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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 訴 人 李美華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人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杉根訴訟代理人 莊琦銘

王鈴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煜焙,現已變更為陳杉根,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人事處民國104年7月21日中市人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7月20日總處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並據陳杉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機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先於103年5月28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5日發函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103年6月5日中市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頁),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合法。

參、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就金錢請求(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105年6月27日民事準備㈠暨爭點整理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9、112頁),核上訴人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102年4月19日對上訴人陳情之回覆內容其中「張員因歸建問題迭由您與您的兒子多次與刁局長發生齟齬,影響機關內部和諧與安寧,列入輔導對象,亦屬有據」等語,並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亦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國家賠償責任一節,核與其原審起訴內容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無違,其追加此部分之訴,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22日針對訴外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刁建生、臺中市政府副警察局公共關係室公關股股長利坤財等人行政違失行為,以書面向臺中市政府提出陳情,惟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答覆陳情之內容,僅處理利坤財部分之陳情,就刁建生之陳情部分竟包庇吃案,故意缺漏而未予處理。伊乃於同年4月9日向行政院陳情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刁建生局長涉嫌不法瀆職案件,臺中市市長信箱卻將該案發交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無異球員兼裁判等情,其中陳情內容第7點:「為何市長將陳情信轉給台中市政府人事處,而該處故意缺漏刁建生部分不查,故意包庇刁建生?」,第8點:「如果該處認為本案不屬其管轄,應於公文表示,並移轉相關管轄機構,請釐清刁建生有無行政責任是否屬該處管轄?」,屬被上訴人業務職掌範圍,詎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答覆上訴人及同時回覆行政院竟稱:「您陳情刁局長部分,前經本府調查,並不涉及行政責任疏失,不予懲處在案。」等語,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同年1月22日向市長陳情之內容,已於同年2月6日結案函覆上訴人,而該答覆內容僅處理對於利坤財部分之陳情,就上訴人陳情刁建生之不法行為部分隻字未提,且無故未處理(吃案),故被上訴人前開同年4月19日之答覆內容即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又將此不實訊息散播予行政院公務員知悉,並向上級機關謊稱其已調查完畢並有列管之不予懲處決定結果在案,導致上訴人遭上級機關公務員誤認為陳情過程誇大不實,故意為不實陳情,而認定上訴人被評價為會說謊之人,上訴人之誠信破滅,此乃經驗上必然發生之結果。則被上訴人虛偽登載陳情函覆之內容,即予貶損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之事實陳述無異,不因被上訴人有無使用攻擊性之言詞而有不同,且因上級承辦公務員原係第三人,其已知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暗示上訴人故意虛偽陳情之事實,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之見解,已對上訴人之名譽權構成不法侵害。

二、再者,被上訴人同年4月19日函覆之電子郵件載以:「張員因歸建問題迭由您與您的兒子多次與刁局長發生齟齬」等語,誣指上訴人與刁建生多次發生齟齬,蓋發生齟齬之意係指彼此意見不合的意思,程度上與爭執相似,需要雙方有對立的意見且固執己見,始得當之,且屬負面用語;然上訴人實際上與刁建生從未接觸,亦未見面或對話,上訴人原本僅是單方面向相關機關檢舉刁建生之不法行為,刁建生從未對上訴人之陳情內容發表意見,何來意見不合之處或爭執之可能,更無發生齟齬的可能;且上訴人檢舉刁建生時提示給臺中市政府之錄音內容,也僅有上訴人之子與刁建生之對話,且從頭到尾都只有刁建生處於憤怒的狀態,根本沒有人與刁建生發生爭執,詎上訴人竟遭被上訴人誣指與刁建生發生齟齬,且被上訴人的用語也影射上訴人有與刁建生接觸且態度不佳,被上訴人復將此不實訊息散布予行政院公務員知悉,使人誤會上訴人於陳情過程另與刁建生接觸並與其發生爭執,此將貶損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且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已將該不實指控透過呈送同年4月19日之陳情函覆給行政院承辦人員知悉,而行政院承辦公務員係屬第三人,依前開判例意旨,對上訴人之名譽亦構成侵害。

三、又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陳情函覆說明,以「張員因歸建問題迭由您與您的兒子多次與刁局長發生齟齬,影響機關內部和諧與安寧,列入輔導對象,亦屬有據」等語通知上訴人,使上訴人知悉其配偶張○○被列心理輔導之事由,並非因其心理健康發生狀況,而係因上訴人與其子被認定多次與刁局長發生齟齬,影響機關內部和諧與安寧所致。且觀之被上訴人藉由102年4月26日函覆及104年10月5日答辯狀,補充說明認定上訴人與其子多次與刁建生發生齟齬之理由,可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陳情意見與刁建生不合,而肯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張○○為強制心理輔導,此顯係為扼殺與刁建生不同意見之言論,而以國家機關之力量對上訴人配偶施暴(強迫接受心理輔導),並將施暴情形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因畏懼其配偶遭精神折磨,而畏於再以陳情管道表達言論自由,此為被上訴人所得預見。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配偶心理健康狀態,並無需強制就醫之情形,本不應強制上訴人配偶心理輔導,且無任何法律依據為之,故考量一切可觀情狀及上訴人與配偶間之身分關係,應認被上訴人前揭函覆內容,足使上訴人心生畏怖而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屬於惡害通知。是以,上開陳情函覆雖係依照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惟其內容記載惡害之通知內容,且係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透過告知上訴人配偶因上訴人陳情所受之實害,達到恫嚇上訴人之效果,進而使上訴人心生畏怖,擔憂其配偶繼續受心理輔導之摧殘,而忌憚行使利用陳情管道為自由言論之權利,上訴人之意思決定受到其妨礙,自有侵害上訴人自由之權利。

