畫掉部分為涉及精神、團體、虐待不利謝政權、何嘉澤證詞如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59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謝政權發現該報告書寫「因為突然此感覺,也覺得非常奇怪,九點多時有喝水,有懷疑有人在水杯動手腳,因為在隊上人際關係不太好」字樣,並有劃掉痕跡,並不尋常,認為陳俊銘可能存有環境適應之問題(參見原審卷第264頁),並對照上開「陳俊銘不適合部隊勤務項目之手寫文書」其上「不能持續彎腰,用到腰部的動作不宜久站」之陳俊銘筆跡,與該送醫過程報告關於陳俊銘之筆跡及謝政權之筆跡,足認上開「因為突然此感覺,也覺得非常奇怪,九點多時有喝水,有懷疑有人在水杯動手腳,因為在隊上人際關係不太好」等字,乃為陳俊銘所書寫,惟嗣後經陳俊銘刪去,再由謝政權填回。而上開內容之字句不多,且僅為送醫原因及過程之陳述,應無須耗時甚久,縱使因而稍有延誤陳俊銘之正常休假時間,亦難認謝政權為了解陳俊銘送醫過程而請陳俊銘書寫送醫報告之處置行為,有何不法之情事。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管理幹部於管理上常無故對役男咆哮、
叫囂,管理態度不佳,無形中造成陳俊銘長期累積心理壓力等語,並舉證人許朝俊為證。而證人許朝俊雖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是第105梯的替代役男,先前在成功嶺受訓,於101年3月8日至101年3月26日長期在醫療中隊就診,出入時間不一定,一般都是從早上10時到下午4時在醫療中隊休息;伊完全不認識陳俊銘,沒有交談過,也完全不知陳俊銘於服役期間之身心狀況,但因常在醫療中隊就診,所以有看過陳俊銘;何嘉澤常常對醫療中隊的役男咆哮,當下的壓迫感確實會造成一般人之恐懼,且有時也會進行基礎教育訓練,請役男立正至少5分鐘以上,手臂必須貼齊褲縫,但沒有交互蹲跳或半蹲等情形,地點在醫療中隊的醫務所領藥處或掛號處的正中間,當時不一定有人在場,在場也是零星幾個;伊沒有看過謝政權對其他役男咆哮過,也未見過謝政權、何嘉澤對陳俊銘施予凌虐、咆哮、進行立正的基礎訓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67頁背面至第269頁)。然證人許朝俊既然未曾見聞何嘉澤或謝政權有對陳俊銘為咆哮甚或施以體罰之行為,自難認為何嘉澤、謝政權對陳俊銘有何不當管教或凌虐之情事。至於何嘉澤縱使曾對其他役男為咆哮行為,惟管理幹部在營區內對役男大聲斥喝,勢所難免,且多為軍事管理所必需,陳俊銘於此環境下,是否因此即長期累積心理壓力,尚不得而知,且亦難認為與其自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㈣關於國家賠償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疏於掌握陳俊銘心理情緒,未及時諮商輔導、怠於檢查違禁品、未於白天就寢時間巡查、未確實督促役男按時作息,而放任心情異常低落之陳俊銘獨留於寢室,終至發生陳俊銘死亡之憾事等語。
惟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陳俊銘於入營後即100年7月12日之電
腦適性測驗第8向度所示(參見原審卷第179頁),陳俊銘並沒有明顯之自殺意念,且無任何異常現象;又被上訴人抗辯陳俊銘入營後,管理幹部協助門診、轉診或復健治療17次,陳俊銘均未有因精神問題之就醫紀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陳俊銘於101年4月18日凌晨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出院時,該院衛教雖建議陳俊銘至精神科門診追蹤檢查治療(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之急診護理記錄),但此僅能推認陳俊銘當時有適應不良而壓力過力之情緒問題,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之管理幹部當時已知悉陳俊銘有自殺之傾向。