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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複代 理 人 林玲珠律師被上 訴 人 ○○追加被 告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確認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於民國87年 6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予以塗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在第二審,就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所興建,○○○死亡後,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惟被上訴人於訴外人○○○生前,以偽造文書贈與之方式取得該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爰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其與○○○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查被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既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等 4人,其中○○○、○○○亦否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訴外人○○○之全部繼承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為被告,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無需他造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上訴人係本於繼承及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等法律關係,為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於民國87年6月10日(誤載為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予以撤銷,並協同上訴人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繼承人○○○。」嗣仍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更正此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於民國87年 6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予以塗銷。」核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適法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原為夫妻,訴外人○○○於89年3月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長男即上訴人、次男即追加被告○○○、長女即追加被告○○○共 4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至7所示建物為訴外人○○○於67至69年間所興建,均已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惟皆未辦理保存登記。被上訴人卻於87年 6月10日偽造訴外人○○○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蓋訴外人○○○之印文,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理稅籍變更。被上訴人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4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等刑事判決判有罪確定。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追加被告○○○、○○○為被上訴人所生子女,其立場與其母親即被上訴人相同,皆否認上訴人之主張,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213條、第821條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稅籍於87年 6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答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由訴外人○○○所贈與,目的為節稅及保障被上訴人生活,民事法院應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縱如刑事判決所認,受侵害者為訴外人○○○,上訴人並無所有權被侵害,充其量只是繼承權受有損害,僅得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系爭房屋於87年間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迄今已逾10年,其繼承回復請求權顯然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稅籍登記既屬公法上稅捐機關對稅捐義務負擔之管理行為,其變更與否,均與不動產贈與行為,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無涉,當無從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因此上訴人請求偕同變更稅籍登記,自無法律上之依據。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於87年 6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予以塗銷(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於67至69年間所興建,均已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惟皆未辦理保存登記。

(二)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現在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

(三)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檢送之契稅申報書,系爭房屋贈與移轉立約日期為87年6月10日。

(四)○○○於89年3月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長男即上訴人、次男即追加被告○○○、長女即追加被告○○○共4人。

(五)追加被告○○○、○○○為被上訴人所生之子女。

六、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房屋是否為○○○因贈與而將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與被繼承人○○○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等 4人所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於87年 6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應予塗銷,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贈與之方式取得被繼承人○○○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權利之歸屬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屋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已致上訴人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於67至69年間所興建,均已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惟皆未辦理保存登記。訴外人○○○於89年3月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長男即上訴人、次男即追加被告○○○、長女即追加被告○○○共 4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存根、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原審卷第73至77、219至223頁),自可信屬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 6月10日盜蓋訴外人○○○之印文,進而偽造訴外人○○○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理稅籍變更。被上訴人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4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等刑事判決判有罪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4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等刑事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被上訴人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現已改制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申報受贈系爭房屋之契稅申報書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45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亦可信屬真正。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由訴外人○○○所贈與,目的為節稅及保障被上訴人生活,民事法院應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云云。經查:

