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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國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國字第7號上 訴 人 黃文桂

戴玉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典本被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訴訟代理人 魏莉芸被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江惠民訴訟代理人 陳忠宗被 上訴人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涂達人訴訟代理人 鍾如惠被 上訴人 法務部調查局法定代理人 汪忠一訴訟代理人 高一瑛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蔡義猛訴訟代理人 胡奇玉

廖如瑩謝志忠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蕭煥章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 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被 上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惠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被告機關即被上訴人分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機關公務員王約翰、方中民、林樹蘭等涉犯刑事部分,上訴人已分向各檢察署提告,正在偵辦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公務員陳文龍、蔡銘慶、趙文才涉犯刑事部分,以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屬公務員章伯仁、陳俊欽涉犯刑事部分,上訴人業已聲請交付審判,且經受理在案。另法務部調查局所屬公務員柯敏哲、林棟梁偽造文書案件,上訴人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並經受理在案。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屬公務員方中民、林文玲、李俊德、高一瑛、柯敏哲等偽造文書案件,上訴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是本件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從而,上訴人得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及第183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等各機關所屬公務員王約翰、方中民、林樹蘭、陳文龍、蔡銘慶、趙文才、章伯仁、陳俊欽、柯敏哲、林棟梁、林文玲、李俊德、與高一瑛等人均涉犯有關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刑事犯罪,現仍在刑事偵查或審理程序中,足證本件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據此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上訴人所稱他人涉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之情形,均係在本件訴訟繫屬前之犯罪行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適用。況本件國家賠償事件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實施不法侵害之事實,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調查判認,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兼顧儘速解決糾紛之目的,仍宜續行審理,以免案件懸而不決。從而,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雅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