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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 訴 人 李文淵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歐連中被 上訴人 林俊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司票字第255號、100年度抗字第24號、本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2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而:

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妻李麗真與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初認

識,因李麗真邀請上訴人參加其所任職之保險公司之活動,並請上訴人考保險執照以供日後作為李麗真之下線,遂常常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且密集打電話騷擾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簡珮綺,導致上訴人與簡珮綺發生爭執。嗣因上訴人與李麗真之通姦行為,兩造於99年8月22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訴人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上開通姦行為係李麗真主動引起。

⒉又基於上開通姦之侵權行為,簡珮綺亦向李麗真起訴請求李

麗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經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李麗真應賠償簡珮琦30萬元。嗣被上訴人與李麗真於101年3月28日兩願離婚,上訴人與簡珮綺間則尚有婚姻關係存在,若簡珮綺僅能獲得李麗真之30萬元損害賠償,而上訴人竟須向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顯不符合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法理。

⒊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所生之連帶債務,被上訴人與李麗真之離婚協議書中,並無關於本件賠償之記載,顯然被上訴人已有免除李麗真本件連帶賠償之責任,是若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則至少應免除上訴人一半之賠償責任。

㈡、綜上所述,又因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本不具既判力。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上開通姦之侵權行為而具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性質,而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若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法院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554號判例意旨),法院得酌減為25萬元始為適當,另法院亦可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核減為25萬元,始為合理。另被上訴人顯已免除連帶債務人李麗真之連帶賠償責任,至少亦應免除上訴人一半之賠償責任。本件酌減後,被上訴人所執前開執行名義於超過25萬元本息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所執南投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於超過25萬元,及超過25萬元部分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已經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和解書,本件是因為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希望被上訴人放棄追訴,才簽訂和解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就上開通姦行為之刑事責任才未受追訴,惟李麗真卻有受到刑事追訴且經民事判決賠償簡珮綺30萬元,本件是契約性質,不是精神慰撫金,與簡珮綺向李麗真求償部分無關,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卻一直刁難,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南投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253號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南投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於超過25萬元及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兩造曾於99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並經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本票(本院卷第45頁)、系爭和解書(本院卷第60頁),形式上均為真正。

㈢、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投簡字第38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㈣、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李麗真應賠付簡珮琦30萬元慰撫金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5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上訴人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是非訟事件,不具既判力,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性質,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若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法院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554號判例意旨),法院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核減,另被上訴人顯已免除連帶債務人李麗真之賠償責任,上訴人至少亦應免除一半之賠償責任,本件精神慰撫金應核減為25萬元,始為合理,被上訴人所執前開執行名義於超過25萬元本息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所執100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於超過25萬元本息部分,是否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99年8月22日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並於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支付和解金之用途,業如上述,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南投地院南投簡易庭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嗣上訴人提再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非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該本票裁定於101年2月13日確定。上訴人進而向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系爭執行名義業已合法成立,並無前開法條規定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超過25萬元本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一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系爭執行名義超過25萬元本息部分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前開事由,係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性質,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若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法院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554號判例意旨),法院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核減,另被上訴人已免除連帶債務人李麗真之賠償責任,上訴人至少應減少一半之賠償責任,本件精神慰撫金應核減為25萬元始為合理,核減後,系爭執行名義超過25萬元本息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查:

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復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亦即,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曾於99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形式上均為真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參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略以:「和解情形:99年8月22日11時私下會談以賠償金錢不提告和解了事」、「和解條件:一、茲因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與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之妻李麗真發生不倫戀及有多次於車上及汽車旅館發生姦情,今東窗事發,乙方找甲方會談後,甲方願於今立本票乙張(票號WG0000000、99.8.22開立)到期日99.9.30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賠償不提告了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足見兩造係就上開通姦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達成和解,而合意約定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賠償被上訴人,並明確表明以不提告為條件和解了事,應屬認定性之和解,而非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則和解契約未經依法解除或撤銷前,自仍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而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因系爭和解書而積欠被上訴人100萬元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之事實,應堪認定。再本件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南投地院南投簡易庭以100年度投簡字第38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益證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本件精神慰撫金是損害賠償性質,法院得予以酌減為25萬元,被上訴人就逾25萬元本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等語,自無可採。

②次按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

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此與違約定金性質上係屬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迥然不同,故精神慰撫金並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系爭和解係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以換得被上訴人不提告為條件,和解書上並未記載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性質為精神慰撫金,難認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關係為精神慰撫金性質,已如前述。縱退步言,認上訴人主張係精神慰撫金一節不虛,亦因首揭說明,精神慰撫金並無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性質,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若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法院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554號判例意旨)等語。惟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100萬元並非精神慰撫金或違約金之性質,已如前述,核與上開判例意旨內容係就約定之違約金所為不同,該判例意旨並無適用本件之餘地,上訴人援引該判例意旨據為本件應予酌減之依據,自有未洽。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容有誤會,同無足採。

③上訴人另主張另案僅判決被上訴人配偶李麗真應賠償上訴人

之配偶簡𤧑琦30萬元,而上訴人竟需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不符合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法理,況被上訴人已與李麗真離婚,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李麗真應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已免除李麗真之連帶債務,上訴人之賠償債務至少應減少一半等語,並以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27日彰秀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與李麗真之離婚協議書內沒有關於李麗真賠償之記載為據(見本院卷第

35、36頁)。經查,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李麗真應賠償簡𤧑琦30萬元,核屬精神慰撫金性質,惟上訴人係為換得被上訴人不提告而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並給付系爭100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其給付之原因並不相同,自難類比,縱認上訴人主張二者均為精神慰撫金之性質一節不虛,亦因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因當事人,身分、資力、被害及所所受精神上損害之程度而有不同,難以量化類比,且兩造間係以和解之方式約定和解金額,法院不得為與該和解相反之認定,已詳前述,是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應予酌減為25萬元,及被上訴人就逾25萬元本息部分不得主張等語,自無可採。

另查,被上訴人與李麗真離婚協議書上並未記載李麗真應賠償被上訴人本件損害一節,固如前述,惟其離婚協議書未記載之原因可能有多端,並非僅有免除債務一途,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免除債務一節為真,況因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法院不得為與系爭和解不同之認定,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免除李麗真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至少應減少一半之賠償責任等語,同無可採。

⒊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和解書而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清償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所負100萬元債務,上訴人主張法院應酌減上開100萬元為25萬元,或應免除一半之賠償責任等語,均為無理由等情,業如上述,是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並無上訴人主張就逾25萬元本息部分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發生,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所執南投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於超過25萬元,及超過25萬元部分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為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就逾25萬元本息部分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本件有其他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所執南投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於超過25萬元,及超過25萬元部分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附表:

┌────────────────────────────┐│本票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1 │99年8 月22日│1,000,000 元│99年9 月30日│WG000000│└──┴──────┴──────┴──────┴────┘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