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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7號上 訴 人 黃文桂

戴玉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典本被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訴訟代理人 魏莉芸被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江惠民訴訟代理人 陳忠宗被 上訴人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涂達人訴訟代理人 鍾如惠被 上訴人 法務部調查局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高一瑛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訴訟代理人 胡奇玉

廖如瑩謝志忠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蕭煥章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 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被 上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國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㈠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文忠,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 年5 月19日,變更為涂達人,有行政院派令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9頁) ;㈡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義猛,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7 月13日,變更為陳嘉昌,有內政部派令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3頁);㈢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秀美,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7 月18日,變更為張宏謀,有該署人事通知函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6頁) ;㈣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汪忠一,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8 月5 日,變更為蔡清祥,有該局人事函文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㈡卷第59頁)。上開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等機關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林樹蘭、方中民、林文玲、李俊德、高一瑛、柯敏哲、陳文龍、蔡銘慶、趙文才、章伯仁、陳俊欽、王約翰等人涉犯刑案,經上訴人告訴或自訴或聲請交付審判,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院偵查、審理中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業於

105 年5 月1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8 月18日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54

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復以方中民等人涉嫌偽造文書案、王約翰涉嫌偽造文書等案、及訴外人羅進財涉嫌殺人案等,均在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本件國家賠償事件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之事實,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調查認定,不受刑事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兼顧儘速解決糾紛之目的,仍宜續行審理,以免案件懸而不決。上訴人復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仍無理由,不能准許。

參、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主張其女即訴外人黃華蘭原居住在羅進財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於91年10月13日上午8 時許,遭羅進財及訴外人羅劉鳳枝、黃珍珠、詹秀英等人侵權行為致死,被上訴人等機關之公務員竟怠於執行職務,使羅進財等人逍遙法外,致上訴人喪失受黃華蘭扶養之權利,且精神遭受痛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民法第192 條、第19

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肆、上訴人於上訴狀雖將原審共同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併列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原審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之部分,因有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 項所規定視為撤回起訴之原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6 月9 日中院東民齊10

3 國字第3 號函通知上訴人依該規定已視為撤回起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國字第3 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國抗字第1 號裁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7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是上訴人於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之部分,既已於原審視為撤回,訴訟繫屬消滅,本院已無從審酌,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之女黃華蘭於91年9 月18日入境來台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羅進財家中,黃華蘭原預定於91年10月13日上午8 時許至鄉親黃玉妹家打工,卻遇害身亡。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時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警員趙文才與該分局之分局長陳文龍於接獲報案後,竟未建立封鎖線,且未鑑識採證及保全相關證據;東勢分局偵查員蔡銘慶對蓋在死者身上之破棉未拍照存證;蔡銘慶、趙文才明知其所拍攝之死者照片係在東勢鎮農民醫院所拍攝,竟故意登載為係在台中市○○區○○村○鄰○○街○○號拍攝,並附於趙文才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後面,均已嚴重瀆職。

二、被上訴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樹蘭於91年10月13日下午16時50分,督同該署檢驗員胡順前至東勢白鶴亭進行相驗,林樹蘭竟未封鎖現場進行勘驗,任令羅進財破壞現場,且未對羅進財、羅劉鳳珠、黃珍珠、詹宗英等人進行隔離訊問與測謊。林樹蘭及同署書記官戴杰錫均明知林樹蘭僅在東勢白鶴亭對兇嫌羅進財為草率簡單之訊問,竟於訊問筆錄上偽造訊問地點係在20分鐘車程外之臺中市○○區○○街○○號,且林樹蘭於相驗時未將黃華蘭屍體可疑之處拍照留存,亦未於當日製作初驗相驗報告,更唆使偵查員蔡銘慶隨便拿一瓶有機磷美文松農藥,以偽裝黃華蘭服用農藥自殺。嗣於91年11月18日由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方中民及許偉憲在位於臺中市立殯葬管理所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室解剖黃華蘭屍體之際,林樹蘭亦未進入解剖室仔細察看死者身體及各臟器之種種可疑狀況。林樹蘭遲至91年11月18日始製作相驗屍體驗斷書,記載黃華蘭右頸部皮下出血兩處,與方中民出具之鑑定書記載頸部等無外傷不符,林樹蘭竟不深入偵查。林樹蘭明知黃華蘭於到院前已死亡多時,卻不向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當時為臺中縣消防局)調取緊急救護記錄表,傳喚消防隊員陳俊欽與章伯仁到庭,以查明黃華蘭並非於91年10月13日上午8 時36分死亡。且林樹蘭明知所抽取黃華蘭之血液,經以91年10月18日中檢盛良91相1432字第71554 號函送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化驗結果,並無納乃得農藥之成份,又故意不向專家請教有關毒物進入人體所產生之病變,與黃華蘭屍體經解剖後所呈現之各臟器之顏色、無異常等狀況,是否屬於服食納乃得農藥之症狀,竟於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死者因此萌生輕生之念頭並非不可能等語。被上訴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胡順前明知黃華蘭耳、鼻、口無外傷、無異常,竟於相驗屍體驗斷書不實登載黃華蘭鼻及口腔溢流淡黃濁樣含血樣液體合併口腔內膜呈糜爛樣,又與林樹蘭、方中民於92年1 月23日所開立之91中檢相字第143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不實登載:「黃華蘭係於91年10月13日上午8 時36死亡…死亡原因:化學藥品中毒」,並於94年3 月15日虛偽不實登載上訴人主張之黃華蘭死亡時間是妄斷等語,胡順前復於98年4 月2 日提出報告虛偽不實登載:「相驗屍體驗斷書所述於頭頸部所見右頸部皮下出血兩處已載明,本人遂安排複驗及解剖事宜,且本案於9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本署解剖室解剖完畢。相關內視跡證以解剖鑑定結果為是。」等語。另被上訴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彥良對於本案諸多不利於殺人犯羅進財之證據未深入偵查,卻於92年度偵續字第274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害人應係在非受迫之情形下飲入化學藥品中毒致死。同署檢察官林秀菊就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對羅進財不利之測謊結果置之不理,竟於93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黃華蘭應係在非受迫之情形下飲入化學藥品農藥中毒死亡。同署檢察官陳俊茂於97年1 月2 日94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害人應係在非受迫之情形下,自行飲入農藥methomyl併同甲醇中毒死亡,並照抄前手之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黃雅楓於98年1 月7 日97年度偵續三字第