四、茲102年4月19日陳情函覆之承辦人員及逐層簽核之人,均屬被上訴人內部之公務員,而該陳情函覆乃被上訴人所屬業務職掌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屬於公權力行使行為,惟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故意虛偽登載陳情函覆內容欺瞞上級機關,行為已具備違法性,且造成上訴機關公務員知悉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之事實,該故意侵害行為與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利用依法回覆陳情之機會,於陳情函覆登載上訴人配偶係因上訴人陳情與刁建生意見不合而受心理輔導之惡害通知,使上訴人明瞭行使言論自由所招致之危害而心生畏怖,影響意思決定自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以中市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及依附表所列之方法為之。

五、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陳情函覆虛偽登載不實事項,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部分:

⒈行政機關之行政決定並非由一人即得形成,尚須於內部溝通

意見且由各該業務之承辦人及主管擬具意見始得完成,而其各內部單位溝通意見之方式即為由承辦人擬具意見載於簽呈函稿後,提供給其他業務單位審酌及添具意見,之後再由有權決行之業務主管或機關首長決行之,以形成行政機關最後之決定。故公文函覆之說明或理由,除有發生機關內部簽核之公文內容與對外發布之公文內容有不一致之情形,而需另調查內部簽呈函稿所載之事項,否則經驗上即可推定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內容,僅限於公文內主旨及說明項所載之內容。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2年1月22日陳情案之訴求,已於同年2月6日函覆,且函覆內容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簽呈資料相符,自得認該函覆內容為被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而被上訴人同年2月6日函覆所處理的陳情案件,乃係上訴人所陳刁建生及利坤財之違失事實,惟該函覆及形成函覆前所辦理之內部意見交換函稿等,均無提及有關上訴人於同案陳情刁建生違失部分之處理結果,依上述之經驗法則,自得推定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前確實未就上訴人陳情刁建生違失部分為任何處理,僅處理利坤財之違失事實部分。又假使就同年2月6日之函覆,真有發生被上訴人所屬承辦公務員實質上有進行調查上訴人所陳刁建生涉及行政違失之事實,卻於該2月6日陳情函內漏載該處理結果之情事者,因承辦公務員並無權決定機關要為何行政行為(如何進行調查及調查與否之決定),倘該公務員未按程序簽呈給機關授權負責之業務主管簽核,即僭越職權為調查行為,因其無代表權,該調查行為之效果無法歸屬於機關,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陳刁建生違失之事實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而屬違法之認定。是上訴人據此指摘被上訴人對於其所處理刁建生違失事實之部分係吃案,即無不妥;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之陳情答覆內容,即不實在。原判決以陳情函覆雖未就刁建生部分之處理結果具體說明,僅能認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之函覆內容尚欠周詳,並不等於被上訴人就刁建生部分根本未進行調查云云,顯屬無稽。

⒉被上訴人雖稱其已對刁建生為告誡處分云云;惟查,其內部

並無任何擬具對於刁建生行為之處理意見簽呈,顯見被上訴人從未為口頭告誡處分之決定,僅因上訴人透過同年4月9日之陳情指摘揭發其吃案,被上訴人始於同年4月19日陳情函覆記載其已對刁建生為告誡處分。然查,該同年4月19日函覆之記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決定函覆上訴人之內容,並不能證明其確實已對刁建生為告誡處分,蓋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所陳刁建生及利坤財涉及行政責任之違失事實均經臺中市政府交查給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於同年2月6日結案並函覆上訴人等情,則比對卷內被上訴人所提之簽呈函稿,足見同年2月6日前並無針對上訴人陳情關於刁建生之部分為任何內部意見,亦無由作成任何決定;又被上訴人同年4月9日之陳情與先前的陳情案,乃係不同案件,而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之函覆,並非處理上訴人同年1月22日之陳情,而係針對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向行政院之陳情所為之回應,並利用副本向行政院謊稱其對於上訴人所陳刁建生涉及行政責任之事實部分已經調查並不予懲處在案,且該函覆之內容並無承認其先前102年2月6日之陳情函覆有何任何缺漏需要補充之處,從一般第三人之角度觀察其文義,顯可理解該同年4月19日函覆內容所欲表達者,乃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陳刁建生違失之事實部分早已調查完畢且已作成不予懲處之決定,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之陳情為不實。至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地檢署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他字第1249號簽結之函文,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前已調查刁建生涉及行政責任部分且作成不為懲處之決定,蓋上訴人同年1月22日之陳情案已於同年2月6日結案,而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同年2月6日之函覆不服,再於同年4月9日陳情,經被上訴人以同年4月19日為函覆,故不論被上訴人事後有無補正調查亦與本案無關,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同年2月6日結案時已將上訴人所陳情刁建生違失事實吃案,確為屬實。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函覆內容就陳情刁建生之處理疏漏部分,已於同年4月19日之函覆內容獲得補正云云,顯屬無稽。準此,自不能以同年4月19日之函覆內容,作為被上訴人已於同年2月6日決定對刁建生為告誡處分之證據。是上訴人已舉證被上訴人之同年2月6日函覆有吃案之情事,被上訴人倘欲爭執之,因行政機關有為公文未記載之行政行為屬變態事實,被上訴人自仍應就其所主張已對刁建生為告誡處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提出同年2月6日前之簽呈函稿,以佐證其是否確實有對刁建生為告誡處分之行政決定。

