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 訴 人 張正力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被 上訴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訴訟代理人 徐明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間變更為侯文成,並經其於104年1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以:㈠兩造於102年1月18日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地區經理委
任增補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等,上訴人擔任地區經理,負責保險契約招攬工作及包含人員招募與業務輔導之組織發展事項,且應遵守被上訴人就外勤人員制定之公司內部業務規範。依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任一方當事人均得以書面隨時終止承攬契約,但應於預定終止日之15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 同條第4項前段亦約定:本契約一經終止,上訴人應即依被上訴人要求之程序辦理終止契約手續,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並將所持有全部有關業務文件及被上訴人所供給或出租之配備、材料及其他相關軟體及文件等點交被上訴人。又依新秀財補專案辦法第8條4.1規定:增員主管(即上訴人)須負擔其所增員並適用本專案之申請人於本專案年度內所領取之財補津貼總額之20%,但符合下列二項條件者,免負上述財補分擔金額責任:⑴申請人於專案年度屆滿時,其與本公司間之承攬合約仍為有效者;且 ⑵專案年度內舉績活動月份達9個月(含)以上者。同條4.2前段亦規定:申請人未符合上述4.1所定之二項條件者,增員主管應將其依上述4.1負擔之財補分擔金額一次償還被上訴人。另依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第參點第2項約定,上訴人如於5個契約年度內有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失效之情形時,上訴人應將所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依該契約表列比例返還予被上訴人。再依租賃契約書第八條8.2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時,上訴人應立即支付被上訴人任何已到期而尚未支付之租金。
㈡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於102年1月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
447,493元;於102年5月、8月、9月、10月各給付一次增員獎金156,622元,103年2月給付乙次增員獎金111,873元,共計738,361元;於102年12月給付季度業績獎金626,490元(詳被上證一業務人員未結欠款明細)。上訴人於103年7月9日之第二契約年度內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依地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第參點之約定,上訴人即應按80%比例返還上開金額。另上訴人亦有不爭執之設備使用費1,280元、主管應分擔之新秀財補津貼5,603元等未歸還,總計上訴人稅後應返還金額如下:
1.簽約金:447,493元×80%=357,994元。
2.增員獎金:[ (156,622元×4) +111,873元]×80%=590,689元。
3.季獎金:626,490元×80%=501,192元。
4.設備使用費1,280元、主管應分擔之新秀財補津貼5,603元
5.以上稅後總金額為1,383,984元【計算式:〔(357,994元+590,689元+501,192元+5,603元)×0.95(稅後)〕+1,280元=1,383,984元】。
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以台北六張犁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惟經郵局以無人回應為由退回,爰依前揭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383,9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公司修改保險商品及業務規則,並無違反承攬契約
之約定,亦非逼迫上訴人或證人廖幸如、王紫蓉離職之不正當手段,上訴人指稱此造成其無法謀生,被上訴人刻意以不正當方法促其離職,而使地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所定返還條件成就,要無可採:
1.依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本得因相關法令、主管機關、同業公會之要求,增刪雙方之承攬契約條款、相關附件與其他約定書(包括但不限於業務制度、政策及處理程序),以配合當時法令規範、監理政策與公司發展之需要,是被上訴人公司修改業務制度,自無違反雙方承攬契約之約定。依被上訴人公司104年11月06日友邦台字第0000000號函之相關資料,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地區經理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制度之革新,除新增個人年終業績獎金與高階主管獎金外,另配合拓展增員業務通路之目的,以有利上訴人之方式調降業務人員考核件數與佣金標準,且追加認定團險業績亦得納為個人評量及晉級之產能計算,此外僅訂晉級暫行辦法與102年12月起新進登錄之業務代表留存獎金核發事宜(此獎金發放與上訴人無關)。上開業務制度之調整,除依據雙方承攬契約之約定外,亦均以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修正,並一體適用於全體業務人員,自無違反締約誠信原則之虞,或故意打擊上訴人為目的。
2.被上訴人公司為長期經營品牌與專業形象,針對特定細分市場設計開發專屬保險商品,復參考業務通路之實際銷售經驗、法令或監理政策變動等因素,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頒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等相關規定,進行保險商品開發,或調整現有商品組合架構,以即時修正或調整市場經營策略,誠為現行一般公認合理之商業經營法則。參照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建置,以供公眾查閱之保險商品資料庫(參考網址http://insprod.tii.org.tw/database/insurance-1/quey. asp),可知保險商品之新增、變更或停售,核屬保險市場經營之常態現象。上訴人並非初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證人廖幸如亦稱被上訴人公司表示將來會陸續推出短年期及外幣商品,而基於發展前景性加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是其等均難諉為不知保險商品向有新增、變更或停售等情事。其等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公司依法調整並報部變更「友邦人壽萬事OK終身壽險」之佣金率,自50%調降至35%,亦較修正前更有利招攬業務員。且依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或證人廖幸如、王紫蓉未成功招攬保險契約,並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承保且該保險契約效力確定生效者,即無從發生招攬報酬之請求權;又其等成功招攬保險契約後,被上訴人公司依約亦無權再以事後修改之商品佣金率,而逕行變更其先前已成功招攬且屬有效保險契約之招攬報酬。是被上訴人公司調整「友邦人壽萬事OK終身壽險」商品佣金率,自未影響其生計。
