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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 訴 人 日台共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超良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被上訴人 イ一ストアジア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山田稔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查被上訴人係依日本法律所設立之公司,於日本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業有被上訴人於日本設立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至8頁),被上訴人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前揭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先此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造為委任寄賣關係,本院揆之兩造主張之前揭債之關係,認債務人即上訴人之住所地即中華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法律,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在日本國之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月7月間

經上訴人主動致電被上訴人代表人山田稔,表示意欲訂購被上訴人生產之口罩,雙方先於同年7月18日約定買賣單價及數量如起訴狀證物四電子郵件所示,合計日幣3,157,000元;嗣於同年7月21日約定變更數量及單價如起訴狀證物五電子郵件所示,合計日幣5,166,000元,被上訴人即於101年8月2日自日本出口貨物共計648箱(下稱系爭口罩),於101年8月9日進口至台灣,上訴人已收受系爭口罩。詎於兩造約定付款日即101年11月30日屆至,上訴人竟拒不付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初以商品有瑕疵為由推託付款,後竟拒接電話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5,1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口罩確係買賣關係,上訴人抗辯係委託寄賣關係,實屬無據:

⑴本件兩造未訂定書面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山田稔與

上訴人之代表人黃超良有超過12年商業關係,基於信賴,才以口頭約定即出貨,並合意事後補作書面契約;惟被上訴人出貨後請求上訴人將契約書簽名後寄回,上訴人並未寄回,才未完成書面契約,然成立買賣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又本件未開國際信用狀,是因為交易金額不多,故簡化流程。本件雖無書面契約,然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發票等證物,已足證兩造間就買賣標的(口罩)之數量、品質(成分)及價格等買賣關係必要之點已有合意。又按國際貿易交易慣例,貨物之關稅原則上由買受人負擔,而上訴人於101年7月1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預先做成一份買賣總價為實際價格之6成之發票,以減輕其成本,此有上訴人方面發出記載「商品發票的報關價格作成0.6」之電子郵件可證,本件若為寄賣關係,上訴人自不需為如此要求。

⑵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委託寄賣關係,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可證明

雙方有約定利潤分配比例之證據,亦未定期向被上訴人陳報銷售情形;又佐以交付貨物後之相關事實,例如上訴人支付報關費用181,185元及倉庫租金、上架費、運輸費等,共已支付超過32萬元之成本費用,若為寄賣關係,雙方應對上開費用分擔比例協商,然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有相關協商;況上訴人從未就商品上架後所賣得之利潤與被上訴人進行分配,其所辯顯不足採。又上訴人指稱系爭口罩包裝有灰塵入侵、蟲屍,及變色、異味等瑕疵云云,亦未見上訴人舉證。

⑶按「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

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前項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本件係委託寄賣,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有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之發票交付上訴人;又依上訴人於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表示「因為貴公司的口罩商品,不良品非常多,相繼收到投訴,對貴公司,大家都非常生氣」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已有將口罩售出之情形,則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應記載「受託代銷」之字樣,然均未見上訴人提出有上開記載之發票為證。

⑷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10日曾以電子郵件表達欲改變原買

賣契約為委託寄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答應而直接以Skype電話回絕,故未留下回信內容,非如上訴人所稱得據此推論兩造間為寄賣關係;且由上訴人101年9月5日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買入口罩後,發現台灣口罩市場不如預期,而欲改以寄賣方式降低損失之情。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兩造就系爭口罩係委託寄賣關係,非買賣關係,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按民事訴訟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其起訴狀所附發票、物品數量及價格等證物,已足認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云云,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之真正,該等文書均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又無上訴人簽名確認,自不能認定兩造已就其所謂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已相互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亦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書面買賣契約,且若兩造有口頭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豈有未簽名並寄送被上訴人之理。再按上訴人係進、出口貿易商,如有進、出口貨物,多以國內、外有廠商需求商品,再根據其需求下單,並由需求廠商確認產品數量與價格後,再由上訴人與輸出產品之廠商就產品數量與價格簽名確認。上訴人與日本國之廠商進行買賣交易,亦會由廠商出具報價單,讓上訴人及需求廠商瞭解價格並議價後,再決定買賣之數量及價格,倘如被上訴人所稱本件係買賣,被上訴人何以無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報價單?且被上訴人豈有不要求上訴人先給付定金?尤其本件為跨國交易,被上訴人怎可能不要求上訴人開發國際信用狀,辦理押匯手續等,即貿然出口貨物予上訴人?兩造之前雖曾有幾次買賣交易,但均為先付款再交貨,也有開立信用狀,無被上訴人所稱基於信賴即變更交易慣例之理。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雙方電子郵件,雖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超良寄發之郵件,但此乃因系爭口罩至台灣需報關,報關業者須瞭解貨物內容,上訴人為協助被上訴人之貨物順利通關,才寄發電子郵件,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之文書,與買賣無關。㈡本件委託寄賣關係,係100年12月24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超良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山田稔在日本餐廳用餐時,山田稔表示其有一批口罩,欲請黃超良幫忙處理,黃超良當時亦有徵詢在場友人羅兆唐意見,此有證人羅兆唐於原審之證述可佐。被上訴人當初委託上訴人寄賣系爭口罩時,曾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待貨物售出後,再彙算買賣總價金,並於扣除上訴人受託寄賣所需之相關費用後,以所得淨利10%給付酬金予上訴人,惟嗣後系爭口罩滯銷,被上訴人竟混淆事實,將委託寄賣關係轉為買賣關係,顯然有違誠信。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販賣商品,非無前例可循,在本件之前,被上訴人曾於100年8月間委託上訴人販賣電子煙,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未曾有委託販賣之情形,與事實不符。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口罩委託上訴人販售,已由上訴人先支付報