⒊被上訴人雖於本院10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供稱,其就上訴人

陳情刁建生案件之處理結果,並無事先通知上訴人,並辯稱其有對於上訴人陳情刁建生部分為處理並作成不為懲處之決定,只是並未於系爭102年2月6日陳情函復載明,且102年2月6日陳情函覆說明二及三已說明臺中市警察局考績與調動均為合法,可以據此推認刁建生並無涉及行政責任,故被上訴人並無吃案云云。惟查,由於陳情函覆僅係通知上訴人陳情處理結果,並非針對刁建生等人之調查結果報告或內部決定本身,倘被上訴人所辯屬實,應當可以提出其調查刁建生行政責任之調查報告,或認定刁建生並無涉及行政疏失之內部函稿與簽呈等,蓋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函覆上訴人之內容為「您陳情刁局長部分,前經本府調查,並不涉及行政責任疏失,不予懲處在案」,即表示應有一個針對刁建生是否應為懲處之調查以及不予懲處之決定卷宗,而非對上訴人陳情之函覆,二者應為不同文件,因陳情函覆之受文者係上訴人與刁建生無關,只是通常機關都會將處理結果告知陳情人而已。故倘這個卷宗是真的存在,僅陳情函覆未告知上訴人的話,那被上訴人應可提出此一卷宗資料以實其說。目前在原審卷宗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均僅有被上訴人決定如何通知上訴人陳情處理結果之內部簽呈函稿,受文者都是上訴人,故上訴人聲請本院依法調取同年2月6日前認定刁建生無涉及行政疏失之立案文號,及內部調查報告與決議不予懲處之簽呈函稿。倘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該簽呈函稿之相關卷宗,其上揭同年4月19日所為陳情函覆之內容,即為登載不實,形成該函覆之簽呈函稿即屬共同正犯。因被上訴人前開登載不實之行為,乃係為欺瞞上級機關行政院其未依法處理上訴人陳情關於刁建生行為部分之事實,而陳情函覆如有經過處理,行政機關均會函覆給陳情人陳情事項有無理由或適當措施之內容,行政院等上級機關並不知被上訴人同年2月6日陳情函覆之內容,則被上訴人欺瞞上級機關行政院其已為不為懲處之決定在案等不實內容,將導致上訴人會遭上級機關認為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對其陳情已為處理,卻蓄意指摘被上訴人吃案,進而影響上訴人誠信之社會評價,達到貶損名譽之效果。另之所以要求對刁建生為不予懲處決定須在陳情函覆通知上訴人之前,乃係因陳情函覆僅係告知上訴人陳情處理之結果,而上訴人之陳情案既已於同年2月6日結案並經被上訴人函覆,則被上訴人在同年2月6日已將上訴人所有陳情內容處理完畢,如此始符合邏輯。

⒋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上開期日稱:「有關人民陳情案件,我們

會先經調查,如果調查陳情人所說的屬實,我們就會依照法律程序開考績會討論,如果沒有陳情人所陳述的情形,就直接答覆陳情人。這是陳情案件,已於2月6日答覆,這是處理陳情案的原理原則,本件並沒有為與其他陳情案不同的特別處理方式。」等語,似乎可認定被上訴人係自認其僅於102年2月6日答覆上訴人陳情處理結果,但對於刁建生並無依法律程序開考績會討論,其並無對其作成任何行決定。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向上級機關回覆稱:已對刁建生不予懲處在案等語,顯屬不實。再者,對於刁建生是否有行政責任疏失,乃係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為之行政違失舉發,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陳情各節有無理由,本有具體說明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不可要求及期待上訴人須由其陳情函覆之字裡行間推論其對於刁建生是否有行政責任之見解,以取代其法定之告知義務,是被上訴人同年2月6日函文對於刁建生之行政責任疏失均無相關認定之隻字片語,其顯已違背法定義務。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就刁建生是否應受懲處為認定,不需具體答覆刁建生是否涉有行政責任之結果云云,洵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陳情無理由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1條

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而非簽文由機關首長核定後,即予結案,本案情形,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陳情關於刁建生部分之內容為無理由而不予處理即應依法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所為顯不合法,而此不合法導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陳情關於刁建生違失部分吃案,並繼續陳情追案,惟上級機關並不知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所陳刁建生違失之陳情處理結果,復以102年4月19日回覆內容以:「您陳情刁局長部分,前經本府調查,並不涉及行政責任疏失,不予懲處在案。」堅辭否認有吃案情事,顯然會認為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對其對於刁建生違失之陳情為必要之處理,仍蓄意指摘之,而影響上訴人之誠信社會評價。

⒍再被上訴人於本院上開期日復稱:「口頭告誡不必經過相當

的法定程序,由長官自行為之」、「這是上級對下屬的口頭告誡,並沒有一定要通知陳情人,這屬於內部處理程序,不須要讓上訴人知道,所以在4月19日回函之前並沒有通知上訴人有做口頭告誡的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屬之長官確實有對刁建生為口頭告誡,此若係上訴人陳情所為之處理結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1條規定函覆上訴人,不因是否為內部處理程序而有別,蓋任何的檢舉舉發不論成立與否,抑或機關內部懲處,均係內部處理程序,況陳情函覆之效力至多僅為觀念通知,並不對外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辯稱因內部處理程序而無須告知上訴人陳情處理結果云云,並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既負有告知義務,惟其同年2月6日之函覆卻未記載其對於刁建生違失陳情部分之處理結果,由此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對刁建生為口頭告誡。被上訴人仍欲主張其於同年2月6日前曾決定由其所屬高級長官口頭告誡刁建生,即須提出反證。況刁建生當時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直屬於臺中市政府之下級機關首長,與被上訴人應屬同級機關,如何為上級對下屬之口頭告誡?且口頭告誡既係由個別長官各自決定為之,不須經過法定程序,何以認定口頭告誡係被上訴人之行為,而非被上訴人所屬長官之個人行為?⒎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已揭露名譽權受侵害