1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害人應係在非受迫之情形下,自行飲入農藥methomy1併同甲醇中毒死亡,並照抄前手之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黃文桂對於上開97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不服,向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檢察長陳榮宗公差由主任檢察官楊秀美代行,竟於98年2 月1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2 號處分書,對於上訴人黃文桂聲請發回續查將全部案卷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毒理組鑑定死者是否服用納乃得農藥致死之請求,謂核無必要,仍認定被害人係服入大量農藥中毒死亡。又歷任檢察長對於上述檢察官有監督之責,理應督促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詳細偵辦羅進財殺人案件,卻不盡監督之責,任由上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黃文桂向監察院提出陳訴後,被上訴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文傑以100 年度偵字第22523 號重新偵辦,張文傑卻以上訴人黃文桂之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與犯罪無關,而於101 年8 月31日草率簽結。上訴人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王約翰偽造文書案,承辦檢察官王銘仁不傳喚王約翰到庭,也不請教專業科學辦案,亦未審酌被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毒藥科總醫師毛彥喬之陳述及其他鑑定他殺之報告,亦未命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毒化底單圖譜及毒化鑑定書正本等,而隨便簽結。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所屬上開公務員,均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

三、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新社消防分隊隊員章伯仁、陳俊欽明知黃華蘭死亡現場並無農藥瓶罐及嘔吐物,衣服亦無農藥之味道,且係到醫院前已死亡,亦未對黃華蘭施行心肺復甦術(CPR ),竟於91年10月13日在職務上製作之緊急救護紀錄表急救原因欄之中毒及藥物兩項、急救處置欄維持呼吸道、抽吸、CPR 等3 項、及意識狀況欄昏迷項下故意不實打勾,並故意不於到院前死亡項下打勾,亦不於緊急救護紀錄表上標示黃華蘭有右頸部皮下出血兩處及身上有多處瘀傷及多處針孔之傷處,陳俊欽又故意於緊急救護紀錄表塗改為8:06對黃華蘭測量『脈博0 次/1分、呼吸0 次/1分、血壓0次/1分』。陳俊欽並於93年12月14日檢察官林秀菊偵查時,虛偽證稱:「我剛到時聽家屬說是農藥中毒,我填在其它項目欄,後來因為家屬沒辦法提供農藥瓶子,我不能確定是否農藥,就改勾藥物中毒」、「農藥不是都會有味道」、「給他作CPR 」等語。且章伯仁於95年6 月16日已在檢察官陳俊茂偵查時已供稱:「黃華蘭沒有體溫」等語,陳俊欽竟虛偽證稱:「體溫的部分事隔已久,我忘了」等語,而故意模糊事實真相。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屬上開公務員,均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

四、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方中民負責解剖死者黃華蘭之屍體、毒化檢驗員林文玲承辦死者黃華蘭之檢體毒化業務。方中民於解剖黃華蘭之屍體後,已採取黃華蘭之檢體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做毒化鑑定,並以肉眼觀察結果,死者之耳、鼻、口無外傷、無異常,及各臟器依序摘出檢查並採樣做組織切片,均無異常,方中民竟於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不實登載:「送驗血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含乙醇23.0mg /dl(即0.023%)、甲醇28 9.4mg/dl 、有機磷類農藥methomyl(美文松)及lidocaine ;送驗膽汁檢體經檢驗結果含乙醇5.4mg/dl、甲醇457.4mg/dl及methomyl;送驗胃內容物檢體經檢驗結果含甲醇2921 .4mg/dl、及methomyl,未檢出乙醇。」等語,並於鑑定結果不實認定黃華蘭係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方中民再於93年4 月26日以同所法醫理字第0930001006號函故意不實登載略以:「鑑定書中記載胃無內容物,而在送毒物分析中有胃內容物、尿等,是因為在解剖時胃內無食物等多項之內容物,為慎重起見仍採取了胃粘膜上所附著之液體送驗。」等語,而故意對於尿液毒化結果加以掩蓋。又於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4 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198號函不實登載:「研判黃華蘭係服用農藥,且服用較大量之農藥。」等語。再於97年6 月5 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649號函不實登載:「因檢體未對lidocaine 做定量,但較支持為少量隨同急救插管黏膜進入血液,再經急救心臟按摩復甦術達36分鐘所致,一般不會使人體發生明顯毒性中毒反應。」等語。復於97年9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33 號函不實登載:「同樣的檢體才能要求同樣的結果,如果採樣時段及採取保存運送過程有差時,自然會出現差異。」等語。又於同所98年4 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554號函不實登載:「死者在東勢農會之農民醫院被宣告死亡時間為91年10月13日上午8 時36分。屍體解剖為9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解剖與相驗時差為1 個月以上,屍體呈死後變化致表淺之皮下出血變化不明、在解剖時未發現內部組織有出血。死者氣管內無異物,所以未作毒物化驗,如果甲醇與Methomyl是因注射入人體,胃內容物部會出現高濃度之甲醇與Methomyl。」等語,而故意扭曲事實真相。方中民既非毒化專家,其所為鑑定報告已超越其專業意見,不具證明能力。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屬上開公務員,均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

