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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 訴 人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成濟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被上訴人 周冠享被上訴人 林毅維被上訴人 莊素芳被上訴人 賴清民被上訴人 張文順前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前列五人共 同複代理人 詹皓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周冠享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複丈日期之複丈成果圖(即乙案)所示,編號A2面積1.6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周冠享在上開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通行行為,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

確認被上訴人林毅維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複丈日期之複丈成果圖(即乙案)所示,編號B2面積0.53平方公尺;同段625-2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複丈日期之複丈成果圖(即乙案)所示,編號C2面積0.9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林毅維在上開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通行行為,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

確認被上訴人莊素芳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複丈日期之複丈成果圖(即乙案)所示,編號D2面積0.84平方公尺;同段624-2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複丈日期之複丈成果圖(即乙案)所示,編號E2面積0.53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莊素芳在上開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通行行為,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

確認被上訴人賴清民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複丈日期之複丈成果圖(即乙案)所示,編號F2面積1.20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賴清民在上開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通行行為,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

確認被上訴人張文順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複丈日期之複丈成果圖(即乙案)所示,編號G2面積1.0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張文順在上開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通行行為,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申言之,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方屬形成之訴。(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民國83年12月14日、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輯220-224頁參照)。換言之,袋地通行權之性質,如為形成之訴,則法院得依職權認定而加以裁判之,而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之袋地通行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有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0日複丈日期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甲案,即原判決判准之附圖袋地通行方案),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複丈日期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乙案)之袋地通行二個方案(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且表明本件袋地通行權之性質屬形成之訴(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而加以裁判之,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查,本件袋地通行權之性質既屬形成之訴,則上訴人抗辯,本件並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云云,顯有誤會。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周冠享、林毅維、莊素芳、賴清民、張文順(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彼等分別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680、680-8、680-9、680-10、680-11地號土地(下均稱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土地,並屬袋地。又系爭土地北側鄰接上訴人於民國78年間徵收,納為計畫道路○○路一部分之同段628-2、625-2、624-2地號等三筆土地(下均稱系爭周圍地),惟嗣後經測量發現因道路中心樁連線錯誤,造成地籍線與都市計畫線不符,致系爭土地因相隔系爭周圍地,而無法與十米寬之學前路相通。被上訴人雖曾向原法院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原法院於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48號判准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周圍地2公尺寬度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即附圖甲、乙案,其中編號A、

B、C、D、E、F、G部分)。惟被上訴人於另案僅慮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1節第2條:「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之規定,因而主張通行2米寬度即可。然因彰化縣○○鄉於98年間制定「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第14點規定,建築物新建時,至少應設置一停車位;再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十四節停車空間第60條、第61條等,其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已興建完成之五棟建物中之停車位,將無3.5公尺車道(查另案僅判准二米通行權)供通往學前路,致被上訴人上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法再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查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1月2日申請彰化縣政府廢止先前核准之103年6月30日核發《103》府建管《建》字第019581號建造執照),並使所蓋房屋,成為違章建築,無法使系爭土地達到通常使用之功效。故被上訴人確有通行上訴人系爭周圍地必要,且有在系爭周圍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之需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附圖甲案(周冠享通行附圖甲案編號H部分、林毅維通行附圖甲案編號I、J部分、莊素芳通行附圖甲案編號K、L部分、賴清民通行附圖甲案編號M部分、張文順通行附圖甲案編號N部分)或附圖乙案(周冠享通行附圖乙案編號A2部分、林毅維通行附圖乙案編號B2、C2部分、莊素芳通行附圖乙案編號D2、E2部分、賴清民通行附圖乙案編號F2部分、張文順通行附圖乙案編號G2部分)袋地通行權,及鋪設柏油路面、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周圍地,自78年9月29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日起迄今,並未禁止或阻止被上訴人之通行,且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後,被上訴人所能通行之位置及範圍,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2公尺寬度,該寬度足以供汽車通行使用。又揆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鄰地通行權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另案判決既已為供被上訴人通行,且能通行汽車,而可為「通常之使用」,被上訴人自不能以依管制要點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主張取得通行權判決,以利其取得建造及使用執照之「特殊用途」。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是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僅能通行分割前之同段680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彼等分別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需以附圖甲案或乙案,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周圍地以連接公路等詞。然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分割前之同段680地號土地云云。經查,系爭五筆土地分割自同段680地號土地,然分割前同段680地號土地即屬袋地,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附圖甲、乙案可參(見原審卷第11-25頁。本院卷一第52-65、93-94頁;卷二第75-76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42頁)。再按民法第789條立法意旨謂:「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十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申言之,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讓與或分割)造成袋地,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反之,非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讓與或分割)造成袋地,自無該條文之適用。甚且,本件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本得通行至北側十米寬之學前路,然因民國85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協助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花壇鄉全區地籍圖重測,因重測作業時,道路中心樁連線錯誤,造成道路邊緣線偏移,於100年彰化地政事務所辦○○○鄉○○段○○○○號鑑界時發現,致系爭土地與○○路相隔系爭周圍地,且整條○○路均有相同問題等情,業經證人即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建設科技士許敬坪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並有徵收原因錯誤說明書二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1-52頁)。足見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至○○路,而為通常之使用,均係肇因於重測作業時,道路中心樁連線錯誤,造成道路邊緣線偏移,自難將該錯誤轉嫁予被上訴人承擔,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除須通行系爭周圍地,且因管制要點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之五棟住宅中之停車位,須有3.5公尺車道,俾已完工之住宅,得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有上開系爭土地謄本可考,但已依花壇都市計畫編為「住宅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自得供建築住宅之「通常使用」。次按,管制要點第14條規定(舊條文為第15條):「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增建部分,應依左表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建築物用途:住宅區等類似用途建築物」、「基準停車位數:超過300㎡以上部分,每滿120㎡設置一個停車位,且不得少於每戶附設一停車位之車位數」;且據彰化縣回函謂:建築物倘為上開用途,停車空間仍應依規定每戶附設一停車位之車位數,方得請領使用執照,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又據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技士何獻章結證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管制要點第十五條規定:超過300平方公尺以上部分,每滿120平方公尺設置一個停車位,且不得少於每戶附設一停車位之車位數。是否有修訂過?)99年2月4日發布實施修正為第十四條,但內容一樣,庭呈相關資料。(問:上開管制要點第十五條所規定停車位是建築物內的停車位或建築物外的停車位?是機械或平面停車位?)只要在建築基地範圍內,建築物內或建築物外的停車位都可以。機械或平面停車位都可以。(問:上開管制要點第十五條,300平方公尺以上,係指何面積?)建築物容積樓地板面積。(問:管制要點第十五條規定,300平方公尺以上要設停車位,反之300平方公尺以下,是否需要設停車位?)按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要點,300平方公尺以下也要設停車位,理由為依第十五條規定不得少於每戶附設一停車位之車位數。(問:如果建築物未依管制要點第十五條規定設置停車位,是否會核發使用執照?有無補救方式?)與原核准之建造圖說不符的話,不核發使用執照。....」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0-15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之五棟住宅(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現場照片),每棟住宅均須附設一停車位。