的態樣,係貶損個人社會評價之不實事實被第三人知悉,即足當之,並未作任何限縮,故即使該第三人係公務員因職務知悉,亦屬侵害名譽權,只是倘係國家機關之行為而導致名譽權受侵害,表示國家機關以不實之事實向其他機關散播,使第三人因職務而知悉,而散播不實消息之職務行為,復屬權利濫用之態樣,而為違法,自構成違法侵害他人名譽權。是被上訴人之行為應有前揭判例之適用,而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原判決限縮前開判例之適用範圍,而認本件不適用該判例,無異助長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文書散播侵害他人名譽之事項,顯然違背法令。

(二)關於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陳情函覆誣指上訴人與刁建生多次發生齟齬,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部分:

被上訴人單憑上訴人向刁建生陳情,即認上訴人與刁建生發生齟齬。惟查,上訴人未曾與刁建生見面,與其並無實質之接觸,僅有同年1月18日依法提出陳情,並於陳情書內表述自己的想法及訴求,而刁建生於同年1月22日以前從未表明其對於上訴人陳情之個人意見,僅是交由下級單位查處,故實際上為陳情回覆的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等行政機關;又因上訴人於同年1月18日致刁建生之陳情信內容,主要是舉發利坤財之違失行為,刁建生即使對該陳情書內之記載有不同意見,也難認其與上訴人發生齟齬。是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陳情函覆內容均係刁建生所唆使,否則僅以陳情書作為上訴人與刁建生意見不合之依據,似乎太過牽強。另上訴人之子雖與刁建生有電話接觸,惟刁建生並無拒絕上訴人之子之請求,其僅是表示希望上訴人之配偶親自與其見面,且以其為上訴人配偶之長官權限威嚇上訴人之子,但並無否決陳情訴求,亦不能據此認定刁建生與上訴人確實發生齟齬。

(三)關於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陳情函覆為惡害通知,妨礙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侵害上訴人自由權之不法行為部分:

⒈依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所記載文義,顯係向上訴人表示

:只要上訴人與其子與刁建生意見產生齟齬,即得認定破壞及影響機關內部之和諧與安寧,並肯認依法就可作為對上訴人配偶為強制心理輔導之依據,而不問上訴人配偶實際心理狀態為何、是否具有需強制心理輔導之原因,此顯係惡害之通知。且被上訴人係以前開函覆顯示其縱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強制心理輔導作為手段,箝制公務員之思想,甚至欲藉此函覆內容恫嚇公務員配偶即上訴人,使上訴人不敢再以陳情之管道發表意見或詢問問題,進而剝奪上訴人發表不同意見之自由之立場,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均知悉該函覆文義將為上訴人所知悉,卻仍蓄意為之,自構成脅迫。故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非法侵害上訴人之言論自由,足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同年4月19日陳情函覆指將上訴人配偶列入

輔導,係為輔導其適應新職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配偶有無適應新職務之舉證方法,係載於其105年7月5日補充答辯狀第三點,而所證明之事實與上訴人配偶是否有無法適應新職務之情事並無關連,蓋無法以上訴人配偶未循申訴及再申訴救濟權利,即認其無法適應新職務;又上訴人之個人陳情意見與上訴人配偶並不相同,此觀所有遞送被上訴人之陳情書之表意人均非上訴人配偶即明,自無法僅以上訴人之意見或陳情作法,即推論上訴人配偶之主觀意思,亦不能僅對上訴人之陳情方式及意見不滿,即恣意將上訴人配偶列入心理輔導對象。是被上訴人既無法具體說明上訴人配偶如何工作適應不良,且其102年4月19日之陳情函覆文義並無提及輔導上訴人配偶適應新職務之情節,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雖被上訴人肯認上訴人與刁建生發生齟齬就可以作為上訴人

配偶需受強制心理輔導之依據,而不容有與刁建生意見不合之情形,並主張其肯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員警心理輔導工作計畫」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員警心理輔導工作執行計畫」之規定,將上訴人配偶列入心理輔導,惟其均無具體援用條文之規定,尚不知其根據何條文明訂員警家屬陳情有關員警工作事項,員警應列入心理輔導?更何況。即使上訴人確實與刁建生發生齟齬,被上訴人同年4月19日之陳情函覆顯然僅以上訴人確實與刁建生發生齟齬為基礎,推論影響機關內部安寧與和諧,惟被上訴人如何證明機關內部安寧與和諧受到影響,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配偶?是被上訴人顯係無任何法律依據,才援引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員警心理輔導工作計畫之目的為違憲之解釋,並利用職權惡意曲解法令,形成形式上合法外觀,實際上對於不利於機關長官之言論進行打壓,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間之身分關係,故意為此錯誤之解釋,以合法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箝制言論之強暴行為,使上訴人知悉其配偶遭強制列入心理輔導係因上訴人陳情所致,並使上訴人明白只要繼續陳情,其配偶受心理輔導之惡害將持續發生,且該心理輔導已遭被上訴人曲解為合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將可肆無忌憚持續使用同一手段,而上訴人在理解到此之基礎上,導致心生畏懼而影響陳情之意思決定,被上訴人前開所為自屬惡害通知。故被上訴人所為表面上係認事用法,但蓄意為破壞憲法價值之解釋,對他人為非法之不利措施,其行為難謂為適法。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代其配偶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張○○,向臺中市市長信箱陳情張○○莫名受到該局前局長刁建生之歸建處分,且指稱刁建生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不純正瀆職罪及強制罪等情事,並提出四大訴求,被上訴人處理本件陳情事項經內部調查後認刁建生係於法令規定範圍為上訴人配偶之職務調整及考績評定,不涉及行政責任疏失,不予懲處,經同年2月1日內部簽文由機關首長核定後,乃以臺中市政府102年2月6日府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同年2月6日函)答覆上訴人,並於該函說明欄內第2、3點敘明刁局長處理上訴人配偶歸建及考績事宜皆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教示如認為職務調整不當或不服考績等次之評定,可循正確行政救濟程序,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又被上訴人辦理陳情事項,已認上訴人同年1月22日陳情刁建生行政措施之事並無違背相關法令,故經內部簽文由機關首長核定後,直接答覆陳情人,並無就上訴人陳情刁建生事項送由考績會審議,故除前述內部簽文外,並無其他調查案卷。至於被上訴人之102年2月1日內部簽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權不對外提供閱覽(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前於同年8月8日提出上102年2月1日內部簽文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37頁及第158頁)。