1、依據上訴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訴外人○○○、陳建焜、葉燕惠、陳威全、葉明容於85年3月3日家族會議之錄音譯文所載:「○○○:如真的個性不合,無法經營,賣一賣分成 4份,分一分各人有一些本錢,自己去奮鬥自己的事業,也好啊」、「○○○:要平均分配」、「○○○:介超一份、怡君一份、界甫一份、我老的也要一份,我現在沒錢了」、「○○○:原則上最少要賣1億5,000萬以上。○○○:不能這個價,那樣賠本啦,1億5,000萬賠錢啦!○○○:要1億5,000萬以上啦。○○○:要1億8,000萬以上啦。」、「○○○:爸,你先說產權怎麼分?○○○:產權,產權就是賣掉總金額分4份去分,平分去分,如賣1億,1份2,500萬。三姑(即訴外人○○○之三妹葉明容,下同):誰是那4個人你要說。○○○:4個人就是我們二老的占1份,不用分2份,2個人合在一起算1份,25%,100元分 25元,○○也要25%,○○25%,○○25%,如果賣掉的話是 4個人一樣多,經營不起來就賣,那賣也是完全是我年輕時賺的錢。怡君:對啦,當初爸在說時是二個老的占二份,可能要占一份給哥,我沒有意見。」(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407號偵查卷第150至170頁)。從此錄音譯文可知,訴外人○○○於生前即85年3月3日已會同其繼承人及親友,就其經營之「○○醫院」如何分配之問題,有所討論,訴外人○○○因家庭不睦,欲變賣○○醫院,並以公平分配為原則,擬將其財產以變價分為 4份之方式,平均分配,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取得1份,其餘3份由上訴人、追加被告○○○、○○○各得其一。另據訴外人○○○於85年 3月16日與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⑴○○○:是,她(承前句,指被上訴人○○)愈老愈番癲‧‧‧她已番癲,我不再留戀。她和界甫都看我已經痴呆了,中風過了、痴呆了,把我當這個態度。界甫也曾對我咆哮說我已經番癲了。⑵○○○:當兒子的怎可這樣對你咆哮?⑶○○○:就是他跟我母親(應是「他」母親之誤)二個人看不起我,我眼瞎了,我中風過了、番癲了。」、「⑴○○○:沒那麼簡單啦,我○○○沒那麼凱,我是還不驚嚇,我○○○是那麼簡單的人嗎?如那麼簡單,我二隻手那有辦法打江山?赤手空拳打江山,打出我自己的江山,雖沒什麼價值,那你說擁有10,000坪土地的人,在台灣省來找,人數也不多,你算算看,這塊地2,000坪,中崎那一塊5,000坪,兔舍那一塊3,000坪,光這3塊這要10,000坪了‧‧‧⑵○○○:就可以證明錢是你賺的,不是媽媽的嫁妝?⑶○○○:是,現在沒關係,如真的到那地步大家撕破臉,那塊地也要追回來‧‧‧如不撕破臉我不會去考慮那些,過戶回來只是浪費稅金,夫妻沒關係,他如要像現在一直番癲,我就要討回來和踢出去。是念在她在伺候我,弄飯給我吃,照顧我生(活)起居,有在照顧我,姑念如此而忍耐,如變太過份、太沒體統,給我發起脾氣,這些財產要討回,人踢出去。她如太極端,我吃軟不吃硬,如要用鴨霸的,我不能給人這樣,雖然我瞎了,我生病了,我也不能給人這樣做,她不要傻,是我老婆以為界甫又高、又大、又有力氣,沒有人有他辦法,昨我也罵她,我跟她說:妳不要以為妳生的兒子高大有力氣。現在要拼也沒關係,要怎樣他都不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3至185頁)。由此可知,訴外人○○○因失明、洗腎需人照顧,對被上訴人多所抱怨,夫妻感情並非融洽,而訴外人○○○對於其白手起家創業所得,相當自豪,亦以○○醫院為其心血結晶,從其言談間,顯見掌控財產之意圖,並無要贈與他人之意。再參訴外人○○○與其三妹葉明容及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6年 5月20日承85年3月3日所討論「醫院各4分之1」乙事,另就訴外人○○○其餘財產應如何分配,討論內容大致如下:「⑴三姑媽(即葉明容,下同):從這一邊講起,醫院4分之1以前已經說過了,我現在就是說,你爸爸和你媽媽大家年紀已這麼大,沒賺錢的能力,這我有跟你爸、媽講過了,說你們不要分土地,你們分店面,所以你們爸、媽現在這一間,再分以前診所那二家,醫院4分之1和後面13間的這一間,這是你爸爸的份、你媽媽的份。這一排有二間鐵厝原本要給怡君當嫁妝,還是給怡君當嫁妝。