五、臺中地方法院受理上訴人所聲請之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交付審判案件時,就黃華蘭命案相關事證函詢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李俊德、檢驗員高一瑛、局長吳瑛等人,竟於98年4 月17日以調科壹字第09800211

410 號函覆臺中地方法院稱:「本局前於91年10月24日受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毒物案件,因送驗時未檢附毒物分析案件送驗單並勾選其中甲醇檢驗項目,且來函未囑驗甲醇之特殊檢驗,故本局僅函復乙醇(酒精)及一般毒藥物管篩結果。另經複查原卷甲醇檢驗結果,送驗血液含甲醇0.033g/dl ,即33 mg/dl(儀器方法: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定量方法:內標準定量分析法),因不含乙醇成分、甲醇含量係屬微量且無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及膽汁等檢品可供比對確認,故本局前未回復甲醇含量」、「送驗本局之血液檢品,係91年10月13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初次勘驗自死者身體抽取之血液;送驗法醫研究所之血液檢品,係91年11月18日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因二者採血部位(心血、胸血、靜脈血、動脈血)、血液狀態(有無凝血、保存時間、貯存環境、血液檢體量)及前處理方法(萃取方法)等差異性,皆可能影響其血液中毒藥物檢出率含量,造成貴院來函說明二、三所述之不同結果。」等語。又於

103 年12月8 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無須記載甲醇分析數據。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3年11月5 日藥試殘字第1032605098號函,指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毒物分析案件檢驗流程監管紀錄表中無記載甲醇分析數據,則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又如何於8 、9 年以後檢測出被害人血液中有33 mg/dl的甲醇?顯見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歷年來對被害人所作的檢測報告有嚴重造假。臺中地方法院因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覆意旨,而裁定駁回上訴人黃文桂聲請之交付審判。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所屬上開公務員故意扭曲事實真相,均屬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

六、王約翰係被上訴人臺中榮總病理檢驗部主任,係負責組織切片工作之專家,並非毒化專家。被上訴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俊茂檢察官承辦94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羅進財涉嫌殺人案件時,檢送黃華蘭命案相關卷證囑託王約翰協助鑑定其中疑點,詎王約翰閱覽上揭全部資料後,明知黃華蘭送驗檢體包括血、胃內容物、尿做毒化結果,其中尿液經檢驗並無藥物成分,且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4年4 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198號函更載明尿液經檢驗並無藥物成分,竟於96年12月22日以鑑定人身分,以被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25日中榮理字第0960019122號函覆稱:「黃華蘭血液中甲醇濃度已達到致死劑量,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外部勘驗情況:頭頸部下第三項記載,鼻及口腔溢流淡黃濁樣含血樣液體合併腔內膜呈糜爛樣。仍顯示死者曾服飲化學品。食道無異常,可為不採信之記載。本案解剖時間距離死亡日已有35日,屍體已呈久凍保存脫水樣,口唇部呈暗紅黑色,但無外力之瘀痕。現胃內並無內容物,只有少量水分,為合理之記載。由此處採取胃黏膜之液體送驗,始發現死者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胃內容物含甲醇3921.4mg/dl 、納乃得(Methomyl) 。但因脫水關係,此化學藥品之濃度必然超過原始數值,納乃得為乙醯膽鹹脢之抑制劑,乙醯膽鹹脢為身體內一種重要神經傳導物質之反應脢,…曾有人因無防護,在陽光育苗培養室中,噴灑納乃得農藥中毒,三日後才死亡。本案除胃內容物外,血液及膽汁中檢測到納乃得,可推斷需有一段時間,亦可推斷服用後仍有自行之能力。納乃得中毒症狀可有惡心、嘔吐、腹部絞痛、腹瀉、流口水、全身無力、衰弱,到嚴重者於呼吸肌肉麻痺、或呼吸中樞被抑制,或是支氣管收縮作用加強,而致死。」等語,而為不實之記載,終致陳俊茂檢察官亦對羅進財處分不起訴。王約翰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詢問,故意扭曲事實真相,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

七、訴外人石台平法醫師稱:被害人係一具健康的屍體,從遺體中未檢測出有甲醇及納乃得,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死者肝膽胃腎等組織切片均無異常現象,被害人右頸部皮下有二處出血,血液中的麻醉劑及酒係遭人輸入血管中,顯係他殺,被害人屍體冰冷表示死亡至少6 小時以上,顯非林樹蘭、胡順前、方中民於92年1 月23日共同開立之91中檢相字第143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死亡時間及原因。又訴外人高大成法醫師於93年8 月10日所出具之個案研究報告結論載明:「因為受Lidocaine 血液注射急速昏迷之人(此等注射即可致人於死),不可能再服食農藥。而服食農藥求死之人,更無需要再以麻醉藥物求死,尤其決定使用農藥自殺的人,通常只會準備所要服用之農藥,不會準備第2 種藥物,而且在自殺過程中,極無可能臨時取得此種醫藥用麻醉劑及針筒,且一般無醫藥知識者,亦不會想到以醫用麻醉劑來作為自殺的藥物,故本案就現有資料研判,顯係他殺致死,而兇手施打麻醉劑後再灌農藥,固屬確保死者必死之手段,亦是自殺死亡假象之方法,屬於掩飾殺人犯行之滅證行為。」等語,可證黃華蘭是被兇手羅進財所害。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91年11月20日調科字第09100750650 號檢驗通知書已載明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方中民91年12月27日製作之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亦載明死者之耳、鼻、口無外傷、無異常,各臟器依序摘出檢查並採樣做組織切片,均無異常,亦證明黃華蘭並非服食甲醇納乃得農藥中毒死亡。