二、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102年1月22日之陳情事件,既已於同年2月6日函向上訴人說明上情,即無須畫蛇添足再於上開函文中特別告知是否懲處。又雖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函文內未就刁建生部分之處理結果為具體說明,僅能認為該函覆內容尚欠周詳,並不等於被上訴人就刁建生部分根本未進行調查,而有包庇吃案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對於同年2月6日函不服,於同年4月10日再針對刁局長之行政責任向行政院院長信箱陳情被上訴人故意缺漏刁建生失職部分之行政責任,經行政院發交臺中市政府處理後,亦於同年4月19日函覆上訴人並副知行政院稱:「您陳情刁局長部分,前經本府調查,並不涉及行政責任疏失,不予懲處在案」,是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指稱刁建生行政責任部分再行函覆補充。又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針對上訴人對刁建生提出恐嚇、強制及瀆職等刑事告訴,業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他字第1249號函以查無犯罪實據予以結案,與被上訴人所為調查結果一致,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情案之調查處理結果並無違誤。至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回復上訴人稱:「有關刁局長與您的兒子對話時口氣不佳,係雙方談話過程引起之情緒反應,已給予告誡」一節,由於此等情緒性反應以口頭告誡即為已足,並不需刻意作任何紀錄。故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同年1月22日及同年4月10日之陳情,經調查後皆已分別明確回復,並無登載不實欺瞞上級機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指陳刁建生不法部分未調查而有包庇吃案情形,均係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未有客觀證據,實不足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102年4月19日回覆有關「刁局長行政責任部分,經調查並不涉及行政責任疏失,不予懲處」一節,會使人對其誠信產生質疑,背上胡亂陳情之污名,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上訴人針對刁建生所為行政措施代張○○提出陳情,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情事項經調查後回覆上訴人,乃踐行合法之行政程序,上訴人尚不得因被上訴人調查刁建生不涉及責任疏失,不予懲處,即主觀認為其誠信會受人質疑,背上胡亂陳情之污名,而認被上訴人損害其名譽,且被上訴人就陳情信件內容亦僅回覆上訴人並副知行政院,自無上訴人誠信會受人質疑之情事。又上訴人雖主張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揭露名譽權受侵害的態樣,係貶損個人社會評價之不實事實被第三人知悉,即足當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係致行政院院長信箱陳情,經行政院發交臺中市政府查處逕復上訴人並副知該院院長電子信箱小組,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將查處結果回覆上訴人,另副知行政院,並均以密件處理,乃係依行政程序為一定之處理,讓行政院承辦公務員知悉其交辦事項之處理情形,何來散播不實而使與本案無關之不特定第三人知悉之情形?上訴人不當解讀上開判例意旨,指稱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洵不足採。

四、上訴人於同年1月18日寫信致刁建生,限其於2日內處理上訴人陳述之事項,並言如逾時未獲回覆、未處理或處理結果不滿意,將向監察院、警政署及法務部陳情,並適時發佈標題為「高階警官集體霸凌欺壓警員」之新聞;其後,上訴人之子致電刁建生,請其撤銷原來處分,刁建生則未遂上訴人及其子之所願,雙方立場不同,意見無法相合。故上訴人即使未曾與刁建生見面,但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與刁建生就張○○歸建乙事歷經書面、電話陳情而無法達成共識,有意見不合情形應屬事實。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同年4月19日函文,針對上訴人同年4月10日致行政院院長信箱之陳情書中所提及其配偶張○○被列入「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員警心理輔導工作計畫」輔導對象之疑慮,答覆上訴人:該計畫係為維護警察機關內部和諧與安寧,您的丈夫與您的兒子與刁局長陳情過程中發生齟齬,影響機關內部和協與安寧,爰列入輔導對象發生;復於同年4月26日答覆上訴人陳情案中告知:

「本府信中指摘您與刁局長多次發生齟齬,係因您寄送本府的電話錄音光碟內容,從雙方多次談話過程中,您的兒子與刁局長的談話,有多次意見不合情形」等語,乃係就上訴人之疑慮提出提出說明,而上開函文內所用「齟齬」一詞,依教育部國語辭典解析,係指用來比喻彼此意見不合,並無違誤,自無上訴人主張回覆內容不實之情事。

