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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上 訴 人 張隆名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被上訴人 劉國能

陳慶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二人侵害其名譽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慰撫金,嗣上訴本院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劉國能應向上訴人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及道歉方式,核其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請求慰撫金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國能擔任○○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中

隊之中隊長,被上訴人陳慶修則係擔任○○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中隊之小隊長。本件原因事實為於民國103年2月12日由上訴人與帶班小隊長即被上訴人陳慶修、訴外人即警員王○信,一同執行8至12點巡邏勤務,並於當日8時30分許逮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發佈通緝之訴外人楊○權歸案,並由上訴人負責偵辦及解送人犯,該案績效分數有4分,被上訴人陳慶修要求由5人(包含被上訴人陳慶修、上訴人及訴外人王○信、陳○時、陳○暐)分配;及楊○權之尿液有毒品反應,該案績效分數有16分,被上訴人陳慶修要求由6人(包含被上訴人陳慶修、上訴人及訴外人王○信、陳○時、陳○暐、張○榮)分配,而將上訴人之績效分數瓜分予無關之陳○時、陳○暐、張○榮等人,致上訴人本可獲得績效成績因此降低,且被上訴人劉國能故意允諾被上訴人陳慶修之作法,致上訴人之績效評核成績未達績效評核標準40%,並依「○○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績效評核要點」規定遭懲處記過1次,故被上訴人二人共謀以瓜分上訴人於103年2、3月間績效分數之方式,虛構上訴人之績效評核成績未達績效評核標準40%。且被上訴人劉國能於103年7月18日透過訴外人即警員林○鵬以內部簽呈即一般陳報單之方式向上級長官散布上開不實消息,致○○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中隊103年1至6月績效統計表記載上訴人績效評核成績未達標準40%及記過1次,使上訴人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劉國能應向上訴人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及道歉方式。

被上訴人二人違反服務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將上訴人之績

效分數瓜分予無關第三人,並向上級誣指上訴人之績效評核成績未達到績效評核標準40%,致上訴人被記小過1次。而被上訴人劉國能本身並無權限分配績效評核分數,依照「○○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績效評核要點」第肆、一(三)(四)規定,應認中隊長僅在查獲重大或複雜案件始獲得授權得以管控辦案人數,且其採記績效分數係以勤務時段為準,而非以是否參與案件為準,故陳○時、陳○暐本即無參與於103年2月12日緝捕楊○權之勤務,即使確實有於103年2月11日查捕楊○權之事實,亦不符合上開要點出力人員資格;而張○榮不具出力人員資格,又脫離原本職務應允被上訴人陳慶修委託辦理毒品案之筆錄記錄,已屬違法執行勤務,自不得分配績效。綜上,陳○時、陳○暐、張○榮確實不符合分配績效分數之資格,被上訴人劉國能無權決定上訴人績效評核成績,其行為與管理措施無關,且損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自得針對名譽權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

不論陳○時、陳○暐、張○榮是否有於103年2月11日未經通

報脫離巡邏線查捕楊○權之事實,均不影響本案之判斷。然上開事實尚存不合理之處,難信為真,蓋被上訴人陳慶修及劉國能以績效壓力為由,認為知道通緝犯之處所即得自行脫離巡邏路線予以查捕,渠等有權捨棄原先勤務分配表所載之任務,且無須再變更勤務表並通報勤務中心,惟勤務分配表所分派之任務係勤務命令,須嚴格遵守,任意捨棄將破壞警察機關指揮系統,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違常理,且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陳慶修就其查訪楊○權之細節記憶不清,且陳○時、陳○暐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就103年2月11日巡邏路線為何顯有隱瞞,渠等證詞顯不可信。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慶修、訴外人陳○時、陳○暐、張○榮均屬同一小隊,103年上半年度績效刑案部分,除上訴人為零分外,其他人均非常高分,亦有違常理。