㈣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條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
,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均係委任關係下提前領取之委任報酬,並非挖角離職補償,或僱傭關係之勞務報酬性質:
1.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上訴人辦理招募保險業務員之事務,並考量地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係五年之長期性委任方案,為有效促進委任事務之執行效果,爰參照民法第99條關於法律行為得附條件之原則及5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於地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第參點第2項約定,五個契約年度內均應保持承攬契約關係有效,否則須按年度遞減返還比例之優厚條件,作為提前支付上訴人相關委任報酬之約定,期以在激勵上訴人執行委任事務,及達成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定著目標間取得衡平。其約定並無不公之處,上訴人既同意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並獲得提前領取委任報酬之權益,自應忠實遵守此項久任約定。且雙方前揭締結承攬契約關係及委任契約關係之過程,上訴人自始均未受有任何不當脅迫或壓力,自願加入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地區經理高階業務主管,未曾發生任何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意思表示不自由,上訴人誆稱返還所領報酬之約定係重大不利益或不當使其拋棄權利,而主張顯失公平云云,自無憑採。
2.上訴人辯稱簽約金為補償其自原服務公司離職而損失之續期佣金、組織津貼,並非沒有付出代價云云,此或係上訴人決定辭去原服務公司,改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前述契約之個人利益考量原因之一。惟上訴人終止其與第三人訂定之勞務契約,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前述契約,毫無相涉,被上訴人當無可能為此與上訴人協議,將該委任報酬變更性質為對其個人損失之補償。又上訴人主動終止雙方承攬契約關係,致委任契約關係失所附麗而終止,從而未能達成雙方所定五個契約年度之久任約定,上訴人指稱增員獎金與季度業績獎金係其勞力所得,無須返還,自與地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第參點第2項約定不符,洵無足採。
㈤兩造依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成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以成功
招攬保險給付報酬,而返還任職年度比例計算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之要件,乃基於雙方承攬契約關係失效為前提;是雙方不具承攬契約關係後,既不負履行承攬契約之義務,亦即上訴人並無可能有違反承攬契約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存在;核其返還任職年度比例計算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之性質,自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或於契約所載標的金額外,另行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退萬步言,縱等同「懲罰性」違約金,惟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公司除得主張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外,依法本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該「懲罰性」違約金既在督促履約之目的,而非預定損害賠償總額之性質,依法自無請求酌減之理。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11月受主管訓,自102年1月起當上主管,前揭契約書,確經上訴人本人簽名,亦知被上訴人確有「新秀財補專案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核算之金額無誤,上訴人爭執契約效力,被上訴人應無請求權。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徵募業務員時皆說明到職後會以執行業務所得形式
納稅,實際上卻採用薪資所得課稅;除無勞、健保外,每月還向每個業務同仁扣1,500元雜支訓練費用列帳;另被上訴人舉辦公司內訓課程如「飛鷹計畫」等,要求業務主管職參加還要另繳高額訓練費,且未曾有任何明細說明扣抵或返還,帳務不明,實為欺負所有業務人員。被上訴人考核標準不公難以發展,大多數人收入低落。保險業務員無底薪、有勞始有得之工作性質,靠個人推銷、續期佣金及組織津貼累積才有收入,且被上訴人於徵募高階主管人員所提出的「星計畫」財務補助方案(包含簽約金、增員獎金、季度業績獎金等),徵募時說明係為彌補所有主管在前公司放棄累積收入的轉職損失,並依每人職階、過去收入、年資而領取不同金額;於「星計畫」內取得人力、業績財務補助相關獎金之發放,均須有績效,有勞才有得,並非無償請領,是上訴人應得之薪資。被上訴人廣大徵才,嗣卻制度朝令夕改,諸多不合理,與原簽約時點大不相同,致使上訴人難以生存,最後不得已離職。
㈡上訴人係經濟上弱者,為謀職務,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地區
經理委任增補契約,該契約係被上訴人片面預訂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根本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上訴人於簽約時,不知嗣後被上訴人會單方面變更業務制度而不利於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謀生,不得不離職另謀出路,而於5年內離職。被上訴人居經濟上強者地位,單方片面預定前述第3條第2項條款,使上訴人預先拋棄權利,受有重大不利益,令上訴人嗣後再返還任職期間實際勞務之報酬比例高達80%,該部分之約定,按其情形,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
