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 訴 人 鄭朝枝
林鄭玉枝陳鄭靜子馬鄭金蓮鄭霞蘭鄭馨甄即鄭淑卿視同上訴人 鄭民廷(即鄭學澤即鄭朝宗承受訴訟人)被 上 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視同上訴人鄭學澤即鄭朝宗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民廷,此有鄭學澤即鄭朝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可憑,故本件應由鄭民廷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上訴人鄭朝枝、林鄭玉枝、馬鄭金蓮、鄭霞蘭、鄭馨甄即鄭淑卿、視同上訴人鄭民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以: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地
號土地、系爭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鄭朝枝、林鄭玉枝、陳鄭靜子、馬鄭金蓮、鄭霞蘭、鄭馨甄、視同上訴人鄭民廷之被繼承人鄭學澤為鄭雨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鄭雨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等7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等7人拆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等7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4月28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411,415元,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57元。
㈡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逾411,415元本
息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陳鄭靜子部分:
1.系爭建物為父親鄭雨所蓋,其於00年出生時,系爭建物就已經建好,希望能向被上訴人購買占用之土地,並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於該土地。
2.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鄭朝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之陳述:
系爭建物為父親鄭雨所建,希望能向被上訴人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
㈢上訴人林鄭玉枝、馬鄭金蓮、鄭霞蘭、鄭馨甄即鄭淑卿、視
同上訴人鄭民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0、0-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
2.上訴人鄭朝枝、林鄭玉枝、陳鄭靜子、馬鄭金蓮、鄭霞蘭、鄭馨甄、視同上訴人鄭民廷之被繼承人鄭學澤,為鄭雨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鄭雨所有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
㈡兩造爭執要點: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7人應將坐落於系爭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系爭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7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1,415元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4月28日起,至其將第1.項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57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鄭雨所有,鄭雨去世後,該建物由上訴人鄭朝枝、林鄭玉枝、陳鄭靜子、馬鄭金蓮、鄭霞蘭、鄭馨甄、原審被告鄭學澤共同繼承,鄭學澤去世後,其財產由視同上訴人鄭民廷繼承,故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等7人共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A1部分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且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並為上訴人陳鄭靜子所不爭執,其餘上訴人等6人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等7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前述部分,其等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占用有合法權源(本院卷第81頁背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等7人拆屋還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等7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A1部分,既無合法權源,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7人返還其利益,自無不合。經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東區後火車站附近,交通便利,惟系爭建物係供居住使用,位於狹窄巷道間,其間夾雜鐵皮工廠及毀損建物,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1頁至41頁、卷三第145頁)。原審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合。又起訴時之99年申報地價,系爭0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7,680元,系爭0-0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7,993元(原審卷一第27頁、第28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卷一第42、43頁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追加暨更正狀送達後之103年4月28日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合計411,415元〔(75 ×7,680 + 75 ×7,993)×0.07 ×
5 = 411,416,原審判准411,415〕本息,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上訴人等7人拆屋返還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57元〔(75 ×7,680 + 75 ×7,993)×0.07 ÷12=6857],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前述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人陳鄭靜子雖表示願價購占用部分土地,上訴人鄭朝枝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表示;惟系爭建物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無出售占用部分土地予上訴人等7人之義務,且其亦無出售之意願。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