八、黃蘭華命案自91年發生迄今,上訴人持續向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各地方院院不斷提起民、刑事訴訟、聲明異議…等,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直向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地方法院發文為不實之答覆訊息,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還於103 年12月8 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無須記載甲醇分析數據,故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上訴人戴玉珠與上訴人黃文桂是不同的權利主體,於上開刑事案件過程中,上訴人戴玉珠並未收到法院或檢察署送達任何不起訴書或有關本件涉案公務員違法瀆職之任何文書,根本無從知悉內容如何。

九、上訴人因愛女黃華蘭遭羅劉鳳枝、羅進財母子及黃珍珠、詹宗英等人侵權行為致死,被上訴人等機關所屬公務員竟怠於執行職務,使羅進財等人逍遙法外,致上訴人喪失受黃華蘭扶養之權利,且精神遭受痛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民法第192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

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則以:上訴人於91年10月13日即知悉損害,其迄至101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其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檢察官偵查羅進財涉嫌殺人案件時,未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並無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要件,被上訴人自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則以:其所屬檢察官受理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2 號再議案件,並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亦無承辦該再議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又上開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2 號處分書係於98年2 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顯見上訴人於收受該處分書時,已知悉該處分書所載內容,如認有致其等權利受損之情形,應於2 年內提出賠償請求,惟上訴人迄於101 年間始提出本件訴訟,其等賠償請求權顯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則以:

(一)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受理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解剖及鑑定黃華蘭之死因後,由法醫師方中民本於專業執行解剖鑑定,並將解剖時採集之組織及檢體進行檢驗。黃華蘭在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被宣告死亡時間為91年10月13日上午8 時36分,屍體解剖為9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0分,相距超過1 個月以上,屍體出現顯著死後變化,致表皮下出血變化不明,解剖觀察已詳載於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方中民並於鑑定前具結,並非未做仔細檢查。

(二)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檢驗黃華蘭之血液、膽汁、胃內容物均檢出methomyl成分,該成分係以91年同所之儀器設備「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當時所比對之質譜資料庫為國際通用之PMW-TOX2 .L 及WILEY275.L二大標準質譜資料庫,以毒物分析相關經驗加以綜合研判,確定比對結果為血液、膽汁均檢出微量methomyl成分,胃內容物則檢出大量methomyl成分。黃華蘭之血液、膽汁、胃內容物均檢出甲醇成分,該成分係以91年本所之儀器設備「頂空氣相層析儀」檢測,檢測結果血液含甲醇289.4md/dl,膽汁含甲醇457.4 md/dl ,胃內容物含甲醇3921.4md/dl ,遠超過甲醇最低致死劑量40md/dl 。同所鑑定法醫師本於專業執行解剖鑑定,僅依當時解剖所見、病理檢查結果及參考同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相關卷證綜合研判,詳實記載於鑑定書中,鑑定結論以:「死者黃華蘭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是自殺或其他原因請查明後判定」。又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以91年11月18日解剖黃華蘭屍體所採集之血液為鑑定,與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91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檢驗通知書檢驗之91年10月13日所採之檢體,兩者採集時間、部位、狀態及處理方法均不相同,而同樣的檢體才能要求同樣的結果,若採樣時段及採取保存運送過程及檢驗方法有差異時,自然會出現差異,並無上訴人所指造假之事。

(三)上訴人所指「氨基甲酸脂農藥中毒的表現」為臨床上活人會出現之症狀,在檢驗結果尚未出爐前,為醫師行緊急處置之參考依據。然黃華蘭經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後死亡至解剖,超過1 個月以上,屍體明顯出現死後變化,自然不會有「惡心、腹痛、流涎、發汗、大小便失禁」等主訴,也無法觀察出「面色蒼白、口唇青紫」之症狀。正因此類中毒可能有嘔吐過程,且納乃得含有氨基甲基鹽類及甲醇等不具腐蝕性,在飲入後是可以造成胃壁無出血、無潰瘍的結果,此與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所載「食道無異常,胃無內容物,少量水份,無出血,無潰瘍」並無矛盾。被上訴人法醫研究所97年6 月5 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649號函、97年9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3

3 號函、98年4 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554號函等函文內容均有所本,無上訴人所述不實登載之情形。

(四)依世界各國法醫病理解剖經驗法則,除非明顯外觀可觀察之變化才會進行局部特寫拍照,一般外觀無明顯特徵,則無拍照之強制性,本案解剖進行時法醫因執行解剖,乃委請東勢分局員警協助拍照,附於相驗卷內。死者黃華蘭組織切片無異常之底片,亦由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保管中,如有必要可供具有病理專科醫師及法醫病理專科醫師資格者會同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於該所共同檢視。

(五)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正本,已於92年1 月6 日以法醫理字第0910004514號函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關於本案毒物化學檢測結果與相關圖譜,亦於102 年11月5 日以法醫理字第10200049

900 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該署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判讀,與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測結果相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24 號、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且上訴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則以:

(一)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係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以91年10月13日初次勘驗黃華蘭所採集之血液為鑑定,該署囑託之主旨僅為「鑑定有無毒藥物反應」,並未特別囑驗甲醇,雖然本案血液當時有檢出微量甲醇,但未驗得乙醇或其他毒藥物成分,加上檢品僅有血液乙瓶,並無其他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及膽汁等多個部位檢品可供比對確認,又未獲函知本案相關案由及案情,故在相關事實及檢品均未獲充分了解與比對之綜合考量下,乃以91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100750650 號檢驗通知書回覆該署乙醇(酒精)及一般毒藥物廣篩結果。且上開檢驗通知書係以91年10月13日初次勘驗黃華蘭所採集之血液為鑑定,與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另以91年11月18日解剖黃華蘭屍體所採集之血液為鑑定,兩者採集時間、部位、狀態及處理方法均不相同,皆可能影響其血液中毒藥物檢出率及含量,導致兩者檢驗結果具有差異。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91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驗通知書及98年4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1410 號函文內容,均係依原始資料及檢驗事實登載,並無上訴人所稱故意扭曲事實真相,怠於執行職務之事。