㈢依地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3條第1項約定,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均須上訴人確實達到被上訴人公司所訂之業績及規定才予發放,係勞務之實際對價。依地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須提出最近三年最高所得及最近三年平均所得之年度證明,申請簽約金,可知簽約金係被上訴人因挖角上訴人到職,為彌補上訴人自原公司離職,無法領取原公司續期傭金獎金等之損失所為之給付。地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既屬無效,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上開契約條款非無效,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竟屢次單方面修訂業務制度,降低公司保險商品佣金,增加出席率須達八成等規定,且公司儲蓄型商品僅一種又屬長年期,被上訴人遲未推出市面上接受度高之商品,致上訴人業務發展困難,津貼補助減少,變相減少上訴人薪資,影響上訴人工作權益甚鉅,是被上訴人以該等方式,令上訴人無法維生,不得不離職,另謀出路,而終止兩造契約,致使增補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之條件成就,堪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及季度業績與增員獎金。
㈣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季度業績獎金、增員獎金及簽約金數
額,既須上訴人違反前揭「任職未滿五年離職」,核此乃對上訴人違約離職之懲罰性約定,屬懲罰性之違約金。上開地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所訂之違約金高達上訴人已受領款項之80%,實屬過高。又上訴人任職雖未滿五年,並不因此使被上訴人受到損害;且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實際付出勞務,且達到被上訴人要求之標準,而自被上訴人受領之增員獎金為738,361元,季度獎金為626,490元,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任職未滿五年,即要求返還80%,則返還後上訴人實際所得僅272,970元,而上訴人又無薪資,則上訴人自102年1月18日到職起至103年7月9日離職止,若返還上開被上訴人所請金額後,每月所得僅16,543元,遠低於法定最低工資。
是本件約定之違約金確屬太高,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亦違背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至相當之金額,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因此受到損害,故不宜高於一成之比例。
㈤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1年11月受被上訴人公司主管訓, 於102年1月18日正式報聘登錄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承攬業務人員(職級:地區經理)。兩造於102年1月18日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地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地區經理乙職,負責保險契約招攬工作及包含人員招募與業務輔導之組織發展事項,且應遵守被上訴人就外勤人員制定之公司內部業務規範。
2.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任一方當事人均得以書面隨時終止承攬契約,但應於預定終止日之15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 同條第4項前段亦約定:本契約一經終止,上訴人應即依被上訴人要求之程序辦理終止契約手續,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並將所持有全部有關業務之文件及被上訴人所供給或出租之配備、材料及其他相關軟體及文件等點交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頒訂新秀財補專案辦法,該辦法第8條4.1規定:「增員主管須負擔其所增員並適用本專案之申請人於本專案年度內所領取之財補津貼總額之20%,但符合下列二項條件者,免負上述財補分擔金額責任:⑴申請人於專案年度屆滿時,其與本公司間之承攬合約仍為有效者;且⑵專案年度內舉績活動月份達9個月(含)以上者。同條4.2前段規定:申請人未符合上述4.1所定之二項條件者,增員主管應將其依上述4.1負擔之財補分擔金額一次償還被上訴人。
4.被上訴人公司地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如於5 個契約年度內有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失效之情形時,上訴人應將所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依該契約表列比例返還予被上訴人。
5.兩造於103年7月9日終止承攬契約關係。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地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租賃契約書、新秀財補專案辦法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383,98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地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租賃契約書,擔任被上訴人之地區經理(並經於同日正式報聘登錄為被上訴人之地區經理級承攬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保險契約及組織發展事項,並應遵守被上訴人就外勤人員制定之公司內部業務規範;兩造於103年7月9日終止承攬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共給付上訴人簽約金447,493元、 增員獎金738,361元 〔(156,622元×4)+ 111,873元〕, 季度獎金626,49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設備使用費1,280元、主管應分擔之新秀財補津貼 5,603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述契約書、業務人員未結欠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自102年1月18日正式報聘登錄為被上訴人之地區經理