⑵三姑媽:再來就是說隔壁這一間秀錦(張儷薰)的名下,你爸爸是說不給她,我是說不要如此,人沒有功勞也有苦勞,終究跟你這麼多年,那間給她不要讓她心中含怨,再來另外三家店面你和界甫一人一間半,後面13間拿掉一間後,你們一人6間,而中崎土地一塊5,000坪,一塊3,000坪,和現在屋後一塊110坪,和大鞍的土地,和下坪的土地,這些你們二兄弟去登記。很公平喔!你自己再考慮看看,就這樣。而現在錦(這)要怎樣處理我都有問過,這你自己再看看。⑶三姑媽:因為你父母不會賺錢,你分土地給他們沒有用,這是長輩他們賺的,我就是說他們夫妻那一個先走的,他們分到的財產就歸另一人所有。比如說你媽媽如先過世,分到的就歸你父親,你父親先走的話就歸你母親。為什麼?終究是夫妻,你父親如先過世,你母親得這些是沒有爭論,因跟他這麼多年,雖然她是家庭主婦,沒幫忙賺錢,但她也把家庭打理得好好的,這要給她是當然的。萬一你母親百年後,她這些財產要給誰,這是她的自由,我跟她說孝順你的人你就分給她,那是她的自由‧‧‧⑷三姑媽:決定就決定了,不能再反悔,這你知道嗎?現在就是說土地都還是你父親名下對不對?這都要列進去。而界甫三間登記為一人一間半,這現登記界甫的名下對不對?但是你另外要跟界甫再立約,○○○這三間你們兄弟平分,這我都還沒跟界甫他們談,只先跟你父母談,你先聽聽看,我再跟他們說,這是公道的事,我又沒說給你三間,而給他一間,那我就不公平,三間就一人分一間半,但是現在‧‧‧⑸○○○:你們三姑媽現在講的是公平的處理方法。⑹三姑媽:我很公平啦!⑺○○○:公平的處理方法,要請律師寫,律師也敢寫,又律師也敢當見證人‧‧‧⑻三姑媽:現在就是說醫院4分之1,那天你也有錄音,你也叫我要講話,我說要說什麼,你說回來當見證人,你就要講話出聲啊,我說好啊,但不知會不會有麻煩?我有去問律師,要去律師那裡重辦,給律師重寫,你父親寫遺囑,你父親簽名,你們這些可繼承財產的人都要去簽名,這樣才是正確的。現在你的財產和界甫的財產一樣,醫院4分之1,和這裡鐵厝一人分一間半,後面這些土地 110坪的樣子,大約而已‧‧‧我不太知道。反正所有這些財產大家都一半(指兄、弟二人),現在登記的名下都沒有關係,到時二人平分就對了,你看如何‧‧‧你自己看‧‧‧⑼三姑媽:4分之1就是說這棟醫院的土地和建物,全部的4分之1,不是只有土地‧‧‧不是啦,是全部的4分之1,你媽也是,她和你父親,4分之1他們也都各4分之1‧‧‧不是啦,建築物也算一起,現在說的4分之1是指土地和建築物的總和,你和嫂嫂二人是4分之1,你們二人的份是4分之1,不是只有土地的4分之1。」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90至193頁)。從上開譯文可知,訴外人○○○前於85年3月3日在家族會議中,表明○○醫院權利之分配欲分為4等分之後,復於86年5月20日在訴外人葉明容之建議下,欲將其餘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平均分派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另部分則分配與追加被告○○○做為嫁妝,訴外人○○○並未提及欲將其所有房屋均移轉與被上訴人。反之,從各該譯文可知,被上訴人所得之權利係依附於訴外人○○○,被上訴人並未獨自占有4分之1之權利,且該部分業已考量係為保障其2人之生活。是以,難認訴外人○○○會於隔年87年6月10日,一反先前於家族親眾間達成之協議,而將如附表所示房屋全數贈與被上訴人。又訴外人○○○對被上訴人多有抱怨,僅顧念夫妻相互扶持照護之情,留取部分財產與被上訴人共同養老,並一再對其妹即訴外人葉明容等人表示自己欲留財產,對其財產掌控仍強烈,並無生前移轉、贈與財產他人之意。況訴外人○○○明知家庭不和睦,對於其所有財產應如何分配多有齟齬,始會同繼承人及其他親族,就其財產應如何分配,詢問各繼承人意見,並且錄音,顯見其就身後所遺留財產如何分配之慎重。若○○○欲一改先前所述公平分配之原則,將如附表所示房屋均贈與被上訴人,何以竟未再度召開家庭會議或者以書面見證此事,以防產生家族爭端。又訴外人葉明容在上開錄音內容所提出之財產分配方式,係後面13間房屋之其中 1間為訴外人○○○及被上訴人的份,扣除該1間,由上訴人、追加被告○○○各分6間房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三姑媽所提分配方法,訴外人○○○與被上訴人要留的那一份即係後面13間房屋,系爭房屋包括在該13間內,為節稅及保障被上訴人生活,乃先贈與過戶予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上開錄音內容不符,當無可採。