被上訴人於原審陳報之薪資所得並未加上年終獎金及考績獎

金,而上訴人102年及103年考績均遭被上訴人劉國能列為丙等,年收入差距極大,故被上訴人所陳報之薪資所得不完整。

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中隊警員,被

上訴人劉國能與陳慶修則分別為該中隊之中隊長及小隊長,被上訴人劉國能負責該中隊之督導責任,被上訴人陳慶修則為上訴人之直屬管考小隊長。而被上訴人所屬保安大隊負責主動打擊犯罪及加強偵辦犯罪案件,並於102年12月27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修訂「○○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績效評核要點」,依勤務屬性不同區分評核對象、配分及獎懲等規定。依上開要點肆、三、(四)規定,每月工作績效統計表均於次月5日前,將個人績效及達成率統計後公布於中隊公布欄周知確認,並要求警員須核對簽名。惟上訴人103年1至6月份績效評核成績達成率為30.8%,未達40%,依上開要點規定核予記過1次懲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共謀瓜分上訴人績效分數,並向大隊部謊報績效評核成績,造成個人績效未達40%,讓上訴人名譽受損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臺中地檢署於103年2月11日發佈通緝訴外人楊○權,當日被

上訴人陳慶修與訴外人陳○暐、陳○時擔服巡邏勤務,獲報後輾轉查訪得知楊○權現居所及電話並與之聯繫,嗣楊○權於同年月12日主動電話告知其已回到居住地,原欲由被上訴人陳慶修與陳○暐、陳○時再度前往查緝,惟為利於勤務運作順遂,改由被上訴人陳慶修率王○信與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擔服巡邏勤務時前往查緝。被上訴人陳慶修已告知王○信及上訴人,該案係陳○暐與陳○時積極訪查始得知楊○權之藏匿處所,陳○暐與陳○時為主要出力人員,屆時該案績效須由5人均分,當時王○信應允,上訴人則未表示意見,迨於同日緝獲楊○權到案偵訊後,被上訴人陳慶修即指揮分工偵辦,由被上訴人陳慶修負責撰寫職務報告書,王○信負責製作楊○權之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親友及本人之逮捕通知書、案件移辦單等文書製作,上訴人則負責通緝資料、前科素行、戶役政資料查詢及列印等協助性工作,然上訴人另委由訴外人即在場警員賴○光代為查詢及列印;又訴外人張○源於接案後告知楊○權有毒品前科,須採尿液檢驗,楊○權同意採尿送檢,被上訴人陳慶修遂詢問王○信有無偵辦毒品案件之相關經驗,王○信答稱無偵辦毒品案件之經驗,上訴人則無任何偵辦案件經驗,被上訴人陳慶修為順利完成毒品案件偵辦程序,遂請張○榮協助製作毒品案件之筆錄及其他相關文書資料,並做成採尿、取號、封箴、送驗等程序,而上訴人於張○榮協助參與偵辦之際,並未表示異議,並於該案偵辦過程中仍負責影印資料、人犯戒護及共同押解人犯至臺中地檢署歸案等協助性工作。

被上訴人陳慶修為該案之帶班人員,全程參與並指揮偵辦,

,並依王○信與陳○時、陳○暐、張○榮及上訴人於該案之辛勞度及實際出力情形予以配分。而被上訴人劉國能為中隊長,對該案偵辦負督導之責,於該案偵辦完畢,檢視全案偵辦過程及參與辦案人員之實際出力程度,依「○○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績效評核要點」肆、一、(四)偵破刑案核分規定,認為被上訴人陳慶修所核配分數,應屬合理,基於尊重帶班人員之權責,同意被上訴人陳慶修所為分配,況依上訴人出力程度及所獲得配分,亦與被上訴人陳慶修均等,上訴人主張遭共同侵害,顯屬無理由。

上訴人因機關內部之績效評定未達標準致記過懲處,性質屬

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之行政救濟,上訴人以此請求民事訴訟賠償,顯有誤會。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未舉證以明說,其主張顯無理由。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二人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51萬元,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二人應共同連帶給付51萬元;3.被上訴人劉國能應向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及道歉方式。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固主張於103年2月12日逮捕經臺中地檢署發佈通緝之