關費181,185元、為卸載貨物而僱請堆高機費用1萬多元,及自101年8月起每月倉庫租金2,000元;另通路廠商每年需支付彰化地區省錢超市上架費2萬元、台南光南精品店上架費3萬元;並支出運輸費1萬元、紙箱費8,156元、標籤費25,574元等,此部分費用乃銷售成本,應自被上訴人委託寄賣所得之費用中扣除。又上訴人接受委託寄賣後,因上訴人係貿易商,本身非銷售商,因此乃轉由訴外人利聯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利聯公司)代為銷售,而據利聯公司出具之銷貨統計資料顯示,目前實際銷售箱數為332箱,銷售總數為708,500個,銷售金額為141,700元(即708,500×0.2=141,700),此部分有利聯公司提供之部分銷貨單可證。實則,本件被上訴人當初委託上訴人寄賣時,係表示因其向中國廠商購買好幾個集裝箱之口罩,庫存太多,且日本倉庫租金高昂,乃主動找上訴人請求幫忙處理,以降低庫存量,減少倉租支出,並與上訴人協議,於委託上訴人在臺灣賣完系爭口罩後再結帳,是兩造確係委託寄賣關係。

㈣上訴人於收到系爭口罩後不久,即於101年9月10日寄發電子

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我這邊想協助幫忙您那邊困惑的事情的心情是非常大的。」、「您那邊的報價,無論如何也是您那邊希望的賣價。」、「5P@18(包含消費稅)50P@180(包含消費稅)這樣的報價,在日本國內也是不好賣的價格吧。」、「我這邊也是覺得那樣的價格,在台灣是不好賣的。」、「委託販賣的形式,您那邊不可以的話,我這邊只能退還。但是,在台灣產生的通關相關費用請您那邊認可。」,且上訴人於後續多次電子郵件中,均提及委託販賣之情形。顯見兩造並未就系爭口罩之買賣達成合意,否則,上訴人若為買受人,其在台灣如何訂價銷售,均為其本身銷售策略,怎會向被上訴人表示「依其希望之賣價,在日本國內及台灣是不好賣的價格」等語,由此益徵本件係委託寄賣關係。㈤上訴人並非口罩通路商,實無必要購買本身並無把握亦無通

路之商品,且上訴人如需購買中國製造之低單價口罩,以兩岸資訊及貨物買賣暢通之情形而論,上訴人可自行向中國工廠購買,無需大費周章向被上訴人購買。況被上訴人委託寄賣之口罩單價每片約為3.6元,而比其品質更好之口罩,在臺灣市場上之報價約為每片0.8-0.9元,上訴人實無可能買受高於市價4倍之口罩;尤其被上訴人之口罩未如其他廠牌口罩取得行政院衛生署之許可證,價格會更低於市價,上訴人怎可能賠錢向被上訴人購買。原審以如採委託販售方式,如此低之利潤,何以上訴人願先支付高達32萬餘元之成本費用,而推論本件係買賣關係,顯然忽略系爭口罩既為委託販售,因保管貨物及販售之價金,可扣抵通關等相關費用,故上訴人不擔心所墊支之費用會無法回收;且兩造既約定貨物出售完畢後再結算,並由售出價格扣除相關費用之淨利10%作為酬金,自無原審判決質疑之問題。

㈥系爭口罩有諸多瑕疵以致滯銷,包含包裝內有灰塵、蟲屍,

及產品變色、產生異味、紙箱破裂等,且系爭口罩包裝之紙箱內附中國工廠檢查憑單,均記載為西元2008、2009年,顯見系爭口罩係在中國庫存甚久之瑕疵品,據上訴人估算,瑕疵比例高達3分之1,系爭口罩既有上述瑕疵存在,上訴人自無法再受接受委託寄賣,爰以於原審提出之103年8月22日答辯㈠狀送達之同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系爭口罩應由被上訴人運回處理。本件兩造既已解除契約關係,上訴人自無庸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又縱認本件係成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然系爭口罩既有上述瑕疵,該部分瑕疵之貨物價值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2日自日本出口系爭口罩共計648箱,並於101年8月9日進口至台灣。