㈡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同施工編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一、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車道之寬度:(一)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三、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五公尺以上」,足見系爭土地之住宅,每棟住宅均須附設一停車位,而每一車位須有3.5米之車道通行至學前路。又查,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48號確認通行訴訟(即另案),雖判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通行系爭周圍地有2米寬之袋地通行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然既僅判准2米之袋地通行權,自不足3.5米之車道,而致系爭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再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之五棟住宅已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現場照片),然該住宅起造之初,雖於104年11月2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准103年6月30日核發《103》府建管《建》字第019581號建造執照(見原審卷第53-58頁,下稱合照),然合照因建築師黃文清就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204-1、204-2頁)上車道標示「R500」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3項規定:「三、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五公尺以上」,疏忽不夠詳盡而須辦理變更設計,此有證人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技士即莊明泰證詞、彰化縣政府函文,及建築師黃文清申請書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000-000-0、213-215頁)。又該合照既有瑕疵,則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1月2日申請彰化縣政府廢止該合照,亦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足見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完工之五棟住宅,處違建狀態,而須重新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自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三、承上,被上訴人既有重新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必要,茲所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通行寬度?及是否鋪設柏油路面、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申言之,袋地通行權之範圍,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又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申言之,袋地通行權人得請求在周圍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鋪設柏油路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參照)。

㈡次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已完工之五棟住宅,須重新申請建

造及使用執照,以符合每戶附設一車位,及3.5米之車道,如前所述,則系爭土地袋地通行權之範圍,須有3.5米之車道,而另案已判准被上訴人就系爭周圍地之袋地通行權範圍為2米寬範圍,亦如前述,則本件僅須加計1.5米通行範圍,合計3.5米,即附圖乙案,足以滿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通常之使用」,是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乙案,洵屬有據。至附圖甲案,被上訴人通行範圍,顯然逾車道3.5米之範圍,自非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不足取。甚且,證人即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建設科技士許敬坪結證證稱:「(問:上開道路中心樁連線錯誤有何補救措施?)撤銷徵收返還原地主」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是系爭周圍地,得由徵收機關撤銷徵收返還原地主,是本院仍應斟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減少原地主之損失。

㈢被上訴人袋地通行權既採附圖乙案,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在

系爭周圍地之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鋪設柏油路面。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周冠享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2面積

1.6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周冠享在上開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通行行為,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㈡確認被上訴人林毅維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2面積0.53平方公尺;同段625-2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C2面積0.9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林毅維在上開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通行行為,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㈢確認被上訴人莊素芳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D2面積0.84平方公尺;同段624-2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E2面積0.53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莊素芳在上開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通行行為,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㈣確認被上訴人賴清民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F2面積1.20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賴清民在上開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通行行為,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㈤確認被上訴人張文順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G2面積1.0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張文順在上開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通行行為,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為形成之訴,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且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業如前述,是原判決採附圖甲案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應廢棄改判如上所述。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