另被上訴人自承謝政權於101年4月18日請陳俊銘書寫送醫過程報告,發現陳俊銘自行刪除「因為突然此感覺,也覺得非常奇怪,九點多時有喝水,有懷疑有人在水杯動手腳,因為在隊上人際關係不太好」,並不尋常,因此認為陳俊銘可能存有環境適應之問題,乃於101年4月20日安排諮商晤談事宜,諮商中心即調閱陳俊銘上開電腦適性測驗資料,而陳俊銘適時休假不在營區,故建議醫療中隊進一步觀察等情(參見原審卷第264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8日始發現陳俊銘有環境適應問題,隨即於101年4月20日安排諮商晤談,經諮商中心建議醫療中隊進一步觀察,惟因陳俊銘外在顯現為環境適應之困擾,尚無任何徵象顯示有自傷或自殺之意向或意念,即難認被上訴人之管理幹部上開安排諮商晤談、建議醫療中隊進一步觀察等舉措有何怠於行使職務之情形。
⒉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役男訓練及生活管理規第參
條第四項雖規定:「嚴禁攜帶違禁(法)之物品、器具、書刊等進入營區;各級幹部得隨時檢查,惟除有特殊情況外,應以當事人在場為宜。」(參見原審卷第127頁)。惟陳俊銘自殺所使用之美工刀片,係屬一般文書用具,廣泛存在於家庭、學校及辦公處所等場域,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經常使用之物,性質上非屬違禁物品;且陳俊銘於醫療中隊服勤,欲取得美工刀片應非難事,故尚難認為醫療中隊之管理幹部有疏為安全檢查之違失情事。
⒊又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役男訓練及生活管理規第
捌條第一項規定:「部隊就寢查舖要領:第一班夜間查舖二二○○至二三○○時由值星官實施,二三○○至二四○○時由中隊長實施,二四○○至隔日○六○○時由當班值日人員於每一小時巡察一次。」(參見原審卷第129頁)。依此可知,替代役訓練班就役男訓練及生活管理,僅須於夜間查鋪,故管理幹部未於午休時間巡查,自難認有怠於行使職務之情事。況且夜間查舖之目的在於掌握營區出入人員及維護營區安全,而依替代役訓練班直屬大隊醫療中隊課程表所示,午休時間為12時至13時30分(參見原審卷第126頁),僅有1.5小時,且事發當時有安全士官魏文瀚於役男寢室前方之安全士官桌值勤,而陳俊銘亦有在其床位上就寢,故醫療中隊就人員之掌控,亦難謂有何疏忽之處。
⒋再依替代役訓練班直屬大隊醫療中隊課程表所示,午休
時間為12時至13時30分,14時始為業務時間(參見原審卷第126頁);又被上訴人抗辯醫療中隊主要任務為協助及提供訓練班受訓役男及服勤役男相關醫療照料,每日午休結束(即13時30分)至業務時間(即14時)之半小時為服勤役男起床盥洗、如廁等彈性準備時間,惟自業務時間(即14時)起,全員即須展辦勤務而不得再續留寢室等語,上訴人對此未予爭執。則陳俊銘於13時30分至14時仍在寢室內,即無任何違規情形,管理幹部於該段期間亦無強令陳俊銘集合或點名、執行勤務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醫療中隊管理幹部讓陳俊銘獨留於寢室,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自非可採。
㈤基上,被上訴人所屬替代役訓練班醫療中隊之管理幹部,
對陳俊銘並無不當管教、訓練或凌虐之情事,亦無怠於行使照顧及管理職務之情形。而陳俊銘於服替代役期間在臺中成功嶺營區內自殺身亡,誠屬憾事,惟導致陳俊銘自殺之原因多端,部隊生活之適應不良,固然為其主要原因,但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管理幹部)有何管教不當等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怠於關照役男而致其自殺之情事,即難令被上訴人須對陳俊銘之自殺死亡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陳俊銘所為之上開行為,
並無不當管教、訓練或凌虐之情事,亦無怠於行使照顧及管理職務之情形,且陳俊銘自殺死亡之結果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管理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萬祥2,197,842元、給付上訴人曾鈺婷1,750,000元,及均自10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