,至103年7月9日兩造間契約關係終止之日止, 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地區經理職務合計1年5月22日。依系爭地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第1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規定完成報聘程序及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後,得提出⑴報聘時所提出之最近三年之最高所得年度證明,或⑵報聘時所提出之最近三年之平均所得年度證明,依被上訴人訂定之「星計劃」地區經理簽約金預支標準,向被上訴人申請預支簽約金。依同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於特定津貼、獎金、帳戶收入總和達被上訴人訂定之業績指標時,被上訴人依所訂標準按季給付業績獎金予上訴人。依同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增員新進業務員,且該新進業務員完成新契約經核實者,被上訴人亦依所定標準給付增員獎金予上訴人。同契約書第3條第2項則約定,上訴人如於五個契約年度內有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失效之情形時,上訴人應將所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依該項表列比例返還予被上訴人;而該表列記載: 契約終止/失效時間第2契約年度內者,簽約金、季度業績及增員獎金追回比例80%,此均有前述契約附卷可稽。
㈡兩造間勞務契約關係於103年7月9日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
地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嗣後變更業務制度,不利於上訴人,並降低公司保險商品佣金,增加出席率,遲未推出市面上接受度高之商品,致上訴人業務發展困難,津貼補助減少,變相減少上訴人薪資,影響上訴人工作權益,致上訴人無法維生,不得不離職另謀出路,被上訴人以此不正當行為促使增補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惟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契約有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或其他無效情事,上訴人主張兩造前述約定全部無效,尚屬無據。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地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所示,該
契約固係被上訴人所預定之定型化契約,惟其第3條第2項係屬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被上訴人表示此項約定係為降低人事流動,且被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已預支簽約金予上訴人,自應認系爭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雖限制上訴人隨時離職之自由,惟被上訴人已給付簽約金,且被上訴人係為安定人事降低流動率而為此約定,自具其必要性。惟其所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長達五年,上訴人並抗辯其受訓時須扣抵雜支訓練費用,參加業務主管內訓課程亦須另繳高額訓練費,被上訴人就此未曾爭執,自難認被上訴人曾付出相當成本及心力培訓上訴人,審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所任職務之性質,被上訴人預支予上訴人之簽約金為447,493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支付之培訓成本,及本件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性質,係屬要求上訴人自動放棄隨時離職之自由等一切情事,認兩造前述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以二年為適當。故系爭地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如於二個契約年度內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失效時,上訴人應將所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按比例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具其合理性,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即無理由;惟任職逾二年而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失效仍應按比例返還所領取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部分,則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㈣上訴人已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1年5月22日,距合理之二年最
低任職年限,已履行近四分之三期間。且上訴人所領之增員獎金及季度獎金,係上訴人付出勞力時間,招攬保險契約達業務指標,及增員新進業務員完成新契約經核實後,而領得之勞務報酬。故上訴人已領得之簽約金447,493元、增員獎金738,361元、季度獎金626,490元,合計1,812,344元,僅得按上訴人未履行期間比例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453,086元〔1,812,344 x(1-3/4)= 453,086〕。
㈤依系爭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條
款、附件及附表與其他約定書(包括但不限於業務制度、政策及處理程序)均為本契約之構成部分。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因甲方之需求及法令、主管機關、同業公會之要求,增刪修訂本契約條款、附件及附表與其他約定書」,足見新秀財補專案辦法雖非兩造間所簽立之契約或契約附件,惟係被上訴人業務制度之一部分,縱經修正,依前述約定,亦為兩造間契約之構成部分。依新秀財補專案辦法第8條4.1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擔新秀財補津貼5,603元,自屬有據。另上訴人依前述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八條8.2項約定,應給付設備使用費1,280元,上訴人並未爭執其金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增員獎金、季
度獎金合計453,086元,給付應分擔之新秀財補津貼5,603元、給付設備使用費1,280元,總計459,9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就前述除設備使用費以外之項目,應負擔5%之稅,惟前述兩造間契約及新秀財補專案辦法,均未約定或規定上訴人返還或給付時尚應負擔相關稅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請求逾前述459,969元本息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本件應不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