楊○權歸案,該案績效分數有4分,被上訴人陳慶修要求由5人(包含被上訴人陳慶修、上訴人、王○信、陳○時、陳○暐)分配,及楊○權之尿液有毒品反應,該案績效分數有16分,被上訴人陳慶修要求由6人(包含被上訴人陳慶修、上訴人、王○信、陳○時、陳○暐、張○榮)分配,而將上訴人之績效分數瓜分予無關之陳○時、陳○暐、張○榮等人,上訴人本可獲得績效成績因此降低,致上訴人之績效評核成績未達績效評核標準40%,且被上訴人劉國能故意允諾被上訴人陳慶修之作法,足見被上訴人二人共謀以瓜分上訴人於103年2、3月間績效分數之方式,虛構上訴人之績效評核成績未達績效評核標準40%;惟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渠等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審於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陳○時、陳○

暐、張○榮進行隔離訊問,渠等三人證述內容如下:(參見原審卷第74~76頁)⒈證人即○○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中隊警員陳○暐

具結證稱:(提示卷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你於103年2月間有無參與查捕楊○權?)有,在103年2月11日當天伊擔任18時至22時的巡邏勤務,當時由伊駕巡邏車,搭載陳○時、陳慶修,18時20分左右有接獲隊部情資要去查捕楊○權,伊就開著巡邏車搭載大家一起到查報表所載楊○權通緝居所,但當時楊○權沒有在其居所,只有他父親在,伊就跟他父親溝通,問楊○權現在人在何處,他父親說他是住在附近一棟大樓裡面,伊就開巡邏車到他父親所指的附近棟大樓尋訪,後來在某棟樓尋訪到楊○權的媽媽,詳細地址忘記了,楊○權媽媽告知楊○權的聯絡電話,伊就跟楊○權聯絡,楊○權就告訴伊他還在北部,但是他當天晚上會回來找伊報到,楊○權回來時間已經在深夜,大概是23時多,當時楊○權打電話跟伊講他回到臺中,伊有請他在家休息,明天早上伊再去帶他回隊部歸案,楊○權有告訴伊他會在他媽媽的家等伊。(隔天早上也就是103年2月12日你有無參與查捕楊○權?)沒有,因為伊2月12日早上勤務是排跟陳○時在○○大樓擔任守望勤務,所以由陳慶修小隊長帶王○信、張隆名過去帶楊○權歸案等語。

⒉證人即○○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中隊警員陳○時

具結證稱:(提示卷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你於103年2月間有無參與查捕楊○權?)有,於103年2月11日晚上18時至22時伊跟證人陳○暐、陳慶修負責巡邏,由證人陳○暐開巡邏車搭載伊跟陳慶修,後來根據剛剛提示的查詢報表所載2個地址去找楊○權,但是楊○權不在那2個地址,是由楊○權父親講他所居住的第3個地址,在那個地址碰到楊○權母親,後來有留電話給楊○權母親,請他母親跟楊○權聯絡,後來楊○權有打電話聯絡,他說人在北部沒有辦法趕回來,就跟他約隔天要過去第3地址找他。(隔天就是103年2月12日,你有無參與查捕楊○權?)沒有,因為勤務關係,2月12日伊跟證人陳○暐負責陽明大樓的警衛勤務。(103年2月12日由何人負責查捕楊○權?)由陳慶修小隊長帶當天勤務表排定跟他負責勤務的人一起去等語。

⒊證人即○○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中隊警員張○榮

具結證稱:(提示卷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你於103年2月有無參與查捕楊○權?)伊沒有參與查捕,伊負責楊○權毒品案件的警詢筆錄,是小隊長陳慶修叫伊做的,時間是103年2月12日等語。

⒋觀諸前開證人陳○時與陳○暐之證述內容,已詳述渠等

於103年2月11日與被上訴人陳慶修一同查捕楊○權之過程,且關於渠等於103年2月11日與楊○權取得聯繫,並約定於翌日即(12日)會面,而渠等於103年2月12日因排定擔任守望勤務,遂改由被上訴人陳慶修帶同上訴人與王○信前往原與楊○權約定會面地點查捕楊○權等情,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得與被上訴人陳慶修、王○信查獲楊○權;及查獲楊○權後對其採尿送驗,發現其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係因陳○時與陳○暐於103年2月11日積極查捕楊○權,且於當日與楊○權取得聯繫,並約定於翌日即(12日)會面之故。從而陳○時與陳○暐應屬查獲楊○權通緝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主要出力人員,誠無疑義。