(二)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為配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24 號偵查案件,業於103 年12月

8 日調科壹字第10303506730 號函將上開91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100750650 號檢驗通知書之書稿及相關檢驗資料正本檢送該署,並非未曾提供審查。且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所屬公務員李俊德、高一瑛、柯敏哲等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6759、6760、22938號偽造文書案不起訴處分及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24 號、

104 年度偵字第5833號偽造文書案不起訴處分,故被上訴人調查局所屬人員之作為,均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

(三)羅進財被訴殺人案件,於98年1 月7 日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8年8 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黃文桂交付審判之聲請。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98年4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1410 號函造成其等權利受有損害,應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日即98年8 月11日起2 年內,向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行使賠償請求權。然上訴人迄於101 年間始提出本件訴訟,其等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則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設有人事、會計等單位,且有印信可獨立對外行為,核屬臺中市政府所設之二級機關,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設之各分局得為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陳文龍、蔡銘慶、趙文才均為東勢分局之公務員,上訴人應向該等公務員所屬機關東勢分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況上訴人於91年11月18日黃華蘭屍體遭解剖時即知悉本案,上訴人損害之發生迄其等於101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5 年時間,上訴人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六、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則以: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屬消防人員章伯仁、陳俊欽於91年10月13日到場救護黃華蘭之值勤過程,並無不實填載緊急救護紀錄表等不當或不法之處,亦無任何怠於行使職務之情,自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上訴人亦未證明與其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顯無理由。況上訴人主張其等權利受侵害之發生時點為91年10月13日,自斯時起迄至上訴人於101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止,約有10年之久,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請求權消滅期間,其等賠償請求權顯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七、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則以:被上訴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檢察官於偵辦該署94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羅進財涉嫌殺人罪嫌案件時,囑託被上訴人臺中榮總所屬醫師王約翰鑑定,王約翰醫師即本於其專業為鑑定,嗣被上訴人臺中榮總於96年12月25日以中榮理字第0960019122號函回覆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結果。上開函文內容實在,被上訴人臺中榮總所屬人員於執行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事務,行使公權力時,無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退而言之,王約翰醫師係以個人兼具法醫師身分,受託協助鑑定黃華蘭死亡案件,其當時非為被上訴人臺中榮總行使公權力,與國家賠償法第4 條規定要件不符。況被上訴人臺中榮總係於96年12月25日將中榮理字第0960019122號函文回覆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具引上開函文,上訴人黃文桂於聲請再議前已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若上訴人認上開函文有致其等權利受損害之情形,應於知悉起2 年內提出請求,然上訴人至

101 年始對被上訴人臺中榮總提出本件訴訟,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民法第192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50 萬元,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偵辦羅進財涉嫌殺害黃華蘭案件過程,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5 條規定適用民法第192 條、第19

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㈢第6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均拒絕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爰審酌如下:

二、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部分:

(一)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定。是以,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檢察官林樹蘭、林彥良、林秀菊、陳俊茂、黃雅楓、張文傑、王銘仁等偵辦羅進財涉嫌殺人案件,依序分別以同署92年度偵字第2179號、92年度偵續字第274 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94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97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對羅進財為不起訴處分及逕為簽結,歷任檢察長對於上述檢察官有監督之責,理應督促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詳細偵辦羅進財殺人案件,卻不盡監督之責等語。然該等檢察官及同署檢察長均係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且均查無因偵查羅進財涉嫌殺人案件或監督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國家賠償。

(二)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戴杰錫於91年10月13日由檢察官林樹蘭訊問羅進財時,在訊問筆錄偽造不實事實,以及同署檢驗員胡順前於91年10月13日起至94年3 月15日間處理相驗黃華蘭屍體等相關事務時,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0日始以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書之日期記載為同日)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17-233 頁),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101 年9 月20日收受,有該署10

3 年5 月31日中檢秀馨103 民參22字第056725號函所附國家賠請求書含收文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16-217 頁)。是上訴人所稱戴杰錫及胡順前之上開行為,迄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日,已逾5 年期間,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交付審判案件時,函請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同署91年度相字第1432號案卷提出說明,胡順前乃提出於98年4 月2日報告書,記載:「相驗屍體驗斷書所述於頭頸部所見右頸部皮下出血兩處已載明,本人遂安排複驗及解剖事宜,且本案於9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本署解剖室解剖完畢。相關內視跡證以解剖鑑定結果為是。」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卷㈡第12-13 頁,報告書影本附於本院卷㈡第143-144 頁)。上訴人雖主張胡順前於報告書所載不實,構成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惟為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否認。而依胡順前所為上開報告書之內容,係針對有關黃華蘭之相驗屍體驗斷書所載內容及解剖事項為說明,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署91年度相字第1432卷所載之鑑定資料並無齟齬,並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鑑定報告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84-87 頁),尚難認胡順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上訴人以此為據,請求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部分:上訴人主張時任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楊秀美,就上訴人黃文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案件,於98年

2 月1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2 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黃文桂再議之聲請,歷任檢察長亦未盡監督之責,而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云云。然楊秀美檢察官及同署檢察長係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且查無因偵查羅進財涉嫌殺人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請求國家賠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方中民於91年11月18日解剖黃華蘭之屍體後,與該所檢驗員林文玲於91年12月27日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93年4 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30001006號函、94年