五、行政院102年4月2日訂定「行政院所屬及地方機關學校員工協助方案」,積極推動員工協助各項措施,即為發現及協助公務同仁解決可能影響工作效能之相關問題,使其以健康的身心投入工作提升其工作士氣及服務效能。臺中市警察局啟動員工協助措施,幫助上訴人之配偶調適可能影響工作效能之相關問題,乃係依前開行政院推動員工協助方案政策辦理。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員警心理輔導工作執行計畫,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員警心理輔導工作計畫」訂頒執行,主要目的係為協助員警適應警察機關生活、提升員警心理健康、維護警察機關內部和諧與安定,進而提升整理警政效能。準此,將員警列入心理輔導對象,係以各面向加以衡酌評估,並非僅有心理狀態不正常之單一事項,始為列入輔導之對象。查刁建生考量上訴人之配偶職務歷練,於職權範圍內對其作職務調整,上訴人之配偶就刁建生所為職務異動有意見,本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行政救濟程序,提起申訴、再申訴,惟上訴人之配偶未循此程序提起救濟,而由上訴人、上訴人之子以陳情信及電話方式分別向刁建生提出陳情,與刁建生有意見無法相合情事,此可能影響機關內部和諧與安寧;且上訴人於陳情信中限刁建生於2日內處理,否則將發布對刁建生不利之新聞,足證上訴人之配偶對此職務之調整即不適應,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員警心理輔導工作執行計畫」,將上訴人之配偶列為員警心理輔導工作執行計畫之對象,乃係基於幫助上訴人之配偶之作為,以期藉由此輔導機制幫助上訴人配偶盡早適應新職務,並非欲對上訴人配偶造成不利之影響,且無使用不法手段加害上訴人配偶之意思,何來惡害之通知?上訴人以其配偶被列入輔導實施之對象,即主觀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係以其配偶之心理狀態為理由,而將之列為輔導對象,曲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協助上訴人配偶適應新調動職務之原意,並質疑被上訴人同年4月19日之陳情函覆為惡害之通知云云,洵無可採。

六、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年4月19日函覆內容將使其將來陳情有所顧忌而無法暢所欲言仍執意為之,有傳播惡害之故意,並指稱被上訴人非法侵害其之言論自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行政程序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僅依規定回覆上訴人並副知發交之上級機關行政院,何有傳播惡害之故意?且被上訴人函覆之內容皆依相關法令規定查證後予以回覆,陳情人倘有疑義,自可依規定再提出新事證陳情。上訴人以己意解讀被上訴人函覆之內容,並指稱會因此而對其將來陳情有所顧忌而無法暢所欲言,為其主觀認知而加以臆測,是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侵害其言論自由云云,不足採納。從而,被上訴人均依規定處理上訴人所陳情事項,並無上訴人所稱登載不實導致侵害其名譽權、妨害其自由權之情事,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為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及依附表所列之方法為之;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而該條項前段所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二、查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22日以書面向臺中市政府陳情有關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刁建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關係室公關股股長利坤財等人行政違失行為等內容,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2月6日函覆後,上訴人對前開函覆內容不服,再於同年4月9日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陳情,經行政院於同年月10日發交臺中市政府分由被上訴人處理陳情內容,被上訴人乃於同月19日以電子信箱回覆上訴人陳情內容,並副知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有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陳情內容、被上訴人同年2月6日函、上訴人同年4月9日陳情函及被上訴人同年4月19日答覆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21-24、29-3 3頁),應堪採憑。

三、上訴人主張其同年4月9日陳情內容其中第7點稱:「為何市長將陳情信轉給台中市政府人事處,而該處故意缺漏刁建生部分不查,故意包庇刁建生?」,第8點:「如果該處認為本案不屬其管轄,應於公文表示,並移轉相關管轄機構,請釐清刁建生有無行政責任是否屬該處管轄?」,屬被上訴人業務職掌範圍,詎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答覆上訴人及同時回覆行政院竟稱:「您陳情刁局長部分,前經本府調查,並不涉及行政責任疏失,不予懲處在案。」等語,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向市長陳情之內容,已於102年2月6日結案函覆上訴人,而該答覆內容就上訴人陳情刁建生之不法行為部分隻字未提,且無故未處理(吃案),故被上訴人前開4月19日答覆內容即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將此不實訊息散播予行政院公務員知悉,並向上級機關謊稱其已調查完畢並有列管之不予懲處決定結果在案,被上訴人虛偽登載陳情函覆之內容,導致上訴人遭上級機關公務員誤認為陳情過程誇大不實,故意為不實陳情,會使人對其誠信產生質疑,背上胡亂陳情之污名,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上訴人針對刁建生所為行政措施代其配偶張○○提出陳情,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情事項經調查後回覆上訴人,乃踐行合法之行政程序,上訴人尚不得因被上訴人調查刁建生不涉及責任疏失,不予懲處,即主觀認為其誠信會受人質疑,背上胡亂陳情之污名,而認被上訴人損害其名譽,且被上訴人就陳情信件內容亦僅回覆上訴人並副知行政院,自無上訴人誠信會受人質疑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查上訴人前於同年1月22日陳情內容針對刁建生部分,於其中「事實」、「違失理由」記載上訴人認刁建生有行政措施不當及涉有刑事罪嫌等相關內容,並於「陳情訴求」中表達四項訴求:「一、將刁建生局長違法將張○○警員調動的部分予以恢復(回任台中市警察局公共關係室)。二、恢復張○○警員應得的考績。三、懲處違法失職的相關人員。四、請臺中市政府將刑事罪部分移送台灣台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被上訴人處理該陳情事項後簽請由臺中市政府102年2月6日函答覆上訴人,該函並針對上訴人四點訴求回應,說明欄內第二、三點敘明刁局長處理上訴人配偶歸建及考績事宜皆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教示如認為職務調整不當或不服考績等次之評定,可循正確行政救濟程序,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同年2月6日函覆,固未就上訴人其餘指摘刁建生涉有行政責任部分內容之處理結果為具體說明,然此僅能認為前開同年2月6日函覆內容尚欠周詳,惟尚難逕此推認被上訴人就刁建生部分根本未進行調查,而有包庇吃案之情形。