⑵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委託訴外人開元報關行辦理系爭口罩

之報關手續,並支出報關費用181,185元後,由上訴人領取系爭口罩。

⑶兩造就系爭口罩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僅以電子郵件往來聯絡。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兩造間就系爭口罩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⑵若上訴人確實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口罩,價格為何?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8月2日自日本出口系爭口罩共計648

箱,並於101年8月9日進口至台灣,嗣經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委託訴外人開元報關行辦理系爭口罩之報關手續,並支出報關費用181,185元後,由上訴人領取系爭口罩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21日就系爭口罩成立口頭買賣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口罩,買賣價金為日幣5,166,000元,並約定101年11月30日給付買賣價金等情,並提出商業發票影本二紙、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基於受被上訴人委任寄賣之法律關係而處理系爭口罩,並以寄賣淨利10%做為報酬等語。

經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大部分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超

良陳述之郵件內容,欠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山田稔之陳述內容,故並不完整,經本院一再闡明,被上訴人仍無法完整提出被上訴人方面之電子郵件內容,顯違常情,本院雖無法查知被上訴人無法完整提出電子郵件之理由,然仍可據此為本院全辯論意旨之參考,先此敘明。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85至102頁),可知兩造均不爭執交易磋商過程為:

①101年5月10日山田稔以郵件向黃超良介紹系爭口罩。

②黃超良於同年7月17日以郵件告知山田稔將於同年8月7日

前往日本,並希望於前往日本之前將系爭口罩通關手續辦好。

③同年7月18日山田稔將報關之相關商品發票、裝箱單等報

關文件以郵件傳送黃超良,黃超良轉傳送給報關行後,報關行詢問相關問題,黃超良同日又詢問山田稔有關口罩成分表?是否有藥成分?確認口罩數量?商品發票簽字部分是誰簽名?商品發票報價格改成0.6倍價格報關等內容,故山田稔依指示改以原價格0.6倍價格製作商品發票再傳送給上訴人④同年7月19日山田稔以郵件請黃超良確認傳送郵件及告知上訴人之英文名稱及地址,以便辦理出口手續。

⑤同年7月23日山田稔傳送口罩契約書、計算書、貿易材料

及裝集裝箱時照片給黃超良,並請黃超良在契約書上蓋章後先以郵件傳送給山田稔,原本再寄送給被上訴人;同年7月24日黃超良以郵件要求山田稔將商品發票之箱數及枚數不一致之處更改,並改正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同年7月26日至8月16日黃超良多次以郵件傳送報關行修改後發票,請求山田稔更正發票內容,以便辦理報關手續,另於同年8月20日以網路電話催促山田稔盡快修正商品發票及裝箱單傳送給上訴人。

⑥系爭貨物於101年8月2日於東京出口,並於同年8月24日經

上訴人委託報關行辦理報關提領完畢等情,此有載貨證券及報關單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頁)⑦系爭口罩報關提領後,黃超良於同年9月5日以郵件向山田

稔表示:口罩報價較臺灣口罩高,怕賣不出去,以此價格如果不是委託販賣,臺灣賣家要賣比較困難,伊不是基於利益而基於協助的想法,請山田稔好好考慮進口至臺灣的口罩如何處理等語。

⑧同年9月11日黃超良以郵件向山田稔表示:伊係基於想幫

忙山田稔處理困擾的口罩,心情起伏變化很大,中國口罩原本在臺灣很多,價格也很亂,以被上訴人五個口罩賣日幣18元的報價,在日本國內也是不好賣吧,伊也覺得此價格在臺灣不好賣,伊的提案雖然花時間,但盡量想出上訴人可以的報價來販賣,如果委託販賣形式不能接受的話,伊將退還口罩,並請山田稔負擔通關費用,但臺灣倉庫費用不會向被上訴人請求。

⑨同年9月28日山田稔寄送「考慮獎勵金的請求書」郵件給

黃超良,並表示:系爭口罩價金為日幣5,166,000元,扣除獎勵金日幣450,000元,請求黃超良在同年9月30日前給付4,716,000元,前揭給付內容已詳如同年7月23日郵件傳送之契約書,若同年9月30日未給付,於同年10月30日、11月30日給付獎勵金分別遞減為日幣350,000、200,000元等語。同日黃超良回覆稱上訴人是想以委託販賣形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如不委託販賣的話,打算退還口罩,並請被上訴人支付所有通關費用等語。