4 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198號函為不實之登載,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並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0日始以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書之日期記載為同日)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國家賠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於101 年9 月21日收受,有其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頁),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方中民、林文玲上開91年至94年間之行為,迄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日,已逾5 年期間,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97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案件時,以該署97年5 月27日中檢輝羽97偵續三

1 字第083573號函詢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黃華蘭死亡之有關事項,經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7年

6 月5 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649號函覆以:「因檢體未對lidocaine 做定量,但較支持為少量隨同急救插管黏膜進入血液,再經急救心臟按摩復甦術達36分鐘所致,一般不會使人體發生明顯毒性中毒反應。…」等語,該署再以97年9 月1 日中檢輝羽97偵續三1 字第113937號函詢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黃華蘭死亡之有關事項,經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7年9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333號函覆以:「毒化檢驗之正確性與檢體、實驗室之設備、操作之檢驗人員及檢驗方法密切相關,必須同樣之檢體才能要求同樣之結果,若採樣時段與採取保存運送過程有差異時檢驗結果自然會出現差異。」等語。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審理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交付審判案件時,以98年3 月26日中院彥刑成98聲判14字第30021 號函詢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黃華蘭死亡之有關事項,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8年4 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554號函覆以:「死者在東勢農會之農民醫院被宣告死亡時間為91年10月13日上午8 時36分,死者於91年10月13日下午4 時50分相驗,屍體解剖為9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解剖與相驗時差為1 個月以上,屍體呈現死後變化致表淺之皮下出血變化不明,在解剖時未發現內部組織有出血,死者氣管內無異物,所以未做毒物化驗,如果甲醇與methomy1是因注射入人體,胃內容物不會出現高濃度之甲醇與methomy1。」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卷㈡第17-18 頁、第89-90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卷㈡第7-9 頁,影本分別附於本院卷㈡第121-12

7 頁)。

(三)依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97年6 月5 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649號函、97年9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333號函、98年4 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554號函文之內容觀之,均係其函復囑託機關即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於黃華蘭死亡之有關事項,並以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12月27日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及鑑定過程等事證,為參考或說明之依據。依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記載:「…四、參考資料:㈠送驗血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含乙醇23.0mg/dl(即0.023%)、甲醇289.4mg/dl、有機磷農藥methomyl(美文松)及lidoccaine。㈡送驗膽汁檢體經檢驗結果含乙醇5.4mg/dl、甲醇457.4mg/dl及methomyl。㈢送驗胃內容物檢體經檢驗結果含甲醇3921.4mg/dl 及methomyl,未檢出乙醇。㈣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鑑定結果:死者黃華蘭,女30歲,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是自殺或其他原因請查明後判定。」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4-87 頁)。上開檢體檢驗之過程,並據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職員林文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陳稱:「死者黃華蘭血液檢體、膽汁及胃內容物中的農藥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分析,分析結果明顯發現有農藥methomyl(現在通用的中文譯名是納乃得,原來鑑定書中的中文譯名為美文松),伊發現氣相層析質譜儀的圖譜非常明確,非常明確是指比對結果質譜圖與me-thomyl的國際質譜圖庫的結果相符,另外還有發現甲醇,是用頂空氣相層析儀分析發現甲醇,甲醇有定量的濃度,血液中甲醇濃度為289.4mg/dl,膽汁中甲醇濃度為457.4mg/dl,胃內容物中甲醇濃度3921.4mg/dl ,這3 種甲醇濃度分布在胃內容物最高,表示是經由口喝進去後才會在胃中有這麼高的濃度,甲醇的血液濃度大於50mg /dl表示是中毒,本件農藥並沒有定量,但是由質譜層析圖的波峰顯示胃內容物的波峰很大,表示這個農藥methomyl在胃中的量很大,農藥methomyl在血液及膽汁中的波峰很小表示量不是很高,但是正常人的血液及膽汁是沒有methomyl這個波峰的,伊有查過在91年時農藥methomyl當初在市面上使用在賣的商品,是將methomyl泡在甲醇裡面,伊做完報告後就送給伊當時的主管林棟樑組長審核後,再送給法醫師做綜合判斷。」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24 號、104 年度偵字第58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3頁)。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辦該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

124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時,並將上開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之檢驗結果與相關圖譜,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判讀,結果為:「⑴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稿)及毒物化學檢驗紀錄表中之案件編號為T91-1070,而第5 頁以後之樣品編號代碼皆為91-1637 ,…由資料第1-9 頁推斷樣品編號00-0000B為血液、00-0000U0.1 為尿液、00-0000BIL為膽汁、00-0000G為胃內容物,C100-2為含乙醇標準品100md/dl。第5-9 頁於資料下方因裝訂影印產生之黑邊內有無甲醇數據資料無法判讀,故無法比對所載甲醇含量是否符合。而圖譜滯留時間4.2 分處如出現波峰則為乙醇,各樣品於4.2 分處檢出乙醇濃度與記載符合。農藥Methomyl中文名稱應為“納乃得”,樣品編號91-1637B於第12、13頁比對質譜資料庫結果判定為Ethani-midothioic acid (即Methomyl),但其符合度(Quali-ty)為43及37%,一般符合度需大於80%較能準確認定,樣品00-0000BIL於第25、26頁亦相似(分別為40、64)。