⒌觀諸前開證人張○榮之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於103年2月

12日依被上訴人陳慶修指示參與製作楊○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警詢筆錄過程,核與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偵查卷所附103年2月12日警詢筆錄記載「被詢問人楊○權」、「詢問人陳慶修」、「紀錄人張○榮」,且其上「詢問人」及「紀錄人」欄均未見上訴人及王○信之簽名或蓋章等情,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張○榮確屬楊○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出力人員之一。

⒍綜上,足認陳○暐與陳○時確屬查獲楊○權通緝及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主要出力人員,及張○榮亦屬查獲楊○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出力人員之一。

㈡○○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各中隊辦理所屬警員10

3年1至6月警員績效程序為各中隊警員於偵破各類刑案時自行填寫刑案陳(移)報單,並逕註配分,送交各中隊承辦人及主管核(計)分,及依○○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102年12月27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修訂「○○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績效評核要點」肆、一、(四)規定:「偵破刑案核(計)分規定:

1.偵破各類刑案應填寫刑案陳報單,並逕註配分,且出力人員應以勤務表之班次、人員相符為原則,若查獲重大或複雜案件,則授權各中隊長管控辦案人數。2.每月工作績效統計表由各中隊長自行辦理評核,並於次月5日前公布於各中隊公布欄,並請同仁於5日內詳實核對簽名(逾時未簽認者視同已確認)後送行政組查核;另每半年績效統計表於次月15日逕送行政組承辦人彙整簽辦。…」,此有○○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103年12月18日中市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暨第○中隊辦理103年月至6月『員警績效評核』相關程序及規定說明」、○○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2年12月27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績效評核要點」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中

隊103年2月12日勤務紀錄表記載:於103年2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號12樓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之楊○權,確認其本人無訛後,將其帶返隊部偵訊製作筆錄,擬辦小隊長陳慶修0.8分、警員王○信0.8分、警員張隆名0.8分、警員陳○暐0.8分、警員陳○時0.8分,及查獲通緝犯楊○權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全案正移請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擬辦小隊長陳慶修3分、警員王○信3分、警員張隆名3分、警員陳○暐3分、警員陳○時2分、警員張○榮2分,以及其上「批示欄」內有「第○中隊中隊長劉國能」印文等情(參見原審卷第36、37頁),核與○○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年12月18日中市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中隊103年2月12日刑事移辦單(附於原審卷之證物袋內)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以析,上開勤務紀錄表所載陳○暐與陳○時確屬查獲

楊○權通緝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主要出力人員,及上開勤務紀錄表記載張○榮亦屬查獲楊○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出力人員之一,依「○○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績效評核要點」規定均具有受分配績效之資格。而被告劉國能依「○○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績效評核要點」規定予以管控辦案人數及核計分數,尚難認有何上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共謀以將上訴人於103年2、3月間績效分數瓜分予無關之陳○時、陳○暐、張○榮等三人之方式,虛構上訴人之績效評核成績未達績效評核標準40%之情形。