2、訴外人○○○自上開85年3月3日迄87年 6月10日間,並未改變先前公平分配財產之意思,此由其與上訴人於87年10月間之錄音譯文,其內容仍表示:「⑴○○○:我心地絕對公平,今天跟我○○○出世,我絕對不會‧‧‧我絕對公平處理‧‧‧⑵○○○:這房子改天他不給我住,我也要出去。⑶○○○:不會,而他如要住台灣,台灣生台灣死,我絕對再建一棟給你,我絕對心地沒變質,你的事業我絕對弄給你做,不會任你沒工作而落魄,而只有蔭他,我不會這樣子,我絕對心地公正,尤其是界甫只是在氣我,而你呢?我能活到今天也是你的功勞,我一向對有功勞者、有恩情者,我永遠不會(忘)記。」、「⑴○○○:他的,拿出來是他的名下。⑵○○○:那沒關係,我活著沒有他的辦法,他大尾、他高大、他強壯,我死也有他的辦法,我死了,陰魂也不散,他不受我指揮,當鬼我也不會甘願,住在這裡台灣的可以住在這裡,你菲律賓,拿著你的份,要你過去你就要過去,我現在就是要這樣分明。佛祖坐蓮花向我託夢,叫我○○○大德你要振作起來,不要像過去,任由子女擺佈,你要振作。⑶○○○:像我這陣子都在忙,較少在家,界甫曾罵你嗎?⑷○○○:他原本就看我瞎眼,看不起我。看我病了,看我瞎了,看我老了,我不甘願‧‧‧我一生辛辛苦苦,我不眠不休的拼,白手起家,拼到今天,祖產也沒留下什麼財產,我做生意時用的,向宏明藥堂做起,做到今天,從一間破房子拼到有一間房子,再拼到有一間別墅,而今天呢,為子女、為妻子,而同情妻子、同情兒子,他們在身邊有一起辛苦到,我們心軟,給他有一個權來照顧,這家裡給你幫忙來蓋別墅、蓋醫院,而夭壽了,去跟上了,跟上了客兄。⑸○○○:界甫的意思我有聽他說,要把這邊所有的財產都賣掉後去菲律賓,把所有財產都賣掉,都帶走。⑹○○○:不可以這樣。所有的都我掌握,他有資格多少,我給他多少,不能給他都帶走,這都還是我的,都是我的錢,他的名下也是我的錢蓋的。⑺○○○:但住家和醫院你就沒他的辦法了,那是他的名下你就沒有他的辦法了。⑻○○○:沒辦法,試試看,看有或沒有辦法,我生沒他法子,死也有法子,他拳頭多大?人多高大?多有力氣‧‧‧⑼○○○:對了,爸,以前你有說醫院或住家以後都要給界甫或怡君,你有說都要給他們。⑽○○○:沒有啦。沒要給他,我是說起造人用你(界甫)一直住,將來在我身邊的人,他自然繼承,而他們現在要過去菲律賓,什麼也不給他,我是要一個真心在台灣、真心在我身邊的人,給他自然繼承。」(見同上偵查卷第195至第198頁)。則由此錄音譯文亦可顯見87年10月間,訴外人○○○對上訴人仍表示將公平分配其房產,不僅未提及欲將其財產贈與被上訴人,反而從上開言談,可窺其對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不滿。倘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真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辯係訴外人○○○贈與被上訴人,則訴外人○○○為何於上開言談過程,隻字未提贈與該等房屋與被上訴人,反仍稱將公平分配,則依訴外人○○○上開言行,堪認其應無於87年 6月10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之動機及行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訴外人○○○經鄭重考慮後,改變心意,方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