⑩同年10月1日山田稔以郵件對黃超良表示:口頭契約也是

契約,正因為契約成立才運送口罩,口罩運送後才自作主張委託的條件改變不是無理,還有契約書三次要求寄送,至今都沒有提出等語;而黃超良則回覆:所謂口頭,商談、檢討、參考有很多意思,口罩原本就是存貨而請求在臺灣販賣,50枚口罩在台灣賣50元(日幣140元),從伊的角度不是伊掉進陷阱嗎?單方面的契約,伊不會簽字等語。

⑶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譯文中,雖主張兩造曾於101年7月6

日「契約成立」(見原審卷第85頁),但並無提出該電子郵件原本,且為上訴人所否認,故該契約成立之主張,究竟兩造有無意思表示合致?若有意思表示合致,又是成立何種契約?顯然仍無法認定。況被上訴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主張兩造買賣契約係於101年7月21日成立,故該電子郵件所稱101年7月6日兩造契約成立,應屬被上訴人單方記載,不足採信。

⑷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譯文中記載曾於101年7月21、23日分別傳

送契約書、契約內容說明計算書等郵件給黃超良(見原審卷第87、88頁),並於本院提出該郵件所稱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上訴人雖否認收受該契約書,然本院揆之上訴人於同年10月1日郵件中表明單方面契約不會簽字等語,顯見上訴人確實曾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契約書,本院復審酌前揭契約書價金及獎勵金內容均與山田稔於同年9月28日寄送給黃超良之郵件內容相同,故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寄送前揭契約書給黃超良簽認,但未獲黃超良簽認寄回等情,應該採信,上訴人否認收受前揭契約書等情,應不足採信。又前揭契約書雖經被上訴人寄送上訴人,然未經上訴人簽認,則難認兩造就前揭契約書有意思表示合致。

⑸本院再審酌兩造前揭契約磋商過程,認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其理由如下:

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口罩欲從日本輸入臺灣銷售,應屬國際貿易,依國際貿易實務,被上訴人於貨物託付國際運送前,應會要求上訴人先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以確保價金之履行,然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寄送其所稱契約書給上訴人之前,已於101年7月18日簽發商品發票供上訴人先行辦理相關報關手續,且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日將系爭口罩交付運送後,竟要求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才給付口罩貨款,顯與國際貿易中商品買賣前揭貨物運送及價金給付之習慣相悖。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兩造先前曾有幾次買賣,均由上訴人一次談妥價金並將款項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先前這幾次交易之信任關係,才沒有訂定書面契約,並先將系爭口罩先運送給上訴人收受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本院認兩造間既曾有符合國際貿易一次價金給付之多次買賣交易,而本件口罩若為買賣,豈有以不同於兩造買賣交易習慣之方式處理之理?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口罩託運前,竟未要求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即同意將系爭口罩運送至臺灣,並經上訴人報關提領,更顯可疑,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口罩為買賣關係存在,已難採信。

②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收受被上訴人商品發票明細後,因

報關需要尚詢問被上訴人有關口罩成分等內容,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口罩之品質內容均不甚清楚,也未關注,此與買賣關係中買方就買賣標的內容必定先行確認清楚,才會決定購買與否之情形,亦顯有不同。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日幣5,166,000元,然前揭契約書及電子郵件均顯示付款條件為:上訴人於101年9月30日前付款者,將給予上訴人獎勵金日幣45萬元,若於同年10月30日付款者,獎勵金減為日幣30萬元,若於同年11月30日付款者,獎勵金再減為日幣20萬元,本院認:若本件兩造為買賣關係,豈有買方給付賣方貨款外,賣方另給付買方此種獎勵金之理?再揆之被上訴人獎勵金方式係依貨款給付時間分段遞減獎勵金,應屬鼓勵上訴人儘速銷售完畢給付貨款之對價,故應認該當於委任上訴人銷售口罩之委任報酬,故從上訴人經手系爭口罩之方式及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獎勵金之方式,應認兩造就系爭口罩並非基於買賣真意,而上訴人所主張委託銷售關係,應較可採信。

③被上訴人雖另以前揭商品發票主張兩造有買賣契約,惟查

前揭商品發票乃屬系爭口罩進口必須之報關文件,該商品發票尚且因報關需求而可由被上訴人更改單價,足見該文件無法證明兩造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④又本件兩造相關往來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僅提出少數被上

訴人方面寄送之郵件內容,其餘被上訴人寄送內容均未提出郵件原本內容,僅由被上訴人單方記載郵件主要內容,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主動寄送之電子郵件或契約書中,均僅記載「契約書」,並未明確寫明「買賣契約書」,更足顯示被上訴人自己並未明確將兩造法律關係認定為買賣關係,否則衡情均會直接載明「買賣契約書」,故更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口罩有買賣法

律關係存在,然依本院前揭析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口罩價金日幣5,16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鄭鴻一朗」,欲

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口罩之關係及系爭口罩瑕疵情形,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酌,自屬不必要證據之調查,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