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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 周秀勇被上訴人 林靜華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段魯臺同為瑪露洲有限公司(下稱瑪露洲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為被上訴人20%、上訴人57%、段魯臺23%,並由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為求公司之營運順利、增加資金運用之靈活度,上訴人向其配偶杜岱玲借得日幣10,000,000元供作瑪露洲公司增資之用。為此,上訴人商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借用其帳戶,在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將MARUSHU CHINA CO.LTD(下稱MC公司,杜岱玲擔任負責人)匯入之日幣10,000,000元結售,而依股東之持股比例將新台幣(未註明幣別者,以下均同)726,600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另匯款2,070,810元、835,5590元至上訴人及段魯台之帳戶)。惟瑪露洲公司嗣於101年8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並請三名股東將款項匯入公司之帳戶,被上訴人竟不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表示,依委任人之金錢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1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如認上開匯款係被上訴人向MC公司之借款,則MC公司已將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同時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MC公司為瑪露洲公司在海外轉投資所設立之公司,為瑪露洲公司之資產,杜岱玲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

98年11月20日匯入兩造及段魯臺帳戶之款項,均為瑪露洲公司對股東之分紅,各股東本得自由動支,且並未約定限於日後供增資之用,瑪露洲公司雖決議增資,但被上訴人無出資之義務,上訴人之主張均為不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段魯臺均係瑪露洲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為被上訴人20%、上訴人57%、段魯臺23%,並由上訴人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兩造與段魯臺於98年10月20日在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申請新開設個人活期儲蓄帳戶,MC公司於98年11月20日將日幣10,000,000元結為新台幣,依序將726,600元、2,070,810元、及835,590元匯入被上訴人、上訴人、及段魯臺之上開新設帳戶內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MC公司玉山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函,及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MC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5至7、48至52頁)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按股東出資供公司增資者,就公司所增加之資本,係屬出資股東之權益,上訴人應無可能向他人借款,自己背負借款債務,而將借得款項充作其他股東之出資款。上訴人主張向其妻杜岱玲擔任負責人之MC公司借款,並以被上訴人、段魯臺之名義開設新帳戶收受該等款項,以供未來瑪露洲公司增資使用云云,顯與事理有違;再者,瑪露洲公司101年8月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董事周秀勇提出股東臨時會增資案之說明:因取得東京客戶France Bed公司之委託製造新商品老人車…由於是新交易工廠,要求預付貨款,資金需求較大…」等語(101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37至39頁),顯然因臨時之資金需求才由上訴人提議增資,而98年11月20日匯款時之資金需求尚未發生,自無從於二年之前即預為規劃。再該筆匯款匯入瑪露洲公司各股東之帳戶後,各股東即自由動支,此亦據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21號侵占案件中證稱:「(系爭三股東帳戶,匯進去的錢就是三股東個人的錢,各自可以動用,但是將來公司如果增資,三股東應該要拿錢出來增資,至於三股東拿出來的錢是從何而來則非所問,是否這就是當時約定的初衷?)是的」等語甚明(102年度易字第2321號卷第137頁),亦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該筆匯款是向杜岱玲所借,係供瑪露洲公司增資專款專用不符,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三、證人即瑪露洲公司長期供應商賴存義於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21號侵占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98年所匯入款項最初的用途為何,他們吵架的時候伊去調解才聽他們講,是因為周秀勇要林靜華、段魯臺退股,周秀勇想把所有的股份吃下來,周秀勇有提到98年已經入到每個人戶頭裡面的這些錢,要給林靜華、段魯臺,再按照境外公司的結餘款項,按持股比例算,再給林靜華大概600多萬元、段魯臺大概800多萬元,可是林靜華不接受,伊看到的是周秀勇跟林靜華在吵架,段魯臺沒有辦法調解他們二人之間的糾紛,才叫伊過去的,周秀勇跟伊說要這樣分給林靜華已經夠了,所以伊就去問林靜華為什麼不接受,林靜華跟伊表示,廠房設備、庫存零件都還沒有清算出來,最後周秀勇、林靜華就因為廠房設備、庫存零件的問題就沒有談成,至於段魯臺說這樣分一分也就好了,沒有什麼特別意見,段魯臺個人是比較偏向廠房設備、庫存零件要留給承接公司的周秀勇,伊所提到98年已經入到戶頭裡面的錢要算給林靜華、段魯臺,就是本案玉山銀行西屯分行林靜華、段魯臺個人帳戶的錢,他們三人都有,是依持股比例從境外公司匯進去的,因為退股調解沒談成,林靜華、周秀勇已經撕破臉了,周秀勇才藉故說要增資,要林靜華把錢匯回去,段魯臺也向伊抱怨過這件事,說錢都已經領出來花掉了,還要匯回去,段魯臺有匯回去,這筆錢三個人各自早就領出去用了,只是因為吵架才藉故說要增資把錢匯回去,伊去幫他們調解好幾次,他們增資這件事情之後伊還有去找過周秀勇,周秀勇還跟伊講,有叫林靜華、段魯臺要把玉山銀行前面說的那些錢匯回去,如果林靜華不匯那些錢,就要告林靜華侵占,當時周秀勇還沒有提起侵占的告訴,伊是受林靜華委託去跟周秀勇談拆股的事情。MC公司是從丸周公司開始就設立的境外公司,丸周公司後來改名為瑪露洲公司,他們三家公司事實上就是一家公司,實際上有在做股東的就是周秀勇、林靜華、段魯臺三人」等語(102年度易字第2321號卷第163至167頁);又段魯臺亦證稱:「…(你不知道哪家公司要對帳?)兩家公司都有,一個是瑪露洲公司,一個是境外公司MC公司的。(如何區分?)我不知道如何區分,拿給我我就簽名,…我有對兩家公司的帳戶」等語(同上卷第139頁)。依上證詞,並參以被上訴人所舉丸周公司、MC公司與瑪露洲公司三家公司間之密切資金往來、各項費用付款關係等憑證,及鑑定報告(原審卷第82頁以下、本院卷第46頁以下),足徵被上訴人主張MC公司為瑪露洲公司之境外公司,應屬可採。