(二)次查,上訴人接獲臺中市政府同年2月6日函覆後,認前揭回覆函並未回應其陳情刁建生所涉行政責任部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乃再於同年4月9日向行政院院長信箱陳情被上訴人故意缺漏刁建生失職部分之行政責任,經行政院發交臺中市政府處理後,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並副知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稱:「您陳情刁局長部分,前經本府調查,並不涉及行政責任疏失,不予懲處在案。」,觀之前揭回覆內容,僅係單純回應上訴人同年4月9日陳情內容與告知臺中市政府內部之調查處理結果,該回覆內容並無對上訴人之主觀評價用語,或指稱上訴人以不實內容提出同年4月9日陳情函,亦無任何上訴人所稱「暗示上訴人故意虛偽陳情」之用語,閱覽被上訴人同年4月19日回覆內容者,並不會因而認為上訴人同年4月9日陳情內容有何誇大、不實或胡亂陳情等,而對其誠信產生質疑之情形,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不法侵害行為。

(三)又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係向行政院院長信箱陳情,經行政院發交臺中市政府查處逕復上訴人並副知該院院長電子信箱小組,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將查處結果回覆上訴人,另副知行政院,其係以密件處理,乃係依行政程序為一定之處理,讓行政院承辦公務員知悉其交辦事項之處理情形,並無散播不實而使與本案無關之不特定第三人知悉之情形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同年4月19日回覆內容除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及依前述處理行政院交辦陳情處理流程而以電子郵件副知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將回覆內容「散播」予與處理系爭陳情職務無關之行政院公務員知悉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散播」情事,並不可採。另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侵害他人名譽權,固不以散播使多數人知悉為必要。然本件被上訴人同年4月19日回覆內容,既不致使接觸閱覽者認為上訴人同年4月9日陳情內容有何誇大、不實或胡亂陳情等,而對其誠信產生質疑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行政院所屬承辦行政院長電子信箱事務之公務員因處理系爭陳情事件接觸系爭4月19日回覆內容,有何對上訴人產生上訴人誇大不實或胡亂陳情等之觀感,或對其誠信產生質疑之情形,即不能證明行政院承辦公務員有何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損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4月19日回覆內容造成其名譽權受到侵害,尚不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陳情無理由仍應通知上訴人,而非簽文由機關首長核定後,即予結案,本案情形,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陳情關於刁建生部分之內容為無理由而不予處理即應依法通知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為顯不合法,而此不合法導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陳情關於刁建生違失部分吃案,並繼續陳情追案,惟上級機關並不知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所陳刁建生違失之陳情處理結果,復以102年4月19日回覆內容以:「您陳情刁局長部分,前經本府調查,並不涉及行政責任疏失,不予懲處在案。」堅辭否認有吃案情事,顯然會認為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對其對於刁建生違失之陳情為必要之處理,仍蓄意指摘之,而影響上訴人之誠信社會評價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同年4月19日回覆內容並無上訴人主張之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已詳如前揭理由。至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同年102年2月6日及同年4月19日回覆陳情事項有不適當、缺漏,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部分,尚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侵害部分請求國家賠償之內容無涉,並非本件審理之對象,而無於本件判決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與刁建生並不認識,亦未接觸,被上訴人102年4月19日回覆「張員因歸建問題迭由您與您的兒子多次與刁局長發生齟齬」內容,誣指上訴人與刁建生發生齟齬,並將此不實訊息散播予行政院公務員知悉,將使人誤會上訴人陳情過程與刁建生接觸及態度不佳,對上訴人名譽構成侵害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前揭回覆內容並無與事實不符等語。