而00-0000BIL(此應係誤繕,應為00-0000G)於第38、40頁符合度皆大於80%,則可判定為含Methomyl。樣品編號00-0000B於第15頁比對資料庫判定為Xycaine (即Lido-cain)符合度80%,可判定為含Lidocain。」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而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就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所函覆之判讀結果,雖因裝訂影印產生黑邊致無法就甲醇項目為判讀,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次函調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稿)正本,發覺甲醇項目固因資料裝訂穿孔而產生破損,以致無法順利判讀該項數據,然除此部分,其餘所能判讀之乙醇濃度仍與記載相符,血液、膽汁、胃內容物經比對質譜資料庫結果判定有Methomyl,另血液檢體判定含有Lidocain,上開判讀結果均與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紀錄表及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相關記載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認定方中民及林文玲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並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自難認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屬公務員方中民、林文玲所製作之上開鑑定書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情形。

(五)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91年12月27日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依前揭鑑定程序審酌後,認「死者黃華蘭,女30歲,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是自殺或其他原因請查明後判定。」等語,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91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100750650 號檢驗通知書,記載黃華蘭之血液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兩者結果略有不同。惟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91年12月27日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所檢驗之檢體,係於91年11月18日解剖時由方中民自黃華蘭之臟器等所採之血液等檢體;而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91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100750650 號檢驗通知書所檢驗之檢體,則係91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初次勘驗自死者身體抽取之血液,以該署91年10月18日中檢盛良91相1432字第71554 號函所檢送之檢體等情,有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432號卷宗可按(見該卷第17-18 頁、第99頁),並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影本附於本院卷㈡第156-158 頁)。是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分別採取之上開檢體,其採取之時間、部位、狀態不同,並可能因採樣後之處理方式、檢驗方法產生差異,故其鑑定結果縱有不同,亦難遽認其中之一必屬錯誤。準此,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12月27日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之鑑定內容,以及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嗣後陸續依該鑑定書之內容及其他事證,所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覆之函文內容,均難認有登載不實而構成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並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之情。

(六)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受損害之情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審理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交付審判案件時,以98年3 月26日中院彥刑成98聲判14字第29863 號函詢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關於黃華蘭毒物分析有關事項,經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以98年4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1410 號函覆以:「因本局前於91年10月24日受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毒物案件囑託鑑定時,因送驗時未檢附【毒物分析案件送驗單】並勾選其中甲醇檢驗項目,且來函未囑驗甲醇之特殊檢驗,故本局僅函復乙醇(酒精)及一般毒藥物廣篩結果。另經複查原卷甲醇檢驗結果,送驗血液含甲醇0.033g/dl ,即33mg/dl (儀器方法: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定量方法:內標準定量分析法),因不含乙醇成分、甲醇含量係屬微量且無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及膽汁等檢品可供比對確認,故本局前未回復甲醇含量,先予敘明。又送驗本局之血液檢品,係91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初次勘驗自死者身體抽取之血液;送驗法醫研究所之血液檢品,係91年11月18日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因二者採血部位(心血、胸血、靜脈血、動脈血)、血液狀態(有無凝血、保存時間、貯存環境、血液檢體量)及前處理方法(萃取方法)等差異性,皆可能影響其血液中毒藥物檢出率及含量,造成貴院來函說明二、三所述之不同結果。」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卷㈡第19-20 頁,影本附於本院卷㈡第130-131 頁)。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24 號案件時,以

103 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303506730 號函檢送該局91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100750650 號檢驗通知書稿及相關檢驗資料正本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函覆說明因該檢驗通知書之送驗單位(即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未特別囑驗甲醇,依該局例行性受理法醫毒物案件程序,毒物分析案件檢驗流程監管紀錄表無須記載甲醇之分析數據等語,亦有上開103 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303506730 號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

(二)依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98年4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1410 號函及103 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303506

730 號函文之內容觀之,均係其函復囑託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黃華蘭死亡之有關事項,並以其91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100750650 號檢驗通知書及鑑定過程等事證,為參考或說明之依據。而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10月18日中檢盛良91相1432字第71554 號函檢送黃華蘭之血液1 瓶,囑託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函主旨記載:「玆派警檢送血液乙瓶,請鑑定有無毒藥物反應,惠覆。」等語,此外並無進一步之說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432號查核屬實(見該卷第18頁,影本附於本院卷㈡第156 頁),是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辯稱其係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以91年10月13日初次勘驗黃華蘭所採集之血液為鑑定,該署囑託之主旨僅為「鑑定有無毒藥物反應」,並未特別囑驗甲醇,加上檢品僅有血液乙瓶,並無其他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及膽汁等多個部位檢品可供比對確認,又未獲函知本案相關案由及案情,故在相關事實及檢品均未獲充分了解與比對之綜合考量下,乃以91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100750650 號檢驗通知書回覆該署乙醇(酒精)及一般毒藥物廣篩結果等語,自堪採信。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辦該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

124 號及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時,並將上開91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100750650 號檢驗通知書稿及相關檢驗資料正本,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判讀,結果為:「第3 頁之毒物分析案件檢驗流程監管紀錄表中無記載甲醇分析數據。於第5 頁手寫編號(sample name : )02T-811B圖譜標示甲醇(Methanol)滯留時間為3.038 分處,經第6 頁之標準劑檢量線定性定量結果為含甲醇0.033g/dL 。第8-13頁02T-811BA 與02T-811BK 之2 份質譜資料庫比對結果無含甲醇相關資訊。