四、兩造及段魯臺上開存款帳戶,係各自屬於其等個人之活期儲蓄帳戶,且帳戶內之款項,其等均可各自動用,又其等三人確均已為自己之利益而有各自動用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業據兩造、杜岱玲,及段魯臺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供稱:存摺都是各自保管

,玉山銀行帳戶存入726,600元,因為在銀行沒有利息,有轉為定存的動作,伊有領200,000出頭,是要繳小孩的註冊費用和出國費用等語(101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102年度易字第2321號卷第24頁正反面),而被上訴人上開帳戶確有轉存定期存款之舉,並於101年7月3日提領20,000元,於101年7月24日提領200,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可稽(101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49頁),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已匯款存入220,000元,並在102年9月5日將500,000元定存解約存入該帳戶,該帳戶結餘為752,556元,亦有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明細在卷可參(102年度易字第2321號卷第119、120頁)。

㈡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沒有確切講不可以動用,但有

講好未來瑪露洲公司增資時,這些錢要匯款到瑪露洲公司,100年11月份林靜華離職,林靜華問伊這些存摺怎麼辨,伊說各自保管,而且從三人的帳戶資料可以看出轉定存的時間都一樣,那是伊指示林靜華做轉定存的動作,所以林靜華主張這些錢是紅利,是不可採的,100年10月間存摺拿回來,伊就轉去做基金的投資,有一筆錢去投資高爾夫球證,伊沒有看過林靜華的帳戶,因為開戶後由林靜華自己保管等語(101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面);於102年度易字第2321號侵占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在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是於98年10月20日開戶,於98年11月20日匯入2,070,810元,金額是MC公司以日幣結匯新台幣之後匯入,三人開戶之後存摺都由被上訴人保管,伊有告訴被上訴人這筆錢尚未用到,三人各自用戶頭的錢轉定存賺利息,後來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離職時把存摺交還給伊,那時候伊就把戶頭的錢1,500,000元解約去元大銀行投資基金,是伊個人的投資,540,000元的部分伊去投資高爾夫球證,也是用伊個人的名義,剩下的55,000多元尚在該帳戶內,101年8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增資的款項是從伊兆豐銀行的另外一個個人帳戶匯款進去瑪露洲公司的帳戶,MC公司匯入的錢,當時是沒有講說不可以動用等語(102年度易字第2321號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正面)。

㈢杜岱玲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問:《提示

101年度他字第6598號第55頁反面》妳於101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妳曾說:【(問)周秀勇向妳借錢說未來要增資時,約定個別匯款到這三人帳戶時,有無講好這些錢在這三人帳戶中,這三人不能動用?(答)有,這三人都不能動用】等語,與周秀勇上開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同一天筆錄我就有補充說明,當初約定是日後增資時,只要錢有拿出來就可以,並不是不能動用帳戶裡面的錢,所以我講的跟周秀勇一樣,股東三帳戶裡面的錢是可以動用,只是增資時要把錢拿出來。」等語(102年度易字第2321號卷130頁正反面)。