3、訴外人○○○雙目失明,其印鑑及財產資料均由被上訴人保管,此業據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08、109頁)。核與訴外人張儷薰於偵查中之證述:「(問:○○○生前的財產證件、資料都由○○保管?)是的」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 229頁背面),堪認訴外人○○○失明後,其印鑑及相關財產資料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或申報契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見原審卷第29至43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等文件上,僅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之印文,並無訴外人○○○按捺之手印或簽名。參酌訴外人○○○前於82年8月17日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訴外人蔡友文設定抵押時,曾按捺手印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此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 3號偵查卷第14、15頁)。則訴外人○○○於其房產設定抵押權時,既能按捺手印慎重為之,為何於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反而捨此不為,僅以印文為之,顯見訴外人○○○並無同意或親自書立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文件,並辦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房屋贈與之契稅申報。是上開贈與及申報契稅等文件及其上之印文,應係被上訴人盜蓋其所保管訴外人○○○之印鑑而偽造,洵可認定。

4、追加被告○○○雖於 103年11月20日在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並不清楚○○○跟上訴人說什麼,其實遺產的分配我父親都分配好了;我不知道系爭不動產要如何分配;系爭不動產平常是出租,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做為被上訴人生活費;有經過○○○之同意,才請代書去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因為夫妻贈與免稅,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經追問:「是否有聽過○○○表示系爭七棟房屋要贈與給被告(即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即稱:「我只知道代書有去問過○○○,○○○有向代書表示要將七棟房屋贈與給被告(即被上訴人)。我是看到代書去我家,代書說移轉登記的事要詢問我父親,但是他們談話,我並沒有去聽」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背面),則追加被告○○○於訴外人○○○與代書談論時,既未在場見聞,何能知悉訴外人○○○有向代書表示要將七棟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是其上開所證情節,本已相互矛盾。況追加被告○○○為被上訴人之女兒,就本案與其母親立場一致,當有偏頗之可能,自難以其上開證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追加被告○○○先證述因為夫妻贈與免稅,所以才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過戶給被上訴人,惟嗣又證述:因為考慮到我們無法負擔遺產稅的問題,所以把房屋過戶到我母親名下云云(見原審卷第216頁背面),其前後所述過戶節稅之原因不一,自難採信。再參諸前揭錄音內容所示,訴外人○○○從未有此節稅之想法,且先將財產移轉予一人,亦與訴外人○○○於多次錄音中所主張之分產原則有悖。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訴外人○○○係為節稅,方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

5、綜上所述,訴外人○○○已多次表示其財產將平均分配,且未曾變更此心意,當缺乏將其所有大部分財產贈與被上訴人之動機,而其印鑑又為被上訴人所保管,系爭贈與文件未有訴外人○○○同意或親為之事證,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7年 6月10日之贈與移轉登記、申報契稅等文件,應係由被上訴人持訴外人○○○之印鑑,以盜用其印文之方式所偽造。是訴外人○○○並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上訴人,洵可認定。