(一)按上開函文內所用「齟齬」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查詢結果,係指牙齒上下不整齊,比喻彼此不合,有本院查詢之上開網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查,上訴人與刁建生並不認識,亦未見面接觸乙節,此固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然查,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寫信致刁建生局長,其內容指摘上訴人配偶張○○之上司利坤財有利用其職務上職權對張○○有不當之行政舉措,並指其「背後的勢力就是刁建生局長」,及明限刁建生局長於二日(1/21~1/2)的時間處理上訴人該信函陳述之事項,並言如逾時未獲回覆、尚未處理或處理結果不滿意,伊將向監察院、警政署及法務部陳情,並適時發佈新聞,標題為「高階警官集體霸凌欺壓警員」等情,有上訴人102年1月18日陳情信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27頁)。其後,上訴人之子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22日致電刁建生,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該次電話通話錄音光碟內容譯文,可知上訴人之子有表明請刁建生撤銷對上訴人配偶原處分之意,而刁建生於該電話對話中明確表達其對上訴人102年1月18日陳情信內限期2日答覆等內容之不滿,並於該電話對話中最後稱:「你父親的事讓你父親自己來,不需要又是兒子又是太太,我最看不起這種人,知道嗎?再見。」,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65-66、71-72頁)。且上訴人同年1月22日陳情時並有提供前開電話譯文內容,有同年1月22日陳情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25頁)。被上訴人就刁建生於上開電話談話中口氣不佳之事,亦以同年4月19日回覆內容中表示:「至有關刁局長與您的兒子對話時口氣不佳,係雙方談話過程引起之情緒反應,已給予告誡」(見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雖主張依該錄音內容,其中僅有上訴人之子與刁建生之對話,且從頭到尾都只有刁建生處於憤怒的狀態,根本沒有人與刁建生發生爭執云云。經查,由前揭譯文內容,上訴人之子於該電話談話中固無態度不佳情形,然依前揭內容可知刁建生對上訴人同年1月18日陳情信及上訴人之子來電之事確有口氣不佳之不滿反應,且未逕遂上訴人及其子之所願,而是表明請張○○本人來談之意旨,可知上訴人及其子與刁建生之間確有雙方立場不同,意見無法相合之情形。是上訴人本人固未與刁建生見面或對談而發生爭執,或上訴人之子於該電話談話中並無態度不佳情形,然仍可知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與刁建生就張○○歸建乙事歷經書面、電話陳情而無法達成共識,有意見不合情形,與所謂「齟齬」一詞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回覆內容記載「張員因歸建問題迭由您與您的兒子多次與刁局長發生齟齬」之內容,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年4月19日回覆內容用語也影射上訴人有與刁建生接觸且態度不佳云云,此經被上訴人否認,且前揭函覆內容僅稱「張員因歸建問題迭由您與您的兒子多次與刁局長發生齟齬」,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影射上訴人有與刁建生接觸且態度不佳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有上開「發生齟齬」之事,復為不實影射及將此不實訊息散布予行政院承辦公務員知悉,使人誤會上訴人於陳情過程另與刁建生接觸並與其發生爭執,此將貶損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云云,亦屬不能證明,而不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回覆陳情內容「張員因歸建問題迭由您與您的兒子多次與刁局長發生齟齬,影響機關內部和諧與安寧,列入輔導對象,亦屬有據」所記載文義,顯係向上訴人表示:只要上訴人與其子與刁建生意見產生齟齬,即得認定破壞及影響機關內部之和諧與安寧,並肯認依法就可作為對上訴人配偶為強制心理輔導之依據,顯係惡害之通知。且被上訴人係以前開函覆內容恫嚇公務員配偶即上訴人,使上訴人不敢再以陳情之管道發表意見或詢問問題,進而剝奪上訴人發表不同意見之自由之立場,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均知悉該函覆文義將為上訴人所知悉,卻仍蓄意為之,自構成脅迫,故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非法侵害上訴人之言論自由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抗辯:上訴人之配偶就刁建生所為職務異動有意見,本應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申訴、再申訴,惟上訴人之配偶未循此程序提起救濟,而由上訴人、上訴人之子以陳情信及電話方式分別向刁建生提出陳情,與刁建生有意見無法相合情事,此可能影響機關內部和諧與安寧;且上訴人於陳情信中限刁建生於2日內處理,否則將發布對刁建生不利之新聞,足證上訴人之配偶對此職務之調整即不適應,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員警心理輔導工作執行計畫」,將上訴人之配偶列為員警心理輔導工作執行計畫之對象,乃係基於幫助上訴人之配偶之作為,以期藉由此輔導機制幫助上訴人配偶盡早適應新職務,幫助上訴人之配偶調適可能影響工作效能之相關問題,並非欲對上訴人配偶造成不利之影響,且無使用不法手段加害上訴人配偶之意思,何來惡害之通知等語。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行政院102年4月2日訂定「行政院所屬及地方機關學校員工協助方案」,積極推動員工協助各項措施,即為發現及協助公務同仁解決可能影響工作效能之相關問題,使其以健康的身心投入工作提升其工作士氣及服務效能。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員警心理輔導工作執行計畫,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員警心理輔導工作計畫」訂頒執行,主要目的係為協助員警適應警察機關生活、提升員警心理健康、維護警察機關內部和諧與安定,進而提升整理警政效能。準此,將員警列入心理輔導對象,係以各面向加以衡酌評估,並非僅有心理狀態不正常之單一事項,始為列入輔導之對象等語,經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行政院所屬及地方機關學校員工協助方案」、「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員警心理輔導工作計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員警心理輔導工作執行計畫」(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並無不符。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員警心理輔導工作執行計畫」,將上訴人之配偶列為員警心理輔導工作執行計畫之對象,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員警心理輔導工作執行計畫」其目的係在於「協助員警適應警察機關生活、提升員警心理健康、維護警察機關內部和諧與安定,進而提升整體警政效能,自非對上訴人之配偶加諸惡害之行為。上訴人就上開員警心理輔導之執行,指為「惡害」,應屬誤解,合先敘明。

(二)又查上訴人前於102年4月9日陳情函中第5點稱:「警政署及警察局表面上要等司法結果,可是實際上卻用「關懷輔導單」將我先生列入輔導……請問他們的用意到底是甚麼?」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月19日回覆內容說明,以「另查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員警心理輔導工作計畫,輔導員警係以提升員警心理健康、維護警察機關內部和諧與安寧為目的,張員因歸建問題迭由您與您的兒子多次與刁局長發生齟齬,影響機關內部和諧與安寧,列入輔導對象,亦屬有據」等語回覆上訴人,僅係單純回覆上訴人同年月9日陳情之內容,自非上訴人所稱「惡害之通知」,亦無藉此限制上訴人、其配偶、或其子行使陳情權利,以限制其意思或行動自由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前揭回覆內容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亦不可採。

六、綜上各節,被上訴人處理行政院交辦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之陳情事項,而於同年4月19日函覆上訴人及副知行政院,乃依行政程序辦理,其中有關:「您陳情刁局長部分,前經本府調查,並不涉及行政責任疏失,不予懲處在案。」等語、「張員因歸建問題迭由您與您的兒子多次與刁局長發生齟齬,影響機關內部和諧與安寧,列入輔導對象,亦屬有據」等內容,客觀上並無不法可言,亦不能證明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自由權之情事,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

伍、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及依附表所列之方法為之,其原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追加前原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 被上訴人應為之道歉聲明 │├───────────────────────────┤│本處即臺中市政府人事處所屬公務員於對上訴人李美華之陳情││答覆中虛偽登載對於上訴人李美華陳情刁建生之案件業經調查││不予懲處在案以及上訴人李美華與刁建生發生齟齬等事實,並││將此一虛偽訊息散播給行政院所屬公務員知悉,致使上訴人李││美華陳情之誠信受損且亦影射上訴人李美華與刁建生接觸態度││不佳而侵害其名譽,為此本處代位所屬公務員向上訴人李美華││致歉。 │├───────────────────────────┤│ 被上訴人應為之道歉方式 │├───────────────────────────┤│被上訴人應向行政院發出載有上列道歉聲明內容之文件以澄清││並回復上訴人李美華名譽,並寄送副本一份給上訴人李美華 ││留存。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事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