㈣段魯臺於偵查中證稱:99年7月16日提領800,000元要辦定

存,為了增資要用,先放到定存那裡生利息,這是周秀勇說要這樣做,100年7月16月解約定存,所以800,000元又回到帳戶中,101年2月1日提領500,000元是因為伊有2個帳戶,希望把玉山銀行帳戶取消,把錢轉到另一個帳戶,但是伊有說公司要增資,錢會再拿出來,所以101年2月1日才會做銷戶動作,這2筆的往來是伊自己去銀行處理的,伊另一個帳戶也是玉山銀行的帳戶,是西屯分行的,錢在玉山銀行西屯分行有動用,但是這次說要增資,伊就從其他帳戶把錢匯到瑪露洲公司的兆豐銀行等語(101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56頁正反面);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20日匯入玉山銀行的錢伊有動用,對周秀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沒有意見,就如同周秀勇所述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2321號卷第139頁、第140頁反面)。

㈤再依卷附兩造及段魯臺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觀之(101年

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49至51頁),兩造及段魯臺上開帳戶內款項同樣均有轉為定存,且分別有轉帳匯款(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轉帳匯款提領540,000元)、投資扣款(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3月5日、3月6日、3月8日、3月19日、3月28日、4月9日,7筆投資扣款依序提領100,000元、502,250元、502,25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提領現金(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日提領20,000元,於101年7月24日提領200,000元;段魯臺於101年2月1日提領現金500,000元),段魯臺尚且已於101年2月1日將帳戶內存款全部提領銷戶之情形,是兩造及段魯臺上開存款帳戶,初期同樣均有轉為定存之情形,嗣後即各自為自己之利益移作他用。其中上訴人最先於100年10月17日轉帳匯款提領540,000元,供作個人投資高爾夫球證,爾後7筆上訴人個人投資扣款計1,504,500元,於101年6月21日帳戶金額僅餘55,327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刑案偵審時證述明確(101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89頁反面、102年度易字第2321號卷第136頁反面)。接著動用者為段魯臺,段魯臺於101年2月1日提領500,000元,同日尚且將帳戶內存款全部提領銷戶,於101年2月1日段魯臺帳戶餘額為零,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至於被上訴人乃最後動用之人,於101年7月3日提領20,000元,101年7月24日提領200,000元,供作繳小孩註冊費用、出國費用,102年8月30匯款存入220,000元,並於102年9月5日將500,000元定存解約存入該帳戶,102年9月5日被上訴人帳戶內有752,556元。由上開兩造、段魯臺三人各為自己之利益而動用系爭款項,且上訴人與段魯臺動用之情形,尚較被上訴人為先且嚴重,若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款項之行為構成侵占增資專款之犯行,則上訴人與段魯臺二人所為豈非更為可責?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存款為借自MC公司之瑪露洲公司增資專款,並非可採。

五、匯入被上訴人之款項,得由股東自由動用,業經上訴人於刑事偵查審中證述明確,證人段魯臺、杜岱玲、及黃天華刑事案件中所證,仍不足以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瑪露洲公司曾於97年10月6日辦理現金增資7,000,000元(本院卷第58頁瑪露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該次現金增資前之97年9月11日現金支出傳票摘要欄明確記載:「結售OBU轉股東三人個人帳戶後,再由個人DBU公司戶頭,辦理增資,總金額NT$7,000,000 周57%;段23%;林MS 20%」(本院卷第55頁背面、原審卷第37頁),如98年11月20日當日之匯款確供增資之用,理應與97年9月11日現金支出傳票為相同之增資記載,反觀上訴人提出之98年11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摘要記載:「結售OBU帳戶,轉入三人股東玉銀帳戶內 周MR. 57%¥5,700,000;段MR. 23%¥2,300,000;林MS¥2,000,000」(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並未記載轉入之資金是供增資之用,再參以上訴人所證匯款各股東得自由動支一節,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11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亦無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按有限公司之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比例出資之義務。前項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法上開條文原則上尊重不同意增資股東,僅擬制對章程修正增資部分,視為同意,而同意增資之股東,亦無依原出資比例增資之義務。查瑪露洲公司於101年8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作成增資決議,係由上訴人及段魯臺二人出席並決議增資,被上訴人並未出席,並以存證信函明確聲明其已退出經營管理,表明其不同意增資,有被上訴人通知瑪露洲公司不克參加股東臨時會之傳真書面及其寄發予瑪露洲公司之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在卷可稽(101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43、83至85頁)。是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增資,自無投入資金辦理增資之義務。

七、綜上事證,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為股東紅利之說法,較上訴人所稱借名委任股東保管增資專款,或借貸股東款項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尚未能證明其據以主張權利之各項原因事實為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應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委任人之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人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26,600元之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交付款項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4