第4 頁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苯二氮平類、巴比妥類藥物藥物檢驗資料。第5 頁至第7 頁為使用頂空取樣氣相層析儀附火焰離子偵檢器檢驗甲醇資料。第8 頁至第13頁為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全離子掃描模式檢驗後,檢驗結果之掃描質譜圖與資料庫比對符合度資料。…氣相層析質譜儀可用於農藥檢驗…一般檢驗方法如衛福部103 年7 月3 日部授食字第1031900615號公告修正公告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多重殘留分析方法㈤中,共可檢驗310 項農藥,其中氣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比氣相層析質譜儀更精確之儀器)可檢驗160 項…。比對結果雖無農藥成分,但無法確定樣品不含低濃度或需以其他儀器檢驗之農藥。」等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上開判讀結果,並參考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0月18日中簡盛良91相1432字第71554 號函僅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毒藥物反應,未特別囑請鑑定甲醇檢驗項目等情形,而認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所採集之血液檢體,經送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實驗出甲醇濃度0.033g/dl ,惟因囑託鑑定事項未包括甲醇之故,並未將此結果記載在毒物分析案件檢驗流程監管紀錄表上,而以91年11月20日調科字第09100750650 號檢驗通知書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等情,而認李俊德、高一瑛、柯敏哲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並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所屬公務員李俊德、高一瑛、柯敏哲等人所製作之上開98年4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141號函文,以及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103 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303506730 號函文,有登載不實而構成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之情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負國家賠償責任,仍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警員趙文才與該分局之分局長陳文龍於91年10月13日接獲報案後,竟未建立封鎖線,且未鑑識採證及保全相關證據;東勢分局偵查員蔡銘慶對蓋在死者身上之破棉未拍照存證;蔡銘慶、趙文才明知其所拍攝之死者黃華蘭照片係在東勢鎮農民醫院所拍攝,竟故意於意外死亡現場照片登載不實之地點,附於趙文才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後面,均已嚴重瀆職云云。

惟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0日始以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書之日期記載為同日)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國家賠償,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自承於當日收受(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反面),是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上開警員之行為,迄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日,已逾

5 年期間,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拒絕賠償,自屬有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屬消防人員章伯仁、陳俊欽於91年10月13日到場救護黃華蘭時,未為相關急救措施,且故意在緊急救護紀錄表登載不實事項。陳俊欽於93年12月1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秀菊訊問時,為偽證行為;章伯仁於95年6 月16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陳俊茂訊問時,亦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均構成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並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云云。

惟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0日始以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書之日期記載為同日)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國家賠償,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屬上開消防員之行為,迄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日,已逾5 年期間,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拒絕賠償,自屬有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負國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臺中榮總部分:

(一)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94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案件時,檢附該署91年度相字第1432號相驗卷、92年度偵續字第274 號、93年度偵續一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東勢農民醫院急救之醫師、護士訊問筆錄、消防人員陳俊欽訊問筆錄、法醫師高大成就本案所為之研究報告及嗣後之訊問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相關函件、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相關函件等,函請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就黃華蘭死亡之有關事項請求鑑定,被上訴人臺中榮總醫師王約翰乃於96年12月22日以鑑定人之身分,以被上訴人臺中榮總96年12月25日中榮理字第0960019122號函覆被上訴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稱:「1 、依據文獻2001年Vincent J .DiMaio 及Dminick DiMaio 所著第二版 Fo-rensic Pathology第504 頁,血液中甲醇致死劑量須超過400mg/L (即40mg/dl )。另2004年Randall C .Baselt所著第七版Disposition on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690 頁,亦有同樣資料。本案血液中甲醇濃度,已達到致死劑量。2 、雖然解剖時食道無異常,但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外部勘驗情況:頭頸部下第三項記載,鼻及口腔溢流淡黃濁樣含血樣液體合併腔內膜呈糜爛樣,仍顯示死者曾服飲化學品。食道無異常,可為不採信之記載。解剖時間距離死亡日已有35日,屍體已呈久凍保存脫水樣,口唇部呈暗紅黑色,但無外力之瘀痕。現胃內並無內容物,只有少量水分,為合理之記載。由此處採取胃黏膜之液體送驗,始發現死者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胃內容物含甲醇3921.4mg/dl 、納乃得(Methomyl) 。但因脫水關係,此化學藥品之濃度必然超過原始數值。3 、依死者血液中檢驗含lidocaine ,推斷為急救過程所用藥品,無其他外力強加之積極證據。4 、納乃得為乙醯膽鹹脢之抑制劑,乙醯膽鹹脢為身體內一種重要神經傳導物質之反應脢。2004年Randall C .Baselt 所著第七版Disposition on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第

701 頁,曾有人因無防護,在陽光育苗培養室中,噴灑納乃得農藥中毒,三日後才死亡。本案除胃內容物外,血液及膽汁中檢測到納乃得,可推斷需有一段時間,亦可推斷服用後仍有自行之能力。納乃得中毒症狀可有惡心、嘔吐、腹部絞痛、腹瀉、流口水、全身無力、衰弱,到嚴重者於呼吸肌肉麻痺、或呼吸中樞被抑制、或是支氣管收縮作用加強,而致死。…」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卷第250-252 頁、第399-402 頁,囑託鑑定函及回覆函文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53-155 頁、第132-135 頁)。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中榮總所屬醫師王約翰之上開鑑定回覆意見登載不實,顯怠於執行職務,致承辦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案件之檢察官對羅進財為不起訴處分,造成上訴人權利受損害云云。惟王約翰醫師係受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參考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檢附之黃華蘭死亡案件之相關事證,以及相關醫學文獻,並依據自身之專業經驗等綜合研判後,而提出鑑定意見,自難僅以其他法醫師有不同之鑑定意見,遽認王約翰醫師有因故意或過失登載不實於鑑定意見書,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何況該鑑定結果是否可採,囑託鑑定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有自為裁量之權,縱認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亦難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案件之偵查結果仍係對羅進財為不起訴處分,而認被上訴人臺中榮總所屬醫師王約翰之上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臺中榮總所屬醫師王約翰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之情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臺中榮總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92條、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