㈤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照「○○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員警績效評核要點」第肆、一之(四)規定,應認中隊長僅在查獲重大或複雜案件始獲得授權得以管控辦案人數,且其採記績效分數係以勤務時段為準,而非以是否參與案件為準,陳○時、陳○暐本即無參與於103年2月12日緝捕楊○權之勤務,即使確實有於103年2月11日查捕楊○權之事實,亦不符合上開要點出力人員資格;而張○榮不具出力人員資格,又脫離原本職務應允被上訴人陳慶修委託辦理毒品案之筆錄記錄,已屬違法執行勤務,自不得分配績效云云。經查: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第87條第1項規定:「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準此,警察機關於執行表定巡邏勤務時,將查緝通緝犯列為附屬勤務,於法核無不合,此由上訴人亦是於103年2月12日執行表定巡邏勤務時將通緝犯楊○權拘捕到案可為佐證。又前開員警績效評核要點第肆、一之(四)第1點規定:「偵破各類刑案應填寫刑案陳報單,並逕註記配分,且出力人員應以勤務表之班次、人員相符為原則,若查獲重大或複雜案件,則授權各中隊長管控辦案人數。」其中所謂「偵破刑案之出力人員」,解釋上自不限於最後逮捕被告之人,凡參與案情分析、佈線查訪、偵蒐圍捕等偵查作為之人員均屬之。而陳○時、陳○暐係於102年2月11日執行表定巡邏勤務時查訪通緝犯楊○權之行蹤,致能於翌日將楊○權逮捕歸案,並查悉其涉犯毒品案件,已如前述,故已符合上開規定之「出力人員」資格。又楊○權經警逮捕歸案後,於警局偵訊時經警查知其有毒品前科,而張○榮既然協助製作毒品案件之筆錄及其他相關文書資料,並做成採尿、取號、封箴、送驗等程序,自亦符合上開規定之「出力人員」資格。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劉國能故意允諾被上訴人陳慶修之

作法,虛構上訴人未達績效評核標準40%,並於103年7月18日透過訴外人林○鵬以內部簽呈即一般陳報單之方式,向上級長官散布上訴人績效評核成績未達標準40%之消息,故被上訴人二人共謀陷害上訴人,使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惟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渠等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復查:

㈠103年上半年評核期間為103年1至6月,由○○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各中隊將所屬列為警員績效評核警員,除每月製作警員工作績效評核成績統計表自行辦理評核,並公布請同仁詳實核對簽名外,另於每年上、下半年各一期之次月(本期為103年7月)辦理評核後,由中隊將103年上半年警員績效統計表成績及獎懲人員名冊相關資料,彙送大隊辦理獎懲。而依○○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中隊於每月製作警員工作績效評核成績統計表,警員張隆名於103年上半年1月至6月績效評核成績:1月份1.00分、2月份4.30分、3月份3.0分、4月份0分、5月份0分、6月份0分,103年1至6月成績總計8.30分,達成率為30.8%,未達警員績效評核要點配分比率調降後26.923分規定之40%,依「○○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績效評核要點」獎懲規定記過1次等情,有○○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103年12月18日中市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暨第○中隊辦理103年月至6月『員警績效評核』相關程序及規定說明」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1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卷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中隊一般陳

報單之主管欄內固有「第○中隊中隊長劉國能」印文,惟依該陳報單之陳報內容欄記載「一、檢送本隊103年上半年(1-6月)員警績效評核獎懲人員名冊、獎勵建議名冊、103年1-6月績效統計表及各月份員警績效評核成績表(6個月)各一份。二、報請察核。」等語,核與前開「○○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暨第○中隊辦理103年1月至6月『員警績效評核』相關程序及規定說明」所載內容,互核一致,亦與上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績效評核要點」肆、一、(四)規定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劉國能係依○○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辦理103年1月至6月績效評核相關規定及程序,以一般陳報單方式將績效評核獎懲人員名冊、獎勵建議名冊、績效統計表及各月份績效評核成績表檢送○○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尚難認有何上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一般陳報單之方式,向上級長官散布上訴人績效評核成績未達標準40%之消息,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將其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慰撫金51萬元之請求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劉國能應向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及道歉方式,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附表:

┌───────────────────────────┐│ 被上訴劉國能應為之道歉聲明 │├───────────────────────────┤│本人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備隊長劉國能,先前任職││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中隊中隊長,與同隊小││隊長陳慶修共同瓜分警員張隆名之績效分數並且運用懲處的權││限散播警員張隆名績效分數未達40%之事實,因此使警員張隆 ││名內心及名譽受創,深感抱歉。 │├───────────────────────────┤│ 被上訴人劉國能應為之道歉方式 │├───────────────────────────┤│被上訴人劉國能應親自撰寫一份載有上列道歉聲明之道歉函給││上訴人張隆名,並且張貼上列道歉聲明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各單位公佈欄,張貼期間應超過一個月。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