(四)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權被侵害者,固規定得請求回復之。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如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本件訴外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等 4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就此亦未提出任何爭執,足見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對於上訴人同為訴外人○○○之繼承人,並無爭執,亦即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並無否認上訴人繼承之資格,則上訴人之繼承權本身並無被侵害;且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213條、第821條等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並非行使民法第 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當無該條規定時效之適用,而民法第76

7 條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已喪失繼承權,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當非可採。

(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妨害其所有權,不僅指對物之所有權已生實質權利之妨害,即便只對所有權之外觀形式有所妨害,依通常之觀念,已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當亦涵括在內。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於67至69年間所興建,雖皆未辦理保存登記,惟訴外人○○○既為原始建築人,即為該等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訴外人○○○之同意,盜用其印文,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房屋贈與自己,並辦理房屋稅籍之變更,則該偽造訴外人○○○名義所為贈與行為即屬無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屬訴外人○○○。又訴外人○○○於89年3月2日死亡,兩造尚未為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求權當由其全部繼承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及○○○等 4人公同共有,則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即有理由。又房屋所有人向政府繳納稅捐雖係盡其公法上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憑以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據以繳納房屋稅,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外觀,故在通常之觀念上,一般交易實務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確實有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外觀表徵,如房屋稅籍即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係因他人侵權行為之結果,則此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已有妨害其所有權之外觀,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該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得本於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侵權行為人塗銷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使之回復為原稅籍狀態。此與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因納稅係盡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等情形(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要旨),尚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房屋贈與自己,並辦理房屋稅籍即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屬對訴外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外觀有所妨害,影響該所有權之完整性,則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共有物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 1項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於87年 6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予以塗銷,使之回復為原稅籍狀態,核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上訴人此項請求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875號判決要旨不符,非可准許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繼承、共有物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於87年 6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除追加被告以外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上訴人追加被告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上開不當部分之裁判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主文第三項部分,雖係上訴人在本院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更正,惟原審法院就該部分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應併予廢棄改判)。又上訴人依繼承、共有物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上開請求,既已全部有理由,則上訴人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附表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建 號│基地坐落│建 物 面 積│權利│備 註││ │ │ │ │ (平方公尺) │範圍│ │├──┼──────┼─────┼────┼───────┼──┼────┤│ 1 │南投縣○○鎮│南投縣○○│南投縣○│一樓:45.36 │全部│ ││ │○○○村0○號○鎮○○段00│○鎮○○│二樓:57.96 │ │ ││ │ │0建號 │段 000地│騎樓:12.6 │ │ ││ │ │ │號 │總面積:115.92│ │ │├──┼──────┼─────┼────┼───────┼──┼────┤│ 2 │南投縣○○鎮│南投縣○○│南投縣○│一樓:45.36 │全部│ ││ │○○○村0○號○鎮○○段00│○鎮○○│二樓:57.96 │ │ ││ │ │0建號 │段 000地│騎樓:12.6 │ │ ││ │ │ │號 │總面積:115.92│ │ │├──┼──────┼─────┼────┼───────┼──┼────┤│ 3 │南投縣○○鎮│ │ │115.92 │全部│未辦保存││ │○○○村00號│ │ │ │ │登記建物│├──┼──────┼─────┼────┼───────┼──┼────┤│ 4 │南投縣○○鎮│ │ │115.92 │全部│未辦保存││ │○○○村00號│ │ │ │ │登記建物│├──┼──────┼─────┼────┼───────┼──┼────┤│ 5 │南投縣○○鎮│ │ │115.92 │全部│未辦保存││ │○○○村00號│ │ │ │ │登記建物│├──┼──────┼─────┼────┼───────┼──┼────┤│ 6 │南投縣○○鎮│ │ │115.92 │全部│未辦保存││ │○○○村00號│ │ │ │ │登記建物│├──┼──────┼─────┼────┼───────┼──┼────┤│ 7 │南投縣○○鎮│ │ │115.92 │全部│未辦保存││ │○○○村00號│ │ │ │ │登記建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